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洗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下列金融機構:
(一)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
(三)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保險專業代理公司、保險經紀公司。
(四)信託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貸款公司。
(五)中國人民銀行確定並公布的應當履行洗錢義務的從事金融業務的其他機構。
第三條 金融機構應當履行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義務,向中國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報送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接受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四條 金融機構應當通過其總部或者總部指定的一個機構,按本辦法規定的路徑和方式提交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
第二章 大額交易報告
第五條 金融機構應當報告下列大額交易:
(一)當日單筆或者累計交易人民幣5萬元以上(含5萬元)、外幣等值1萬美元以上(含1萬美元)的現金繳存、現金支取、現金結售匯、現鈔兌換、現金匯款、現金票據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現金收支。
(二)非自然人客戶銀行賬戶與其他的銀行賬戶發生當日單筆或者累計交易人民幣200萬元以上(含200萬元)、外幣等值20萬美元以上(含20萬美元)的款項劃轉。
(三)自然人客戶銀行賬戶與其他的銀行賬戶發生當日單筆或者累計交易人民幣50萬元以上(含50萬元)、外幣等值10萬美元以上(含10萬美元)的境內款項劃轉。
(四)自然人客戶銀行賬戶與其他的銀行賬戶發生當日單筆或者累計交易人民幣20萬元以上(含20萬元)、外幣等值1萬美元以上(含1萬美元)的跨境款項劃轉。
累計交易金額以客戶為單位,按資金收入或者支出單邊累計計算並報告。中國人民銀行另有規定的除外。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需要可以調整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大額交易報告標准。
第六條 對同時符合兩項以上大額交易標準的交易,金融機構應當分別提交大額交易報告。
第七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大額交易,如未發現交易或行為可疑的,金融機構可以不報告:
(一)定期存款到期後,不直接提取或者劃轉,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續存入在同一金融機構開立的同一戶名下的另一賬戶。
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轉為在同一金融機構開立的同一戶名下的另一賬戶內的定期存款。
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轉為在同一金融機構開立的同一戶名下的另一賬戶內的活期存款。
(二)自然人實盤外匯買賣交易過程中不同外幣幣種間的轉換。
(三)交易一方為各級黨的機關、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軍事機關、人民政協機關和人民解放軍、武警部隊,但不包含其下屬的各類企事業單位。
(四)金融機構同業拆借、在銀行間債券市場進行的債券交易。
(五)金融機構在黃金交易所進行的黃金交易。
(六)金融機構內部調撥資金。
(七)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轉貸業務項下的交易。
(八)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項下的債務掉期交易。
(九)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辦理的稅收、錯賬沖正、利息支付。
(十)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金融機構應當在大額交易發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以電子方式提交大額交易報告。
第九條 下列金融機構與客戶進行金融交易並通過銀行賬戶劃轉款項的,由銀行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提交大額交易報告:
(一)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二)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保險專業代理公司、保險經紀公司。
(三)信託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貸款公司。
第十條 客戶通過在境內金融機構開立的賬戶或者境內銀行卡所發生的大額交易,由開立賬戶的金融機構或者發卡銀行報告;客戶通過境外銀行卡所發生的大額交易,由收單機構報告;客戶不通過賬戶或者銀行卡發生的大額交易,由辦理業務的金融機構報告。
第三章 可疑交易報告
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發現或者有合理理由懷疑客戶、客戶的資金或者其他資產、客戶的交易或者試圖進行的交易與洗錢、恐怖融資等犯罪活動相關的,不論所涉資金金額或者資產價值大小,應當提交可疑交易報告。
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應當制定本機構的交易監測標准,並對其有效性負責。交易監測標准包括並不限於客戶的身份、行為,交易的資金來源、金額、頻率、流向、性質等存在異常的情形,並應當參考以下因素:
(一)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發布的洗錢、反恐怖融資規定及指引、風險提示、洗錢類型分析報告和風險評估報告。
(二)公安機關、司法機關發布的犯罪形勢分析、風險提示、犯罪類型報告和工作報告。
(三)本機構的資產規模、地域分布、業務特點、客戶群體、交易特徵,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評估結論。
(四)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出具的洗錢監管意見。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關注的其他因素。
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應當定期對交易監測標准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完善交易監測標准。如發生突發情況或者應當關注的情況的,金融機構應當及時評估和完善交易監測標准。
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應當對通過交易監測標准篩選出的交易進行人工分析、識別,並記錄分析過程;不作為可疑交易報告的,應當記錄分析排除的合理理由;確認為可疑交易的,應當在可疑交易報告理由中完整記錄對客戶身份特徵、交易特徵或行為特徵的分析過程。
第十五條 金融機構應當在按本機構可疑交易報告內部操作規程確認為可疑交易後,及時以電子方式提交可疑交易報告,最遲不超過5個工作日。
第十六條 既屬於大額交易又屬於可疑交易的交易,金融機構應當分別提交大額交易報告和可疑交易報告。
第十七條 可疑交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機構應當在向中國洗錢監測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報告的同時,以電子形式或書面形式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分支機構報告,並配合洗錢調查:
