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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融機構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發布時間:2023-12-16 09:13:35

Ⅰ 中國銀保監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2020)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規范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行為,明確行政許可事項、條件、程序和期限,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非銀行金融機構包括:經銀保監會批准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消費金融公司、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等機構。第三條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銀保監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相關規定和本辦法,對非銀行金融機構實施行政許可。第四條非銀行金融機構以下事項須經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許可:機構設立,機構變更,機構終止,調整業務范圍和增加業務品種,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決定的其他行政許可事項。
行政許可中應當按照《銀行業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辦法》要求進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審查,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第五條申請人應當按照銀保監會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材料目錄及格式要求相關規定提交申請材料。第二章機構設立第一節企業集團財務公司法人機構設立第六條設立企業集團財務公司(以下簡稱財務公司)法人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確屬集中管理企業集團資金的需要,經合理預測能夠達到一定的業務規模;
(二)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銀保監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三)有符合規定條件的出資人;
(四)注冊資本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五)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並且在風險管理、資金管理、信貸管理、結算等關鍵崗位上至少各有1名具有3年以上相關金融從業經驗的人員;
(六)財務公司從業人員中從事金融或財務工作3年以上的人員應當不低於總人數的三分之二、5年以上的人員應當不低於總人數的三分之一;
(七)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體系;
(八)建立了與業務經營和監管要求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系統,具備保障業務持續運營的技術與措施;
(九)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十)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第七條財務公司的出資人主要應為企業集團成員單位,也包括成員單位以外的具有豐富行業管理經驗的戰略投資者;財務公司原則上應由集團母公司或集團主業整體上市的股份公司控股。
除國家限制外部投資者進入並經銀保監會事先同意的特殊行業的企業集團外,新設財務公司應有豐富銀行業管理經驗的戰略投資者作為出資人;或與商業銀行建立戰略合作夥伴關系,由其為擬設立財務公司提供機構設置、制度建設、業務流程設計、風險管理、人員培訓等方面的咨詢建議,且至少引進1名具有5年以上銀行業從業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第八條申請設立財務公司的企業集團,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並擁有核心主業。
(二)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按規定並表核算的成員單位的總資產不低於5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凈資產不低於總資產的30%。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按規定並表核算的成員單位營業收入總額每年不低於4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稅前利潤總額每年不低於2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作為財務公司控股股東的,還應滿足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現金流量穩定並具有較大規模。
(五)具備2年以上企業集團內部財務和資金集中管理經驗。
(六)母公司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的實收資本不低於8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七)母公司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無不當關聯交易。
(八)母公司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者已整改到位並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可。
(九)母公司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十)權益性投資余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50%(含本次投資金額);作為財務公司控股股東的,權益性投資余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40%(含本次投資金額);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十一)成員單位數量較多,需要通過財務公司提供資金集中管理和服務。
(十二)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Ⅱ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規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實施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行為,明確行政許可事項、條件、適用操作流程和期限,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及國務院的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非銀行金融機構,包括經銀監會批准設立的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等機構。第三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對非銀行金融機構實施行政許可。第四條非銀行金融機構以下事項須經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許可:機構設立,機構變更,機構終止,調整業務范圍和增加業務品種,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等。第五條申請人應按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材料目錄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請材料。第二章機構設立第一節信託公司法人機構設立第六條設立信託公司法人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銀監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出資人,包括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內金融機構、境外金融機構和銀監會認可的其他出資人;
