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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公司高級戰略經理

發布時間:2021-08-23 17:02:53

❶ 金融階獵頭獵聘高級投資經理

職位描述:
主要職責:
1、具有較強的戰略規劃、行業分析、產業投資及並購重組等實際操作能力,能夠對行業相關各類情報進行專項分類分析和挖掘處理;
2、熟悉企業並購相關法律法規和資本市場及投資並購運作流程,了解上市公司操作;
3、負責項目結構的設計與項目方案的編寫、申報、實施。

任職條件:
1、擁有股權投資機構或券商、律所、會計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3年及以上工作經驗的優秀人才(經驗豐富者可以提高崗位級別);
2、擁有股權投資機構或券商+律所/會計師事務所復合工作背景的優秀人才優先。

金融機構哪些崗位屬於高級管理崗位

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編輯本段第一條為加強對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管理,保證金融業的穩健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投資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聯合社、其他金融機構。
上述金融機構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在境外設立的分支機構、子公司和控股機構,境內其他中資機構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在境外設立的銀行類機構,適用本辦法。
上述金融機構不包括在華設立的外資金融機構。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是指金融機構法定代表人和對經營管理具有決策權或對風險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員。
第四條擔任金融機構高級管理職務的人員,應接受和通過中國人民銀行任職資格審核。
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審核,分核准制和備案制兩種。適用核准制的高級管理人員任職,在任命前應獲得中國人民銀行任職資格核准文件;適用備案制的高級管理人員任職,在任命前應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五條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管理,包括任職資格審核、任職期間考核、任職資格取消及任職資格檔案管理。 第二章任職資格編輯本段第六條擔任金融機構法定代表人,應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第七條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應滿足以下條件:
(一)能正確貫徹執行國家的經濟、金融方針政策;
(二)熟悉並遵守有關經濟、金融法律法規;
(三)具有與擔任職務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工作經驗;
(四)具備與擔任職務相稱的組織管理能力和業務能力;
(五)具有公正、誠實、廉潔的品質,工作作風正派。
第八條擔任以下職務的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適用核准制,除應滿足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擔任政策性銀行董事長、副董事長、行長、副行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學歷,金融從業8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15年以上(其中金融從業3年以上);
擔任總行營業部總經理(主任),一級分行行長、副行長,境內代表機構、辦事處主任、副主任、首席代表,應具備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學歷,金融從業6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從業3年以上);
擔任一級分行營業部總經理(主任),二級分行行長、副行長,應具備大專以上(包括大專)學歷,金融從業6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從業3年以上);
擔任支行行長,應具備高中、中專以上(包括高中、中專)學歷,金融從業6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從業3年以上)。
(二)擔任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董事長、副董事長、行長、副行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學歷,金融從業10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15年以上(其中金融從業5年以上);
擔任總行營業部總經理、副總經理(主任、副主任),一級分行(包括直屬分行,下同)行長、副行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學歷,金融從業8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從業5年以上);
擔任一級分行營業部總經理、副總經理(主任、副主任),二級分行行長、副行長,應具備大專以上(包括大專)學歷,金融從業6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從業4年以上);
擔任支行行長,應具備高中、中專以上(包括高中、中專)學歷,金融從業6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從業3年以上)。
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核准范圍和條件,比照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辦理。
(三)擔任股份制商業銀行和城市商業銀行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長、行長、副行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學歷,金融從業8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從業5年以上);
擔任股份制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總經理(主任),分行行長、副行長,異地直屬支行行長,應具備大專以上(包括大專)學歷,金融從業6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從業4年以上);
擔任股份制商業銀行其他支行行長、城市商業銀行營業部總經理(主任)、支行行長,應具備高中、中專以上(包括高中、中專)學歷,金融從業6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從業3年以上)。
對住房儲蓄銀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核准范圍和條件,比照股份制商業銀行辦理。
(四)擔任信託投資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應具備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學歷,金融從業6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從業3年以上)。
(五)擔任城鄉信用社市(地)聯社理事長、副理事長、監事長、主任、副主任,應具備大專以上(包括大專)學歷,金融從業6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從業3年以上);
擔任縣(市)聯社理事長、副理事長、主任、副主任,應具備中專以上(包括中專)學歷,金融從業6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從業3年以上);
擔任城鄉信用社理事長、主任,應具備高中、中專以上(包括高中、中專)學歷,金融從業6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從業3年以上)。
(六)擔任境外中資銀行類機構中方派出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長、行長(總經理)、副行長(副總經理),應具備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學歷,金融從業8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從業5年以上),能較熟練地運用一門與所任職務相適應的外語;
擔任境外中資銀行類機構總代表、首席代表,應具備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學歷,金融從業6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9年以上,能較熟練地運用一門與所任職務相適應的外語。
(七)對其他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核准范圍和條件,比照同類金融機構辦理。
