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外匯靠譜不靠譜,會不會跑路
黑平台肯定會跑路的。遭遇黑平台虧損了只要平台還在運營可以追回
我們回對各種金融市場、對答外匯大宗商品法律深入研究、國家明文規定外匯平台不受法律保護、2017年11月10日中國互聯網金融協會發布關於防範網路平台從事非法活動提示, 證監會在非法期貨上也有明確認定,凡是境外在華經營貴金屬、外貨、原油都可以投訴舉報在華辦事處、第三方支付公司、以及平台所管轄交易所(交易所規定杠桿、資金管理)在中國都不符合交易所規定、達到以下要求的可以追回。
虧損額度超過3萬人民幣的,交易記錄在一年以內的,有網銀入金記錄的,平台沒有跑路還再運作的, 如果是國內大宗平台金額在10萬以上、交易所還在辦公的。
滿足以上五個條件有把握追回、時間3-15工作日,個別平台需要30工作日以上。
⑵ 如何理解刑法修正案七全文非法從事資金結算業務
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打擊「地下錢庄」的刑法規定
「地下錢庄」是對在金融機構以外非法從事金融業務的組織或個人的俗稱,主要指以公開或半公開的寄賣、典當行、擔保公司為掩護,專門從事資金籌集、高利放貸、票據貼現、融資擔保等非法金融業務,其主要利潤來源是高額手續費和利息。它已危害到國家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首先是造成巨額稅款流失,我國每年因此損失財稅高達近千億元。第二,為犯罪活動推波助瀾,腐敗分子通過它進行洗錢,使貪污受賄所得披上合法收入的外衣;毒品、走私、逃騙稅、黑社會、虛假出資等犯罪通過它提供資金支持、轉移資金;更嚴重的是,它還可能被國際恐怖勢力利用,為恐怖活動轉移、提供資金。第三,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總的看,刑法對這類非法的金融活動的規定是比較全面的。國務院法制辦、公安部建議,對「地下錢庄」逃避金融監管,非法為他人辦理大額資金轉移等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行為,在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中單獨列舉,以適應打擊這類犯罪的需要。
刑法修正案(七)規定,將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修改為:「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在原來本條第三項中增加了「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規定。所謂「資金支付結算業務」,原本是指通過銀行賬戶的資金轉移所實現收付的行為,即銀行接受客戶委託代收代付,從付款單位存款賬戶劃出款項,轉入收款單位存款賬戶,以此完成經濟之間債權債務的清算或資金的調撥。銀行結算的種類有:銀行匯票、商業匯票、銀行本票、支票、匯兌、委託收款和托收承付等。但「地下錢庄」從事這些只有商業銀行才能開展的資金支付結算業務都是非法秘密進行的,所以,將它納入「非法經營罪」的范圍予以懲治。考慮到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概括性規定中,已有「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規定,修正案在增加此種行為時沒有再設定數額要求。
⑶ 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
法律分析:1、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由中國人民銀行予以取締。
2、非法金融機構設立地或者非法金融業務活動發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監督與取締有關的工作。
3、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取締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不得拒絕、阻撓。
4、中國人民銀行工作人員在履行取締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的職責中,應當依法保守秘密。
法律依據:《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
第九條 對非法金融機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以及非法集資,中國人民銀行一經發現,應當立即調查、核實;經初步認定後,應當及時提請公安機關依法立案偵查。
第十條 在調查、偵查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的過程中,中國人民銀行和公安機關應當互相配合。
第十一條 對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的犯罪嫌疑人、涉案資金和財產,由公安機關依法採取強制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和轉移資金、財產。
第十二條 對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經中國人民銀行調查認定後,作出取締決定,宣布該金融機構和金融業務活動為非法,責令停止一切業務活動,並予公告。
第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發現金融機構為非法金融機構或者非法金融業務活動開立賬戶、辦理結算和提供貸款的,應當責令該金融機構立即停止有關業務活動。
設立非法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騙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的,一經發現,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立即注銷登記或者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進行調查時,被調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中國人民銀行依法進行的調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第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調查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可以採取記錄、復制、錄音等手段取得證據。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中國人民銀行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