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金融控股公司監督管理試行辦法
法律分析:
金控辦法的目的為規範金融控股公司行為,加強對非金融企業等設立金融控股公司的監督管理,防範系統性金融風險。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金融控股公司監督管理試行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依法設立,控股或實際控制兩個或兩個以上不同類型金融機構,自身僅開展股權投資管理、不直接從事商業性經營活動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本辦法適用於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為境內非金融企業、自然人以及經認可的法人的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機構跨業投資控股形成的金融集團參照本辦法確定監管政策標准,具體規則另行制定。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以下類型:
(一)商業銀行(不含村鎮銀行)、金融租賃公司。
(二)信託公司。
(三)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四)證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
(五)人身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公司、再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六)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認定的其他機構。
本辦法所稱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機構是指金融控股公司控股或實際控制的境內外金融機構。本辦法將控股或實際控制統稱為實質控制。金融控股集團是指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控股機構共同構成的企業法人聯合體。
❷ 銀保監會:關於金融資產投資公司開展資產管理業務有關事項的通知
中國銀保監會關於金融資產投資公司開展資產管理業務有關事項的通知
(銀保監發〔2020〕12號)
各銀保監局,各政策性銀行、大型銀行、股份制銀行,外資銀行,各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銀行業理財登記託管中心:
為促進市場化債轉股健康發展,規範金融資產投資公司資產管理業務,依法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按照《國務院關於積極穩妥降低企業杠桿率的意見》(國發〔2016〕54號)、《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銀發〔2018〕106號)、《金融資產投資公司管理辦法(試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8年第4號)等相關規定,現就金融資產投資公司開展資產管理業務的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總體要求
(一)金融資產投資公司開展資產管理業務,是指其接受投資者委託,設立債轉股投資計劃並擔任管理人,依照法律法規和債轉股投資計劃合同的約定,對受託的投資者財產進行投資和管理。債轉股投資計劃應當主要投資於市場化債轉股資產,包括以實現市場化債轉股為目的的債權、可轉換債券、債轉股專項債券、普通股、優先股、債轉優先股等資產。
(二)金融資產投資公司開展資產管理業務,應當遵守成本可算、風險可控、信息充分披露的原則,誠實守信、勤勉盡職地履行職責,按照約定條件和實際投資收益情況向投資者支付收益、不保證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投資者自擔投資風險並獲得收益。
(三)債轉股投資計劃財產獨立於管理人、託管機構的自有資產,因債轉股投資計劃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均歸入債轉股投資計劃財產。債轉股投資計劃管理人、託管機構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債轉股投資計劃財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債轉股投資計劃管理人管理、運用和處分債轉股投資計劃財產所產生的債權,不得與管理人、託管機構的自有債務相抵銷;管理人管理、運用和處分不同債轉股投資計劃財產所產生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
(四)金融資產投資公司債轉股投資計劃可以依法申請登記成為債轉股標的公司股東。
(五)中國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金融資產投資公司資產管理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二、資金募集
(六)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應當通過非公開方式向合格投資者發行債轉股投資計劃,並加強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合格投資者為具備與債轉股投資計劃相適應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並符合下列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1.具有4年以上投資經歷,且滿足下列條件之一:家庭金融凈資產不低於500萬元,或者家庭金融資產不低於800萬元,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於60萬元。
2.最近1年末凈資產不低於2000萬元的法人單位。
3.中國銀保監會視為合格投資者的其他情形。
合格投資者投資單只債轉股投資計劃的金額不低於300萬元。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應當通過金融資產投資公司官方渠道或中國銀保監會認可的其他渠道,對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進行定期評估。
自然人投資者參與認購的債轉股投資計劃,不得以銀行不良債權為投資標的。
(七)金融資產投資公司可以自行銷售債轉股投資計劃,也可以委託商業銀行等中國銀保監會認可的機構代理銷售或者推介債轉股投資計劃。
商業銀行代理銷售債轉股投資計劃時,應當嚴格按照《中國銀監會關於規范商業銀行代理銷售業務的通知》(銀監發〔2016〕24號)等要求,做好盡職調查、風險隔離和投資者適當性管理。
(八)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保險資產管理機構、國有資本投資運營公司等各類市場化債轉股實施機構和符合《關於鼓勵相關機構參與市場化債轉股的通知》(發改辦財金〔2018〕1442號)規定的各類相關機構,可以在依法合規的前提下使用自有資金、合法籌集或管理的專項用於市場化債轉股的資金投資債轉股投資計劃。
金融資產投資公司可以使用自有資金、合法籌集或管理的專項用於市場化債轉股的資金投資本公司或其他金融資產投資公司作為管理人的債轉股投資計劃,但不得使用受託管理的資金投資本公司債轉股投資計劃。
保險資金、養老金等可以依法投資債轉股投資計劃。
其他投資者可以使用自有資金投資債轉股投資計劃。
