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上海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適應上海市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加強和完善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的管理,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是指依照本辦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經批准設立、登記注冊和營業的下列機構:
(一)總行設在上海市的外國資本的銀行(以下簡稱外資銀行);
(二)外國資本的銀行在上海市設立的分行(以下簡稱外資銀行分行);
(三)外國資本的金融機構同中國資本的金融機構在上海市合資經營的銀行(以下簡稱合資銀行);
(四)外國資本的金融機構同中國資本的金融機構在上海市合資經營的財務公司(以下簡稱合資財務公司)。第三條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其正當業務活動和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第四條中國人民銀行是審批、管理和監督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的主管機關;中國人民銀行授權上海市分行對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進行日常管理和監督。第二章設立與登記第五條申請設立外資銀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投資者為金融機構;
(二)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三年以上;
(三)申請設立外資銀行前一年年末資產總額在一百億美元以上。第六條申請設立外資銀行分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三年以上;
(二)申請設立外資銀行分行前一年年末資產總額在二百億美元以上;
(三)其所在國或者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管制度。第七條申請設立合資銀行、合資財務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合資各方均為金融機構;
(二)外方投資者在中國境內設有代表機構。第八條設立外資銀行,應當由投資者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證件、資料:
(一)設立外資銀行的申請書,其內容包括:擬設銀行的名稱,注冊資本和實收資本額,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最近三年的資產、負債狀況的報告及有關證明文件;
(四)擬設銀行的章程草案;
(五)所在國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給投資者的營業執照(副本);
(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證件、資料。第九條設立外資銀行分行,應當由其總行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證件、資料:
(一)由董事長或者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其內容包括:擬設分行的名稱,總行撥給的營運資金數額,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最近三年的年報;
(三)所在國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給申請設立分行的銀行的營業執照(副本);
(四)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證件、資料。第十條設立合資銀行或者合資財務公司,應當由合資各方共同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證件、資料:
(一)設立合資機構的申請書,其內容包括:擬設合資機構的名稱,合資各方名稱,注冊資本和實收資本額,合資各方出資比例,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合資各方共同編制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由合資各方授權代表草簽的合資經營協議,合同以及擬設機構的章程草案;
(四)合資各方最近三年的資產、負債狀況的報告及有關證明文件;
(五)所在國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給合資各方的營業執照(副本);
(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證件、資料。第十一條本辦法第八、九、十條中所列證件、資料,除年報外,凡用外文書寫的,均須附具中文譯本。第十二條設立申請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查同意後,發給申請者正式申請表。
正式申請表填寫後,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正式申請,申請文件包括:
(一)由申請者法定代表或者授權代表簽字的正式申請表(一式三份);
(二)擬設機構主要負責人名單和簡歷;
(三)對擬任該機構主要負責人的授權書;
(四)設立外資銀行分行的,其總行對該分行承擔稅務、債務的責任擔保書;
(五)其他資料。第十三條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應當在接到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證書後三十天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並應當依法自開業之日起三十天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貳』 設立外資金融機構需要符合哪些條件
法律分析:1、申請人為金融機構;
2、申請人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2年以上;
3、申請人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產不少於100億美元;
4、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並且申請人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的有效監管;
5、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同意其申請;
6、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 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必須向中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屬國的公司登記證書等有關文件,經批准後,向公司登記機關依法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外國公司分支機構的審批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叄』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02)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第二條《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和第(四)項所稱「外國資本」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注冊機構繳付的資本。
第(二)項所稱「外國銀行」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注冊並經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批准或認可的銀行。
第(三)項和第(五)項所稱「外國的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注冊並經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批准或認可的金融機構。第三條本細則所稱「外資法人機構」是指《條例》所稱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獨資財務公司和合資財務公司。第二章設立與登記第四條根據《條例》第六條設立的獨資銀行,其唯一股東或最大股東必須是商業銀行。
根據《條例》第六條設立的獨資財務公司,其唯一股東或最大股東必須是商業銀行或財務公司。
本條所稱商業銀行的資本充足率不得低於8%。
《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和第(三)項適用於唯一股東或最大股東。第五條根據《條例》第八條設立的合資銀行,其外方唯一股東或外方最大股東必須是商業銀行。
根據《條例》第八條設立的合資財務公司,其外方唯一股東或外方最大股東必須是商業銀行或財務公司。
本條所稱商業銀行的資本充足率不得低於8%。
《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和第(三)項適用於外方唯一股東或外方最大股東。第六條《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所稱申請人或外國合資者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的代表機構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設立和監管的代表機構;所稱設立申請前一年年末是指截至申請日的上一會計年度末。第七條《條例》及本細則所稱審慎性條件至少包括下列條件:
