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金融機構管理規定是什麼
金融機構管理規定是為維護金融秩序穩定,規範金融機構管理,保障社會公眾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法規,制定金融機構管理規定。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是金融機構的主管機關,依法獨立履行對各類金融機構設立、變更和終止的審批職責,並負責對金融機構的監督和管理。任何地方政府、任何單位、任何部門不得擅自審批或干預審批。
對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設立金融機構或經營金融業務的,各金融機構一律不得為其提供開戶、信貸、結算及現金等服務。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維護金融秩序穩定,規範金融機構管理,保障社會公眾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是金融機構的主管機關,依法獨立履行對各類金融機構設立、變更和終止的審批職責,並負責對金融機構的監督和管理。任何地方政府、任何單位、任何部門不得擅自審批或干預審批。
對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設立金融機構或經營金融業務的,各金融機構一律不得為其提供開戶、信貸、結算及現金等服務。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金融機構是指下列在境內依法定程序設立、經營金融業務的機構:
(一)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合作銀行、城市或農村信用合作社、城市或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及郵政儲蓄網點;
(二)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daili人公司;
(三)證券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證券交易中心、投資基金管理公司、證券登記公司;
(四)信託投資公司、財務公司和金融租賃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融資公司、融資中心、金融期貨公司、信用擔保公司、典當行、信用卡公司;
(五)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從事金融業務的機構。
第四條金融業務是指存款、貸款、結算、保險、信託、金融租賃、票據貼現、副資擔保、外匯買賣、金融期貨、有價證券daili發行和交易,以及經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金融業務。
第五條金融機構應冠有本規定第三條所列金融機構專用名稱,非金融機構一律不得冠有上述名稱或與其近似的名稱。
第六條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實行許可證制度。對具有法人資格的金融機構頒發《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對不具備法人資格的金融機構頒發《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未取得許可證者,一律不得經營金融業務。
第二章金融機構設立的原則和條件
第七條設立金融機構應依據下列原則:
(一)符合國民經濟發展需要;
(二)符合金融業發展的政策和方向;
(三)符合銀行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分業經營、分業管理的原則;
(四)符合金融機構合理布局、公平競爭的原則;
(五)符合經濟核算原則。
第八條申請設立金融機構應具備
(一)具有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最低限額以上的人民幣貨幣資本金或營運資金。經營外匯業務的,另應具有符合規定的外幣資本金或營運資金。具體限額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
(二)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長、副董事長、行長、副行長、總經理、副部經理、主任、副主任(
(三)具有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條件的營業場所和完備的防盜、報警、通訊、消防等設施。
(四)中國人民銀行要求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金融機構審批的許可權和程序
第九條名稱中未冠中國、中華字樣的全國性金融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批。
第十條設立下列金融機構,應經當地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審核同意後,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准。
(一)非全國性的具有法人資格的各類銀行、金融性公司以及城市信用合作社聯合社;
(二)銀行的分行;
(三)保險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的分公司;
(四)本規定第三條中未列入的試辦性金融機構;
(五)區域性金融機構跨省區設立的分支機構。
第十一條在行政區內設立下列金融機構由當地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負責審批,但批准其籌建前,應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在收到備案文件之日起30日內未提出異議的,視同認可。
(一)銀行的分行設立支行和辦事處;
(二)保險公司的分公司設立支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設立辦事處。
第十二條設立城市信用合作社由當地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行在中國人民銀行總行下達的指標內負責審核、批准,同時抄報總行備案。
第十三條設立本規定第九、十、十一、十二條所列之外的金融機構,由當地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或其授權的下級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審核、批准。
第十四條中國人民銀行在批准設立金融機構的批件中應同時明確負責對該金融機構的日常監管機關。
第十五條設立金融機構應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十六條申請籌建金融機構,應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資料一式三份:
(一)籌建申請報告;
(二)籌建可行性報告;
(三)籌建方案;
(四)籌建人員名單及其簡歷;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七條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籌建申請的答復期為3個月,逾期未獲批準的,申請人6個月內不得再次提出同樣的申請。
第十八條籌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籌建,籌建期限為6個月。籌建期滿未達到開業標准者,原批准文件自動失效。如遇特殊情況,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可適當延長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籌建期內不得從事金融業務活動。
第十九條金融機構籌建就緒,應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開業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一式三份。
(一)開業申請報告;
(二)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或有關單位出具的驗資證明,資本金或營運資金入賬原始憑證復印件,投資者的背景資料、資產負債表和會計報表;
(三)擬任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負責人的名單及履歷,從事過金融業務工作的人員占從業人員的比例。
(四)營業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證明文件;
(五)章程,內容包括機構名稱、營業地址、機構性質、經營宗旨、注冊資本金或營運資金數額、業務范圍、組織形式、經營管理和中止、清算等事項;