第九條對確屬工作需要,但不完全符合第八條要求的金融機構高級管理職務的擬任人,如具備擬任職務所需的專業技能,中國人民銀行可根據具體情況個案審核。
第十條對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中屬於中共中央、國務院管理的幹部的任職資格審核,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中央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對擔任國家派駐金融機構監事會的監事長、副監事長,其任職資格依據《國有重點金融機構監事會暫行條例》確定。
第十一條擔任以下職位的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適用備案制:
(一)政策性銀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董事、行長助理、總稽核、總會計師,信貸、會計、內部審計部門總經理,一級分行行長助理、總稽核、總會計師,支行副行長,國有商業銀行支行以下(不包括支行)機構第一負責人。
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備案范圍,比照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辦理。
(二)股份制商業銀行副監事長、董事、行長助理、總稽核、總會計師,信貸、會計、內部審計部門總經理,支行(包括異地直屬支行)副行長;城市商業銀行副監事長、董事,信貸、財務會計、內部審計部門總經理,支行副行長。
對住房儲蓄銀行高級管理人員的備案范圍,比照股份制商業銀行辦理。
(三)信託投資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副監事長、分支機構(包括代表機構)總經理(主任、首席代表)。
(四)城鄉信用社縣(市)聯社監事長,城鄉信用社副理事長和副主任。
(五)境外中資銀行類機構中方派出的副監事長、董事。
(六)中國人民銀行認為需要備案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對以上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要求,除符合本辦法第七條外,還應參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條件執行。
第十二條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臨時主持工作超過三個月的副職,應按正職任職資格審核程序和條件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
(一)因犯有貪污、賄賂、侵佔財產、挪用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曾經擔任因違法經營被吊銷營業執照或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的企業法定代表人,並對此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的;
(三)對因工作失誤或經濟案件給所任職金融機構或其他企業造成重大損失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的;
(四)個人負有數額較大的債務且到期未清償的;
(五)提供虛假材料等弄虛作假行為的;
(六)有賭博、吸毒、嫖娼等違反社會公德不良行為,造成不良影響的;
(七)已累計兩次被中國人民銀行或其他監管當局取消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
(八)其他法律、法規規定不能擔任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
第十四條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未經國家有權部門批准,不得在黨政機關任職,不得兼任其他企事業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從事除本職工作以外的任何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 第三章任職資格審核與管理編輯本段第十五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行根據金融監管責任制對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實行分級審核、分級管理,並及時報上級行備案。
(一)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負責審核或取消以下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
1、政策性銀行法人機構;
2、國有獨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
3、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法人機構;
4、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
5、住房儲蓄銀行;
6、屬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監管的信託投資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和金融租賃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
7、境外中資銀行類金融機構。
(二)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營業管理部負責審核或取消以下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
1、政策性銀行一級、二級分支機構;
2、國有獨資商業銀行一級、二級分支機構;
3、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分支機構;
4、股份制商業銀行分行、總行營業部、直屬支行;
5、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
6、城鄉信用社市(地)聯社;
7、屬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營業管理部監管的信託投資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和金融租賃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
(三)中國人民銀行中心支行負責審核或取消以下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
1、政策性銀行二級以下分支機構(不包括二級分行);
2、國有獨資商業銀行二級以下分支機構(不包括二級分行);
3、股份制商業銀行分行以下(不包括分行、直屬支行)分支機構;
4、城市商業銀行分支機構;
5、城市信用社及其縣(市)聯社、農村信用社縣(市)聯社;
6、由其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中國人民銀行中心支行初審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報分行審核;初審城鄉信用社市(地)聯社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報分行審核。
(四)中國人民銀行支行負責審核或取消農村信用社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初審城市信用社及其縣(市)聯社、農村信用社縣(市)聯社的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報中心支行審核。
金融機構(包括分支機構)新設立時,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審核,由中國人民銀行機構審批行負責。
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需要進行個案審核的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經中國人民銀行監管行初審後,報上一級行審核。
第十六條金融機構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審核適用核准制的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應由任免機構直接向承擔任職資格審核責任的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行(以下簡稱審核行)提交書面申報材料。申報材料應一式三份,包括:
(一)對擬任人進行任職資格審核的請示;
(二)任職資格申請表(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印製);
(三)對擬任人品行、業務能力、管理能力、工作業績等方面的綜合鑒定;
(四)擬任人身份證件復印件;
(五)擬任人國家認可學歷證明復印件、專業技術證明復印件;
(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資料。
上述所有書面材料必須真實、可靠。
對需要初審的,任免機構應先向承擔任職資格初審責任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以上書面材料(一式三份)。中國人民銀行初審行應盡快完成初審,轉報中國人民銀行審核行。
