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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高管任職期限

發布時間:2023-08-26 09:19:04

① 高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

銀行高管任職資格最新規定如下:
1、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2、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規記錄;
3、具有良好的品行、聲譽;
4、具有擔任金融機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務所需的相關知識、經驗及能力;
5、具有良好的經濟、金融從業記錄;
6、個人及家庭財務穩健;
7、具有擔任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務所需的獨立性;
8、履行對金融機構的忠實與勤勉義務。
一、公司高管人員的任職資格條件為不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無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2、被判處刑罰或被剝奪政治權利未滿5年;
3、擔任高管對企業的破產負有責任,自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1年;
4、擔任法定代表人對企業違法負有責任,自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末逾3年;
5、負債較多且未清償。
二、人力資源部經理的工作任務如下:
1.制定人力資源計劃:評估、收集、分析、預測和制定。
2.培訓和發展:崗前培訓和晉升培訓。
3.工作績效評價:是由員工個人對照工作職責說明書和工作任務進行自我總結,然後交直接管理部門審核並打分,最後做出工作績效評價。這種評價涉及到員工的工作表現、工作成果等,而且定期進行,並與獎懲掛鉤。
4.幫助員工制定個人發展計劃:即職業生涯規劃。
5.員工工資報酬:要從員工的資歷、職級、崗位、表現和業績等多方面考慮制定相應的、具有吸引力的工資報酬標准和制度。工資報酬要隨職務升降、崗位變換、表現好壞和業績多少進行調整,不能只升不降。
6.員工福利:包括國家政府規定的社會勞動保障、勞動法律法規條例等規定和公司出台的各項補充福利規定和辦法。
7.勞動合同:制定、簽訂和修訂。
8.人事檔案:簡歷、表格、工作表現、業績、工資報酬、職務升降、獎懲、接受培訓和教育等方面的書面記錄性材料入個人檔案。
9.人源招聘和挑選:根據需求和崗位要求,利用推薦、廣告、交流會、職介所等方法和手段從企業內外部力資吸引和招聘,並經過資格審查初選,再經過嚴格的考試(筆試、面試等)篩選,最後經過相應時間的試用後正式錄用。
10.入職培訓:公司發展歷史、現狀、遠景、文化、行為規范、內控制度、員工手冊、職業道德、崗位要求、有關政策等內容。
三、做為一名高層管理者應具備哪些能力
1、指導方向的能力
2、綜合判斷力
3、培養發現和把握關鍵因素的能力
4、發揮領導影響力
5、培養創新和權變的能力
6、善於制訂游戲規則
7、運用期望法激活整個團隊
8、遵守職業道德
法律依據
《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任職資格管理,是指監管機構規定任職資格條件,核准和終止任職資格,監督金融機構加強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管理,確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全過程。

② 行長代為履職規定

法律分析:行長缺位時,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等規定指定相關人員代為履職,並在指定之後三日內向監管機構報告。

法律依據:《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

第二十二條 金融機構董事長(理事長)、行長(總經理、主任)及分支機構行長(總經理、主任)缺位時,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等規定指定相關人員代為履職,並在指定之後三日內向監管機構報告。

金融機構應當確保代為履職人員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第二十三條 監管機構發現代為履職人員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應當責令金融機構限期調整代為履職人員。

