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銀行結匯是按什麼匯率
結匯率=(結匯額÷外匯收入總額)×100%。
1、所謂買入價或者賣出價,都是從銀行角度看的內,銀行收入外匯付出容人民幣,就是買入外匯,執行買入價,銀行收到人民幣付出外匯,就是賣出外匯,執行賣出價。
2、如果結匯的時候不是現匯而是外匯現金,就執行現鈔買入價。
3、中間價只是標志性價格,用於企業記帳等情況使用,實際結匯的時候沒
(1)金融機構經營或者終止經營擴展閱讀:
企業將外匯收入按當日匯率賣給外匯指定銀行,銀行收取外匯,兌給企業人民幣。我國一直使用結匯制。
銀行結匯是指企業將外匯收入按當日匯率賣給外匯指定銀行,銀行收取外匯,兌給企業人民幣。新中國成立以來一直實行結匯制。
但是現階段的結匯制有兩個特點:
一是在結匯的同時取消了外匯留成和上繳,取消了外匯額度管理;
二是外匯指定銀行取代中央銀行結匯,結匯所需本幣資金由外匯指定銀行自行解決,中央銀行不再提供。
2. 金融機構撤銷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對金融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金融秩序,保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眾利益,制定本條例。第二條中國人民銀行撤銷金融機構,依照本條例執行。
本條例所稱撤銷,是指中國人民銀行對經其批准設立的具有法人資格的金融機構依法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終止其經營活動,並予以解散。第三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工作人員以及其他有關人員依照本條例履行職責,應當依法為被撤銷的金融機構保守秘密。第四條被撤銷的金融機構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做好與撤銷有關的工作。第二章撤銷決定第五條金融機構有違法違規經營、經營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損害社會公眾利益的,應當依法撤銷。第六條中國人民銀行決定撤銷金融機構,應當製作撤銷決定書。
撤銷決定自中國人民銀行宣布之日起生效。
撤銷決定應當在報紙上公告,並在被撤銷的金融機構的營業場所張貼。第七條自撤銷決定生效之日起,被撤銷的金融機構必須立即停止經營活動,交回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及其分支機構營業許可證,其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和股東大會必須立即停止行使職權。第三章撤銷清算第八條商業銀行依法被撤銷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組織成立清算組;非銀行金融機構依法被撤銷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中國人民銀行委託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組織成立清算組。清算自撤銷決定生效之日起開始。清算組向中國人民銀行負責並報告工作。
清算組由中國人民銀行、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的代表和被撤銷的金融機構股東的代表及有關專業人員組成。清算組組長及成員,由中國人民銀行指定或者經中國人民銀行同意。
清算期間,清算組行使被撤銷的金融機構的管理職權,清算組組長行使被撤銷的金融機構的法定代表人職權。第九條清算組成立後,被撤銷的金融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及有關負責人應當將被撤銷的金融機構的全部印章、賬簿、單證、票據、文件、資料等移交清算組,並協助清算組進行清算。第十條清算期間,被撤銷的金融機構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會和監事會成員、部門負責人以上高級管理人員、財務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應當按照清算組的要求進行工作,不得擅離職守,不得自行出境。第十一條清算期間,清算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管、清理被撤銷的金融機構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
(二)通知、公告存款人及其他債權人,確認債權;
(三)處理與清算被撤銷的金融機構有關的未了結業務;
(四)清理債權、債務,催收債權,處置資產;
(五)製作清算方案,按照經批準的清算方案清償債務;
(六)清繳所欠稅款;
(七)處理被撤銷的金融機構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
(八)代表被撤銷的金融機構參加訴訟、仲裁活動;
(九)提請有關部門追究對金融機構被撤銷負有直接責任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十)辦理其他清算事務。第十二條清算期間,清算組可以將清算事務委託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金融機構(以下簡稱託管機構)辦理。
託管機構不承擔被撤銷的金融機構債務,不墊付資金,不負責被撤銷的金融機構人員安置。託管費用列入被撤銷的金融機構清算費用。第十三條被撤銷的金融機構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成立撤銷工作領導小組,組長由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人擔任。
撤銷工作領導小組應當支持、配合清算組催收債權和辦理其他清算事務,並組織有關部門依法維護社會治安秩序,處理突發事件,查處違法行為,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第十四條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書面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並於60日內在報紙上至少公告3次。
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債權人應當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債權。
清算組可以決定小額儲蓄存款人可以不申報債權,由清算組根據被撤銷的金融機構會計賬冊和有關憑證,對儲蓄存款予以確認和登記。第十五條債權人申報債權,應當說明債權性質、數額和發生時間,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清算組應當審查申報債權的證明材料,確認債權有無財產擔保及數額,對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和無財產擔保的債權分別登記。
3. 審批金融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及其業務范圍應由什麼負責
審批金融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及其業務范圍應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
解析:《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十六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審查批准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范圍。
本條規定有兩層含義:一是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范圍應當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准;二是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審查批准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
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市場准入實施監管,也是國際通行做法。《有效銀行監管的核心原則》就要求,為了保證銀行監管的有效性,發照機構應當保證新銀行組織有適當數量的股東、與業務結構相一致的法律結構以及具備專業知識、善於穩健和審慎經營的管理人員。
4. 人民幣對美元匯率,是誰決定的
匯率是由外匯市場決定,並不是某一國政府能決定的。外匯市場是指在國際間從事外匯買賣,調劑外匯供求的交易場所。所有買賣外匯的商業銀行、專營外匯業務的銀行、外匯經紀人、進出口商,以及其外匯市場供求者都經營各種現匯交易及期匯交易。這一切外匯業務組成一國的外匯市場。
國際上因貿易、投資、旅遊等經濟往來,總不免產生貨幣收支關系。但各國貨幣制度不同,要想在國外支付,必須先以本國貨幣購買外幣;另一方面,從國外收到外幣支付憑證也必須兌換成本國貨幣才能在國內流通。而外匯市場就根據貨幣的供需關系來確定貨幣交易的匯率。