(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條中國人民銀行在收到申請開業文件之日起3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是否批准其申請,未予批準的,在書面通知中註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經批准開業的金融機構,應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並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和人民銀行的批准文件領取《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經營外匯業務的另按規定申領《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辦妥以上手續始得營業。
第二十二條金融機構自領取許可證之日起90日內必須開業。逾期未開業者,原批准文件自動失效,由中國人民銀行收回許可證。但遇不可抗力經中國人民銀行同意延期營業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經批准設立的金融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在指定的報紙上向社會公告。公告費用由被公告的金融機構支付。
第四章許可證管理
第二十四條《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是金融機構經營金融業務的法定證明文件,除由中國人民銀行依法頒發、扣繳或吊銷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放、收繳或扣押。
第二十五條《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和《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統一設計和印製。
第二十六條《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和《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由正本和副本組成,並註明金融機構的名稱、編號、企業性質及形式、注冊資本金或營運資金數額、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負責人、業務范圍、頒發日期及有效期限等內容。
第二十七條金融機構應將《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正本放置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並妥善存放、保管許可證副本,以備查驗。許可證禁止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不得復印。
第二十八條中國人民銀行對領取或更換許可證的金融機構,按規定收取一定費用。
第二十九條《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每3年更換一次。如許可證丟失或嚴重破損,應於發現之日起15日內在全國性報紙上聲明作廢,並持書面檢查和已刊發的登報聲明向中國人民銀行重新申領。
第五章資本金或營運資金管理
第三十條、金融機構的貨幣資本金必須按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入賬到位。
第三十一條金融機構的股東資格、股東數量和股本結構應符合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金融機構的資本金或營運資金來源應是投資者有權支配的自有資金,不得以借入資金、債權作為資本金。
第三十三條金融機構設立的分支機構一律不得具有法人地位,分支機構應具有規定數額的營運資金,其營運資金由總行(總公司)從資本金或公積金中撥付,累計撥付總額不得超過總行(總公司)資本金的60%。
第三十四條金融機構的資本金或營運資金必須真實、充足。
第六章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任職資格審查
第三十五條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的任職實行資格審查制度。
第三十六條金融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的任免或變更,應事先按金融機構審批許可權報中國人民銀行進行任職資格審查。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進行任職資格審查或審查不合格的,金融機構的董事會或行政主管部門一律不得辦理任免手續。
第三十七條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任職資格的審查方式包括:
(一)審核履歷及有關材料;
(二)考察談話;
(三)了解有關情況。
第三十八條金融機構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的任職資格條件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制定。
第七章金融機構的變更
第三十九條金融機構的下列變更事項,應事先報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辦理變更手續。
(一)增減注冊資本金或營運資金數額,調整股權結構及股本方式,轉讓股權;
(二)改制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三)調整業務范圍;
(四)更換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
(五)更改名稱;
(六)機構分設、合並;
(七)修改章程;
(八)變更營業地址;
(九)中國人民銀行認定須報經批準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四十條金融機構變更事項的審批程序與許可權,參照本規定第三章的有關規定辦理。營業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的變更可由原審批機關授權下一級中國人民銀行審批,到原審批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十一條金融機構變更申請的答復期為60天,逾期如未獲批准,90天內不得再次提出同樣的申請。
第八章金融機構的終止
第四十二條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可責令其關閉並繳銷許可證。
(一)嚴重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領取《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後90天內未開業;
(三)已喪失本規定第八條要求具備的條件;
(四)已連續停業6個月或累計停業1年;
(五)被其他金融機構收購或兼並;
(六)連續3年虧損額占資本金的10%或虧損額已佔資本金的15%以上;
(七)年檢不合格整改無效或連續2年年檢不合格;
(八)在申請設立過程中提供虛假材料或有不正當行為;
(九)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應予關閉的情況。
第四十三條金融機構申請歇業、破產、解散,應按其設立時的申報程序報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第四十四條金融機構的終止、被收購或兼並,破產、解散或被責令關閉,應在中國人民銀行和有關部門的監督下依法進行清算後,繳回《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持中國人民銀行通知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手續,並在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報紙上公告。
第九章年檢與日常檢查
第四十五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有權隨時對金融機構進行日常檢查,並實行行業年度檢查制度。
對全國性金融機構的總行、總公司的年檢和日常檢查,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組織實施或授權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分行實施。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負責對轄區內各金融機構的年檢和日常檢查。
第四十六條中國人民銀行工作人員依法對金融機構行使檢查職權時,應持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統一頒發的《金融檢查證》。
第四十七條金融機構年檢及日常檢查的內容包括:
(一)設置或變更事項的審批手續是否完備;
(二)申報材料的各項內容與實際情況是否相符;
(三)資本金或營運資金是否真實、充足;
