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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及金融機構的管理

發布時間:2024-04-01 14:07:04

1. 金融機構管理規定

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法規,制定本規定,下面是我為您精心整理的關於金融機構管理規定全文內容,僅供大家參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維護金融秩序穩定,規範金融機構管理,保障社會公眾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是金融機構的主管機關,依法獨立履行對各類金融機構設立、變更和終止的審批職責,並負責對金融機構的監督和管理。任何地方政府、任何單位、任何部門不得擅自審批或干預審批。

對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設立金融機構或經營金融業務的,各金融機構一律不得為其提供開戶、信貸、結算及現金等服務。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金融機構是指下列在境內依法定程序設立、經營金融業務的機構:

(一)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合作銀行、城市或農村信用合作社、城市或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及郵政儲蓄網點;

(二)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

(三)證券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證券交易中心、投資基金管理公司、證券登記公司;

(四)信託投資公司、財務公司和金融租賃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融資公司、融資中心、金融期貨公司、信用擔保公司、典當行、信用卡公司;

(五)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從事金融業務的機構。

第四條金融業務是指存款、貸款、結算、保險、信託、金融租賃、票據貼現、副資擔保、外匯買賣、金融期貨、有價證券代理發行和交易,以及經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金融業務。

第五條金融機構應冠有本規定第三條所列金融機構專用名稱,非金融機構一律不得冠有上述名稱或與其近似的名稱。

第六條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實行許可證制度。對具有法人資格的金融機構頒發《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對不具備法人資格的金融機構頒發《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未取得許可證者,一律不得經營金融業務。

第二章金融機構設立的原則和條件

第七條設立金融機構應依據下列原則:

(一)符合國民經濟發展需要;

(二)符合金融業發展的政策和方向;

(三)符合銀行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分業經營、分業管理的原則;

(四)符合金融機構合理布局、公平競爭的原則;

(五)符合經濟核算原則。

第八條申請設立金融機構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最低限額以上的人民幣貨幣資本金或營運資金。經營外匯業務的,另應具有符合規定的外幣資本金或營運資金。具體限額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

(二)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長、副董事長、行長、副行長、總經理、副部經理、主任、副主任(以下簡稱主要負責人)必須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任職資格。同時其從業人員中應有60%以上從事過金融業務工作或屬於大中專院校金融專業畢業生。

(三)具有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條件的營業場所和完備的防盜、報警、通訊、消防等設施。

(四)中國人民銀行要求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金融機構審批的許可權和程序

第九條名稱中未冠“中國”、“中華”字樣的全國性金融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批。

第十條設立下列金融機構,應經當地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審核同意後,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准。

(一)非全國性的具有法人資格的各類銀行、金融性公司以及城市信用合作社聯合社;

(二)銀行的分行;

(三)保險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的分公司;

(四)本規定第三條中未列入的試辦性金融機構;

(五)區域性金融機構跨省區設立的分支機構。

第十一條在行政區內設立下列金融機構由當地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負責審批,但批准其籌建前,應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在收到備案文件之日起30日內未提出異議的,視同認可。

(一)銀行的分行設立支行和辦事處;

(二)保險公司的分公司設立支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設立辦事處。

第十二條設立城市信用合作社由當地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行在中國人民銀行總行下達的指標內負責審核、批准,同時抄報總行備案。

第十三條設立本規定第九、十、十一、十二條所列之外的金融機構,由當地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或其授權的下級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審核、批准。

第十四條中國人民銀行在批准設立金融機構的批件中應同時明確負責對該金融機構的日常監管機關。

第十五條設立金融機構應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十六條申請籌建金融機構,應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資料一式三份:

(一)籌建申請報告;

(二)籌建可行性報告;

(三)籌建方案;

(四)籌建人員名單及其簡歷;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七條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籌建申請的答復期為3個月,逾期未獲批準的,申請人6個月內不得再次提出同樣的申請。

第十八條籌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籌建,籌建期限為6個月。籌建期滿未達到開業標准者,原批准文件自動失效。如遇特殊情況,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可適當延長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籌建期內不得從事金融業務活動。

第十九條金融機構籌建就緒,應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開業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一式三份。

(一)開業申請報告;

(二)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或有關單位出具的驗資證明,資本金或營運資金入賬原始憑證復印件,投資者的背景資料、資產負債表和會計報表;

(三)擬任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負責人的名單及履歷,從事過金融業務工作的人員占從業人員的比例。

