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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的政策

發布時間:2024-12-14 06:51:24

『壹』 四大政策性金融機構

1、經濟開發政策性金融機構:這類金融機構常見的稱謂有「復興銀行」、「開發銀行」、「開發金融公司」等,是為基礎產業、設施、支柱產業的大中型建設項目等經濟開發項目提供貸款或長期投資而設立的;

2、農業政策性金融機構:中國農業發展銀行等,一般是指專門為農業提供中長期低息貸款的金融機構,以配合國家農業政策;

3、進出口政策性金融機構:如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中國進出口銀行等。是國家為促進國際收支平衡和進出口貿易而設立的金融機構;
4.住房政策性金融機構:如日本住房金融公庫、韓國住房銀行等。是指為支持住房消費,特別是幫助低收入人群進入住房市場而建立的金融機構。
金融機構提供的服務
1、金融機構的基本功能:籌集資金,轉化為各種更可接受的金融資產,形成金融機構的資產和負債;
2.金融資產交易結算代表客戶;
3、自營金融資產交易,滿足投資者對金融資產的不同需求;
4.引導客戶創造金融資產,投入市場交易;

5.為投資者提供投資建議,管理投資組合。

『貳』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印發《金融機構管理規定》的通知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維護金融秩序穩定,規範金融機構管理,保障社會公眾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是金融機構的主管機關,依法獨立履行對各類金融機構設立、變更和終止的審批職責,並負責對金融機構的監督和管理。任何地方政府、任何單位、任何部門不得擅自審批或干預審批。
對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設立金融機構或經營金融業務的,各金融機構一律不得為其提供開戶、信貸、結算及現金等服務。第三條本規定所稱金融機構是指下列在境內依法定程序設立、經營金融業務的機構:
(一)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合作銀行、城市或農村信用合作社、城市或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及郵政儲蓄網點;
(二)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
(三)證券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證券交易中心、投資基金管理公司、證券登記公司;
(四)信託投資公司、財務公司和金融租賃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融資公司、融資中心、金融期貨公司、信用擔保公司、典當行、信用卡公司;
(五)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從事金融業務的機構。第四條金融業務是指存款、貸款、結算、保險、信託、金融租賃、票據貼現、融資擔保、外匯買賣、金融期貨、有價證券代理發行和交易,以及經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金融業務。第五條金融機構應冠有本規定第三條所列金融機構專用名稱,非金融機構一律不得冠有上述名稱或與其近似的名稱。第二章金融機構設立的原則和條件第七條設立金融機構應依據下列原則:
(一)符合國民經濟發展需要;
(二)符合金融業發展的政策和方向;
(三)符合銀行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分業經營、分業管理的原則;
(四)符合金融機構合理布局、公平競爭的原則;
(五)符合經濟核算原則。第三章金融機構審批的許可權和程序第十條設立下列金融機構,應經當地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審核同意後,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准。
(一)非全國性的具有法人資格的各類銀行、金融性公司以及城市信用合作社聯合社;
(二)銀行的分行;
(三)保險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的分公司;
(四)本規定第三條中未列入的試辦性金融機構;
(五)區域性金融機構省區設立的分支機構。第十一條在行政區內設立下列金融機構由當地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負責審批,但批准其籌建前,應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在收到備案文件之日起30日內未提出異議的,視同認可。
(一)銀行的分行設立支行和辦事處;
(二)保險公司的分公司設立支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設立辦事處。第十二條設立城市信用合作社由當地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行在中國人民銀行總行下達的指標內負責審核、批准,同時抄報總行備案。第十三條設立本規定第九、十、十一、十二條所列之外的金融機構,由當地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或其授權的下級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審核、批准。第十四條中國人民銀行在批准設立金融機構的批件中應同時明確負責對該金融機構的日常監管機關。第十五條設立金融機構應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第十六條申請籌建金融機構,應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資料一式三份:
(一)籌建申請報告;
(二)籌建可行性報告;
(三)籌建方案;
(四)籌建人員名單及其簡歷;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第十七條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籌建申請的答復期為3個月,逾期未獲批準的,申請人6個月內不得再次提出同樣的申請。第十八條籌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籌建,籌建期限為6個月。籌建期滿未達到開業標准者,原批准文件自動失效。如遇特殊情況,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可適當延長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籌建期內不得從事金融業務活動。第二十條中國人民銀行在收到申請開業文件之日起3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是否批准其申請,未予批準的,在書面通知中註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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