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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的破產程序是什麼

發布時間:2024-07-16 08:40:41

A. 銀行的破產清算程序是什麼

1、支付破產費用,即破產財產的管理變賣和分配所得的費用和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
2、應當支付所欠破產企業職工的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3、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根據本條的規定,在支付破產費用、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後,應當優先支付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這里的「優先支付」的含義,主要指優先於國家稅收和單位存款,即在償付國家稅收和單位存款前支付儲蓄存款;
4、應當支付破產商業,銀行所欠的稅款;
5、應當支付破產債權。清算組提出破產分配方案後,經債權人會議討論後,報請人民法院裁定後執行。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有本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該金融機構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出現重大經營風險的金融機構採取接管、託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中止以該金融機構為被告或者被執行人的民事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

B. 金融機構破產清算程序是什麼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金融機構破產的清算程序如下:1、向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申請破產通過之後,向法院提出破產清算申請;2、法院立案受理後,發布公告通知已知的債權人,債權人申報債權,召開債權人會議,成立清算組,清算資產;3、按照順序清償破產費用和債務。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七條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C. 金融機構破產清算程序是怎樣的

法律分析:首先,應先經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同意後,可以申請破產。金融機構在提出破產申請後,法院如受理破產清算案件,通常按下列程序進行:1、成立清算組;2、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3、召開債權人會議。4、確認破產財產。5、確認破產債權。6、撥付破產費用。7、破產財產清償順序。特別注意的是,商業銀行破產清算時,在支付清算費用、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後,應當優先支付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8、破產清算的結束。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 第七十一條 商業銀行不能支付到期債務,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產。商業銀行被宣告破產的,由人民法院組織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等有關部門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商業銀行破產清算時,在支付清算費用、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後,應當優先支付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D. 證券公司法破產清償的程序是怎樣的

1、破產清算方式退出市場
破產是指證券公司發生支付不能,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無法繼續經營情況時,由法院宣告其進入破產還債程序。破產程序一般由法院主持,公平處置證券公司的債權。破產程序終結後,證券公司主體消滅。國際證券市場已經發生多起證券公司破產的實例:1997年日本三洋證券、小川證券、山一證券破產。韓國高麗證券破產、中國香港地區正達行證券公司破產。根據報道,中國的大連證券、新華證券、佳木斯證券的破產案件已經相應的中級人民法院受理。
金融機構的破產應該受一國《破產法》的規制,特別是在破產的程序性規定上,可以准用破產的民商事程序。但是金融機構的破產與一般企業的破產在實體性規定上具有較多的不同點。各國在破產法之外均有特別的規定,主要包括破產案件的受理標准、依職權宣告破產等。這些特別法的規定涉及到金融機構的行政管理機構與法院在破產程序中的分工和許可權分工問題。例如,美國《1978年破產改造法》授權美國證交會(SEC)參與證券公司的破產。我國《商業銀行法》71條和《保險法》86條分別作出相關規定:商業銀行破產和保險公司破產的破產應該經過金融監管機構同意。商業銀行和保險公司被宣告破產後,人民法院組織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在證券公司破產問題上,我國《證券法》卻獨沒有作出任何規定,應該說是一個立法上的重大不足。使我國法院在證券公司的破產案件上缺乏特別性的法律規定,更無法准確處理與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權利銜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在證券公司破產程序中的權力模糊和缺位有可能會增大證券公司破產對證券市場的沖擊,特別是會損害投資者的利益,動搖投資者對資本市場的信心。因為,法院在處理證券公司破產問題上,其專業能力和對資本市場的獨特性明顯不如專業性的證券監管機構。對證券公司客戶的權利保護是證券公司破產法的應當亟待完善的內容。
2、託管經營的逐步退出方式
證券公司的託管經營是中國處理問題券商的廣泛採用的方法,託管具有明顯的權宜之計和過渡性質。從託管實踐模式看,包括以下三種模式:1、同業託管經營,由新成立券商或老券商託管違法券商託管問題券商。在新券商託管中,新的出資者解決問題證券公司個人賬戶窟窿,接管其證券營業部,獲得證券牌照,成立新證券公司。太平洋證券託管雲南證券便是新成立券商託管的適例,而老券商託管經營往往不承擔問題券商的債務,中國民族證券託管鞍山證券、東北證券託管新華證券就屬於這種情況。2、行政接管:2004年初國家組成託管組接管南方證券。3、資產管理公司託管證券公司。2004年7月,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託管恆信證券、德恆證券等,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託管閔發證券、信達資產管理公司託管漢唐證券。
但是對託管經營的法律性質,託管方和被託管方、投資者、債權人的關系卻從來沒有法律和法規的規定。從而造成大量懸而未決的問題,託管機構和被託管機構的債權人、職工發生的法律訴訟和糾紛不斷發生,法院在處理類型案件中由於無法可依,存在極大的任意性。造成證券市場的嚴重混亂。特別是在證券市場整體不景氣的情況下,被託管機構的債權人認為託管是一種重組和合並,要求託管機構承繼問題券商的全部債務,從而進一步增加了證券市場主體的經營風險。
3、非破產清算方式
企業的解散包括自願解散和強制解散,前者是指股東方通過一定的程序宣布結束合資關系,法人因發起人(或股東)合意而消滅;強制解散是指企業在經營過程中發生違法行為,被國家行政機關命令解散的情形。強制解散的原因包括:不遵守行政法規的行為,如不參加年檢,違反環境保護法的污染行為,股東出資瑕疵,達不到法人成立條件等。
證券公司是特許行業,受到金融監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雙重行政管制,所以證券公司的強制解散包括許可證取消和工商執照吊銷。無論是自願解散和強制解散,證券公司必須經過清算程序才能退出市場。我國法律在破產清算程序上明顯存在立法不足。
4、吸收合並的退出方式
證券公司的重組包括新設合並和吸收合並這里我們主要討論證券公司吸收合並或新設合並情況下,投資者利益的保護問題。從吸收合並的主體來看,目前法律尚禁止外資控股證券公司,也不允許外資介入投資銀行和基金業務以外的其他的證券業務。因此,在目前的法律前提下,只能是中資的證券公司的收購。
根據法理,合並包括資產收購和股權收購。在這兩種收購下,都關繫到投資者利益的保護。因為,證券公司的資產本身構成投資者、債權人利益的一般擔保。證券公司被合並後,產生了投資者、債權人等利益關系人的債務承擔問題。

E. 我國現行法律對金融機構破產有哪些特殊規定

我國《企業破產法》關於金融機構破產的特殊規定:
金融機構破產總體上屬於企業破產,要適用《企業破產法》規定的原則與程序,但金融機構有自己的特點,也不能完全依照該法的所有條文來執行。
針對金融機構破產的特點,借鑒國外經驗,我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有本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該金融機構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出現重大經營風險的金融機構採取接管、託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中止以該金融機構為被告或者被執行人的民事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
一般來講,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應該適用破產法所規定的程序。但由於這類金融機構的資產分為自有資產和客戶資產兩部分,破產時需要對其客戶資金的保護作出專門規定,同時由於這類機構破產時涉及人數眾多,社會敏感度較高,對金融機構啟動重整或破產清算程序需由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為了建立金融機構破產的法律機制,破產法第134條規定,對於金融機構的破產,國務院可以依據有關法律的規定製定實施辦理。這里所說的「有關法律的規定」,主要包括商業銀行法第71條、保險法第118條。對於證券公司的破產,證券法尚無特別規定。
金融機構破產,特別法律和行政法規無特別規定的事項,適用破產法的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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