代為履職的時間不得超過銀監會相關行政許可規章規定期限。金融機構應當在期限內選聘獲得任職資格核準的人員正式任職。

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監管辦法的修改決定

關於修改《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監管辦法》的決定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范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任職資格監管,提高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的專業素質,保障證券公司依法合規經營,根據《公司法》、《證券法》、《行政許可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二、第二條修改為:「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的任職資格監管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證券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以下簡稱高管人員),是指證券公司的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負責人、合規負責人、董事會秘書以及實際履行上述職務的人員。
「證券公司行使經營管理職責的管理委員會、執行委員會以及類似機構的成員為高管人員。」
三、第五條修改為:「中國證監會依法對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進行監督管理。
「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的任職資格由中國證監會授權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依法核准。」
四、第十七條修改為:「從事證券工作10年以上或曾擔任金融機構部門負責人以上職務8年以上的人員,申請證券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獨立董事、監事會主席、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的任職資格的,學歷要求可以放寬至大專。」
五、第二十條修改為:「申請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會主席任職資格的,應當由擬任職的證券公司向證券公司注冊地派出機構提出申請,申請經理層人員任職資格應當由本人向其住所地派出機構或由擬任職的證券公司向公司注冊地派出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表;
(二)2名推薦人的書面推薦意見;
(三)身份、學歷、學位證明文件;
(四)資質測試合格證明;
(五)最近3年曾任職單位鑒定意見;
(六)最近3年擔任單位主要負責人的,應提交離任審計報告;
(七)最近3年內在金融機構任職且被納入監管范圍的,應提交監管部門的監管意見;
(八)中國證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請經理層人員任職資格的,還應當提交證券從業資格證書。」
六、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已經取得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會主席任職資格的人員,自離開原任職公司之日起12個月內到其他證券公司擔任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會主席,且未出現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情形的,擬任職公司應當向公司注冊地派出機構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申請表;
(二)原任職公司的離任審計報告;
(三)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材料。」
七、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申請分支機構負責人任職資格的,應當由擬任職的證券公司向分支機構所在地派出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表;
(二)證券公司的推薦意見;
(三)身份、學歷、學位、證券從業資格的證明文件;
(四)最近3年曾任職單位的鑒定意見;
(五)最近3年內曾在金融機構任職且被納入監管范圍的,應提交監管部門的監管意見;
(六)中國證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八、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派出機構根據《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二條和中國證監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的有關規定,對申請人提出的任職資格申請作出處理。」
九、刪除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十、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派出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對申請人或擬任人進行考察、談話。」
十一、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申請人或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派出機構可以作出終止審查的決定:
(一)申請人或擬任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二)申請人依法終止的;
(三)申請人主動要求撤回申請材料的;
(四)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針對反饋意見作出進一步說明、解釋的;
(五)申請人或擬任人因涉嫌違法違規行為被行政機關立案調查的;
(六)申請人被依法採取停業整頓、託管、接管、限制業務等監管措施的;
(七)申請人或擬任人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的;
(八)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十二、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派出機構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對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的任職資格申請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不予核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十三、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證券公司應當自擬任董事、監事取得任職資格之日起30日內,按照公司章程等有關規定辦理上述人員的任職手續。自取得任職資格之日起30日內,上述人員未在證券公司任職或履行相關職務的,除有正當理由並經相關派出機構認可的,其任職資格自動失效。」
十四、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證券公司任免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5日內,將有關人員的變動情況以及高管人員的職責范圍在公司公告,並向相關派出機構報告,提交以下材料:
(一)任職、免職決定文件;
(二)相關會議的決議;
(三)相關人員的任職資格核准文件;
(四)相關人員簽署的誠信經營承諾書;
(五)高管人員職責范圍的說明;
(六)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證券公司未按要求履行公告、報告義務的,相關人員應當在2日內向相關派出機構報告。」
十五、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證券公司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最多可以在證券公司參股的2家公司兼任董事、監事,但不得在上述公司兼任董事、監事以外的職務,不得在其他營利性機構兼職或者從事其他經營性活動。
「證券公司高管人員在證券公司全資或控股子公司兼職的,不受上述限制,但應當遵守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
