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外保內貸中債權人可以是非金融機構嗎
十、境內企業辦理外保內貸業務
法規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32 號)
2.《外債登記管理辦法》
3.其他相關法規
提交材料:
外商投資企業可自行簽訂外保內貸合同;中資企業借用境內貸款需要接受境外擔保的,應先向外匯局申請外保內貸額度:
1.申請書。
2.營業執照。
3.經審計的上年度財務報表。
4.境內貸款和接受境外擔保的意向書。
5.針對前述材料應當提供的補充說明。
注意事項:
1.境內企業借用境內借款,在同時滿足以下條件時,可以接受境外機構或個人提供的擔保(以下簡稱「外保內貸」):
(1)債務人為外商投資企業,或獲得分局外保內貸額度的中資企業;
(2)債權人為境內注冊的金融機構;
(3)擔保標的為債務人借用的本外幣普通貸款或金融機構給予的授信額度;
(4)擔保形式為保證,中國法律法規允許提供或接受的抵押或質
押。
2.國家外匯管理局根據國際收支形勢、貨幣政策取向和地區實際需求等因素,為分局核定地區中資企業外保內貸額度。分局可在國家外匯管理局核定的地區額度內,為轄內中資企業核定外保內貸額度。
3.中資企業可在分局核定的外保內貸額度內,直接簽訂外保內貸合同。中資企業外保內貸項下對內、對外債務清償完畢前,應按未償本金余額佔用該企業自身及地區中資企業外保內貸額度。
4.中資企業外保內貸項下發生境外擔保履約的,境內債務人應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短期外債簽約登記及相關信息備案。中資企業因外保內貸履約而實際發生的對境外擔保人的外債本金余額不佔用分局地區短期外債余額指標。
5.外商投資企業借用境內貸款接受境外擔保的,可直接與債權人、境外擔保人簽訂擔保合同。發生境外擔保人履約的,因擔保履約產生的對外負債應視同短期外債(按債務人實際發生的對境外擔保人的外債本金余額計算)納入外商投資企業「投注差」或外債額度控制,並辦理外債簽約登記手續。因擔保履約產生的外商投資企業對外負債未償本金余額與其他外債合計超過「投注差」或外債額度的,外匯局可先為其辦理外債登記手續,再按照超規模借用外債移交外匯檢查部門處理。
6.境內企業從事外保內貸業務,由發放貸款的境內金融機構實行債權人集中登記。債權人應於每月初1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外匯局報送外保內貸項下相關數據。債權人與債務人注冊地不在同一外匯局
轄區的,應當同時向債權人和債務人所在地外匯局報送數據。
辦理時限:20個工作日。
辦理許可權:符合條件的,由所中資企業所在地分局。
篇二:操作指引(內保外貸、外保內貸、物權擔保、跨境擔保其他事項外匯管理)
附件3:
第一部分 內保外貸外匯管理操作指引
一、境內擔保人辦理內保外貸業務,在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行業主管部門規定及外匯管理規定的前提下,可自行對外簽約。
二、內保外貸登記
境內擔保人簽訂內保外貸合同,應到外匯局辦理內保外貸登記。
(一)境內金融機構通過數據介面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匯局資本項目信息系統報送內保外貸相關數據。
(二)除金融機構以外的其他境內機構(以下簡稱為非金融機構),應在正式簽訂擔保合同後15個工作日內到外匯局辦理內保外貸登記手續。擔保合同或擔保項下債務合同主要條款發生變更的(包括債務合同展期),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辦理內保外貸變更登記手續。
1、非金融機構到外匯局辦理內保外貸登記時,應提供以下材料:
(1)關於辦理內保外貸登記的書面申請報告(內容包括公司基本情況、擔保余額、本次擔保交易內容要點、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有共同擔保人的,應在申請報告中說明);
(2)擔保合同和擔保項下主債務合同(合同文本內容較多的,提供合同簡明條款並加蓋印章)。
(3)外匯局根據本規定認為需要補充的相關證明材料。
2、外匯局按照真實、合理、合規等原則對擔保人的登記申請進行審核,並為其辦理登記手續。
擔保人未在規定期限內到外匯局辦理擔保登記的,如能說明合理原因,且擔保人提出登記申請時尚未出現擔保履約意向的,外匯局可按正常程序為其辦理補登記;不能說明合理原因的,外匯局可按未及時辦理擔保登記進行處理。
3、經外匯局批准,部分非金融機構可以參照金融機構通過資本項目系統報送內保外貸數據。
同一內保外貸業務下存在多個境內擔保人的,可自行約定其中一個擔保人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登記手續。
三、金融機構作為擔保人提供內保外貸還應符合以下規定:
1、辦理內保外貸業務的金融機構,經行業主管部門批准,具有相應擔保業務經營資格。以境內分支機構名義提供的擔保,應當獲得總行或總部授權。
2、在任意一個工作日末,單家法人機構融資性內保外貸項下付款責任本金余額,不超過其上年度末經審計的凈資產的50%。
未在境內設立法人機構的外國銀行境內分行,其融資性內保外貸項下付款責任本金余額,不超過其上年度末經審計的凈資產的50%。上述分行的境內主報告行在境外總行授權的前提下,可決定合並計算境內分行的擔保責任上限並自行調劑確定各分行的擔保額度,或單獨計算各分行的擔保責任上限,並將擔保額度管理方式報當地外匯局備案。
