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的第三章
任職資格審核與管理
第十五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行根據金融監管責任制對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實行分級審核、分級管理,並及時報上級行備案。
(一)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負責審核或取消以下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
1、政策性銀行法人機構;
2、國有獨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
3、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法人機構;
4、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
5、住房儲蓄銀行;
6、屬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監管的信託投資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和金融租賃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
7、境外中資銀行類金融機構。
(二)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營業管理部負責審核或取消以下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
1、政策性銀行一級、二級分支機構;
2、國有獨資商業銀行一級、二級分支機構;
3、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分支機構;
4、股份制商業銀行分行、總行營業部、直屬支行;
5、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
6、城鄉信用社市(地)聯社;
7、屬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營業管理部監管的信託投資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和金融租賃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
(三)中國人民銀行中心支行負責審核或取消以下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
1、政策性銀行二級以下分支機構(不包括二級分行);
2、國有獨資商業銀行二級以下分支機構(不包括二級分行);
3、股份制商業銀行分行以下(不包括分行、直屬支行)分支機構;
4、城市商業銀行分支機構;
5、城市信用社及其縣(市)聯社、農村信用社縣(市)聯社;
6、由其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中國人民銀行中心支行初審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報分行審核;初審城鄉信用社市(地)聯社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報分行審核。
(四)中國人民銀行支行負責審核或取消農村信用社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初審城市信用社及其縣(市)聯社、農村信用社縣(市)聯社的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報中心支行審核。
金融機構(包括分支機構)新設立時,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審核,由中國人民銀行機構審批行負責。
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需要進行個案審核的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經中國人民銀行監管行初審後,報上一級行審核。
第十六條金融機構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審核適用核准制的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應由任免機構直接向承擔任職資格審核責任的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行(以下簡稱審核行)提交書面申報材料。申報材料應一式三份,包括:
(一)對擬任人進行任職資格審核的請示;
(二)任職資格申請表(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印製);
(三)對擬任人品行、業務能力、管理能力、工作業績等方面的綜合鑒定;
(四)擬任人身份證件復印件;
(五)擬任人國家認可學歷證明復印件、專業技術證明復印件;
(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資料。
上述所有書面材料必須真實、可靠。
對需要初審的,任免機構應先向承擔任職資格初審責任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以上書面材料(一式三份)。中國人民銀行初審行應盡快完成初審,轉報中國人民銀行審核行。
第十七條對適用核准制的擬任人,中國人民銀行審核行在接到任職資格申請表等書面材料後,應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資料完整性審查,5個工作日內無異議,視為申報資料完整。
在確認申報資料完整、並根據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獲得有關監管部門的反饋意見後,中國人民銀行審核行應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任職資格審核。對未通過任職資格審核的擬任人,中國人民銀行應及時向申報機構發出《任職資格否決通知書》。
第十八條中國人民銀行可根據需要對適用於核准制的擬任人進行考試、考察或談話。
中國人民銀行對適用於核准制的擬任人進行談話,應安排相應的人員。
第十九條金融機構報送適用備案制的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應由任免機構直接向中國人民銀行審核行提交書面報備材料。報備材料應一式三份,包括:
(一)任職資格備案表(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印製);
(二)擬任人身份證件復印件;
(三)擬任人國家認可學歷證明復印件、專業技術證明復印件;
(四)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條對適用備案制的擬任人,中國人民銀行在接到完整的報備材料後,對需否決擬任人任職資格的,應在10個工作日內向申報機構發出《任職資格否決通知書》。
擬任人若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審核行應否決其任職資格: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
(二)有本辦法第十三條所列情形。
第二十一條金融機構對高級管理人員的任免決定,應同時抄報中國人民銀行審核行和監管行。
第二十二條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離任,其任職機構的上級機構或幹部管理機構應對該高級管理人員進行離任審計,並對其工作業績作出綜合評價。金融機構上級機構或幹部管理機構不能進行離任審計的,金融機構應聘請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外部審計師進行。
離任審計應全面、客觀、真實地評價離任高級管理人員。對離任後擬任職的高級管理人員,申報機構在提交申報材料的同時,應提交離任審計報告;對因工作原因不能同時提交離任審計報告的,需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第二十三條離任審計報告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分管業務經營狀況,包括資產質量、贏利水平等;