(九)投資者可以通過銀行業理財登記託管中心(下稱登記機構)以及中國銀保監會認可的其他場所和方式,向合格投資者轉讓其持有的債轉股投資計劃份額,並按規定辦理持有人份額變更登記。轉讓後,持有債轉股投資計劃份額的合格投資者合計不得超過200人。
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應當在債轉股投資計劃份額轉讓前,對受讓人的合格投資者身份和債轉股投資計劃的投資者人數進行合規性審查。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以拆分債轉股投資計劃份額等方式,變相突破合格投資者標准或200人的人數限制。
三、投資運作
(十)債轉股投資計劃可以投資單筆市場化債轉股資產,也可以採用資產組合方式進行投資。資產組合投資中,市場化債轉股資產原則上不低於債轉股投資計劃凈資產的60%。
債轉股投資計劃可以投資的其他資產包括合同約定的存款(包括大額存單)、標准化債權類資產等。
(十一)債轉股投資計劃應當為封閉式產品,自產品成立日至終止日期間,投資者不得進行認購或者贖回。債轉股投資計劃直接或間接投資於非標准化債權類資產的,非標准化債權類資產的終止日不得晚於產品到期日。債轉股投資計劃直接或間接投資於未上市企業股權及其收益權的,未上市企業股權及其收益權的退出日不得晚於產品的到期日。
(十二)債轉股投資計劃原則上應當為權益類產品或混合類產品,可以進行份額分級,根據所投資資產的風險程度設定分級比例(優先順序份額/劣後級份額,中間級份額計入優先順序份額)。權益類產品的分級比例不得超過1∶1,混合類產品的分級比例不得超過2∶1。分級債轉股投資計劃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優先順序份額認購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
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應當對分級債轉股投資計劃進行自主管理,不得轉委託給劣後級投資者。
(十三)債轉股投資計劃的總資產不得超過該產品凈資產的200%。分級債轉股投資計劃的總資產不得超過該產品凈資產的140%。
金融資產投資公司計算債轉股投資計劃總資產時,應當按照穿透原則合並計算債轉股投資計劃所投資的底層資產。債轉股投資計劃投資於資產管理產品的,應當按照持有資產管理產品的比例計算底層資產。
四、登記託管
(十四)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應當在登記機構對債轉股投資計劃進行集中登記。金融資產投資公司不得發行未在登記機構進行登記的債轉股投資計劃。
(十五)金融資產投資公司發行債轉股投資計劃,應當在相關法律文件中約定投資者委託金融資產投資公司在登記機構開立持有人賬戶及辦理產品份額登記的條款。
(十六)投資者應當向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提交真實、准確、完整的開戶信息,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應當予以核實並向登記機構提交開戶信息。登記機構應當為每個持有人賬戶設定唯一的賬戶號碼,並出具開戶通知書,通過持有人賬戶記載每個投資者持有債轉股投資計劃的份額及變動情況。
(十七)金融資產投資公司設立的債轉股投資計劃,應當選擇在商業銀行、登記機構等具有相關託管資質的機構託管。
五、信息披露與報送
(十八)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應當在債轉股投資計劃產品合同中與投資者約定信息披露方式、內容、頻率,主動、真實、准確、完整、及時披露產品募集信息、資金投向、杠桿水平、收益分配、託管安排、投資賬戶信息和主要投資風險等內容,並且應當至少每季度向投資者披露產品凈值和其他重要信息。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應當通過中國理財網和與投資者約定的其他方式披露產品信息。
(十九)金融資產投資公司、登記機構應當按要求向相關部門報送債轉股投資計劃產品信息。登記機構應當每月向中國銀保監會報告債轉股投資計劃登記內容、登記質量和登記系統運行等有關情況。
六、其他事項
(二十)債轉股投資計劃登記的基本要求見附件。在本通知發布前設立的債轉股投資計劃,應當自本通知發布實施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補登記。
(二十一)金融資產投資公司開展資產管理業務,除本通知涉及的事項外,應遵守《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的相關規定。
❸ 金融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金融機構的准入管理,促進金融機構依法經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許可證是指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依法頒發的特許金融機構經營金融業務的法律文件。
金融許可證的頒發、更換、扣押、吊銷等由銀監會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行使上述職權。第三條 金融許可證適用於銀監會監管的、經批准經營金融業務的金融機構。
金融機構包括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用合作社、郵政儲蓄機構、信託投資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和外資金融機構等。第四條 銀監會對金融許可證實行分級授權、機構審批權與許可證發放權適當分離的管理原則。
(一)銀監會負責其直接監管的金融法人機構(政策性銀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投資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金融許可證的頒發與管理;負責外國獨資銀行及其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及其分行、外國銀行分行、外國獨資財務公司和中外合資財務公司等外資金融機構金融許可證的頒發與管理。
(二)銀監會省(自治區、直轄市)局、直屬分局負責下列機構金融許可證的頒發與管理:1本轄區內政策性銀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分行(含異地支行);2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分支機構(辦事處);3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及其分支機構;4外資銀行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機構;5除銀監會直接監管外的信託投資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6城市信用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省級、地市級)、農村商業銀行法人機構;7所在地金融機構同城營業網點。
(三)銀監會地區(市、州)分局負責上述機構以外的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金融許可證的頒發與管理。第五條 金融機構應當在收到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批准文件60日內,持下列材料到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領取或換領金融許可證:
(一)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的批准文件;