(三)注冊資本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最低限額為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處理信託事務不履行親自管理職責,即不承擔投資管理人職責的,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與其業務相適應的合格的信託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業務操作規則和風險控制制度;
(六)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第七條境內非金融機構作為信託公司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三)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四)經營管理良好,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財務狀況良好,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六)年終分配後,凈資產不低於資產總額的30%(合並會計報表口徑);
(七)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託資金入股;
(八)單個出資人及其關聯方投資入股信託公司不得超過2家,其中絕對控股不得超過1家;
(九)承諾3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信託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不將所持有的信託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託,並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十)除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權益性投資余額原則上不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50%(合並會計報表口徑);
(十一)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第八條境內金融機構作為信託公司出資人,應當符合與該類金融機構有關的法律、法規、相關監管規定及本辦法第七條(第六項除外)規定的條件。第九條境外金融機構作為信託公司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原則上不少於10億美元;
(二)銀監會認可的國際評級機構最近2年對其作出的長期信用評級為良好及以上;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境外金融機構為商業銀行時,其資本充足率應不低於8%;為其他金融機構時,應滿足住所地國家(地區)監管當局相應的審慎監管指標的要求;
(五)內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
(六)承諾3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信託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不將所持有的信託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託,並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七)注冊地金融機構監督管理制度完善;
(八)所在國(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九)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第十條單個境外機構向信託公司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20%,且其本身及關聯方投資入股的信託公司不得超過2家。第十一條信託公司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Ⅲ 非銀行金融機構財務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對非銀行金融機構的財務管理,促進金融事業的全面發展,根據《國營企業成本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特製定《非銀行金融機構財務管理暫行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二條凡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持有《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實行獨立核算、具有法人地位的下列國營非銀行金融機構,其財務管理均適用本規定:
一、從事信託、委託投資業務的公司;
二、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的公司;
三、從事證券交易業務的公司(包括金融市場);
四、其他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從事金融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企業集團財務公司、財政系統證券中介機構及中外合資非銀行金融機構不適用本規定。第三條非銀行金融機構財務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務是:認真執行國家財政、金融政策和法紀、建立和健全財務管理機構,加強內部各級單位經濟核算制度,管好用活資金,保證國家資產的安全、完整和增值,改善經營管理,提高經營效益。第四條非銀行金融機構財務管理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資本金及公積金管理;
(二)財務計劃管理;
(三)財務收入管理;
(四)成本(費用)與營業外支出管理;
(五)利潤及利潤分配的管理;
(六)專用基金管理;
(七)固定資產及低值易耗品管理。第二章資本金及公積金管理第五條非銀行金融機構的資本金來源限於:
(一)國家財政撥款;
(二)國營企業、事業單位及主管部門的稅後留利、利潤留成、超承包收入等自有資金;
(三)非銀行金融機構本身的公積金和利潤留成資金;
(四)經財政部批准,各專業銀行,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用國家信貸基金、保險總准備金撥付的資金;
(五)經批準的其他資金。
非銀行金融機構在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經營范圍內自主使用資本金,但應在經營過程中實現保值和增值。第六條股份制非銀行金融機構按規定比例提取的公積金視同資本金參與營運,但不參與分紅。第七條非銀行金融機構的資本金及其收益均為國家資金,必須保證其完整無缺,未經財政部門批准,不得隨意核減(銷)資本金,股東也不得隨意抽走公積金。第三章財務計劃管理第八條財務計劃是對本年度經營活動的預測,是內部組織經營、核定成本率、綜合費用率的依據,其內容由營業收入、營業外收入、營業支出、營業外支出、稅金等計劃項目組成,收入與支出的差額為計劃利潤。第九條非銀行金融機構要按照國家下達的信貸規模、利率政策和有關費用開支標准,在業務部門提供數據的基礎上,由財會部門參照往年收支規律,負責編制當年財務收支計劃[包括系統內所屬子公司財務收支計劃、成本(費用)計劃]。第十條非銀行金融機構應於年初編制第九條所列各項財務計劃,並報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核批。第十一條財務計劃一經批准,非銀行金融機構應認真執行,加強財務經濟活動分析,並由財會部門具體負責檢查、分析財務收支計劃、成本(費用)計劃的執行情況,認真考核經營成果,及時發現問題,提出改進意見,以保證年度財務收支計劃和上繳任務的完成。第四章財務收入管理第十二條非銀行金融機構的財務收入組成:
(一)營業收入,包括信託貸款利息收入、融資租賃收入、委託貸款手續費收入、銀行存款利息收入、證券業務收入、擔保費收入等;
(二)金融機構往來收入,包括同業拆出利息收入,與人民銀行往來收入、與專業銀行往來收入等;
(三)營業外收入;
(四)其他收入。第十三條各項財務收入應按國家有關政策規定,認真核算,准確反映,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或轉移收入,以保證損益的真實性和完整性。第五章成本及營業外支出管理第十四條非銀行金融機構的成本開支范圍和成本核算原則,均比照財政部《國營金融、保險企業成本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並按同級財政部門核定的成本降低率和綜合費用率進行考核。第十五條各項營業外支出應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未經財政部門批准不得擅自增列項目。營業外支出包括:
(一)貸款呆帳准備金。凡有貸款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應按財政部《關於國家專業銀行建立貸款呆帳准備金的暫行規定》提取貸款呆帳准備金。
(二)投資風險准備金。凡有產業投資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可按上年投資余額的3%提取投資風險准備金。投資風險准備金的提取、核銷和管理辦法可暫參照財政部《關於國家專業銀行建立貸款呆帳准備金的暫行規定》執行。
(三)勞動保險支出。
(四)編外人員生活費。
(五)交納合同制職工的退休養老金。
(六)國家批準的其他支出項目。

