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大家能給我解釋一下洗錢嗎.它是怎樣的一種犯罪行為呢
洗錢是指將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通過金融機構以各種手段掩飾、隱瞞資金的來源和性質,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為。
洗錢罪的主體是金融機構或個人.五種行為:(一)提供資金賬戶的;(二)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或者金融票據的;(三)通過轉賬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的;(四)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
目前洗錢的主要手段有以下幾種。
1.古董買賣———
你買了40隻明代的花瓶,每個5000美元。你把它們都拿出來拍賣,把這些藏品分別存放在12家拍賣行內,最好分布在12個不同的城市。當一隻花瓶被拿出來拍賣時,你或是把它賣給出價最高的人,或是派你最親近的叔叔去拍賣行把它買回來。
人們買你的每件東西一般都是用支票付款,所以,當你的叔叔為買其中的一個花瓶付給拍賣行5500美元現金時(即5000美元的拍賣價加上向買主收取的10%的手續費),他們會給你一張4500美元的支票,即拍賣價減去向賣主收取的10%的手續費。
這些費用作為洗錢的開支完全可以被一筆勾銷。幸運的是,你還可以把這個花瓶再次拍賣。當然,做這檔生意的前提是:你多少得有點沒落貴族的做派。
2.壽險交易———
保險「洗錢」主要集中在壽險領域,尤其是在團體壽險中。通過長險短做、躉交即領、團險個做等不正常的投保、退保方式,達到將集體的、國家的公款轉入單位「小金庫」、化為個人私款或逃避納稅的目的。
投保時別忘了「為職工謀福利」、「合理避稅」這些名目———將一部分通過正常財務途徑無法轉化為個人收入,或直接發放須繳納高額個人所得稅的資金,通過為其職工投保壽險,然後退保,取得退保金這種途徑,化公為私或逃避納稅。
而有的保險公司也明知其投保目的不純,卻積極地促成這類「保單」,有些業務員甚至以此為誘餌,為展業對象出謀劃策,主動提供「洗錢」方便。他們多拉了業務,多拿了費用;而「以規模論英雄」的保險公司,則在短期內完成了任務指標,還能從「退保」中扣下一筆手續費。 因此,保險「洗錢」更像個令人不齒的多邊交易。
3.海外投資———
經典做法是:進口時,高報進口設備和原材料的價格,以高比例傭金、折扣等形式支付給國外供貨商,然後從其手中拿回扣、分贓款,並將非法所得留存在國外;出口時,則大肆壓低出口商品的價格,或採用發票金額遠遠低於實際交易額的方式,將貨款差額由國外進口商存入出口商在國外的賬戶。如果膽子足夠大,可以考慮在境外銀行直接建有個人賬戶。
如此一來,這樣的情景便不令人吃驚了:某些國有企業的海外分支機構已經演變為專業的洗錢中心。另外,不妨通過代理人或移民海外的子女、親屬,用辦皮包公司的辦法把黑錢洗白。如果主管部門派人去查,將會得到一些令人神傷的虧損理由。接下來的後果更為傳奇:一些所謂虧損公司的負責人及其親屬在幾年內成了富翁,當上了幸福的美國「投資移民」;與此同時,這些中資公司在海外賬戶里非法持有的外匯,遠遠地超於國家外匯管理部門所掌握的數額。需要點明的是,此過程的主角,正是那些政府官員。
4.地下錢庄———
2002年汕頭許鵬展地下錢庄案至今令人記憶猶新。許鵬展的主要「資產」,是許鵬展以汕頭市金園區新興鴻展農副產品商行等20多個空殼公司名義在幾個銀行開設的20多個賬戶。在一個設施再普通不過的寫字間,許的日常業務為造假財務報表、虛報營業額和利潤,卻在沒有任何營業活動和收入的情況下,不斷繳納各種稅收和保險。由於錢庄資金往來量巨大,許鵬展需要頻繁地更換賬戶。每換幾個新賬戶,他就逐步從老賬戶里把資金轉到新賬戶上來。
目前,廣東、福建、浙江一帶的地下錢庄一般與香港的找換店連為一體,採用在境內用人民幣交割,境外用外匯交割的形式,不發生資金外逃的物理過程。地下錢庄之間也經常互相拆借,組成一個相互勾聯的體系。
用地下錢庄洗錢的「好處」有兩個,一是成本非常低,以港幣為例,假如銀行的兌換牌價是1.08,地下錢庄的牌價基本上只有1.10;第二,黑錢到了境外可以經常以親友饋贈的方式流回來。
中國內地每年通過地下錢庄「洗」出去的黑錢至少高達2000億元人民幣,相當於國內生產總值的2%。
5.各類賭場———
廈門市原副市長藍甫在遠華案中落入法網。問起藍甫的不明財產和他在境外違紀參賭的情況,他大言不慚地稱,幾年之內,他通過賭博賺到的錢多達65萬美元外加33萬元港幣。藍甫的謊言被一些已經到案、曾經陪同他參賭的人戳穿,因為藍參賭每次都幾乎鎩羽而歸。
如果是高手,他拿著1000萬的籌碼進場,輸掉100萬後離場,要求賭場把剩下的900萬打進他的賬戶,他已經為將來可能的追查設置了障礙。因此,人們只注意到這些人在不停地輸錢,但相對於標准洗錢模式中的大量損耗,賭場洗錢的風險常常會被認為是可以接受的。
實際上,賭場是最傳統的洗錢場所。早期黑手黨的毒品買賣大都是現金交易,錢上通常沾有白粉,一旦被警察抓住難以脫罪。黑手黨成員便攜帶現金去賭場換成籌碼,一旦輸掉差不多30%的錢,就把剩下的籌碼換回現金,順理成章地把贓錢變成「干凈」的收入。在世界經濟不景氣的今天,來自亞洲的賭客是惟一呈增長趨勢的客戶群。與現實生活中的賭場相比,網上賭場已經成為洗錢的安全天堂。賭博網站總部大多設在有「逃稅天堂」之稱的加勒比地區。許多網站根本沒有受到政府部門的監管,也不遵守國際賭場的游戲規則,它們甚至不會查問客戶的身份資料。許多犯罪集團把錢款打進在這些賭博網站開設的賬戶後,一般先象徵性地賭上一兩次,然後就馬上通知網站說「我不想再玩了」,要求網站把自己戶頭里的錢以網站的名義開出一張支票退回來。於是,一筆筆數額巨大的「黑錢」便輕而易舉地「洗白」了!初步估算,每年通過數百個賭博網站清洗的「黑錢」數額大約在6000億至15000億美元之間。
