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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代銷業務市場准入

發布時間:2021-03-10 03:43:12

A. 銀監辦發[2016]25號《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於加強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解決當前群眾關切問題的指導

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於加強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解決當前群眾關切問題的指導意見
銀監辦發〔2016〕25號
各銀監局,各政策性銀行、大型銀行、股份制銀行,郵儲銀行,外資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其他會管金融機構,中國銀行業協會、中國信託業協會:
為認真解決好人民群眾關心的熱點難點問題,提升金融消費者信心,維護公平正義,促進社會和諧,實現銀行業金融機構可持續健康發展,有效治理當前存款糾紛、私售「飛單」、誤導銷售、違規收費等問題,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5〕81號)要求,現就加強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提出以下意見。
一、健全體制機制,及時跟進銀行業消費者對銀行服務的各項訴求和關切
(一)加強制度建設。銀行業金融機構應按照監管要求,對現有的制度體系開展有針對性的、系統的梳理和完善。要根據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各項政策和基本原則,盡快建立起目標清晰、架構合理、分工科學、便於操作的管理制度體系,使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要求在相關經營管理環節中都能體現為切實可行的業務管理標准。
(二)健全組織體系。開辦個人業務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在董(理)事會下設立專門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並定期向董(理)事會提交有關報告,確保將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納入公司治理、企業文化建設和經營發展戰略中。同時,應在法人機構層面設立專職部門,負責組織推動本機構消費者權益保護各項工作,落實人員配備和經費預算,並保證其開展相關工作的獨立性、權威性和專業能力。在確保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有效開展的前提下,個人業務規模較小的外資銀行和農村中小金融機構可以結合實際採取相應的組織形式。
(三)完善工作機制。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在提供金融產品或服務的各個業務環節全面貫徹落實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各項監管要求。要將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納入到綜合經營績效考核評價體系,配以合理考核權重,有效引導各級機構和從業人員嚴格落實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各項要求,確保政策落地。要完善內部監督制約和考核評價機制,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各項工作要求落實不力的分支機構和相關業務條線進行嚴肅問責。

(四)改進投訴管理。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認識到消費者投訴對於改進經營管理、提升服務質量的重要意義。要改變單純壓降投訴數量的簡單管理模式,注重源頭治理,暢通投訴渠道,規范投訴處理流程,切實承擔起投訴處置的主體責任。高管層應定期分析消費者投訴處理反映出的各類問題,確保建立一級抓一級、層層抓落實的有效投訴管理體系,依法維護消費者的求償權。

二、規范經營行為,不斷提高服務標准和水平

(一)加強產品信息披露。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產品名稱不得使用帶有誘惑性、誤導性或易引發爭議的語言。產品宣傳材料應真實、全面地反映產品的主要特性,嚴禁誇大收益率或隱瞞重要風險信息。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建立產品信息查詢平台,收錄全部在售及存續期內金融產品的基本信息,對存續期內金融產品的風險信息變動情況進行及時提示,並嚴格區分自有產品和代銷產品,供消費者查詢。凡未在信息查詢平台上收錄的產品,一律不得銷售,切實保障消費者知情權和自主選擇權。通過電子渠道銷售的,也應遵守監管部門關於產品銷售的規定和流程管理要求。

(二)落實產品銷售透明原則。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引導消費者充分認識金融產品及其差異,進一步完善和落實金融產品風險評估及分級管理制度。售前開展消費者風險偏好、風險認知和風險承受能力測試,確保將合適的產品和服務提供給合適的消費者。妥善留存消費者已明確知曉產品重要屬性和風險信息的相關證據,保障消費者知情權和公平交易權。

(三)實施產品銷售專區管理。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在網點專門區域銷售自有理財產品與代銷產品。銷售專區應有明顯標識,並在顯著位置以醒目字體提醒消費者通過網站、查詢平台或其他媒介了解產品相關信息,並進行風險提示。專區銷售人員應當具有理財和代銷業務相應資格,除本機構本行銷售人員外,禁止其他任何人員在營業場所開展任何形式的營銷活動。銷售專區內應公示咨詢舉報電話,便於消費者確認產品屬性及相關信息,舉報違規銷售、私售產品等行為。