Ⅳ 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的實施細則

為配合《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10〕第2號發布)實施工作,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現予公布實施。
中國人民銀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條 根據《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10〕第2號發布,以下簡稱《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辦法》所稱預付卡不包括:
(一)僅限於發放社會保障金的預付卡;
(二)僅限於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預付卡;
(三)僅限於繳納電話費等通信費用的預付卡;
(四)發行機構與特約商戶為同一法人的預付卡。
第三條 《辦法》第八條第(四)項所稱有5名以上熟悉支付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是指申請人的高級管理人員中至少有5名人員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具有會計、經濟、金融、計算機、電子通信、信息安全等專業的中級技術職稱;
(二)從事支付結算業務或金融信息處理業務2年以上或從事會計、經濟、金融、計算機、電子通信、信息安全工作3年以上。
前款所稱高級管理人員,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負責人、技術負責人或實際履行上述職責的人員。
第四條 《辦法》第八條第(五)項所稱反洗錢措施,包括反洗錢內部控制、客戶身份識別、可疑交易報告、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等預防洗錢、恐怖融資等金融犯罪活動的措施。
第五條 《辦法》第八條第(六)項所稱支付業務設施,包括支付業務處理系統、網路通信系統以及容納上述系統的專用機房。
第六條 《辦法》第八條第(七)項所稱組織機構,包括具有合規管理、風險管理、資金管理和系統運行維護職能的部門。
第七條 《辦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信息處理支持服務,包括信息處理服務和為信息處理提供支持服務。
第八條 《辦法》第十條所稱擁有申請人實際控制權的出資人,包括:
(一)直接持有申請人的股權超過50%的出資人;
(二)直接持有申請人股權且與其間接持有的申請人股權累計超過50%的出資人;
(三)直接持有申請人股權且與其間接持有的申請人股權累計不足50%,但依其所享有的表決權足以對股東會、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的出資人。
第九條 《辦法》第十條所稱持有申請人10%以上股權的出資人,包括:
(一)直接持有申請人的股權超過10%的出資人;
(二)直接持有申請人股權且與其間接持有的申請人股權累計超過10%的出資人。
第十條 《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書面申請應當明確擬申請支付業務的具體類型。
第十一條 《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應當加蓋申請人的公章。
第十二條 《辦法》第十一條第(五)項所稱財務會計報告,是指截至申請日最近1年內的財務會計報告。
申請人設立時間不足1年的,應當提交存續期間的財務會計報告。
第十三條 《辦法》第十一條第(六)項所稱支付業務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擬從事支付業務的市場前景分析;
(二)擬從事支付業務的處理流程,載明從客戶發起支付業務到完成客戶委託支付業務各環節的業務內容以及相關資金流轉情況;
(三)擬從事支付業務的技術實現手段;
(四)擬從事支付業務的風險分析及其管理措施,並區分支付業務各環節分別進行說明;
(五)擬從事支付業務的經濟效益分析。
申請人擬申請不同類型支付業務的,應當按照支付業務類型分別提供前款規定內容。
第十四條 《辦法》第十一條第(七)項所稱反洗錢措施驗收材料,是指包括下列內容的報告:
(一)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文件,載明反洗錢合規管理框架、客戶身份識別和資料保存措施、可疑交易報告措施、交易記錄保存措施、反洗錢審計和培訓措施、協助反洗錢調查的內部程序、反洗錢工作保密措施;
(二)反洗錢崗位設置及職責說明,載明負責反洗錢工作的內設機構、反洗錢高級管理人員和專職反洗錢工作人員及其聯系方式;
(三)開展可疑交易監測的技術條件說明。
第十五條 《辦法》第十一條第(八)項所稱技術安全檢測認證證明,是指據以表明支付業務設施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業務規范、技術標准和安全要求的文件、資料,應當包括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和認證機構出具的認證證書。
前款所稱檢測機構和認證機構均應當獲得中國合格評定國家認可委員會(CNAS)的認可,並符合中國人民銀行關於技術安全檢測認證能力的要求。
未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業務規范、技術標准和安全要求進行技術安全檢測認證,或技術安全檢測認證的程序、方法存在重大缺陷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要求申請人重新進行檢測認證。
第十六條 《辦法》第十一條第(九)項所稱履歷材料,包括高級管理人員的履歷說明以及學歷、技術職稱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七條 《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一)項所稱主要出資人的相關材料,應當包括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人關於出資人之間關聯關系的說明材料;
