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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不良資產轉讓給非金融機構

發布時間:2024-09-21 04:25:56

A. 化解商業銀行的不良資產的途徑

一、引言

1999年,我國政府推行國有企業"債轉股"改革,同時,成立了四家資產管理公司,負責管理由"債轉股"而形成的國有資本。這是漫漫國企改革長路上的又一創新之舉。採用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方式收購、管理和處置國有商業銀行的不良資產,是中國深化金融改革,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推動國企改革和發展的一項重大決策。同時,債轉股是迄今為止中國對國有企業規模最大。影響最廣泛的一次債務重組行動。
在最近的一些關於債轉股的報道中可以明顯看到,國有資產管理公司頻出重拳,開始利用外資化解不良金融資產。現在國際資本市場上債轉股也是較為熱 門的一個話題,德,法正在積極與俄商討利用債轉股化解俄的國際債務糾紛,東南亞一些國家也正在積極利用外資化解本國不良金融資產,這些舉措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我國目前操作方式是以合資或合作的形式,與外資進行資產置換,這是相對簡單且安全的方式,此外還有更多的操作方式在考慮之中。但對此問題金融界仍有分歧,更多的擔憂來自於中國不良資產的國家債權性質,及中國二級市場不成熟等,這些難免使人在選擇處理方式時有所顧慮。
然而鑒於外資在過去的20年中對中國經濟強勁的推動作用,及對中國深化改革的催化作用,在不良資產這一問題上引進外資顯然是非常必要的,本文擬就針對此問題發表一下自己的看法。

二、利用外資化解不良資產的優點
首先可理解為在資金量上的優勢。據悉從四大國有銀行沉澱下來的不良資產有2萬億元,中國現在至少有一萬億元人民幣以上的金融資產需要進行重組或處置,四大資產管理公司各 只有100億元注冊資金。而且,生態環境的綜合治理,交通,能源等基礎設施的建設都需要大量的資金。再加上我國近幾年實施積極的財政政策,財政上已經是捉襟見肘,政府已無力支援國企脫困了,而且市場經濟條件下政府也不應該干涉企業的運行。在這種形勢下,就要求資產管理公司在利用資金問題上廣開門路,利用外資加速不良資產的處置。再則由於國家為了發展戰略的需要,建立了許多資金密集度很高,資金需求規模很大的企業,這和我國的要素稟賦所決定的比較優勢不相符合,利用合資或到國外資本市場上市的方式直接利用國外較為廉價的資金,避開國內資本稀缺的要素稟賦限制,就可提高企業的市場競爭力。
在引進外資的同時,國外先進的技術和管理方法也會隨之傳入我國,可以達到加速不良資產重組與處置進程的目的。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利用外資盤活蚌埠熱電廠不良資產就是我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利用外資處置不良金融資產的一個成功的案例 蚌埠熱電廠是安徽省最大的區域性熱電聯產企業,由於自有資金嚴重不足,負債過重,管理欠佳,該企業經營出現嚴重困難。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1999年9月從中國建設銀行接收了對蚌埠熱電廠的17294萬元債權後,在反復調查和深入分析的基礎上,制定了引入境外戰略投資者處置不良資產的方案,並於2000年3月與外方簽訂了包括中外合資、合作經營、資本重組、資產重組等內容的一攬子協議。引進境外戰略投資者給企業帶來了先進的管理經驗,促成了企業轉換經營機制,為企業的發展增添了活力;充分發揮資產管理公司投資銀行業務手段的優勢,有助於最大限度提高不良資產回收率和化解金融風險。目前,蚌埠熱電廠項目取得顯著成效,合作公司新源熱電成立後經營良好,一舉扭虧為盈。信達公司的債權也得到了較好的處置,到今年4月,信達公司已回收債權本息8512萬元。由合作公司承擔的保留債權,由於企業經營狀況良好,貸款正常收息,加上以企業的資產做抵押,已轉變為優質債權。蚌埠熱電廠項目的成功運作,充分表明引進外資是籌集資金處置不良資產、增強實力,更重要的是促進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按國際慣例組織生產、經營和管理,支持國企改制脫困的一條有效途徑 。
此外,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與獨秀星投資基金下屬的獨秀星亞太投資有限公司就建立中外合資公司處置不良資產也是一次很有益的創新。根據合作協議,外方將以現金、信達公司以非現金資產投資組建合資公司,處置信達公司擁有的不良金融資產。這種合作形式在我國資產管理公司中尚屬首次。業內人士評析,通過合資的方式批量處置不良資產是目前國際上普遍採用的方法,特別是亞洲金融危機以來,一些國家通過這種方式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收到了較好的效果。此次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與獨秀星亞太投資公司的合作,將是中國資產管理公司與境外金融業第一次通過建立合資公司形式處置不良金融資產的有益嘗試。這不僅有利於利用外資提高不良資產處置的效率,更重要的是我們能夠通過學習和借鑒國外經驗,探索適合中國國情的處置不良金融資產的有效途徑。
而且我國在諸如信息產業,生物產業等科技含量較高的產業部門並不具備比較優勢。但很多行政官員又為了政績或是某一國家戰略的需要。把一些高新產業引入那些本身就有很大問題的國有企業。於是經常可以看到某某葯廠新引進生產線擱置,某某酒廠發展的生物制葯廠房被用作了倉庫之類的報道。這類高新生產線非但不能為企業賺到利潤,反而增加了企業的負擔。這些行政干涉而造成的企業的資源配置不當,設備的閑置,給國家的資源造成了極大的浪費。而外資在這一點上則正好彌補這一劣勢,從事專門生產領域的外資在某些行業的運作中在技術,管理經驗,信息資源上都具備較強的優勢,這樣企業的資源也能得到合理有效的配置,企業的競爭力就可以得到增強。
無論如何,對資產管理公司而言,向外資放開是有效而現實的選擇,也是大勢所趨。與此同時,外商也對中國的不良金融資產抱有濃厚興趣,在他們眼中,通過購並金融資產進入中國市場,利用中國自然資源優勢和現有營銷網路,享受中國低人工成本和管理費用的優勢,擴大生產規模,是件一舉多得的美事。現在,國際資本市場有大量資金,而且他們都是做中長期投資,對我國企業重組上市很有信心。同時這對我國國有經濟也是很有益的,國有企業的經營每況日下,國有資產的經營不善,再加上現今國有經濟規模過大,而質量卻不高,這不利於確保國有經濟控制關系國民經濟命脈的重要行業和關鍵領域。外資的進入有利於提高國有資產的質量,有利於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而且國有資產退出可帶來一大比可觀的資金,有利於建立社會保障體系等。因此,可以說這是一個多方共贏的方案。