(四)營業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證明文件;

(五)章程,內容包括機構名稱、營業地址、機構性質、經營宗旨、注冊資本金或營運資金數額、業務范圍、組織形式、經營管理和中止、清算等事項;

(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條中國人民銀行在收到申請開業文件之日起3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是否批准其申請,未予批準的,在書面通知中註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經批准開業的金融機構,應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並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和人民銀行的批准文件領取《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經營外匯業務的另按規定申領《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辦妥以上手續始得營業。

第二十二條金融機構自領取許可證之日起90日內必須開業。逾期未開業者,原批准文件自動失效,由中國人民銀行收回許可證。但遇不可抗力經中國人民銀行同意延期營業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經批准設立的金融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在指定的報紙上向社會公告。公告費用由被公告的金融機構支付。

第四章許可證管理

第二十四條《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是金融機構經營金融業務的法定證明文件,除由中國人民銀行依法頒發、扣繳或吊銷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放、收繳或扣押。

第二十五條《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和《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統一設計和印製。

第二十六條《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和《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由正本和副本組成,並註明金融機構的名稱、編號、企業性質及形式、注冊資本金或營運資金數額、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負責人、業務范圍、頒發日期及有效期限等內容。

第二十七條金融機構應將《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正本放置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並妥善存放、保管許可證副本,以備查驗。許可證禁止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不得復印。

第二十八條中國人民銀行對領取或更換許可證的金融機構,按規定收取一定費用。

第二十九條《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每3年更換一次。如許可證丟失或嚴重破損,應於發現之日起15日內在全國性報紙上聲明作廢,並持書面檢查和已刊發的登報聲明向中國人民銀行重新申領。

第五章資本金或營運資金管理

第三十條、金融機構的貨幣資本金必須按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入賬到位。

第三十一條金融機構的股東資格、股東數量和股本結構應符合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金融機構的資本金或營運資金來源應是投資者有權支配的自有資金,不得以借入資金、債權作為資本金。

第三十三條金融機構設立的分支機構一律不得具有法人地位,分支機構應具有規定數額的營運資金,其營運資金由總行(總公司)從資本金或公積金中撥付,累計撥付總額不得超過總行(總公司)資本金的60%。

第三十四條金融機構的資本金或營運資金必須真實、充足。

第六章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任職資格審查

第三十五條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的任職實行資格審查制度。

第三十六條金融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的'任免或變更,應事先按金融機構審批許可權報中國人民銀行進行任職資格審查。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進行任職資格審查或審查不合格的,金融機構的董事會或行政主管部門一律不得辦理任免手續。

第三十七條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任職資格的審查方式包括:

(一)審核履歷及有關材料;

(二)考察談話;

(三)了解有關情況。

第三十八條金融機構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的任職資格條件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制定。

第七章金融機構的變更

第三十九條金融機構的下列變更事項,應事先報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辦理變更手續。

(一)增減注冊資本金或營運資金數額,調整股權結構及股本方式,轉讓股權;

(二)改制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三)調整業務范圍;

(四)更換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

(五)更改名稱;

(六)機構分設、合並;

(七)修改章程;

(八)變更營業地址;

(九)中國人民銀行認定須報經批準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四十條金融機構變更事項的審批程序與許可權,參照本規定第三章的有關規定辦理。營業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的變更可由原審批機關授權下一級中國人民銀行審批,到原審批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十一條金融機構變更申請的答復期為60天,逾期如未獲批准,90天內不得再次提出同樣的申請。

第八章金融機構的終止

第四十二條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可責令其關閉並繳銷許可證。

(一)嚴重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領取《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後90天內未開業;

(三)已喪失本規定第八條要求具備的條件;

(四)已連續停業6個月或累計停業1年;

(五)被其他金融機構收購或兼並;

(六)連續3年虧損額占資本金的10%或虧損額已佔資本金的15%以上;

(七)年檢不合格整改無效或連續2年年檢不合格;

(八)在申請設立過程中提供虛假材料或有不正當行為;

(九)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應予關閉的情況。

第四十三條金融機構申請歇業、破產、解散,應按其設立時的申報程序報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第四十四條金融機構的終止、被收購或兼並,破產、解散或被責令關閉,應在中國人民銀行和有關部門的監督下依法進行清算後,繳回《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持中國人民銀行通知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手續,並在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報紙上公告。

第九章年檢與日常檢查

第四十五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有權隨時對金融機構進行日常檢查,並實行行業年度檢查制度。