當上年末凈資產數額較上上年末凈資產出現下降,導致擔保人融資性內保外貸項下付款責任本金余額超出上年末凈資產數額的50%的,該機構應在當年度前六個月內將內保外貸余額調整到上年末凈資產數額的50%以內;六個月期滿仍然不能達到上述要求的,擔保人須暫停辦理新的內保外貸業務。
3、金融機構提供非融資性內保外貸時,不受前一項規定的限制。金融機構不得利用非融資性擔保變相開展融資性擔保業務。
四、內保外貸項下資金用途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擔保項下資金僅用於債務人正常經營范圍內的相關支出,不得用於支持債務人從事經營范圍以外的業務,也不得虛構貿易背景進行套利或進行其他投機性交易。
(二)未經批准,擔保項下資金不得用於境外機構或個人向境內機構或個人進行直接或間接的股權、債權投資,包括但不限於以下行為:
1、債務人使用擔保項下資金直接或間接向在境內注冊的機構進行股權或債權投資。
2、擔保項下資金直接或間接用於獲得境外標的公司的股權,而標的公司50%以上資產在境內的。
3、擔保項下資金用於償還被擔保人自身或境外其他公司承擔的債務,而原融資資金曾以股權或債權形式直接或間接調回境內的。
4、債務人使用擔保項下資金向境內機構預付貨物或服務貿易款項,但付款時間相對於提供貨物或服務的提前時間超過1年,且預付款金額超過100萬美元及買賣合同總價30%的(出口大型成套設備或承包服務時,可將已完成工作量視同交貨)。
(三)內保外貸合同項下發生以下類型特殊交易時,應符合以下規定:
1、內保外貸項下擔保責任為境外被擔保人債券發行項下還款義務時,境外被擔保人應當是境內企業直接或間接控股的項目,且該項目已經按照相關規定獲得國內境外投資主管部門的核准、登記、備案或確認。
2、內保外貸合同項下融資資金用於被擔保人獲得對境外其他機構的股權(包括新建境外企業、收購境外企業股權和向境外企業增資)或債權時,該投資行為應當符合國內相關部門的規定。
3、內保外貸合同項下義務為境外機構衍生交易項下支付義務時,被擔保人從事衍生交易應當以止損保值為目的,符合其主營業務范圍且經過股東適當授權。
(四)擔保人辦理融資性內保外貸業務時,應對債務人主體資格、擔保項下資金用途及相關交易背景進行審核,對是否符合境內、外相關法律法規進行盡職調查,並以適當方式監督債務人按照其申明的用途使用擔保項下資金。
五、內保外貸注銷登記
內保外貸到期後,境內擔保人應當注銷內保外貸登記。金融機構可通過資本項目系統注銷相關登記;非金融機構提供的內保外貸到期後,擔保人未到外匯局辦理展期等變更登記的,系統將自動注銷相關登記。到期後系統自動注銷登記的內保外貸,擔保人仍然可以到銀行辦理擔保履約。
六、擔保履約
(一)金融機構發生擔保履約的,可自行辦理擔保履約項下對外支付,其擔保履約資金可以來源於自身向反擔保人提供的外匯墊款、反擔保人以外匯或人民幣形式交存的保證金,或者發生債務違約後反擔保人支付的款項。擔保人或反擔保人可憑擔保履約證明文件在銀行直接辦理購匯或支付手續。
(二)非金融機構和個人發生擔保履約的,可憑擔保登記文件直接到銀行辦理對外履約支付。
非金融機構發生內保外貸履約的,在境外債務人償清境內擔保人債務前(因債務人破產、清算等原因導致其無法清償債務的除外),未經外匯局批准,必須暫停簽訂新的內保外貸合同。
(三)非金融機構提供內保外貸後未辦理登記但需要辦理擔保履約的,擔保人須先向外匯局申請核准,然後憑核准文件到銀行辦理擔保履約手續。外匯局在核准擔保履約前,應先移交外匯檢查部門。
七、對外債權登記
(一)發生內保外貸履約後,境內擔保人或反擔保人成為新的對外債權人的,應當按規定辦理對外債權登記。
(二)新的對外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擔保項下債務人(或反擔保人)主動履行對擔保人還款義務的,債務人(或反擔保人)、擔保人可自行辦理各自的付款、收款手續。債務人(或反擔保人)由於各種原因不能主動履行付款義務的,擔保人以合法手段從債務人(或反擔保人)清收的人民幣資金,可參照金融機構代債務人結售匯相關規定辦理購匯。
(三)新的對外債權人為非金融機構時,其向(轉 載於:www.cSsYq.cOM 書業網:外保內貸,債務人必須是,非金融機構)債務人追償所得資金為外匯的,在向銀行說明資金來源、銀行確認境內擔保人已按照相關規定辦理對外債權登記後可以辦理結匯。
八、其他規定
(一)境內機構為境外機構(債務人)向其境外擔保人提供的反擔保,按內保外貸進行管理,提供反擔保的境內機構須遵守本規定。境內機構按內保外貸規定為境外機構(債務人)提供擔保時,其他境內機構為債務人向提供內保外貸的境內機構提供反擔保,不按內保外貸進行管理,但需符合相關外匯管理規定。
(二)(個人內保外貸)境內個人可參照非金融機構辦理內保外貸外匯管理業務。
(三)擔保人對擔保責任上限無法進行合理預計的內保外貸,如境內企業出具的不明確賠償金額上限的項目完工責任擔保,可以不辦理登記,但經外匯局核准後可以辦理擔保履約手續。
(四)機構名稱內含有「擔保」、「貸款」、「融資租賃」、「保理」及「典當」等字樣,從事金融業務但未按「金融機構」進行管理的,其辦理內保外貸業務,參照金融機構進行管理。
第二部分 外保內貸外匯管理操作指引
一、境內企業從境內金融機構借用貸款或獲得授信額度,在同時滿足以下條件的前提下,可以接受境外機構或個人提供的擔保,並自行簽訂擔保合同:
(一)債務人為在境內注冊經營的境內非金融機構;
(二)債權人為在境內注冊經營的金融機構;
(三)擔保標的為債務人借用的本外幣普通貸款或金融機構授予的信用額度;
(四)擔保形式為中國法律法規允許的保證、、抵押或質押。
