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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債權

發布時間:2021-03-20 03:49:23

1. 關於辦理執行債權轉讓 關於辦理執行債權轉讓變更申請執行人的暫行通知!誰能提供這個通知萬分感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

法[2005]6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為了深化金融改革.規範金融秩序,本院先後下發了《關於審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關於貫徹執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條」司法解釋有關問題的函的答復》和《關於國有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國有商業銀行不良資產案件交納訴訟費用的通知》。最近,根據國務院關於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改革的總體部署,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收購了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和交通銀行剝離的不良資產。為了維護金融資產安全,降低不良資產處置成本,現將審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收購、處置不良資產發生的糾紛案件的有關問題補充通知如下:
一、國有商業銀行(包括國有控股銀行)向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不良貸款,或者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不良貸款後,通過債權轉讓方式處置不良資產的,可以適用本院發布的上述規定。
二、國有商業銀行(包括國有控股銀行)向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不良貸款,或者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不良貸款的,擔保債權同時轉讓,無須徵得擔保人的同意,擔保人仍應在原擔保范圍內對受讓人繼續承擔擔保責任。擔保合同中關於合同變更需經擔保人同意的約定,對債權人轉讓債權沒有約束力。
三、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處置已經涉及訴訟、執行或者破產等程序的不良債權時,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債權轉讓協議和轉讓人或者受讓人的申請,裁定變更訴訟或者執行主體。

2005年5月30日

2. 關於判斷確定的金融不良債權多次轉讓人民法院能否裁定

變更執行主體請示的答復(2009)執他字第1號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9)21號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已經對申請執行人的資格以明確。其中第18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繼承人、權利承受人。」該條中的「權利承受人」,包含通過債權轉讓的方式承受債權的人。依法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債權的受讓人將債權再行轉讓給其他普通受讓人的,執行法院可以依據上述規定,依債權轉讓協議以及受讓人或者轉讓人的申請,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主體。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第三條雖只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金融不良債權環節可以變更申請執行主體作了專門規定,但並未排除普通受讓人再行轉讓給其他普通受讓人時變更申請執行主體。此種情況下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主體,也符合該通知及其他相關文件中關於支持金融不良債權處置工作的司法政策,但對普通受讓人不能適用訴訟費用減半收取和公告通知債務人等專門適用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不良債權的特殊政策規定。

3. 單位能將債權轉讓給個人嗎

應該走評估,上級批准,然後交易所掛牌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解讀(五)

八、利息收取和主體變更
(一)利息收取的相關問題
第一,關於計算基數問題。
受讓人受讓的是合同權利,其權利不能大於原權利人,也不能享有原權利人依其為金融機構特殊身份既而特別享有的權利。因此,《紀要》明確規定:「受讓人向國有企業債務人主張利息的計算基數應以原借款合同本金為准」。
第二,關於起算時間問題。
根據合同法理,利息債權可以區分為尚未屆期和已經屆期卻尚未支付(即遲延利息)兩種情形。其中,尚未屆期的利息債權無疑屬於從權利,自應隨主債權一同轉移;但遲延利息則具有獨立地位,與從權利並不相同,並不當然地隨同主債權一同轉移。就不良債權利息收取而言,在受讓人受讓不良債權後,無疑有權收取對主債權尚未屆期的利息;但並不必然有權收取已經屆期卻尚未支付的遲延利息。考慮到不良債權自身的特殊性,尤其是在尚無不良債權合理定價機制且公眾普遍認為不良債權轉讓價格過低情勢下,《紀要》明確規定:「受讓人向國有企業債務人主張不良債權受讓日之後發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關於利率標准問題。
關於不良債權轉讓合同被認定無效而相互返還時,出讓人應依據何種標准支付利息,《紀要》尊重民商審判多年來的實踐做法而規定:不良債權轉讓合同被認定無效的,出讓人在向受讓人返還受讓款本金的同時,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第四,關於計收復息問題。
最高法院法釋[2001]12號《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規定:「債務人逾期歸還貸款,原借款合同約定的利息計算方法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該約定有效。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依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計算利息和復息」。最高法院法發[2005]62號《關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第一條規定:「國有商業銀行(包括國有控股銀行)向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不良貸款,或者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不良貸款後,通過債權轉讓方式處置不良資產的,可以適用本院發布的上述規定」。
復息計算規定來源於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該規定適用對象僅限於金融機構。雖然最高法院法釋[1999]8號《關於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准計算問題的批復》和法釋[2000]34號關於修改法釋[1999]8號的批復明確了計算標准,但並未賦予其他合同當事人計收復息的權利。因此,計收復息的權利專屬於商業銀行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等金融機構。根據合同法第八十一條關於「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相關的從權利,但該權利專屬於債權人自身的除外」的規定,非金融機構的不良債權受讓人,無權向債務人計收復息。
(二)訴訟和執行主體變更
最高法院法發[2005]62號《關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第三條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處置已經涉及訴訟、執行或者破產等程序的不良債權時,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債權轉讓協議和轉讓人或者受讓人的申請,裁定變更訴訟或者執行主體」。《紀要》對此再作重申。此外,為便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繼續向國有企業債務人追償,人民法院應當支持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關於變更受讓人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請求。
九、相關規定與適用范圍
(一)以往特殊政策的適用范圍
《紀要》明確規定:最高法院已經發布的關於不良債權處置方面的特殊司法保護政策文件諸如《關於審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關於貫徹執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條」司法解釋有關問題的函的答復》、《關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和《關於國有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國有商業銀行不良資產案件交納訴訟費用的通知》等,僅適用於國有商業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以及相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部門或者持有國有企業債務人國有資本的集團公司。
(二)《紀要》內容的適用范圍
《紀要》明確規定:《紀要》規定的內容和精神僅適用於《紀要》發布之後尚在一審或者二審階段的涉及最初轉讓方為國有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通過債權轉讓方式處置不良資產形成的相關案件。同時,考慮到維護金融不良債權處置工作的穩定性和人民法院裁判的既判力,人民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紀要》。
《紀要》區分了政策性不良債權和商業性不良債權(商業性不良債權主要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從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交通銀行收購的不良債權,但並不限於上述幾家商業銀行)。這種區分的意義在於:雖然最高法院[2004]民二他字第25號《關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國有商業銀行就政策性金融資產轉讓協議發生的糾紛問題的答復》明確規定商業銀行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就政策性不良債權轉讓協議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若干就商業性不良債權轉讓協議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是否應予受理,目前尚無明確規定。