6,證券洗錢———
2002年12月16日,裕豐國際和富昌國際及金禾國際在香港被勒令停牌,停牌原因涉及洗錢。這三家公司,多為朋友之間相互幫襯持股,圈子外的小股東非常少,這種公司在香港市場人稱「干」,而被稱做「干」的一類公司往往被某些國際組織視為洗黑錢的「最佳拍檔」。
全稱:《金融機構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金融機構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金融機構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行為,完善外匯領域反洗錢工作,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法》、《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和《金融機構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負責對金融機構執行《管理辦法》實行檢查、監督和管理,對金融機構報告的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數據進行匯總、篩選、甄別、分析;對外匯資金交易的可疑信息進行跟蹤、核查後,並對屬於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將屬於涉嫌洗錢犯罪及其他違法行為的信息、線索移交給公安等執法部門;與其他監管部門、執法部門和司法部門合作,防範和打擊洗錢等違法行為。�
第三條 金融機構應嚴格遵守反洗錢規定,認真履行反洗錢職責。�
金融機構應建立健全反洗錢內控制度,設立專門的反洗錢工作機構或者指定內設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明確專人負責。�
金融機構應貫徹實施「了解你的客戶」原則,遵守個人存款賬戶實名制等相關規定,在與客戶建立業務聯系和辦理外匯業務時,了解客戶的身份信息和日常經營狀況及其他資信狀況,識別客戶。�
金融機構應識別、審核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信息,並及時向外匯局報告。
金融機構應當保存履行反洗錢職責過程中所形成的各種檔案資料,保存期至少5年。�
金融機構應當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向任何單位或個人泄露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信息,不得向任何單位或個人透露客戶被詢問、核查和調查的信息。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金融機構應協助、配合外匯局、其他監管部門、執法部門和司法部門的反洗錢工作。�
第二章 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的報告內容及標准�
第四條 金融機構對《管理辦法》第八條所規定的外匯交易,應按月以紙質文件、電子文件形式同時報告。�
金融機構對符合《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九)、(二十)項和第十二條第(三)項以及第十三條第(三)、(八)、(九)、(二十三)項所規定情形的外匯交易,應按月以紙質文件、電子文件形式同時報告。�
第五條 金融機構對符合《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項和第十二條第(一)、(二)項和第十三條第(一)、(二)、(四)、(五)、(六)、(七)、(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項所規定情形的外匯交易,應及時以紙質文件報告。�
第六條 客戶通過在境內金融機構開立的賬戶(或銀行卡)所發生的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由開戶行(或發卡行)報告;客戶通過境外銀行卡所發生的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由收單行報告;客戶不通過賬戶(或銀行卡)發生的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由業務辦理行報告。�
第七條 報告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時,對《管理辦法》規定的累計交易金額按資金收入或付出的情況,單邊累計計算並報告。�
資金在外匯賬戶間流動的,按照非現金的相關標准統計並報告;外匯現金存入賬戶、從賬戶取出外匯現金以及其他現金交易,按照現金的相關標准統計並報告。�
第八條 《管理辦法》第八條所規定的大額外匯資金交易系指:�
(一)企業或個人當日單筆或累計等值1萬美元以上的所有現金外匯交易;
(二)個人當日單筆或累計等值10萬美元以上的所有非現金外匯交易;�
(三)企業當日單筆或累計等值50萬美元以上的所有非現金外匯交易;�
但符合下列條件的大額外匯資金交易不需報告:�
(一)定期存款到期後,不直接提取或劃轉,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部分利息續存入該客戶在本金融機構開立的同一戶名下的一個賬戶里;�
(二)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部分利息轉為該客戶在本金融機構開立的同一戶名下的一個賬戶里的定期存款;�
(三)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部分利息轉為該客戶在本金融機構開立的同一戶名下的一個賬戶里的活期存款的;�
(四)個人實盤外匯買賣交易過程中不同外幣幣種間轉換的大額交易;�
(五)各級黨的機關、國家機關(含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軍事機關)、中國人民解放軍和武警部隊、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和地方委員會發生的大額外匯資金交易。以上機構均不含其下屬的各類企、事業單位;�
(六)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轉貸業務項下的大額外匯資金交易;�
(七)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項下的大額債務掉期交易;�
(八)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其他大額外匯資金交易。�
第九條 《管理辦法》第九、十、十二、十三條所稱的「大量」、「發生額很大」是指所交易的外匯資金金額單筆或累計不低於以下標准:�
(一)外匯現金交易等值8000美元的;�
(二)個人外匯非現金交易等值8萬美元的;�
(三)企業外匯非現金交易等值48萬美元的。�
第十條 《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九)、(十)項所稱的「大部分」是指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十一條 《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稱的「大量人民幣現鈔」是指20萬元以上的人民幣現鈔。�
第十二條 《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十五)項所稱的外商投資企業年利潤匯出大幅超出原投入股本或明顯與其經營狀況不符,是指外商投資企業外方當年累計利潤匯出超出已投入股本百分之五十以上金額的,或與企業經營狀況不符的情況。�
第十三條 《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十七)項所稱的與走私、販毒、恐怖活動等犯罪嚴重地區的金融機構附屬公司或關聯公司進行對銷存款或貸款交易,是指金融機構、企業、個人與走私、販毒、恐怖活動等犯罪嚴重地區的金融機構附屬公司或關聯公司進行相互對抵、沖銷存款或貸款交易。�
第十四條 《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的外匯賬戶的支出金額與當日或前一日的現金存款額基本吻合,是指從外匯賬戶提現、結匯、匯出、劃轉的金額與當日或前一日的現鈔存入金額基本吻合的交易。�
第十五條 《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的將多筆外匯或人民幣現金分別存入他人外幣儲蓄賬戶,同一賬戶所有人同時收取相應數額的人民幣或外匯,是指交易雙方(含雙方都在境內或分別在境內境外的)儲蓄賬戶或結算賬戶分別收到外匯或人民幣的交易情況,即一方將外匯存入他人儲蓄賬戶或結算賬戶而自己儲蓄賬戶或結算賬戶收到相應的人民幣,反之亦然。�
第十六條 《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五)項所稱的企業集團內部外匯資金往來劃轉超出實際業務交易金額的,是指企業集團內部企業之間或者與關聯公司之間的外匯資金往來與實際業務需求不符的交易。�
第十七條 《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五)項所稱的企業在辦理外匯買賣業務時,在明知有損失的情況下,仍堅持辦理的,是指在明知不利於進行本次交易的客觀條件已經出現的前提下,沒有合理的理由,仍堅持辦理外匯買賣業務的行為。�
第十八條 《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十四)項所稱的銀行等金融機構職員以合理理由懷疑的任何外匯資金交易,是指金融機構職員在辦理金融業務過程中,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審慎識別交易和客戶,發現和推斷出可能與洗錢等違法犯罪活動相關的所有非現金和現金外匯交易。�
第三章 金融機構報告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的程序
第十九條 金融機構在報告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時,應嚴格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制定的報表格式准確填寫報表,並經校驗和審核無誤後向外匯局報送。