(二)主要出資人的公司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三)主要出資人的信息處理支持服務合作機構出具的業務合作證明,載明服務內容、服務時間,並加蓋合作機構的公章;
(四)主要出資人最近2年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五)主要出資人最近3年內未因利用支付業務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為違法犯罪活動辦理支付業務等受過處罰的證明材料。
主要出資人為金融機構的,還應當提交相關金融業務許可證復印件以及准予其投資支付機構的證明文件。
第十八條 《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項所稱申請資料真實性聲明,是指由申請人出具的、據以表明申請人對所提交的文件、資料的真實性、准確性和完整性承擔相應責任的書面文件。
申請資料真實性聲明應當由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簽署並加蓋公章。
第十九條 《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所需申請文件、資料均以中文書寫為准,並應當提供紙質文檔和電子文檔(數據光碟)一式三份。
第二十條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內在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的網站上連續公告《辦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3日。
第二十一條 《支付業務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支付機構應當將《支付業務許可證》(正本)放置其住所顯著位置。支付機構有互聯網網站的,還應當在網站主頁顯著位置公示其《支付業務許可證》(正本)的影像信息。
第二十二條 支付機構申請續展《支付業務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書面申請,載明公司名稱、支付業務開展情況、申請續展的理由;
(二)公司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三)《支付業務許可證》(副本)復印件。
支付機構申請續展《支付業務許可證》有效期的,不得同時申請變更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支付機構的經營情況進行全面審查和綜合評價後作出是否准予續展《支付業務許可證》有效期的決定。
中國人民銀行准予續展《支付業務許可證》有效期的,支付機構應當交回原許可證,領取新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支付業務許可證》在有效期內非因不可抗力滅失、損毀的,支付機構應當自其確認許可證滅失、損毀之日起10日內,在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全國性報紙和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指定的地方性報紙上連續公告3日,聲明原許可證作廢。
第二十五條 支付機構應當自公告《支付業務許可證》滅失、損毀結束之日起10日內持登載聲明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重新申領許可證。
中國人民銀行審核後向支付機構補發《支付業務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支付業務許可證》(副本)在有效期內滅失、損毀的,比照本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辦理。
第二十七條 支付機構擬變更《辦法》第十四條所列事項的,應當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書面申請,載明公司名稱、擬變更事項及變更原因。
第二十八條 《辦法》第十五條第(四)項所稱客戶合法權益保障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對客戶知情權的保護措施,明確告知客戶終止支付業務的原因、停止受理客戶委託支付業務的時間、擬終止支付業務的後續安排;
(二)對客戶隱私權的保護措施,明確客戶身份信息的接收機構及其移交安排、銷毀方式及其監督安排;
(三)對客戶選擇權的保護措施,明確可供客戶選擇的、兩個以上客戶備付金退還方案。
客戶合法權益保障方案涉及其他支付機構的,還應當提交與所涉支付機構簽訂的客戶身份信息移交協議、客戶備付金退還安排相關證明文件。
第二十九條 《辦法》第十五條第(五)項所稱支付業務信息處理方案,應當明確支付業務信息的接收機構及其移交安排、銷毀方式及其監督安排。
涉及其他支付機構的,還應當提交與所涉支付機構簽訂的支付業務信息移交協議相關證明文件。
第三十條 支付機構應當根據法律法規、部門規章的有關規定確定其支付業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准。法律法規、部門規章未明確支付業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支付機構可以按照市場原則合理確定其支付業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准。
支付機構應當在營業場所顯著位置披露其支付業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准。支付機構有互聯網網站的,還應當在網站主頁顯著位置進行披露。