4. 最高院答復:關於判斷確定的金融不良債權多次轉讓人民法院能否裁定變更執行主體請示的答復

關於判斷確定的金融不良債權多次轉讓人民法院能否裁定變更執行主體請示的答復(2009)執他字第1號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9)21號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已經對申請執行人的資格以明確。其中第18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繼承人、權利承受人。」該條中的「權利承受人」 ,包含通過債權轉讓的方式承受債權的人。依法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債權的受讓人將債權再行轉讓給其他普通受讓人的,執行法院可以依據上述規定,依債權轉讓協議以及受讓人或者轉讓人的申請,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主體。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第三條,雖只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金融不良債權環節可以變更申請執行主體作了專門規定,但並未排除普通受讓人再行轉讓給其他普通受讓人時變更申請執行主體。此種情況下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主體, 也符合該通知及其他相關文件中關於支持金融不良債權處置工作的司法政策,但對普通受讓人不能適用訴訟費用減半收取和公告通知債務人等專門適用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不良債權的特殊政策規定。

5. 資產管理公司處置銀行不良資產的流程

1、由銀行將需轉讓的不良貸款進行組包(也就是批量轉讓)。

2、然後走內部程序(一般就是上報總行、銀監等批復)。

3、走完程序後會向四大AMC以及地方AMC發出邀請函,然後帶著AMC去做盡職調查。(只能是上述的持牌AMC,銀行不能直接轉讓給民間資產管理公司)。

4、然後AMC了解項目後回去寫報告上方案討論價格。

5、最後銀行會以公開競標方式讓幾家AMC投標,價高者得。

6、收購非金融機構不良就簡單得多,兩家公司談妥就行,不走公開流程。

(5)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債權擴展閱讀:

不良金融資產處置要求:

(依據:《不良資產處置》)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剝離(轉讓)不良金融資產:

(一)剝離(轉讓)方應做好對剝離(轉讓)資產的數據核對、債權擔保情況調查、檔案資料整理、不良金融資產形成原因分析等工作。

剝離(轉讓)方應向收購方提供剝離(轉讓)資產的清單、現有全部的檔案資料和相應的電子信息數據;剝離(轉讓)方應對己方數據信息的實實性和准確性以及移送檔案資料的完整性做出相應承諾,並協助收購方做好資產接收前的調查工作。

(二)剝離(轉讓)方應設定剝離(轉讓)工作程序,明確剝離(轉讓)工作職責,並按許可權進行審批。審批部門要獨立於其他部門,直接向最高管理層負責。

(三)剝離(轉讓)方和收購方應在資產轉讓協議中對有關資產權利的維護、擔保權利的變更以及已起訴和執行項目主體資格的變更等具體事項做出明確約定,共同做好剝離(轉讓)資產相關權利的轉讓和承接工作。

銀行業金融機構向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剝離(轉讓)資產不應附有限制轉讓條款,附有限制轉讓條款的應由剝離(轉讓)方負責解除。

(四)自資產交易基準日至資產交割日期間,剝離(轉讓)方應徵得收購方同意並根據授權,繼續對剝離(轉讓)資產進行債權、擔保權利管理和維護,代收剝離(轉讓)資產合同項下的現金等資產,並及時交付給收購方,由此發生的合理費用由收購方承擔。

第十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不良金融資產:

(一)收購方應對收購不良金融資產的狀況、權屬關系、市場前景以及收購的可行性等進行調查。調查可以採取現場調查和非現場調查方式。

當缺乏大規模現場調查條件時,應將現場調查和非現場調查相結合,以真實、全面地反映資產價值和風險。當涉及較大金額收購時,收購方應聘請獨立、專業的中介機構對收購資產進行盡職調查。

(二)收購方應設定收購程序,明確收購工作職責,按許可權嚴格審批。審批部門要獨立於其他部門,直接向最高管理層負責。

(三)收購方應認真核對收購資產的數據、合同、協議、抵債物和抵押(質)物權屬證明文件、涉訴法律文書及其他相關資料的合法性、真實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核對應在合理的時間內完成,並及時辦理交接手續,接收轉讓資產,並進行管理和維護。

第十一條剝離(轉讓)方和收購方在不良金融資產移交過程中應建立和完善聯系溝通機制,相互配合與協作,有效管理不良金融資產,聯手打擊逃度債行為,共同防止資產流失和債權懸空,最大限度地保全資產。