(二)金融機構介紹信;
(三)領取許可證人員的合法有效身份證明;
(四)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要求的其他資料。第六條 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頒發許可證時間期限為收到上述有效文件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第七條 金融許可證載明下列內容:
(一)機構編碼(金融機構實行全國統一編碼,見附件);
(二)機構名稱(農村信用合作機構以括弧註明法人機構或分支機構);
(三)依據的法律法規;
(四)機構批准成立日期;
(五)營業地址;
(六)頒發許可證日期;
(七)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的公章。第八條 發生下列情形,金融機構應當向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申請換發金融許可證:
(一)機構更名;
(二)營業地址(僅限於清算代碼)變更;
(三)許可證破損;
(四)許可證遺失;
(五)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為其他需要更換許可證的情形。
機構更名和營業地址變更應當將舊證繳回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並持本辦法第五條 規定的材料換領金融許可證。
許可證破損應在重新申領許可證時繳回原證。
許可證遺失,金融機構應當在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指定的報紙上聲明原許可證作廢,重新申領許可證。第九條 金融許可證實行機構編碼終身制原則。金融機構除發生更名、營業地址(僅限於清算代碼)變更、被撤銷等原因外,機構編碼一旦確定不再改變。
金融許可證如遺失或破損,再申請換領許可證時,原機構編碼繼續沿用。
金融許可證如被吊銷,該機構編碼自動作廢,不再使用。第十條 金融許可證頒發或更換時,應在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指定的全國公開發行的報紙上進行公告。
金融許可證被吊銷或注銷時,也應在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指定的報紙上進行公告。第十一條 公告的具體內容應當包括:機構名稱、營業地址、金融機構編碼、郵政編碼、聯系電話。第十二條 金融許可證應當在機構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
金融機構應當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以適當方式公示其業務范圍、主要負責人。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將依法對公示情況進行監督與檢查。
❹ 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管理辦法的管理辦法
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活動,完善證券交易機制,防範證券公司的風險,保護證券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證券市場平穩健康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證券公司開展融資融券業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加強內部控制,嚴格防範和控制風險,切實維護客戶合法權益。
本辦法所稱融資融券業務,是指向客戶出借資金供其買入證券或者出借證券供其賣出,並收取擔保物的經營活動。
第三條 證券公司開展融資融券業務,必須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批准。未經證監會批准,任何證券公司不得向客戶融資、融券,也不得為客戶與客戶、客戶與他人之間的融資融券活動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務。
第四條 證券公司經營融資融券業務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誘導不適當的客戶開展融資融券業務;
(二)未向客戶充分揭示風險;
(三)違規挪用客戶擔保物;
(四)進行利益輸送和商業賄賂;
(五)為客戶進行內幕交易、操縱市場、規避信息披露義務及其他不正當交易活動提供便利;
(六)法律、行政法規和證監會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條 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中國證券業協會、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按照本機構的章程和規則,對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活動進行自律管理。中國證券金融公司對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和客戶融資融券交易情況進行監測監控。
第六條 證監會建立健全融資融券業務的逆周期調節機制,對融資融券業務實施宏觀審慎管理。
證券交易所建立融資融券業務風險控制指標浮動管理機制,對融資融券業務實施逆周期調節。 第七條 證券公司申請融資融券業務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證券經紀業務資格;
(二)公司治理健全,內部控制有效,能有效識別、控制和防範業務經營風險和內部管理風險;
(三)公司最近2 年內不存在因涉嫌違法違規正被證監會立案調查或者正處於整改期間的情形;
(四)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 年各項風險控制指標持續符合規定,注冊資本和凈資本符合增加融資融券業務後的規定;
(五)客戶資產安全、完整,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第三方存管有效實施,客戶資料完整真實;
(六)已建立完善的客戶投訴處理機制,能夠及時、妥善處理與客戶之間的糾紛;
(七)已建立符合監管規定和自律要求的客戶適當性制度,實現客戶與產品的適當性匹配管理;
(八)信息系統安全穩定運行,最近1 年未發生因公司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事件,融資融券業務技術系統已通過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組織的測試;
(九)有擬負責融資融券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和適當數量的專業人員;
(十)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證券公司申請融資融券業務資格,應當向證監會提交下列材料,同時抄報住所地證監會派出機構:
(一)融資融券業務資格申請書;
(二)股東會(股東大會)關於經營融資融券業務的決議;
(三)融資融券業務方案、內部管理制度文本和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制定的選擇客戶的標准;
(四)負責融資融券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與業務人員的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五)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出具的關於融資融券業務技術系統已通過測試的證明文件;