(四)實施專區產品銷售「雙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在2016年底前完成銷售專區內電子監控系統的安裝配備工作,實現自有理財產品與代銷產品銷售過程全程同步錄音錄像。要完整客觀地記錄營銷推介、相關風險和關鍵信息提示、消費者確認和反饋等重點銷售環節。錄像中應可明確辨別銀行員工和消費者面部特徵,錄音應可明確辨識員工和消費者語言表述。錄音錄像資料至少應保留到產品到期兌付後6個月,發生糾紛的要保留到糾紛最終解決後。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加強對錄音錄像錄制和保存的管控,確保錄音錄像的錄制和保存不受人為干預或操縱。錄制過程中應保護消費者隱私,注重消費者體驗,嚴格防控錄音錄像信息泄露風險,並確保錄音錄像資料可隨時精準檢索和調閱,以有效維護消費者財產安全權和依法求償權。部分確有實施困難的農村中小金融機構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分步實施。

(五)強化消費者個人信息保護。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在各個環節加強消費者信息保護,未經消費者授權,不得向第三方機構或個人提供消費者的姓名、證件類型及證件號碼、電話號碼、通信地址及其他敏感信息;未經消費者同意,不得以各種形式向其推送各類服務和產品信息,保障消費者信息安全權。

(六)規范服務收費行為。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嚴格執行商業銀行服務收費相關辦法和監管規定,通過完善業務流程、改進業務系統功能以及加強前台工作人員培訓等措施,保證在向消費者提供服務前,事先告知收費與否及各個服務環節的計費標准(包括減免優惠政策)和收費金額,充分保障消費者知情權和自主選擇權。

(七)嚴格執行授信業務管理規定。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員工在辦理個人貸款、信用卡等業務時,應保證各項條件公正透明,嚴格履行告知義務並尊重消費者自願選擇。受理申請後,在做好申請人身份識別和審核工作的同時,應堅持客戶至上的服務理念,不斷提高業務辦理效率,減少不必要的審批環節,最大限度地公開工作流程,誠實履行各項合同義務,公平對待消費者。嚴禁虛假承諾、捆綁銷售等違法違規行為,保護消費者的知情權、自主選擇權和公平交易權。

(八)提升代銷業務規范化管理水平。銀行業金融機構應按照銀監會相關規定,嚴格代銷業務范圍,完善代銷業務內部管理制度,加強合作機構和產品准入管理,認真落實各項銷售環節監管要求,做好風險隔離,保障消費者的財產安全權、知情權和自主選擇權。

(九)加強員工行為管理。銀行業金融機構應深入開展教育培訓,倡導誠信服務,樹立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經營理念。全面貫徹落實關於加強內部控制和防範操作風險的各類規章制度,結合新的要求,完善和細化業務流程及員工行為標准,嚴格員工行為管控,杜絕銀行員工利用從業身份及藉助銀行營業場所私售「飛單」、從事非法集資以及其他非法金融活動。要加大員工異常行為排查力度,高度關注員工參與「掮客」交易、頻繁劃轉大額資金等現象,及時發現潛在的風險隱患,防止各類外部風險向銀行業傳染。同時還應大力倡導誠信舉報,鼓勵員工堅決抵制各類違法違規行為,全面保障消費者財產安全權。

(十)主動提升服務消費者的意識和水平。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積極發揮主觀能動性,在業務開展過程中,要認真檢視服務中存在的問題和不足,並在此基礎上完善和細化金融產品和服務的制度及流程。在關繫到消費者重大權益的問題上,要在認真履行合同義務的同時,積極通過事先與消費者約定的各類信息提示渠道和方式,主動告知相關信息,提倡人性化地對待消費者。

(十一)加強對特殊消費者群體的關愛和保護。特殊消費者群體權益保護是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基本內容之一,銀行業金融機構應提高認識,在不斷完善金融服務過程中充分考慮農民工、殘障人士、下崗失業者、老年人等特殊群體的相關權益。應通過實行相關費用優惠減免、根據其消費特點和風險偏好開發金融產品、針對其行為特點設計人性化的服務流程、加大相關服務配套設施投入、提高服務特殊消費者群體的應急處理能力等措施,提供必要便利,滿足其合理金融需求,創造適宜的金融服務環境,有效維護特殊消費者群體的公平交易權和受尊重權。

三、強化監管引領,有效推動銀行業金融機構踐行為民服務宗旨

(一)推進矛盾糾紛化解。各級監管機構要督促銀行業金融機構切實承擔起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主體責任,貫徹落實消費者投訴「首問負責制」,及時化解各類糾紛、矛盾。特別是要推動銀行業金融機構加強對基層單位投訴處理工作的系統管理和指導,按照「先機構、後監管」的工作流程,妥善處理消費者與銀行業金融機構之間的各類業務糾紛。同時,各級監管職能部門要認真做好消費者投訴過程中銀行業金融機構涉及違法違規行為的性質認定及違規處理工作。要不斷總結前期金融消費糾紛調解、仲裁機制試點工作相關經驗,積極探索設立具有獨立性和公信力的第三方機構,引導消費者通過第三方調解機構化解矛盾糾紛,實現糾紛解決途徑的多元化。