「證券公司分支機構負責人不得兼任其他同類分支機構負責人。
「任何人員最多可以在2家證券公司擔任獨立董事。
「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兼職的,應自有關情況發生之日起5日內向相關派出機構報告。」
十六、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取得經理層人員任職資格的人員,擔任除獨立董事之外的其他職務,不需重新申請任職資格,由擬任職的證券公司按照規定依法辦理其任職手續。
「取得分支機構負責人任職資格的人員,改任同一公司其他分支機構負責人或者其他公司分支機構負責人的,不需重新申請任職資格,由擬任職的證券公司按照規定依法辦理其任職手續。」
十七、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離任的,其任職資格自離任之日起自動失效。
「有以下情形的,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一)證券公司董事(不包括獨立董事)、監事在同一公司相互改任;
(二)證券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會主席,在同一公司改任除獨立董事之外的其他董事、監事。」
十八、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高管人員職責分工發生調整的,證券公司應當在5日內在公司公告,並向相關派出機構報告。同時,證券公司應當將上述事項及時告知相關高管人員。證券公司未按要求履行公告、報告義務的,相關高管人員應當在2日內向相關派出機構報告。」
十九、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中國證監會對取得經理層人員任職資格但未在證券公司擔任經理層人員職務的人員進行資格年檢。
「中國證監會對取得分支機構負責人任職資格但未在證券公司擔任分支機構負責人職務的人員進行資格年檢。
「上述人員應當自取得任職資格的下一個年度起,在每年第一季度向住所地派出機構提交由單位負責人或推薦人簽署意見的年檢登記表。」
二十、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取得經理層人員任職資格而不在證券公司擔任經理層人員職務的人員,未按規定參加資格年檢,或未通過資格年檢,或自取得任職資格之日起連續5年未在證券公司任職的,應當在任職前重新申請取得經理層人員的任職資格。
「取得分支機構負責人任職資格而不在證券公司擔任分支機構負責人職務的人員,未按規定參加資格年檢,或未通過資格年檢,或連續5年未在證券公司任職的,應當在任職前重新申請取得分支機構負責人的任職資格。」
二十一、第五十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取得董事、監事、經理層人員任職資格的人員應當至少每3年參加1次中國證監會認可的業務培訓,取得培訓合格證書。
「取得分支機構負責人任職資格的人員應當至少每3年參加1次所在地派出機構認可的業務培訓,取得培訓合格證書。」
二十二、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一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關派出機構應當對負有直接責任或領導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進行監管談話:
(一)證券公司或本人涉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規定;
(二)證券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內部控制存在重大隱患;
(三)證券公司財務指標不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的風險控制指標;
(四)證券公司聘任不具有任職資格的人員擔任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或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授權不具備任職資格的人員實際履行上述職務;
(五)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未履行公告義務;
(六)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不遵守承諾;
(七)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規定;
(八)自簽署推薦意見之日起1年內所推薦的人員被認定為不適當人選或被撤銷任職資格;
(九)所出具的推薦意見存在虛假內容;
(十)對公司及其股東、其他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的違法違規行為隱瞞不報;
(十一)未按規定對離任人員進行離任審計;
(十二)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認定的其他情形。」
二十三、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在任職期間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及相關派出機構可以將其認定為不適當人選:
(一)向證券監管機構提供虛假信息、隱瞞重大事項;
(二)拒絕配合證券監管機構依法履行監管職責;
(三)擅離職守;
(四)1年內累計3次被證券監管機構按照本辦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進行監管談話;
(五)累計3次被自律組織紀律處分;
(六)累計3次對公司受到行政處罰負有領導責任;
(七)累計5次對公司受到紀律處分負有領導責任;
(八)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認定的其他情形。」
二十四、第五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管人員未能勤勉盡責,致使證券公司存在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者重大風險的,中國證監會及相關派出機構可以撤銷相關人員的任職資格,並責令公司限期更換董事、監事和高管人員。
「分支機構負責人未能勤勉盡責,致使證券公司存在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者重大風險的,應當依據有關規定處理。」
二十五、第五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七條,修改為:「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辭職,或被認定為不適當人選而被解除職務,或被撤銷任職資格的,證券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對其進行離任審計,並且自離任之日起2個月內將審計報告報相關派出機構備案。」
二十六、第六十條改為第五十八條,修改為:「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員、分支機構負責人離任審計期間,不得在其他證券公司擔任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
二十七、第六十五條改為第六十三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對證券公司和負有責任的人員依據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四條和第四十九條規定;
(二)對中國證監會依據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四條作出的監管要求,公司未按規定作出相應處理;
(三)證券公司及相關人員未按規定履行報告義務或者報送的材料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
二十八、第六十六條改為第六十四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分支機構負責人是指證券公司在境內設立的分公司、證券營業部以及中國證監會規定可以從事業務經營活動的證券公司下屬其他非法人機構的經理及實際履行經理職務的人員。」
二十九、原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一條中有關「董事、監事和高管人員」的表述修改為「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監管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④ 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的管理辦法