對全國性金融機構的總行、總公司的年檢和日常檢查,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組織實施或授權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分行實施。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負責對轄區內各金融機構的年檢和日常檢查。

第四十六條中國人民銀行工作人員依法對金融機構行使檢查職權時,應持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統一頒發的《金融檢查證》。

第四十七條金融機構年檢及日常檢查的內容包括:

(一)設置或變更事項的審批手續是否完備;

(二)申報材料的各項內容與實際情況是否相符;

(三)資本金或營運資金是否真實、充足;

(四)是否超業務范圍經營;

(五)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變更手續是否完備;

(六)是否違章、違法經營;

(七)業務經營狀況是否良好;

(八)營業場所和安全設施是否符合要求;

(九)中國人民銀行認為需要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八條金融機構年檢時間為每年的第一季度。金融機構在接到年檢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應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下列文件和報表:

(一)年檢報告書;

(二)資產負責表和損益表;

(三)年度決算報告;

(四)《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副本;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報送的其他資料。

第四十九條年檢合格的金融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在其《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副本上加蓋合格印章,並予以公告。

對金融機構年檢及日常檢查的有關資料和結論,由中國人民銀行記入該金融機構檔案。

第十章罰則

第五十條凡違反本規定者,中國人民銀行有權依法進行查處。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凍結其賬戶,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人民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一)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的;

(二)無《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擅自經營金融業務的;

(三)偽造《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的。

第五十二條金融機構在設立過程中弄虛作假,有欺詐行為的,除吊銷《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外,另處以人民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人民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金融機構在籌建期間擅自辦理金融業務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按違法金額處以萬分之五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籌建資格。

第五十四條拒絕和阻撓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年檢或日常檢查的,處以人民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並予以警告、通報批評或停業整頓的處罰,同時追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第五十五條金融機構在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的資料、文件及報表中弄虛作假的,處以人民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並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責令撤換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

第五十六條丟失或塗改《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的,處以人民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通報批評或責令其停業整頓。

第五十七條對年檢不合格的金融機構,中國人民銀行予以下列處罰:

(一)限期改正;

(二)緩辦年檢登記,並要求其進行整頓;

(三)建議更換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

(四)責令其停業整頓,並予以公告。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第五十八條凡違反本規定中其他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可視情節予以下列處罰:

(一)警告;

(二)通報批評;

(三)限期糾正;

(四)沒收非法所得;

(五)處以人民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款;

(六)勒令停辦部分業務;

(七)停業整頓;

(八)責令撤換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

(九)指派人員接管;

(十)凍結賬戶;

(十一)責令其關閉並吊銷《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第五十九條當事人對中國人民銀行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銀行依法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和起訴,處罰決定生效。對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復議期間和人民法院審理期間,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原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十一章附則

第六十條本規定由中國銀行總行負責解釋,修改時亦同。

第六十一條中國人民銀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可根據本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

第六十二條中國人民銀行在本規定施行以前公布的規范性文件凡與本規定有抵觸,一律按本規定執行。

第六十三條外資金融機構管理的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實行什麼管理

法律分析:實行並表監督管理,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及其風險狀況進行非現場監管,建立銀行業金融機構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分析、評價銀行業金融機構的風險狀況,並制定現場檢查程序。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第二十五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實行並表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銀行業金融機構監督管理評級體系和風險預警機制,根據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評級情況和風險狀況,確定對其現場檢查的頻率、范圍和需要採取的其他措施。

