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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銀行如何加加對轄內金融機構全額清分質量的檢測與管理

發布時間:2021-08-27 10:24:21

❶ 中國人民銀行與開戶單位之間的賬務核對遵循什麼以及監督確認的原則

,第一條 為加強中國人民銀行營業部門與開戶單位的對賬管理,切實防範資金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中國人民銀行會計基本制度》和內控管理相關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央銀行會計核算電子對賬系統(以下簡稱對賬系統)是依託城市金融專網實現中國人民銀行營業部門與開戶單位之間賬務核對的業務系統。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運行、使用對賬系統的中國人民銀行各分支機構和開戶單位。
第四條 系統對賬必須堅持「每日對賬、授權管理、有疑必查、監督確認」的原則。
第五條 對賬系統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管理。

❷ 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風險評估 需要幾個人

1 .金融在與客戶建立業務關系時,客戶向金融披露的信息;
2 .金融客戶經理版或櫃面人員工作記錄;
3 .金權融保存的交易記錄;
4 .金融委託其他金融或中介對客戶進行盡職調查工作所獲信息。
5 .金融利用商業資料庫查詢信息;
6 .金融利用互聯網等公共信息搜索信息。
金融在風險評估過程中應遵循勤勉盡責的原則,依據所掌握的事實材料,對部分難以直接取得或取得成本過高的風險要素信息進行合理評估。為統一風險評估尺度,金融應當事先確定本可預估信息列表及其預估原則,並定期審查和調整。

❸ 中國人民銀行可對哪些金融機構進行反洗錢現場檢查

1、根據《反洗錢現場檢查管理辦法》第七條:中國人民銀行對下列金融機構執行反洗錢規定的行為進行現場檢查:

(一)金融機構總部;

(二)中國人民銀行認為應當由其直接檢查的金融機構。

2、根據《反洗錢現場檢查管理辦法》第八條: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對下列金融機構執行反洗錢規定的行為進行現場檢查:

(一)轄區內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和地方性金融機構;

(二)上級行授權其現場檢查的金融機構。

3、上級行可以直接對下級行轄區內的金融機構進行現場檢查,可以授權下級行檢查應由上級行負責檢查的金融機構;下級行認為金融機構執行反洗錢規定的行為有重大社會影響的,可以請求上級行進行現場檢查。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之間對管轄權有爭議的,應當報請共同上級行指定管轄。

(3)人民銀行如何加加對轄內金融機構全額清分質量的檢測與管理擴展閱讀:

現場檢查結束後,中國人民銀行縣(市)支行發現被查單位執行有關反洗錢規定的行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或中國人民銀行規章規定的,應將現場檢查取得的全部材料報告其上一級分支機構,由上一級分支機構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後續處理。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地市級以上分支機構發現金融機構執行有關反洗錢規定的行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或中國人民銀行規章規定的;應先製作《現場檢查意見告知書》,經本行(部)行長(主任)或副行長(副主任)批准並加蓋本行(部)行政公章後,送交被查單位。

《現場檢查意見告知書》應以檢查事實為依據,符合反洗錢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內容應包括檢查時間、檢查事項、檢查內容、對被查單位執行有關反洗錢規定行為的認定和對被查單位處理的初步意見。

❹ 按照《金融機構反洗錢監督管理辦法》金融機構發生哪些情況應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報告

按照《金融機構反洗錢監督管理辦法》金融機構發生主要反洗錢內控制專度修訂;屬反洗錢工作機構和崗位人員調整、聯系方式變更等情況應當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報告。

根據《金融機構反洗錢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發生下列情況的,應當及時(發生後10 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報告:

(一)主要反洗錢內控制度修訂;

(二)反洗錢工作機構和崗位人員調整、聯系方式變更;

(三)涉及本機構反洗錢工作的重大風險事項;

(四)洗錢風險自評估報告或其他相關風險分析材料;

(五)其他由中國人民銀行明確要求立即報告的涉及反洗錢事項。

(4)人民銀行如何加加對轄內金融機構全額清分質量的檢測與管理擴展閱讀:

《金融機構反洗錢監督管理辦法》第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建立金融機構反洗錢定期報告制度。定期報告制度的具體內容和報告方式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規定、調整。

反洗錢報告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指定專人向負責監管的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報送反洗錢工作報告及其他信息資料,如實反映反洗錢工作情況。反洗錢報告機構應當對相關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及時性負責。

❺ 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反洗錢監管的方式主要包括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反洗錢非現場監管工作,督促金融機構認真履行反洗錢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和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下列金融機構:

(一)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使用社;

(二)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四)信託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

(五)中國人民銀行確定並公布的其他金融機構。

從事匯兌業務、支付清算業務和基金銷售業務的機構履行有關反洗錢義務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反洗錢非現場監管是指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法收集金融機構報送的反洗錢信息,分析評估其執行反洗錢法律制度的狀況,根據評估結果採取相應的風險預警、限期整改等監管措施的行為。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包括中國人民銀行總行、上海總部、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地(市)中心支行和縣(市)支行。

第四條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對全國性金融機構總部執行反洗錢規定的行為進行非現場監管。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負責對本轄區內的金融機構分支機構、地方性金融機構總部以及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金融機構進行非現場監管。

第五條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制定反洗錢非現場監管規定,確定信息收集內容,規范反洗錢非現場監管工作流程,指導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的非現場監管工作。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根據各自的監管范圍建立具體的非現場監管工作目標和對非現場監管資料的分析指標。

第六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指定專人負責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報送反洗錢統計報表、信息資料、交易數據、工作報告以及內部審計報告中與反洗錢工作有關的內容,如實反映反洗錢工作情況。

第七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對依法收集到的有關信息保密。

第八條反洗錢非現場監管包括信息收集、信息分析評估、非現場監管措施、信息歸檔等。

第二章信息收集

第九條金融機構應按年度向中國人民銀行或其當地分支機構報告以下反洗錢信息:

(一)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建設情況;

(二)反洗錢工作機構和崗位設立情況;

(三)反洗錢宣傳和培訓情況;

(四)反洗錢年度內部審計情況;

(五)中國人民銀行依法要求報送的其他反洗錢工作信息。

上述第(一)項反洗錢信息在年度內發生變化的,金融機構應及時將更新情況報告中國人民銀行或其當地分支機構。上述第(二)項反洗錢信息在年度內發生變化的,金融機構應於變化後的10個工作日內將更新情況報告中國人民銀行或其當地分支機構。

第十條金融機構應按季度匯總統計並向中國人民銀行或其當地分支機構報告以下反洗錢信息:

(一)執行客戶身份識別制度的情況;

(二)協助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打擊洗錢活動的情況;

(三)向公安機關報告涉嫌犯罪的情況;

(四)中國人民銀行依法要求報送的其他反洗錢工作信息。

第十一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當地分支機構可以按季度通過反洗錢監測分析系統或其他渠道收集,也可以要求金融機構按季度匯總統計並報送以下反洗錢信息:

(一)報告可疑交易的情況;

(二)配合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開展反洗錢調查的情況;

(三)執行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臨時凍結措施的情況;

(四)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報告涉嫌犯罪的情況。

第十二條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根據法律規定和監管需要調整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和第十一條規定的反洗錢信息報送內容。

金融機構境外分支機構和附屬機構應於每半年結束後的10個工作日內,將報告日前半年執行駐在國家(地區)反洗錢規定的情況以及被境外監管部門檢查和處罰的情況通過其總部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重大情況應及時報告。

第十三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轄內金融機構報送非現場監管信息的渠道和方式。

金融機構應於每年或者每季度結束後的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或者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報告反洗錢非現場監管信息。

第十四條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在收集到金融機構反洗錢非現場監管信息後,應按照本辦法附1至附7所規定的報表格式逐級上報。

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省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應於每年或者每季度結束後的10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匯總後的反洗錢非現場監管信息。

第十五條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分支機構應審核金融機構報送的非現場監管信息的准確性和完整性。金融機構報送的信息不準確或不完整的,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應及時發出《反洗錢非現場監管信息補充報送通知書》(附8),要求金融機構在5個工作日內補充更正。