(一)明顯涉嫌洗錢、恐怖融資等犯罪活動的。
(二)嚴重危害國家安全或者影響社會穩定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或者情況緊急的情形。
第十八條 金融機構應當對下列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名單開展實時監測,有合理理由懷疑客戶或者其交易對手、資金或者其他資產與名單相關的,應當在立即向中國洗錢監測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報告的同時,以電子形式或書面形式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分支機構報告,並按照相關主管部門的要求依法採取措施。
(一)中國政府發布的或者要求執行的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名單。
(二)聯合國安理會決議中所列的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名單。
(三)中國人民銀行要求關注的其他涉嫌恐怖活動的組織及人員名單。
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名單調整的,金融機構應當立即開展回溯性調查,並按前款規定提交可疑交易報告。
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對上述名單的監控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 內部管理措施
第十九條 金融機構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內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對本機構的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工作做出統一要求,並對分支機構、附屬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金融機構應當將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制度向中國人民銀行或其總部所在地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備。
第二十條 金融機構應當設立專職的洗錢崗位,配備專職人員負責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工作,並提供必要的資源保障和信息支持。
第二十一條 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監測系統,以客戶為基本單位開展資金交易的監測分析,全面、完整、准確地採集各業務系統的客戶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障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監測分析的數據需求。
第二十二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完整准確、安全保密的原則,將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反映交易分析和內部處理情況的工作記錄等資料自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5年。
保存的信息資料涉及正在被洗錢調查的可疑交易活動,且洗錢調查工作在前款規定的最低保存期屆滿時仍未結束的,金融機構應將其保存至洗錢調查工作結束。
第二十三條 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依法履行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義務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對依法監測、分析、報告可疑交易的有關情況予以保密,不得違反規定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洗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從事匯兌業務和基金銷售業務的機構報告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適用本辦法。銀行卡清算機構、資金清算中心等從事清算業務的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開展交易監測分析、報告工作。
本辦法所稱非銀行支付機構,是指根據《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10〕第2號發布)規定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的支付機構。
本辦法所稱資金清算中心,包括城市商業銀行資金清算中心、農信銀資金清算中心有限責任公司及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其他資金清算中心。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非自然人,包括法人、其他組織和個體工商戶。
第二十七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所附的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要素要求(要素內容見附件),製作大額交易報告和可疑交易報告的電子文件。具體的報告格式和填報要求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
第二十八條 中國洗錢監測分析中心發現金融機構報送的大額交易報告或者可疑交易報告內容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錯誤的,可以向提交報告的金融機構發出補正通知,金融機構應當在接到補正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補正。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中國人民銀行2006年11月14日發布的《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6〕第2號)和2007年6月11日發布的《金融機構報告涉嫌恐怖融資的可疑交易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7〕第1號)同時廢止。中國人民銀行此前發布的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的其他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准。
【拓展】
借款合同可以分為金融機構借款合同和民間借款合同。二者有重要區別:
1、貸款人不同。前者貸款人是法定的金融機構,後者貸款人是公民。
2、利息不同。前者是商業行為,是有償貸款,要收取利息以求盈利,如果約定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上下限確定。當然,在執行國家計劃或者政策而簽訂的合同一般是沒有利息的。後者由當事人約定,在合同中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應推定為無息。但是,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
3、合同成立的方式不同。前者是諾成合同,自雙方當事人就合同主要條款達成合意時成立。後者是實踐合同,貸款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時合同成立。
4、合同管理不同。前者受國家嚴格監管。後者較少受到國家監管,不違法即可。但是,有償借款不應違反國家強制性規定。