(四)是否超業務范圍經營;
(五)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變更手續是否完備;
(六)是否違章、違法經營;
(七)業務經營狀況是否良好;
(八)營業場所和安全設施是否符合要求;
(九)中國人民銀行認為需要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八條金融機構年檢時間為每年的第一季度。金融機構在接到年檢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應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下列文件和報表:
(一)年檢報告書;
(二)資產負責表和損益表;
(三)年度決算報告;
(四)《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副本;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報送的其他資料。
第四十九條年檢合格的金融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在其《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副本上加蓋合格印章,並予以公告。
對金融機構年檢及日常檢查的有關資料和結論,由中國人民銀行記入該金融機構檔案。
第十章罰則
第五十條凡違反本規定者,中國人民銀行有權依法進行查處。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凍結其賬戶,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人民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
(一)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的;
(二)無《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擅自經營金融業務的;
(三)偽造《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的。
第五十二條金融機構在設立過程中弄虛作假,有欺詐行為的,除吊銷《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外,另處以人民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
第五十三條金融機構在籌建期間擅自辦理金融業務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按違法金額處以萬分之五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籌建資格。
第五十四條拒絕和阻撓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年檢或日常檢查的,處以人民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
第五十五條金融機構在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的資料、文件及報表中弄虛作假的,處以人民幣5萬元以上50萬元
第五十六條丟失或塗改《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的,處以人民幣1萬元以上10萬元
第五十七條對年檢不合格的金融機構,中國人民銀行予
(一)限期改正;
(二)緩辦年檢登記,並要求其進行整頓;
(三)建議更換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
(四)責令其停業整頓,並予以公告。
2. 審批設立金融機構是誰的職能
審批設立金融機構是國務院的職能。設立商業銀行,應當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准。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吸收公眾存款等商業銀行業務,任何單位不得在名稱中使用「銀行」字樣。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
第十一條設立商業銀行,應當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准。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吸收公眾存款等商業銀行業務,任何單位不得在名稱中使用「銀行」字樣。
第十二條設立商業銀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符合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二)有符合本法規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三)有具備任職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四)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五)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設立商業銀行,還應當符合其他審慎性條件。
3. 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和金庫安全防範設施建設許可實施辦法
1. 本辦法旨在確保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的安全,並規范公安機關的相關許可工作。依據相關法律和行政法規,本辦法明確了新建、改建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所需遵循的安全防範設施建設許可制度。
2. 金融機構營業場所指的是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進行現金出納、有價證券、會計結算等業務的物理區域,包括自助服務銀行營業場所和自動櫃員機。金庫則是指存放現金、有價證券、重要憑證、金銀等貴重物品的庫房,包括保安押運公司自建金庫。
3. 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具體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4. 安全防範設施建設方案審批和工程驗收實行「屬地管理、分級審批」的原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實施。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廳、局可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本行政區域具體負責實施的公安機關,並報公安部備案,同時向社會公布。
5. 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應組織專家組,依據相關標准開展審批和驗收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治安管理部門應建立專家庫,參與本地區公安機關實施的審批和驗收工作。專家組由5名或7名專家組成,對審批驗收意見負責。
6. 申請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安全防範設施建設許可的,應向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公安機關應公布申請渠道,並為申請人提供方便條件。
7. 新建、改建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前,申請人需填寫相關審批表,並附上金融監管機構和金融機構上級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安全防範設施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
8. 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應在收到申請後的10個工作日內組織專家組對安全防範設施建設方案進行論證和審查,並提出審核意見。公安機關負責人應在5日內提出審批意見。
9. 對符合條件的,公安機關應批准並通知申請人准予施工;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並說明理由。申請人整改後,可重新提出申請。
10. 新建、改建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工程竣工後,申請人應向原審批安全防範設施建設方案的公安機關提出驗收申請。公安機關應在規定時間內組織專家組完成驗收工作,並提出審批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