未經批准,境內企業、金融機構不得超出上述范圍辦理外保內貸業務。
二、境內企業從事外保內貸業務,由發放貸款的境內金融機構向外匯局的資本項目系統集中報送外保內貸業務數據。
三、境內債務人從事外保內貸業務發生擔保履約的,在境內債務人償清其對境外擔保人的債務之前,未經外匯局批准,境內債務人應暫停簽訂新的外保內貸合同;已經簽訂外保內貸合同但尚未提款或全部提款的,未經外匯局批准,應暫停辦理新的提款。
境內債務人因外保內貸項下擔保履約形成的對外負債,其未償本金余額不得超過其上年度末經審計的凈資產數額。超出上述限額的,須佔用其自身的外債額度;外債額度仍然不夠的,按未經批准擅自對外借款進行處理。
四、境內企業外保內貸業務發生境外擔保履約的,境內企業應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短期外債簽約登記及相關信息備案。外匯局在外債簽約登記環節對債務人外保內貸業務的合規性進行事後核查。發現違規的,外匯局可先為其辦理外債登記手續,然後將違規行為移交外匯檢查部門。
因境外擔保履約而申請辦理外債登記的,債務人應當向外匯局提供以下材料:
(一)關於辦理外債簽約登記的書面申請報告(內容包括公司基本情況、外保內貸業務逐筆和匯總情況、本次擔保履約情況及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二)擔保合同復印件和擔保履約證明文件(合同文本內容較多的,提供合同簡明條款並加蓋印章)。
(三)上年度末經審計的債務人財務報表。
(四)外匯局為核查外保內貸業務合規性、真實性而可能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發生外保內貸履約的,金融機構可直接與境外擔保人辦理擔保履約收款。 如擔保履約資金與擔保項下債務簽約幣種不一致,金融機構需要辦理結匯或購匯的,應當向外匯局提出申請。金融機構辦理境外擔保履約款結匯(或購匯)業務,由其分行或總行匯總自身及下屬分支機構的擔保履約款結匯(或購匯)申請後,向其所在地外匯局集中提出申請。
金融機構提出的境外擔保履約款結匯(或購匯)申請,由外匯局負責金融機構自身結匯(或購匯)的部門受理,並會簽同級資本項目管理部門。金融機構作為受益人簽訂貸款擔保合同時無違規行為的,外匯局可批准其擔保履約款結匯。若金融機構違規行為屬於未辦理債權人集中登記等程序性違規的,外匯局可先允
許其辦理結匯,再依據相關法規進行處理;金融機構違規行為屬於超出現行政策許可范圍向企業發放貸款等實質性違規且金融機構應當承擔相應責任的,外匯局應先移交外匯檢查部門,然後再批准其結匯。
六、金融機構申請擔保履約款結匯(或購匯),應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請書;
(二)外保內貸業務合同;
(三)證明結匯(或購匯)資金來源的書面材料;
(四)債務人提供的外保內貸履約項下外債登記證明文件(因清算、解散或其他合理因素導致債務人無法取得外債登記證明的,應當說明原因)。
(五)針對前述材料應當提供的補充說明。
七、境內債務人申請對外支付擔保費,可直接向銀行申請辦理。銀行應當要求債務人提供必要的證明材料,如支付擔保費通知書、擔保合同簡明條款等。
八、境外擔保人為境內金融機構向境內若干債務人發放的符合特定條件、一定金額以下的貸款組合提供部分擔保(風險參與),發生擔保履約(賠付)後,如合同約定由境內金融機構代理境外擔保人向債務人進行債務追償,則由代理的金融機構向外匯局報送外債登記數據,其未償本金余額不得超過該擔保合同項下各債務人上年度末經審計的凈資產數之和。
篇三: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
附件1
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完善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范跨境擔保項下收支行為,促進跨境擔保業務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特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跨境擔保是指擔保人向債權人書面作出的、具有法律約束力、承諾按照擔保合同約定履行相關付款義務並可能產生資金跨境收付或資產所有權跨境轉移等國際收支交易的擔保行為。
第三條按照擔保當事各方的注冊地,跨境擔保分為內保外貸、外保內貸和其他形式跨境擔保。
內保外貸是指擔保人注冊地在境內、債務人和債權人注冊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擔保。
外保內貸是指擔保人注冊地在境外、債務人和債權人注冊地均在境內的跨境擔保。
其他形式跨境擔保是指除前述內保外貸和外保內貸以外的其他跨境擔保情形。
第四條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負責規范跨境擔保產生的各類國際收支交易。
第五條境內機構提供或接受跨境擔保,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行業主管部門的規定,並按本規定辦理相關外匯管理手續。
擔保當事各方從事跨境擔保業務,應當恪守商業道德,誠實守信。
第六條外匯局對內保外貸和外保內貸實行登記管理。
境內機構辦理內保外貸業務,應按本規定要求辦理內保外貸登記;經外匯局登記的內保外貸,發生擔保履約的,擔保人可自行辦理;擔保履約後應按本規定要求辦理對外債權登記。
