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訂立居間合同法律風險有哪些
1、居間人往往利用公眾認知度較高的媒體發布虛假信息,誘使委託人上當。
一些中介機構利用大眾熟知的媒體發布虛假的信息,如轉讓技術、尋求技術合作、加工承攬等,而事實上中介機構發布的只是一種廣告,並不是合同,也不是合同的要約,只是一種要約的邀請。看到了廣告的公眾找到廣告的發布者並與之商談才能提出要約,直至承諾。因此受欺詐方與中介方在刊登廣告的條款或文字表達方面發生關於違約責任的爭論時,受欺詐方往往很難取勝。
2、居間人與第三人進行惡意串通,獲得委託人的預付款、定金及服務費。
居間合同欺詐多以無償獲得或不平等獲得委託方的中介費為目的,所以居間人提供的信息必然是虛假的,否則也就不構成合同欺詐。居間人慣用的手段就是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共同設置陷阱,使受欺詐方甘心上當付出預付款及中介費。一旦第三人不履約或逃之夭夭,居間人也不會因提供居間服務而受到法律的追究。而受欺詐人要找居間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的證據是非常困難的。
3、居間人故意誇大第三人的履約能力,促成委託方與第三人簽約以獲取中介服務費。
這種欺詐行為主要表現為居間人誇大第三人的履約能力,沒有把與合同有關的真實情況告訴委託方,致使委託方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在履行了一部分後不得不終止,而委託方則因要求返還中介費沒有合法依據而不得不承受損失中介費的後果。
4、居間人和第三人串通在合同履行中以種種借口解除合同,使委託人承擔「違約責任」。
居間人和第三人串通,在委託人與第三人簽訂的合同履行中以種種借口解除合同,不但賺取了中介費,而且使委託人有苦說不出。多次進行這樣的欺詐行為不但獲得可觀的中介費,而且完成了第三人的加工任務。這種欺詐往往在委託人與第三人簽訂的合同中就已經設下陷阱,多數表現為加工承攬合同。
B. 銀行介入P2P業務如何防範法律風險
銀行介入P2P信貸平台業務,為借貸雙方提供金融信息服務的話,應從以下幾方面進行風險防範:
銀行可通過修改自身章程報經銀監會批准,或通過以投資平台設立子公司的方式來從事P2P信貸平台業務,以突破現有銀行的經營范圍限制。
銀行應加強對客戶資料真實性的審核力度,通過線下審核或線上線下結合的審核方式,明確客戶的資質情況,以避免因借款人的虛假信息而產生經濟損失的風險。
銀行應通過要求客戶簽署承諾書的方式,將借貸人的行為納入反洗錢的監控范圍中。通過加強系統建設和操作管理,
銀行應嚴格保守客戶的信息安全,並提升客戶自身的信息保護意識。從了解借款人和放貸人情況出發,
銀行應為其建立風險等級模型或引入擔保機制,謹慎向風險較高的客戶推介借貸項目,以防止因客戶的不誠信行為而引發銀行的聲譽風險。
作為互聯網金融的一個創新,P2P網貸平台加速了金融脫媒的步伐。近年來,得益於國內個人經營消費貸款以及個人投資理財的龐大市場需求,隨著客戶互聯網使用的普及和P2P平台自身實力的加強,該行業呈「爆炸式增長」,平台貸款年均增長率高達300%,截至2012年末,其線上融資余額已將近100億元。
一方面,P2P網貸平台激活了民間資本,將社會大量沉澱資金利用起來,直接對接有資金需求的個人和企業,即為小微企業解決融資難問題,也為客戶提供了增值保值服務,而公共網路平台的應用也在一定程度上破除了「非法集資」和「非法經營」的民間借貸魔咒。但需注意的是,
P2P信貸平台的極速擴張也導致了其操作流程的不規范、監管缺失、擔保杠桿過高等一系列風險的凸顯。因此,放貸人血本無歸等惡性事件時有發生。為此,人民銀行日前下發了《網路金融發展狀況調查問卷》,從P2P網貸平台的經營情況、業務模式、操作流程等方面著手進行調查,目的是全面摸底P2P信貸平台的運作情況,使該行業逐漸「陽光化」。
事實上,因回報低、維護成本高等原因,銀行對小微企業的服務積極性一直不高。而P2P信貸模式的介入就有效地將小微企業客戶和個人資金客戶聯系起來,使銀行一方面可以扶持小微企業的發展,另一方面還通過收集客戶的信用信息來賺取中間服務費。由於自身業務的優勢,銀行提供P2P網貸平台業務無論是從對客戶資料的審核上還是風險把控能力的監測上,都更優於普通的P2P信貸平台。
P2P信貸平台尚未被納入商業銀行的經營范圍,根據《商業銀行法》的規定,商業銀行的經營范圍由公司章程規定,公司章程應報銀監會批准。而P2P信貸平台的經營范圍為金融中介,一般未納入商業銀行的公司章程。銀行對借款人資質真實性的審核難度大,銀行只提供居間服務,在業務開展中就應對借貸雙方如實報告借款的相關情況,並對借貸雙方的身份、資金進行核實。