三、難點及一些問題分析
雖然在利用外資推動債轉股上有很大的好處,然而由於不良資產的處置對於防範金融風險、保障經濟穩定、推動國企改革意義深遠,具體操作必須慎之又慎。再加上一下子讓那麼多的國有資本退出生產領域轉讓給外資,這不是件輕而易舉能辦成的事。在這其中也必然會遇到很多的阻礙,會出現很多的問題,下面我對主要的難點及問題加以分析研究:
1、不良金融資產自身的問題。"不良"二字本身就足以說明,這些資產的處置不會是一帆風順的。在正常情況下,一個企業取得經營所需的資金有兩種方式:股本或債務。長期的情形該是企業 給股本擁有者的分紅要高於債務的利息,也即支付給股本資金的平均回報中有一個風險貼水。因此國企如果連銀行利息和本金都無力 償還,則只能說明企業本身效益差,資產回報率低。經濟學家們認為,國家間的資本移動與一國內不同地區(或不同行業)之間的資本流動沒有什麼本質上的區別。因為資本總是對應著更高的預期收益率從一個舊的地點轉移到新的投資地,經濟個體都追求其最大化。因此,外資來到中國的目的也覺不是為了幫助中國經濟的發展。而且相當一部分銀行不良資產已經沒有了多少價值,由於種種原因有的甚至連基本的債務關系都無法理清,這些都給利用外資帶來了很大的麻煩。有外商就表示害怕在投資這些不良資產中遇到一些黑洞:企業大量生產不適應市場需求的產品,庫存嚴重,社會負擔沉重,財務狀況混亂等。