境內機構辦理外保內貸業務,應符合本規定明確的相關條件;經外匯局登記的外保內貸,債權人可自行辦理與擔保履約相關的收款;擔保履約後境內債務人應按本規定要求辦理外債登記手續。
第七條境內機構提供或接受其他形式跨境擔保,應符合相關外匯管理規定。
第二章內保外貸
第八條擔保人辦理內保外貸業務,在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行業主管部門規定及外匯管理規定的前提下,可自行簽訂內保外貸合同。
第九條擔保人簽訂內保外貸合同後,應按以下規定辦理內保外貸登記。
擔保人為銀行的,由擔保人通過數據介面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匯局報送內保外貸業務相關數據。
擔保人為非銀行金融機構或企業(以下簡稱非銀行機構)的,應在簽訂擔保合同後15個工作日內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內保外貸簽約登記手續。擔保合同主要條款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內保外貸簽約變更登記手續。
外匯局按照真實、合規原則對非銀行機構擔保人的登記申請進行程序性審核並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條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作為擔保人提供內保外貸,按照行業主管部門規定,應具有相應擔保業務經營資格。
第十一條內保外貸項下資金用途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內保外貸項下資金僅用於債務人正常經營范圍內的相關支出,不得用於支持債務人從事正常業務范圍以外的相關交易,不得虛構貿易背景進行套利,或進行其他形式的投機性交易。
(二)未經外匯局批准,債務人不得通過向境內進行借貸、股權投資或證券投資等方式將擔保項下資金直接或間接調回境內使用。 第十二條擔保人辦理內保外貸業務時,應對債務人主體資格、擔保項下資金用途、預計的還款資金來源、擔保履約的可能性及相關交易背景進行審核,對是否符合境內外相關法律法規進行盡職調查,並以適當方式監督債務人按照其申明的用途使用擔保項下資金。 第十三條內保外貸項下擔保人付款責任到期、債務人清償擔保項下債務或發生擔保履約後,擔保人應辦理內保外貸登記注銷手續。 第十四條如發生內保外貸履約,擔保人為銀行的,可自行辦理擔保履約項下對外支付。
擔保人為非銀行機構的,可憑擔保登記文件直接到銀行辦理擔保履約項下購匯及對外支付。在境外債務人償清因擔保人履約而對境內擔保人承擔的債務之前,未經外匯局批准,擔保人須暫停簽訂新的內保外貸合同。
第十五條內保外貸業務發生擔保履約的,成為對外債權人的境內擔保人或反擔保人應當按規定辦理對外債權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境內個人可作為擔保人並參照非銀行機構辦理內保外貸業務。
第三章外保內貸
第十七條境內非金融機構從境內金融機構借用貸款或獲得授信額度,在同時滿足以下條件的前提下,可以接受境外機構或個人提供的擔保,並自行簽訂外保內貸合同:
(一)債務人為在境內注冊經營的非金融機構;
(二)債權人為在境內注冊經營的金融機構;
(三)擔保標的為金融機構提供的本外幣貸款(不包括委託貸款)或有約束力的授信額度;
(四)擔保形式符合境內、外法律法規。
未經批准,境內機構不得超出上述范圍辦理外保內貸業務。 第十八條境內債務人從事外保內貸業務,由發放貸款或提供授信額度的境內金融機構向外匯局集中報送外保內貸業務相關數據。
第十九條外保內貸業務發生擔保履約的,在境內債務人償清其對境外擔保人的債務之前,未經外匯局批准,境內債務人應暫停簽訂新的外保內貸合同;已經簽訂外保內貸合同但尚未提款或尚未全部提款的,未經所在地外匯局批准,境內債務人應暫停辦理新的提款。 境內債務人因外保內貸項下擔保履約形成的對外負債,其未償本金余額不得超過其上年度末經審計的凈資產數額。
境內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辦理外保內貸業務時,應真實、完整地向債權人提供其已辦理外保內貸業務的債務違約、外債登記及債務清償情況。
第二十條外保內貸業務發生境外擔保履約的,境內債務人應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短期外債簽約登記及相關信息備案手續。外匯局在外債簽約登記環節對債務人外保內貸業務的合規性進行事後核查。
第四章物權擔保的外匯管理
第二十一條外匯局不對擔保當事各方設定擔保物權的合法性進行審查。擔保當事各方應自行確認擔保合同內容符合境內外相關法律法規和行業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擔保人與債權人之間因提供抵押、質押等物權擔保而產生的跨境收支和交易事項,已存在限制或程序性外匯管理規定的,應當符合規定。
第二十三條當擔保人與債權人分屬境內、境外,或擔保物權登記地(或財產所在地、收益來源地)與擔保人、債權人的任意一方分
2. 關於外債登記的事宜
辦理外債登記,詳細見《國家外匯管理局外債登記實施細則》http://www.people.com.cn/zixun/flfgk/item/dwjjf/falv/3/3-2-11.html
下面摘出重要部位:
第四條 外債登記分為逐筆登記和定期登記。