(二)聯動市場准入監管。要把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與市場准入有機結合起來,發揮市場准入的導向作用,推動銀行業金融機構不斷提升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水平。對於有開辦理財產品銷售業務和代銷產品業務資質的擬設網點,應在准入審批環節嚴格考察其銷售專區及專區產品銷售「雙錄」等監管要求落實情況。

(三)強化日常行為監管。要把消費者權益保護納入日常監管內容,通過輿情監測、消費者投訴分析等渠道,抓住銀行業消費者反映強烈的熱點難點問題,及時採取有效措施,糾正銀行業金融機構各類違法違規行為。將有關加強消費者權益保護體制機制方面的監管要求作為一項重要內容納入非現場監管體系。要針對銀行業金融機構貫徹落實消費者權益保護相關監管要求的情況,組織開展專項現場檢查或結合其他現場檢查項目開展檢查,2016年重點檢查產品銷售錄音錄像及個人信息保護制度落實情況、以及誤導銷售、私售「飛單」、信用卡違規等違規經營行為,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工作落實情況進行評價,推動相關監管要求落實到位。對工作組織部署不力、推進效果不明顯的銀行業金融機構,要採取相應的監管措施。銀行業協會應充分發揮行業自律組織的作用,組織各會員單位提升服務水平,切實保護消費者權益。

(四)完善工作考核評價。持續完善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機制,不斷充實健全考核評價要素和指標,進一步細化考核評價標准,提高考評指標的實效性和可操作性。要將銀行業金融機構保障消費者基本權益、回應消費者權益保護領域熱點難點問題的工作開展情況及效果納入年度考核評價內容。逐步推動將銀行業金融機構消費者權益保護考核評價結果與監管評級體系及非現場監管、現場檢查及其他日常監管手段有機融合,充分發揮考核評價結果的約束作用,推動銀行業金融機構不斷加強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切實提升工作成效。

(五)加大違規處罰力度。要強化對銀行業金融機構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監管問責,對各類嚴重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加大依法打擊力度。充分利用行政處罰和各種強制措施手段,依法追究相關機構和人員的責任,督促銀行業金融機構不斷規范經營行為。

四、加大宣教力度,逐步增強銀行業消費者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能力

(一)明確主體責任。各銀行業金融機構要承擔起主體責任,向社會公眾普及金融知識。要強化組織保障和後勤保障,安排專門的宣傳教育工作經費。在積極參加監管部門統一組織的各項宣傳教育活動的同時,還要充分動員全體員工,利用營業網點和各種網路資源優勢,擴大日常宣傳效果。

(二)加強組織推進。各級監管機構要有效整合行業協會等方面的金融知識普及活動,統籌安排各類宣傳教育活動的開展時間、頻次,避免工作交叉和資源浪費。組織和動員銀行業金融機構通過請進來、走出去等多種途徑,充分利用現代傳媒方式,積極提升銀行業消費者金融知識素養。同時,要積極協調相關政府部門,形成合力,擴大金融知識教育活動的覆蓋面,推動金融知識普及工作納入到國民教育體系。

(三)突出宣教重點。各級監管機構和銀行業金融機構,要不斷增強敏感性,提升宣傳教育的時效性。針對當前多發的存款糾紛、私售「飛單」、信用卡還款糾紛、儲戶個人信息泄露、非法攬儲等突出問題,靈活調整和安排宣傳內容,增強廣大消費者識別非法金融業務、非法金融活動和防範不法侵害的能力,有效促進金融市場和諧健康發展。

非銀行金融機構參照本意見執行。

B. 中央銀行作為特殊的金融機構,在業務上有哪些限制怎樣進行限制

中央銀行是一國最高的貨幣金融管理機構,在各國金融體系中居於主導地位。中央銀行的職能是宏觀調控、保障金融安全與穩定、金融服務。

中央銀行的性質、職能和結構

(1)中央銀行的性質可以科學地表述為:中央銀行是國家賦予其制定和執行貨幣政策,對國民經濟進行宏觀調控和管理監督的特殊的金融機構。
中央銀行的性質集中體現在它是一個「特殊的金融機構」上面,具體來說,包括其地位的特殊性、業務的特殊性和管理的特殊性。
(2)中央銀行的性質具體體現在其職能上,中央銀行有發行的銀行、政府的銀行、銀行的銀行、調控宏觀經濟的銀行四大職能。
(3)中央銀行的結構即中央銀行制度的結構,它主要包括中央銀行的資本結構、資產負債結構和權力結構等方面的內容。