(二)分管業務合規合法情況;
(三)分管業務內控建設和風險管理情況;
(四)職責范圍內發生的重大經濟或刑事案件以及本人所應承擔的責任;
(五)審計結論。
第二十四條對金融機構系統內同級機構、同類性質崗位之間作平行調動的,需要核準的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若已經經過任職資格審核,原有任職資格仍然有效,不需重新進行核准,可在任職後提交離任審計報告,但仍需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對存在以下三種情形之一的,原有任職資格失效,中國人民銀行將重新審核其任職資格:
(一)金融機構不能在擬任人任職後40天內提交離任審計報告、也未提前向中國人民銀行做出說明;
(二)離任審計報告結論不實;
(三)經離任審計,離任審計對象存在本辦法所規定不宜擔任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
第二十五條對跨系統任職、跨地區任職或本系統內升職、需要核準的擬任人,如果原任職機構的監管部門不是中國人民銀行審核行,中國人民銀行審核行在審核其任職資格時,可就擬任人的品行徵求擬任人原任職機構的監管部門的意見,該意見和金融機構的申報材料一並作為任職資格的審核依據。
第二十六條中國人民銀行應建立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檔案。任職資格檔案應包括如下內容:
(一)任職資格申請材料;
(二)中國人民銀行憑以審核的有關文件、資料;
(三)中國人民銀行核准或取消任職資格的文件;
(四)金融機構對高級管理人員作出的處分決定;
(五)其他重要資料。
第二十七條中國人民銀行應對具有不良記錄的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建立專檔,這些人員包括:
(一)被中國人民銀行取消任職資格的;
(二)被中國證券業監管部門或中國保險業監管部門取消任職資格的;
(三)境外監管當局認為不適合擔任高級管理職務的;
(四)有重大違規、違紀行為的;
(五)中國人民銀行認為需要建立專檔管理的具有其他不良記錄的金融從業人員。
檔案內容應包括個人履歷、身份證件復印件、相關文件資料、不良記錄書面材料等信息。
②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公布施行《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匯管理辦法》的通知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對非銀行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的管理,促進其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暫行條例》,特製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經營外匯信託存款、放款、投資、融資、租賃、擔保等業務的信託投資公司、信託咨詢公司、財務公司、金融公司、融資性租賃、公司等(以下統稱非銀行金融機構)。第三條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簡稱外匯管理部門)是非銀行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的管理機關,負責對其外匯業務進行管理、監督、指導和檢查。第四條非銀行金融機構應為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企業法人,其經營外匯業務,應遵守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其在本辦法規定的范圍內,自主作出的業務經營決策,應受到尊重和保障。第二章外匯業務的申請審批和終止第五條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經營外匯業務,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業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為金融機構;
二、確屬國家或地區經濟、金融貿易發展的需要;
三、具備經營外匯業務的能力,特別應具有一定數量和相當素質的經濟和金融人員,其中主要負責人和外匯業務主管人員應有三年以上經營金融、外匯業務的資歷和業務經驗;
四、具有下列規定的實收外匯資本金:
全國性的非銀行金融機構不少於一千萬美元等值的外匯;
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城市、經濟特區的非銀行金融機構不少於五百萬美元等值的外匯;
省、自治區管轄的地區、市的非銀行金融機構不少於二百萬美元值的外匯。第六條非銀行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應向外匯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證件、資料:
一、申請經營外匯業務的可行性報告;
二、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為金融機構的文件;
三、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組織章程;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事務所的驗資證明;
五、主要負責人和外匯業務主管人員的名單及簡歷。第七條審批許可權和程序
一、全國性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城市、經濟特區的非銀行金融機構由當地外匯管理分局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三、省、自治區管轄的地區、市的非銀行金融機構,由當地外匯管理分局報經省、自治區外匯管理分局核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四、所有經批准經營外匯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統一由國家外匯管理局頒發《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第八條獲准經營外匯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可憑《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和《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或變更登記。第九條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或外匯管理部門決定終止其經營外匯業務時,應在當地外匯管理部門、稅務、工商和審計部門監督下,對其外匯債權債務進行清理,清理完畢,交回或者由外匯管理部門吊銷其《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停辦外匯業務,應在三十天以前向外匯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董事會簽署的停辦外匯業務申請書;
(二)近期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外匯頭寸表。第三章外匯業務范圍第十條非銀行金融機構可以申請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外匯業務:
一、境內、外外匯信託存款;
二、境內、外外匯信託放款;
三、境內、外外匯信託投資;
四、境內、外外匯借款;
五、在境內、外發行和代理發行外幣有價證券;
六、買賣或代理買賣外幣有價證券;
七、以其自有資金進行外匯投資;
八、國際融資租賃;
九、外匯擔保和見證業務;
十、外匯投資、放款(包括信託投資、信託放款)、租賃、擔保項下的配套人民幣業務;
十一、非銀行金融機構可以申請兼營下列銀行業務:
(一)境內外匯放款;
(二)接受其外匯投資、放款、租賃、擔保項下的外匯存款;
十二、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的其他業務。
