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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股東股權代持

發布時間:2021-03-07 22:03:33

① 股權代持是由實際出資人還是名義股東行使股東權利

股權代持一般是指實際投資人基於個人目的與他人約定,以他人的名義出資,並記載於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或工商登記公示材料中且由該他人履行股東權利義務的行為。一般將實際出資人稱為隱名股東,將代為持有公司股權的另一方稱為顯名股東。在股權代持關系中,基於股權代持協議,隱名股東對顯名股東在行使股權方面進行不同程度的控制,顯名股東則擁有股權管理的職責。

規避公司股東人數。《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的股東不得多於50人,若有限公司股東將超過50人時,又不願設立股份公司,一些投資者就會做為隱名股東,將其出資記載到顯名股東名下,如此一來,就有效規避了與法律規定相抵觸,這樣的結果必然就是看上去公司股東人數就少於公司法規定,而實際上股東的人數已經超出法定要求。

進行關聯交易。實際出資人通過股權代持協議,轉出某一公司的股權,而實際上仍然可操縱其公司,使其與自己名下的另一公司進行交易。

若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基於某種特殊關系,如親戚關系、朋友關系等,而未訂立書面的股權代持協議,一旦發生權益糾紛,顯名股東可能會否認股權代持的存在,最終損害隱名股東的權益。

其次,若簽訂了股權代持協議,但協議的效力將影響當事雙方及公司、公司其他股東和第三人等的利益,一旦股權代持協議發生爭議,將會引起一系列的其他法律問題,在現有的法律制度下,很難依法解決。

隱名股東、顯名股東與公司內部的糾紛
第一,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是誰對公司承擔責任。若公司依據商事登記向顯名股東主張股東義務,而顯名股東以其是非真實股東拒不履行,從而產生糾紛。第二,在未履行股東出資責任時,應由誰來對其他股東承擔違約責任的問題上,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相互推卸責任也會引發與其他股東之間的糾紛。

由於《公司法》對股權代持採取迴避的態度,使得我國目前關於股權代持的法律問題任然處於法律缺失的狀態,從而引發了一系列關於股權代持的糾紛,這已不同程度的阻礙了公司及社會經濟的穩定發展。所以,要盡快承認股權代持,將其納入到《公司法》中,同時輔之以相應的司法解釋等具體操作的法律文件。

要基於《合同法》52條和《公司法解釋三》的內容,明確規定股權代持協議的訂立方式、約定的必要內容(當事人、出資情況、合同目的、雙方的權利義務、糾紛解決方式)和協議的效力等。在實踐中,法院要明確其有效性,可作為直接證據使用。當發生糾紛時,法院可以此對案件的性質及股東資格和股權歸屬進行判決,以此區別與債權債務關系引發的糾紛。

法律可對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的股東資格加以明確規定,在法律上規定雙方的權利義務。並對隱名股東是否具有股東資格的條件明確化。具體如下:1.隱名股東的出資行為與股權代持的約定不得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2.雙方應出於真實的意思表示下簽訂書面協議;3.隱名股東完成對公司的出資義務,且出資合法有效;4.隱名股東必須向公司提出顯名化的意思表示,並說明其必要理由;5.隱名股東顯名化應依據《公司法》規定,取得其他公司股東的同意。

② 股權代持需要所有股東確認嗎

代持這種行為本來就是原股東與代持方兩方的事情,一般不需要別人確認的。雙方簽訂好代持協議即可。

③ 股份代持協議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五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

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當然股份代持,由於實際出資人並未列於股東名冊,也無法通過股東會行駛股東權,相比直接持有股權,還是有一定風險。但仍是一種可行的方案。

(3)金融機構股東股權代持擴展閱讀:

代持股協議,指代為持有股份、享有股權的委託協議書。產生代持股的原因有多種,可能是真實的出資人不願意公開自己的身份,或者是為了規避經營中的關聯交易、找別人代持股,或者是為了規避國家法律對某些行業持股上限的限制,也可能是有的公司對股東身份有特別的要求。

但是,不管基於什麼目的,代持股份必然在委託人和受託人之間形成一份股份代持協議書。簽訂代持股協議則存在一定法律風險。

法律風險

產生代持股的原因有多種,可能是真實的出資人不願意公開自己的身份,或者是為了規避經營中的關聯交易、找別人代持股,或者是為了規避國家法律對某些行業持股上限的限制,也可能是有的公司對股東身份有特別的要求。

但是,不管基於什麼目的,代持股份必然在委託人和受託人之間形成一份股份代持協議書。簽訂代持股協議則存以下法律風險:

一、合同效力糾紛

如果代持股協議的內容沒有違反國家法律的規定,主要是沒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沒有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等情形的,一般代持股協議是合法的。但是,這種合法也僅限於簽訂協議的雙方之間,對第三人沒有約束力。

