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國務院反假貨幣工作聯席會議的簡介
國務院反假貨幣工作聯席會議是我國反假貨幣工作的最高組織形式,主要負責組織和協調各有關部門做好打擊、防範假幣犯罪活動工作。
國務院反假貨幣工作聯席會議成立於1994年,最初有19家有關部委作為成員單位,辦公室設在中國人民銀行,由人民銀行黨組書記、副行長周正慶任召集人,1996年至2002年底,聯席會議由人民銀行行長戴相龍擔任召集人。2003年起由人民銀行行長周小川擔任聯席會議召集人。目前聯席會議的成員單位已擴大為28家,有中宣部、人大法工委、最高法、最高檢、外交部、發改委、教育部、公安部、安全部、財政部、鐵道部、交通運輸部、商務部、文化部、海關總署、工商總局、民航總局、廣電總局、國務院港澳辦、國務院法制辦、國務院台辦、銀監會、質檢總局、新聞出版總署、工、農、中、建行等。國務院反假貨幣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主任為劉文通,專職副主任為徐方。貨幣金銀局與國務院反假貨幣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合署辦公,設反假辦公室秘書處。各成員單位由一名副部長級領導任成員,一名司局長或處長任聯絡員。
聯席會議的議題包括就當前全國反假貨幣工作進行全面分析評價指導,對全國的反假貨幣工作提出指導性意見。聯席會議成立至今,已召開過4次會議。聯絡員會議每年召開3-5次,部分成員單位聯絡員會議根據工作需要隨時召開。聯席會議每月編報《反假貨幣工作簡報》反映與溝通工作情況。聯席會議的召開對於組織和協調我國的反假貨幣工作都起到了重要作用。
根據國務院要求,每年5、6月份全國范圍內組織一次反假貨幣宣傳周活動。近年來,反假貨幣宣傳周活動的宣傳重點面向農村、邊境地區,對於提高農民、邊境地區居民的反假防假貨幣意識和能力,起到了積極有效的作用。在宣傳周期間,由反假貨幣辦公室組織部分聯絡員深入基層進行調研。
國務院反假貨幣工作聯席會議作為我國反假貨幣工作最高組織形式,已承擔起組織開展我國反假貨幣工作的重要任務。
反假貨幣相關法規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人民幣的管理,維護人民幣的信譽,穩定金融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人民幣,是指中國人民銀行依法發行的貨幣,包括紙幣和硬幣。
從事人民幣的設計、印製、發行、流通和回收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定貨幣是人民幣。以人民幣支付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債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收。
第四條人民幣的單位為元,人民幣輔幣單位為角、分。1元等於10角,1角等於10分。
人民幣依其面額支付。
第五條中國人民銀行是國家管理人民幣的主管機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人民幣。禁止損害人民幣和妨礙人民幣流通。
第二章設計和印製
第七條新版人民幣由中國人民銀行組織設計,報國務院批准。
第八條人民幣由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專門企業印製。
第九條印製人民幣的企業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人民幣質量標准和印製計劃印製人民幣。
第十條印製人民幣的企業應當將合格的人民幣產品全部解繳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發行庫,將不合格的人民幣產品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全部銷毀。
第十一條印製人民幣的原版、原模使用完畢後,由中國人民銀行封存。
第十二條印製人民幣的特殊材料、技術、工藝、專用設備等重要事項屬於國家秘密。印製人民幣的企業和有關人員應當保守國家秘密;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外提供。
第十三條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研製、仿製、引進、銷售、購買和使用印製人民幣所特有的防偽材料、防偽技術、防偽工藝和專用設備。
第十四條人民幣樣幣是檢驗人民幣印製質量和鑒別人民幣真偽的標准樣本,由印製人民幣的企業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印製。人民幣樣幣上應當加印「樣幣」字樣。
第三章發行和回收
第十五條人民幣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發行。
第十六條中國人民銀行發行新版人民幣,應當報國務院批准。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將新版人民幣的發行時間、面額、圖案、式樣、規格、主色調、主要特徵等予以公告。
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在新版人民幣發行公告發布前將新版人民幣支付給金融機構。
第十七條因防偽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改變人民幣的印製材料、技術或者工藝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決定。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將改版後的人民幣的發行時間、面額、主要特徵等予以公告。
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在改版人民幣發行公告發布前將改版人民幣支付給金融機構。
第十八條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根據需要發行紀念幣。
紀念幣是具有特定主題的限量發行的人民幣,包括普通紀念幣和貴金屬紀念幣。
第十九條紀念幣的主題、面額、圖案、材質、式樣、規格、發行數量、發行時間等由中國人民銀行確定;但是,紀念幣的主題涉及重大政治、歷史題材的,應當報國務院批准。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將紀念幣的主題、面額、圖案、材質、式樣、規格、發行數量、發行時間等予以公告。
