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汽車金融公司是指經中國銀監會批準的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汽車金融公司的監督管理,促進我國汽車金融業的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汽車金融公司,是指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銀監會)批准設立的,為中國境內的汽車購買者及銷售者提供金融服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第三條汽車金融公司名稱中應標明「汽車金融」字樣。未經中國銀監會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汽車金融業務,不得在機構名稱中使用「汽車金融」、「汽車信貸」等字樣。
第四條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汽車金融公司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機構設立、變更與終止
第五條設立汽車金融公司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出資人;
(二)具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最低限額注冊資本;
(三)具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四)具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汽車金融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業務操作、風險管理等制度;
(六)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七)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B. 汽車金融公司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適應汽車金融服務業發展的需要,規范經營汽車金融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的行為,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汽車金融公司,是指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規定批准設立的,為中國境內的汽車購買者及銷售者提供貸款的非銀行金融企業法人。第三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對汽車金融公司的監督管理。第二章 機構的設立、變更與終止第四條 設立汽車金融公司應當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
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汽車金融公司或者變相從事汽車金融業務,不得在機構名稱中擅自使用「汽車金融」、「汽車信貸」等表明從事汽車金融業務的字樣。第五條 出資設立汽車金融公司,出資人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中國境內外依法設立的企業法人。
非金融機構,其最近一年的總資產不低於4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年營業收入不低於2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
非銀行金融機構,其注冊資本不低於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
(二)經營業績良好,最近3年連續盈利。
(三)遵守注冊所在地法律,無違法、犯罪行為。
(四)主要出資人須為汽車企業、非銀行金融機構。
汽車企業是指生產或銷售汽車整車的企業。
主要出資人是指出資數額最多且出資額不得低於擬設汽車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資人。
(五)同一企業法人不得投資一個以上的汽車金融公司。
(六)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第六條 設立的汽車金融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本辦法要求的最低注冊資本。
(二)具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相關法律和本辦法要求的章程。
(三)具有熟悉汽車融資及相關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
(四)具有健全的組織機構、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五)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六)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七條 汽車金融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5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注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汽車金融業務發展情況及審慎監管的需要,可以調整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但不得少於前款規定的限額。第八條 汽車金融公司的設立須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籌建、申請開業的資料,應以中文書寫為准。第九條 申請籌建汽車金融公司,應由主要出資人作為申請人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提交下列資料:
(一)籌建申請書。其內容應包括擬設汽車金融公司名稱、公司注冊所在地、注冊資本金,出資人及各自的出資額、業務范圍等。
(二)設立汽車金融公司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其內容包括對擬設公司的市場前景分析、未來業務發展規劃、組織管理架構和風險控制能力分析、公司開業後3年的資產負債規模和盈利預測等內容。
(三)擬設立汽車金融公司的章程(草案)。
(四)出資人基本情況,包括出資人名稱、法定代表人、注冊地址、營業執照復印件、經營情況等。
(五)出資人最近3年經法定機構審計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現金流量表。
(六)籌建負責人名單及簡歷。
(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申請人為外國非銀行金融機構的,申請籌建時應提供其注冊地金融監管當局出具的書面意見。申請人為非金融機構的,申請籌建時應提供評級機構對申請人最近1年的信用評級報告。第十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自收到完整的籌建申請資料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是否批准籌建的書面答復。第十一條 申請人應當自接到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籌建文件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有正當理由需要延長籌建期限的,應當在籌建期限屆滿前書面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經批准可以延長3個月。
籌建期限屆滿或延長期限屆滿,申請人未提出開業申請的,原籌建批准決定自動失效。
籌建期內不得以汽車金融公司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第十二條 申請人應當在籌建期限屆滿前或延長期限屆滿前,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開業申請,並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籌建工作完成情況報告和申請開業報告。
(二)中國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出具的對擬設機構名稱的預核准登記書。
(三)汽車金融公司章程。
(四)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的名單、詳細履歷。
(五)股東名稱及其出資額。
(六)擬辦業務的規章制度及內部風險控制制度。
(七)有權部門出具的營業場所及其他與業務有關設施安全驗收合格文件。
(八)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的其他文件。
C. 汽車金融公司管理辦法第三章
汽車金融公司的業務范圍在管理辦法的第三章中有詳細規定。根據第十九條,公司經中國銀監會批准,可以開展以下人民幣業務:
第二十條強調,發放汽車貸款必須遵循《汽車貸款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確保貸款活動的合規性。
至於外匯管理,第二十一條指出,公司的外匯業務需嚴格遵守國家外匯管理的規章制度,確保國際交易的合規進行。
《汽車金融公司管理辦法》於2007年12月27日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第64次主席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劉明康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