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員工持股平台有限合夥人能和母公司同股同權嗎
員工持股平台有限合夥企業,作為股東,可以與作為母公司的股東,同股同權。
但,這個有限合夥企業一般由大股東操控做普通合夥人。而有限合夥人在合夥企業里沒有話語權。
② 有限合夥員工持股平台怎麼搭建
公司老闆和員工先成立一個有限合夥,新成立的有限合夥企業對股份公司進行增資。
③ 為什麼員工持股平台 選擇 有限合夥企業
隨著國內並購重組以及「新三板」等資本市場的持續火熱,如何搭建適合自己的「持股平台」廣受投資者關注。持股平台的搭建需要考量眾多因素,諸如,稅收成本、投資者的近期以及遠期目標、目前公司的股權結構、法律風險隔離、行業監管要求,等等,但是,稅收成本一定是其中最為重要的考量因素之一,本期,華稅律師結合為客戶服務經驗為您解讀如何選擇「一款」適合自己的持股平台(本文主要基於稅負的視角)。
基於稅負成本以及資本運作等方面的考慮,跨國公司在全球投資過程中,無一不重視架構的搭建,選擇適合自己的持股平台,比如,很多跨國巨頭通常把香港、新加坡作為進入東亞以及東南亞市場的「橋頭堡」,搭建持股平台公司。一般而言,「持股平台」的搭建應著重考慮以下幾方面的因素:
1、稅負成本。運營、資本運作、投資退出各階段的稅負成本是否最優。
2、法律風險。比如,選擇合夥製作為持股平台的類型需要充分考慮它「無限責任」的屬性帶來的潛在法律風險。
3、現有架構。對於已經運營的公司而言,頂層設計通常不現實,現有股權架構是一切搭建的基礎。
4、未來功能。常見的如,股票「套現」、境內外收購等等。
一、自然人直接持股型
這一組織形態,在各個階段的稅負成本分析如下:
(1)在運營階段,公司層面繳納25%的企業所得稅,個人分紅繳納20%的個人所得稅;
(2)在資本運作:自然人股東作為主體進行並購重組,交易雙方無法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要求,交易稅負成本巨大;整體來看,由於現有公司承載基本運營功能,該架構不利於公司橫向、縱向的擴張,也無法進行避稅的安排。
(3)在投資退出過程中,股權轉讓退出需要繳納20%的個人所得稅。尤其,並購重組出現三級子公司後,投資退出,需要先交納一道25%的企業所得稅,然後再繳納一道20%的個人所得稅,稅負較重。
當然,這種架構,其實算不上持股平台,是很多創業者最初採用的組織形態,也是最為廣泛的一種模式,對於安安穩穩「過日子」的公司而言,基本滿足需要,老老實實納稅,踏踏實實做人。
二、有限合夥型持股平台
由於合夥企業在稅收上被視為「透明實體」,直接針對股東納稅,實行「先分後稅」,因此,本質上與第一種類型並無實質差異。並且根據《關於合夥企業合夥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號)的規定,合夥企業年度應納稅所得稅額的范圍是「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夥企業分配給所有合夥人的所得和企業當年留存的所得(注意:這意味著,即使不分配利潤,也要交稅,華稅遇到很多這種案例)。
2006年有限合夥制度確立後,其被廣泛應用到VC、PE等投資公司平台,主要原因在於,相比較於公司型投資平台,尤其在投資退出時,只交納一道個人所得稅,有其特殊的優勢。典型案例如:
1、兆馳股份。2011年9月,控股股東深圳市兆馳投資有限公司遷往新疆,更名為新疆兆馳股權投資合夥企業(有限合夥)。
2、海康威視。第三位和第五位的大股東於2011年6月將注冊地由杭州變更為新疆烏魯木齊市,成為有限合夥企業。
三、公司型持股平台
相比較於自然人直接持股,該類型在資本運作方面有一定的優勢,持股平台公司僅僅作為投資擴張、資本運作的平台,在實現橫向、縱向擴張時,對現有實體運營公司架構不會造成沖擊,同時,可以積極申請特殊性的稅務處理,降低交易的稅負,降低交易雙方的交易成本,有利於資本運作的順利推進。
現行稅法規定,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無需繳稅,所以對公司的分紅,不會增加稅負,缺陷在於,投資退出過程中,需要交兩道稅。典型如,一些公司股改上市,基於《公司法》的特定要求,數百人甚至數千人的公司員工通過持股公司持有的股份,公司上市後,限售股解禁,公司層面先要交一道25%的企業所得稅,個人層面還需要交一道20%的個稅。