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完善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促進銀行業合法、穩健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外國銀行分行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消費金融公司、貸款公司、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農村資金互助社、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以及經監管機構批准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高級管理人員,是指金融機構總部及分支機構管理層中對該機構經營管理、風險控制有決策權或重要影響力的各類人員。
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須經監管機構核准任職資格,具體人員范圍按銀監會行政許可規章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任職資格管理,是指監管機構規定任職資格條件,核准和終止任職資格,監督金融機構加強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管理,確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全過程。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監管機構,是指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任職資格管理中的職責分工,按照銀監會相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金融機構應當確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就任時和在任期間始終符合相應的任職資格條件,擁有相應的任職資格。
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任期間出現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情形的,金融機構應當令其限期改正或停止其任職,並將相關情況報告監管機構。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任職資格條件,是指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品行、聲譽、知識、經驗、能力、財務狀況、獨立性等方面應當達到的監管要求。
第八條 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基本條件包括: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規記錄;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聲譽;
(四)具有擔任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務所需的相關知識、經驗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經濟、金融從業記錄;
(六)個人及家庭財務穩健;
(七)具有擔任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務所需的獨立性;
(八)履行對金融機構的忠實與勤勉義務。
第九條 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規定之條件:
(一)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犯罪記錄的;
(二)有違反社會公德的不良行為,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對曾任職機構違法違規經營活動或重大損失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情節嚴重的;
(四)擔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機構的董事(理事)或高級管理人員的,但能夠證明本人對曾任職機構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不負有個人責任的除外;
(五)因違反職業道德、操守或者工作嚴重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六)指使、參與所任職機構不配合依法監管或案件查處的;
(七)被取消終身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或受到監管機構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門處罰累計達到兩次以上的;
(八)有本辦法規定的不具備任職資格條件的情形,採用不正當手段獲得任職資格核準的。
第十條 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之條件:
(一)本人或其配偶有數額較大的逾期債務未能償還,包括但不限於在該金融機構的逾期貸款;
(二)本人及其近親屬合並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且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東單位合並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且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的股東單位任職,且該股東單位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但能夠證明相應授信與本人或其配偶沒有關系的除外;
前項規定不適用於企業集團財務公司。
(五)存在其他所任職務與其在該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職務有明顯利益沖突,或明顯分散其在該金融機構履職時間和精力的情形。
本辦法所稱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第十一條 除不得存在第九條、第十條所列情形外,金融機構擬任、現任獨立董事還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本人及其近親屬合並持有該金融機構1%以上股份或股權;
(二)本人或其近親屬在持有該金融機構1%以上股份或股權的股東單位任職;
(三)本人或其近親屬在該金融機構、該金融機構控股或者實際控制的機構任職;
(四)本人或其近親屬在不能按期償還該金融機構貸款的機構任職;
(五)本人或其近親屬任職的機構與本人擬(現)任職金融機構之間存在因法律、會計、審計、管理咨詢、擔保合作等方面的業務聯系或債權債務等方面的利益關系,以致於妨礙其履職獨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親屬可能被該金融機構主要股東、高管層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以致於妨礙其履職獨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出現法律、行政法規所規定的不得擔任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其他情形,視為不符合監管機構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第十三條 各類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的學歷和從業年限按銀監會行政許可規章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在任職前獲得任職資格核准,在獲得任職資格核准前不得履職。
第十五條 金融機構任命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或授權相關人員履行董事(理事)或高級管理人員職責前,應當確認其符合任職資格條件,並向監管機構提出任職資格申請。
第十六條 各類金融機構報送任職資格申請的材料和程序按銀監會行政許可規章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除審核金融機構報送的任職資格申請材料外,監管機構可以通過以下方式審查擬任人是否符合任職資格條件,並據以向金融機構發出核准或不予核准任職資格的書面決定:
(一)在監管信息系統中查詢擬任人或擬任人曾任職機構的相關信息;
(二)調閱監管檔案查詢擬任人或擬任人曾任職機構的相關信息;
(三)徵求相關監管機構或其他管理部門意見;
(四)通過有關國家機關、徵信機構、擬任人曾任職機構等渠道查證擬任人的相關信息;
(五)對擬任人的專業知識及能力進行測試。
第十八條 擬任人曾任金融機構董事長(理事長)或高級管理人員的,申請人在提交任職資格申請材料時,還應當提交該擬任人的離任審計報告。