(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結構;
(二)具有穩健的風險管理體系;
(三)具有健全的內部控制制度;
(四)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統;
(五)申請人經營狀況良好,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六)具有有效的反洗錢措施。第八條《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和本細則第十六條所稱可行性研究報告至少應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對擬設機構市場前景的分析、擬設機構未來業務發展規劃、擬設機構的組織管理架構、對擬設機構開業後三年的資產負債規模和盈利預測等內容。第九條《條例》和本細則所稱營業執照(副本)是指營業執照或其他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復印件。
《條例》和本細則所稱營業執照(副本)、授權書、外國銀行總行對其中國境內分支機構承擔稅務、債務的責任擔保書等應經所在國家或地區認可的機構公證或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但中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出具的營業執照(副本)除外。第十條《條例》第十一條第(六)項所稱中國合資者的有關資料是指中國合資者營業執照(副本)和最近三年的年報。第十一條《條例》和本細則所稱年報應經審計,並附申請人所在國家或地區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意見書。以中文或英文以外的文字印製的年報應附中文或英文譯本。第十二條《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所稱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至少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初次設立外資金融機構的申請人應提供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體系情況和有關金融監管法律法規規定;
(二)申請人章程;
(三)申請人及所在集團的組織結構圖、主要股東名單、海外分支機構與聯營公司名單。第十三條本細則要求提交的申請資料,除年報外,凡用外文書寫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本。第十四條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增設分行,除應具備《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條件外,其在中國境內已設分行應經營狀況良好,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外國銀行增設分行的申請,應於中國人民銀行前次批准設立分行之日起一年後方可提出。第十五條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申請設立分行,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中國境內開業三年以上,提出申請前兩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資本充足率不低於8%,資產質量良好;
(三)如系增設分行,其申請應於中國人民銀行前次批准設立分行之日起一年後,方可提出;
(四)每增設一個分行,申請人應撥付不少於一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作為擬設分行的營運資金;包括擬設分行在內,申請人對其所有境內分行累計撥付營運資金總額不得超過其注冊資本的百分之六十;
(五)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肆』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適應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加強和完善對外資銀行的監督管理,促進銀行業的穩健運行,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外資銀行,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經批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下列機構:
(一)1家外國銀行單獨出資或者1家外國銀行與其他外國金融機構共同出資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
(二)外國金融機構與中國的公司、企業共同出資設立的中外合資銀行;
(三)外國銀行分行;
(四)外國銀行代表處。
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列機構,以下統稱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外國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注冊並經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批准或者許可的金融機構。
本條例所稱外國銀行,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注冊並經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批准或者許可的商業銀行。第四條外資銀行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不得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
外資銀行的正當活動和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第五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對外資銀行及其活動實施監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機構對外資銀行及其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的,依照其規定。第六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國家區域經濟發展戰略及相關政策制定有關鼓勵和引導的措施,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第二章設立與登記第七條設立外資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准。第八條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億元人民幣或者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注冊資本應當是實繳資本。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分行,應當由其總行無償撥給不少於1億元人民幣或者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的營運資金。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撥給各分支機構營運資金的總和,不得超過總行資本金總額的60%。
外國銀行分行應當由其總行無償撥給不少於2億元人民幣或者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的營運資金。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的業務范圍和審慎監管的需要,可以提高注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的最低限額,並規定其中的人民幣份額。第九條擬設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股東或者擬設分行、代表處的外國銀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持續盈利能力,信譽良好,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擬設外商獨資銀行的股東、中外合資銀行的外方股東或者擬設分行、代表處的外國銀行具有從事國際金融活動的經驗;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錢制度;
(四)擬設外商獨資銀行的股東、中外合資銀行的外方股東或者擬設分行、代表處的外國銀行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的有效監管,並且其申請經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同意;
(五)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擬設外商獨資銀行的股東、中外合資銀行的外方股東或者擬設分行、代表處的外國銀行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應當具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並且其金融監管當局已經與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建立良好的監督管理合作機制。第十條擬設外商獨資銀行的股東應當為金融機構,除應當具備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外,其中唯一或者控股股東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為商業銀行;