2、權與利的問題.記得當初剛傳出債轉股消息時,有一部分企業"狂轟濫炸"國家經貿委,希望被選中。而隨著資產管理公司在債轉股後可以行使股東權利的信息傳出後,一部分已經被幸運地列入到債轉股名單的企業又悄悄想退出債轉股改革。企業當初的想法無非就是想著債轉股是一頓"免費的午餐",通過一場數字游戲後完成一次債務的順利大逃亡。而事實上債轉股是一味苦葯,特別是對外資轉讓的時候。那樣隨之而來的是管理權的讓出,而且以往利用外資的實踐讓我們感受到外商控股慾望之強烈,這勢必會牽涉到企業內部的強烈阻撓。還有那些企業過去的上級主管部門或地方政府,不良資產轉讓給外資,國有企業改制,重組成新的合資公司,那就意味著部門行政權力的削弱。另外,國有資產退出後,所得資金是歸中央還是某部門(或地方政府)或是企業,這涉及到中央,部門(或地方)及企業三方的利益問題,影響到各方的積極性。

3、制度法規的問題。目前,我國還未制定專門針對國有資產管理公司的特別法規,國有資產管理公司的運作很不規范,國有資產管理公司的某些運作方式甚至還和現行法律有所抵觸。比如《擔保法》第61 條規定:"最高額抵押的主合同債權不得轉讓。"而最高額抵押的債權在銀行中運用比較普遍,金額也較大,這種規定限制了該類債權從銀行向資產管理公司的轉移。實際上,大量最高額抵押的主合同債權已經從銀行剝離到資產管理公司,如果根據現行法律的規定,此種做法是違法無效的。 再比如,資產管理公司作為金融企業應受到《公司法》的規范。《公司法》第24條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但並沒有明確可以用債權方式出資。第12條中規定:"公司對其他公司投資的,其累計投資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凈資產的50%"而以信達資產公司為例,其注冊資本約100億元,但與其正式簽約的企業,信達出資已超過了50億元,這明顯不符合《公司法》的規定。此外,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金融資產公司收購、承接、處置不良資產過程中一切稅費應予免徵。但究竟採取直接免徵還是先征後返?在具體操作上尚不明確。還有根據《全國所有制工業企業法》第44、45條規定,國有企業廠長及其他高層管理人員的任免須由政府主管部門批准。但債轉股後,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資產公司將以股東的身份加入,並可行使選舉、更換人事的權利,如果同國企的主管部門在人事任免上發生"碰撞",那麼企業究竟該聽哪個"婆婆"的指揮呢? 而目前 資產管理公司至少要 受到《商業銀行法》、《公司法》、《擔保法》、《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以及《稅法》這五種現行法規的限制,這給資產管理公司處置不良資產留下了諸多隱患。在這種法律制度帶來了很多的不確定性,就給外資的進入增加了風險。境外的投資者不明確自己的權利,義務,無法從法律上得到明確的保障,不知道自己對這些不良資產有多大的處置權,對承接不良資產的合法性和安全性表示擔心,這將直接影響到不良資產對外資的吸引力。

4、 此外隨著改革的深入及資本市場的發展,還會出現很多新的問題。在選擇對外資轉讓的方式上就存在一個經濟安全問題,從現在的案例來看,最近的操作方式只是以合資或合作的形式進行簡單的資產置換行為,這當然不會影響到經濟安全。但隨著股權轉讓的深入及進一步加速不良資產處置的需要,會形成更多的對外引資方式,其中更多的考慮將在資本市場。如發行債券或可轉換債券,這種方式雖然操作簡單,並能在短期內籌集大量的資金。但如果到時資產管理公司持有的股權仍無法擺脫"劣質"的命運,則債券持有者將向企業和資產管理公司按全部面值要求兌付其債券,企業和資產管理公司將陷入國際債務危機。再如利用證券市場吸引外資會否沖擊我國的證券市場體系等。