第十七條對適用核准制的擬任人,中國人民銀行審核行在接到任職資格申請表等書面材料後,應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資料完整性審查,5個工作日內無異議,視為申報資料完整。
在確認申報資料完整、並根據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獲得有關監管部門的反饋意見後,中國人民銀行審核行應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任職資格審核。對未通過任職資格審核的擬任人,中國人民銀行應及時向申報機構發出《任職資格否決通知書》。
第十八條中國人民銀行可根據需要對適用於核准制的擬任人進行考試、考察或談話。
中國人民銀行對適用於核准制的擬任人進行談話,應安排相應的人員。
第十九條金融機構報送適用備案制的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應由任免機構直接向中國人民銀行審核行提交書面報備材料。報備材料應一式三份,包括:
(一)任職資格備案表(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印製);
(二)擬任人身份證件復印件;
(三)擬任人國家認可學歷證明復印件、專業技術證明復印件;
(四)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條對適用備案制的擬任人,中國人民銀行在接到完整的報備材料後,對需否決擬任人任職資格的,應在10個工作日內向申報機構發出《任職資格否決通知書》。
擬任人若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審核行應否決其任職資格: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
(二)有本辦法第十三條所列情形。
第二十一條金融機構對高級管理人員的任免決定,應同時抄報中國人民銀行審核行和監管行。
第二十二條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離任,其任職機構的上級機構或幹部管理機構應對該高級管理人員進行離任審計,並對其工作業績作出綜合評價。金融機構上級機構或幹部管理機構不能進行離任審計的,金融機構應聘請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外部審計師進行。
離任審計應全面、客觀、真實地評價離任高級管理人員。對離任後擬任職的高級管理人員,申報機構在提交申報材料的同時,應提交離任審計報告;對因工作原因不能同時提交離任審計報告的,需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第二十三條離任審計報告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分管業務經營狀況,包括資產質量、贏利水平等;
(二)分管業務合規合法情況;
(三)分管業務內控建設和風險管理情況;
(四)職責范圍內發生的重大經濟或刑事案件以及本人所應承擔的責任;
(五)審計結論。
第二十四條對金融機構系統內同級機構、同類性質崗位之間作平行調動的,需要核準的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若已經經過任職資格審核,原有任職資格仍然有效,不需重新進行核准,可在任職後提交離任審計報告,但仍需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對存在以下三種情形之一的,原有任職資格失效,中國人民銀行將重新審核其任職資格:
(一)金融機構不能在擬任人任職後40天內提交離任審計報告、也未提前向中國人民銀行做出說明;
(二)離任審計報告結論不實;
(三)經離任審計,離任審計對象存在本辦法所規定不宜擔任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
第二十五條對跨系統任職、跨地區任職或本系統內升職、需要核準的擬任人,如果原任職機構的監管部門不是中國人民銀行審核行,中國人民銀行審核行在審核其任職資格時,可就擬任人的品行徵求擬任人原任職機構的監管部門的意見,該意見和金融機構的申報材料一並作為任職資格的審核依據。
第二十六條中國人民銀行應建立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檔案。任職資格檔案應包括如下內容:
(一)任職資格申請材料;
(二)中國人民銀行憑以審核的有關文件、資料;
(三)中國人民銀行核准或取消任職資格的文件;
(四)金融機構對高級管理人員作出的處分決定;
(五)其他重要資料。
第二十七條中國人民銀行應對具有不良記錄的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建立專檔,這些人員包括:
(一)被中國人民銀行取消任職資格的;
(二)被中國證券業監管部門或中國保險業監管部門取消任職資格的;
(三)境外監管當局認為不適合擔任高級管理職務的;
(四)有重大違規、違紀行為的;
(五)中國人民銀行認為需要建立專檔管理的具有其他不良記錄的金融從業人員。
檔案內容應包括個人履歷、身份證件復印件、相關文件資料、不良記錄書面材料等信息。 第四章任職資格取消編輯本段第二十八條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及其他有關法規、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有權依法取消其一定時期直至終身的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
對違反《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及其他有關法規、規定受到撤職處分的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中國人民銀行將取消其5至10年(包括10年)直至終身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對違反《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及其他有關法規、規定受到開除處分的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中國人民銀行將取消其終身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
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受到本機構董事會(理事會)或上級主管部門根據本機構內部規章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和開除處分的同時,必須報中國人民銀行審核行和監管行備案。中國人民銀行可視情節輕重,取消其1至10年直至終身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
第二十九條對出現下列情形之一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的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中國人民銀行可根據情節輕重及後果,取消1至10年(包括1年)直至終身的任職資格:
(一)因長期經營管理不善,造成連續性的嚴重虧損;
(二)發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後,不及時報案並採取相應措施,不積極配合有關部門查案、辦案,干擾或妨礙案件查處;
(三)金融機構內部管理與控制制度長期不健全或執行監督不力,造成重大資產損失,或導致發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
(四)拒絕、干擾、阻撓或嚴重影響中國人民銀行依法監管;
(五)因嚴重違規違章經營、內部制度不健全或長期經營管理不善,造成金融機構被接管、被迫合並或宣告破產,或者引發區域性或系統性金融危機;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其他中國人民銀行認定應取消任職資格的情形。
第三十條對已任職的高級管理人員,如發現在前任機構任職期間存在違法違規違紀行為及其他不宜擔任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情形,中國人民銀行可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終身的任職資格。
第三十一條中國人民銀行對取消任職資格的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應採用適當形式,進行公開或內部通報。
第三十二條中國人民銀行做出取消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決定後,如果被處理者或其所在金融機構不服,可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行政復議。 第五章附則編輯本段第三十三條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金融機構,中國人民銀行可視情節輕重,予以通報,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和其他有關法規、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按規定程序向中國人民銀行申報任職資格審核;
(二)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虛假申報材料;
(三)未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抄報高級管理人員任免決定;
(四)未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抄報對高級管理人員紀律處分決定;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的情形。

