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目前我國金融行業經營體制是混業經營好還是分業經營好
縱觀國際金融體制近百年來的發展,主要發達國家大都經歷了從混業一分業一混業的轉變過程,實行混業的金融經營體制已經成為當今國際發展的潮流。這種趨勢的形成有其深刻的原因,金融全球化、金融自由化、金融工具的創新、計算機技術的革命等眾多因素促使混業經營的優勢越來越凸顯,分業經營難以繼續維持,各國金融業紛紛加入到混業經營的隊伍中來。因此,未來相當長一段時期,金融混業經營將會被越來越多的國家所接受,成為世界金融發展的趨勢,在世界金融領域掀起一輪新的革命。保險業混業經營可以改善金融機構資產質量,達到結構多元化,風險分散化,並提高金融服務效率,使企業享受全面服務,使消費者得到實惠。
『貳』 韓國的銀行體制是什麼
亞洲金融危機之前,韓國實行的是政府主導型經濟結構,金融監管作為政府宏觀調控的手段,主要為短期的宏觀經濟政策目標而服務。金融監管的目的不是為了提高金融機構自身的抗風險能力和競爭能力,而是力圖通過政府信用為國內金融機構提供無限擔保,從而保護和扶持金融機構發展壯大。
與此相適應,韓國當時的金融監管模式是多元化的分業監管模式。通過一系列金融立法,形成了按照銀行、證券、保險分業經營分業管理的金融監管模式。
韓國的銀行制度分為一般商業銀行和特殊銀行(政策性銀行)。一般商業銀行依韓國銀行法設立,監督機構叫做金融通貨運營委員會(又叫銀行監督院:Office of Bank Supervision,簡稱OBS);特殊銀行依特別法設立,政府各部部長監管各個特殊銀行,監事院最終監管其銀行的運作。一般說來,OBS為銀行監管機構。該委員會是通貨信用運營管理的最高政策決定機構,同時監管一般商業銀行的金融活動。同時,根據財政經濟院的委託或其他金融監管機構的協調要求,銀行監督院可以對特殊銀行與非銀行機構也進行監管工作。
亞洲金融危機之後的統一金融監管模式
97年之後,韓國政府認為亞洲金融危機的主要原因在於國內金融監管體制和管理制度的不完善,因此需要一個強勢的金融監管機構來統一負責金融機構重整和監管活動。於是加快了金融改革,意欲通過大刀闊斧的手術,將「高費用低效率的金融結構」改革為「低費用高效率的結構」 。
韓國政府1997年修改《韓國銀行法》取消了中央銀行的銀行監管職能,增強了中央銀行的獨立性。1997年12月3日制定《金融監督機構法》而成立跨部門的金融監督委員會,實行對金融機構的統一監管。
1998年,韓國政府為了加強金融機構監管與推動金融重整工作,依《金融監督機構法》正式成立了金融監督委員會(Financial Supervisory Commission,簡稱FSC )及其執行機構金融監督院(Financial Supervisory Service,簡稱FSS ),將過去由財政經濟部與中央銀行掌握的金融監管工作轉交給該委員會,使該委員會統一進行金融監管工作。為了脫離財政部門的傳統影響,特意將該委員會的法律地位規定為國務總理的直轄機構。另外,根據《金融產業構造改善法律》由該委員會全權負責推動執行韓國金融重整工作。
於韓國銀行,也就是韓國中央銀行,改革後保留了間接監管功能,包括:1、在制定貨幣政策時,有權要求金融監督委員會提供金融機構經營資料 ;2、在法定范圍之內,可以要求與金融監督院共同調查金融機構 ;3、有權根據調查結果要求金融監督院制裁違規經營的金融機構 。
資料來源:混業經營趨勢下我國的金融監管模式與法律完善(之一)——上海社會科學院法學所 張明珅
『叄』 金融業混業經營的優點缺點
混業經營與分業經營相比較有以下的優點:
(1)混業經營使銀行優化資產結構,實現資產多元化和資產風險分散化,降低非系統性風險,使商業銀行資產比分業經營具有更大的整體穩定性。
(2)混業制度下銀行新增投資業務,對企業提供包括投資在內的全方位的金融服務,既有利於企業的發展,又有利於建立起密切協調的銀企關系,增強銀企綜合的競爭能力,使銀行在經濟發展中發揮更大的作用。
(3)從效率方面看,混業制度下全能型銀行通過向客戶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務,一方面,銀行業可以利用客戶資源加長業務鏈條,另一方面,證券業、保險業等也可共用銀行網點、設備、人員,接受銀行客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及辦理保險業務,大大方便銀行客戶的資產「一條龍」運作。另外,金融業共用日益更新和增加的技術、信息和設備資源,可以大大降低各自經營成本。
但是,實施混業經營也有它的缺點:
(1)如果允許銀行資金直接進入證券市場,會產生三個問題:一是銀行運用他人資金買賣證券,但一般投資者是用自有資金進行證券買賣,顯然,在資金方面一般投資者與銀行相比處於不平等的競爭地位。二是相對一般證券投資者,銀行可更方便迅速地獲得外界難以知道的各種內幕信息,從而容易造成內幕交易。三是由於銀行負債具有流動性的特點,因而進入證券市場的銀行資金不可避免地帶有短期的特性。這將加大證券價格的波動性,影響證券市場的穩定。四是證券市場風險大,而銀行在經濟中扮演極重要角色,允許銀行資金直接進入證券市場,容易產生泡沫股市,一旦泡沫破裂,會引發股市危機--銀行危機--經濟危機。
(2)金融業務多元化可能會引起在經營方面的一系列問題:一是從事多元化經營的全能金融機構,在其不同的側面、不同的服務對象和不同的服務品種上,有不同的文化、不同的傳統、不同的運行機制,它們交織在一起必然有顯現的和潛在的矛盾和沖突。二是為保持多元化的經營優勢,全能金融機構必須不斷推行金融創新,如果在新業務領域的創新活動不幸失敗,很容易會傳染開去,導致其他業務也會遭受挫折。三是容易形成金融壟斷,不利於競爭。