目前我國只允許兩類貸款人進行貸款,金融機構和自然人。金融機構是指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經營貸款業務的中資金融機構,以及經過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外資金融機構。
《貸款通則》第2條規定:「本通則所稱借款人,系指從經營貸款業務的中資金融機構取得貸款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和自然人。」第61條規定:「各級行政部門和企事業單位、供銷合作社等合作經濟組織、農村合作基金會和其他基金會,不得經營存貸款等金融業務。企業之間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融資業務。」
金融機構借款合同
金融機構借款合同是指辦理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作為貸款人一方,向借款人提供貸款,借款人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
金融機構借款合同作為借款合同的一種,具有如下特徵:
1、有償性
金融機構發放貸款,意在獲取相應的營業利潤,因此,借款人在獲得金融機構所提供的貸款的同時,不僅負擔按期返還本金的義務,還要按照約定向貸款人支付利息,利息支付義務系借款人使用金融機構貸款的對價,所以金融機構借款合同為有償合同。在這一點上,該合同與自然人間的借款合同有所不同,後者為無償合同,當事人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
2、要式性
金融機構借款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採取書面形式,當事人雙方就該合同的存在產生爭議的,視為合同關系不成立。如果雙方沒有爭議或者一方當事人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合同仍然成立。在要式性上,該合同也與自然人間的借款合同不同,對於自然人間的借款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不採用書面形式。
3、諾成性
金融機構借款合同,在合同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時,合同關系即可成立,依法成立的,自成立時起生效。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在雙方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時,不需以貸款人貸款的交付作為要件,所以金融機構借款合同為諾成性合同。自然人間的借款合同則有所不同,該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
金融機構借款合同的效力系指生效金融機構借款合同所具有的法律約束力,主要體現為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1、貸款人的合同義務
1)按期、足額提供借款。貸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日期提供借款,未按照約定的日期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貸款人還應當按照合同 約定的數額足額提供借款,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借款人有權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由於貸款人未足額提供借款給借款人造成損失的,應賠償損失。該項義務系貸款人的主合同義務。
2)保密義務。作為貸款人一方的金融機構,對於其在合同訂立和履行階段所掌握的借款人的各項商業秘密有保密義務,不得泄密或進行不正當使用。該項義務系貸款人的附隨義務。
2、借款人的合同義務
1)依約提供擔保。借款人應依據金融機構的要求提供擔保,該項義務常發生在借款合同的主要內容生效之前。
2)如實申報義務。訂立借款合同,借款人應當按照貸款人的要求提供與借款有關的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的真實情況。該項如實申報義務也常發生在借款合同的主要義務生效之前。
3)容忍義務。在貸款人按照約定檢查、監督借款的使用情況時,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向貸款人定期提供有關財務會計報表等資料。該項義務基於約定產生,未作約定的,借款人有權拒絕貸款人對借款使用狀況進行檢查、監督的請求。
4)按照約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人可以停止發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5)按期支付利息。金融機構借款合同作為有償合同,借款人有義務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雙方當事人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依據前述方法仍不能確定的,借款期間不滿1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並支付;借款期間在1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1年時支付,剩餘期間不滿1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並支付。利息數額的確定,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的上下限確定。
6)按期返還借款。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雙方當事人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依據前述方法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借款人在還款期限屆滿之前向貸款人申請展期,貸款人同意的,可依照新確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的,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借款人有權按照實際借款的期間計算利息。
金融借款合同終止的原因,主要有如下幾種情況:
1、借款合同因期限屆滿雙方履行合同而終止。借款合同期限屆滿,雙方當事人未約定對合同繼續展期的,則合同終止,借款人應依約定將借款及利息返還給貸款人,借款合同因此而消滅。
2、借款合同因解除而終止。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人可以解除合同。借款合同因貸款人的解除而終止。此外,合同終止的其他原因也適用於借款合同。
『貳』 去銀行一次存款大量現金,銀行是否會調查現金的來源
會的。依據《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金融機構應當報告下列大額交易:當日單筆或者累計交易人民幣5萬元以上(含5萬元)、外幣等值1萬美元以上(含1萬美元)的現金繳存、現金支取、現金結售匯、現鈔兌換、現金匯款、現金票據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現金收支。
非自然人客戶銀行賬戶與其他的銀行賬戶發生當日單筆或者累計交易人民幣200萬元以上(含200萬元)、外幣等值20萬美元以上(含20萬美元)的款項劃轉。自然人客戶銀行賬戶與其他的銀行賬戶發生當日單筆或者累計交易人民幣50萬元以上(含50萬元)、外幣等值10萬美元以上(含10萬美元)的境內款項劃轉。
拓展資料:
可疑交易報告的相關要求規定:
1、金融機構發現或者有合理理由懷疑客戶、客戶的資金或者其他資產、客戶的交易或者試圖進行的交易與洗錢、恐怖融資等犯罪活動相關的,不論所涉資金金額或者資產價值大小,應當提交可疑交易報告。
2、金融機構應當對通過交易監測標准篩選出的交易進行人工分析、識別,並記錄分析過程;不作為可疑交易報告的,應當記錄分析排除的合理理由;確認為可疑交易的,應當在可疑交易報告理由中完整記錄對客戶身份特徵、交易特徵或行為特徵的分析過程。