(六)證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證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經營管理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在融資融券業務資格申請書上簽字,承諾申請材料的內容真實、准確、完整,並對申請材料中存在的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九條 獲得批準的證券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業務范圍變更登記,向證監會申請換發《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
取得證監會換發的《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後,證券公司方可開展融資融券業務。 第十條 證券公司經營融資融券業務,應當以自己的名義,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分別開立融券專用證券賬戶、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證券賬戶、信用交易證券交收賬戶和信用交易資金交收賬戶。
融券專用證券賬戶用於記錄證券公司持有的擬向客戶融出的證券和客戶歸還的證券,不得用於證券買賣;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證券賬戶用於記錄客戶委託證券公司持有、擔保證券公司因向客戶融資融券所生債權的證券;信用交易證券交收賬戶用於客戶融資融券交易的證券結算;信用交易資金交收賬戶用於客戶融資融券交易的資金結算。
第十一條 證券公司經營融資融券業務,應當以自己的名義,在商業銀行分別開立融資專用資金賬戶和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資金賬戶。
融資專用資金賬戶用於存放證券公司擬向客戶融出的資金及客戶歸還的資金;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資金賬戶用於存放客戶交存的、擔保證券公司因向客戶融資融券所生債權的資金。
第十二條 證券公司在向客戶融資、融券前,應當辦理客戶徵信,了解客戶的身份、財產與收入狀況、證券投資經驗和風險偏好、誠信合規記錄等情況,做好客戶適當性管理工作,並以書面或者電子方式予以記載、保存。
對未按照要求提供有關情況、從事證券交易時間不足半年、缺乏風險承擔能力、最近20 個交易日日均證券類資產低於50 萬元或者有重大違約記錄的客戶,以及本公司的股東、關聯人,證券公司不得為其開立信用賬戶。
專業機構投資者參與融資、融券,可不受前款從事證券交易時間、證券類資產的條件限制。
本條第二款所稱股東,不包括僅持有上市證券公司5%以下流通股份的股東。
證券公司應當按照適當性制度要求,制定符合本條規定的選擇客戶的具體標准。
第十三條 證券公司在向客戶融資、融券前,應當與其簽訂載有中國證券業協會規定的必備條款的融資融券合同,明確約定下列事項:
(一)融資、融券的額度、期限、利率(費率)、利息(費用)的計算方式;
(二)保證金比例、維持擔保比例、可充抵保證金的證券的種類及折算率、擔保債權范圍;
(三)追加保證金的通知方式、追加保證金的期限;
(四)客戶清償債務的方式及證券公司對擔保物的處分權利;
(五)融資買入證券和融券賣出證券的權益處理;
(六)違約責任;
(七)糾紛解決途徑;
(八)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四條 融資融券合同應當約定,證券公司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證券賬戶內的證券和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資金賬戶內的資金,為擔保證券公司因融資融券所生對客戶債權的信託財產。
證券公司與客戶約定的融資、融券期限不得超過證券交易所規定的期限;融資利率、融券費率由證券公司與客戶自主商定。
合約到期前,證券公司可以根據客戶的申請為客戶辦理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過證券交易所規定的期限。
證券公司在為客戶辦理合約展期前,應當對客戶的信用狀況、負債情況、維持擔保比例水平等進行評估。
第十五條 證券公司與客戶簽訂融資融券合同前,應當採用適當的方式向客戶講解業務規則和合同內容,明確告知客戶權利、義務及風險,特別是關於違約處置的風險控制安排,並將融資融券交易風險揭示書交由客戶書面確認。
第十六條 證券公司與客戶簽訂融資融券合同後,應當根據客戶的申請,按照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規定,為其開立實名信用證券賬戶。客戶信用證券賬戶與其普通證券賬戶的開戶人姓名或者名稱應當一致。
客戶信用證券賬戶是證券公司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證券賬戶的二級賬戶,用於記載客戶委託證券公司持有的擔保證券的明細數據。
證券公司應當委託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根據清算、交收結果等,對客戶信用證券賬戶內的數據進行變更。
第十七條 證券公司應當參照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第三方存管的方式,與其客戶及商業銀行簽訂客戶信用資金存管協議。
證券公司在與客戶簽訂融資融券合同後,應當通知商業銀行根據客戶的申請,為其開立實名信用資金賬戶。
客戶信用資金賬戶是證券公司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資金賬戶的二級賬戶,用於記載客戶交存的擔保資金的明細數據。
商業銀行根據證券公司提供的清算、交收結果等,對客戶信用資金賬戶內的數據進行變更。
第十八條 證券公司向客戶融資,只能使用融資專用資金賬戶內的資金;向客戶融券,只能使用融券專用證券賬戶內的證券。
客戶融資買入、融券賣出的證券,不得超出證券交易所規定的范圍。
客戶在融券期間賣出其持有的、與所融入證券相同的證券的,應當符合證券交易所的規定,不得以違反規定賣出該證券的方式操縱市場。
第十九條 證券公司經營融資融券業務,按照客戶委託發出證券交易、證券劃轉指令的,應當保證指令真實、准確。因證券公司的過錯導致指令錯誤,造成客戶損失的,客戶可以依法要求證券公司賠償,但不影響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正在執行或者已經完成的業務操作。
第二十條 證券公司融資融券的金額不得超過其凈資本的4倍。
證券公司向單一客戶或者單一證券的融資、融券的金額占其凈資本的比例等風險控制指標,應當符合證監會和證券交易所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客戶融資買入證券的,應當以賣券還款或者直接還款的方式償還向證券公司融入的資金。
客戶融券賣出的,應當以買券還券或者直接還券的方式償還向證券公司融入的證券。
客戶融券賣出的證券暫停交易的,可以按照約定以現金等方式償還向證券公司融入的證券。
第二十二條 客戶融資買入或者融券賣出的證券暫停交易,且交易恢復日在融資融券債務到期日之後的,融資融券的期限順延。
融資融券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三條 客戶融資買入或者融券賣出的證券預定終止交易,且最後交易日在融資融券債務到期日之前的,融資融券的期限縮短至最後交易日的前一交易日。融資融券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四條 證券公司向客戶融資、融券,應當向客戶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證金。保證金可以證券充抵。