中央銀行在金融監管中的地位

(1)20世紀80年代以前,大多數國家的中央銀行是金融業或銀行的監管。
(2)現在,中央銀行作為金融監管的唯一主體,已無法適應新的金融格局。這是因為銀行在金融體系中的傳統作用正受到挑戰,金融市場在經濟發展中的作用越來越大,於是許多國家通過另設監管機構來監管越來越多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如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等。
(3)從各國金融監管的實踐來看,監管體制可分為四類:分業經營且分業監管,如法國和中國;分業經營而混業監管,如韓國;混業經營而分業監管,如美國和香港地區;混業經營且混業監管,如英國和日本等。 是否由中央銀行擔當監管重任也有不同情形:有中央銀行仍負責全面監管的;有中央銀行只負責對銀行業監管的;也有在中央銀行外另設新機構,專司所有金融監管的。

中央銀行金融監管程序和內容

完整的金融監管是一個連續、循環的過程,它由市場准入監管、日常運營監管、風險評價、風險處置以及市場退出等相關要素和環節組成。
(1)機構功能定位 所謂功能定位,是指各類金融機構在市場經濟活動中所扮演的主要角色,以及運作、發展的空間,具體體現在該機構的服務對象、業務范圍和服務方式。
(2)市場准入廣義上的金融機構市場准入包括三個方面機構准入、業務准入和高級管理人員准入。機構准入,是指依據法定標准,批准金融機構法人或其分支機構的設立。業務准入,是指按照審慎性標准,批准金融機構的業務范圍和開辦新的業務品種。高級管理人員的准入,是指對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核准和認可。
(3)業務運營監管對金融機構的業務運營監管,主要是通過監管當局(如中央銀行)的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以及藉助會計(審計)師事務所進行的外部審計,及時發現、識別、評價和糾正金融機構的業務運營風險。這是監管當局日常監管的主要內容,包括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
(4)風險評價 風險的綜合評價是金融監管人員在綜合分析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結果及來自中介機構提供信息的基礎上,對被監管機構所存在風險的性質、特徵、嚴重程度及發展趨勢做出的及時、客觀、全面的判斷和評價。
(5)風險處置 金融監管當局要針對金融機構所存在的不同風險及風險的嚴重程度及時採取相應措施加以處置,處置方式包括糾正、救助和市場退出。

C. 銀行業金融機構市場准入監管內容主要包括哪些

金融監管的抄主要內容主要包括:對金融機構設立的監管;對金融機構資產負債業務的監管;對金融市場的監管,如市場准入、市場融資、市場利率、市場規則等等;

對會計結算的監管;對外匯外債的監管;對黃金生產、進口、加工、銷售活動的監管;對證券業的監管;對保險業的監管;對信託業的監管;對投資黃金、典當、融資租賃等活動的監管。

金融機構的業務監管:

一個就是對資產端的資質進行審核,也就是借貸人的徵信信息進行甄別;

第二個是規避國家法律禁止的事項;

第三個是對不同人群進行發放不同額度。還有就是,結合公司情況,建立一套公司特有的保障制度。

(3)金融機構代銷業務市場准入擴展閱讀:

監管目的

(1)維持金融業健康運行的秩序,最大限度地減少銀行業的風險,保障存款人和投資者的利益,促進銀行業和經濟的健康發展。

(2)確保公平而有效地發放貸款的需要,由此避免資金的亂撥亂劃,防止欺詐活動或者不恰當的風險轉嫁。

(3)金融監管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貸款發放過度集中於某一行業。

(4)銀行倒閉不僅需要付出巨大代價,而且會波及國民經濟的其它領域。金融監管可以確保金融服務達到一定水平從而提高社會福利。

D. 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售匯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的第二章 結匯、售匯業務市場准入、退出