(3)金融機構復雜的混業經營結構,產生了不利於實施有效的金融監管的問題。如果實行功能型監管,期貨證券、保險和銀行業的監管結構界限分明,這些監管部門如何進行協調,誰負責牽頭監管者並負總責任等問題尚需妥善解決。
『肆』 日本、韓國怎麼樣防止市領導、縣領導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
一、理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的立法背景、意義。
[民間借貸合同無效的情形] 第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一)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給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四)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五)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
該條文規定了關於民間借貸合同無效的具體情形。
合同效力問題反映的是法律和人們對民事主體意思自治和契約自由的基本態度和觀念,通過有效和無效設定,一定程度上即劃定了人們意思自治和契約自由的邊界。為了維護市場的穩定,我們從歷史的多個立法上看,非金融機構法人及其他組織禁止從事借貸或融資活動。
1998年,國務院實施《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該辦法第四條、第五條明確禁止和取締任何自然人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從事金融活動,如非法吸收或變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進行非法集資以及非法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票據貼現、資金拆借、信託投資、金融租賃、融資擔保、外匯買賣及央行認定的其他非法金融活動等均被屬禁止之列。該辦法與1997年亞洲金融危機相呼應,是我國積極應對金融危機的重要舉措。我們不難看出,我國以往的法律、司法解釋及部門規章對自然人的借貸活動基本持較為開放的態度,即使有禁止性規范也是當時對一般民事活動的規范或特殊時期的規范,規範本身並未反映活動的特殊性。
2006年《銀行業監督管理法》。該法第十九條規定,「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
我們可以看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目的是維護國家對信貸發放及利率的管理,防範高利貸轉貸行為給金融市場帶來的風險,同時還能更好防範職業放貸人的界定。在市場經濟深入發展的今天,我國民間的職業放貸人已成為一股不可忽視的職業階層,其擁有的資金量,運作的規則和職業放貸機構並不本質區別,但一直缺乏有效的規范。
二、審判實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把握的關鍵點為如何認定「知道或應當知道」。筆者認為只要出借人在簽訂借款合同時存在尚欠銀行貸款未還事實的,可認定 「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這一要件,高利轉貸,該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第52條「民間借貸中,出借人的資金必須是自有資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的民間借貸行為,既增加了融資成本,又擾亂了信貸秩序,根據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4條第1項的規定,應當認定此類民間借貸行為無效。人民法院在適用該條規定時,應當注意把握以下幾點:一是要審查出借人的資金來源。借款人能夠舉證證明在簽訂借款合同時出借人尚欠銀行貸款未還的,一般可以推定為出借人套取信貸資金,但出借人能夠舉反證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從寬認定「高利」轉貸行為的標准,只要出借人通過轉貸行為牟利的,就可以認定為是「高利」轉貸行為。三是對該條規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過苛。實踐中,只要出借人在簽訂借款合同時存在尚欠銀行貸款未還事實的,一般可以認為滿足了該條規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這一要件。」 高利轉貸行為的危害性在於該行為本身,該款的的應用,與職業放貸無效規則不同,套取信貸資金轉貸無效,不需要轉貸行為是營業性、經常性,偶發行為也應認定無效。
在審判實務認定當中,主要出借人自認或者被告舉證證明該出借人在簽訂借款合同時存在尚欠銀行貸款未還事實,又存在高利轉貸的行為,可認定該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三、本案中的實際應用