3、金融機構應當對下列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名單開展實時監測,有合理理由懷疑客戶或者其交易對手、資金或者其他資產與名單相關的,應當在立即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報告的同時,以電子形式或書面形式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分支機構報告,並按照相關主管部門的要求依法採取措施。
『叄』 支付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辦法
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督促金融機構有效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規范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監督管理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下列金融機構:
(一)開發性金融機構、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村鎮銀行;
(二)證券公司、期貨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四)信託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貸款公司、銀行理財子公司;
(五)中國人民銀行確定並公布應當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的其他金融機構。
非銀行支付機構、銀行卡清算機構、資金清算中心、網路小額貸款公司以及從事匯兌業務、基金銷售業務、保險專業代理和保險經紀業務的機構,適用本辦法關於金融機構的監督管理規定。
第三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法對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內部控制制度,評估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建立與風險狀況和經營規模相適應的風險管理機制,搭建反洗錢信息系統,設立或者指定部門並配備相應人員,有效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
第五條對依法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職責或者義務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應當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對外提供。
第二章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
第六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結合本機構經營規模以及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狀況,建立健全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內部控制制度。
第七條金融機構應當在總部層面建立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自評估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評估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經董事會或者高級管理層審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自評估情況報送中國人民銀行或者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金融機構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自評估應當與本機構經營規模和業務特徵相適應,充分考慮客戶、地域、業務、交易渠道等方面的風險要素類型及其變化情況,並吸收運用國家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評估報告、監管部門及自律組織的指引等。金融機構在採用新技術、開辦新業務或者提供新產品、新服務前,或者其面臨的洗錢或者恐怖融資風險發生顯著變化時,應當進行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評估。
金融機構應當定期審查和不斷優化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評估工作流程和指標體系。
第八條金融機構應當根據本機構經營規模和已識別出的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狀況,經董事會或者高級管理層批准,制定相應的風險管理政策,並根據風險狀況變化和控制措施執行情況及時調整。
金融機構應當將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管理納入本機構全面風險管理體系,覆蓋各項業務活動和管理流程;針對識別的較高風險情形,應當採取強化措施,管理和降低風險;針對識別的較低風險情形,可以採取簡化措施;超出金融機構風險控制能力的,不得與客戶建立業務關系或者進行交易,已經建立業務關系的,應當中止交易並考慮提交可疑交易報告,必要時終止業務關系。
第九條金融機構應當設立專門部門或者指定內設部門牽頭開展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工作。
金融機構應當明確董事會、監事會、高級管理層和相關部門的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職責,建立相應的績效考核和獎懲機制。
金融機構應當任命或者授權一名高級管理人員牽頭負責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工作,並採取合理措施確保其獨立開展工作以及充分獲取履職所需許可權和資源。
金融機構應當根據本機構經營規模、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狀況和業務發展趨勢配備充足的反洗錢崗位人員,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反洗錢崗位人員的資質、經驗、專業素質及職業道德符合要求,制定持續的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培訓計劃。
第十條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需要,建立和完善相關信息系統,並根據風險狀況、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需求變化及時優化升級。
第十一條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審計機制,通過內部審計或者獨立審計等方式,審查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內部控制制度制定和執行情況。審計應當遵循獨立性原則,全面覆蓋境內外分支機構、控股附屬機構,審計的范圍、方法和頻率應當與本機構經營規模及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狀況相適應,審計報告應當向董事會或者其授權的專門委員會提交。
第十二條金融機構應當在總部層面制定統一的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機制安排,包括為開展客戶盡職調查、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管理,共享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信息的制度和程序,並確保其所有分支機構和控股附屬機構結合自身業務特點有效執行。
金融機構在共享和使用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信息方面應當依法提供信息並防止信息泄露。