第十二條具備下列條件的金融機構,可申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
(一)已經人民銀行批准設立並取得金融業務經營資格。
(二)具有完善的內部管理規章制度,主要包括:1.結匯、售匯業務操作規程;2.結匯、售匯統計報告制度;3.結售匯周轉頭寸管理制度;4.結匯、售匯單證管理制度;5.獨立的結匯、售匯會計科目以及核算辦法等。
(三)具有經外匯局培訓,並經外匯局考試合格的相關業務人員。
(四)具有結售匯匯價接收、發送管理系統。
(五)具有可以實時查詢進出口報關單電子底賬、報送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數據和結匯、售匯統計數據所必備的電子、通訊設備以及適合開展業務的場所。
(六)金融機構分支機構申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還需取得其總行(部)或者上級行(主管部門)的授權。
(七)外匯業務經營穩健,內部控制健全,能按照人民銀行或外匯局的要求,針對過去的外匯業務違規行為進行整改並予以糾正。
(八)人民銀行或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金融機構申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應當向人民銀行提交下列材料,同時抄報外匯局:
(一)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申請報告;
(二)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可行性分析報告;
(三)結匯、售匯業務人員的名單、履歷、外匯局核發的考核合格證書;
(四)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所必須的電子、通訊設備和辦公場所情況簡介;
(五)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規章制度和內部管理制度;
(六)人民銀行或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金融機構分支機構申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除提交上述材料外,還應提供其總行(部)或者上級行(主管部門)同意其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條金融機構辦理結匯、售匯業務的審批程序為:
(一)政策性銀行、國有獨資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總行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由人民銀行會同外匯局審批。
(二)政策性銀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分支機構,城市、農村商業銀行,其他中資金融機構以及外資銀行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由人民銀行分行、營業管理部會同外匯局當地分局、外匯管理部審批;人民銀行各分行、營業管理部可根據所屬中心支行的監管能力,授權中心支行審批轄區內銀行分支機構、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其他中資金融機構和外資銀行開辦結匯、售匯業務的申請,並會簽當地外匯局分支局。
第十五條對以人民銀行會簽外匯局方式審批銀行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申請的,外匯局應當自收到會簽文件起15個工作日內出具核准意見,並反饋給人民銀行。
第十六條經批准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外匯指定銀行正式開辦業務前應通過所在地外匯局對本暫行辦法第十二條第五款所規定的電子、通訊條件進行驗收。
第十七條外匯指定銀行申請停辦結匯、售匯業務,應當向人民銀行提交以下材料:
(一)停辦結匯、售匯業務的申請報告(包括停辦原因和停辦後債權、債務的處理措施和步驟等);
(二)董事會或者總行(部)、上級行(主管部門)同意停辦結匯、售匯業務的批准文件;
(三)人民銀行或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人民銀行核准外匯指定銀行停辦結匯、售匯業務申請時,應同時將相關核准文件抄送外匯局。

E. 金融機構的業務監管主要體現哪幾個方面

中央銀行金融監管的內容大致有以下10項:①對金融機構設立的監管,②對金融機構資產負內傷業務的監管;容③對金融市場的監管,包括市場准入、市場融資、市場利率、市場規則等;④對會計結算的監管;⑤對外匯外債的監管;⑥對黃金生產、進口、加工、銷售活動的監管;⑦對證券業的監管;⑧對保險業的監管,⑨對信託業的監管;⑩對投資黃金、典當、融資租賃等活動的監管。
對商業銀行的監管是中央銀行監管工作的重點,以美國為例,美國
對商業銀行實施金融監管的主要內容有:
(1)《巴塞爾協議》與資本充足率監管。
把資本充足性與風險管理一起考慮是美國金融管理當局於80年代中
期開始的,目前已為世界主要國家所普遍採用。而且隨著跨國銀行業的大力發展,那些資本要求相對低的銀行在全球市場上具有比較優勢,要求實行統一資本充足的國際標準的呼聲越來越高。這一呼聲受到國際清算銀行的重視,組織了10國中央銀行進行廣泛的討論,於1988年達成了統一的國際標准,記載這一標準的文件,就是著名的《巴塞爾協議》。