6. 國有企業不良債權轉讓給私人的程序

應該走評估,上級批准,然後交易所掛牌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解讀(五)

八、利息收取和主體變更
(一)利息收取的相關問題
第一,關於計算基數問題。
受讓人受讓的是合同權利,其權利不能大於原權利人,也不能享有原權利人依其為金融機構特殊身份既而特別享有的權利。因此,《紀要》明確規定:「受讓人向國有企業債務人主張利息的計算基數應以原借款合同本金為准」。
第二,關於起算時間問題。
根據合同法理,利息債權可以區分為尚未屆期和已經屆期卻尚未支付(即遲延利息)兩種情形。其中,尚未屆期的利息債權無疑屬於從權利,自應隨主債權一同轉移;但遲延利息則具有獨立地位,與從權利並不相同,並不當然地隨同主債權一同轉移。就不良債權利息收取而言,在受讓人受讓不良債權後,無疑有權收取對主債權尚未屆期的利息;但並不必然有權收取已經屆期卻尚未支付的遲延利息。考慮到不良債權自身的特殊性,尤其是在尚無不良債權合理定價機制且公眾普遍認為不良債權轉讓價格過低情勢下,《紀要》明確規定:「受讓人向國有企業債務人主張不良債權受讓日之後發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關於利率標准問題。
關於不良債權轉讓合同被認定無效而相互返還時,出讓人應依據何種標准支付利息,《紀要》尊重民商審判多年來的實踐做法而規定:不良債權轉讓合同被認定無效的,出讓人在向受讓人返還受讓款本金的同時,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第四,關於計收復息問題。
最高法院法釋[2001]12號《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規定:「債務人逾期歸還貸款,原借款合同約定的利息計算方法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該約定有效。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依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計算利息和復息」。最高法院法發[2005]62號《關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第一條規定:「國有商業銀行(包括國有控股銀行)向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不良貸款,或者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不良貸款後,通過債權轉讓方式處置不良資產的,可以適用本院發布的上述規定」。
復息計算規定來源於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該規定適用對象僅限於金融機構。雖然最高法院法釋[1999]8號《關於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准計算問題的批復》和法釋[2000]34號關於修改法釋[1999]8號的批復明確了計算標准,但並未賦予其他合同當事人計收復息的權利。因此,計收復息的權利專屬於商業銀行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等金融機構。根據合同法第八十一條關於「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相關的從權利,但該權利專屬於債權人自身的除外」的規定,非金融機構的不良債權受讓人,無權向債務人計收復息。
(二)訴訟和執行主體變更
最高法院法發[2005]62號《關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第三條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處置已經涉及訴訟、執行或者破產等程序的不良債權時,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債權轉讓協議和轉讓人或者受讓人的申請,裁定變更訴訟或者執行主體」。《紀要》對此再作重申。此外,為便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繼續向國有企業債務人追償,人民法院應當支持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關於變更受讓人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請求。
九、相關規定與適用范圍
(一)以往特殊政策的適用范圍
《紀要》明確規定:最高法院已經發布的關於不良債權處置方面的特殊司法保護政策文件諸如《關於審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關於貫徹執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條」司法解釋有關問題的函的答復》、《關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和《關於國有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國有商業銀行不良資產案件交納訴訟費用的通知》等,僅適用於國有商業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以及相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部門或者持有國有企業債務人國有資本的集團公司。
(二)《紀要》內容的適用范圍
《紀要》明確規定:《紀要》規定的內容和精神僅適用於《紀要》發布之後尚在一審或者二審階段的涉及最初轉讓方為國有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通過債權轉讓方式處置不良資產形成的相關案件。同時,考慮到維護金融不良債權處置工作的穩定性和人民法院裁判的既判力,人民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紀要》。
《紀要》區分了政策性不良債權和商業性不良債權(商業性不良債權主要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從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交通銀行收購的不良債權,但並不限於上述幾家商業銀行)。這種區分的意義在於:雖然最高法院[2004]民二他字第25號《關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國有商業銀行就政策性金融資產轉讓協議發生的糾紛問題的答復》明確規定商業銀行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就政策性不良債權轉讓協議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若干就商業性不良債權轉讓協議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是否應予受理,目前尚無明確規定。

7. P2P平台,投資人把債權轉讓給資產管理公司,他們有什麼利益

這種平台,投資人轉讓債權,應該是投資權益吧

8.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從銀行或其它資產管理公司購買債權可不不交保證金嗎,有無依據