第十三條金融機構應當要求其境外分支機構和控股附屬機構在駐在國家(地區)法律規定允許的范圍內,執行本辦法;駐在國家(地區)有更嚴格要求的,遵守其規定。
如果本辦法的要求比駐在國家(地區)的相關規定更為嚴格,但駐在國家(地區)法律禁止或者限制境外分支機構和控股附屬機構實施本辦法的,金融機構應當採取適當的補充措施應對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並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第十四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結合內部控制制度和風險管理機制的相關要求,履行客戶盡職調查、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等義務。
第十五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報送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信息。金融機構應當對相關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有效性負責。
第十六條在境外設有分支機構或控股附屬機構的,境內金融機構總部應當按年度向中國人民銀行或者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告境外分支機構或控股附屬機構接受駐在國家(地區)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監管情況。
第十七條發生下列情況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或者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告:
(一)制定或者修訂主要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內部控制制度的;
(二)牽頭負責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的高級管理人員、牽頭管理部門或者部門主要負責人調整的;
(三)發生涉及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的重大風險事項的;
(四)境外分支機構和控股附屬機構受到當地監管當局或者司法部門開展的與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相關的執法檢查、行政處罰、刑事調查或者發生其他重大風險事件的;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報告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遵循風險為本和法人監管原則,合理運用各類監管方法,實現對不同類型金融機構的有效監管。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向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派出機構通報對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監管情況。
第十九條根據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職責的需要,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按照規定程序,對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的情況開展執法檢查。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對其下級機構負責監督管理的金融機構進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執法檢查,可以授權下級機構檢查由上級機構負責監督管理的金融機構。
第二十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開展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執法檢查,應當依據現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規定,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執法檢查有關程序規定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根據執法檢查有關程序規定,規范有效地開展執法檢查工作,重點加強對以下機構的監督管理:
(一)涉及洗錢和恐怖融資案件的機構;
(二)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較高的機構;
(三)通過日常監管、受理舉報投訴等方式,發現存在重大違法違規線索的機構;
(四)其他應當重點監管的機構。
第二十二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進入金融機構現場開展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檢查的,按照規定可以詢問金融機構工作人員,要求其對監管事項作出說明;查閱、復制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銷毀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查驗金融機構運用信息化、數字化管理業務數據和進行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管理的系統。
第二十三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根據金融機構報送的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信息,結合日常監管中獲得的其他信息,對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制度的建立健全情況和執行情況進行評價。
第二十四條為了有效實施風險為本監管,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結合國家、地區、行業的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評估情況,在採集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信息的基礎上,對金融機構開展風險評估,及時、准確掌握金融機構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狀況。
第二十五條為了解金融機構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狀況,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對金融機構開展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現場評估。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開展現場風險評估應當填制《反洗錢監管審批表》(附1)及《反洗錢監管通知書》(附2),經本行(營業管理部)行長(主任)或者分管副行長(副主任)批准後,至少提前5個工作日將《反洗錢監管通知書》送達被評估的金融機構。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要求被評估的金融機構提供必要的資料數據,也可以現場採集評估需要的信息。
在開展現場風險評估時,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反洗錢工作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出示合法證件。