❸ 客戶經理 高級客戶經理 資深客戶經理的區別

待遇指標不一樣,服務對象不一樣,客戶資產量不一樣。其它的沒什麼大區別
客戶經理必須具備良好的社會交際和組織協調能力,具有時間管理和團隊精神的現代管理意識,性格上要熱情開朗,負有責任感,並且要熟悉各種金融產品的功能和具有較強的市場研究和客戶開發的管理經驗。 初、中級客戶經理應具備以下條件:
(1)品德素質。應具有較強的責任心和事業心,嚴守銀行與客戶的秘密。
(2)營銷技能。能夠對市場細分、市場定位、營銷手段等方面進行綜合運用。
(3)知識全面。對金融、營銷、法律等知識有較深的了解,熟悉銀行各方面業務。
(4)分析能力。能了解自己工作范圍的各方面情況,能夠對客戶進行綜合分析,對客戶風險有較強的預見力。
(5)籌劃能力。工作目標明確實際,計劃方案切實可行,預算安排精確有效,工作日程井然有序。
(6)協調能力。善於表達自己的觀點和看法,與銀行管理層和業務層保持良好的工作關系,團隊協作精神強。

❹ 【戰略管理】作出這樣一幅組織結構圖:一個董事長,2個高級主管,4個中級經理,18個基層經理。現在在

近幾年,圍繞著如何完善我國的公司治理結構這個問題,在法學界、經濟學界了廣泛的探討和研究。對於公司治理結構的內容,學術界存在著公司主權理論、企業的社會責任論等多種見解。其中,結合我國公司制度的現狀,大家普遍關心的一個問題是如何進一步完善公司的監督機制。這同我國近幾年來公司特別是一些上市公司中出現的虛假披露、大股東一股獨大,利用手中的權利和地位掏空上市公司、侵害中小股東利益等問題有著密切的聯系。合理的公司監督制約機制是公司規范運作的有力保障,它通過內部監督制度與外部監督制度在相互獨立的前提下相互協調、共同完成。就公司的內部監督機制而言,長期以來,為了制約不斷擴大的董事會的許可權,人們一直對監事會抱有較大的期望。但是在現實中監事會的監督往往流於形式,現行公司法中有關監事會監督職權的規定也過於籠統,缺少可操作性。於是,近幾年在進一步強化監事會的監督職能的同時,借鑒國外的先進經驗,獨立董事制度在我國逐步建立起來。但是,由於同屬於公司的內部監督機關,獨立董事制度的出現,打破了多年來以監事會為中心的監督模式,使其與固有監事會制度之間在監督職權的劃分、監督內容的沖突等方面,產生了一些新的問題。二、董事會和內部監督制度(一)董事會的監督職權董事會作為公司的業務執行機構,同時也擔任著公司的監督職能。董事會之所以可以成為公司的監督機關,是與董事會的職務內容有著密切聯系的。董事會雖然是公司的業務執行機關,但是作為一個會議體,董事會很難對瞬息萬變的公司業務都能作出及時的判斷。因此在上市公司以及一些大規模的公司中,公司的主要經營業務是由董事會選任的經理來具體實施。這里遇到這樣一個問題,經理以及各個經營階層在多大的范圍內可以代替董事會作出經營上的決定。反過來看,法律要求必須以董事會決議的方式來決定的業務應包括哪些內容?或許對此學者們之間會有不同的觀點,但不管結果如何,假使董事會可以依法將一部分意思決定權授權給經營者,放棄了意思決定權並不意味著董事會可以放棄本應屬於董事會來實施的業務經營,董事會有義務對於這部分業務行為的合法性以及合目的性等方面進行必要的監督、管理,保證公司順利、有效地運作[①]。此時,董事會從原有的具體業務執行機構轉變成監督機關。一般來說,董事會的監督內容主要包括:第一,對經營者的業績評價,即從效率的角度的監督管理;第二,業務執行中發生與公司利益沖突時的監督;第三,如何確保在公司經營中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方面的監督。從比較法的角度來看,由於英美法系國家在公司組織結構上採取的是一元化結構,因此董事會成為當然的監督機構,其監督職權不僅包括對執行董事、經理的監督,還包括對董事決策方面的監督。而在大陸法系國家,董事會雖然是公司的業務執行機關,但是由於對業務執行之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的監督和判斷本身就是業務執行的內容之一,因此大多數國家也都在其公司法中明確規定了董事會具有經營監督職權。比如,日本商法第260條規定:「董事會是公司的經營監督機關,對公司經營的全部進行監督」。我國公司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董事會具有監督職權,但是在理論上當然有對具體執行業務的董事進行監督的許可權。另外,與英美法系不同,依照大陸法系傳統的公司法理論,董事會所行使的監督職權主要針對各執行董事,經理及各部門的負責人,而對董事會決策方面的監督,則地依靠監事會來完成。由於董事會身兼業務執行與內部監督的雙重職能,為了有效地發揮董事會的監督職能,避免自己監督自己的問題,在董事會的構造上往往需要另外兩種制度來加以配合完成:一是獨立董事制度;二是專門委員會制度。(二)董事會的獨立性和獨立董事制度獨立董事(IndependentDirector,也稱外部董事OutsideDirector)起源於20世紀六七十年代的美國,從西方國家的非雇員董事或非執行董事發展而來,是現代企業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60年代中旬,為了糾正證券交易行為中的違法現象,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在向各上市公司的經營機構提出進一步強化公司內部監督的要求的同時,作為一種附隨的救濟措施,要求公司董事會的半數以上應由獨立董事擔任。