一、債權受讓主體資格問題
與原債權銀行政策性帳面剝離不良債權的單一性轉讓對象(四家國有商業銀行對口向四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剝離)不同,不良資產的處置轉讓必須考慮到投資者的購買力及市場准入的需要問題:從國內市場上投資者主體上看,單純的國有投資者多數自身都面臨方方面面的問題,對市場准入的需求也並不突出;相反,隨著國內市場民間資本的日益壯大,民間投資者(包括法人、自然人)的購買力大大增強,對一些國有領域的資產和經營具有較強的市場准入慾望;從國際市場上看,潛在的外商投資者更對不良資產的受讓懷有濃厚的興趣,其中不乏對國內市場准入和資本運作升值的動機。
1、機構投資者、自然人
從四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目前債權轉讓的對象和結果上看,債權或其他資產的受讓主體主要是機構投資者,如投資公司、律師等社會中介機構。自然人作為受讓主體的案例較少。究竟那一類投資者可以作為債權受讓的主體,是長期困擾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債權轉讓業務中的難題。一種普遍的觀點認為,目前法律、相關金融法規(特別是《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未對債權轉讓業務中的受讓人資格問題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和限制,這里涉及到對機構與自然人的政策及法律問題。在國內債權轉讓業務框架下,機構作為受讓人主體似無異議,但是自然人能否成為受讓人主體來購買金融不良債權,自然人作為受讓人主體,有可能因此成為國有企業的債權人,或者因此介入金融領域。而且自然人追償,將來可能後患無窮,因為不能確定自然人購買債權的用途,其中並不排除炒買炒賣甚至社會惡勢力介入的可能。
2001年10月26日,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財政部和中國人民銀行以2001年第6號令發布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吸收外資參與資產重組與處置的暫行規定》(以下稱「暫行規定」),實際上回答了上述問題。根據該暫行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擁有的不良債權可以向外國、港澳台投資者轉讓。結合我國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規定,外國投資者可以為「外國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或個人」,包含了機構投資者和個人投資者。鑒於我國已經加入WTO,根據WTO國民待遇基本原則,境內外投資者應當在市場准入等方面享有平等的權利。據此可以認為,我國境內的機構及個人投資者均應當可以成為不良資產受讓的主體。這樣的結論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盡快處置、回收不良資產的目標也是相符合的。從另一方面上看,「機構」與「個人」的概念實際上在實踐中變得越來越模糊,它們僅僅具有相對的意義,1999年出台的《個人獨資企業法》便是例證;另外,個人通過控股權等控制企業的經營的現象屢見不鮮,這也造成了機構與個人混同的局面。因此,簡單人為地區分「機構」和「個人」實際上不能解決上述一部分人的擔心。由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擔負著「化解金融風險、保全國有資產、支持國企改革」的政策性任務,在債權轉讓交易中,如何根據不同的投資者性質設計相應的交易條款,以有效避免轉讓債權後出現的不良後果,是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當面對的課題(下文將論及)。
2、國有、民營
在不良金融債權轉讓對象問題上,也存在受讓人是否須為國有性質的爭論。這種爭論嚴格來說不是一個法律問題,其實質在於不良資產處置中一部分人所謂的「道德風險」邏輯:不良資產轉讓給國有性質的企業,即便定價較低,也不會造成國有資產的流失;相反,轉讓給非國有經濟主體,即便定價較高,如果受讓人實際回收的資產高於轉讓時的定價,就可能被指為「賤賣國有資產」。實際上,由於被剝離的不良資產多數屬於應當退出市場或被淘汰的領域,因此,在法律上基本不存在國有、非國有受讓人的准入或限制問題,特別是單純的債權轉讓,受讓人取得的僅僅是債權,而非股權。至於轉讓定價的合理性,筆者認為,只要在轉讓債權時嚴格履行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所規定的「公開、競爭、擇優」的原則運作,所得出的定價應當認為就是合理的,至於受讓人的是否為國有性質在所不論。
3、政府、民商事主體(東方南京辦灌雲打包案例、信達案例)
從2002年四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債權轉讓的情況上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將不良資產單個或組合一次性賣斷給地方政府的方式(也被稱之為「政府買斷」)成為不良債權境內轉讓的一個「亮點」。被各類媒體廣泛關注的「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灌雲不良債權整體打包轉讓項目」以及隨後的「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鄂州不良債權整體打包轉讓項目」均是政府買斷模式的典型案例。政府買斷式的債權轉讓與一般債權轉讓不同:受讓方不是普通的民商事主體,而是地方政府;轉讓債權涉及的債務人或債務人群體為國有企業;受讓方購買債權的目的不是商業目的,而是地方政府為達到維護社會穩定、職工安置、保持國有債務企業的「牌子」等政策性目標,減少或降低因國有債務企業破產引發的一系列問題而必須由政府支付的成本進行的政府購買行為。該方式與政府及其控制的關聯企業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債務人的債務重組提供擔保具有類似的政策目的。由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具有「支持國企改革」的政策使命,從而在政府買斷等類似資產處置方式中與地方政府的政策目標相一致,出現這種債權轉讓方式有其必然性。
與普通民商事主體作為債權受讓人的方式不同,政府買斷行為的法律效力及其操作方式值得研究。一般而言,政府作為民事主體僅僅限於參與履行其法定職責所必須的民事活動,政府買斷行為的法律效力存在不確定性;即使該行為被確定為有效,一旦政府方發生違約,鑒於國家機關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受到其財產性質的限制,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此類主體的主要財產和運作資金均不受強制執行,即使有部分可用於承擔民事責任的財產,執行起來也有相當的難度。正是基於這種考慮,上述東方和信達的兩個債權組合政府買斷交易中,債權受讓方由政府控制的資產經營管理公司擔任。為避免政府買斷的法律效力不確定性、政府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有限性,筆者建議:第一,政府買斷方式下的債權轉讓協議(特別是政府分期履行付款義務的情形)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地方政府設立的資產經營管理公司或資產管理公司簽署;第二,政府一次性付款買斷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債權的,可在特殊情況下(如沒有類似的資產經營公司),直接由地方政府或經其授權的職能部門簽署。