(4)金融機構經營或者終止經營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金融機構經營或者終止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經營或者終止經營其他外匯業務,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經外匯管理機關或者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八條 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和符合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條件的其他機構,可以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在銀行間外匯市場進行外匯交易。
5. 金融機構管理規定是什麼
金融機構管理規定是為維護金融秩序穩定,規範金融機構管理,保障社會公眾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法規,制定金融機構管理規定。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是金融機構的主管機關,依法獨立履行對各類金融機構設立、變更和終止的審批職責,並負責對金融機構的監督和管理。任何地方政府、任何單位、任何部門不得擅自審批或干預審批。
對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設立金融機構或經營金融業務的,各金融機構一律不得為其提供開戶、信貸、結算及現金等服務。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維護金融秩序穩定,規範金融機構管理,保障社會公眾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是金融機構的主管機關,依法獨立履行對各類金融機構設立、變更和終止的審批職責,並負責對金融機構的監督和管理。任何地方政府、任何單位、任何部門不得擅自審批或干預審批。
對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設立金融機構或經營金融業務的,各金融機構一律不得為其提供開戶、信貸、結算及現金等服務。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金融機構是指下列在境內依法定程序設立、經營金融業務的機構:
(一)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合作銀行、城市或農村信用合作社、城市或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及郵政儲蓄網點;
(二)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daili人公司;
(三)證券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證券交易中心、投資基金管理公司、證券登記公司;
(四)信託投資公司、財務公司和金融租賃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融資公司、融資中心、金融期貨公司、信用擔保公司、典當行、信用卡公司;
(五)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從事金融業務的機構。
第四條金融業務是指存款、貸款、結算、保險、信託、金融租賃、票據貼現、副資擔保、外匯買賣、金融期貨、有價證券daili發行和交易,以及經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金融業務。
第五條金融機構應冠有本規定第三條所列金融機構專用名稱,非金融機構一律不得冠有上述名稱或與其近似的名稱。
第六條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實行許可證制度。對具有法人資格的金融機構頒發《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對不具備法人資格的金融機構頒發《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未取得許可證者,一律不得經營金融業務。
第二章金融機構設立的原則和條件
第七條設立金融機構應依據下列原則:
(一)符合國民經濟發展需要;
(二)符合金融業發展的政策和方向;
(三)符合銀行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分業經營、分業管理的原則;
(四)符合金融機構合理布局、公平競爭的原則;
(五)符合經濟核算原則。
第八條申請設立金融機構應具備
(一)具有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最低限額以上的人民幣貨幣資本金或營運資金。經營外匯業務的,另應具有符合規定的外幣資本金或營運資金。具體限額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
(二)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長、副董事長、行長、副行長、總經理、副部經理、主任、副主任(
(三)具有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條件的營業場所和完備的防盜、報警、通訊、消防等設施。
(四)中國人民銀行要求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金融機構審批的許可權和程序
第九條名稱中未冠中國、中華字樣的全國性金融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批。
第十條設立下列金融機構,應經當地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審核同意後,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准。
(一)非全國性的具有法人資格的各類銀行、金融性公司以及城市信用合作社聯合社;
(二)銀行的分行;
(三)保險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的分公司;
(四)本規定第三條中未列入的試辦性金融機構;
(五)區域性金融機構跨省區設立的分支機構。
第十一條在行政區內設立下列金融機構由當地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負責審批,但批准其籌建前,應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在收到備案文件之日起30日內未提出異議的,視同認可。
(一)銀行的分行設立支行和辦事處;
(二)保險公司的分公司設立支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設立辦事處。
第十二條設立城市信用合作社由當地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行在中國人民銀行總行下達的指標內負責審核、批准,同時抄報總行備案。
第十三條設立本規定第九、十、十一、十二條所列之外的金融機構,由當地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或其授權的下級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審核、批准。
第十四條中國人民銀行在批准設立金融機構的批件中應同時明確負責對該金融機構的日常監管機關。
第十五條設立金融機構應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十六條申請籌建金融機構,應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資料一式三份:
(一)籌建申請報告;
(二)籌建可行性報告;
(三)籌建方案;
(四)籌建人員名單及其簡歷;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七條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籌建申請的答復期為3個月,逾期未獲批準的,申請人6個月內不得再次提出同樣的申請。
第十八條籌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籌建,籌建期限為6個月。籌建期滿未達到開業標准者,原批准文件自動失效。如遇特殊情況,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可適當延長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籌建期內不得從事金融業務活動。
第十九條金融機構籌建就緒,應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開業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一式三份。
(一)開業申請報告;
