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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撤銷擔保函

發布時間:2023-09-01 04:57:58

① 擔保合同簽訂後,發現被擔保人有違法行為,擔保人是否可以撤銷擔保合同

鄔輝林律師觀點: 單方撤銷肯定是不行的,因為合同簽了,生效了你單方終止履約是違約,除非你在合同中約定了可以這么做。但依據契約自由,三方協商(擔保人、債務人、債權人)一致可以終止、解除或變更擔保合同。如果你擔心自己利益受損可以依據擔保法來保護自己的權利,如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即讓其拿出財物來抵押或提供保證人如果你一旦承擔了保證義務,他無法換你你就可以行使抵押權或找那個擔保人要。所謂的「不可撤銷擔保」以及「可撤銷擔保」實際上我國對這一來自國際貿易上的術語以及含義並不承認。根據我國的擔保法,一旦擔保成立和有效,就應當承擔擔保責任,除非法定的脫保條件實現。擔保人不能單方面撤銷擔保,否則設定可撤銷的「擔保」,對債權人而言,無確定保障。以下是對「不可撤銷擔保」的分析及解釋,供參考。 「不可撤銷」一詞據說源於信用證的慣例,信用證有不可撤銷與可撤銷之分,信用證開出之後,未經受益人同意不得隨意修改或撤銷的為不可撤銷信用證。否則即為可撤銷的信用證。不可撤銷擔保是保證擔保的一種形式,大多出自銀行之手,國際商會的裁決對「不可撤銷」的解釋是指銀行(擔保人)不得單方面地不經受益人(債權人)的同意而解除自己的擔保責任。這里的「銀行」是作為擔保人的身份出現的。為了降低經營風險,在一些借款合同案件中,作為貸款方的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也往往利用自身的優勢,要求借款方的保證人提供不可撤銷擔保。不可撤銷擔保合同條款是債權人與保證人約定的,保證人不得隨意免除保證責任或者放棄某些抗辯權的契約。如合同往往約定,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不因借款人上級單位的任何指令、地位及財力狀況的改變,與任何單位簽訂的任何協議或文件以及債權人和債務人借款合同的無效或解除而免除。不可撤銷擔保合同的實質是擔保是否具有獨立性的問題,由於現行法律對獨立擔保缺乏明確的規定,以及不可撤銷擔保合同內容表述的不同,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對不可撤銷擔保合同條款效力的認定上出現分歧。 一、不可撤銷擔保合同條款效力認定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矛盾沖突與解決思路 「無條件與不可撤銷」的約定屬於獨立擔保的典型表述之一,即有了無條件不可撤銷條款的擔保合同,一般會被視為獨立擔保合同,國際商會的相關文件也肯定了這一表述的有效性,國際間也通常將其解釋為獨立擔保合同。在審判實踐中,對獨立擔保存在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在國際貿易或融資活動中,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擔保合同的性質,對獨立擔保合同的效力予以承認,並與從屬性擔保制度並存。另一種意見認為,獨立的、從屬性的擔保合同只能適用於涉外經貿、金融等國際經濟活動中,對其適用范圍應予以限制,否則會給國內擔保法律制度帶來重大影響。而後一種意見在實踐中占據主導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在這一問題上嚴格區分國內和國際兩種情況,對於對外擔保和外國銀行,機構對國內機構的獨立擔保的效力予以承認,而對於國內企業、銀行之間的獨立擔保採取否定態度,不承認當事人約定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南機械進出口公司,海南國際租賃公司與寧波東方投資公司代理進口合同案」中認為,海南公司的擔保合同中雖然有「本擔保函不因委託人的原因導致代理進口協議書無效而失去擔保責任」的約定,但在國內民事活動中不應採取此種獨立擔保方式,因此該約定無效,對此應當按照擔保法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該擔保合同因主合同無效而無效。其理由主要是,獨立擔保存在欺詐和濫用權利的弊端,容易引起更多的糾紛。而且,獨立擔保具有國際性,與國內經濟交往格格不入。然而,由於最高法院沒有對國內獨立擔保效力問題作出司法解釋,其判例對下級法院又無當然的約束力,致使各地法院在許多涉及獨立擔保合同案件中對其效力的判定結果也並非一致,有的地方實際上也承認了獨立擔保在國內的有效性。因此,目前在實踐中對獨立擔保效力的認定上既存在國內國際的差別,也存在地方差別,嚴重破壞了法律適用的統一性。為了消除這一矛盾,筆者認為,在不可撤銷擔保合同條款效力的認定上,應當承認當事人約定的有效性,而不應實行內外有別的做法。二、承認不可撤銷擔保合同效力的具體理由 (一)從理論上講,從屬性擔保的最大特徵是擔保合同從屬於主合同,擔保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基本權利義務受制於擔保與主債權之間的從屬性,而基於此屬性,各國法律對保證人均有不同程度的保護,除了規定保證人可以享有主債務人根據主合同對債權人享有的一切抗辯外,還賦予保證人一些特別的權利,從而使債權人利益實現的難度加大,而且容易使其捲入復雜的訴訟中。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傳統的擔保越來越不適應新的需要,因為,「保證擔保不是一種特別安全的擔保形式,在很多情況下保證人對其承諾的保證書下解除責任」。因此,允許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設定一些條款,限制與排除法律對保證人的保護性規定,以達到擺脫擔保合同從屬性的結果,既是對債權加強保護的一種手段,也是對雙方當事人平等地位保障的一種措施,符合經濟發展和維護交易安全的需要,也符合法律的公平與正義原則。 (二)從現行立法上看,不可撤銷擔保合同條款的效力與主債務分離符合我國《擔保法》第5條的規定,即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這里的約定顯然是針對擔保合同與主合同之間的關系而言的,而不是對擔保合同效力的約定。我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第7條第2款的規定也與此一致。可見,我國擔保法對獨立擔保的存在提供了合法性的空間。最高法院的法官在《擔保法》的司法解釋中也講到:「擔保法是承認獨立擔保的法律地位。獨立保證是適應國際商業界和金融界的商業實踐和國際慣例而產生的一種新類型的擔保方式。」 (三)承認不可撤銷擔保合同條款效力符合意思自治原則。私法自治是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不可撤銷擔保合同條款效力的認定也應堅持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因為擔保法上的權利是一項私法權利,除非法律另有強制性規定或出於公共利益的考慮,法院不應對當事人的訂約自由加以限制。當事人意思自治表現在獨立擔保中,就是保證人通過不可撤銷擔保合同條款的約定放棄了法律賦予其的抗辯權,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其效力是沒有問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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