二、向外資出售/轉讓不良金融債權中特殊法律問題
隨著不良資產處置時間的推移,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待處置不良資產的巨大存量與國內市場短期內消化不良資產的能力之間的矛盾日益突出,利用外資進行各種方式的不良資產處置和重組成為各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必然選擇。截至目前,東方公司已經向美國投資者成功出售兩個債權組合、信達公司也在蚌埠熱點廠以及與德意志銀行的資產證券化項目中成功地利用外資進行不良資產重組、華融公司也已經在100多億不良資產組合國際招標項目中與摩根斯坦利、雷曼兄弟等外國投行進行了合作。本部分僅就債權境外出售(轉讓)中遇到的幾個突出法律問題進行簡單分析:
1、對內債務轉對外債務中的法律問題
本部分所稱「對內債務轉對外債務」系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將其擁有的不良債權或不良債權組合向外國投資者轉讓過程中,一方面,債務人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債務轉化為對外國投資者的債務(主債務轉移);另一方面,擔保人(包括:保證人、抵押人、質押人)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擔保債務轉化為對外國投資者的擔保債務(擔保債務轉移),兩者統稱為「對內債務轉對外債務」。
「對內債務轉對外債務」主要涉及我國外債管理制度,目前,關於外債管理的法律規范,包括:《擔保法》、《外債統計監測暫行辦法》、《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外債管理暫行辦法》等。這些外債管理法律規范對上述「對內債務轉對外債務」將產生如下影響:
①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外轉讓債權後,對外債務的生效要件問題
將原《經濟合同法》與《涉外經濟合同法》等進行統一規范的《合同法》對合同權利義務的全部或部分轉讓規則及生效要件進行了明確規定,根據該法,債權轉讓只要當事人之間意思表示一致並達成協議,即可在轉讓方與受讓方之間生效;在轉讓方通知債務人後,該等轉讓對債務人、擔保人生效。但是,根據上述外債管理規范,對外債務的生效尚須履行相應的外債審批、登記手續。
關於「外債」的概念。《外債統計監測暫行辦法》第三條規定,外債是指中國境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金融機構或其他機構對中國境外的國際金融組織、外國政府、金融機構、企業或者其他機構用外國貨幣承擔的具有契約性償還義務的全部債務。《外債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條規定,外債是指境內機構對非居民承擔的以外幣表示的債務;第七條規定,「對外擔保」是指境內機構依據擔保法,以保證、抵押、質押方式向非居民提供的擔保,對外擔保形成的潛在對外償還義務為或有外債。從上述定義可以看出,外債應當表現為外幣表示的債務,對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多數出讓給外國投資者的不良債權,均屬於人民幣貸款債權,轉讓後,外國投資者作為受讓人和新的債權人,其擁有的債權也應當是人民幣貸款債權。根據這種定義,人民幣貸款債權對外轉讓並不造成內債轉外債的結果;只有那些原本就屬於外匯貸款的債權對外轉讓後,才符合內債轉外債的要件。事實上,人民幣貸款債權的對外轉讓並未增加國家的外債規模,不影響國家整體的外匯平衡。但是,實際項目操作中,「外債」與「對外債務」兩個概念混同,給對外債權轉讓業務的運作帶來了相當的不確定性。
關於外債的審批和登記。《外債管理暫行辦法》第21條規定,「未經國務院批准,任何政府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不得舉借外債或對外擔保」;第22條規定,「境內機構對外簽訂借款合同或擔保合同後,應當依據有關規定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國際商業貸款合同或擔保合同須經登記後方能生效」;第40條規定,「境內機構舉借外債或對外擔保時,未履行規定的審批手續或未按規定進行登記的,其對外簽訂的借款合同或擔保合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第41條規定,「不以借款合同或擔保合同等形式體現,但在實質上構成對外償付義務或潛在對外償還義務的對外借款或擔保,須按照本辦法納入外債監管」。《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規定,經外匯局批准後,擔保人方能提供對外擔保;擔保人提供對外擔保後,應當到所在地的外匯局辦理擔保登記手續;擔保人未經批准擅自出具對外擔保,其對外出具的擔保合同無效。《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實施細則》規定,債務人以自身財產為自身債務提供對外抵押、質押的,無需得到外匯局的事前批准,只須事後按規定到外匯局辦理對外擔保登記手續。根據上述規定:第一,境內企業單位對外負債所依附的契約必須履行外匯局的登記手續始能生效;第二,境內非盈利性機構(包括政府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舉借外債或對外擔保必須經國務院批准並履行登記手續後方能生效;第三,對外擔保行為中,對外保證必須經外匯局批准並辦理登記手續後方能生效;對外抵押、質押擔保須履行登記手續後生效。
根據上述外債的定義及外債的生效要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外國投資者因轉讓債權行為產生的部分「內債轉外債」事實上很難依法生效。如前所述,基於不良資產自身的特質,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債務人、擔保人多數資不抵債,不願意償還債務,很多早已下落不明,處於歇業、被吊銷甚至被注銷的狀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很難協調這些債務人、擔保人向主管部門履行審批和登記手續,在不良債權組合出售模式中,由於債務人、擔保人眾多、債權結構復雜,這種協調甚至成為不可能。如果國家不允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代為履行審批、登記手續,外國投資者受讓的債權相當一部分(即屬於外債、或有外債的部分)將在中國法律框架內處於客觀上無法生效的尷尬局面,從而不利於鼓勵外資參與不良資產的處置和重組。建議國家出台關於鼓勵外資參與不良資產重組和處置辦法的相關配套規定,明確人民幣貸款債權對外轉讓無需外債登記與審批、外匯貸款債權轉讓可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統一代為申請審批和登記,從而促進不良資產的加速處置和消化。