第三章信息分析評估

第十六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對金融機構報送的非現場監管信息進行審核登記,分類整理,分析評估金融機構執行反洗錢法律制度的情況。

第十七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對所收集的非現場監管信息進行分析時,發現有疑問或需要進一步確認的,可根據情況採取以下方式進行確認和核實:

(一)電話詢問;

(二)書面詢問;

(三)走訪金融機構;

(四)約見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談話。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對非現場監管信息進行確認和核實的內容不得超出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和第十一條所規定的范圍。

第十八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電話詢問金融機構時,應填寫《反洗錢非現場監管電話記錄》(附9)。

第十九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書面詢問金融機構時,應填制《反洗錢非現場監管質詢通知書》(附10),經部門負責人批准後送達被詢問的金融機構。金融機構應自送達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書面回復被詢問的問題。

第二十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走訪金融機構時,應填制《反洗錢現場監管走訪通知書》(附11),經部門負責人批准後提前2個工作日送達金融機構,告知金融機構走訪調查的目的和需核實的事項。

走訪時,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反洗錢工作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出示執法證。人員少於2人或者是未出示執法證的,金融機構有權拒絕。

走訪結束後,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反洗錢工作人員應填寫《反洗錢非現場監管走訪調查記錄》(附12)並經金融機構有關人員簽字、蓋章確認。

第二十一條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約見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談話時,應填制《約見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談話通知書》(附13),經本行(部)行長(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長(副主任)批准後提前2個工作日送達金融機構,告知對方談話內容、參加人員、時間、地點等。

談話結束後,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反洗錢工作人員應填寫《反洗錢非現場監管約見談話記錄》(附14)並經被約見人簽字確認。

第二十二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根據非現場監管信息以及設定的非現場監管分析指標,對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情況進行審查、分析和評估。

第四章非現場監管措施

第二十三條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在評估中發現金融機構在反洗錢工作中存在問題的,應及時發出《反洗錢非現場監管意見書》(附15),進行風險提示,要求其採取相應的防範措施。

對違反反洗錢規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並應給予相應行政處罰的,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規定辦理。

對涉嫌違反反洗錢規定且需要進一步收集證據的,應進行現場檢查。

第二十四條金融機構對《反洗錢非現場監管意見書》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相關處理文書之日起10日內向發出文書的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提出申述、申辯意見。金融機構陳述的事實、理由以及提交的證據成立的,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應當予以採納。金融機構在規定期限內未提出異議的,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可根據相關非現場監管信息對金融機構有關事實或行為進行認定和處理。

第二十五條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應按季度和年度撰寫反洗錢非現場監管報告,於每年或者每季度結束後的10個工作日內報送中國人民銀行。報告的主要內容為:

(一)金融機構執行反洗錢規定的基本情況;

(二)涉嫌違反反洗錢規定的情況及其他值得關注的問題;

(三)根據非現場監管信息的分析和評估結果,依法開展現場檢查、給予行政處罰、移送等相關處理情況,以及做出上述處理的依據;

(四)非現場監管實施基本情況、效果以及存在的不足;

(五)改進非現場監管的建議。

第五章信息歸檔

第二十六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建立反洗錢非現場監管信息檔案。非現場監管信息檔案包括:

(一)金融機構報送的反洗錢統計報表、信息資料、工作報告以及稽核審計報告中與反洗錢工作有關的內容及其他資料信息;

(二)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對金融機構進行非現場監管形成的各種報表、報告資料或分析材料,包括與金融機構的往來函件、電話記錄、走訪記錄、談話記錄及各類監管報表、分析報告、相關領導的批示等;

(三)有關部門或個人對金融機構的反洗錢工作的意見、監督信息及舉報材料;

(四)媒體報道的金融機構有關反洗錢信息。

第二十七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將非現場監管信息檔案進行分類歸檔,按《中國人民銀行反洗錢監督檢查及案件協查檔案管理辦法(試行)》的要求進行保存、保管和查詢。

第二十八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和金融機構應建立完善的反洗錢非現場監管信息檔案保密制度。