現場風險評估結束後,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制發《反洗錢監管意見書》(附3),將風險評估結論和發現的問題反饋被評估的金融機構。
第二十六條根據金融機構合規情況和風險狀況,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採取監管提示、約見談話、監管走訪等措施。在監管過程中,發現金融機構存在較高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或者涉嫌違反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及時開展執法檢查。
第二十七條金融機構存在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隱患,或者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存在明顯漏洞,需要提示金融機構關注的,經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反洗錢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向該金融機構發出《反洗錢監管提示函》(附4),要求其採取必要的管控措施,督促其整改。
金融機構應當自收到《反洗錢監管提示函》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經本機構分管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負責人簽批後作出書面答復;不能及時作出答復的,經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同意後,在延長時限內作出答復。
第二十八條根據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職責的需要,針對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履行不到位、突出風險事件等重要問題,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約見金融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部門負責人進行談話。
第二十九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進行約見談話前,應當填制《反洗錢監管審批表》及《反洗錢監管通知書》。約見金融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經本行(營業管理部)行長(主任)或者分管副行長(副主任)批准;約見金融機構部門負責人的,應當經本行(營業管理部)反洗錢部門負責人批准。
《反洗錢監管通知書》應當至少提前2個工作日送達被談話機構。情況特殊需要立即進行約見談話的,應當在約見談話現場送達《反洗錢監管通知書》。
約見談話時,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反洗錢工作人員不得少於2人。談話結束後,應當填寫《反洗錢約談記錄》(附5)並經被談話人簽字確認。
第三十條為了解、核實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政策執行情況以及監管意見整改情況,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對金融機構開展監管走訪。
第三十一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進行監管走訪前,應當填制《反洗錢監管審批表》及《反洗錢監管通知書》,由本行(營業管理部)行長(主任)或者分管副行長(副主任)批准。
《反洗錢監管通知書》應當至少提前5個工作日送達金融機構。情況特殊需要立即實施監管走訪的,應當在進入金融機構現場時送達《反洗錢監管通知書》。
監管走訪時,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反洗錢工作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出示合法證件。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做好監管走訪記錄,必要時,可以制發《反洗錢監管意見書》。
第三十二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持續跟蹤金融機構對監管發現問題的整改情況,對於未合理制定整改計劃或者未有效實施整改的,可以啟動執法檢查或者進一步採取其他監管措施。
第三十三條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對金融機構分支機構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或者在監管過程中發現涉及金融機構總部的重大問題、系統性缺陷的,應當及時將處罰決定或者監管意見抄送中國人民銀行或者金融機構總部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第三十四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監管人員違反規定程序或者超越職權規定實施監管的,金融機構有權拒絕或者提出異議。金融機構對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提出的違法違規問題有權提出申辯,有合理理由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採納。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從事反洗錢工作的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三十條的規定予以處分。
第三十六條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進行處理;區別不同情形,建議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予以處理。
中國人民銀行縣(市)支行發現金融機構違反本規定的,應報告其上一級分支機構,由該分支機構按照前款規定進行處理或提出建議。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金融集團適用本辦法第九條第四款、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有關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金融機構反洗錢監督管理辦法(試行)》(銀發〔2014〕344號文印發)同時廢止。
附:1.反洗錢監管審批表
2.反洗錢監管通知書
3.反洗錢監管意見書
4.反洗錢監管提示函
5.反洗錢約談記錄
(以上附略,詳情請登錄人民銀行網站)
『肆』 涉及恐怖活動資產凍結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規范涉及恐怖活動資產凍結的程序和行為,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反恐怖工作有關問題的決定》等法律,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第三條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公安部發布的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名單、凍結資產的決定,依法對相關資產採取凍結措施。第四條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制定凍結涉及恐怖活動資產的內部操作規程和控制措施,對分支機構和附屬機構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指定專門機構或者人員關注並及時掌握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名單的變動情況;完善客戶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管理,加強交易監測。第五條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發現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擁有或者控制的資產,應當立即採取凍結措施。