而在1978年,紐約證券交易所更是要求上市公司應設置全部由獨立董事組成審計委員會(AuditCommittee)。設置獨立董事的目的是分離戰略決策權與經營權,加強對經營者的有效制衡,促進經營機構的轉換和管理水平的提高。從完善公司內部監督制度的方面看,獨立董事可以發揮以下幾個作用:首先,從防止公司違法行為的發生方面看,由於獨立董事與公司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既不擁有企業股份和資產,也不代表特定群體的利益,因此具有相對公正性,可以防止合謀行為和不正當內部交易,保護中小股東的利益;其次,從經營戰略的角度來看,獨立董事擁有的各方面專業知識和社會資源有助於企業作出更合理的決策,實現公司經營效率化的目標。其三,從對經營者監督的角度來看,由於獨立董事不在企業任職,他們不僅可以在地位上對公司經營者形成更有效的制衡,還可以通過行使提名權,報酬決定權等許可權,對經營者的業績作出公正的評價。在獨立董事制度比較完善的美國,根據調查表明,公司董事會中獨立董事的比率較高的公司中,如果公司業績不好,其CEO被撤換的比例明顯高於董事會中獨立董事比率較低的公司。我國1997年首次將獨立董事制度引進到上市公司以來,證監會以及有關部門已陸續頒布了一系列規定,明確了獨立董事在公司中的地位及職權。比如,在2001年證監會發布的《關於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中,規定了獨立董事除應當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賦予董事的職權外,上市公司還應當賦予獨立董事獨立聘請外部審計機構等一些特別職權。同時,該《指導意見》還規定,如果上市公司董事會下設審計、提名、薪酬等委員會的,獨立董事應當在委員會中佔1/2以上的比例。另外,2002年初證監會與國家經貿委聯合發布的《中國上市公司治理准則》(以下簡稱《治理准則》),在進一步明確了上市公司聘用獨立董事的義務的同時,對獨立董事的選任方式及任職資格也作出了詳細的規定(《治理准則》第54條)。由此可見,以獨立董事為中心的董事會的監督制度開始得到廣泛的承認。(三)公司的內部監督與專門委員會制度審計、提名與報酬委員會都是董事會行使其監督職權的重要補充,對完善董事會的監督制度起到輔助的作用。首先,就審計委員會而言,其監督職能主要是通過對公司財務報表的製作過程等一系列運行機制的審查、保證公司進行有效的內外部審計活動,提高內外部審計活動和公司內部控制的質量和效率。同時,還可以通過對董事會的決策過程的監督防止董事會決策對公司及股東帶來的不利影響。大都是由具有財務會計專業知識和豐富經驗的人士組成的審計委員會有助於識別於公司所面臨的各種財務和經營風險,從而做出公司發展的正確決策。其次,對公司業務執行董事及經理的業務活動作出公正、客觀的評價,是確保董事會更有效地發揮其監督職能的重要前提。而提名委員會正是通過對公司董事及經理的人選決定和審查,為實現上述前提提供了有力的保障。第三,作為董事會對董事及經理業績審查的一個方面,必須對該董事或經理的報酬是否與其工作能力及成績相符作出公正的判斷,但由於對報酬的審查是一個持續而且是細微的行為,因此,在大公司特別是上市公司有必要建立專門的報酬委員會來完成這一職責。《治理准則》第52條規定,上市公司董事會可以按照股東大會的有關決議,設立戰略、審計、提名、薪酬與考核等專門委員會。專門委員會成員全部由董事組成,其中審計、提名以及薪酬與考核委員會中獨立董事應佔多數並擔任召集人,審計委員會中至少應有一名獨立董事是會計專業人士。另外第54條至第56條分別規定了各專門委員會的主要職責。其中審計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1)提議聘請或更換外部審計機構;(2)監督公司的內部審計制度及其實施;(3)負責內部審計與外部審計之間的溝通;(4)審核公司的財務信息及其披露;(5)審查公司的內控制度。三、完善董事會監督機制的重要性(一)監事會、董事會兩種監督制度難以兼容在上市公司中引入獨立董事以及委員會制度,雖然可以在完善上市公司的內部監督制度方面產生積極的作用,但是,如何處理董事會監督與監事會監督之間的關系也成為擺在我們面前的一個不容忽視的問題。我國《公司法》第126條中規定的監事會的監督職權中既包括對公司財務的監督,還包括對董事、經理業務執行和違法性的監督。而另一方面,雖然《治理准則》在審計委員會的職權中避開使用財務監督的用語,但是「審核公司的財務信息及其披露」與財務監督之間的區分標準是什麼仍然難以明確。由此可看,對公司財務的監督,同樣也是獨立董事以及主要由獨立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的最主要的職責之一。