四、對策分析
當然,還有很多的問題或還沒出現或還沒有顯露出來,這些問題都阻礙了債轉股的深入,不利於外資的引進。下面我想就對這些問題的對策進行簡單的分析,希望能對此有所幫助。
在不良資產的問題上就需要資產管理公司在向國外投資者推銷這些項目之前先想一下怎樣使"不良"資產更有"賣點"。如有以負債1.54億元人名幣的煤礦企業 ,經打扮搖身變成"當地的龍頭企業,市場潛力巨大,技術全國領先,有穩定的市場"等,當然資產管理公司在虛的地方作好文章後更因在實的地方下好工夫,資產管理公司更應當向那些進外投資者介紹些他們所關心的種種優惠條件。普遍的比如資產管理公司處置的不良資產可以享受部分或全部稅費減免;政府有關部門即將出台吸引外資的相關政策,對外金融機構和非金融機構購買公司股權、債權和實物資產,組建外商投資企業或中外合資企業等方面加以明確,在外商投資待遇,簡化審批程序,外債額度,外匯匯出上將給予政策扶持等。另外據悉,4大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都已向中國證監會申報了承銷資格,其中,信達公司的證券承銷業務經營資格已獲批准,准備在自己資產管轄的范圍內做上市承銷、a股增發等工作。國務院有關文件已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可在資產管理范圍內從事股票承銷、資產證券化等工作。那麼如果外資進入這些資產管理公司范圍內的項目進行並購或重住組,經過一段時間的經營效益良好,達到國內上市發行a股的資格,那就可以由資產管理公司推薦上市。另外,目前中國國有商業銀行不良資產的債權人中有不少國有企業是a股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或本身就是上市企業,如華融資產管理公司 手中就有11家上市公司的債權,長城資產管理公司手中有20多家,如果能參與這些不良資產的處置,就有可能成為上市公司控股股東或上市公司的債權人。也就是說完全有可能通過參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不良資產的方式率先進入我國的a股市場,其中機遇和前景對他們來是說不言而喻的。如果這事可行,那他將是這些不良資產的 最大賣點。當然在追逐這些賣點的同時也應考慮到用折價的辦法給境外投資者以優惠,來吸引外資進入,在美國就曾有過一美圓購買幾十億美圓企業的事情。
在部門權力的問題上我認為這正好順應政府的體制改革,削弱部門的權力有利於政府機構的縮編整改,且市場經濟體制應順應"大社會,小政府"潮流。在利益這一問題上,我認為可參照稅制改革中的"分稅制",即同時兼顧到中央和地方的利益,在保證中央利益的前題下最大可能的激發地方(或部門)的積極性。不過此問題要顯得負雜些,由於歷史的原因,中央與地方(或部門)在對企業的扶持上力度有所不同。因此很難用統一的標准來劃分各方所得的比例。但國家利益應放在首位,為此在此問題上還是應採取強硬的態度。這就需要強化資產管理公司的職能,賦予其相當大的權力,讓其在運作過程中不受地方及部門行政力量的干預,讓資產管理公司的運作盡可能市場化。雖然以中央的行政力量排除地方的行政力量,這仍然不能擺脫行政干預的影子,但在現有的條件下,這也是非常可取的一條途徑。
對於政策法規的問題不少人士建議盡快起草《債轉股特別法》或《投資銀行法》,並制訂有關條例,明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免、減稅的范圍和具體方法,會計核算和財務處理的操作方法以及其他相關事宜,為其創造良好的法制環境,使債轉股真正成為推動國企改革和發展的一項突破性的政策措施。法律的確定性,穩定性增加了操作的透明度,有利於海外投資者減少購買不良資產的風險。
在資本市場上的一些新問題應慎重考慮,對在選用債券這一形式上,應充分考慮到企業的承受能力,應對企業的經營狀況、市場前景、贏利狀況及還債能力進行詳盡的分析。同時,還可考慮採用保險的形式,以保險這種規避風險的機制正適於減少這部分風險。對於利用證券市場來融資的形式,是否可考慮劃出一個專門板快。以該股權市場的相對獨立性來減少對主板市場的沖擊。此外還有很多形式如退出基金、備兌憑證等,隨著資本市場的發展,金融衍生工具的增多,還會出現更多的形式,這些都需要金融專家及業內人士進行深入分析,找出切實可行的解決方案。雖然目前還未遇到這些問題,但隨著入世的臨近,我國的資本市場不可避免的要受到沖擊,這也是發展資本市場所必需的。因此,在這一問題上應未雨綢繆,不要等有了風險,風險大了,產生了後果再來處置。然後再說,由於歷史的原因雲雲。
最後需要指出的是,整個操作過程中,資產管理公司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因此,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人員構成一定要精幹,高效,專業,應主要由職業投資專家組成,其經營體制也必須市場化,不能成為一個新的政府職能部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股東角色將會在國家改進對國有企業的管理中實現。要在政策和體制上保障和促進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持有股的依法轉讓、置換和並購,為國企引入更多的投資和利益主體,使債轉股從一項階段性政策發展成為實現國有企業最合適資產匹配最優管理的制度保障。國家應在政策上的支持,授予資產管理公司更大的權利,使不良資產在買賣過程中不受太多的行政干預。