F. 證券業的市場准入制度是什麼

一、證券商市場准入的程序制度
我國法律對證券商的概念和范圍沒有界定,按照一般的學理解釋,證券商是以營利為目的的企業法人或自然人,是證券市場的主要參加者,以從事證券經營業務、經紀業務或證券承銷業務為自己的特殊經營領域,因而在整個證券市場上居於中心地位。在證券商市場准入的程序制度設計方面,目前世界上主要有注冊制與許可制兩種體制。
(一)注冊制
注冊制要求申請者提供全面、准確、真實的資料,只要申請者符合法定的設立條件,監管機構就允許其注冊為證券商,即可經營證券業務。
注冊制以美國為代表。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規定,任何經紀商或自營商就任何證券進行交易或誘使或試圖誘使買賣,除非該經紀商或自營商依法注冊,否則皆為非法。申請的格式以及所含內容應符合為對公眾利益或投資者保護而制定的規則。美國《統一證券法》對證券從業者的管理主要規定了兩種形式:一是初步從業登記,二是持續監督管理。初步從業登記依據該法第201條規定進行,凡在州內從事證券流通之業務者進行強制登記,目的是通過管理者的審查排除不適法的從業者。如果管理者發現申請注冊有下列三種不適法情況者,可以拒絕注冊:第一,申請資料不完整;第二,申請者不具備從事證券業務的道德和精神水準。判斷標準是先前有無證券犯罪,被發禁止令、吊銷資格,申請者從事非誠信或道德證券交易活動;第三,申請者不具備從業資格。包括申請者的職業培訓、經驗、證券交易知識等。該法還規定證券商、代理人或投資顧問未注冊從事證券業務,不管其是否了解法律關於代理人、證券商、投資顧問的定義,亦不管其是否需要登記將構成犯罪。持續監督管理是證券商注冊後的繼續監督措施。上述規定與美國立法的整體思路是一致的——監管信息的真實與及時披露,保證投資者在證券商之間選擇時獲得必要的信息,證券商則通過競爭有進有出,達到市場均衡。我國香港地區證券商從業資格的取得方式也是注冊制,《證券條例》第四十八條:「除非以依照本部分法律進行了登記,所有人(不論為個體或法人或合夥企業成員或法人團體的董事)不得在香港從事證券交易或以從事證券交易者的身份出現。」
注冊制有以下特點:
(1)對證券商的設立實行自由政策,符合條件者均可注冊從業,但注冊條件近年來有日趨嚴格之勢;
(2)注冊制更強調證券商的個人責任;
(3)注冊制一般以保證金的繳付為必要條件,以用於擔保證券商從業中對他人損害的賠償。注冊制體現公開原則,即注冊申請書必須隨附公開說明書,其內容必須詳實,不得有虛假、含糊或遺漏。否則,當事人要負刑事或民事責任。這一制度所表現出來的價值觀念反映了市場經濟的自由性、主體活動的自主性和政府管理經濟的規范性與效率性。在這一制度下,個體的行為都是自由的,只要符合法律的公開原則,任何人都可以成為證券商。同時,由於這一制度強調形式審查,因而降低了審核工作量,極大的提高了證券商進入市場的時間效率。因而在英、美法系的國家和地區的證券商准入程序制度中佔有突出的地位。
(二)許可制
許可制又稱審批制,指申請者除具備一定條件外,還須獲得主管機關的特許方可經營。被授予特許權的機關要對證券商從業資格進行實質性審查,衡量申請者的各種狀況和證券法的實質性要求後,再決定是否授予許可,因此許可制帶有更多的政府幹預色彩。
日本在金融改革前是實行許可制的代表。《證券交易法》規定,欲經營證券業,須向大藏大臣提出申請。後者根據不同的經營業務授予不同的特許。申請者申請特許,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如擁有足夠的資本、良好的信譽、良好的收支前景等。而大藏大臣則根據證券業務量和現有證券商的數量,營業所在地的經濟狀況等決定是否發給特許。
我國台灣地區實行的是許可制。《證券交易法》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營業執照,可得營業,證券商設置規則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可以看出,許可制有兩個主要特點:
(1)對市場進入持控制態度,不僅嚴格規定各種設立條件,而且只有具備合法條件並取得主管部門許可者方可從業;
(2)對業務種類採取分類許可制度,雖然證券商可兼營多種證券業務,但每種業務都要獲得相應的許可。
二、證券商市場准入的實體制度
雖然,證券商設立體制因各國(地區)證券市場的成熟程度不同而有注冊和許可之分,但在證券商准入的實體性管理方面,兩者具有許多相同的地方,這是世界經濟一體化、證券市場全球化的必然結果,也反映了世界各國致力於防範證券市場風險,保障大眾投資者交易的安全性、穩定性的共同願望。美國1964年《證券交易法》修正後,增加了證券市場經營者資歷與最低資本額的要求,因此證券商申請注冊應符合以下條件:
(1)具有符合規定的最低資本數額並繳納規定的保證金;
(2)證券商及從業人員應具有從事證券業務的知識經驗,通過一定的考試和審查。 日本證券市場准入的實質性條件:
(1)必須為股份有限公司;
(2)擁有規定的資本額和凈資產;
(3)具有相當的證券業務知識和經驗;
(4)比較完備的設施等。
此外,公司的董事、監事中有下列情況者不予注冊:
(1)禁治產者或准禁治產者;
(2)破產中的未復權者;
(3)被處監禁以上刑罰,該刑罰執行終了或受執行行為終止之日起,經過時間不滿5年者;
(4)證券公司被注銷登記,注銷登記之日起30日以前是公司的董事,從公司注銷日起經過時間不到5年者;
(5)根據《證券交易法》以及其他法令的規定,被處以罰金刑,執行終了或免於執行之日起未滿5年者。
我國台灣地區證券商准入的實質性要件:
(1)必須是股份有限公司;
(2)滿足最低實收資本額要求;
(3)證券商之董事、監事或經理及證券商僱傭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的業務人員應符合《證券交易法》的限制性規定;
(4)證券商發起人申請時,應向指定的銀行存入所規定的款項;
(5)申請在證券交易所內交易,應向證券交易所申請,獲得可在證券交易所電腦聯機的承諾;
(6)申請在櫃台或場外市場經營業務,應先向證券商同業公會取得交易通訊電腦承諾。