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在紀念幣發行公告發布前將紀念幣支付給金融機構。
第二十條中國人民銀行設立人民幣發行庫,在其分支機構設立分支庫,負責保管人民幣發行基金。各級人民幣發行庫主任由同級中國人民銀行行長擔任。
人民幣發行基金是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發行庫保存的未進入流通的人民幣。
人民幣發行基金的調撥,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辦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動用人民幣發行基金,不得干擾、阻礙人民幣發行基金的調撥。
第二十一條特定版別的人民幣的停止流通,應當報國務院批准,並由中國人民銀行公告。
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收兌停止流通的人民幣,並將其交存當地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將停止流通的人民幣支付給金融機構,金融機構不得將停止流通的人民幣對外支付。
第二十二條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無償為公眾兌換殘缺、污損的人民幣,挑剔殘缺、污損的人民幣,並將其交存當地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將殘缺、污損的人民幣支付給金融機構,金融機構不得將殘缺、污損的人民幣對外支付。
第二十三條停止流通的人民幣和殘缺、污損的人民幣,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回收、銷毀。具體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制定。
第四章流通和保護
第二十四條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合理需要的原則,辦理人民幣券別調劑業務。
第二十五條禁止非法買賣流通人民幣。
紀念幣的買賣,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裝幀流通人民幣和經營流通人民幣,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第二十七條禁止下列損害人民幣的行為:
(一)故意毀損人民幣;
(二)製作、仿製、買賣人民幣圖樣;
(三)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在宣傳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幣圖樣;
(四)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損害人民幣的行為。
前款人民幣圖樣包括放大、縮小和同樣大小的人民幣圖樣。
第二十八條人民幣樣幣禁止流通。
人民幣樣幣的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印製、發售代幣票券,以代替人民幣在市場上流通。
第三十條中國公民出入境、外國人入出境攜帶人民幣實行限額管理制度,具體限額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
第三十一條禁止偽造、變造人民幣。禁止出售、購買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禁止走私、運輸、持有、使用偽造、變造的人民幣。
第三十二條單位和個人持有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的,應當及時上交中國人民銀行、公安機關或者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發現他人持有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三條中國人民銀行、公安機關發現偽造、變造的人民幣,應當予以沒收,加蓋「假幣」字樣的戳記,並登記造冊;持有人對公安機關沒收的人民幣的真偽有異議的,可以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鑒定。
公安機關應當將沒收的偽造、變造的人民幣解繳當地中國人民銀行。
第三十四條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發現偽造、變造的人民幣,數量較多、有新版的偽造人民幣或者有其他製造販賣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線索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數量較少的,由該金融機構兩名以上工作人員當面予以收繳,加蓋「假幣」字樣的戳記,登記造冊,向持有人出具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印製的收繳憑證,並告知持有人可以向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向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的業務機構申請鑒定。對偽造、變造的人民幣收繳及鑒定的具體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制定。
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將收繳的偽造、變造的人民幣解繳當地中國人民銀行。
第三十五條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的業務機構應當無償提供鑒定人民幣真偽的服務。
對蓋有「假幣」字樣戳記的人民幣,經鑒定為真幣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的業務機構按照面額予以兌換;經鑒定為假幣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的業務機構予以沒收。