以上有關向境外借款、 境外投資、發行和代理發行外幣有價證券,須按有關規定報批,未經批准,不得辦理。第十一條非銀行金融機構必須在經批準的業務范圍內經營外匯業務。第四章業務管理第十二條非銀行金融機構應根據本辦法有關規定和經批準的業務范圍,制訂相應和業務制度、辦法(如存款、放款、投資、租賃等業務的具體辦法),報經當地外匯管理部門批准後施行。
③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金融機構設置或撤並管理的暫行規定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文件規定,為了加強金融機構管理,保障合法經營,維護社會主義金融秩序,以適應國民經濟發展的需要,特製訂本暫行規定。第二條凡是與貨幣流通和銀行信用有關的一切金融活動,包括貨幣信貸、信用委託、各種保險,以及國內外匯兌往來等業務,其機構的設置或撤並均須按暫行規定執行。第三條中國人民銀行是我國金融機構管理的主管機關。任何部門、任何單位開辦金融業務及設置或撤並分支機構,都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或其授權單位批准;非經批準的,中國人民銀行或其授權單位有權採取必要的經濟和行政措施,責令其停辦金融業務。第四條金融機構的設置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確屬經濟發展需要,並具有相當業務量的;
2.符合各金融部門專業分工的要求的;
3.符合經濟核算原則,能夠取得較好的經濟效益的。
各種信託公司、財務公司、租賃公司等金融企業的設置,必須有一定數量的自有資金,有業務章程,並要辦成獨立核算、自負盈虧、政企分開的經濟實體。第五條金融部門及其分支機構設置或撤並的審批許可權:
1.全國性的專業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核,報國務院批准;
2.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地、市的金融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審核,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准;
3.省轄市、地轄市所屬區和區以下、縣和縣以下的金融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地、市分行審核,報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分行批准;直轄市所屬區和區以下、縣和縣以下的金融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直轄市分行審核批准;
4.各專業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在各地設立或撤並分支營業機構,由該營業機構的上級管理部門報同級中國人民銀行審批;對建設銀行的營業機構的設置和撤並,要考慮其隨基建項目開工、完工而發生變動的特點;
5.農村集體信用合作社,由中國人民銀行授權中國農業銀行負責審批。第六條設置金融機構,必須按本暫行規定向審批單位申請。經審核獲得批準的,由批准單位發給「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在本暫行規定公布前設立的金融機構,應補辦審批手續,領取「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制發。第七條撤並金融機構,必須向原批准單位提出申請,獲得批准撤銷的,應辦理注銷手續,繳回「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合並的,應重新申請核准,如機構名稱變更,應更換新的「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第八條本暫行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制訂、修改。第九條本暫行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④ 我國金融體系中的金融監管機構有哪些
「一行」為中國人民銀行。「三會」是中國銀監會、中國證監會、中國保監會,分別負責銀行、證券、保險三大市場的監管
1、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貨幣政策。
2、銀監會,統一監督管理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投資公司以及其它存款類金融機構。
3、證監會,負責對全國證券、期貨業進行集中統一監管。
4、保監會,負責統一監督管理全國保險市場。
⑤ 依法審批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是哪個
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所謂金融,即貨幣資金的融通,是貨幣流通和信用活動以及與之相關的經濟活動的總稱。金融活動是一個動態的運動過程,各種機構和人員參與其間,因此必須形成一定的法律秩序,否則,混亂不堪的金融活動就會對國民經濟產生嚴重的破壞作用。金融活動都是通過銀行等各種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來進行的,銀行等金融機構擔負著籌集融通資金、引導資金流向、提高資金使用效益和調節社會總需求等重任,是聯結國民經濟的紐帶,必須掌握在國家的宏觀控制下。為了促進金融體制改革,有利於我國金融市場的發展和完善,1995年5月1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了《商業銀行法》,對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設立、分立、合並及其變更的舉正條件、申報批準的程序都作了詳細的規定,同時該法第79條規定:「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設立商業銀行,或者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由中國人民銀行予以取締。」擅自不經批准設立金融機構,必然影響國家金融方針政策和信貸計劃等的貫徹實施,導致金融秩序的混亂,最終影響國民經濟的發展。本法於本條將《商業銀行法》的規定具體化,有利於金融秩序的穩定。客觀要件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設立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行為。根據《商業銀行法》和有關銀行法規的規定,設立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按照規定的程序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有關分行發給《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始得營業。凡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開業或者經營金融業務,構成犯罪的,以本罪論處。所謂商業銀行,是晌租指根據《商業銀行法》和《公司法》成立的,並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以「銀行」名義對外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辦理結算以及開展其他金融業務,具有法人資格的,以實現利潤為其經營目的的金融機構。所謂擅自設立商業銀行,包括擅自設立一個原本不存在的商業銀行,也包括未經批准,冒用其他商業銀行或者商業銀行分支機構名稱進行活動的。所謂其他金融機構,是指除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以外,能依法參與金融活動、開展金融業務的、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從我國目前的情況看,銀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機構,主要有以下幾類:(1)證券交易所;(2)期貨交易所;(3)證券公司;(4)期貨經紀公司;(5)保險公司;(6)信託投資公司;(7)融資租賃公司;(8)農村信用合作社宴答兆;(9)城市信用合作社;(10)企業集團財務公司;(11)僑資、外資在我國境內設立的金融機構,等等。