定期登記外債是指:國內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借入的外債;財政部、經貿部、中國人民銀行、農業部、中國銀行分別負責的外國政府貸款和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逐筆登記外債是指:除定期登記以外的國內其他部門、企業(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借用的外債。
企事業單位委託金融機構的對外借款,由借款合同規定的債務人辦理登記。
第五條 定期登記手續為:
1.借款單位在第一筆借款合同簽訂後的15天內,到所在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定期登記的《外債登記證》(以下簡稱《登記證》) 。
2.當新簽借款契約或債務發生提款、償還等變動情況時,借款單位應按月分別填寫「外債簽約情況表」和「外債變動反饋表」(以下簡稱「反饋表」),並於每月後5日內上報登記部門。
3.借款單位需要開立現匯賬戶時,應憑《登記證》和登記部門開出的開戶批准書到指定開戶行(以下簡稱開戶行)辦理開立外債專用現匯賬戶(以下簡稱外債專戶)手續,並於次日將回執寄送登記部門。
第六條 逐筆登記的手續為:
1.借款單位在借款合同簽約後15天內,持借款合同副本和對外借款批件(外商投資企業不需批件),到登記部門辦理外債登記手續,領取逐筆登記的《登記證》。
2.在借款調入境內時,借款單位憑匯款通知單和《登記證》到開戶行開立外債專戶,辦理入賬手續。
3.債務到期還本付息時,借款單位應持《登記證》和還本付息通知單,提前到登記部門領取還本付息核准件,憑核准件和《登記證》到開戶行辦理從外債專戶匯出本息手續。
4.在辦理收付和開戶手續後,借款單位應依據開戶行開出的收付憑證填寫「反饋表」,並於次日將「反饋表」存款憑證影印件報送登記部門。
5.借用非調入現匯而需從境內匯出借款本息的非調入形式債務的單位,應在債務實際發生後,填寫「反饋表」,於次日將「反饋表」影印件寄送登記部門。在債務到期還本付息時,應憑登記部門的核准件到開戶行開立「外債還本付息專用現匯賬戶」(以下簡稱還本付息專戶),辦理匯出本息手續。
6.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將借款存放境外的單位,應每月通過「反饋表」向原登記部門報送當月存款變動情況。
7.境內機構向在華外資銀行、中外合資
銀行借款,可以不另設賬戶,但借款單位必須按有關規定履行登記和報送「反饋表」手續。
8.在本地領取《登記證》的借款單位,如必須在異地銀行辦理開戶、還本付息手續時,可先持本地登記部門開出的《登記證》到異地登記部門辦理還本付息核准手續,異地開戶行在辦理手續3天後,將支付憑證的影印件報送原登記部門。
第七條 在《登記證》上記載的債務最後一次還本付息後,開戶行應立即注銷其「外債專戶」和「還本付息專戶」,借款單位應在15天內向發證的登記部門繳銷《登記證》。
辦理外匯核銷:
出口單位初次申領出口收匯核銷單(以下簡稱"核銷單")前應當憑以下材料到外匯局辦理登記:
1、單位介紹信、申請書;
2、外經貿部門批准經營進出口業務批件正本及復印件;
3、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及復印件;
4、企業法人代碼證書及復印件;
5、海關注冊登記證明書復印件;
6、出口合同復印件。
外匯局對上述材料審核無誤後為出口單位辦理登記手續。
3. 我在國外借外債到外匯局備案他們叫我到國家法改委去備
辦理外債登記,詳細見《國家外匯管理局外債登記實施細則》 http://www.people.com.cn/zixun/flfgk/item/dwjjf/falv/3/3-2-11.html
下面摘出重要部位:
第四條 外債登記分為逐筆登記和定期登記。
定期登記外債是指:國內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借入的外債;財政部、經貿部、中國人民銀行、農業部、中國銀行分別負責的外國政府貸款和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逐筆登記外債是指:除定期登記以外的國內其他部門、企業(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借用的外債。
企事業單位委託金融機構的對外借款,由借款合同規定的債務人辦理登記。
第五條 定期登記手續為:
1.借款單位在第一筆借款合同簽訂後的15天內,到所在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定期登記的《外債登記證》(以下簡稱《登記證》) 。
2.當新簽借款契約或債務發生提款、償還等變動情況時,借款單位應按月分別填寫「外債簽約情況表」和「外債變動反饋表」(以下簡稱「反饋表」),並於每月後5日內上報登記部門。
3.借款單位需要開立現匯賬戶時,應憑《登記證》和登記部門開出的開戶批准書到指定開戶行(以下簡稱開戶行)辦理開立外債專用現匯賬戶(以下簡稱外債專戶)手續,並於次日將回執寄送登記部門。
第六條 逐筆登記的手續為:
1.借款單位在借款合同簽約後15天內,持借款合同副本和對外借款批件(外商投資企業不需批件),到登記部門辦理外債登記手續,領取逐筆登記的《登記證》。
2.在借款調入境內時,借款單位憑匯款通知單和《登記證》到開戶行開立外債專戶,辦理入賬手續。
3.債務到期還本付息時,借款單位應持《登記證》和還本付息通知單,提前到登記部門領取還本付息核准件,憑核准件和《登記證》到開戶行辦理從外債專戶匯出本息手續。