於是人們不禁要問,既然兩個監督主體同時具有財務監督權,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的監督同傳統的監事會的監督之間如何劃清界限?同是公司財務監督權,同時賦予兩個監督主體,必然會產生機構重疊、職能交叉的問題,所導致的結果要麼是重復監督,要麼是相互推諉,無人負責;同時,這樣的監督制度也必然會增加公司的監督成本,對公司的運作效率產生消極的影響。此外,監事會和獨立董事都對公司業務有監督權,但監督的側重點、方式、時間界限等都難以廓清。因此,同時由董事會與監事會共同行使公司的內部監督職責,不僅僅不會完善公司內部監督體制,相反會使內部監督產生混亂的結果。(二)監事會監督機制存在的問題長期以來,為防止「董事會中心主義」的理念所帶來的弊端,大陸法系各個國家一直以監事會為核心構建公司內部監督制度。不可否認,就監事會制度本身而言,在所有與經營分離的情況下,通過對公司董事、經理的職務行為的監督,通過對公司財務以及業務執行情況的監督,的確可以起到完善內部權力制衡的作用。但是,多年來各國公司制度的實踐證明,以公司內部監督機關身份出現的監事會,並沒有同當初設計該項制度時的設想那樣,在公司內部監督方面有效地發揮其應有的職權和作用。監事會制度的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缺乏獨立性使監事會的成員很難有效地行使其監督許可權。由於監事會的成員一般是公司的內部人,這種特定的身份決定了監事自身的利益很難和公司的利益嚴格地區分開來。同時,即使在行使其監督職權過程中,也往往會因為礙於情面,或是因為本身受到董事長或總經理的制約,難以發揮監事會應有的作用,形成有效地監督。日本在1993年修改了股東代表訴訟制度後,追究公司經營者責任的股東代表訴訟數量突增,從一個側面反映出監事會並沒有有效地行使其監督職權[②]。同樣的問題在我國也十分明顯,近幾年證券市場上,上市公司違規事件頻發,但作為公司的監督機構的監事會公告卻幾乎沒有任何披露,這也反映了監事會本身所存在的問題。第二,制度上的缺陷影響了監事會監督職權的有效發揮。雖然選舉和更換監事會成員屬於股東會的職權,但是,一般情況下,被選舉的監事候選人卻往往由董事會來提名,其結果導致了監督人由被監督者提名這樣一個奇怪的現象。另外,監事會的成員在報酬方面也遠遠低於公司的董事及經理,致使監事會在行使監督職權時缺乏鼓勵機制。第三,沒有表決權,使監事會在決議的形成過程中缺乏有效的監督手段。作為公司的內部監督機關,監事會成員往往有權列席董事會會議,但由於對董事會的決議事項沒有表決權,使得監事會不能在董事會決議的決策過程中就實施有效地監督。而只能通過事後審核、調查等方式,要求董事會和經理層的決議在經營成果中剔除損害公司、職工、中小股東利益的行為,因此,其監督職能只能表現為「事後監督」。另外,即使有些國家公司法規定監事會成員在董事會上有陳述自己意見的權利,但是,這些意見一般只是針對董事會決議的內容提出的,由於不是董事會成員,監事往往無法獲得與董事同樣的信息,對決策的監督也只能流於形式,很難提出有針對性的意見,因此也很難最終影響董事會決議的形成。第四,就我國監事會的實際情況來看,還存在以下問題:首先,我國的公司法對監事會成員的任職資格並沒有具體的規定,特別是對其知識水平、專業方面沒有特別的要求。由於我國目前的上市公司基本是由原國有企業轉化而來,而實踐中,監事會的召集人一般由工會主席或紀檢負責人擔任,其成員也主要由股東代表和職工代表組成,很少有法律、財務等方面的專業人員。這樣的人員構成及知識結構不僅決定了監事會在地位上難以與董事會、經理抗衡,而且從能力上也存在不足和缺陷。監事會成員不熟悉財務會計規則,讀不懂財務報告,缺乏財務理解力已經成為比較普遍的現象。從目前披露的監事會工作報告來看,除四砂股份外還未發現與董事會意見不一致的監事會報告。而且四砂股份監事會不同意董事會是因為其他原因,只能算是一千多家上市公司的特例。其次,公司內部一股獨大使監事會形同虛設。在我國的絕大多數上市公司,國有股和法人股往往居於控股地位,他們憑藉手中的控股權,不僅可以直接控制股東大會,而且還可以通過向董事會和監事會選派董事和監事的手段,控制董事會和監事會。進而再使董事會聘用自己選出的總經理等高層管理人員,最終形成了對公司的絕對控制。據統計,上交所所屬上市公司中70%左右的董事來自於大股東單位的派遣;來自第一大股東的人數超過董事會總人數的50%。(三)關於獨立監事制度監事會之所以不能有效地行使其內部監督職權,最主要的一個原因是監事會缺乏獨立性。為解決這個問題,大陸法系各個國家都相應地採取了一些解決措施。其中在上市公司中建立獨立監事制度被認為是一種最有效的手段。獨立監事制度始創於日本,是效仿美國的獨立董事制度所為。日本在1993年實施的商法修改中,首次規定了上市公司[③]的監事中至少有一名為「獨立監事」。依照日本《商法特例法》第18條第1項的規定,獨立監事被定義為在就任監事前5年間,沒有擔任過公司或其子公司的董事、經理或其他使用人的人。另外,在2002年5月1日開始實施的新的日本商法修改法中,不僅進一步明確了獨立監事的任職資格以及任職年限,而且重新調整了獨立監事在監事會中的比例,即在人數方面要求上市公司過半數的監事必須是外部監事[1]。