支付機構調整支付業務的收費項目或收費標準的,應當在實施新的支付業務收費項目或收費標准之前按照前款規定連續公示30日。
第三十一條 支付機構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4個月內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送上一會計年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第三十二條 《辦法》第二十一條所稱支付服務協議,包括符合法律法規要求、可供調取查用的紙質形式或數據電文形式的合同。
支付機構應當在營業場所顯著位置披露其支付服務協議的格式條款內容。支付機構有互聯網網站的,還應當在網站主頁顯著位置進行披露。
第三十三條 支付機構的支付服務協議格式條款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全面、准確界定支付機構與客戶之間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支付機構應當提請客戶注意支付服務協議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並予以說明。
支付機構擬調整支付服務協議格式條款的,應當在調整前30日告知客戶,並提示擬調整的內容。未向客戶履行告知義務的,調整後的條款對該客戶不具有約束力。
第三十四條 《辦法》第二十二條所稱支付機構的分公司從事支付業務辦理備案手續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書面報告;
(二)《支付業務許可證》(副本)復印件;
(三)分公司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上述文件、資料需提供紙質文檔一式兩份,由支付機構及其分公司分別報送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支付機構可以根據業務需要為備案的分公司申請《支付業務許可證》(副本)。分公司應當將《支付業務許可證》(副本)放置分公司住所顯著位置。
第三十五條 《辦法》第二十二條所稱支付機構的分公司終止支付業務辦理備案手續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書面報告;
(二)《支付業務許可證》(副本)復印件;
(三)分公司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四)客戶合法權益保障方案;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資料。
前款第(四)項所稱客戶合法權益保障方案比照本細則第二十八條辦理。
上述文件、資料需提供紙質文檔一式兩份,由支付機構及其分公司分別報送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支付機構分公司應當於備案時交回其持有的《支付業務許可證》(副本)。
第三十六條 《辦法》第三十二條所稱災難恢復處理能力,是指支付機構應當在支付業務中斷後24小時之內恢復支付業務,並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應急處理和災難恢復的制度規定;
(二)具有穩妥的應急處理預案及演練計劃;
(三)具有必要的災難恢復處理人員和應急營業場所;
(四)具有同機房數據備份設施和同城應用級備份設施。
第三十七條 支付機構因突發事件導致支付業務中止超過2小時的,應當立即將有關情況報告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並在3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報告事故的原因、影響及補救措施。
支付機構的分公司出現上述情形的,支付機構及其分公司應當比照前款分別報告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第三十八條 支付機構應當採取必要的管理措施和技術措施,防止客戶身份信息和支付業務信息等資料滅失、損毀、泄露。
支付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對外提供客戶身份信息和支付業務信息等資料。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 支付機構對客戶身份信息和支付業務信息的保管期限自業務關系結束當年起至少保存5年。
司法部門正在調查的可疑交易或違法犯罪活動涉及客戶身份信息和支付業務信息,且相關調查工作在前款規定的最低保存期屆滿時仍未結束的,支付機構應當將其保存至相關調查工作結束。
第四十條 支付機構對會計檔案的保管期限適用《會計檔案管理辦法》(財會字〔1998〕32號文印發)相關規定。
第四十一條 《辦法》第三十八條所稱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包括:
(一)支付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明知他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仍為其辦理支付業務的;
(二)支付機構多次發生工作人員明知他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仍為其辦理支付業務的。
第四十二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Ⅳ 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促進支付服務市場健康發展,規范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行為,防範支付風險,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是指非金融機構在收付款人之間作為中介機構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貨幣資金轉移服務:

(一)網路支付;

(二)預付卡的發行與受理;

(三)銀行卡收單;

(四)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其他支付服務。

本辦法所稱網路支付,是指依託公共網路或專用網路在收付款人之間轉移貨幣資金的行為,包括貨幣匯兌、互聯網支付、行動電話支付、固定電話支付、數字電視支付等。

本辦法所稱預付卡,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發行的、在發行機構之外購買商品或服務的預付價值,包括採取磁條、晶元等技術以卡片、密碼等形式發行的預付卡。

本辦法所稱銀行卡收單,是指通過銷售點(POS)終端等為銀行卡特約商戶代收貨幣資金的行為。第三條非金融機構提供支付服務,應當依據本辦法規定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成為支付機構。

支付機構依法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監督管理。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機構和個人不得從事或變相從事支付業務。第四條支付機構之間的貨幣資金轉移應當委託銀行業金融機構辦理,不得通過支付機構相互存放貨幣資金或委託其他支付機構等形式辦理。

支付機構不得辦理銀行業金融機構之間的貨幣資金轉移,經特別許可的除外。第五條支付機構應當遵循安全、效率、誠信和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客戶合法權益。第六條支付機構應當遵守反洗錢的有關規定,履行反洗錢義務。第二章申請與許可第七條中國人民銀行負責《支付業務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申請《支付業務許可證》的,需經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審查後,報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本辦法所稱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是指中國人民銀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以上的分支機構。第八條《支付業務許可證》的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為非金融機構法人;

(二)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

(三)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出資人;

(四)有5名以上熟悉支付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

(五)有符合要求的反洗錢措施;

(六)有符合要求的支付業務設施;

(七)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內部控制制度和風險管理措施;

(八)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和安全保障措施;

(九)申請人及其高級管理人員最近3年內未因利用支付業務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為違法犯罪活動辦理支付業務等受過處罰。第九條申請人擬在全國范圍內從事支付業務的,其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擬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從事支付業務的,其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千萬元人民幣。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實繳貨幣資本。

本辦法所稱在全國范圍內從事支付業務,包括申請人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從事支付業務,或客戶可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辦理支付業務的情形。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調整申請人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

外商投資支付機構的業務范圍、境外出資人的資格條件和出資比例等,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報國務院批准。第十條申請人的主要出資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為依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截至申請日,連續為金融機構提供信息處理支持服務2年以上,或連續為電子商務活動提供信息處理支持服務2年以上;

(三)截至申請日,連續盈利2年以上;

(四)最近3年內未因利用支付業務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為違法犯罪活動辦理支付業務等受過處罰。

本辦法所稱主要出資人,包括擁有申請人實際控制權的出資人和持有申請人10%以上股權的出資人。第十一條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書面申請,載明申請人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組織機構設置、擬申請支付業務等;

(二)公司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三)公司章程;

(四)驗資證明;

(五)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六)支付業務可行性研究報告;

(七)反洗錢措施驗收材料;

(八)技術安全檢測認證證明;

(九)高級管理人員的履歷材料;

(十)申請人及其高級管理人員的無犯罪記錄證明材料;

(十一)主要出資人的相關材料;

(十二)申請資料真實性聲明。

Ⅵ 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規定的支付機構准入要求與標准有哪些

法律主觀:

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11〕第14號 為做好《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10〕第2號發布)實施工作,保障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業務系統檢測認證工作規范有序開展,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業務系統檢測認證管理規定》,現公布實施。 中國人民銀行 二_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業務的信息安全管理與技術風險防範,保證其系統檢測認證的客觀性、及時性、全面性和有效性,依據《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10〕第2號發布)、《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實施細則》(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10〕第17號公布)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業務系統檢測認證,是指對申請《支付業務許可證》的非金融機構(以下統稱非金融機構)或《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所指的支付機構(以下統稱支付機構),其支付業務處理系統、網路通信系統以及容納上述系統的專用機房進行的技術標准符合性和安全性檢測認證工作。 第三條非金融機構在申請《支付業務許可證》前6個月內應對其業務系統進行檢測認證;支付機構應根據其支付業務發展和安全管理的要求,至少每3年對其業務系統進行一次全面的檢測認證。 第四條本規定所稱的檢測機構應按照國家有關認證認可的規定取得資質認定,通過中國合格評定國家認可中心的認可,並取罩鎮得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業務系統檢測授權資格。 第五條本規定所稱的認證機構應經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成立旅握,通過中國合格評定國家認可中心的認可,並取得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業務系統認證授權資格。 第六條中國人民銀行負責檢測、認證資格的認定和管理工作,並定期向社會公布通過檢測、認證資格認定的機構名單及其業務范圍。 第七條非金融機構或支付機構在檢測認證過程中應與檢測機構和認證機構建立信息保密工作機制。 第八條支付機構不得連續兩次將業務系統檢測委託給同一家檢測機構。 第二章檢測 第九條非金融機構或支付機構在實施業務系統檢測前,應作如下准備: (一)與檢測機構簽訂書面合同,合同應明確規定保密條款; (二)與檢測機構就檢測的范圍、內容、進度等事項進行溝通,制定詳細的檢測計劃,並簽字確認; (三)向檢測機構提交所申請檢測認證的業務系統與生產系統的一致性聲明。 第十條檢測應嚴格遵守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技術標准和檢測規范,真實反映非金融機構或支付機構業務系統技術標准符合性和安全性狀況,保證非金融機構或支付機構業務系統符合國家信息系統安全等級保護第三級的基本要求。 第十一條業務系統檢測應包括但不限於: (一)功能測試。 驗證業務系統的功能是否正確實現,測試其業務處理的准確性。 (二)風險監控測試。 評估業務系統的風險監控、預警和管理措施,測試其業務系統異常交易、大額交易、非法卡號交易、密碼錯誤交易等風險的監測和防範能力。 (三)性能測試。 驗證業務系統是否滿足業務需求的多用戶並發操作,是否滿足業務性能需求,評估壓力解除後的自恢復能力,測試系統性能極限。 (四)安全性測試。 評估業務系統在 網路安全 、主機安全、應用安全、數據安全、運行維護安全、電子認證安全、業務連續性等方面的能力及管理措施,評價其業務系統的安全防控和安全管理水平。 (五)文檔審核。 驗證業務系統的用戶文檔、開發文檔、管理文檔等是否完整、有效、一致,是否符合相關標准並遵從更新控制和配置管理的要求。 第十二條檢測機構應於檢測完成後10個工作日內向非金融機構拆悶慶或支付機構提交正式的檢測報告(一式四份)。 第十三條檢測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支付服務業務系統名稱、版本; (二)檢測的時間、范圍; (三)檢測設備、工具及環境說明; (四)檢測機構名稱、檢測人員說明; (五)檢測內容與檢測具體結果描述; (六)檢測過程中發現的問題及整改情況; (七)檢測結果及建議; (八)申請檢測認證的業務系統與生產系統的一致性聲明; (九)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十四條非金融機構或支付機構在收到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後,應及時將檢測報告及相關材料提交認證機構,並申請認證。 第三章認證 第十五條非金融機構或支付機構在實施支付服務業務系統認證前,應與認證機構簽訂書面合同,合同應明確規定保密條款。 第十六條認證應秉承客觀、公正、科學的原則,按照國家有關認證認可 法律法規 及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業務系統的技術標准和認證要求實施。 第十七條認證機構應及時處理認證申請,並在正式受理申請後的20個工作日內向非金融機構或支付機構通告認證結果,對合格機構出具認證證書。 第四章監督與管理 第十八條支付機構正式開辦支付業務後,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及時進行檢測: (一)出現重大 安全事故 ; (二)業務系統應用架構變更、重要版本變更; (三)生產中心機房場地遷移; (四)其他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情況。 第十九條檢測認證程序、方法不符合國家檢測認證相關規定和中國人民銀行相關要求,或檢測認證結果嚴重失真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要求重新進行檢測或認證,因此而產生的費用由違反規定的檢測機構、認證機構承擔。 第二十條檢測機構或認證機構未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檢測認證規范和相關要求進行檢測認證活動,或未嚴格堅持科學、公正的原則進行檢測認證工作並造成不良後果的,中國人民銀行視其情節輕重給予以下處罰: (一)通報批評; (二)責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間暫停相關檢測認證工作; (三)整改不力的,取消其從事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業務系統檢測或認證資格,並報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就是關於這方面的 法律知識 ,希望能對您有所幫助。如果您不幸遇到一些比較棘手的法律問題,而您又有 委託律師 的想法,我們 有許多律師可以給你提供服務,並且我們還支持線上指定地區篩選律師,並且都有相關律師的詳細資料。