第二十五條 證券公司應當將收取的保證金以及客戶融資買入的全部證券和融券賣出所得全部價款,分別存放在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證券賬戶和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資金賬戶,作為對該客戶融資融券所生債權的擔保物。
第二十六條 證券公司應當在符合證券交易所規定的前提下,根據客戶信用狀況、擔保物質量等情況,與客戶約定最低維持擔保比例、補足擔保物的期限以及違約處置方式等。
證券公司應當逐日計算客戶交存的擔保物價值與其所欠債務的比例。當該比例低於約定的維持擔保比例時,應當通知客戶在約定的期限內補交擔保物,客戶經證券公司認可後,可以提交除可充抵保證金證券以外的其他證券、不動產、股權等資產。
客戶未能按期交足擔保物或者到期未償還債務的,證券公司可以按照約定處分其擔保物。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保證金比例和可充抵保證金的證券的種類、折算率,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最低維持擔保比例和客戶補交擔保物的期限,由證券交易所規定。
證券交易所應當對可充抵保證金的各類證券制定不同的折算率要求。
證券公司在符合證券交易所規定的前提下,應當對可充抵保證金的證券折算率實行動態管理和差異化控制。
第二十八條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動用證券公司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證券賬戶內的證券和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資金賬戶內的資金:
(一)為客戶進行融資融券交易的結算;
(二)收取客戶應當歸還的資金、證券;
(三)收取客戶應當支付的利息、費用、稅款;
(四)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以及與客戶的約定處分擔保物;
(五)收取客戶應當支付的違約金;
(六)客戶提取還本付息、支付稅費及違約金後的剩餘證券和資金;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客戶交存的擔保物價值與其債務的比例,超過證券交易所規定水平的,客戶可以按照證券交易所的規定和融資融券合同的約定,提取擔保物。
第三十條 司法機關依法對客戶信用證券賬戶或者信用資金賬戶記載的權益採取財產保全或者強制執行措施的,證券公司應當處分擔保物,實現因向客戶融資融券所生債權,並協助司法機關執行。 第三十一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依據證券公司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證券賬戶內的記錄,確認證券公司受託持有證券的事實,並以證券公司為名義持有人,登記於證券持有人名冊。
第三十二條 對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證券賬戶記錄的證券,由證券公司以自己的名義,為客戶的利益,行使對證券發行人的權利。
證券公司行使對證券發行人的權利,應當事先徵求客戶的意見,並按照其意見辦理。客戶未表達意見的,證券公司不得行使對發行人的權利。
前款所稱對證券發行人的權利,是指請求召開證券持有人會議、參加證券持有人會議、提案、表決、配售股份的認購、請求分配投資收益等因持有證券而產生的權利。
第三十三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受證券發行人委託以證券形式分派投資收益的,應當將分派的證券記錄在證券公司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證券賬戶內,並相應變更客戶信用證券賬戶的明細數據。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受證券發行人委託以現金形式分派投資收益的,應當將分派的資金劃入證券公司信用交易資金交收賬戶。證券公司應當在資金到賬後,通知商業銀行對客戶信用資金賬戶的明細數據進行變更。
第三十四條 客戶融入證券後、歸還證券前,證券發行人分配投資收益、向證券持有人配售或者無償派發證券、發行證券持有人有優先認購權的證券的,客戶應當按照融資融券合同的約定,在償還債務時,向證券公司支付與所融入證券可得利益相等的證券或者資金。
第三十五條 證券公司通過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證券賬戶持有的股票不計入其自有股票,證券公司無須因該賬戶內股票數量的變動而履行相應的信息報告、披露或者要約收購義務。
客戶及其一致行動人通過普通證券賬戶和信用證券賬戶合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及其權益的數量或者其增減變動達到規定的比例時,應當依法履行相應的信息報告、披露或者要約收購義務。 第三十六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根據市場發展情況,對融資融券業務保證金比例、標的證券范圍、可充抵保證金的證券種類及折算率、最低維持擔保比例等進行動態調整,實施逆周期調節。
證券交易所可以對單一證券的市場融資買入量、融券賣出量和擔保物持有量占其市場流通量的比例、融券賣出的價格作出限制性規定。
證券公司應當在符合監管要求的前提下,根據市場情況、客戶和自身風險承受能力,對融資融券業務保證金比例、標的證券范圍、可充抵保證金的證券種類及折算率、最低維持擔保比例和業務集中度等進行動態調整和差異化控制。
業務集中度包括:向全體客戶融資、融券的金額占凈資本的比例,單一證券的融資、融券的金額占凈資本的比例,接受單只擔保證券的市值占該證券總市值的比例,單一客戶提交單只擔保證券的市值占該客戶擔保物市值的比例等。
第三十七條 證券公司開展融資融券業務,應當建立完備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和風險識別、評估與控制體系,確保風險可測、可控、可承受。
證券公司應當對融資融券業務實行集中統一管理。融資融券業務的決策和主要管理職責應當由證券公司總部承擔。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融資融券業務壓力測試機制,定期、不定期對融資融券業務的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技術系統風險等進行壓力測試,根據壓力測試結果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所規定的本公司相關指標進行優化和調整。
第三十八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按照業務規則,採取措施,對融資融券交易的指令進行前端檢查,對買賣證券的種類、融券賣出的價格等違反規定的交易指令,予以拒絕。
單一證券的市場融資買入量、融券賣出量或者擔保物持有量占其市場流通量的比例達到規定的最高限制比例的,證券交易所可以暫停接受該種證券的融資買入指令或者融券賣出指令。
第三十九條 融資融券交易活動出現異常,已經或者可能危及市場穩定,有必要暫停交易的,證券交易所應當按照業務規則的規定,暫停部分或者全部證券的融資融券交易並公告。