3. 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完善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促進銀行業合法、穩健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外國銀行分行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消費金融公司、貸款公司、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農村資金互助社、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以及經監管機構批准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管理,適用本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高級管理人員,是指金融機構總部及分支機構管理層中對該機構經營管理、風險控制有決策權或重要影響力的各類人員。
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須經監管機構核准任職資格,具體人員范圍按銀監會行政許可規章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相關規定執行。第四條本辦法所稱任職資格管理,是指監管機構規定任職資格條件,核准和終止任職資格,監督金融機構加強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管理,確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全過程。第五條本辦法所稱監管機構,是指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任職資格管理中的職責分工,按照銀監會相關規定執行。第六條金融機構應當確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就任時和在任期間始終符合相應的任職資格條件,擁有相應的任職資格。
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任期間出現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情形的,金融機構應當令其限期改正或停止其任職,並將相關情況報告監管機構。第二章任職資格條件第七條本辦法所稱任職資格條件,是指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品行、聲譽、知識、經驗、能力、財務狀況、獨立性等方面應當達到的監管要求。第八條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基本條件包括: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規記錄;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聲譽;
(四)具有擔任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務所需的相關知識、經驗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經濟、金融從業記錄;
(六)個人及家庭財務穩健;
(七)具有擔任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務所需的獨立性;
(八)履行對金融機構的忠實與勤勉義務。第九條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規定之條件:
(一)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犯罪記錄的;
(二)有違反社會公德的不良行為,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對曾任職機構違法違規經營活動或重大損失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情節嚴重的;
(四)擔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機構的董事(理事)或高級管理人員的,但能夠證明本人對曾任職機構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不負有個人責任的除外;
(五)因違反職業道德、操守或者工作嚴重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六)指使、參與所任職機構不配合依法監管或案件查處的;
(七)被取消終身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或受到監管機構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門處罰累計達到兩次以上的;
(八)有本辦法規定的不具備任職資格條件的情形,採用不正當手段獲得任職資格核準的。第十條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之條件:
(一)本人或其配偶有數額較大的逾期債務未能償還,包括但不限於在該金融機構的逾期貸款;
(二)本人及其近親屬合並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且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東單位合並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且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的股東單位任職,且該股東單位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但能夠證明相應授信與本人或其配偶沒有關系的除外;
前項規定不適用於企業集團財務公司。
(五)存在其他所任職務與其在該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職務有明顯利益沖突,或明顯分散其在該金融機構履職時間和精力的情形。
本辦法所稱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4. 簡述銀行業金融機構內控管理的 三道防線

三道防線是指預防性風險管理、存款保險制度、緊急救援制度。

1、預防性風險管理:

無論是監管部門的規定,還是商業銀行的管理實踐,均將直接進行業務操作,面向客戶提供產品和服務的一線崗位、機構作為內部控制最前沿的第一道「防線」。通過建立營業機構不同崗位各司其職、各負其責、相互制約的工作機制,形成由「自我約束」和「不相容職務分離」控製作業偏差的「第一道防線」。

2、存款保險制度:

由於委託代理中存在信息不對稱,「一道防線」的自我約束和崗位制約可能因內部人的串通而流於形式。為此,各商業銀行還設置了內控「第二道防線」。各職能部門的「自我約束」與「盡職監督」控制,是商業銀行的「第二道防線」。

3、緊急救援制度:

由於商業銀行具有經營多元化和組織層級制的特點,各分支機構、部門的多元利益並存,更易出現因本位主義使經營管理活動偏離戰略目標和整體目標的問題。因此,需要對職能部門的自我約束和盡職監督進行監督。

(4)銀行及金融機構的管理擴展閱讀:

銀行業金融機構三道防線的必要性:

目前,對商業銀行如何設置「三道防線」,已無明確的監管要求。但是,經營管理中各項活動對既定目標的偏離和偏差無時不有、無處不在,不但可能形成風險、造成損失,還可能釀成刑事案件,甚至導致商業銀行破產。

加之,經濟金融形勢風雲變幻,商業銀行經營管理風險日趨復雜多樣,案件防控壓力不斷加大。設置內部控制防線已經成為商業銀行實現企業目標和強化內控管理的客觀需要,其目的就是保證經營管理按計劃進行並及時糾正各種重要偏差,防控風險,遏制舞弊、杜絕案件。

實踐中,各家商業銀行基於對三道防線的不同理解,設置了不同的防線。由於合理配置有限的資源是企業管理永恆的主題,內部控制「防線」的設置應當權衡實施成本與預期效益。在商業銀行經營管理中,哪些環節偏差頻率高、風險危害大就應該在哪裡設置防線。

商業銀行的管理和控制圍繞著業務經營展開,因此,筆者認為,只有從商業銀行業務流程角度出發設置「三道防線」才能夠最有效地防控經營管理中存在的偏差和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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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司法經濟法考點之銀行業監督管理措施與責任

銀行業監督管理是指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銀行業(包括金融機構,即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的監督管理。下面由我為你介紹銀行業監督管理 措施 與責任相關司法經濟法考點知識。

司法經濟法考點之銀行業監督管理措施與責任

司法經濟法考點一

銀行業監督管理措施

(一)強制信息披露

1.獲取財務資料。中國銀監會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有權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按照規定報送資產負債表、利潤表和其他財務會計、統計報表、經營管理資料以及注冊會計師出具的審計 報告 。