G. 金融機構代理中間業務是不是一定要報銀監

中 國 人 民 銀 行 令

〔2001〕第5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有關金融法律、法規,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商業銀行中間業務暫行規定》,現予發布施行。

行長戴相龍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商業銀行中間業務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進一步促進商業銀行發展中間業務,規范與完善銀行服務,提高競爭能力,同時有效防範金融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特製定本暫行規定。第二條本暫行規定所稱的商業銀行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設立的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等業務的銀行機構。第三條本暫行規定所稱中間業務是指不構成商業銀行表內資產、表內負債,形成銀行非利息收入的業務。第四條商業銀行開辦中間業務,應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查同意,並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監督檢查。第五條商業銀行申請開辦中間業務,應符合以下要求:(一)符合金融市場發展的客觀需要;(二)不損害客戶的經濟利益;(三)有利於完善銀行的服務功能,有利於提高銀行的盈利能力;(四)制定了相應的業務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五)具備合格的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六)具備適合開展業務的支持系統;(七)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條件。第六條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商業銀行開辦中間業務的風險和復雜程度,分別實施審批制和備案制。適用審批制的業務主要為形成或有資產、或有負債的中間業務,以及與證券、保險業務相關的部分中間業務;適用備案制的業務主要為不形成或有資產、或有負債的中間業務。第七條適用審批制的中間業務品種包括:(一)票據承兌;(二)開出信用證;(三)擔保類業務,包括備用信用證業務;(四)貸款承諾;(五)金融衍生業務;(六)各類投資基金託管;(七)各類基金的注冊登記、認購、申購和贖回業務;(八)代理證券業務;(九)代理保險業務;(十)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適用審批制的其他業務品種。第八條適用備案制的中間業務品種包括:(一)各類匯兌業務;(二)出口托收及進口代收;(三)代理發行、承銷、兌付政府債券;(四)代收代付業務,包括代發工資、代理社會保障基金發放、代理各項公用事業收費(如代收水電費);(五)委託貸款業務;(六)代理政策性銀行、外國政府和國際金融機構貸款業務;(七)代理資金清算;(八)代理其他銀行銀行卡的收單業務,包括代理外卡業務;(九)各類代理銷售業務,包括代售旅行支票業務;(十)各類見證業務,包括存款證明業務;(十一)信息咨詢業務,主要包括資信調查、企業信用等級評估、資產評估業務、金融信息咨詢;(十二)企業、個人財務顧問業務;(十三)企業投融資顧問業務,包括融資顧問、國際銀團貸款安排;(十四)保管箱業務;(十五)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適用備案制的其他業務品種。第九條中國人民銀行受理商業銀行開辦中間業務的申報材料後,對適用審批制的業務品種,應在30個工作日內發出正式批復文件。對適用備案制的業務品種,中國人民銀行監管部門應在受理申報材料後15個工作日內以備案通知書的形式答復申請銀行。第十條中國人民銀行審查商業銀行開辦中間業務的申請,可以對商業銀行開辦中間業務的適用對象和適用范圍作出特別限定。第十一條商業銀行開辦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未列出的中間業務,按審批制報中國人民銀行審查。由中國人民銀行根據業務性質及風險特徵確定適用審批制或備案制。第十二條對中國人民銀行已經發布專門業務管理辦法的中間業務品種,若辦法已規定了相應的審批或備案制度,按專門業務管理辦法執行。第十三條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新開辦中間業務,應由其總行統一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申請,經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查同意後,由其總行統一授權其分支機構開展業務。商業銀行分支機構開辦中間業務之前,應就開辦業務的品種及其屬性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管轄行報告。第十四條城市商業銀行新開辦中間業務品種,應由其總行統一向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營業管理部申請,經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營業管理部審查同意後,由其總行統一授權其分支機構開展業務。城市商業銀行分支機構開辦中間業務之前,應由其總行於開辦前就開辦業務的品種及其屬性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管轄行報告。