本罪是結果犯,即必須有成立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結果。如果設立金融機構還在預備階段,或者由於某種原因使行為人意圖設立的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並未實際成立,則不構成本罪。至於擅自設立的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是不是已開展業務,是否從事相應的金融業務,是否已經造成了危害,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本款規定中的「情節嚴重」主要是指從行為、手段、實際造成的危害後果等因素確定。一般可包括:成立多家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採取惡劣手段,如以偽造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文件或國務院文件等方式,或者編造謊言,欺騙群眾,或者國家機關擅自設立金融機構;不顧主管機關的批評擅自設立金融機構,造成惡劣影響,給他人造成了重大的經濟損失等等。主體要件本罪的主體,既可以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並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單位犯本罪的,實行兩罰制,即對單位判處罰金,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相應刑罰。主觀要件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於直接故意,間接故意或過失都不能構成本罪。這就是說,行為人明知設立金融機構應當經過批准,擅自設立屬於違法的行為,亦明知自己是在私自設立金融機構而仍決意設立之,並希望發生金融機構擅自設立成功的危害結果。至於設立的目的,則是為了牟取非法利潤。如果設立後又從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進行集資詐騙等犯罪活動的,則又牽連觸犯其他罪名,如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等,這時,應按牽連犯的處罰原則擇一重罪處罰。
⑥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印發《金融機構管理規定》的通知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維護金融秩序穩定,規範金融機構管理,保障社會公眾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是金融機構的主管機關,依法獨立履行對各類金融機構設立、變更和終止的審批職責,並負責對金融機構的監督和管理。任何地方政府、任何單位、任何部門不得擅自審批或干預審批。
對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設立金融機構或經營金融業務的,各金融機構一律不得為其提供開戶、信貸、結算及現金等服務。第三條本規定所稱金融機構是指下列在境內依法定程序設立、經營金融業務的機構:
(一)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合作銀行、城市或農村信用合作社、城市或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及郵政儲蓄網點;
(二)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
(三)證券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證券交易中心、投資基金管理公司、證券登記公司;
(四)信託投資公司、財務公司和金融租賃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融資公司、融資中心、金融期貨公司、信用擔保公司、典當行、信用卡公司;
(五)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從事金融業務的機構。第四條金融業務是指存款、貸款、結算、保險、信託、金融租賃、票據貼現、融資擔保、外匯買賣、金融期貨、有價證券代理發行和交易,以及經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金融業務。第五條金融機構應冠有本規定第三條所列金融機構專用名稱,非金融機構一律不得冠有上述名稱或與其近似的名稱。第二章金融機構設立的原則和條件第七條設立金融機構應依據下列原則:
(一)符合國民經濟發展需要;
(二)符合金融業發展的政策和方向;
(三)符合銀行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分業經營、分業管理的原則;
(四)符合金融機構合理布局、公平競爭的原則;
(五)符合經濟核算原則。第三章金融機構審批的許可權和程序第十條設立下列金融機構,應經當地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審核同意後,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准。
(一)非全國性的具有法人資格的各類銀行、金融性公司以及城市信用合作社聯合社;
(二)銀行的分行;
(三)保險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的分公司;
(四)本規定第三條中未列入的試辦性金融機構;
(五)區域性金融機構省區設立的分支機構。第十一條在行政區內設立下列金融機構由當地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負責審批,但批准其籌建前,應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在收到備案文件之日起30日內未提出異議的,視同認可。
(一)銀行的分行設立支行和辦事處;
(二)保險公司的分公司設立支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設立辦事處。第十二條設立城市信用合作社由當地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行在中國人民銀行總行下達的指標內負責審核、批准,同時抄報總行備案。第十三條設立本規定第九、十、十一、十二條所列之外的金融機構,由當地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或其授權的下級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審核、批准。第十四條中國人民銀行在批准設立金融機構的批件中應同時明確負責對該金融機構的日常監管機關。第十五條設立金融機構應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第十六條申請籌建金融機構,應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資料一式三份:
(一)籌建申請報告;
(二)籌建可行性報告;
(三)籌建方案;
(四)籌建人員名單及其簡歷;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第十七條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籌建申請的答復期為3個月,逾期未獲批準的,申請人6個月內不得再次提出同樣的申請。第十八條籌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籌建,籌建期限為6個月。籌建期滿未達到開業標准者,原批准文件自動失效。如遇特殊情況,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可適當延長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籌建期內不得從事金融業務活動。第二十條中國人民銀行在收到申請開業文件之日起3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是否批准其申請,未予批準的,在書面通知中註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