離任審計報告一般應當於該人員離任後的六十日內向其離任機構所在地監管機構報送。在同一法人機構內平行調動的,應當於該人員離任後的三十日內向其離任機構所在地監管機構報送。
第十九條 金融機構董事長(理事長)的離任審計報告應當至少包括對以下情況及其所負責任(包括領導責任和直接責任)的評估結論:
(一)貫徹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各項規章制度的情況;
(二)所任職機構或分管部門的內部控制、風險管理是否有效;
(三)所任職機構或分管部門是否發生重大案件、重大損失或重大風險;
(四)本人是否涉及所任職機構經營中的重大關聯交易,以及重大關聯交易是否依法披露;
(五)董(理)事會運作是否合法有效。離任審計報告還應當包括被審計對象是否存在違法、違規、違紀行為和受處罰、受處分等不良記錄的信息。
第二十條 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離任審計報告至少應當包括對以下情況及其所負責任(包括領導責任和直接責任)的評估結論:
(一)貫徹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各項規章制度的情況;
(二)所任職機構或分管部門的經營是否合法合規;
(三)所任職機構或分管部門的內部控制、風險管理是否有效;
(四)所任職機構或分管部門是否發生重大案件、重大損失或重大風險;
(五)本人是否涉及所任職機構或分管部門經營中的重大關聯交易,以及重大關聯交易是否依法披露。
離任審計報告還應當包括被審計對象是否存在違法、違規、違紀行為和受處罰、受處分等不良記錄的信息。
第二十一條 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在同一法人機構內同類性質平行調整職務或改任較低職務,不需重新申請任職資格。在該擬任人任職前,應當向擬任職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離任審計報告及有關任職材料。異地任職的,擬任職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當向原任職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徵求監管評價意見。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擬任職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當書面通知擬任人所在金融機構重新申請任職資格:
(一)未在擬任人任職前提交離任審計報告及有關任職材料的;
(二)離任審計報告結論不實、或顯示擬任人可能存在不適合擔任新職務情形的;
(三)原任職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的監管評價意見顯示,該擬任人可能存在不符合本辦法任職資格條件情形的;
(四)已連續中斷任職1年以上的。
第二十二條 金融機構董事長(理事長)、行長(總經理、主任)及分支機構行長(總經理、主任)缺位時,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等規定指定相關人員代為履職,並在指定之後三日內向監管機構報告。
金融機構應當確保代為履職人員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第二十三條 監管機構發現代為履職人員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應當責令金融機構限期調整代為履職人員。
代為履職的時間不得超過銀監會相關行政許可規章規定期限。金融機構應當在期限內選聘獲得任職資格核準的人員正式任職。
第二十四條 金融機構收到監管機構核准或不予核准任職資格的書面決定後,應當立即告知擬任人任職資格審核結果。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管機構應當撤銷已做出的任職資格核准決定:
(一)監管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超越職權、違反法定程序對不具備任職資格條件的人員核准其任職資格的;
(二)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申請任職資格時存在不具備任職資格條件的情形,監管機構在審核時未發現,但在核准其任職資格後發現該情形的;
(三)不符合任職資格基本條件的人員通過不正當手段取得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
(四)依法應當撤銷任職資格核准決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已擁有任職資格的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該人員任職資格失效,金融機構應當及時將相關情況報告監管機構:
(一)監管機構發出任職資格核准文件三個月後,未實際到任履行相應職責,且未向監管機構提供正當理由的;
(二)因死亡、失蹤、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而被金融機構停止其董事(理事)或高級管理人員任職的;
(三)因主動辭職、被金融機構解聘、罷免,或退休及身體原因等不再擔任金融機構董事(理事)或高級管理人員職務的;
(四)因被有權機關限制人身自由或被追究刑事責任而被金融機構停止其董事(理事)或高級管理人員任職的;
(五)因在同一法人機構內部調整職務而停止擔任董事(理事)或高級管理人員職務的時間持續一年以上的。
第二十七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管機構可視情節輕重及其後果,取消直接負責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任職資格:
(一)違法違規經營,情節較為嚴重或造成損失數額較大的;
(二)內部管理與控制制度不健全或執行監督不力,造成損失數額較大或引發較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三)違反審慎經營規則,造成損失數額較大或引發較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四)未按照規定向監管機構提供報表、報告等文件或資料,經監管機構書面提示,拒不改正的;
(五)未按照規定進行信息披露,經監管機構書面提示,拒不改正的;
(六)拒絕、阻礙、對抗依法監管,情節較為嚴重的;
(七)發生重大犯罪案件或重大突發事件後,不及時報案、報告,不及時採取相應措施控制損失,不積極配合有關部門查處案件或處理突發事件的;
(八)被停業整頓、接管、重組期間,未按照監管機構要求採取行動的。
第二十八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監管機構可視情節輕重及其後果,取消直接負責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任職資格:
(一)違法違規經營,情節嚴重或造成損失數額巨大的;
(二)內部管理與控制制度不健全或執行監督不力,造成損失數額巨大或引發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三)嚴重違反審慎經營規則,造成損失數額巨大或引發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四)向監管機構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報表、報告等文件或資料的;
(五)披露虛假信息,損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戶合法權益的;
(六)拒絕、阻礙、對抗依法監管,情節嚴重的;
(七)被停業整頓、接管、重組期間,非法轉移、轉讓財產或者對財產設定其他權利的。
第二十九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監管機構可視情節輕重及其後果,取消直接負責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十年以上直至終身的任職資格:
(一)違法違規經營,情節特別嚴重或造成損失數額特別巨大的;
(二)內部管理與控制制度不健全或執行監督不力,造成損失數額特別巨大或引發特別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三)嚴重違反審慎經營規則,造成損失數額特別巨大或引發特別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四)向監管機構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報表、報告等文件、資料,情節特別嚴重的;
(五)披露虛假信息,嚴重損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戶合法權益的;
(六)阻礙、拒絕、對抗依法監管,情節特別嚴重的;
(七)被撤銷、宣告破產,或者引發區域性或系統性金融風險的。
第三十條 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
(一)有充分證據表明,該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勤勉盡職的;