(二)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或有關單位出具的驗資證明,資本金或營運資金入賬原始憑證復印件,投資者的背景資料、資產負債表和會計報表;
(三)擬任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負責人的名單及履歷,從事過金融業務工作的人員占從業人員的比例。
(四)營業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證明文件;
(五)章程,內容包括機構名稱、營業地址、機構性質、經營宗旨、注冊資本金或營運資金數額、業務范圍、組織形式、經營管理和中止、清算等事項;
(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條中國人民銀行在收到申請開業文件之日起3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是否批准其申請,未予批準的,在書面通知中註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經批准開業的金融機構,應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並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和人民銀行的批准文件領取《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經營外匯業務的另按規定申領《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辦妥以上手續始得營業。
第二十二條金融機構自領取許可證之日起90日內必須開業。逾期未開業者,原批准文件自動失效,由中國人民銀行收回許可證。但遇不可抗力經中國人民銀行同意延期營業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經批准設立的金融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在指定的報紙上向社會公告。公告費用由被公告的金融機構支付。
第四章許可證管理
第二十四條《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是金融機構經營金融業務的法定證明文件,除由中國人民銀行依法頒發、扣繳或吊銷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放、收繳或扣押。
第二十五條《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和《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統一設計和印製。
第二十六條《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和《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由正本和副本組成,並註明金融機構的名稱、編號、企業性質及形式、注冊資本金或營運資金數額、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負責人、業務范圍、頒發日期及有效期限等內容。
第二十七條金融機構應將《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正本放置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並妥善存放、保管許可證副本,以備查驗。許可證禁止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不得復印。
第二十八條中國人民銀行對領取或更換許可證的金融機構,按規定收取一定費用。
第二十九條《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每3年更換一次。如許可證丟失或嚴重破損,應於發現之日起15日內在全國性報紙上聲明作廢,並持書面檢查和已刊發的登報聲明向中國人民銀行重新申領。
第五章資本金或營運資金管理
第三十條、金融機構的貨幣資本金必須按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入賬到位。
第三十一條金融機構的股東資格、股東數量和股本結構應符合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金融機構的資本金或營運資金來源應是投資者有權支配的自有資金,不得以借入資金、債權作為資本金。
第三十三條金融機構設立的分支機構一律不得具有法人地位,分支機構應具有規定數額的營運資金,其營運資金由總行(總公司)從資本金或公積金中撥付,累計撥付總額不得超過總行(總公司)資本金的60%。
第三十四條金融機構的資本金或營運資金必須真實、充足。
第六章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任職資格審查
第三十五條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的任職實行資格審查制度。
第三十六條金融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的任免或變更,應事先按金融機構審批許可權報中國人民銀行進行任職資格審查。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進行任職資格審查或審查不合格的,金融機構的董事會或行政主管部門一律不得辦理任免手續。
第三十七條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任職資格的審查方式包括:
(一)審核履歷及有關材料;
(二)考察談話;
(三)了解有關情況。
第三十八條金融機構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的任職資格條件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制定。
第七章金融機構的變更
第三十九條金融機構的下列變更事項,應事先報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辦理變更手續。
(一)增減注冊資本金或營運資金數額,調整股權結構及股本方式,轉讓股權;
(二)改制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三)調整業務范圍;
(四)更換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
(五)更改名稱;
(六)機構分設、合並;
(七)修改章程;
(八)變更營業地址;
(九)中國人民銀行認定須報經批準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四十條金融機構變更事項的審批程序與許可權,參照本規定第三章的有關規定辦理。營業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的變更可由原審批機關授權下一級中國人民銀行審批,到原審批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十一條金融機構變更申請的答復期為60天,逾期如未獲批准,90天內不得再次提出同樣的申請。
第八章金融機構的終止
第四十二條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可責令其關閉並繳銷許可證。
(一)嚴重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領取《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後90天內未開業;
(三)已喪失本規定第八條要求具備的條件;
(四)已連續停業6個月或累計停業1年;
(五)被其他金融機構收購或兼並;
(六)連續3年虧損額占資本金的10%或虧損額已佔資本金的15%以上;
(七)年檢不合格整改無效或連續2年年檢不合格;
(八)在申請設立過程中提供虛假材料或有不正當行為;
(九)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應予關閉的情況。
第四十三條金融機構申請歇業、破產、解散,應按其設立時的申報程序報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第四十四條金融機構的終止、被收購或兼並,破產、解散或被責令關閉,應在中國人民銀行和有關部門的監督下依法進行清算後,繳回《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持中國人民銀行通知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手續,並在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報紙上公告。
第九章年檢與日常檢查
第四十五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有權隨時對金融機構進行日常檢查,並實行行業年度檢查制度。
對全國性金融機構的總行、總公司的年檢和日常檢查,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組織實施或授權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分行實施。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負責對轄區內各金融機構的年檢和日常檢查。