②外債管理辦法對外國投資者處置受讓債權的影響
根據現行外債管理法律規范,外國投資者處置已受讓債權將產生如下障礙:
第一,債務重組。根據《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43條的規定,擔保人提供對外擔保後,債權人與債務人修改債務合同的主要條款而導致擔保責任變更的,必須取得擔保人的同意,並按照原審批程序由擔保人向外匯局報批;未經擔保人同意和外匯局批準的,擔保人的擔保義務自行解除。合同主要條款指擔保項下受益人、擔保人、被擔保人、債務期限、金額、幣別、利率、適用法律等條款。這樣的規定對外國投資者受讓的不良債權處置活動十分不利。在不良債權處置活動中,債權人通過豁免部分債權金額、延長債務償還期限等對債務進行重組是最常見的方式,擔保人完全可以利用上述規定的同意及批准程序達到逃廢債務的目的。實際上,上述規定與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相抵觸,擔保法司法解釋規定對於減輕擔保人負擔的債務重組無需徵得擔保人的同意,對於僅延長還款期限的債務重組,擔保人仍應對原合同債權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
第二,債權轉讓。根據《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44條的規定,受益人將擔保項下的權利轉讓須事先經擔保人同意並經外匯局批准,未經擔保人同意和外匯局批準的,擔保人的擔保義務自行解除。結合該細則第43條的規定,外國投資者將主債權及擔保債權單獨或一並轉讓,均須取得擔保人的同意並經外匯局批准,如上所述,由不良資產的自身特性所決定,這樣的要求在實踐中根本無法做到。
2、法律適用問題
法律適用問題是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外轉讓不良債權中的另一個重要問題,合同准據法的適用不僅關繫到程序上的管轄權問題,它將進一步影響到基礎實體關系的認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向外國投資者轉讓不良債權法律適用問題涉及兩個方面:
第一,債權轉讓法律關系的法律適用。該環節的法律適用即合同准據法的適用應當說是可控制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外國投資者簽署債權轉讓協議時,可以在協議爭議管轄條款或法律適用條款中明確規定協議的適用法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並由中國法院管轄。這樣的法律適用條款可以解決債權轉讓的效力等問題,從而有力地保護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權益。
第二,受讓人與債務人、擔保人之間債權債務關系的法律適用問題。該環節的法律適用問題較為復雜。如果外國投資者取得債權後,在中國境內對債務人、擔保人進行債務追償或重組活動,特別是通過訴訟或仲裁方式依法通過中國法院、仲裁機構追償債務的,無論原借款合同或擔保合同是否約定了爭議適用的法律、解決方式、管轄地法院或仲裁機構,依照中國的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爭議債權債務關系的判定都將按照中國的法律進行。如果外國投資者在外國法院對債務人、擔保人提起訴訟,法律適用問題將根據該國法院所在地國際私法(沖突法)規則加以確定:如該國沖突法規則指向的適用法律(准據法)為中國法律,則與前述情況相當;如該國沖突法規則指向的適用法律為中國以外的法律,則在有關債權債務的效力方面存在諸多的不確定性,特別是有關政府擔保效力的認定上,根據國內法律,除擔保法規定的例外情形外,均屬無效擔保,但外國法律則可能認定有效;在外債管理問題上,國內相關法律規范規定了詳盡的生效要件,但外國法的適用將可能對此進行規避,從而引發一系列與國內法律相沖突的問題,進而影響到相關國內法律確定的秩序。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外轉讓不良債權還涉及到金融債權檔案出境、外國投資者炒作不良資產等諸多問題。金融不良債權境外出售,與轉讓的債權相關的權利憑證(如借款合同、擔保合同、催收通知、銀行傳票、政府批文等)應當依法向外國投資者交付。但是,與該等金融債權相關的檔案文件,特別是其中政策性貸款項目形成的各類批件、批文以及政府擔保性文件的境外移轉,將在實際上形成障礙。部分解決該問題的辦法可以借鑒目前國內不良資產打包出售的一些特定交易結構,在這些交易中,投資者受讓債權後,並非親力親為債務追償或債務重組,而是將受讓的債權仍然委託轉讓方代為管理和處置,這樣債權的法律文件根本無需移交,所有的交易和債權的管理處置均在國內進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當在對外轉讓不良資產中慎重對待這些問題,在交易結構、法律適用等問題的設計上,最大限度地維護中方相關當事人的利益,這是一個重要的法律課題。
三、組合債權/債權打包轉讓中涉及的債權轉讓通知問題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債權組合打包出售業務系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根據不良債權的某一共性,例如同屬某一行業、某一地域,將多筆、多戶債權組合打包,出售給境內外投資者的行為。該業務中涉及的特殊法律問題突出表現為債權轉讓通知問題。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組合債權打包出售與單一債權出售相比,其特點表現為債權筆數、戶數眾多;債務人/擔保人分散等。根據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債權轉讓對債務人生效須由債權轉讓方履行對債務人的通知義務。由不良貸款的特性所決定,債務人、擔保人中下落不明、改制、歇業、被吊銷、注銷的情況較多,事實上根本無法逐筆、逐戶對債務人進行有效的通知,在組合打包轉讓債權的情形下,通知義務的履行變得更為困難。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最高人民法院針對原債權銀行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之間的債權轉讓,特別規定了原債權銀行可以通過全國或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通知公告的形式解決合同法規定的通知義務;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債權後再次轉讓債權特別是組合打包出售債權,能否通過同樣的方式進行,目前尚無明確的法律支持。筆者認為應當允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享有原債權銀行的上述權利,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上述司法解釋的政策目的在於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管理、處置不良資產提供便利條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債權轉讓業務針對的是同樣的不良債權;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已經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債務人給及保證人可否通過發布報紙公告的方式進行債權催收問題作出了肯定的解釋,因此,對於組合債權打包出售的債權轉讓通知亦應當允許通過同樣的方式進行,從而促進不良資產的處置進程。