Ⅶ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公布施行《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匯管理辦法》的通知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對非銀行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的管理,促進其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暫行條例》,特製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經營外匯信託存款、放款、投資、融資、租賃、擔保等業務的信託投資公司、信託咨詢公司、財務公司、金融公司、融資性租賃、公司等(以下統稱非銀行金融機構)。第三條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簡稱外匯管理部門)是非銀行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的管理機關,負責對其外匯業務進行管理、監督、指導和檢查。第四條非銀行金融機構應為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企業法人,其經營外匯業務,應遵守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其在本辦法規定的范圍內,自主作出的業務經營決策,應受到尊重和保障。第二章外匯業務的申請審批和終止第五條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經營外匯業務,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業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為金融機構;
二、確屬國家或地區經濟、金融貿易發展的需要;
三、具備經營外匯業務的能力,特別應具有一定數量和相當素質的經濟和金融人員,其中主要負責人和外匯業務主管人員應有三年以上經營金融、外匯業務的資歷和業務經驗;
四、具有下列規定的實收外匯資本金:
全國性的非銀行金融機構不少於一千萬美元等值的外匯;
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城市、經濟特區的非銀行金融機構不少於五百萬美元等值的外匯;
省、自治區管轄的地區、市的非銀行金融機構不少於二百萬美元值的外匯。第六條非銀行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應向外匯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證件、資料:
一、申請經營外匯業務的可行性報告;
二、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為金融機構的文件;
三、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組織章程;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事務所的驗資證明;
五、主要負責人和外匯業務主管人員的名單及簡歷。第七條審批許可權和程序
一、全國性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城市、經濟特區的非銀行金融機構由當地外匯管理分局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三、省、自治區管轄的地區、市的非銀行金融機構,由當地外匯管理分局報經省、自治區外匯管理分局核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四、所有經批准經營外匯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統一由國家外匯管理局頒發《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第八條獲准經營外匯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可憑《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和《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或變更登記。第九條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或外匯管理部門決定終止其經營外匯業務時,應在當地外匯管理部門、稅務、工商和審計部門監督下,對其外匯債權債務進行清理,清理完畢,交回或者由外匯管理部門吊銷其《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停辦外匯業務,應在三十天以前向外匯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董事會簽署的停辦外匯業務申請書;
(二)近期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外匯頭寸表。第三章外匯業務范圍第十條非銀行金融機構可以申請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外匯業務:
一、境內、外外匯信託存款;
二、境內、外外匯信託放款;
三、境內、外外匯信託投資;
四、境內、外外匯借款;
五、在境內、外發行和代理發行外幣有價證券;
六、買賣或代理買賣外幣有價證券;
七、以其自有資金進行外匯投資;
八、國際融資租賃;
九、外匯擔保和見證業務;
十、外匯投資、放款(包括信託投資、信託放款)、租賃、擔保項下的配套人民幣業務;
十一、非銀行金融機構可以申請兼營下列銀行業務:
(一)境內外匯放款;
(二)接受其外匯投資、放款、租賃、擔保項下的外匯存款;
十二、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的其他業務。
以上有關向境外借款、 境外投資、發行和代理發行外幣有價證券,須按有關規定報批,未經批准,不得辦理。第十一條非銀行金融機構必須在經批準的業務范圍內經營外匯業務。第四章業務管理第十二條非銀行金融機構應根據本辦法有關規定和經批準的業務范圍,制訂相應和業務制度、辦法(如存款、放款、投資、租賃等業務的具體辦法),報經當地外匯管理部門批准後施行。

Ⅷ 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

【法律分析】
支付機構之間的貨幣資金轉移應當委託銀行業金融機構辦理,不得通過支付機構相互存放貨幣資金或委託其他支付機構等形式辦理。支付機構不得辦理銀行業金融機構之間的貨幣資金轉移,經特別許可的除外。並且支付機構應當遵循安全、效率、誠信和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客戶合法權益。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
第三條 非金融機構提供支付服務,應當依據本辦法規定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成為支付機構。支付機構依法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監督管理。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機構和個人不得從事或變相從事支付業務。
第四條 支付機構之間的貨幣資金轉移應當委託銀行業金融機構辦理,不得通過支付機構相互存放貨幣資金或委託其他支付機構等形式辦理。支付機構不得辦理銀行業金融機構之間的貨幣資金轉移,經特別許可的除外。
第五條 支付機構應當遵循安全、效率、誠信和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客戶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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