現實中案例,如2007年中國平安公司數千名員工股東通過三家持股公司代持數百億市值的股票,3年後,限售股解禁,按照稅法規定需要交兩道稅,迫於稅負壓力,持股公司進行稅收遷移,將注冊地由深圳遷移至西部地區,才解決了這一難題。
四、引入低稅負地區持股平台
在前述持股平台的基礎上,可以將持股平台注冊到有稅收優惠(以及財政返還等)的低稅負地區,尤其部分地區對符合條件的公司出台了免稅以及財政返還的政策。尤其,對於注冊於低稅負地區的公司型持股平台,不僅可以實現資本運作的便利性,同時,可以享受投資退出的低稅負,也為合理限度內的避稅安排提供了廣闊空間。近期,典型的案例有:
1、上市公司「北京匯冠新技術股份」控股股東「北京丹貝投資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西藏丹貝投資有限公司」;
2、上市公司「廣東金剛玻璃」控股股東「汕頭市金剛玻璃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為「拉薩市金剛玻璃實業有限公司」;
3、上市公司「焦作萬方鋁業股份」的控股股東「拉薩經濟技術開發區吉奧高投資控股有限公司」更名為「西藏吉奧高投資控股有限公司」。
目前,國家國家針對西部地區尤其自治區,出台了較多的區域性稅收優惠政策,吸引力了眾多的東部公司紛紛注冊,進行架構調整。
部分新設基金公司,直接將注冊地選擇在西部地區,如近期國內首家由專業人士發起的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泓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直接將注冊地放到拉薩的柳梧新區,與前三個公司注冊地址在一棟樓上。
④ 您好,咨詢一下,某公司正在做上市,其員工持股平台里的員工是否必須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辦理社保手續
不需要簽訂合同辦理社保手續。但是需要如實繳納職工社保,個稅,且全部員工必需簽訂勞動合同,或簽訂勞務派遣協議。若是由編外人員可以找人力資源公司進行勞務派遣,幫忙處理這些問題。
⑤ 合夥企業持股平台可以不配置員工嗎
有限合夥企業持股平台,絕對不能經營業務。
⑥ 請教關於有限合夥做持股平台進行股權激勵的程序問題
一、什麼是有限合夥企業
有限合夥企業是一種合夥企業,與普通合夥企業相比,有限合夥企業的合夥人分為普通合夥人(GP)和有限合夥人(LP)。
關於有限合夥企業的具體規定見於《合夥企業法》(2007.6.1實行),其最主要的兩個特徵是:
1、普通合夥人對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有限合夥人以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這是有限合夥的「有限」所在。
2、普通合夥人才能執行合夥事務,承擔管理職能,而有限合夥人只是作為出資方,不參與企業管理。
有限合夥企業相比公司的優勢主要在於兩點:
1、
稅負更少:有限合夥企業和一般合夥企業一樣,以「先分後繳」的方式,由合夥人直接納稅,避免了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的雙重納稅(綜合稅率40%),根據一些地方政策,可以將合夥人股權轉讓所得稅率降至20%;
2、
安排靈活:合夥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收益分配方式等都是根據合夥協議約定的,安排非常靈活,自主性很強。
(相比於公司制,有限合夥還有其他制度優勢,和本文所討論的主題無關,在此不贅述)
二、有限合夥企業作為高管持股平台的可行性
作為股權激勵實行高管持股,可以採用個人直接持股的方式,也可以採用設立持股平台的方式進行。個人直接持股操作簡單,稅負小(20%的稅率);設立持股平台的方式能加強公司對於激勵對象的控制,保證激勵控制對象的穩定性。(個人直接持股也能控制,但是需要另外有協議安排,並不直接)
持股平台主要有公司制和有限合夥制兩種組織形式。公司制持股平台的稅負高(綜合稅率40%),安排平台的控股股東持股比例、鎖定期等略有些麻煩,而有限合夥持股平台具有稅收優勢,安排靈活方便,故就此考慮有限合夥企業作為高管持股平台的可行性。