第四十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按照業務規則,對與融資融券交易有關的證券劃轉和證券公司信用交易資金交收賬戶內的資金劃轉情況進行監督。對違反規定的證券和資金劃轉指令,予以拒絕;發現異常情況的,應當要求證券公司作出說明,並向證監會及該公司住所地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四十一條 中國證券金融公司應當按照業務規則,要求證券公司及時、准確、真實、完整報送融資融券業務有關數據信息;對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數據進行統計分析,編制定期報告和專項報告,報送證監會;監測監控融資融券業務風險,對發現的重大業務風險情況,及時報告證監會。
第四十二條 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涉及的客戶信用交易資金應當納入證券市場交易結算資金監控系統,證券公司、存管銀行、登記結算機構等應當按要求向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公司報送相關數據信息。
第四十三條 負責客戶信用資金存管的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客戶信用資金存管協議的約定,對證券公司違反規定的資金劃撥指令予以拒絕;發現異常情況的,應當要求證券公司作出說明,並向證監會及該公司住所地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四十四條 證券公司應當按照融資融券合同約定的方式,向客戶送交對賬單,並為其提供信用證券賬戶和信用資金賬戶內數據的查詢服務。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為客戶提供其信用證券賬戶內數據的查詢服務。負責客戶信用資金存管的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客戶信用資金存管協議的約定,為客戶提供其信用資金賬戶內數據的查詢服務。
第四十五條 證券公司應當通過有效的途徑,及時告知客戶融資、融券的收費標准及其變動情況。
第四十六條 證券公司應當按照證券交易所的規定,在每日收市後向其報告當日客戶融資融券交易的有關信息。證券交易所應當對證券公司報送的信息進行匯總、統計,並在次一交易日開市前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條 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中國證券業協會、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中國證券金融公司依照規定履行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監管、自律或者監測分析職責,可以要求證券公司提供與融資融券業務有關的信息、資料。
第四十八條 證監會派出機構按照轄區監管責任制的要求,依法對證券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的融資融券業務活動中涉及的客戶選擇、合同簽訂、授信額度的確定、擔保物的收取和管理、補交擔保物的通知,以及處分擔保物等事項進行非現場檢查和現場檢查。
第四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證券公司或者其分支機構,證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可採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公開說明、責令參加培訓、責令定期報告、暫不受理與行政許可有關的文件、暫停部分或者全部業務、撤銷業務許可等相關監管措施;依法應予行政處罰的,依照《證券法》、《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和證監會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負責客戶信用資金存管的商業銀行,應當是按照規定可以存管證券公司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的商業銀行。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專業機構投資者是指:經國家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金融機構,包括商業銀行、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信託公司和保險公司等;上述金融機構管理的金融產品;經證監會或者其授權機構登記備案的私募基金管理機構及其管理的私募基金產品;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投資者。
第五十二條 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和中國證券業協會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制定融資融券的業務規則和自律規則,報證監會批准後實施。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1 年10 月26 日發布的《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管理辦法》(證監會公告〔2011〕31號)同時廢止。
❺ 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2014)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促進融資租賃業務發展,規範金融租賃公司的經營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金融租賃公司,是指經銀監會批准,以經營融資租賃業務為主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金融租賃公司名稱中應當標明「金融租賃」字樣。未經銀監會批准,任何單位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金融租賃」字樣。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融資租賃,是指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租賃物和供貨人的選擇或認可,將其從供貨人處取得的租賃物按合同約定出租給承租人佔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動。第四條適用於融資租賃交易的租賃物為固定資產,銀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五條本辦法所稱售後回租業務,是指承租人將自有物件出賣給出租人,同時與出租人簽訂融資租賃合同,再將該物件從出租人處租回的融資租賃形式。售後回租業務是承租人和供貨人為同一人的融資租賃方式。第六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金融租賃公司實施監督管理。第二章機構設立、變更與終止第七條申請設立金融租賃公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銀監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發起人;
(三)注冊資本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並且從業人員中具有金融或融資租賃工作經歷3年以上的人員應當不低於總人數的50%;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體系;