第二十條 金融機構對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四條第一款的大額外匯資金交易,應當填報《企業大額外匯資金交易月報表》(下稱「表一」)或《居民、非居民個人大額外匯資金交易月報表》(下稱「表二」)。�
對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四條第二款的可疑外匯資金交易應當按月填報《可疑外匯資金交易月報表》(下稱「表三」)。�
符合本實施細則第五條的可疑外匯資金交易應當及時填報《金融機構甄別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表》(下稱「表四」)或者《外匯領域涉嫌洗錢違規、犯罪案件(線索)移交(報告)表》(見附件1)並附相關材料。�
第二十一條 金融機構各分支機構應於每個月的前5個工作日內匯總上月的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信息,填寫表一、表二和表三,逐級上報至主報告機構,並將報表以紙質和電子文檔兩種形式同時報送當地外匯局。�
各金融機構總部應於每個月的前5個工作日內將自身辦理的上月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填入表一、表二和表三,並將報表以紙質和電子文檔兩種形式報當地外匯局。�
第二十二條 各主報告機構應於每月15日前匯總上月的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信息,填寫表一、表二和表三,報送至所屬金融機構總部,並將報表以紙質和電子文檔兩種形式同時報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
第二十三條 各金融機構總部應於每月20日前匯總全轄上月的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信息,填寫表一、表二、表三,並將報表以電子文檔形式報國家外匯管理局。�
第二十四條 金融機構應對符合本實施細則第五條的可疑外匯資金交易進行核查,發現涉嫌洗錢的,應自發現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填寫表四並附相關材料報當地外匯局。�
第二十五條 金融機構發現涉嫌洗錢犯罪案件(線索)的,應自發現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填寫《外匯領域涉嫌洗錢違規、犯罪案件(線索)移交(報告)表》並附相關材料移交公安部門,並報當地外匯局。�
第二十六條 滿足以下條件的,金融機構可以電子化採集大額和可量化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數據:�
(一)保證填報數據的完整性、規范性和真實性;�
(二)數據來源於金融機構自身原始資料庫的會計數據等核心業務數據;�
(三)遵循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量化指標和介面規范。�
第四章 外匯局對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
報告數據的匯總、篩選、甄別、分析和調查核實、處理
第二十七條 外匯局應當按規定程序對金融機構報送的報表進行規范性檢查。對未通過規范性檢查的報表,應責令有關金融機構及時重新填報。�
國家外匯管理局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應將通過規范性檢查的表一、表二、表三分別匯總後,於每月20日前報告國家外匯管理局。�
國家外匯管理局支局接到金融機構報送的表四和《外匯領域涉嫌洗錢違規、犯罪案件(線索)移交(報告)表》後,應及時逐級上報至國家外匯管理局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並由其及時匯總後報國家外匯管理局。�
第二十八條 外匯局對通過規范性檢查的電子數據應及時整理入庫,並進行匯總、篩選、甄別、分析、核查,按規定向上一級外匯局提交分析報告(月度分析報告和季度分析報告)。
第二十九條 外匯局上級局向下級局移交核查可疑外匯資金交易信息,應填制《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涉案信息移交單》(見附件2)。下級局應及時進行核查,並在規定時間內向上級局報告核查及處理結果。�
第三十條 需其他分支局協助核查外匯資金交易信息的,國家外匯管理局分支局應填制《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協查函》(見附件3),協助核查的國家外匯管理局分支局應及時進行核查,並反饋核查結果。�
第三十一條 需金融機構協助核查外匯資金交易信息的,外匯局應填制《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非現場核查通知書》(見附件4)。金融機構應按要求協助核查,並如實反饋核查結果。�
第三十二條 外匯局發現涉嫌洗錢犯罪案件(線索)的,應按照《公安部、國家外匯管理局外匯領域反洗錢合作規定》移交公安部門;發現涉嫌其它違法行為(線索),應按照《案件移交操作規程》移交相關執法部門。�
第三十三條 外匯局對核查發現的涉嫌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行為,應依法查處。�
國家外匯管理局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應按月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告本分局及轄內外匯局利用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信息開展以下工作的情況:�
(一)發現涉嫌違法犯罪行為的案件線索並按規定移交公安部門的情況;�
(二)協助司法機關和其他執法機關工作的情況;�
(三)發現、查處涉嫌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行為的情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金融機構不報告或未及時報告大額或可疑外匯資金交易的,依照《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由外匯局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金融機構未按規定審查開戶資料或開戶資料不全為企業開立外匯賬戶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由外匯局責令改正,撤銷外匯賬戶,通報批評,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由外匯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配合外匯局對反洗錢信息的非現場核查的;�
(二)不配合外匯局對反洗錢信息的現場核查的;�
(三)未按照規定建立反洗錢內控制度的;�
(四)有其他不接受外匯局對其他反洗錢工作的檢查、監督行為的。�
第三十七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由外匯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提交完整的大額或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的;�
(二)未按規定準確報告大額或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中出現錯誤的;�
(三)未按規定保存大額或可疑外匯資金交易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的;�
(四)違反規定泄露大額或可疑外匯資金交易信息,或透露客戶被詢問、核查和調查的信息。�
第三十八條 金融機構未按規定審查開戶資料或開戶資料不全為個人開立外匯賬戶的,依照《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由外匯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金融機構在辦理外匯業務中違反反洗錢有關規定,情節嚴重造成重大後果的,外匯局依照《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可以暫停或停止其部分或全部結售匯業務,並可建議其他金融監管部門暫停或停止該金融機構的其他外匯業務。�
第四十條 金融機構工作人員違反反洗錢有關規定,協助進行洗錢的,依照《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應當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主報告機構」系指金融機構設在省會、自治區首府、直轄市的一級分支機構或者由金融機構總部指定其在某一省、自治區、直轄市及特定地區收集、匯總並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報告該區域內所有分支機構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的特定機構。�
第四十二條 《管理辦法》和本實施細則中關於企業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的相關規定,適用於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等境內機構,在中國境內的金融機構開立賬戶並通過該賬戶發生匯兌、外匯收支的境外機構,以及雖然不在中國境內的金融機構開立賬戶但通過其辦理外匯業務的境外機構的大額和可疑外匯交易的報告。�
第四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附件1:外匯領域涉嫌洗錢違規、犯罪案件(線索)移送(報告)表(略)
附件2:國家外匯管理局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涉案信息移交單(略)
附件3:國家外匯管理局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協查函(略)
附件4:國家外匯管理局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非現場核查通知書(略)
參考資料:http://www.law-lib.com/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