四、債權轉讓的程序要求
一般認為,我國現行《合同法》從鼓勵當事人交易的角度出發,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只要當事人之間意思表示真實、一致,其簽訂的合同就應當確認為有效。但是,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外轉讓債權具有特殊性,表現在:《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經營目標定位於最大限度保全資產,減少損失,然而,債權的評估與定價尚沒有統一的標准可循,《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管理、處置因收購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應當按照公開、競爭、擇優的原則運作;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資產,主要採取招標、拍賣等方式」,從而以行政法規的形式確定了不良資產處置(包括債權轉讓)程序應遵循公開、競爭、擇優的原則。結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訂立的合同無效」的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未採取公開方式對外轉讓債權將可能被認定為無效。《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的上述規定也給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外轉讓債權的處置工作帶來一些困難與不確定性,例如:地方政府買斷債權或債權組合的交易中,事實上由於交易對象的唯一性、交易目的的特殊性,不可能採取公開競價的模式進行。另外,何謂「公開」、「競爭」,公開的范圍有多大,這些問題都亟待明確。
五、轉讓方對受讓方的權利限制的情形及其有效性
為有效履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法定職責,維護金融不良債權交易的良性運作,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債權轉讓協議》中設置了限制或禁止債權受讓方行使一項或多項權利的條款,如「禁止轉售條款」、「限制追索權條款」等。
1、禁止轉售條款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吸收外資參與資產重組與處置的暫行規定》第三條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要防止以炒作資產為唯一目的的短期交易及企業逃廢債務」。一部分市場投資者購買不良債權的目的不在於對債務企業進行優化重組以及其他的依法追索行為,其目的在於對債權進行再度轉讓以獲取價差,從而在短期內實現商業利潤;而投資者的後手也可能進行類似短期炒作,債權始終處於轉讓與再轉讓的循環鏈條中。為避免引起這種不良債權的短期炒作行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投資者在債權轉讓協議中約定,禁止受讓方將債權再度轉讓。禁止轉售條款實際上是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限制債權受讓方行使債權處分權的方式,這種條款在法律上是否有效,能否對抗債權受讓方的在後受讓者?現行相關法律、行政法規並未禁止當事人之間作出這種約定,禁止轉售條款應當是有效的,受讓方取得的是一個受到限制債權處分權,其再度轉讓債權成為合同及法律上的無權處分行為,再度債權轉讓協議應當歸於無效;債務人可據此向再度轉讓債權的後受讓者主張協議無效的抗辯。
禁止轉售條款分為「絕對禁止轉售任何第三人」以及「禁止轉售特定第三人」兩種。例如,一些債權轉讓交易中,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不希望外國投資者成為受讓方,從而在與國內投資者的債權轉讓協議中約定,受讓方不得將受讓債權再度轉讓給外國投資者,明確限定了再度轉讓債權的受讓者群體,故稱為「禁止轉售特定第三人條款」。
在此應當加以說明的是,對於交易對象為國內投資者的債權轉讓,我國法律、法規並未規定債權轉讓交易目的與方式對債權轉讓合同效力的影響。事實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交易中也難以判斷投資者購買不良債權的真實用途;即使在向外國投資者出售債權或債權組合時,對於何謂「炒作」/「短期交易」也難以作出判斷。
2、限制追索權條款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承接或經過重組後的一些項目,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即是債權人,又是股權權益的受託管理方或持有人;一些債權項目由地方政府或政府職能部門提供擔保,這些項目債權轉讓後將給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自身或政府部門帶來諸多問題。前者,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債權後,受讓方將可能在債務人無法履行或全部履行債務的情形下,根據公司法追究項目出資人或股東在出資不足、抽回出資的范圍內承擔民事責任,甚至根據「揭開公司面紗原則」要求作為股東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原債權銀行承擔全部債務履行責任;後者,在不良債權境外出售的情形下,外國投資者可能在外國依據其本國的法律追究中國相應政府的擔保責任,即便在中國的法律環境下,政府擔保是無效的。
上述這些項目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持有債權轉讓將可能產生的問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債權轉讓協議簽署時可以設定「限制追索權條款」,即債權受讓方在債務追索時,不得要求作為股權持有人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承擔出資瑕疵的民事責任;不得要求政府承擔擔保責任等。限制追索權條款實質上是限制了債權受讓人形式債權請求權的范圍,對於限制的部分請求權,債權受讓人將無權行使。從合同對價的角度上看,限制受讓人行使的部分權利已經在合同對價上予以扣除,從而並不存在顯失公平、重大誤解的合同可撤銷情形。