B. 銀行將不良債權轉讓給非金融機構是否有效

可以,但是要分情況。
可以的情況如下:

1、商業銀行所享有的不良債權亦是普通的債權,應當適用《法》關於債權轉讓的規則。《法》第79條規則:債權人能夠將的權益全部或者局部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依據性質不得轉讓,例如當事人基於信任關系而訂立的拜託、僱用及贈與等;(二)依照當事人商定不得轉讓;只需當事人的商定是真實的意義表示,且不違背法律制止性規則,該等商定應當有效。(三)按照法律規則不得轉讓。商業銀行將其不良債權轉讓給非金融的,目前尚沒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對此做出明白的制止性規則。因而,只需商業銀行不良債權的轉讓不在上述制止轉讓的情形之列,即應當認定轉讓行為有效。即使中國人民銀行對此作出了相關的規則,由於其不屬於法律、行政法規的范疇,也不應影響轉讓行為的效能。

2、商業銀行將其債權等值轉讓給受讓方,不會形成國有資產的流失,不會招致金融次序的紊亂。

3、 銀行轉讓詳細債權的行為屬於債權人將權益轉讓給第三人,並非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的運營性活動,不觸及從事貸款業務的資歷問題,並不違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借貸借款方逾期不出借借款的應如何處置問題的批復》有關借貸違背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規則。

不可以的情況如下:
1、受讓方主體資歷存在障礙。

金融業是一種特許行業,放貸收息是運營貸款業務的金融的一項特許權益。因而,由貸款而構成的債權及其他權益只能在具有貸款業務資歷的金融之間轉讓。未經答應,商業銀行不得將其債權轉讓給非金融。與此相關的法律規則有:《金融管理規則》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實行答應證制度。對具有法人資歷的金融頒發《金融法人答應證》,對不具備法人資歷的金融頒發《金融停業答應證》。未獲得答應證者,一概不得運營金融業務。《銀行業監視管理法》第19條規則,「未經銀行業監視管理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的業務活動」。《貸款通則》第21條規則,「貸款人必需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運營貸款業務,持有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金融法人答應證》或《金融停業答應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注銷」。上述規則均明白指出,貸款等金融業務只能由具有特許資歷的金融來運營,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相關業務。如商業銀行將不良債權轉讓給非金融的,該受讓方因不具有金融業務資歷,違背了國度的法律的強迫性規則,而招致債權轉讓行為無效。

2、可能構成間借貸。

假如商業銀行將其持有的不良債權轉讓給非金融,則受讓債權的成為新的債權人,對原借款人享有債權,原來貸款的主體將變卦為非金融,將構成間借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借貸借款方逾期不出借借款的應如何處置問題的批復》中指出,借貸違背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假如認定商業銀行與非金融的債權轉讓有效,將與「非金融之間不得借貸」的規則相悖。由此招致銀行向其他非金融轉讓債權的無效。

3、不良債權轉讓的定價問題。不良債權的定價問題屬於世界性難題,目前尚未有國際公認的定價規范和程序,不良債權定價已成為不良資產處置中的最大艱難。況且,《貸款通則》規則,除決議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決議停息、減息、緩息和免息;未經批准,貸款人不得豁免貸款。而既然是不良債權的轉讓,通常是回收有艱難的債權,不論是作為轉讓方的債權銀行,還是作為受讓方的,均希望採取的方式停止,依照賬面價值轉讓不良債權簡直是不可能的。而在《貸款通則》如此嚴厲的禁令之前,以市場化方式轉讓不良債權的道路是行不通的。