4.在辦理收付和開戶手續後,借款單位應依據開戶行開出的收付憑證填寫「反饋表」,並於次日將「反饋表」存款憑證影印件報送登記部門。
5.借用非調入現匯而需從境內匯出借款本息的非調入形式債務的單位,應在債務實際發生後,填寫「反饋表」,於次日將「反饋表」影印件寄送登記部門。在債務到期還本付息時,應憑登記部門的核准件到開戶行開立「外債還本付息專用現匯賬戶」(以下簡稱還本付息專戶),辦理匯出本息手續。
6.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將借款存放境外的單位,應每月通過「反饋表」向原登記部門報送當月存款變動情況。
7.境內機構向在華外資銀行、中外合資
銀行借款,可以不另設賬戶,但借款單位必須按有關規定履行登記和報送「反饋表」手續。
8.在本地領取《登記證》的借款單位,如必須在異地銀行辦理開戶、還本付息手續時,可先持本地登記部門開出的《登記證》到異地登記部門辦理還本付息核准手續,異地開戶行在辦理手續3天後,將支付憑證的影印件報送原登記部門。
第七條 在《登記證》上記載的債務最後一次還本付息後,開戶行應立即注銷其「外債專戶」和「還本付息專戶」,借款單位應在15天內向發證的登記部門繳銷《登記證》。
辦理外匯核銷:
出口單位初次申領出口收匯核銷單(以下簡稱"核銷單")前應當憑以下材料到外匯局辦理登記:
1、單位介紹信、申請書;
2、外經貿部門批准經營進出口業務批件正本及復印件;
3、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及復印件;
4、企業法人代碼證書及復印件;
5、海關注冊登記證明書復印件;
6、出口合同復印件。
外匯局對上述材料審核無誤後為出口單位辦理登記手續。
4. 什麼是外債
外債是向其股東、外資金融機構或其他國外的個人或公司所借的外幣貸款總金額。外債總額不能超過其外商投資企業總投資額和注冊資本的差額,並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
5. 外債管理暫行辦法的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外債管理,規范舉借外債行為,提高外債資金使用效益,防範外債風險,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外債」,是指境內機構對非居民承擔的以外幣表示的債務。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境內機構」,是指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常設機構,包括但不限於政府機關、金融境內機構、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非居民」,是指中國境外的機構、自然人及其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非常設機構。
第五條 按照債務類型劃分,外債分為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和國際商業貸款。
(一)外國政府貸款,是指中國政府向外國政府舉借的官方信貸;
(二)國際金融組織貸款,是指中國政府向世界銀行、亞洲開發銀行、聯合國農業發展基金會和其他國際性、地區性金融機構舉借的非商業性信貸;
(三)國際商業貸款,是指境內機構向非居民舉借的商業性信貸。包括:
1、向境外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借款;
2、向境外企業、其他機構和自然人借款;
3、境外發行中長期債券(含可轉換債券)和短期債券(含商業票據、大額可轉讓存單等);
4、買方信貸、延期付款和其它形式的貿易融資;
5、國際融資租賃;
6、非居民外幣存款;
7、補償貿易中用現匯償還的債務;
8、其它種類國際商業貸款。
第六條 按照償還責任劃分,外債分為主權外債和非主權外債。
(一)主權外債,是指由國務院授權機構代表國家舉借的、以國家信用保證對外償還的外債。
(二)非主權外債,是指除主權外債以外的其它外債。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對外擔保」,是指境內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保證、抵押或質押方式向非居民提供的擔保。
對外擔保形成的潛在對外償還義務為或有外債。
第八條 國家對各類外債和或有外債實行全口徑管理。舉借外債、對外擔保、外債資金的使用和償還須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
第九條 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財政部和國家外匯管理局是外債管理部門。 第十條 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以及國際收支狀況和外債承受能力,制定國家借用外債計劃,合理確定全口徑外債的總量和結構調控目標。
第十一條 國家根據外債類型、償還責任和債務人性質,對舉借外債實行分類管理。
第十二條 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和外國政府貸款由國家統一對外舉借。
