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信用卡的發卡機構都有什麼責任
一、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建立科學、合理、均衡的信用卡營銷激勵機制,嚴禁對營銷人員實施單一以發卡數量作為考核指標的激勵機制。
二、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建立發卡營銷行為規范機制,在營銷過程中必須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營銷人員必須充分告知申請人有關信用卡的收費政策、計罰息政策,積極提示所申請的信用卡產品的潛在風險,並請申請人確認已知曉和理解上述信息。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通過適當方式積極為客戶提供信用卡賬單通知和還款提醒服務。
三、銀行業金融機構應規范發卡營銷的市場競爭行為,積極維護良好、公平的市場競爭機制。不得以贈送禮品、換取積分、提高授信額度等為條件強制或誘導客戶注銷他行信用卡。
四、銀行業金融機構對本機構在發卡營銷過程中獲取的客戶個人信息負有保護信息安全的義務。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實行嚴格的文檔管理和客戶信息保護制度,妥善管理信用卡申請表等重要文檔,對信用卡申請表應實行統一印製,統一保管,統一編號,嚴格領用,防範仿製。
五、持卡人激活信用卡前,銀行業金融機構不得扣收任何費用,持卡人以書面、客戶服務中心電話錄音或電子簽名方式授權銀行業金融機構扣收費用的除外。
六、銀行業金融機構應遵循審慎原則向學生發放信用卡。不得向未滿18周歲的學生發放信用卡(附屬卡除外)。向經查已滿18周歲無固定工作、無穩定收入來源的學生發放信用卡時,須落實第二還款來源,第二還款來源方應具備相應的償還能力。銀行業金融機構發放信用卡前必須確認第二還款來源方已書面同意承擔相應還款責任,否則不得發卡。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積極向學生家長或其他有關管理人告知學生申請領用信用卡的相關信息。
七、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對信用卡申請人資信水平和還款能力進行盡職調查,申請人應擁有固定工作,或穩定的收入來源,或提供可靠的還款保障。申請人不能滿足上述條件但確有必要發卡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對發卡適用范圍做出明確規定,建立相應的發卡管理機制。申請人必須落實第二還款來源,第二還款來源方應具備相應的償還能力。銀行業金融機構發放信用卡前必須確認第二還款來源方已書面同意承擔相應還款責任,否則不得發卡。
八、銀行業金融機構對經查在他行已有信用卡授信,但客戶個人償還能力與各行累計授信額度存在較大差距的申請人,應嚴格控制發卡。
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嚴格本機構特約商戶的管理,就信用卡欺詐、套現風險防範和安全管理責任與特約商戶進行必要約定,對特約商戶實行持續監測和定期現場檢查。對涉嫌協助持卡人套現的特約商戶應及時給予警告和糾正,情節嚴重的應立即停止該商戶收單資格。
十、銀行業金融機構與非銀行機構合作管理的特約商戶,由為此類商戶提供清算和結算服務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承擔管理主體責任。銀行業金融機構還應與合作的非銀行機構就信用卡欺詐、套現風險防範和安全管理責任,以及損失承擔責任等事項進行明確約定。
經查發現特約商戶有涉嫌套現行為的,承擔管理主體責任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暫停或停止為該商戶提供清算和結算服務。
十一、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將涉嫌上述信用卡違規操作行為的特約商戶信息(含單位和個人信息)記入負面名單,並積極向中國銀行業協會報送。中國銀行業協會應加強與會員單位的協調溝通,積極推進負面名單共享。
十二、對特約商戶的管理主體機構因管理不力或違規提供清算和結算服務造成所管理商戶套現活動頻繁,在社會上廣泛散播套現宣傳信息,或與公安機關破獲案件有涉案關聯的,監管部門將視情況追究相關銀行業金融機構和人員責任,視嚴重程度採取責令限期整改,限制、暫停或停止其信用卡新發卡業務,以及實施其他相應的行政處罰等審慎性監管措施。
十三、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審慎實施催收外包行為。實施催收外包行為的銀行業務金融機構,應建立相應的業務管理制度,明確催收外包機構選用標准、業務培訓、法律責任和經濟責任等,選用的催收外包機構應經由本機構境內總部高級管理層審核批准,並簽訂管理完善、職責清晰的催收外包合同,不得單純按欠款回收金額提成的方式支付傭金。
十四、銀行業金融機構應持續關注催收外包機構的財務狀況、人員管理、業務流程、工作情況、投訴情況等,確保催收外包機構按照本機構管理要求開展相關業務。
對因催收外包管理不力,造成催收外包機構損害欠款人或其他相關人合法權益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承擔相應的外包風險管理責任。監管部門將視情況追究相關銀行業金融機構和人員責任,視嚴重程度採取責令限期整改,限制、暫停或停止其信用卡新發卡業務,以及實施其他相應的行政處罰等審慎性監管措施。
十五、銀行業金融機構應高度重視並切實做好信用卡客戶投訴處理工作。加強實行獨立經營核算的信用卡中心的管理,理順內部管理流程,落實信用卡中心和當地分支機構的投訴管理責任,做好當地信用卡客戶投訴處理工作。
因銀行業金融機構管理不當導致當地投訴處理缺位、延誤,客戶正當權益受損,甚至引發不良社會影響的,監管部門將視情況追究相關銀行業金融機構和人員責任,視嚴重程度採取責令限期整改,限制、暫停或停止其信用卡新發卡業務,以及實施其他相應的行政處罰等審慎性監管措施。
『貳』 套現違法嗎
屬於犯法。
套現,套取現金的簡稱,一般是指用違法或虛假的手段交換取得現金利益。 多用於信用卡套現、公積金套現、證券套現等。根據兩高《關於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套現是指違反國家規定,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等方法,以虛構交易、虛開價格、現金退貨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現金。在中國銀聯的《銀聯卡收單機構商戶風險管理規則》中對套現行為的定義是:商戶與不良持卡人或其他第三方勾結,或商戶自身以虛擬交易套取現金。
如果非法套現達到一定的數量,就構成非法經營罪。
法律依據:
1、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關於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違反國家規定,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等方法,以虛構交易、虛開價格、現金退貨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現金,情節嚴重的,應當依據刑法第225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據辦案檢察官介紹,所謂情節嚴重,是指套現數額100萬元以上,或者造成金融機構資金20萬元以上逾期未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經濟損失10萬元以上。套現數額在500萬元以上,或者造成金融機構資金100萬元以上逾期未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2、《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非法經營罪】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
(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