如果銀行未能對借貸雙方資質審核清楚,一旦雙方產生資金損失糾紛,客戶就有可能轉而追究銀行的責任。實踐中,結合網路平台資金來源廣泛的特點,銀行對貸款人的資金來源查詢難度較大,這也在一定程度上放大了不法分子利用網路平台洗錢的風險。網路平台的開放性也使客戶信息被泄露的風險增大,一旦銀行未能查明客戶信息泄露的原因,客戶很有可能要求銀行來承擔相應的責任。如果借款人不歸還借款或放貸人不按合同約定提供借款,銀行可能因提供中介服務而承擔一定的聲譽風險。此外,銀行提供信用評級服務的,還需就信用評級結果承擔相應的責任。放貸人因信賴銀行對借款人的信用評級而放貸產生損失,可能以此來追究銀行的信用評級責任。
C. 融資居間法律風險,幫融資方找投資方,賺取傭金,如融資方跑路,居間方有法律風險么
關鍵看你們之間簽的協議,你作為居間方是否提供了某種擔保或承諾?如果沒有這些內容,只是一種信息介紹而已,那麼與你無關。
D. 金融居間公司是否存在真正的合法合規
可以跨行查看余額、取款 中國銀行:單筆2500元,持卡人在同城其他銀行ATM機取款,4元/筆;在省內異地其他銀行ATM 機取款,9元/筆;在省外其他銀行ATM機取款,12元/筆;在境外ATM機取款,15元/筆。據悉,中行原來的收費標准為
E. 期貨居間人承擔什麼法律風險
居間人應當獨立承擔基於居間經紀關系所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此首次提出了期貨居間人這一重要的法律概念。 在目前的期貨市場上,有相當一部分人認為,期貨居間人不僅居間介紹,促成期貨經紀公司和期貨投資者訂立經紀合同,而且還從事包括投資咨詢、代理交易等期貨交易活動。即把活躍在期貨市場內,又不具有期貨經紀公司員工身份,通過與經紀公司或期貨投資人合作,主要依靠經紀公司的分成、傭金作為勞務報酬的個人和組織統稱為期貨居間人,如在業界存在已久,表現為不同稱謂的經紀人、客戶經理、投資顧問等。 必須明確指出的是,這種認識與嚴格的法律意義上的期貨居間人概念是不符的。它擴大了期貨居間人概念的內涵與外延,囊括了期貨交易代理人、受託理財人等角色的職能范圍,並把交易代理人所引發的法律問題歸責於期貨居間人。其實,期貨居間人與期貨交易代理人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兩者存在本質區別。 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關於居間人的規定,所謂期貨居間人,就是為投資者或期貨公司介紹訂約或提供訂約機會的個人或法人,其主要作用是在投資者與期貨公司訂立經紀合同時起媒介作用。其居間行為是指報告訂立合同的信息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雖然居間人也是受委託人的委託為委託人促成交易服務的,但居間人在交易中僅起到中介人的作用,既不是交易中雙方當事人的一方或者其代理人,也不直接參與交易雙方當事人的談判、商洽活動,也不在交易中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問題上表示居間人的意思。就期貨市場的現實情況而言,期貨居間人大多是與期貨公司建立業務合作關系,受期貨公司的委託開發市場,尋找客戶,並促成期貨經紀關系的建立。期貨居間人的權利主要體現於根據所開發客戶的交易傭金提取報酬。其法律責任主要表現為,期貨居間人應將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情況、訂立經紀合同的有關事項等情況向雙方當事人如實報告,不得隱瞞。否則,如果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託人利益的,不但無權向委託人請求支付報酬,而且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在期貨市場,僅僅由於期貨居間人的居間介紹訂立期貨經紀合同所引發的糾紛是不多見的。多數糾紛都是由於期貨交易代理人的違法違規代理行為所引發的。所謂的期貨交易代理人是指接受期貨投資人的委託,以投資人的名義從事期貨交易活動的單位或個人,或者是作為期貨公司的工作人員,履行職務活動,代理期貨公司從事為投資人期貨交易活動提供交易服務的人員。根據期貨交易糾紛發生的具體情況,表現為以下幾種不同類型的代理行為,並承擔不同的法律責任: 1.有權代理。期貨投資人在《期貨經紀合同》中約定,由其指定的代理人代其進行交易行為,包括代為下達交易指令、簽署交易報告,甚至包括劃轉交易資金等。