司法經濟法考點之銀行業監督管理措施與責任

2.現場檢查。中國銀監會根據審慎監管的要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進行現場檢查:

(1)進入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檢查;

(2)詢問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3)查閱、復制銀行業金融機構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4)檢查銀行業金融機構運用電子計算機管理業務數據的系統。

為了規范現場檢查行為,銀行業監督管理法還規定,首先,進行現場檢查應當經銀監機構負責人批准。其次,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 通知書 ;檢查人員少於2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有權拒絕檢查。

3.詢問制度。中國銀監會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與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談話,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就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4.信息披露制度。中國銀監會應當責令銀行業金融機構按照規定,如實向社會公眾披露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狀況、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變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項等信息。

(二)強制整改制度

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37條規定,在銀行業金融機構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情況下,中國銀監會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該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穩健運行、損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戶合法權益的,經中國銀監會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區別情形,採取下列措施:

(1)責令暫停部分業務、停止批准開辦新業務;

(2)限制分配紅利和其他收入;

(3)限制資產轉讓;

(4)責令控股股東轉讓股權或者限制有關股東的權利;

(5)責令調整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

(6)停止批准增設分支機構。

銀行業金融機構整改後,應當向中國銀監會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提交報告。中國銀監會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 經驗 收,符合有關審慎經營規則的,應當自驗收完畢之日起3日內解除對其採取的前款規定的有關措施。

(三)接管、重組與撤銷

1.接管、重組與撤銷的事由。銀行業金融機構已經或者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存款人和其他客戶合法權益的,中國銀監會可以依法對該銀行業金融機構實行接管或者促成機構重組,接管和機構重組依照有關法律和國務院的規定執行。銀行業金融機構有違法經營、經營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中國銀監會有權予以撤銷。

2.接管、重組與撤銷的措施。銀行業金融機構被接管、重組或者被撤銷的,中國銀監會有權要求該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按照中國銀監會的要求履行職責。

在接管、機構重組或者撤銷清算期間,經中國銀監會負責人批准,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1)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出境將對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機關依法阻止其出境;

(2)申請司法機關禁止其轉移、轉讓財產或者對其財產設定其他權利。

(四)凍結賬戶

經中國銀監會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負責人批准,銀監機構有權查詢涉嫌金融違法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以及關聯行為人的賬戶;對涉嫌轉移或者隱匿違法資金的,經銀監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申請司法機關予以凍結。

司法經濟法考點二

銀監機構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

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43條規定,銀監機構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違反規定審查批准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范圍和業務范圍內的業務品種的;

(2)違反規定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現場檢查的;

(3)未依照本法第28條規定報告突發事件的;

(4)違反規定查詢賬戶或者申請凍結資金的;

(5)違反規定對銀行業金融機構採取措施或者處罰的;

(6)違反本法第42條規定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調查的;

(7)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

銀監機構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貪污受賄、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司法經濟法考點三

: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法律責任。考試之前的復習是否到位至關重要,資料的選擇也很重要,法律 教育 網我為大家 總結 了司法考試經濟法的一些考前資料,希望能幫助到大家的備考。

1.違反市場准入規定的法律責任。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44條規定,擅自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非法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的,由中國銀監會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中國銀監會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

2.違反經營管制規定的法律責任。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45條規定,銀行業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國銀監會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未經批准設立分支機構的;

(2)未經批准變更、終止的;

(3)違反規定從事未經批准或者未備案的業務活動的;

(4)違反規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貸款利率的。

3.違反誠實經營和審慎經營義務的法律責任。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46條規定,銀行業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國銀監會責令改正,並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未經任職資格審查任命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

(2)拒絕或者阻礙非現場監管或者現場檢查的;

(3)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報表、報告等文件、資料的;

(4)未按照規定進行信息披露的;

(5)嚴重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

(6)拒絕執行本法第37條規定的強制整改措施的。

4.違反提交財務資料義務的法律責任。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47條規定,銀行業金融機構不按照規定提供報表、報告等文件、資料的,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所謂“不按照規定提供”,實踐中包括拒絕提供、遲延提供、提供不完全和提供不真實等情形。

5.補充性制裁措施。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48條規定,銀行業金融機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銀行業監督管理規定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除依照本法第43條至第46條規定處罰外,還可以區別不同情形,採取下列措施:

(1)責令銀行業金融機構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2)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3)取消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的任職資格,禁止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從事銀行業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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