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會同財政部等有關部門制定世界銀行、亞洲開發銀行、聯合國農業發展基金會和外國政府貸款備選項目規劃,財政部根據規劃組織對外談判、磋商、簽訂借款協議和對國內債務人直接或通過有關金融機構轉貸。其中,世界銀行、亞洲開發銀行、聯合國農業發展基金會和重點國別外國政府貸款備選項目規劃須經國務院批准。
第十三條財政部代表國家在境外發行債券由財政部報國務院審批,並納入國家借用外債計劃。其他任何境內機構在境外發行中長期債券均由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會同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核後報國務院審批;在境外發行短期債券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其中設定滾動發行的,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會同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審批。
第十四條 國家對國有商業銀行舉借中長期國際商業貸款實行余額管理,余額由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審批。
第十五條 境內中資企業等機構舉借中長期國際商業貸款,須經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批准。
第十六條 國家對境內中資機構舉借短期國際商業貸款實行余額管理,余額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核定。
第十七條 國家對境內外資金融機構舉借外債實行總量控制,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舉借的中長期外債累計發生額和短期外債余額之和應當控制在審批部門批準的項目總投資和注冊資本之間的差額以內。
在差額范圍內,外商投資企業可自行舉借外債。超出差額的,須經原審批部門重新核定項目總投資。
第十九條 境內機構對外擔保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外匯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境內機構不得為非經營性質的境外機構提供擔保。
第二十一條 未經國務院批准,任何政府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不得舉借外債或對外擔保。
第二十二條 境內機構對外簽訂借款合同或擔保合同後,應當依據有關規定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國際商業貸款借款合同或擔保合同須經登記後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條 外債資金應當主要用於經濟發展和存量外債的結構調整。
第二十四條 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和外國政府貸款等中長期國外優惠貸款重點用於基礎性和公益性建設項目,並向中西部地區傾斜。
第二十五條 中長期國際商業貸款重點用於引進先進技術和設備,以及產業結構和外債結構調整。
第二十六條 境內企業所借中長期外債資金,應當嚴格按照批準的用途合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確需變更用途的,應當按照原程序報批。
第二十七條 境內企業所借短期外債資金主要用作流動資金,不得用於固定資產投資等中長期用途。
第二十八條 使用外債資金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應當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由項目法人對外債資金的使用效益負責。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國外貸款機構有關規定需要進行招標采購的,應當嚴格按照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外債管理部門負責對外債資金使用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條 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依據《國家重大建設項目稽察辦法》的規定,向使用外債資金的國家重大建設項目派出稽察特派員,對項目的實施和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稽察。 第三十一條 主權外債由國家統一對外償還。主權外債資金由財政部直接或通過金融機構轉貸給國內債務人的,國內債務人應當對財政部或轉貸金融機構承擔償還責任。
第三十二條 非主權外債由債務人自擔風險、自行償還。
第三十三條 債務人可以用自有外匯資金償還外債,也可經外匯管理部門核准用人民幣購匯償還外債。
第三十四條 債務人無法償還的外債,有擔保人的,應當由擔保人負責償還。
第三十五條 擔保人按照擔保合同規定需要履行對外代償義務時,應當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對外擔保履約核准手續。