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的業務機構應當將沒收的偽造、變造的人民幣解繳當地中國人民銀行。
第三十六條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以偽造、變造的人民幣對外支付。
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在營業場所無償提供鑒別人民幣真偽的服務。
第三十七條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銷毀。
第三十八條人民幣反假鑒別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標准生產。
人民幣反假鑒別儀國家標准,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協助組織實施。
第三十九條人民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流通:
(一)不能兌換的殘缺、污損的人民幣;
(二)停止流通的人民幣。
第五章罰則
第四十條印製人民幣的企業和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一)未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人民幣質量標准和印製計劃印製人民幣的;
(二)未將合格的人民幣產品全部解繳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發行庫的;
(三)未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將不合格的人民幣產品全部銷毀的;
(四)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對外提供印製人民幣的特殊材料、技術、工藝或者專用設備等國家秘密的。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執法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三條故意毀損人民幣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四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執法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銷毀非法使用的人民幣圖樣。
第四十五條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的業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和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並處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六條中國人民銀行、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一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其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對假幣的收繳、鑒定行為,保護貨幣持有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辦理貨幣存取款和外幣兌換業務的金融機構收繳假幣、中國人民銀行及其授權的鑒定機構鑒定貨幣真偽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貨幣是指人民幣和外幣。人民幣是指中國人民銀行依法發行的貨幣,包括紙幣和硬幣;外幣是指在我國境內(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台灣地區除外)可收兌的其他國家或地區的法定貨幣。
本辦法所稱假幣是指偽造、變造的貨幣。
偽造的貨幣是指仿照真幣的圖案、形狀、色彩等,採用各種手段製作的假幣。
變造的貨幣是指在真幣的基礎上,利用挖補、揭層、塗改、拼湊、移位、重印等多種方法製作,改變真幣原形態的假幣。
本辦法所稱辦理貨幣存取款和外幣兌換業務的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是指商業銀行、城鄉信用社、郵政儲蓄的業務機構。
本辦法所稱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鑒定機構,是指具有貨幣真偽鑒定技術與條件,並經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商業銀行業務機構。
第四條 金融機構收繳的假幣,每季末解繳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銷毀,任何部門不得自行處理。
第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照本辦法對假幣收繳、鑒定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假幣的收繳
第六條 金融機構在辦理業務時發現假幣,由該金融機構兩名以上業務人員當面予以收繳。對假人民幣紙幣,應當面加蓋「假幣」字樣的戳記;對假外幣紙幣及各種假硬幣,應當面以統一格式的專用袋加封,封口處加蓋「假幣」字樣戳記,並在專用袋上標明幣種、券別、面額、張(枚)數、冠字型大小碼、收繳人、復核人名章等細項。收繳假幣的金融機構(以下簡稱「收繳單位」)向持有人出具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印製的《假幣收繳憑證》,並告知持有人如對被收繳的貨幣真偽有異議,可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或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當地鑒定機構申請鑒定。收繳的假幣,不得再交予持有人。
第七條 金融機構在收繳假幣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提供有關線索:
(一)一次性發現假人民幣20張(枚)(含20張、枚)以上、假外幣10張(含10張、枚)以上的;