(六)建立了與業務經營和監管要求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系統,具備保障業務持續運營的技術與措施;
(七)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八)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第八條金融租賃公司的發起人包括在中國境內外注冊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商業銀行,在中國境內注冊的、主營業務為製造適合融資租賃交易產品的大型企業,在中國境外注冊的融資租賃公司以及銀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
銀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是指除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的發起人以外的其他境內法人機構和境外金融機構。第九條在中國境內外注冊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商業銀行作為金融租賃公司發起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滿足所在國家或地區監管當局的審慎監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
(三)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不低於80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五)為擬設金融租賃公司確定了明確的發展戰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六)遵守注冊地法律法規,最近2年內未發生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七)境外商業銀行作為發起人的,其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已經與銀監會建立良好的監督管理合作機制;
(八)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九)承諾5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不將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託,並在擬設公司章程中載明;
(十)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第十條在中國境內注冊的、主營業務為製造適合融資租賃交易產品的大型企業作為金融租賃公司發起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二)最近1年的營業收入不低於5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最近1年年末凈資產不低於總資產的30%;
(五)最近1年主營業務銷售收入佔全部營業收入的80%以上;
(六)為擬設金融租賃公司確定了明確的發展戰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七)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八)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最近2年內未發生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九)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十)承諾5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不將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託,並在擬設公司章程中載明;
(十一)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❻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金融許可證管理辦法》的決定(2007)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金融機構的准入管理,促進金融機構依法經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辦法。」二、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金融許可證的頒發、更換、吊銷等由銀監會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行使上述職權。」三、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金融機構包括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資金互助社、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等。」四、第四條第(二)項修改為:「銀監局負責下列機構金融許可證的頒發與管理:1.本轄區內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分行(含異地支行);2.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分支機構(辦事處);3.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及其分支機構;4.外資銀行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機構;5.除銀監會直接監管外的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6.城市信用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省級、地市級)、農村商業銀行和農村合作銀行法人機構;7.所在地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資金互助社和所在地金融機構同城營業網點。」五、第五條修改為:「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根據行政許可決定需向金融機構頒發、換發金融許可證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換發金融許可證。」六、第六條的內容修改為:「金融機構領取金融許可證時,應提供下列材料:(一)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的批准文件;(二)金融機構介紹信;(三)領取許可證人員的合法有效身份證明;(四)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要求的其他資料。」七、第七條第(一)項修改為:「機構編碼(金融機構實行全國統一編碼);」八、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機構更名和營業地址變更應當將舊證繳回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並持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材料換領金融許可證。」