4、核銷方面的障礙。財政部發布的《金融呆帳准備提取及呆賬核銷管理方法》規則,金融經採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和必要的程序之後,契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債權方可認定為呆帳:(一)借款人和擔保人依法宣布破產、關閉、解散並終止法人資歷的;(二)借款人死亡;(三)借款人遭受嚴重自然災禍或者不測事故;(四)借款人和擔保人已完整中止運營活動、終止法人資歷的;(五)借款人冒犯刑律,遭到制裁,財富缺乏出借債務又無其它債務承當者的;(六)經法院對借款人、擔保人強迫執行、裁定執行終結的;(七)金融對抵債資產小於貸款本息差額的局部;(八)因開立信譽證、辦理銀行承兌匯票發作的墊款;(九)經專案批准核銷的債權。由於財政部規則了嚴厲的貸款核銷條件,對除此之外的貸款損失,將招致無法核銷的結果,因而,也在客觀上限制了銀行的不良債權轉讓操作。

5、關於銀行債權轉讓的國有資產流失問題。既然是不良債權轉讓,那麼債權資產的實踐收回率就不可能到達100%,但是另一方面,在轉讓過程中,的確存在國有資產流失的現象。有的債權受讓人以相當於不良債權百分之幾、以至更為低廉的價錢購置不良債權,然後向債務人主張全額債權,成為另一種「一案暴富者」。國度國有資產管理局《關於國有資產流失查處工作若干問題的通知》規則:「…… 在停止國有資產產權轉讓時,違背國度規則或超越法定許可權,將國有資產低價出讓或無償轉讓給非全民單位或者個人,形成國有資產權益損失的」,屬於國有資產流失行為,將遭到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查處。假如商業銀行停止債權轉讓的,將觸及到債權轉讓給非國有的國有資產流失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於2005年3月16日發布了《關於在民事審訊和執行工作中依法維護金融債權避免國有資產流失問題的通知》,把依法維護金融債權,避免國有資產流失提到一定高度,而且對當前審理和執行觸及金融不良債權案件中呈現的新狀況、新問題提出了明白的請求。在不良債權轉讓過程中,可能面臨國有資產流失的風險。作為國有銀行的分支,在未經答應、未實行拍賣程序的狀況下,將銀行債權轉讓別人,可能招致國有資產的流失。

C. 不良資產5大處置方式

法律分析:不良資產處置是指通過綜合運用法律允許范圍內的一切手段和方法,對資產進行的價值變現和價值提升活動。

資產處置的范圍按資產形態可劃分為:股權類資產、債權類資產和實物類資產;資產處置的方式按資產變現手段分為終極處置和階段性處置。終極處置主要包括破產清算、拍賣、招標、協議轉讓、折扣變現等方式,階段性處置主要包括債轉股、債務重組、訴訟及訴訟保全、以資抵債、資產置換、企業重組、實物資產再投資完善、實物資產出租、實物資產投資等方式。

法律依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開展非金融機構不良資產業務管理辦法》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非金融機構不良資產,指非金融機構所有,但不能為其帶來經濟利益,或帶來的經濟利益低於賬面價值,已經發生價值貶損的資產(包括債權類不良資產、股權類不良資產、實物類不良資產),以及各類金融機構作為中間人受託管理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財產形成的不良資產等其他經監管部門認可的不良資產。

第五條 資產公司收購和處置非金融機構不良資產(以下簡稱非金業務)應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一)依法合規。資產公司開展非金融機構不良資產業務的各類經營行為,應當遵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監管要求。

(二)商業化。非金融機構不良資產的收購和處置由資產公司按照公司治理程序,自主決策、自擔風險、自負盈虧。

(三)服務實體經濟。資產公司開展非金融機構不良資產業務,可採取多種經營手段,做好問題項目和問題企業的風險化解,提升企業資產質量,優化資源配置,服務實體經濟,實現良好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四)風險可控。資產公司應本著審慎經營的管理理念,建立健全風險管理體系,有效控制業務風險,實現健康可持續發展。