(二)屬於利用新的造假手段製造假幣的;
(三)有製造販賣假幣線索的;
(四)持有人不配合金融機構收繳行為的。
第八條 辦理假幣收繳業務的人員,應當取得《反假貨幣上崗資格證書》。《反假貨幣上崗資格證書》由中國人民銀行印製。中國人民銀行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負責對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金融機構有關業務人員進行培訓、考試和頒發《反假貨幣上崗資格證書》。
第九條 金融機構對收繳的假幣實物進行單獨管理,並建立假幣收繳代保管登記簿。
第三章 假幣的鑒定
第十條 持有人對被收繳貨幣的真偽有異議,可以自收繳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持《假幣收繳憑證》直接或通過收繳單位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或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當地鑒定機構提出書面鑒定申請。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和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鑒定機構應當無償提供鑒定貨幣真偽的服務,鑒定後應出具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印製的《貨幣真偽鑒定書》,並加蓋貨幣鑒定專用章和鑒定人名章。
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鑒定機構,應當在營業場所公示授權證書。
第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和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鑒定機構應當自收到鑒定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通知收繳單位報送需要鑒定的貨幣。
收繳單位應當自收到鑒定單位通知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將需要鑒定的貨幣送達鑒定單位。
第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和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鑒定機構應當自受理鑒定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出具《貨幣真偽鑒定書》。因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的,可延長至30個工作日,但必須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或申請單位說明原因。
第十三條 對蓋有「假幣」字樣戳記的人民幣紙幣,經鑒定為真幣的,由鑒定單位交收繳單位按照面額兌換完整券退還持有人,收回持有人的《假幣收繳憑證》,蓋有「假幣」戳記的人民幣按損傷人民幣處理;經鑒定為假幣的,由鑒定單位予以沒收,並向收繳單位和持有人開具《貨幣真偽鑒定書》和《假幣沒收收據》。
對收繳的外幣紙幣和各種硬幣,經鑒定為真幣的,由鑒定單位交收繳單位退還持有人,並收回《假幣收繳憑證》;經鑒定為假幣的,由鑒定單位將假幣退回收繳單位依法收繳,並向收繳單位和持有人出具《貨幣真偽鑒定書》。
第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和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鑒定機構鑒定貨幣真偽時,應當至少有兩名鑒定人員同時參與,並做出鑒定結論。
第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各分支機構在復點清分金融機構解繳的回籠款時發現假人民幣,應經鑒定後予以沒收,向解繳單位開具《假幣沒收收據》,並要求其補足等額人民幣回籠款。
第十六條 持有人對金融機構作出的有關收繳或鑒定假幣的具體行政行為有異議,可在收到《假幣收繳憑證》或《貨幣真偽鑒定書》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向直接監管該金融機構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申請行政復議,或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持有人對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作出的有關鑒定假幣的具體行政行為有異議,可在收到《貨幣真偽鑒定書》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向其上一級機構申請行政復議,或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 罰 則
第十七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但尚未構成犯罪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罰款,同時,責成金融機構對相關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相應紀律處分:
(一)發現假幣而不收繳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程序收繳假幣的;
(三)應向人民銀行和公安機關報告而不報告的;
(四)截留或私自處理收繳的假幣,或使已收繳的假幣重新流入市場的。
上述行為涉及假人民幣的,對金融機構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涉及假外幣的,對金融機構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鑒定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但尚未構成犯罪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罰款,同時責成金融機構對相關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相應紀律處分:
(一)拒絕受理持有人、金融機構提出的貨幣真偽鑒定申請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程序鑒定假幣的;
(三)截留或私自處理鑒定、收繳的假幣,或使已收繳、沒收的假幣重新流入市場的。
上述行為涉及假人民幣的,對授權的鑒定機構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涉及假外幣的,對授權的鑒定機構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但尚未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程序鑒定假幣的;
(二)拒絕受理持有人、金融機構、授權的鑒定機構提出的貨幣真偽鑒定或再鑒定申請的;
(三)截留或私自處理鑒定、收繳、沒收的假幣,或使已收繳、沒收的假幣重新流入市場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② 哪個銀行可以外幣兌換
我國的中國銀行是國家指定的外匯專業銀行。中國銀行是國家指定的外匯專業銀行。
基本回上大多數銀行都能答兌換外幣,像中國銀行、工商銀行、農業銀行、建設銀行、交通銀行和招商銀行、中信銀行、興業銀行、浦發銀行、匯豐銀行、渣打銀行都是經國家批准可以經營外匯兌換業務的銀行。
去銀行兌換需要注意:
先打95566查詢網點預約;
單日單筆1萬美金以下,或其他等額貨幣,不需要提供證明;1萬美金以上需要提供證明文件;所以大額可以分多筆多日兌換,每年累計最高限額5萬美金;
帶好身份證等相應證明文件。
(2)外幣兌換的金融機構是指擴展閱讀:
外匯銀行亦稱「匯兌銀行」。專門辦理外匯業務和國際結算的銀行。
外匯銀行的種類:
專營或兼營外匯業務的本國銀行;
在本國的外國商業銀行分行以及本國和外國的合資銀行;
其他經營外匯買賣業務的本國金融機構,如信託投資公司、財務公司等。
③ 在中國哪些銀行可以兌換外幣
各家銀行的匯率每天都不同,確定需要的幣種之後,建議觀察一下匯率走勢以及對比一下各個銀行的匯率差,選擇最合適的銀行辦理外幣兌換業務。
④ 外匯銀行有哪些
農業,中國銀行,建設,工商銀行都開通了個人外匯業務。但是做外匯交易的話,一般都會選擇在國外的外匯平台做,銀行的手續費比較高。
⑤ 外匯市場的交易主體有哪些
外匯市場的主體是指從事外匯交易的當事人,主要包括外匯銀行、中央銀行、外匯經紀人、客戶。
⑥ 外匯交易有哪些參與者,他們各自的功能和目的是什麼
外匯市場的參與者主要包括各國的中央銀行、商業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經紀人公司、自營商及大型跨國企業等。它們交易頻繁,交易金額巨大,每筆交易均在幾百萬美元,甚至千萬美元以上。外匯交易的參與者,按其交易的目的,可以劃分為投資者和投機者兩類。
外匯市場的參加者眾多,為了更好地認識外匯市場的主體活動,可以把外匯市場的參加者概括地分為以下幾類:
1.外匯銀行。
它擔當外匯買賣以及資金的融通、籌措、運用與調撥,是外匯市場的主體,90%左右的外匯買賣業務是在外匯銀行之間進行的。
外匯銀行是經中央銀行批准可以從事外匯經營活動的商業銀行和其它金融機構,其主要業務包括:外匯買賣、匯兌、押匯、外匯存貸、外匯擔保、咨詢及信託等。證券咨詢機構、報業、聲訊服務、廣播業、電訊網路業也參與其中的一些咨詢信息等服務。全球互連網的迅猛發展也為外匯市場的進一步發展提供了基礎。
2.外匯經紀人(Broker)和外匯交易員(Dealer)。
外匯經紀人是專門介紹外匯買賣業務、促使買賣雙方成交的中間人。外匯經紀人分為兩類,一類叫做一般經紀人,他們要用自有資金參與買賣中介活動,並承擔損益。另一類叫做跑街經紀人,俗稱掮客,他們不參與外匯買賣活動,僅憑提供信息收取傭金,代客戶買賣外匯。
外匯經紀人主要依靠提供最新、最可靠、對客戶最有利的信息而生存,因此他們擁有龐大的信息網和先進的通訊網,善於捕捉並利用信息,開發獲利渠道。外匯經紀人在外匯市場上是一支非常活躍的隊伍,即使許多大銀行能夠獨立進行外匯買賣,他們也願意通過經紀人進行交易,因為經紀人不僅能報出最有利的價格,而且大銀行免於暴露自己的經營活動,可以保護自己,順利實施其市場戰略。
外匯交易員是外匯銀行中專門從事外匯交易的人員,交易員向客戶報價,代銀行進行外匯買賣。根據承擔工作的責任不同,交易員可分為首席交易員、高級交易員、交易員、初級交易員和實習交易員。首席交易員一般負責好幾種主要外匯的買賣,交易金額不受限制。
高級交易員負責較重要的外匯交易,在交易金額上也很少限制。交易員、初級交易員和實習交易員則負責一種貨幣的交易,而且根據經驗規定交易限額,超限額時要請示高級交易員或首席交易員。
3.一般客戶。指外匯市場上除外匯銀行之外的企業、機關、團體。他們是外匯的最初供應者和最終需求者,比如從事進出口貿易的企業,進行跨國投資的企業和償還外幣負債的企業,以及需要匯款的個人等。一般客戶的外匯買賣活動反映了外匯市場的實質性供求,盡管這部分交易在外匯市場交易中比重不大,但對一國國民經濟卻產生實際影響。
4.外匯投機者(Speculator)。
外匯投機者是通過預測匯率的漲跌趨勢,利用某種貨幣匯率的時間差異,低買高賣,賺取投機利潤的市場參與者。外匯投機者對外匯並沒有真實的需求,如調整頭寸,或清償債權債務,他們參與外匯買賣純粹是為了尋找因市場障礙而可能利用的獲利機會,這些機會是隱蔽的,難以被發現。
外匯投機者通常以風險承擔者形象出現在外匯市場上,他們出入於各個外匯市場,頻繁地買賣外匯,使各外匯市場的匯率趨於一致、匯率更接近外匯供求狀況,因此外匯投機者是外匯市場上不可缺少的力量,投機活動是使外匯市場完善的有效途徑。
但是,外匯投機者往往操縱大量的巨額資金,對某種幣種順勢發動突然襲擊,影響某種貨幣的正常趨勢,加劇外匯市場的動盪,尤其是當今世界,國際游資規模日增,在先進的通訊工具輔佐下,可以十分迅速地流進或流出某個外匯市場,成為一股勢不可擋的投機力量。
5.中央銀行。
中央銀行是外匯市場的特殊參與者,它進行外匯買賣不是為了謀取利潤,而是為了監督和管理外匯市場,引導匯率變動方向,使之有利於本國宏觀經濟政策的貫徹或符合國際協定的要求。
中央銀行一般設立外匯平準基金,專門用於買賣外匯,以實現干預外匯市場的目的。中央銀行還利用利率工具,調整銀行利率水平,直接干預遠期匯率的決定。中央銀行干預外匯市場時,買賣外匯金額非常龐大,而且行動迅速,對外匯市場的供求有很大影響。
當今世界,各國中央銀行間的合作不斷加強,常常聯合行動干預外匯市場,成為外匯市場的領導者。中央銀行的貨幣政策是決定匯率的一個重要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