本案中,原告作為出借人,在庭審中自認本案借款資金來源系通過透支其持有的興業銀行信用卡60000元獲得,符合「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這一要件。原告套取銀行信貸資金高利轉貸給被告,且被告應當知道的情況下,原告意圖獲取高額利息的行為符合上述合同無效的規定,雙方的借款合同應屬無效合同,該合同無效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雙方均對合同無效的後果存在過錯,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告於2018年12月31日轉賬兩筆合計借款57000元給被告,被告於2019年6月21日還款4000元。因此,被告謝某應當將剩餘借款53000元返還給原告韓某,對原告韓某主張的其他訴求,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伍』 混業經營的優勢及應具備的條件是什麼
1,混業經營不同於兼營,首先兩種或者多種服務是同時提供,同時銷售的,這種經營方式有利於節約成本,提高購物者的興趣。有點一站式服務的味道。具備條件也很明顯,你要有所有相關的技術,人才,產品。
2、注意點:混業經營要注重人員管理、結構優化,否則成本不降反升,競爭力變弱。如何管理,就是兩種、多種產品,服務形成集合優勢或者交叉優勢。
混業經營要注意賬目管理,必要時成立兩家企業來合理避稅,不同於兼營,混營的稅負相對要繳納比較高的。
3、舉個例子:如果我銷售不同稅率的產品,比如賣農產品和炊具。一個是17%,一個13%,但是混業經營就按照17%來納稅(從高計稅)這樣農產品的成本無形加大了,但是有好處就是,比如你賣炊具需要一個2個保潔元,賣農產品需要3個,現在混業了,可能需要4個了。成本又在下降。
『陸』 為什麼說混業經營是我國金融發展的未來趨向
(一)利益驅動與分散風險的需要使金融機構追求混業經營。實行混業經營的金融機構可以利用多樣化經營所形成的規模經濟與范圍經濟的效用來降低成本;同時,還可以多渠道獲利;金融行業具有高風險性,這使得金融機構需要多樣化經營來分散風險的要求愈加迫切。
(二)金融全球化促使金融機構選擇混業經營。金融機構的規模大小、業務范圍的寬窄等決定其在競爭中所處的地位。經濟金融全球化的加強促使世界各國紛紛放棄原先金融分業管制政策。
(三)信息技術的發展為混業經營提供了技術支持。以計算機與互聯網為特徵的信息技術的發展極大地降低了金融通訊與金融數據處理成本,使金融管理技術開發與金融信息傳播效率大大提高,從而提高了金融機構的業務擴張能力,使其可以進入原先不敢進入或無法進入的非傳統領域。
(四)金融工程、金融衍生產品等金融創新為混業經營提供了新的通道。20世紀五十年代以來,金融創新工具和創新組織形式得到極大發展。例如,銀行可以通過資產證券化進軍證券領域,而證券機構則可以通過創建共同基金的形式蠶食銀行的存貸款業務。
(五)事實普遍存在的混業經營迫使各國金融監管當局改變監管理念,通過立法的形式來肯定這一市場現象。經過多年的分業監管,各國監管當局積累了一定監管經驗,監管手段日漸成熟;而迫於國際競爭壓力,各國監管當局紛紛放鬆對金融機構業務范圍的嚴格控制,對金融機構通過購並、金融創新等手段實現混業經營採取了默許甚或鼓勵的態度。
『柒』 什麼是混業經營混業經營如何納稅
真正的混業經營,是指在風險控制的原則下實現資源共享。
中國的混業經營之路有諸多混業經營報道現實約束:
首先,分業監管格局短時間內不會有所改變。
其次,一些金融機構對混業經營的風險考慮不足,匆忙踏上混業經營的道路,有著明顯的盲目性。
再次,相關法律法規的完善遠非一日之功。
最後,金融市場風險過於集中。金融業的混業經營,是指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機構的業務互相滲透、交叉,而不僅僅局限於自身分營業務的范圍。分業經營則是指金融機構僅從事一項義務。
1、狹義的概念
它主要指銀行業和證券業之間的經營關系,金融混業經營即銀行機構與證券機構可以進入對方領域進行業務交叉經營。
2、廣義的概念
它是指所有金融行業之間經營關系,金融混業經營即銀行、保險、證券、信託機構等金融機構都可以進入上述任一業務領域甚至非金融領域,進行業務多元化經營。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將鐵路運輸業和郵政業納入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3〕106號)附件3「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有關事項的規定」,試點納稅人兼有不同稅率或者徵收率的銷售貨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的,應當分別核算適用不同稅率或者徵收率的銷售額。
概括而言,酒店餐飲、住宿收入繳納營業稅;與餐飲、住宿收入分開核算的會議展覽服務收入就屬於增值稅應稅范圍。
例如:甲公路客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屬於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其汽車站與旅客運輸為站運合一單位,下設若干二級核算部門。其中汽車修理廠主要承擔本公司內設客運分公司車輛維修,也對外承接社會車輛修理,適用增值稅稅率17%。客運分公司從事旅客運輸勞務,按3%徵收率計算增值稅。汽車站提供車輛站務與旅客站務服務,按「物流輔助服務」項目,適用增值稅稅率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