另外,根據中國法律規定,中國有些產業限制外國投資者(包括港、澳、台投資者)投資或者禁止外國投資者投資。

如果外國投資者規避中國法律規定,通過股權代持方式進入相關行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此時實際出資者和名義股東之間的股權代持協議會因違反中國法律規定而被認定為無效。

二、實際出資人不進行工商登記存在的法律風險

登記在工商管理部門的股東是接受委託的持股代理人,並不是實際的出資人,但是,對外來講,股東資格的確認依據的是股東出資證明書和工商登記,實際出資人雖然出資但是自己的名字並不顯示在工商登記資料上,就容易存在以下法律風險:

1、股東的身份不被認可。由於實際出資人的姓名並不記載於工商登記資料上,那麼在法律上實際出資人的股東地位是不被認可的,股東的表決權、分紅權、增資優先權、剩餘財產分配權等一系列的權利都需要由代持股人行使,必然導致風險的存在。

同時代持股人轉讓股份、質押股份的行為,實際出資人都很難控制。

2、代持股人惡意損害實際股東的利益。包括代持股人濫用經營管理權、表決權、分紅權、增資優先權、剩餘財產分配權等權利給實際出資人造成的財產損失。

3、由於代持股人自身原因導致訴訟而被法院凍結保全或者執行名下的代持股權。當代持股人出現其他不能償還的債務時,法院和其他有權機關可以依法查封上述股權,並將代持股權用於償還代持股人的債務。實際出資人如果未能及時阻止,只有依據代持股協議向代持股人主張賠償責任。

4、代持股人意外死亡引發繼承或離婚糾紛等。如果代持股人意外死亡,則其名下的股權作為財產將有可能涉及繼承或離婚分割的法律糾紛。實際出資人不得不捲入相關糾紛案件中,才能維護自己的財產權。

④ 如何理解股份代持的問題

所謂股權代持,也被稱為委託持股、隱名持股、股權掛靠,是指實際出資人(即被代持人)與名義出資人(即代持人)以協議或其它形式約定,由名義股東以其自己名義代實際出資人履行股東權利義務,由實際出資人履行出資義務並享有投資權益的一種權利義務安排。

雖然股權代持帶有隱藏真實股東身份的因素,但其在法律層面上是受到認可和保護的。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管理辦法》第十三條及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創業板上市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發行人的股權清晰,控股股東和受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持有的發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權屬糾紛」。因此,證監會要求企業在IPO前要進行股權代持關系的清理。具體來說,我們從證監會的反饋意見中看出,證監會的審核關注點在於股權代持的歷史真實原因及關系真實性、股權代持過程是否合法有效、股權代持的處理結果是否達到股權權屬清晰的要求。

股權代持主要存在以下三種法律關系:

第一,實際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的法律關系;

第二,是實際股東、名義股東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

第三,是實際股東、名義股東與公司外第三人之間的關系。

那麼我們該如何判斷股權代持關系的真實性性呢?一方面可以通過查閱顯名股東和隱名股東的委託持股協議並向雙方確認,另一方面通過查明隱名股東是否實際出資以及隱名股東是否實際享有股東權益來判斷代持關系的真實性。

股權代持產生的原因是什麼如下:

1、《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的規定上限是50人,員工持股人數過多就可能選擇股份代持。

2、除了股東上限,還對股東人數的下限有要求(2人),創始人會選擇另一個人代持股份,兩人設立有限責任公司。

需要注意的是,以下人員是不能出資合法地成為股東的:

1 在政府部門或其他參照公務員管理的單位擔任黨政領導幹部、公務員的人員(含高等學校黨政領導幹部)

2 軍人

3 國有企業領導幹部

4 違背競業禁止規定的人員

5 外籍人士或機構

⑤ 什麼是股權代持

股權代持是指實際出資人與他人約定,以該他人名義代實際出資人履行股東權利義務的一種股權或股份處置方式。

⑥ 股權代持是否合法

合法。

股權代持又稱委託持股、隱名投資或假名出資,是指實際出資人與他人約定,以他人名義代實際出資人履行股東權利義務的一種股權或股份處置方式。

在此種情況下,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之間往往僅通過一紙協議確定存在代為持有股權或股份的事實。

第三種是實際股東、名義股東與公司外第三人之間的關系。

但近年來,代持股份引發了名義持股人和實際持股人諸多爭議,而目前法律上的界定也比較模糊,因此簽訂代持股份合同最好找專業律師或法學專家進行咨詢。

通常來說代持股份需要考慮以下法律風險:

1、登記在工商管理部門的股東是接受委託的代持股人,它並不是真正的出資人。

但是,股東資格的確認依據是股權證和工商登記,如果此時上述文件記載的都是代持股人。

此時,真正的出資人只有依據代持股協議向代持股人主張賠償責任。

2、當代持股人出現特別的意外情況離世,代持股人名下的上述股權,就會成為繼承人爭奪繼承財產的標的。

委託人不得不捲入這場遺產繼承的糾紛案件中來,付出 很大的艱辛才能完好地拿回自己的財產權。

(6)金融機構股東股權代持擴展閱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五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

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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