由於獨立監事與其他監事具有同樣的法律地位和行使同樣的職權,這種制度的出現,使監事會可以擺脫來自於公司大股東和公司董事會的不當控制,增加監事會在行使監督職權時的客觀性和獨立性。因此,我國有一些學者主張應將獨立監事制度引入我國,來完善我國的監事會制度[2]。獨立監事制度的引入,固然可以從結構、甚至鼓勵機制等方面增強監事會的獨立性,對提高公司內部監督效率有一定的作用,但是,獨立監事仍然無法直接改變監事會在監督方式上存在的問題,即無法擺脫其事後監督的性質。如果賦予了監事表決權,則監事會本身也成為了業務執行機關的一部分,同樣會產生如何對監事會實施監督、監事的責任如何追究等問題。與之相比,作為公司董事會的成員,獨立董事除了具有各方面專業知識外,在行使監督職權方面最大的優勢是擁有董事會決議的表決權。因此,獨立董事不僅可以通過行使表決權,在董事會決議的形成階段進行有效的監督,而且還可以利用其作為董事應有的權利監督董事會決議的實施情況,一旦發現問題,可以有效阻止違法行為的發生,或者將公司有關的信息及時披露,以保護中小股東的利益。雖然日本最早採用了獨立監事制度,但從近10年的實施情況來看,並沒有根本解決上市公司監事會中存在的問題。從近幾年的立法動態中可以看出,日本正逐步放棄在上市公司中長久以來一直堅持的二元化公司治理體制,開始向英美法的一元化結構過渡。日本企業治理結構論壇、企業治理結構原則制定委員會在1997年10月30日公布的一份報告中,提出應將「在董事會內部設置由外部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廢除監事會制度,建立起一元化的監督機制」作為日本公司治理的一個目標[3]。這種理念很快便被日本的立法部門所接受。2002年5月29日頒布的新的商法修改法中,不僅明確了上市公司可以在董事會下設置以獨立董事為主組成的審計、提名和報酬委員會,同時該修改法還規定,採用委員會制度的公司不能再設置監事會或監事[4]。四、完善以董事會為中心的內部監督制度需要解決的問題綜上所述,雖然大陸法系國家在完善監事會制度方面採取了各種措施,但無論是獨立監事制度,還是通過增強監事會許可權的方式,都無法克服監事會制度本身所存在的一些缺陷,通過完善監事會制度來健全公司的內部監督制度存在著較大的困難。因此,筆者認為,應該逐漸廢除監事會制度,建立以董事會為中心的內部監督體制。結合我國的實際狀況,建立以董事會為中心的監督體制還必須解決以下幾個問題:第一,調整董事會的結構,在董事會內部設置審計、提名和報酬等各個專門委員會。從人員構成來看,應保證各個委員會成員中至少有半數以上為獨立董事,特別是審計委員會,如果可能,其成員應全部為獨立董事。另外,為保證各委員會在行使其各自的職權時處於獨立的立場,應明確各個委員會成員在行使其職權時的義務和責任。第二,進一步確保獨立董事的獨立性。獨立董事能否真正獨立,是確保實現以董事會為中心構建內部監督制度的關鍵。因此筆者認為,在上市公司中:其一,董事會成員的半數以上應該是獨立董事,這樣才可以保證董事會的獨立性,確保董事會監督職能的實現;其二,作為獨立董事,不僅從形式上不在公司任職,而且要在實質上和公司經營機構沒有任何利害關系;其三,採取立法的手段,保障獨立董事們可以通過正當渠道及時獲得監督所必需的各類重要信息。第三,強化董事會及獨立董事的責任。由於獨立董事從根本上講仍是「董事」,加之獨立董事多來往於高級管理人員之間,這往往會導致獨立董事在現實生活中不可避免地具有「同情公司管理層」的傾向。因此,法律在賦予獨立董事各種許可權的同時,有必要進一步明確他們的責任和義務,增強其責任意識。《治理准則》中雖然規定:「董事、監事、經理執行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股東有權要求公司依法提起要求賠償的訴訟」。但遺憾的是,對於公司沒有按照股東的要求提起訴訟時,應如何處理卻並沒涉及。因此,應明確股東有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權利,建立起包括獨立董事在內的董事的責任追究制度。第四,完善獨立董事的聘任、解任制度。獨立董事候選人由誰來提名、如何選舉產生,可能會直接決定著他們將代表誰的利益,以何種立場去作出判斷和行事。就獨立董事的產生機制而言,如果說獨立董事是作為公司整體利益和中小股東利益的代表進入公司董事會,以控制股東及其派出的董事、經理等為主要監督對象,那麼就不應該由控股股東或其控制的董事會選擇或決定獨立董事候選人,否則就很難保證獨立董事的獨立性。第五,完善獨立董事的報酬制度。獨立董事的報酬問題也是與獨立董事保持其獨立性存有矛盾的問題之一。如果獨立董事也向其他內部董事那樣從公司中獲取薪酬,其獨立性必遭質疑;反之,如果不從公司支付報酬,由誰支付?期望一位不獲取任何報酬的獨立董事甘心情願地去行使董事職權是不現實的。對獨立董事的報酬,《指導意見》規定為津貼。考慮到獨立董事的積極性、貢獻與公司業績的關聯性,上市公司可引入股票期權(StockOption)。雖然,對如何實施股票期權制度,如何區別獨立董事與一般董事與經理的股票期權制度,還有待於進一步的探討,但獨立董事報酬實行津貼與股票期權相結合的法應是一個方向。