D. 資產管理公司處置銀行不良資產的流程

1、由銀行將需轉讓的不良貸款進行組包(也就是批量轉讓)。

2、然後走內部程序(一般就是上報總行、銀監等批復)。

3、走完程序後會向四大AMC以及地方AMC發出邀請函,然後帶著AMC去做盡職調查。(只能是上述的持牌AMC,銀行不能直接轉讓給民間資產管理公司)。

4、然後AMC了解項目後回去寫報告上方案討論價格。

5、最後銀行會以公開競標方式讓幾家AMC投標,價高者得。

6、收購非金融機構不良就簡單得多,兩家公司談妥就行,不走公開流程。

(4)銀行不良資產轉讓給非金融機構擴展閱讀:

不良金融資產處置要求:

(依據:《不良資產處置》)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剝離(轉讓)不良金融資產:

(一)剝離(轉讓)方應做好對剝離(轉讓)資產的數據核對、債權擔保情況調查、檔案資料整理、不良金融資產形成原因分析等工作。

剝離(轉讓)方應向收購方提供剝離(轉讓)資產的清單、現有全部的檔案資料和相應的電子信息數據;剝離(轉讓)方應對己方數據信息的實實性和准確性以及移送檔案資料的完整性做出相應承諾,並協助收購方做好資產接收前的調查工作。

(二)剝離(轉讓)方應設定剝離(轉讓)工作程序,明確剝離(轉讓)工作職責,並按許可權進行審批。審批部門要獨立於其他部門,直接向最高管理層負責。

(三)剝離(轉讓)方和收購方應在資產轉讓協議中對有關資產權利的維護、擔保權利的變更以及已起訴和執行項目主體資格的變更等具體事項做出明確約定,共同做好剝離(轉讓)資產相關權利的轉讓和承接工作。

銀行業金融機構向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剝離(轉讓)資產不應附有限制轉讓條款,附有限制轉讓條款的應由剝離(轉讓)方負責解除。

(四)自資產交易基準日至資產交割日期間,剝離(轉讓)方應徵得收購方同意並根據授權,繼續對剝離(轉讓)資產進行債權、擔保權利管理和維護,代收剝離(轉讓)資產合同項下的現金等資產,並及時交付給收購方,由此發生的合理費用由收購方承擔。

第十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不良金融資產:

(一)收購方應對收購不良金融資產的狀況、權屬關系、市場前景以及收購的可行性等進行調查。調查可以採取現場調查和非現場調查方式。

當缺乏大規模現場調查條件時,應將現場調查和非現場調查相結合,以真實、全面地反映資產價值和風險。當涉及較大金額收購時,收購方應聘請獨立、專業的中介機構對收購資產進行盡職調查。

(二)收購方應設定收購程序,明確收購工作職責,按許可權嚴格審批。審批部門要獨立於其他部門,直接向最高管理層負責。

(三)收購方應認真核對收購資產的數據、合同、協議、抵債物和抵押(質)物權屬證明文件、涉訴法律文書及其他相關資料的合法性、真實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核對應在合理的時間內完成,並及時辦理交接手續,接收轉讓資產,並進行管理和維護。

第十一條剝離(轉讓)方和收購方在不良金融資產移交過程中應建立和完善聯系溝通機制,相互配合與協作,有效管理不良金融資產,聯手打擊逃度債行為,共同防止資產流失和債權懸空,最大限度地保全資產。