第四十六條中國人民銀行工作人員依法對金融機構行使檢查職權時,應持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統一頒發的《金融檢查證》。
第四十七條金融機構年檢及日常檢查的內容包括:
(一)設置或變更事項的審批手續是否完備;
(二)申報材料的各項內容與實際情況是否相符;
(三)資本金或營運資金是否真實、充足;
(四)是否超業務范圍經營;
(五)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變更手續是否完備;
(六)是否違章、違法經營;
(七)業務經營狀況是否良好;
(八)營業場所和安全設施是否符合要求;
(九)中國人民銀行認為需要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八條金融機構年檢時間為每年的第一季度。金融機構在接到年檢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應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下列文件和報表:
(一)年檢報告書;
(二)資產負責表和損益表;
(三)年度決算報告;
(四)《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副本;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報送的其他資料。
第四十九條年檢合格的金融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在其《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副本上加蓋合格印章,並予以公告。
對金融機構年檢及日常檢查的有關資料和結論,由中國人民銀行記入該金融機構檔案。
第十章罰則
第五十條凡違反本規定者,中國人民銀行有權依法進行查處。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凍結其賬戶,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人民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
(一)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的;
(二)無《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擅自經營金融業務的;
(三)偽造《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的。
第五十二條金融機構在設立過程中弄虛作假,有欺詐行為的,除吊銷《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外,另處以人民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
第五十三條金融機構在籌建期間擅自辦理金融業務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按違法金額處以萬分之五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籌建資格。
第五十四條拒絕和阻撓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年檢或日常檢查的,處以人民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
第五十五條金融機構在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的資料、文件及報表中弄虛作假的,處以人民幣5萬元以上50萬元
第五十六條丟失或塗改《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的,處以人民幣1萬元以上10萬元
第五十七條對年檢不合格的金融機構,中國人民銀行予
(一)限期改正;
(二)緩辦年檢登記,並要求其進行整頓;
(三)建議更換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
(四)責令其停業整頓,並予以公告。
6. 外匯管理條例的內容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外匯管理,促進國際收支平衡,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統稱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外匯管理職責,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外匯,是指下列以外幣表示的,可以用作國際清償的支付手段和資產:
1、外幣現鈔,包括紙幣、鑄幣;
2、外幣支付憑證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據、銀行存款憑證、銀行卡等;
3、外幣有價證券,包括債券、股票等;
4、特別提款權;
5、其他外匯資產。
第四條境內機構、境內個人的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以及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的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五條國家對經常性國際支付和轉移不予限制。
第六條國家實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制度。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對國際收支進行統計、監測,定期公布國際收支狀況。
第七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為客戶開立外匯賬戶,並通過外匯賬戶辦理外匯業務。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向外匯管理機關,報送客戶的外匯收支及賬戶變動情況。
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禁止外幣流通,並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境內機構、境內個人的外匯收入,可以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的條件、期限等,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根據國際收支狀況和外匯管理的需要作出規定。
第十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依法持有、管理、經營國家外匯儲備,遵循安全、流動、增值的原則。
第十一條國際收支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失衡,以及國民經濟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危機時,國家可以對國際收支採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經常項目 外匯管理
第十二條經常項目外匯收支應當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
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前款規定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留,或者賣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
第十四條經常項目外匯支出,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關於付匯與購匯的管理規定,憑有效單證以自有外匯支付,或者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支付。
第十五條攜帶、申報外幣現鈔出入境的限額,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 資本項目外匯管理
第十六條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直接投資,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應當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登記。