(二)該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對突發事件或重大風險積極採取補救措施,有效控制損失和不良影響的;
(三)對造成損失或不良後果的事項,在集體決策過程中曾明確發表反對意見,並有書面記錄的;
(四)因執行上級制度、決定或者明文指令,造成損失或不良後果的,但執行上級違法決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可以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的情形。 第三十一條 金融機構應當制定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管理制度,並及時向監管機構報告。
第三十二條 金融機構委派或聘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前,應當對擬任人是否符合任職資格條件進行調查,並將記錄調查過程和結果的文檔納入任職資格申請材料。
第三十三條 金融機構確認本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時,應當停止其任職並書面報告監管機構。
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出現第十條、第十一條所列的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情形的,金融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應當停止其任職並在三日內向監管機構書面報告。
第三十四條 出現下列情形時,金融機構應當在三日內向監管機構書面報告:
(一)監管機構發出任職資格核准文件三個月後,相關擬任人未實際到任履行相應職責的;
(二)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辭職的;
(三)金融機構解聘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
(四)在同一法人機構內部調整職務而停止擔任董事(理事)或高級管理人員職務的;
(五)金融機構對其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給予處分的。
第三十五條 出現下列情形影響履職時,金融機構應當及時停止相關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並在三日內向監管機構書面報告:
(一)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死亡、失蹤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被有權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三十六條 金融機構收到監管機構撤銷、取消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決定的,應當立即停止該人員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務,且不得將其調整到平級或更高級職務。
第三十七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和其他相關規定,向監管機構提交其離任董事長(理事長)和高級管理人員的離任審計報告。 第三十八條 監管機構對金融機構制定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管理制度進行評估和指導,並檢查上述制度是否得到有效執行。
第三十九條 監管機構可以通過現場檢查及非現場監管等方式對董事(理事)和高管人員履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監管機構應當建立和維護任職資格監管信息系統,整理和保管任職資格監管檔案。
第四十一條 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被依法撤銷、取消以及失效的,監管機構應當在任職資格監管信息系統中注銷其任職資格。
第四十二條 金融機構向監管機構報告其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相關情況的書面材料,由監管機構及時將相應信息錄入任職資格監管信息系統。
金融機構根據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報告的情況,由監管機構在任職資格監管信息系統中記為相應人員的不良記錄。
第四十三條 監管機構對金融機構進行現場檢查和非現場監管時,發現金融機構有違法違規、違反審慎經營規則、不配合監管、內部管理與控制制度不健全或執行監督不力等情形並造成不良後果的,應當在任職資格監管信息系統中將上述情況記為直接負責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不良記錄。
第四十四條 對於第四十三條所記載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不良記錄,由監管機構及時向該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免機構或組織通報。
第四十五條 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管機構應當在任職資格監管信息系統中如實記錄:
(一)被監管機構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門撤銷、取消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
(二)被其他金融管理部門書面認定為不適合擔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務的;
(三)受到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或紀律處分的;
(四)有違法、違規、違紀的不良記錄的;
(五)監管機構認為應當記錄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條 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委派或者聘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該委派或者聘任無效。
第四十七條 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管機構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對其進行處罰:
(一)未經任職資格審查任命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
(二)未及時對任職資格被終止人員的職務作調整的;
(三)以其他職務名稱任命不具有相應任職資格的人員,授權其實際履行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權的;
(四)報送虛假的任職資格申請材料或者故意隱瞞有關情況的;
(五)提交的離任審計報告與事實嚴重不符的;
(六)對於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報告情形不予報告的。 第四十八條 金融機構境外分支機構、附屬機構從當地聘請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九條 金融機構對董事長(理事長)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年度審計的,董事長(理事長)和高級管理人員任期內的年度審計報告可視為其離任審計報告。
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機構董事長(理事長)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報告可視為其離任審計報告。
外資金融機構董事長和高級管理人員的離職評價或在其任期內原任職機構出具的履職評價可視為其離任審計報告。
上述審計報告應當包含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離任審計報告的基本內容,否則不得作為離任審計報告使用。
第五十條 本辦法所稱的其他金融管理部門,是指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及境外金融管理部門等。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中的「以上」均含本數或本級,「以下」不含本數或本級。
本辦法中的「日」均指工作日。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實施後,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管理不再適用《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0〕第1號)。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由銀監會負責解釋。