❻ 人民銀行反洗錢部門對金融機構開展風險評估時 評估人員應不得少於幾人

不得少於2人。

相關介紹: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要求被評估機構提供必回要的資料數答據,也可以現場採集滿足評估需要的必要信息。在開展現場評估時,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反洗錢工作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出示《反洗錢監管通知書》及合法證件。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根據履行反洗錢職責的需要,可以約見金融機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針對重要問題進行警示談話,或者要求其就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6)人民銀行如何加加對轄內金融機構全額清分質量的檢測與管理擴展閱讀

評估工作以金融機構自評估為基礎。金融機構應當按年度進行自評估,並於次年1月15日前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報送自評估報告。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根據日常監督管理、投訴處理以及金融機構自評估等情況進行非現場評估,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評估。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建立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案例庫制度,按照預防為先、教育為主的原則向金融機構和金融消費者進行風險提示。

❼ 中國人民銀行作為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應履行哪些管理職責

《徵信業管理條例》明確中國人民銀行及其派出機構是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履行對徵信業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運行機構的監督管理職責:一是制定徵信業管理的規章制度;二是管理徵信機構的市場准入與退出,審批從事個人徵信業務的機構,接受從事企業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的備案,定期向社會公告徵信機構名單;三是對徵信業務活動進行常規管理;四是對徵信機構、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運行機構以及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報送或者查詢信息的機構遵守《徵信業管理條例》及有關規章制度的情況進行檢查,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罰;五是處理信息主體提出的投訴。

❽ 對於拒絕,阻礙人民銀行檢查的金融機構,人民銀行可以怎麼做

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對金融機構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的下列行為進行檢查監專督:
(一)執行有關存款准屬備金管理規定的行為;
(二)與中國人民銀行特種貸款有關的行為;
(三)執行有關人民幣管理規定的行為;
(四)執行有關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銀行間債券市場管理規定的行為;
(五)執行有關外匯管理規定的行為;
(六)執行有關黃金管理規定的行為;
(七)代理中國人民銀行經理國庫的行為;
(八)執行有關清算管理規定的行為;
(九)執行有關反洗錢規定的行為。

❾ 中國人民銀行應如何與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等金融監管部門加強反洗錢的監管協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應該在以下方面和銀監會、保監會、證監會等國務院金融監管部門加強反洗錢的監管協調:

  1. 中國人民銀行作為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或者會同金融監管部門制定金融機構反洗錢規章。

  2. 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參與制定的金融機構反洗錢規章,對所監管的金融機構提出建立健全反洗錢制度的要求,履行反洗錢的職責。

  3. 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從金融監督部門獲取反洗錢所必須的信息,金融監督部門應當給予提供。中國人民銀行應該定期向金融監督部門通報反洗錢信息。

  4. 國務院金融監管部門審批新設金融機構或者金融機構增設分支機構時,應當審查新機構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方案;對於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設立申請,不予批准。

❿ 中國人民銀行的主要職責有哪些 內設機構分工

中國人民銀行的職責,在《中國人民銀行法》上有明文規定。根據國家編委的批復,中國人民銀行設13個職能司(廳):辦公廳(黨委辦公室)、條法司、貨幣政策司、金融市場司、金融穩定局、調查統計司、會計財務司、支付科技司、科技司、貨幣金銀局、國庫局、國際司、內審司、人事司(黨委組織部)、研究局、徵信管理局、反洗錢局(保衛局)、黨委宣傳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履行下列職責:
(一)發布與履行其職責有關的命令和規章;
(二)依法制定和執行貨幣政策;
(三)發行人民幣,管理人民幣流通;
(四)監督管理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和銀行間債券市場;
(五)實施外匯管理,監督管理銀行間外匯市場;
(六)監督管理黃金市場;
(七)持有、管理、經營國家外匯儲備、黃金儲備;
(八)經理國庫;
(九)維護支付、清算系統的正常運行;
(十)指導、部署金融業反洗錢工作,負責反洗錢的資金監測;
(十一)負責金融業的統計、調查、分析和預測;
(十二)作為國家的中央銀行,從事有關的國際金融活動;
(十三)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責。
中國人民銀行為執行貨幣政策,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有關規定從事金融業務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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