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金融機構行政許可被撤銷、被撤回,被吊銷金融許可證,或者金融機構解散、被撤銷、被宣告破產的,應當在收到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有關文件、法律文書或人民法院宣告破產裁定書之日起15日內,將金融許可證繳回頒發許可證的銀行業監管機構。逾期不繳回的,由頒發金融許可證的銀行業監管機構在繳回期滿後5日內依法收繳。」十、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金融許可證被吊銷時,也應在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指定的報紙上進行公告。」十一、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金融機構應當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以適當方式公示其業務范圍、主要負責人。業務范圍應在公示中逐一列出,主要負責人姓名按金融機構上級部門的任命文件確定。金融機構在業務范圍或主要負責人發生變更後5個工作日內,應當更換公示內容。」十二、刪去第十五條。十三、刪去第十六條第(五)項。十四、第十七條修改為:「商業銀行出租、出借金融許可證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十五、第十八條修改為:「偽造、變造、轉讓金融許可證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十六、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金融許可證應作為重要憑證專門管理。許可證保管、列印、頒發等職能應相互分離、相互制約,同時建立金融許可證頒發、收繳、銷毀登記制度。」十七、刪去附件部分。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金融許可證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後,重新公布。
❼ 轉融通業務監督管理試行辦法(2020修正)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健全融資融券交易機制,拓寬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資金和證券來源,規范轉融通業務及相關活動,防範轉融通業務風險,根據《證券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轉融通業務,是指證券金融公司將自有或者依法籌集的資金和證券出借給證券公司,以供其辦理融資融券業務的經營活動。第三條從事轉融通業務及相關活動,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第四條證券金融公司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嚴格防範和控制風險,穩健開展轉融通業務。第五條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依法對證券金融公司及其相關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第二章證券金融公司第六條證券金融公司根據國務院的決定設立。證監會根據國務院的決定,履行審批程序。第七條證券金融公司的組織形式為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不少於人民幣60億元。
證券金融公司的注冊資本應當為實收資本,其股東應當用貨幣出資。第八條證券金融公司應當依照《公司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公司章程,設立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等組織機構,規范運作。第九條證券金融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選任,應當經證監會批准。第十條證券金融公司不以營利為目的,履行下列職責:
(一)為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提供資金和證券的轉融通服務;
(二)對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運行情況進行監控;
(三)監測分析全市場融資融券交易情況,運用市場化手段防控風險;
(四)證監會確定的其他職責。第十一條證券金融公司變更名稱、注冊資本、股東、住所、職責范圍,制定或者修改公司章程,設立或者撤銷分支機構,應當報證監會備案。第三章業務規則第十二條證券金融公司開展轉融通業務,應當以自己的名義,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分別開立轉融通專用證券賬戶、轉融通擔保證券賬戶和轉融通證券交收賬戶。
轉融通專用證券賬戶用於記錄證券金融公司持有的擬向證券公司融出的證券和證券公司歸還的證券;轉融通擔保證券賬戶用於記錄證券公司委託證券金融公司持有、擔保證券金融公司因向證券公司轉融通所生債權的證券;轉融通證券交收賬戶用於辦理證券金融公司與轉融通業務有關的證券結算。第十三條證券金融公司開展轉融通業務,應當以自己的名義,在商業銀行開立轉融通專用資金賬戶,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分別開立轉融通擔保資金賬戶和轉融通資金交收賬戶。
轉融通專用資金賬戶用於存放證券金融公司擬向證券公司融出的資金及證券公司歸還的資金;轉融通擔保資金賬戶用於記錄證券公司交存的、擔保證券金融公司因向證券公司轉融通所生債權的資金;轉融通資金交收賬戶用於辦理證券金融公司與轉融通業務有關的資金結算。第十四條證券金融公司開展轉融通業務,應當了解證券公司的基本情況、業務范圍、財務狀況、違約記錄、風險控制能力等,並以書面和電子的方式予以記錄和保存。第十五條證券金融公司應當建立客戶信用評估機制,對證券公司的信用狀況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確定和調整對證券公司的授信額度。第十六條證券金融公司開展轉融通業務,應當與證券公司簽訂轉融通業務合同,約定轉融通的資金數額、標的證券的種類和數量、期限、費率、保證金的比例、證券權益處理辦法、違約責任等事項。
證券金融公司應當制定轉融通業務合同標准格式,報證監會備案。第十七條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證券金融公司向證券公司轉融通的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轉融通的期限,自資金或者證券實際交付之日起算。
證券金融公司可以與證券公司對轉融通標的證券暫停交易、終止交易和其他特殊情形下轉融通期限的順延或者縮短作出約定。第十八條證券金融公司應當按照國家宏觀政策,根據市場狀況和風險控制需要,確定和調整轉融通費率和保證金的比例。第十九條證券金融公司與證券公司簽訂轉融通業務合同後,應當根據證券公司的申請,以證券公司的名義,為其開立轉融通擔保證券明細賬戶和轉融通擔保資金明細賬戶。
轉融通擔保證券明細賬戶是轉融通擔保證券賬戶的二級賬戶,用於記載證券公司委託證券金融公司持有的擔保證券的明細數據。轉融通擔保資金明細賬戶是轉融通擔保資金賬戶的二級賬戶,用於記載證券公司交存的擔保資金的明細數據。證券金融公司可以委託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根據清算、交收結果等,對證券公司轉融通擔保證券明細賬戶和轉融通擔保資金明細賬戶內的數據進行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