⑤ 銀行高管任職資格的條件有哪些

銀行高管任職資格的條件:

1、要有一個研究生或者博士生的學歷、學位證(全日制)。在銀版行一般權至少要研究生才有資格成為管理培訓生,即日後的領導。本科畢業很難升職,有客戶資源的除外。

2、在理財部門,要有CFP證書。

3、要有風險意識,主要體現在職級和薪酬上,但到最後要看資源。

4、在銀行至少工資五年或五年以上,有專業的業務知識。

銀行里升職靠年限一般的都是3到5年一級,薪酬幾近翻倍,然後運氣好的過3年後又翻一倍,基本就到頂了,後面的發展就看自己的資源或者領導的賞識。

(5)金融機構高管任職期限擴展閱讀:

財務管理的任務

1、真正把財務管理當成企業的管理手段

2、通過財務數字管理提升企業經營績效

3、構建全面的成本管理思路,找到適合本企業的成本控制方法

4、學會通過預算管理確保公司經營目標的實現

5、通過內部控制,管理企業風險

6、從全局的角度減輕企業稅負、降低涉稅風險

⑥ 銀監部門對高管人員任職有期限管理嗎

銀監部門對高管人員任職沒有期限的管理規定,只要符合任職條件即可。

根據《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 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第八條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基本條件包括: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規記錄;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聲譽;

(四)具有擔任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務所需的相關知識、經驗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經濟、金融從業記錄;

(六)個人及家庭財務穩健;

(七)具有擔任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務所需的獨立性;

(八)履行對金融機構的忠實與勤勉義務。

(6)金融機構高管任職期限擴展閱讀:

《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 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第十九條金融機構董事長(理事長)的離任審計報告應當至少包括對以下情況及其所負責任(包括領導責任和直接責任)的評估結論:

(一)貫徹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各項規章制度的情況;

(二)所任職機構或分管部門的內部控制、風險管理是否有效;

(三)所任職機構或分管部門是否發生重大案件、重大損失或重大風險;

(四)本人是否涉及所任職機構經營中的重大關聯交易,以及重大關聯交易是否依法披露;

(五)董(理)事會運作是否合法有效。離任審計報告還應當包括被審計對象是否存在違法、違規、違紀行為和受處罰、受處分等不良記錄的信息。

⑦ 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對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管理,保證金融業的安全和金融機構的穩健經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和其他有關金融法律,特製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依法定程序設立的各類金融機構(含中國金融機構在境外的分支機構、子公司,不含外國金融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分支機構)。第三條本規定所指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是指金融機構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對金融機構重大經營活動具有決策權的主要負責人,包括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董事長、副董事長、行長、副行長、主任、副主任;保險公司和各類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聯社和農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聯社理事長、副理事長、主任、副主任。第四條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進行審查與管理,包括任職前審查、任職期間考核和離任稽核。第二章任職資格第五條金融機構法定代表人必須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第六條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必須堅持四項基本原則,熟悉有關經濟、金融法律法規,正確貫徹執行國家的經濟、金融方針政策,有金融本業(指銀行、信託、保險、證券等本業工作,下同)經營和管理的豐富專業知識,有很強的管理工作和業務工作能力。第七條除第五、六條外,擔任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還需要滿足下列條件:
(一)擔任資本金總額在10億元以上(含10億元)的金融機構總行(總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經濟、金融相關專業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10年或經濟工作15年以上,本業工作3年以上(其他專業同等學歷,從事金融工作15年或經濟工作20年以上,本業工作5年以上;具有經濟、金融相關專業碩士研究生以上學歷的,從事金融工作8年或經濟工作12年以上,本業工作2年以上);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擔任資本金總額在10億元以上的金融機構的一級分支機構、資本金總額在5000萬元(含5000萬元)至10億元的金融機構總行(總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經濟、金融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8年或經濟工作13年以上,本業工作3年以上(其他專業同等學歷,從事金融工作13年或經濟工作18年以上,本業工作5年以上;具有經濟、金融相關專業碩士研究生以上學歷的,從事金融工作6年或經濟工作10年以上,本業工作2年以上);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三)擔任資本金總額在10億元以上的金融機構的二級及二級以下分支機構、資本金總額在5000萬元至10億元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資本金總額在5000萬元以下的金融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經濟、金融相關專業中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8年或經濟工作13年以上,本業工作2年以上(其他專業同等學歷,從事金融工作10年或經濟工作16年以上,本業工作4年以上;具有經濟、金融相關專業碩士研究生以上學歷的,從事金融工作4年或經濟工作8年以上,本業工作1年以上);具有中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
(一)曾經因犯有貪污、賄賂、侵佔財產、挪用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罪等罪行被判刑;
(二)擔任或曾經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或者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
(三)對重大工作失誤和經濟案件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
(四)個人負有數額較大的債務並到期未清償;
(五)受到司法機關或黨紀、政紀部門審查,尚未作出處理結論;
(六)有嚴重弄虛作假、賭博、吸毒、嫖娼等不適宜從事金融工作的不良行為;
(七)違反社會公德,造成嚴重的不良影響;
(八)已累計兩次被取消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包括臨時任職資格,下同)。第九條離退休人員不得擔任金融機構法定代表人。金融機構法定代表人任職年齡不得超過65歲。第十條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黨政機關任職,不得兼任其他企事業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從事除本職工作以外的其他任何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