(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處2年以上;
(三)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產不少於100億美元;
(四)資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以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第十一條擬設中外合資銀行的股東除應當具備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外,其中外方股東及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東應當為金融機構,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東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為商業銀行;
(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處;
(三)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產不少於100億美元;
(四)資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以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
『伍』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2001)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適應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加強和完善對外資金融機構的管理,促進銀行業的穩健運行,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外資金融機構,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經批准在中國境內設立和營業的下列金融機構:
(一)總行在中國境內的外國資本的銀行(以下簡稱獨資銀行);
(二)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的分行(以下簡稱外國銀行分行);
(三)外國的金融機構同中國的公司、企業在中國境內合資經營的銀行(以下簡稱合資銀行);
(四)總公司在中國境內的外國資本的財務公司(以下簡稱獨資財務公司);
(五)外國的金融機構同中國的公司、企業在中國境內合資經營的財務公司(以下簡稱合資財務公司)。第三條外資金融機構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不得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
外資金融機構的正當經營活動和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第四條中國人民銀行是管理和監督外資金融機構的主管機關;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對本轄區外資金融機構進行日常監督管理。第二章設立與登記第五條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2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注冊資本應當是實繳資本。
外國銀行分行應當由其總行無償撥給不少於1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的營運資金。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外資金融機構的業務范圍和審慎監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注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的最低限額,並規定其中的人民幣份額。第六條設立獨資銀行或者獨資財務公司,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為金融機構;
(二)申請人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2年以上;
(三)申請人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產不少於100億美元;
(四)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並且申請人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的有效監管;
(五)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同意其申請;
(六)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第七條設立外國銀行分行,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2年以上;
(二)申請人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產不少於200億美元,並且資本充足率不低於8%;
(三)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並且申請人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的有效監管;
(四)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同意其申請;
(五)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第八條設立合資銀行或者合資財務公司,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外國合資者為金融機構;
(二)外國合資者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
(三)外國合資者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產不少於100億美元;
(四)外國合資者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並且外國合資者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的有效監管;
(五)外國合資者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同意其申請;
(六)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第九條設立獨資銀行或者獨資財務公司,應當由申請人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設立獨資銀行或者獨資財務公司的申請書,其內容包括:擬設獨資銀行或者獨資財務公司的名稱,注冊資本額,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擬設獨資銀行或者獨資財務公司的章程;
(四)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副本)及對其申請的意見書;
(五)申請人最近3年的年報;
(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第十條設立外國銀行分行,應當由外國銀行總行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其內容包括:擬設外國銀行分行的名稱,總行無償撥給的營運資金數額,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副本)及對其申請的意見書;
(四)申請人最近3年的年報;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陸』 外資金融機構在我國的發展情況是怎樣的
中國境內的外資金融機構,無論其採取何種組織形式,本質上是外國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設在我國的分支機構。1979年以來,外國金融機構在華設立的分支機構不斷增多。一開始,這些分支機構多以銀行代表處的形式存在,主要負責總行與客戶的業務接洽與聯系,不從事銀行存、貸款等金融業務。1982年以來,逐漸地在我國特準的開放城市成立辦事處、外國銀行分行、合資銀行、合資財務公司、外資財務公司、外資銀行等,在批準的業務范圍內從事營利性金融業務活動。
為了適應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加強和完善對外資金融機構的管理,國務院於1994年2月25日發布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中國人民銀行於1996年1月和4月又分別發布和實施了《在華外資銀行設立分支機構暫行辦法》和《外資首攜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管理辦法》等一系列法規和規章。
