⑴ 匯票詐騙案例及分析
匯票詐騙案例及分析
匯票詐騙案例
1997年8月,我國某市A公司與新加差頃坡B商簽訂了一份進口膠合板的合同。合同總金額為700萬美元,支付方式為托收項下付款交單。合同寫明,允許分批裝運膠合板。按照合同規定,第一批價值為60萬美元的膠合板准時到貨。經檢驗A公司認為質量良好,對雙方合作很滿意。但在第二批交貨期前,新加坡B商向A公司提出:「鑒於A公司資金周轉困難,允許A公司對B商開出的匯票遠期付款,匯票的支付條款為:見票後一年付款700萬美元。但要求該匯票要請中國某國有商業銀行的某市分行承兌。承兌後,B商保證將700萬美元的膠合板在一年內交貨。A公司全部收貨後,再付B商700萬美元貨款。A公司對此建議欣然接受。A公司認為只要承兌了一張遠期匯票,就可以得到貨物,並在國內市場銷售。這是一筆無本生意,而且貨款還可以投資。但A公司始料不及的是,B商將這張由中國某國有商業銀行某市分行承兌的遠期匯票在新加坡美國一家銀行貼現了600萬美元,從此一張膠合板都不交給A公司了。事實上,B商將這筆巨額騙到手後就無影無蹤了。一年後,新加坡美國銀行將這張承兌了的遠期票據請中國某國有商業銀行某市分行付款。盡管B商沒有交貨,承兌銀行卻不得以此為理由拒絕向善意持票人美國銀行支付票據金額。本票金額巨大,中國某國有商業銀行報請上級批准,由我方承兌銀行付給美國銀行600萬美元而結案。
案例分析:
對於這張由新加坡B商做為出票人和收款人的匯票,經中國某國有商業銀行的某市分行承兌後成為匯票的付款人。A公司與B公司之間的膠合板買賣合同是該票據的原因關系。因此B商向A公司開出遠期付款命令。而A公司在某國有商業銀行某市分行有賬戶往來關系,即存款於該銀行。
它們之間的這種資金關系使得該行某市分行願意向A公司提供信用,承兌了這張遠期匯票。美國銀行與B商之間有對價關系,美國銀行善意地付了600萬美元的對價而成為受讓,從而成為這張匯票的善意持票人。但票據的最大特點就是,票據法律關系一經形成,即與基礎關系相分離。票據基礎神塌關系的存在和有效與否並不對善意持票人的票據權游慶圓利而產生影響。所以,B商實際上沒有交貨,或者A公司沒有足夠的美元存在銀行,都不影響美國銀行對承兌人的付款請求權。對美國銀行來說,這張票據上並沒有寫什麼膠合板,只有一句話:「見票後一年付700萬美元」。票據法律關系應依票據法的規定加以解決,票據基礎關系則應以民法規定加以解決。B商正是利用了票據的特性才行騙得逞的。如果這張票據沒有在市場流通,那麼情況就不一樣了。因為各國票據法都認為,票據在未投入流通前,票據的基礎關系與由此而產生的法律關系便沒有分離,兩者是有聯系的。也就是說,當票據的原因關系與票據法律關系存在於同一當事人之間時,債務人可以利用原因關系對抗法律關系。在該案中,如果是B商來中國某國有商業銀行某市分行要求付款,某分行可提出:既然賣方不交貨,買方也拒絕付款。這就是買方可向賣方提出同時履約的抗辨理由。
⑵ 票據詐騙罪的案例分析
票據詐騙罪的案例分析
案情
被告人郭某,男,宜昌市襄穀物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1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持一張票面額人民幣3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到中國工商銀行三峽分行鐵路壩辦事處(以下簡稱工行鐵辦)申請辦理貼現手續,並要求銀行用電報方式查詢匯票真偽。之後,銀行通過查詢證實該匯票為假。同年3月26日,被告人郭某再次到該銀行時被當場抓獲歸案。
審判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以郭某的行為已構成票據詐騙罪,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郭某辯稱,該匯票是其融資所取得,取得時並不知道匯票是假的。
辯護人認為,郭某在使用300萬元的承兌匯票時,並不知道該匯票為假,不具備非法騙取銀行資金的主觀故意,請求法院對郭某宣告無罪。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認為,郭某明知是偽造匯票而使用,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票據詐騙(未遂)罪。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不明知該匯票是假的等辯護意見沒有證據印證,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對郭某以票據詐騙(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5萬元。
郭某對一審判決不服,以該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等理由,上訴至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認為:原判認定事實證據不足,公訴機關在一審庭審中也僅是推理了郭某對匯票系偽造明知的可能性,且基本依據於郭某的供述,本案現有證據尚不足以達到確實充分,裁定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組成合議庭,重新開庭審理認為:郭某持偽造的300萬元承兌匯票到工行鐵辦申請辦理貼現手續,並要求銀行用電報方式查詢匯票真偽的事實屬實。但公訴機關所提交的證據,不能證實郭某在實施上列行為時,明知該承兌匯票系偽造。郭某當庭辯稱其不明知的觀點,與公訴機關提供的柳立華帳戶查詢結果、劉傳新的證言相吻合,即可印證其並不明知。本案的重要參與人魯新超、黃志明、柳立華均沒有歸案。故本案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郭某的行為構成了票據詐騙罪。經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書面建議,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檢察院對郭某票據詐騙一案撤回起訴。