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從事有價證券,或者衍生產品發行、交易,應當遵守國家關於市場准入的規定,並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十七條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向境外直接投資,或者從事境外有價證券、衍生產品發行、交易,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國家規定需要事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備案的,應當在外匯登記前辦理批准或者備案手續。
第十八條國家對外債實行規模管理。借用外債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並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外債登記。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的外債統計與監測,並定期公布外債情況。
第十九條提供對外擔保,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由外匯管理機關,根據申請人的資產負債等情況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國家規定其經營范圍,需要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應當在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前辦理批准手續。申請人簽訂對外擔保合同後,應當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對外擔保登記。
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金融組織貸款進行轉貸提供對外擔保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在經批準的經營范圍內,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其他境內機構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外匯管理機關根據申請人的資產負債等情況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國家規定其經營范圍,必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應當在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前,辦理批准手續。
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二十一條資本項目外匯收入保留或者賣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但國家規定無需批準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資本項目外匯支出,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關於付匯與購匯的管理規定,憑有效單證以自有外匯支付或者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支付。國家規定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的,應當在外匯支付前辦理批准手續。
依法終止的外商投資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清算、納稅後,屬於外方投資者所有的人民幣,可以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匯出。
第二十三條資本項目外匯及結匯資金,應當按照有關主管部門,及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的用途使用。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資本項目外匯,及結匯資金使用和賬戶變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管理
第二十四條金融機構經營或者終止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經營或者終止經營其他外匯業務,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經外匯管理機關,或者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五條外匯管理機關對金融機構外匯業務實行綜合頭寸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金融機構的資本金、利潤以及因本外幣資產不匹配,需要進行人民幣與外幣間轉換的,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 人民幣匯率和外匯市場管理
第二十七條人民幣匯率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
第二十八條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和符合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條件的其他機構,可以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在銀行間外匯市場進行外匯交易。
第二十九條外匯市場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三十條外匯市場交易的幣種和形式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
第三十一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依法監督管理全國的外匯市場。
第三十二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外匯市場的變化和貨幣政策的要求,依法對外匯市場進行調節。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職責,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二)進入涉嫌外匯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
(三)詢問有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的機構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直接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四)查閱、復制與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直接有關的交易單證等資料;
(五)查閱、復制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的當事人和直接有關的單位、個人的財務會計資料及相關文件,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和資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經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或者省級外匯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查詢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的當事人和直接有關的單位、個人的賬戶,但個人儲蓄存款賬戶除外;
(七)對有證據證明已經或者可能轉移、隱匿違法資金等涉案財產或者隱匿、偽造、毀損重要證據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凍結或者查封。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外匯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如實說明有關情況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三十四條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的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證件。監督檢查、調查的人員少於2人,或者未出示證件的,被監督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
第三十五條有外匯經營活動的境內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表等資料。
第三十六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發現客戶有外匯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外匯管理機關報告。