對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與他人共同擁有或者控制的資產採取凍結措施,但該資產在採取凍結措施時無法分割或者確定份額的,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一並採取凍結措施。
對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收取的款項或者受讓的資產,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採取凍結措施。第六條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採取凍結措施後,應當立即將資產數額、權屬、位置、交易信息等情況以書面形式報告資產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和市、縣國家安全機關,同時抄報資產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地方公安機關和地方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分別按照程序層報公安部和國家安全部。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採取凍結措施後,除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另有要求外,應當及時告知客戶,並說明採取凍結措施的依據和理由。第七條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協助、配合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的調查、偵查,提供與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有關的信息、數據以及相關資產情況。
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協助、配合中國人民銀行及其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的反洗錢調查,提供涉及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資產的情況。第八條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與採取凍結措施有關的工作信息應當保密,不得違反規定向任何單位及個人提供和透露,不得在採取凍結措施前通知資產的所有人、控制人或者管理人。第九條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有合理理由懷疑客戶或者其交易對手、相關資產涉及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的,應當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報告可疑交易,並依法向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報告。第十條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不得擅自解除凍結措施。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立即解除凍結措施,並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履行報告程序:
(一)公安部公布的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名單有調整,不再需要採取凍結措施的;
(二)公安部或者國家安全部發現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採取凍結措施有錯誤並書面通知的;
(三)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依法調查、偵查恐怖活動,對有關資產的處理另有要求並書面通知的;
(四)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裁決對有關資產的處理有明確要求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條涉及恐怖活動的資產被採取凍結措施期間,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有關賬戶可以進行款項收取或者資產受讓:
(一)收取被採取凍結措施的資產產生的孳息以及其他收益;
(二)受償債權;
(三)為不影響正常的證券、期貨交易秩序,執行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名單公布前生效的交易指令。第十二條因基本生活支出以及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使用被採取凍結措施的資產的,資產所有人、控制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向資產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請。
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按照程序層報公安部審核。公安部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處理;審查核準的,應當要求相關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按照指定用途、金額、方式等處理有關資產。第十三條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對根據本辦法被採取凍結措施的資產的管理及處置,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的相關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參照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的相關規定執行。
『伍』 按照涉及恐怖活動資產凍結管理辦法金融機構應該做什麼
涉及恐怖活動資產凍結管理辦法要求金融機構在開展業務時,對客戶身份進行嚴格核實,並對客戶的交易行為進行監測和分析,及時發現可疑交易並報告相關部門。
具體應該採取以下措施:
1、加強客戶身份識別和風險評估,對客戶身份、資金來源、交易目的等進行全面審查,確保客戶身份真實可靠,交易活動合法合規;
2、建立完善的內部管理制度,明確涉及恐怖活動資產凍結的工作流程和責任分工,確保凍結措施的及時、准確、有效實施;
3、加強信息共享和協作,與公安、國家安全機關明肢等相關部門建立聯系機制,及時獲取涉及恐怖活動資產凍結的信息和情報,加強對可疑交易的監控和分析;
4、嚴格執行資產凍措施,對涉及恐怖活動資產的賬戶、交易進行凍結,防止恐怖分子利用金融渠道進行資金籌集和洗錢等活動。
綜上所述:建議金融機構在開激余世展業務時,要加強對客戶身份的核實和對交易行為的監測,及時發現可疑交易並報告相關部門。同時,要建立完善的內部管理制度,加強對員工的培訓和管理,確保資金流動的安全性和合法性。
【法律依據】:
《涉及恐怖活動資產凍結管理辦法》第一條
為規范涉及恐怖活動資產凍結的程序和行為,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反恐怖工作有關問題的決定》等法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毀慶構。
第三條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公安部發布的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名單、凍結資產的決定,依法對相關資產採取凍結措施。