評析
本案在審理的過程中,對於被告人郭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一審法院存在以下幾種意見。
一種意見是:郭某的行為已構成了票據詐騙罪。其理由是:被告人郭某明知是偽造的匯票而使用,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票據詐騙罪。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郭某犯罪數額巨大,與有關規定不相符,應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被告人在犯罪過程中,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郭某在被捕之前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被捕之後不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不好,應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另一種意見是:郭某的行為不構成票據詐騙罪。票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利用金融票據進行詐騙活動,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它具有以下的特徵:1、犯罪客體,本罪侵犯的客體是雙重客體,既侵犯了他人的財物所有權,又侵犯了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對象為金融票據,包括本票、匯票、支票。2、犯罪的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金融票據,進行詐騙活動,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3、犯罪的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上須由故意構成,且以非法佔有為目的。4犯罪主體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自然人和單位)。結合本案的具體情況,公訴機關所提交的證據,不能證實郭某明知300萬元的承兌匯票是假的這一事實,即不能證實其主觀上明知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理由如下:
第一、公訴機關指控郭某構成該罪的主要證據是其在偵查期間的供述,郭在被逮捕後翻供,對於郭某的口供是採信其在逮捕前的供述,還是採信其被逮捕以後的供述,必須結合其他的間接證據來認證。
第二、對本案的間接證據分析如下:趙錫文、沈嗚祥證實2000年8月或9月,郭某與宜昌市東山開發區洽談投資,雙方簽訂了一份投資意向書。印證郭某與宜昌市東山開發區簽訂過投資合同。劉傳新證實工行鐵辦以匯票為真將郭某騙到該行的事實。儲蓄存款回單、柳立華的身份證復印件及招商銀行武漢分行儲蓄交易查詢結果,證實2001年3月26日,柳立華的帳戶上收款34000元。印證郭某辯稱:銀行通知其300萬元的承兌匯票是真實的,其便給柳立華支付手續費34000元的事實。
第三、本案的參與人魯新超、黃志明、柳立華均沒有歸案。
從以上三點可以看出,郭某在被逮捕前所作的供述,與本案的其他證據不能形成證據鎖鏈,而本案的三個主要參與人沒有歸案,故公訴機關指控郭某構成票據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當按照疑罪從無的原則,對郭某宣告無罪。
我們認為,一審法院在該案被發還重審後,認定郭某無罪的觀點是正確的。
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杜曉紅
⑶ 金融票據案例
我分析如下原因:
1. 對H公司的誠信問題沒有好好調查。其實他們這樣做已經涉及商業欺詐,是可以向新加坡當地司法部門報案並起訴的;
2. 開戶行S收到票據後,如此巨大的金額,在未與G公司充分溝通情況下全部承兌並將票據退回,導致H公司順利的以貼現方式將此票據轉讓給花期銀行。S銀行也要承擔部分責任。因為如果沒有S銀行的承兌,花期是不會接受這些票據的。
將經過承兌的遠期匯票貼現,是一個通常的做法。除了遠期匯票以外,即期匯票,即期信用證等通常也是可以貼現的。
3. G公司的業務部門,財務部門和S銀行之間也應該充數悉分虛畢州溝通。試想,如果S銀行事先知道這筆交易的相關細節,他們很可能就不會差蔽不與G公司確認就承兌所有匯票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