期貨投資人往往是基於對代理人業務能力的信任,與代理人之間簽訂代理合同(或授權委託書),約定代理許可權及彼此的權利義務。這種代理所引發的期貨糾紛包括惡意炒單、隱瞞真實交易結果導致損失擴大、侵佔投資人資金、透支交易、沒有按照投資人旨意進行套利交易等。上述糾紛完全是由於代理人違反代理合同約定,背負投資人的委託,沒有忠誠履行代理職責而引發的,僅限於期貨投資人和代理人之間。代理人對於自己的這種不當代理行為給投資人造成的損失,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但如果代理人利用代理人職務之便利,採用對敲交易等手段侵佔投資人資金的情形,後果嚴重,經相關司法機關裁判構成侵佔罪的,還要承擔刑事法律責任,受到刑事處罰。 2.無權代理。有些從事交易的人員在沒有獲得期貨投資人的授權的情況下,利用幫助初入期貨市場者或者是對期貨交易不太熟悉的投資人的機會,****期貨投資者的交易賬號和交易密碼,未經投資人許可,擅自進行交易。對於這種交易結果,投資人予以認可的,由投資人承擔交易的責任。但一般的情況都是,對於這種無權代理的交易,交易盈利的,投資人予以認可;一旦交易虧損,投資人便不予認可,並由此引發糾紛。對於這種糾紛,法律責任的判定是,如果期貨公司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自己在上述交易中不存在過錯,那麼按照《規定》第十九條,期貨公司應當對期貨投資人承擔賠償責任,無權代理人承擔連帶責任。依據法律規定,期貨公司承擔對投資人的賠償責任後,有權向無權代理人進行追償。如果期貨經紀公司依據與投資人所簽訂的《期貨經紀合同》或者其他證據,能夠證明代理交易行為不存在過錯,那麼即使接受了沒有經過投資人授權的無權代理人所下達的交易指令並給投資人造成了損失,經紀公司依然不應該承擔對投資人的賠償責任。投資人的損失只能向無權代理人進行追償。 3.表現代理。這是在《規定》出台後,引發期貨交易糾紛較多的一種類型。往往表現為,一些期貨公司出於降低經營成本,規避訴訟風險的考慮,大量招聘期貨居間人,而同時又疏於對這些人員進行有效管理。這些居間人手持委託的經紀公司的市場開發資料,以經紀公司工作人員的名義動員投資人與經紀公司訂立期貨經紀合同。在訂立經紀合同時,經紀公司不是主動向投資人說明居間人的身份,以讓投資人明了於心,從而防範居間人在轉為投資人的交易代理人後的代理交易風險,而是有意配合居間人利用經紀公司的信譽取得投資人的交易授權,故意在投資人面前模糊居間人的身份,致使投資人有充分的理由認為居間人就是期貨經紀公司的工作人員,並在簽訂期貨經紀合同後,繼續授權原先的居間人做他的交易代理人從事期貨交易。這樣,代理人違法違規代理的交易風險自然就轉嫁給經濟公司了。一旦司法機關認定表現代理成立,那麼,根據《規定》第九條,就應由期貨經紀公司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經紀公司為了規避這方面的法律風險,應加強內控措施,如完善《居間合同》的條款內容,加強對居間人行為的約束;與投資人簽訂《期貨經紀合同》時,向投資人說明居間人的身份,在合同中約定投資人委託居間人代理交易的法律後果,明確彼此的責任范圍。 4.受託理財。在目前的期貨市場,有相當多一部分人員或組織,為了吸引投資人資金,並委託給他們進行期貨交易,開具一定的條件與投資人進行合作。一般表現為,他們與投資人簽訂《委託理財協議》,按照約定的比例共同投入資金,以投資人的名義開設期貨投資賬戶,由他們全權進行期貨交易,並按照合同約定分享盈利,分擔風險。這在形式上表現為代理的法律關系,但已不同於一般的代理。一般意義上的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的,由被代理人承擔代理的法律後果。但在這種代理中,代理人實質上也承擔了這種代理的法律後果。這種代理的糾紛主要表現為,合作雙方悔約,對於交易虧損的承擔不予接受,或者對於盈利分配不能達成一致的問題。
F. 居間服務法律風險產生的主要原因有哪些
您好!關於居間服務法律風險主要產生原因
在居間合同的產生和履行過程中,居間人和委託人都面臨著合同帶來的風險。這種風險是雙方面的,不是單屬於哪一方的。而在居間合同中,最要的就是存在於雙務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的道德風險。我們在這里援引一個經濟學當中的術語就是「雙方道德風險」,即在現實的交易過程之中,由於雙方當事人都掌握著各自的相關信息,於是就形成了各自的優勢和劣勢,從而形成了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