『陸』 金融機構對於選項中哪些情況需要提交可疑交易報告
第十一條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郵政儲匯機構、政策性銀行、信託投資公司應當將下列交易或者行為,作為可疑交易進行報告:
(一)短期內資金分散轉入、集中轉出或者集中轉入、分散轉出,與客戶身份、財務狀況、經營業務明顯不符。
(二)短期內相同收付款人之間頻繁發生資金收付,且交易金額接近大額交易標准。
(三)法人、其他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短期內頻繁收取與其經營業務明顯無關的匯款,或者自然人客戶短期內頻繁收取法人、其他組織的匯款。
(四)長期閑置的賬戶原因不明地突然啟用或者平常資金流量小的賬戶突然有異常資金流入,且短期內出現大量資金收付。
(五)與來自於販毒、走私、恐怖活動、賭博嚴重地區或者避稅型離岸金融中心的客戶之間的資金往來活動在短期內明顯增多,或者頻繁發生大量資金收付。
(六)沒有正常原因的多頭開戶、銷戶,且銷戶前發生大量資金收付。
(七)提前償還貸款,與其財務狀況明顯不符。
(八)客戶用於境外投資的購匯人民幣資金大部分為現金或者從非同名銀行賬戶轉入。
(九)客戶要求進行本外幣間的掉期業務,而其資金的來源和用途可疑。
(十)客戶經常存入境外開立的旅行支票或者外幣匯票存款,與其經營狀況不符。
(十一)外商投資企業以外幣現金方式進行投資或者在收到投資款後,在短期內將資金迅速轉到境外,與其生產經營支付需求不符。
(十二)外商投資企業外方投入資本金數額超過批准金額或者借入的直接外債,從無關聯企業的第三國匯入。
(十三)證券經營機構指令銀行劃出與證券交易、清算無關的資金,與其實際經營情況不符。
(十四)證券經營機構通過銀行頻繁大量拆借外匯資金。
(十五)保險機構通過銀行頻繁大量對同一家投保人發生賠付或者辦理退保。
(十六)自然人銀行賬戶頻繁進行現金收付且情形可疑,或者一次性大額存取現金且情形可疑。
(十七)居民自然人頻繁收到境外匯入的外匯後,要求銀行開具旅行支票、匯票或者非居民自然人頻繁存入外幣現鈔並要求銀行開具旅行支票、匯票帶出或者頻繁訂購、兌現大量旅行支票、匯票。
(十八)多個境內居民接受一個離岸賬戶匯款,其資金的劃轉和結匯均由一人或者少數人操作。
第十二條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將下列交易或者行為,作為可疑交易進行報告:
(一)客戶資金賬戶原因不明地頻繁出現接近於大額現金交易標準的現金收付,明顯逃避大額現金交易監測。
(二)沒有交易或者交易量較小的客戶,要求將大量資金劃轉到他人賬戶,且沒有明顯的交易目的或者用途。
(三)客戶的證券賬戶長期閑置不用,而資金賬戶卻頻繁發生大額資金收付。
(四)長期閑置的賬戶原因不明地突然啟用,並在短期內發生大量證券交易。
(五)與洗錢高風險國家和地區有業務聯系。
(六)開戶後短期內大量買賣證券,然後迅速銷戶。
(七)客戶長期不進行或者少量進行期貨交易,其資金賬戶卻發生大量的資金收付。
(八)長期不進行期貨交易的客戶突然在短期內原因不明地頻繁進行期貨交易,而且資金量巨大。
(九)客戶頻繁地以同一種期貨合約為標的,在以一價位開倉的同時在相同或者大致相同價位、等量或者接近等量反向開倉後平倉出局,支取資金。
(十)客戶作為期貨交易的賣方以進口貨物進行交割時,不能提供完整的報關單證、完稅憑證,或者提供偽造、變造的報關單證、完稅憑證。
(十一)客戶要求基金份額非交易過戶且不能提供合法證明文件。
『柒』 金融機構報告涉嫌恐怖融資的可疑交易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監測恐怖融資行為,防止利用金融機構進行恐怖融資,規範金融機構報告涉嫌恐怖融資可疑交易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恐怖融資是指下列行為:
(一)恐怖組織、恐怖分子募集、佔有、使用資金或者其他形式財產。
(二)以資金或者其他形式財產協助恐怖組織、恐怖分子以及恐怖主義、恐怖活動犯罪。
(三)為恐怖主義和實施恐怖活動犯罪佔有、使用以及募集資金或者其他形式財產。
(四)為恐怖組織、恐怖分子佔有、使用以及募集資金或者其他形式財產。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下列金融機構:
(一)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
(二)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四)信託投資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
(五)中國人民銀行確定並公布的其他金融機構。
從事匯兌業務、支付清算業務、基金銷售業務和保險經紀業務的機構報告涉嫌恐怖融資的可疑交易適用本辦法。第四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對金融機構報告涉嫌恐怖融資的可疑交易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第五條中國人民銀行設立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負責接收、分析涉嫌恐怖融資的可疑交易報告。
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發現金融機構報送的涉嫌恐怖融資的可疑交易報告有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錯誤的,可以向提交報告的金融機構發出補正通知,金融機構應當在接到補正通知的5個工作日內補正。第六條履行反恐怖融資義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提交可疑交易報告受法律保護。第七條金融機構應當將涉嫌恐怖融資的可疑交易報告報其總部,由金融機構總部或者由總部指定的一個機構,在相關情況發生後的10個工作日內以電子方式報送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沒有總部或者無法通過總部及總部指定的機構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報送可疑交易報告的,其報告方式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確定。第八條金融機構懷疑客戶、資金、交易或者試圖進行的交易與恐怖主義、恐怖活動犯罪以及恐怖組織、恐怖分子、從事恐怖融資活動的人相關聯的,無論所涉及資金金額或者財產價值大小,都應當提交涉嫌恐怖融資的可疑交易報告。提交可疑交易報告的具體情形包括但不限於以下種類:
(一)懷疑客戶為恐怖組織、恐怖分子以及恐怖活動犯罪募集或者企圖募集資金或者其他形式財產的。
(二)懷疑客戶為恐怖組織、恐怖分子、從事恐怖融資活動的人以及恐怖活動犯罪提供或者企圖提供資金或者其他形式財產的。
(三)懷疑客戶為恐怖組織、恐怖分子保存、管理、運作或者企圖保存、管理、運作資金或者其他形式財產的。
(四)懷疑客戶或者其交易對手是恐怖組織、恐怖分子以及從事恐怖融資活動人員的。
(五)懷疑資金或者其他形式財產來源於或者將來源於恐怖組織、恐怖分子、從事恐怖融資活動人員的。
(六)懷疑資金或者其他形式財產用於或者將用於恐怖融資、恐怖活動犯罪及其他恐怖主義目的,或者懷疑資金或者其他形式財產被恐怖組織、恐怖分子、從事恐怖融資活動人員使用的。
(七)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資金、其他形式財產、交易、客戶與恐怖主義、恐怖活動犯罪、恐怖組織、恐怖分子、從事恐怖融資活動人員有關的其他情形。第九條金融機構發現或者有合理理由懷疑客戶或者其交易對手與下列名單相關的,應當立即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和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提交可疑交易報告,並且按相關主管部門的要求依法採取措施。
(一)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發布的恐怖組織、恐怖分子名單。
(二)司法機關發布的恐怖組織、恐怖分子名單。
(三)聯合國安理會決議中所列的恐怖組織、恐怖分子名單。
(四)中國人民銀行要求關注的其他恐怖組織、恐怖分子嫌疑人名單。
法律、行政法規對上述名單的監控另有規定的,遵守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