在總結多年來對外資金融機構監管經驗的基礎上,根據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以及體現銀行監管的國際慣例,2001年12月20日國務院公布了《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的決定》。根據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我國的外資金融機構是指依照我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經批准在中國境內設立和營業的下列金融機構:總行在中國境內的外國資本的銀行(以下簡稱獨資銀行);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分行(以下簡稱外國銀行分行);外國的金融機構同中國的公司、企業在中國境內雹芹租合資經營的銀行(以下簡稱合資銀行)源兆;總公司在中國境內的外國資本的財務公司(以下簡稱獨資財務公司);外國的金融機構同中國的公司、企業在中國境內合資經營的財務公司(以下簡稱合資財務公司兒
根據條例)的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金融機構在內地設立和營業的金融業務機構,比照適用該條例。
『柒』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等規章的通知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稱《條例》),制定本細則。第二條《條例》所稱「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系指中國人民銀行省分行(外資金融機構設在省會城市的)及中國人民銀行市分行(外資金融機構設在非省會城市的)。第三條《條例》第二條所稱「外國的金融機構」系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注冊、經所在國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認可並受到有效監管的金融機構。第四條外國銀行申請在華增設分行的,申請者除應當具備《條例》第七條所規定的條件外,還需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者及其在華分行經營情況良好,業績顯著;
(二)最近在華設立的一家分行已正式營業1年以上。第五條設立外資金融機構的申請書需由申請機構的董事長、總經理(首席執行官、行長)簽署,致中國人民銀行行長。第六條設立外資金融機構的申請材料需由申請者遞交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經審查同意後,由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連同審查意見轉報中國人民銀行。第七條《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文件)」包括下列資料:
(一)初次要求在華設立機構的申請者所在國或地區金融體系情況和有關金融法規;
(二)申請者的章程;
(三)申請者及所在集團的組織結構圖、海外分支機構與聯營公司名單及主要股東名單;
(四)所在國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對擬設機構的推薦意見;
(五)設立外國銀行分行可行性研究報告及在華業務發展規劃;
(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資料。
以上所列資料凡用外文書寫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本。第八條《條例》所稱「營業執照(副本)」(或其他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授權書」、「總行對分行承擔稅務、債務的責任擔保書」等均需經所在國認可的機構公證或經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第九條經批准設立的外資金融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經營許可證。第十條《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系指外資金融機構在獲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並在國家工商管理局辦理注冊登記後的30日內,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申領《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第十一條外資金融機構在接到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文件後,將實收資本或營運資金調入境內,由中國注冊會計師根據外資金融金融機構在中資銀行的存款證明進行驗資。設立外國銀行分行的,應在驗資後按驗資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外幣對人民幣中間價,把不少於3000萬人民幣等值的營運資金匯入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指定的外匯帳戶。此存款按國內同業6個月期外幣存款利率計息,每半年結息一次。
外資金融機構(外國銀行分行除外)在中國境內總資產未超過其實收資本前,資本金不得運用於境外。外國銀行分行的營運資金不得減少。第十二條經批準的外資金融機構自中國人民銀行頒發批准證書之日起,必須在12個月以內開始營業。開業前應按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予以公告。第十三條外資金融機構在正式開業前須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完成下列工作:
(一)建立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包括存款、貸款、匯兌、外匯交易、財務及投資管理等方面的內部控制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報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審核;
(二)將對外使用的所有業務憑證和單據報送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備案;
(三)配備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報經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認可。第十四條外資金融機構所建立的內部控制制度,應體現以下基本原則:
(一)對職員的有效監管,尤其是對交易和資金運用等敏感業務部門有關人員的監管;
(二)業務的批准和復查制度;
(三)關鍵職能的分工和人員的互相牽制。第十五條《條例》第十七條所稱「代理外幣信用卡付款」系指代理外幣信息卡發卡行做外幣信用卡提現、外幣信用卡清算兩項業務。第十六條《條例》第二十二條所指外資金融機構的外幣存、放款利率及各種手續費率,可以通過同業公會協商確定或者參照國際市場行情制定,報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備案。第十七條外資銀行、合資銀行、外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的資本充足主不得低於8%。
『捌』 什麼是外資金融機構 外資金融機構的作用
外資金融機構是指外國金融機構在中國境內投資設立的從事金融業務的分支機構和具有中國法人地位的外商獨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
外資金融機構的概念
外資金融機構是指外國金融機構在中國境內投資設立的從事金融業務的分支機構和具有中國法人地位的外商獨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
外資金融機構的形式
(一)總行在中國境內的外國資本的銀行;
(二)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的分行;
(三)外國的金融機構同中國的金融機構在中國境內合資經營的銀行;
(四)總公司在中國境內的外國資本的財務公司;
(五)外國的金融機構同中國的金融機構在中國境內合資經營的財務公司。
外資金融機構的設立
設立外資金融機構須按有關法律法規申請,報經國家金融主管機關批准。以外資銀行、外資分行設立為例:
(1)設立申請 依照我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設立外資銀行或外資分行,應當由投資者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並提供有關證件和資料。
(2)正式申請和審批
外資銀行或外資分行的設立申請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查同意後,發給申請者正式申請表。正式申請表填好後,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正式申請,申請文件包括:
①由申請者法定代表或授權代表簽字的正式申請書;
②擬投資銀行或外資分行主要負責人名單和簡歷;
③對擬作該機構主要負責人的授權;
④設立外資分行的,其總行對該分行承擔稅務、債務的責任書;
⑤其他資料。
(3)登記注冊、申領許可證
外資銀行或外資分行應當在接到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書30天內,依照中國法律、法規,向工商行政管理機構辦理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申請《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並應依法自開業之日起30天內向稅務機構辦理稅務登記。
外資金融機構的業務范圍
目前外資銀行和外資財務公司在我國境內開展的業務主要是外匯業務,主要包括外匯存款、外匯貸款、外匯結算與匯兌及經批準的外匯投資業務。其主要服務對象是外商投資企業、外國公司和外國人。
外資金融機構的作用
引進外資金融機構是我國利用外資的重要途徑。外資金融機構最大的特點是它引進外資的規模遠遠超過了其資本金和營運資金。它作為引進外資的中介機構,以發行多種債務憑證或吸收外匯存款的方式將外資引入我國,並通過發放貸款、間接投資或直接投資等方式向我國境內企業提供資金,為我國吸收外資拓寬了渠道,為我國企業的生產經營和發展提供了必要的資金支持,對促進地方經濟的發展發揮了有益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