2009年11月28日,《證券登記結算管理辦法》修訂,合夥企業作為上市公司股東再無技術障礙。2011年7月19日,江西博雅生物制葯股份有限公司IPO通過中國證監會審核,其以「盛陽投資」(有限合夥企業,注冊於廈門市思明區)作為高管持股平台的操作方式得到了證監會的認可。從此,以有限合夥企業作為高管持股平台有先例可循。
三、有限合夥用於高管持股平台的若干考慮
1、普通合夥人的安排
普通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承擔管理職能,為有限合夥企業的對外代表,需要審慎考慮人選。
2、地方稅收優惠政策的選擇
1)從目前現有的地方稅收政策來看,天津的政策在優惠程度和政策穩定性上最好(按:寫此文前天津享受政策優惠的出資門檻還沒提高1億元);
2)可以考慮,是否需要推動本地政府出台相應政策,將稅收留在本地,以促進和本地政府的關系?在股權投資市場火熱的情況下,股權投資優惠政策對本地資金應有較大吸引力,有利於增加本地稅源,促進本地經濟發展,但不確定爭取政策的難度有多大。
3、納稅義務產生的時點和賬務處理
有限合夥企業的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包括企業分配給投資者個人的所得和企業當年留存的所得(利潤)」為應納稅所得額,即一旦產生利潤,即使不分配也要納稅。
作為高管持股平台的合夥企業應選擇查賬徵收的方式繳稅,在賬務處理上可將持股列為「長期股權投資」。因持其股比例肯定小於20%,故採用成本法計量長期股權投資,所持股份的公允價值變化不會體現在賬上,不會因為被持股的公司上市這個事項而產生納稅義務。
(關於稅源所在地,個人轉讓限售股有特別規定:根據《關於個人轉讓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個人限售股轉讓所得稅徵收方式是由證券機構在股票轉讓時預扣預繳,稅源在證券機構所在地。作為企業,稅源應在企業注冊所在地,暫未查到有針對合夥企業轉讓限售股征稅的針對性法規文件)
4、股權鎖定、持股個人收益和退出
1)以增資方式成為公司股東的有限合夥企業,所持股份的限售期為一年即可(這一點沒有特殊要求,博雅生物的案例中,盛陽投資鎖定期即為一年),上市後可以合夥企業作為主體實施股權轉讓,獲得收益,而該收益通過有限合夥企業直接「傳導」至最終持股的個人;對於持股個人實際的股權鎖定時間,可以在合夥協議中約定;
2)持股個人享受收益(或獲利退出)有四種方式:
i.
分享企業收益:按照份額享有上面所提到的以有限合夥企業為主體的股權轉讓收益;
ii.
轉讓財產份額:按照協議約定將屬於自己的財產份額轉讓他人;
iii.
退夥結算:根據合夥協議約定條件退夥,並獲得自身財產;
iv.
散夥清算:有限合夥企業解散,個人按照合夥協議約定獲得清算後的財產。
5、「高管股份」限制
《公司法》142條規定,股份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期間,每年轉讓股份不得超過其持有股份總數的25%。這個「25%」的額度在計算時是否包含間接持股數量,沒有明確的規定,上市前公司可以從有利於自身的角度解釋。特別的,公司上市後,這種董、監、高的持股叫做「高管股份」,深交所和登記結算公司對於「高管股份」的特別鎖定,並不包括其間接持股的部分。因此,上市後持股平台如需轉讓股份,在實際操作中不受「高管股份」的監管限制。
6、普通合夥人的風險隔離
作為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這個風險在高管持股平台模式下幾乎沒有。但如果有任何原因,需要隔離自然人作為普通合夥人的風險,可以用有限公司作為普通合夥人而自然人控股該殼公司的方式操作。在這種情況下,也可以約定普通合夥人以勞務出資,不享受或享受很少收益(普通合夥人的稅率可能接近35%),這樣合夥企業的所有收益都能享受最優惠的稅率。
7、其他
有限合夥作為國內比較新穎的企業組織形式,所面臨的細節問題較多,包括最為關鍵的合夥協議的條款設置和稅務籌劃,均需要詳細論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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