⑧ 證券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為了規范證券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管理,促進證券行業專業管理隊伍的形成,提高證券公司經營管理水平,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法》、《公司法》、《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證券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以下簡稱高管人員)是指對公司決策、經營、管理負有領導職責的人員,包括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公司財務負責人、公司合規負責人以及實際履行上述職責的人員。第三條證券公司應當選聘取得證券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以下簡稱高管任職資格)的人員擔任高管人員;未取得高管任職資格的人員不得擔任高管人員。
高管任職資格應當經中國證監會依法核准。第四條高管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業規范,恪守誠信,審慎勤勉,忠實盡責。第五條中國證監會依法對高管人員進行監督管理。
中國證券業協會、證券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和自律規則對高管人員進行管理。第二章 任職資格第六條申請董事長、副董事長和監事長高管任職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從事證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法律、會計工作5年以上,或者經濟工作10年以上;
(二)通過中國證監會認可的資質水平測試;
(三)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
(四)誠實守信,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最近5年內無不良行為記錄;
(五)熟悉與證券公司經營管理有關的法律知識,具備履行高管人員職責所必需的經營管理能力和組織協調能力;
(六)沒有《公司法》、《證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禁止擔任高管人員和從業人員的情形;
(七)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七條申請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負責人和合規負責人高管任職資格的,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六條(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證券業執業資格;
(二)從事證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工作5年以上;
(三)曾擔任證券、基金、期貨、銀行、保險等金融機構部門負責人以上職務不少於兩年,或者具有相當職位管理工作經歷。
行使公司經營管理職權的董事長或者副董事長應當具備本條規定的任職條件。第八條申請高管任職資格,應當由任職1年以上的兩名現任高管人員予以推薦,出具書面推薦意見。第九條申請高管任職資格,申請人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高管任職資格申請表;
(二)兩名推薦人的推薦意見;
(三)曾任職單位的離任審計報告、最近3年內曾任職單位的鑒定意見、最近5年內曾任職金融機構的監管部門就申請人從業經歷和是否受過處罰或者是否存在不良行為記錄等情況出具的監管意見;
(四)身份證明復印件;
(五)學歷證書、證券業執業資格證明、資質水平測試合格證明、專業資格證書復印件;
(六)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七)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二)項和第(三)項規定的推薦意見、離任審計報告、鑒定意見、監管意見應當由出具意見的單位或者個人代為寄送中國證監會及申請人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其他申請材料應當由申請人同時報送其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第十條推薦人出具的推薦意見應當重點說明申請人個人品行、遵守法紀、業務水平、管理能力等情況,並發表明確的推薦意見。第十一條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應當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備案材料進行審查,對申請人進行考察、談話,並將審查意見和考察、談話工作底稿報送中國證監會。第十二條中國證監會依法對申請材料進行受理、審查,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符合條件的,准予許可,頒發高管人員任職資格證書。
中國證監會可以通過考察、談話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品行、工作能力、工作經歷等情況進行核查。第十三條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高管任職資格的,中國證監會不予受理申請或者不予核准任職申請,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高管任職資格;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高管任職資格的,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高管任職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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