❺ 證券公司的高級投資經理是做什麼的

拓展市場,開發客戶,投資經理就是做經紀業務的,找客戶,開發客戶,讓客戶來開戶,投資。你就完成一個業績,有提成。
如果我的回答有幸能夠幫助到你,希望樓主可以採納我的回答

❻ 企業里的那些個什麼執行官、總監、經理職位的大小

上圖的示意圖可以全面介紹的關系

人力資源總監(CHO),是現代公司中最重要、最有價值的頂尖管理職位之一,CEO的戰略夥伴、核心決策層的重要成員。

首席執行官(ChiefExecutiveOfficer,CEO)是在一個企業中負責日常經營管理的最高級管理人員,又稱作行政總裁(香港和東南亞的稱呼)或最高執行長(日本的稱呼)或大班(香港稱呼)。

首席運營官(ChiefOperatingOfficer,縮寫COO,營運長),就是干具體活兒的人(制定企業長遠戰略,督導各分公司總經理執行工作的官)。主要是負責公司的日常營運,輔助CEO的工作。對CEO負責,負責企業的運營管理,不對企業的發展趨勢負責。

市場總監(CMO,ChiefMarketingOfficer)是指企業中負責市場運營工作的高級管理人員,在部分企業又稱作市場部經理、營銷總監。

❼ 證券公司,業務經理,和高級經理,職位高嗎

所有的業務經理和銷售員是一樣的,現在那邊所有的銷售員都掛的是業務經理的名頭,所以你看是業務經理,就可以把它當推銷員來看,業務經理乾的實際上就是推銷員,而所謂的高級經理,實際上是真誠負責,一項業務的,一把手,在證券公司里吧,高級經理,就是一個操盤團隊的領頭,

❽ 金融行業dbm是什麼職級

【金融行業DBM】在金融行業,DBM是事業部總經理,屬於部門經理級別(包括:辦公室主任、車間主任、事業部總經理、辦事處負責人等等)。
部門經理是協調部門內和企業內的資源調配的管理人員,主要職責是為部門的整體業績負責。主管動詞為「主持管理」的意思。名詞為「掌管某種專門事務的職官;管家」之意。
事業部總經理崗位職責:
1、參與公司金融服務業務發展及互聯網理財平台經營事項決策,制定經營發展戰略;確保平台安全、長期穩健發展,實現企業經營管理目標;
2、根據公司的發展規劃,結合市場需求,開發設計適合公司的理財產品、業務流程,制定相應的營銷策略和營銷方案;
3、制定業務指標,指導前線人員進行客戶開發、談判,對業務績效負責;
4、全面負責業務團隊人員架構、制度、績效等相關體系建設,制定決策,並組織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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