第十五條商業銀行分支機構開辦中間業務品種,不應超出其總行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查同意開辦的業務品種范圍。第十六條商業銀行總行申請開辦適用審批制的業務品種,應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一式三份):(一)開辦申請;(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報告應至少包括如下內容:1、擬開辦業務品種的定義;2、擬開辦業務品種的風險特徵和防範措施;3、擬開辦業務品種成本和收益預測;4、擬開辦業務品種的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配備情況;5、擬開辦業務品種的支持系統;6、開發和實施擬開辦業務品種的方案。(三)擬開辦業務品種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和相關內部控制制度;(四)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資料。第十七條商業銀行申請開辦適用備案制的業務品種,應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一)開辦申請,開辦申請應就以下內容進行說明:1、擬開辦業務品種的定義;2、擬開辦業務品種成本和收益預測;3、擬開辦業務品種的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配備情況;4、擬開辦業務的支持系統。(二)申請開辦業務品種的操作規程和相關內部控制制度;(三)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資料。第十八條商業銀行開展中間業務,應加強與同業之間的溝通和協商,杜絕惡性競爭、壟斷市場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第十九條對國家有統一收費或定價標準的中間業務,商業銀行按國家統一標准收費。對國家沒有制定統一收費或定價標準的中間業務,由中國人民銀行授權中國銀行業協會按商業與公平原則確定收費或定價標准,商業銀行應按中國銀行業協會確定的標准收費。第二十條商業銀行應健全內部經營管理機制,加強內部控制,保證對中間業務的有效管理和規范發展。第二十一條商業銀行應制定中間業務內部授權制度,並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商業銀行內部授權制度應明確商業銀行各級分支機構對不同類別中間業務的授權許可權,應明確各級分支機構可以從事的中間業務范圍。第二十二條商業銀行應加強對中間業務風險的控制和管理,並應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監管規章,建立和實施有效的風險管理制度和措施。第二十三條商業銀行應建立監控和報告各類中間業務的信息管理系統,及時、准確、全面反映各項中間業務的開展情況及風險狀況,並及時向監管當局報告業務經營情況和存在的問題。第二十四條商業銀行應注重對中間業務中或有資產、或有負債業務的風險控制和管理,對或有資產業務實行統一的資本金管理;應注重對交易類業務的頭寸管理和風險限額控制;應對具有信用風險的或有資產業務實行統一授信管理。第二十五條商業銀行應建立中間業務內部審計制度,對中間業務的風險狀況、財務狀況、遵守內部規章制度情況和合規合法情況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審計。第二十六條中國人民銀行在對銀行中間業務監督和檢查過程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將根據《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和有關法規進行處罰,對情節特別嚴重的,將強制停辦相關業務,取消負直接領導責任的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一)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或予以備案,擅自開辦中間業務;(二)開辦業務過程中,違反了國家法律法規,危害了國家和公眾利益;(三)開辦業務過程中,逃避中國人民銀行監督檢查;(四)開辦業務過程中,存在不正當競爭行為;(五)業務經營過程中,未嚴格執行操作規程和內部控制制度,內控混亂,造成嚴重風險及實際重大資金損失;(六)中國人民銀行認定需要進行處理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條銀行在業務經營過程中,存在本暫行規定第二十六條以外的其他違法違規行為,或者違反本暫行規定的其他條款,中國人民銀行將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進行處理。第二十八條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第二十九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1]

H. 金融監管的內容主要包括( ).A. 對市場准入的監管

A.
對市場准入的監管B.
對金融機構業務范圍的監管C.
對金融機構日常經營活動的監管D.
對有問題的金融機構進行挽救或者退市監管

I. 金融機構代銷集合資金信託計劃 需要什麼資質

我這里有一個基金代銷,可以了解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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