9. 不良資產債權轉讓是怎麼操作的

不良資產債權轉讓是項系統而復雜的工作,涉及法律法規眾多,往往看似簡單,參與操作時會發現,問題盤根錯節千頭萬緒。現將前人先輩總結的相關要領及法律條文摘錄整理,分享如下:

首先,確定債權是指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或仲裁機構生效裁決確認的具有法律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對於一般債權轉讓,合同法已有明確規定(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三條),但確定債權的轉讓及轉讓後申請強制執行權的行使等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雖有發布相關通知、規定,但其僅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銀行不良債權以及依法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債權的受讓人將債權另行轉讓給其他普通受讓人這兩種特殊情形進行規范,對於一般確定債權轉讓在實務中應如何操作法律及司法解釋鮮有規定。
為支持金融不良資產債權處置工作,最高院分別在05年、09年發布《關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關於判斷確定的金融不良債權多次轉讓人民法院能否裁定變更執行主體請示的答復》[(2009)執他字第1號,以下簡稱「1號答復」],確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轉讓、處置不良債權或受讓人自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受讓不良債權後將該受讓債權再行轉讓時,可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執行主體。

關於一般確定債權讓與中的受讓人是否也可以向法院申請變更執行主體或直接以自己的名義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問題,又有如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18條第(2)項明確規定:「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2009年最高法在1號答復中規定:《執行規定》第18條第(2)項已經對申請執行人的資格予以明確。該條中的『權利承受人』,包含通過債權轉讓的方式承受債權的人。但因1號答復為最高院對湖北省高院關於判斷確定的金融不良債權多次轉讓人民法院能否裁定變更執行主體請示的答復,對於該答復能否適用於一般確定債權的轉讓,不同地區的法院有不同的理解。如北京高院在2013年印發《北京市法院執行工作規范》,規定債權人依法轉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的,可以裁定變更或追加其受讓人為申請執行人,而2014年南京市高淳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確認彭鵬無償受讓生效判決確認的債權後應通過債權讓與人向法院申請執行的方式實現該債權。直至2015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34號指導案例才使這一問題得到初步規范。

「34號指導」重點在於,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在進入執行程序前合法轉讓債權的,債權受讓人即權利承受人可以作為申請執行人直接申請執行,無需執行法院作出變更申請執行人的裁定。

其次,債權人履行告知義務也尤為關鍵。摘抄歸納幾種常用告知方式利弊,供參考:

1、債權人(轉讓人)、受讓人、債務人共同訂立債權轉讓協議,債務人在債權轉讓協議書中簽字或蓋章,可視為債權人已盡債權轉讓通知義務。

2、口頭、書面通知
鑒於債權轉讓口頭通知證據不易保留,一旦發生糾紛取證較為困難,建議以書面形式通知為妥。

3、郵寄通知
債權轉讓人或受讓人選擇郵寄方式通知債務人時,應注意以下幾點:a.選擇EMS郵政速遞並准確填寫郵件收件人、聯系方式、公司名稱及地址;b.郵件內件品名填寫「債權轉讓通知書」,並准確反映債權轉讓的內容和具體的受讓人;c.要求郵政公司加蓋投遞日期的圓章;d.保留郵寄送達的回執證明,若回執顯示拒收退回,聯系郵政公司及投遞員取得相關情況說明並加蓋郵政公司公章,說明中要詳細陳述攬投員曾經撥打郵件標注的收件人電話聯系機主,機主拒收或有其他情形。

4、公證通知
雖然書面送達並取得回執是最佳送達方式,但如果債務人拒絕簽收,送達人也無法證明其已經履行了通知義務。因此建議通過公證機關送達的方式通知,如果債務人拒絕簽收債權轉讓通知,公證機關可以留置並在公證書上記錄送達情況,法院會認可該送達的效力。

5、公告通知
當債務人「玩失蹤」下落不明、債權轉讓無法通知時,債權人能否通過「公告」送達要視債權的性質而定。若為金融不良債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後,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的,視為履行通知義務。對於普通確定債權,最高院在1號答復中明確:普通受讓人不能適用訴訟費減半收取和公告通知債務人等專門適用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不良債權的特殊政策規定。

最後,關於轉讓協議的幾點建議:
1、《債權轉讓協議》應寫清確定債權轉讓之標的債權數額,若生效判決或裁決未明確違約金、利息等的具體數額(如判決中確定利息、違約金應計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應在協議中對判決或裁決的相關具體內容進行確認;

2、若確定債權之上設有擔保權益,應明確該擔保權益是否一同移轉;

3、應確定債權文件原件保管主體及移交時間;

4、應明確債權轉讓通知方式及通知義務的主體,以及負有通知義務的一方未履行該項義務時應負擔何種不利的法律後果;

5、應明確債權轉讓方與受讓方的權利義務,如轉讓方應保證其有權處分標的債權、債權轉讓後債務人繼續對原債權人履行義務時應如何處理等。

6、為保證債權轉讓的確定有效,維護各方利益,建議對《債轉轉讓文書》進行公證。

10. 金融債權轉讓應具備什麼樣的法律條件

債權轉讓需要滿足以下條件:1、須有有效的債權存在。如果債權不存在,則轉讓行為無效。作為轉讓人只擔保債權的存在與否,但不擔保債務人是否具有清償能力。因此訴訟時效已過的權利同樣可以作為轉讓的對象。2、轉讓的合同權利須具有可讓與性。3、轉讓雙方之間須達成書面的轉讓協議,雙方簽字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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