第三十七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為履行外匯管理職責,可以從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獲取所必需的信息,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應當提供。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向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通報外匯管理工作情況。
第三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外匯違法行為。
外匯管理機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並按照規定對舉報人,或者協助查處外匯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有違反規定將境內外匯轉移境外,或者以欺騙手段將境內資本,轉移境外等逃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調回外匯,處逃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逃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有違反規定以外匯收付,應當以人民幣收付的款項,或者以虛假、無效的交易單證等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騙購外匯等非法套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對非法套匯資金予以回兌,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規定將外匯匯入境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
非法結匯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對非法結匯資金予以回兌,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規定攜帶外匯出入境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可以處違法金額20%以下的罰款。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海關予以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有擅自對外借款、在境外發行債券,或者提供對外擔保等違反外債管理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規定,擅自改變外匯或者結匯資金用途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者,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
有違反規定以外幣在境內計價結算,或者劃轉外匯等非法使用外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或者非法介紹買賣外匯數額較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未經批准擅自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經批准經營結匯、售匯業務以外的其他外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或者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停止經營相關業務:
(一)辦理經常項目資金收付,未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的;
(二)違反規定辦理資本項目資金收付的;
(三)違反規定辦理結匯、售匯業務的;
(四)違反外匯業務綜合頭寸管理的;
(五)違反外匯市場交易管理的。
第四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機構可以處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表等資料的;
(三)未按照規定提交有效單證或者提交的單證不真實的;
(四)違反外匯賬戶管理規定的;
(五)違反外匯登記管理規定的;
(六)拒絕、阻礙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的。
第四十九條境內機構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除依照本條例給予處罰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處分;對金融機構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外匯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一條當事人對外匯管理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附則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境內機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部隊等,外國駐華外交領事機構,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除外。
(二)境內個人,是指中國公民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連續居住滿1年的外國人,外國駐華外交人員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除外。
(三)經常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涉及貨物、服務、收益及經常轉移的交易項目等。
(四)資本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引起對外資產,和負債水平發生變化的交易項目,包括資本轉移、直接投資、證券投資、衍生產品及貸款等。
第五十三條非金融機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應當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准,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7. 外匯分類管理等級查詢
可去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查詢。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2008修訂)》對其有相應的規定:
第十七條 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向境外直接投資或者從事境外有價證券、衍生產品發行、交易,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
國家規定需要事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備案的,應當在外匯登記前辦理批准或者備案手續。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的外債統計與監測,並定期公布外債情況。
(7)金融機構經營或者終止經營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2008修訂)》相關法條:
第二十四條 金融機構經營或者終止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經營或者終止經營其他外匯業務,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經外匯管理機關或者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金融機構的資本金、利潤以及因本外幣資產不匹配需要進行人民幣與外幣間轉換的,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第五章人民幣匯率和外匯市場管理。
第二十八條 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和符合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條件的其他機構,可以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在銀行間外匯市場進行外匯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