E. 不良資產處置過程中存在哪些風險

一、關於轉讓合同效力問題
1、關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以明顯不合理低價向非金融機構轉讓不良資產,合同是否應認定無效問題。有觀點認為,該轉讓合同導致國有資產流失、損害國家利益、違反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應認定轉讓合同無效。但反對觀點認為,通過打包出售、拍賣、招標等方式轉讓不良資產形成的債權,是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常見處置方式。這種方式可以動員社會資源參與不良資產處置,為國家政策所允許,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因買受人購買的是不良資產,故其轉讓價格與原來的價格有較大差距屬正常商業行為,是風險投資,不能因買受人因此盈利就認為國有資產流失。不應認定轉讓合同無效。
2、關於未經金融主管部門許可,商業銀行將其借款合同項下的到期債權轉讓給非金融企業的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問題。第一種觀點認為,轉讓協議應認定無效。理由是:第一,由貸款形成的債權及其他權利只能在具有貸款業務資格的金融機構之間轉讓,否則,極有可能導致我國金融秩序的紊亂;第二,目前,我國法律仍禁止企業之間相互借貸,如果認可商業銀行將其債權隨意轉讓給非金融企業,就可能出現企業以此為合法形式掩蓋相互借貸的非法目的;第三,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相關文件對此有禁止性規定;第四,作為國有銀行的分支機構,在未經許可、未履行拍賣程序的情況下,將銀行債權轉讓他人,可能導致國有資產的流失。第二種觀點認為,轉讓協議應認定有效。理由是:第一,我國法律法規沒有關於商業銀行不得將其借款合同項下債權轉讓給非金融企業的禁止性規定;第二,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相關禁止性文件不屬於法律法規;第三,受讓方受讓的債權為一般債權,其行使權利行為並不屬於經營商業銀行業務;第四,商業銀行將其債權等值轉讓給受讓方,不會造成國有資產的流失,不會導致金融秩序的混亂。
二、關於債務人可否享有優先購買權問題
第一種觀點認為,在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向社會轉讓不良資產時,應賦予債務人優先購買權。這樣處理既可以挽救企業瀕於破產,促進社會穩定,又可以有效防止惡意串通侵吞國有資產,有利於案件執行。第二種觀點認為,不應給原債務人優先購買權。原因在於:法律並未規定該種優先權形式,若賦予債務人優先購買權,無異於鼓勵其惡意逃債。
三、關於受讓主體是否享有相關實體和訴訟權利問題
有觀點認為,關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將因不良資產形成的債權轉讓給非金融機構的情況下,受讓方能否要求變更訴訟及執行主體問題,並無明文規定。司法實務中,應明確受讓方可否參照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申請變更訴訟及執行主體,債權轉讓公告是否具有通知效力等問題。
四、關於轉讓程序問題
由於不良資產形成的債權的轉讓涉及國有資產流失等問題,亟須相關立法及行政法規對該債權的轉讓程序進行明確規定,如明確定價標准、評估程序等。

F. 不良資產本金和利息可否分別轉讓

  不良資產是不能參與企業正常資金周轉的資產,如債務單位長期拖欠的應收款項,企業購進或生產的呆滯積壓物資以及不良投資等。商業銀行將其不良債權轉讓給非金融機構的,目前尚沒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對此做出明白的制止性規則。因而,只需商業銀行不良債權的轉讓不在上述制止轉讓的情形之列,即應當認定轉讓行為有效。
  關於不良資產本金和利息可否分別轉讓的法律問題,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一、不良資產本金和利息可否分別轉讓收購不良資產原則上應包括全部未償還本金及利息,一般不得將本金和利息分開收購、不得將本金和利息按比例或期限分割收購。
  不良資產主要是指不良貸款,包括逾期貸款(貸款到期限未還的貸款)、呆滯貸款(逾期兩年以上的貸款)和呆賬貸款(需要核銷的收不回的貸款)三種情況。其他還包括房地產等不動產組合。不良資產是不能參與企業正常資金周轉的資產,如債務單位長期拖欠的應收款項,企業購進或生產的呆滯積壓物資以及不良投資等。
  二、金融機構的不良資產包能否轉讓給個人可以,但是要分情況。可以的情況如下:1、商業銀行所享有的不良債權亦是普通的債權,應當適用《民法典》關於債權轉讓的規則。債權人能夠將合同的權益全部或者局部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依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例如當事人基於信任關系而訂立的拜託合同、僱用合同及贈與合同等;(二)依照當事人商定不得轉讓;只需當事人的商定是真實的意義表示,且不違背法律制止性規則,該等商定應當有效。
  (三)按照法律規則不得轉讓。商業銀行將其不良債權轉讓給非金融機構的,目前尚沒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對此做出明白的制止性規則。因而,只需商業銀行不良債權的轉讓不在上述制止轉讓的情形之列,即應當認定轉讓行為有效。即使中國人民銀行對此作出了相關的規則,由於其不屬於法律、行政法規的范疇,也不應影響轉讓行為的效能。
  2、商業銀行將其債權等值轉讓給受讓方,不會形成國有資產的流失,不會招致金融次序的紊亂。3、銀行轉讓詳細債權的行為屬於債權人將合同權益轉讓給第三人,並非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的運營性活動,不觸及從事貸款業務的資歷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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