第三十六條 債務人應當加強外債風險管理,適時調整和優化債務結構。
在不擴大原有外債規模的前提下,經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核准,債務人可以通過借入低成本外債、償還高成本外債等方式,降低外債成本,優化債務結構,其中,涉及主權外債的,需經財政部核准。
第三十七條 債務人可以保值避險為目的,委託具有相關資格的金融機構運用金融工具規避外債的匯率和利率風險。 第三十八條 外債管理部門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有關規定,對外債和對外擔保實施監管。
第三十九條 外債管理部門履行監管職責時,有權要求債務人和相關單位提供有關資料,檢查有關帳目和資產。
第四十條 境內機構舉借外債或對外擔保時,未履行規定的審批手續或未按規定進行登記的,其對外簽訂的借款合同或擔保合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四十一條 不以借款合同或擔保合同等形式體現,但在實質上構成對外償還義務或潛在對外償還義務的對外借款或擔保,須按照本辦法納入外債監管。
第四十二條 禁止違反利益共享、風險共擔原則,以保證外商直接投資固定回報等方式變相舉借外債。
第四十三條 未經外債管理部門批准,境外中資企業不得將其自身承擔的債務風險和償債責任轉移到境內。
第四十四條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在為境內機構開立外匯、外債帳戶和處理外匯資金往來業務時,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向有關外債管理部門報告,並協助外債管理部門進行調查。
第四十五條 外債管理部門應當掌握外債動態,建立和完善全口徑外債監測預警機制。
第四十六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外債的統計監測,定期公布外債統計數據。
第四十七條 境內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舉借外債或對外擔保的,由其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外債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玩忽職守,由其所在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境內機構向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機構舉借債務或提供擔保,比照本辦法進行管理。
第五十條 外債管理部門應當依據本辦法,制定和完善有關實施細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財政部和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本辦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6. 外債與內債有什麼聯系
外債是指一國對國外的負債。內債是各債務主體以本國投資者為對象,通過發行本國貨幣計價的債券證書,或以締結特定契約為手段所形成的債務,又稱「國內債務」。
貸款單位初期全是上海、廣州、福州、廈門等商埠的外國在華洋行;性質多屬高利貸的短期借款,利息率由月息六厘到一分半和年息五厘到一分五厘,期限從四個月到一年;而外國在華銀行很少參加。
從1874年 8月匯豐銀行開始單獨承募外債以來,它的貸款總額共計庫平銀兩千八百九十九萬余兩,占甲午前清政府外債總額的69.16%,充分顯示出它陰謀壟斷對華借款的募債權。
中日甲午戰爭爆發:
上述外債到中日甲午戰爭爆發前,除少數幾項借款外,絕大部分都已清償。從1853~1893年的四十一年間,四十五項外債,共摺合庫平銀四千六百二十六萬余兩,其中最多的一年(1885)占該年總歲入的17.63%。
本利的支出平均只佔總歲出的4.3%,最多的一年(1892)佔6%,外債的擔保品主要是關稅,僅一小部分是厘金和其他收入。
在清政府關稅收入中,支付外債本利的款項平均約佔15.8%,最多的一年(1892)佔19.6%。這時外國列強雖還不能利用借款來控制中國的財政經濟命脈,但已牢固地掌握了海關征稅和行政管理特權。
7. 銀發2016年132號外匯巜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在全國范圍內實施全口徑跨境融資宏觀審慎管理的通知》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在全國范圍內實施全口徑跨境融資宏觀審慎管理的通知
銀發[2016]132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法規,為把握與宏觀經濟熱度、整體償債能力和國際收支狀況相適應的跨境融資水平,控制杠桿率和貨幣錯配風險,實現本外幣一體化管理,中國人民銀行在總結前期區域性、地方性試點的基礎上,將全口徑跨境融資宏觀審慎管理政策推廣至全國范圍。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稱跨境融資,是指境內機構從非居民融入本、外幣資金的行為。本通知適用依法在中國境內成立的企業(以下稱企業)和金融機構。本通知適用的企業僅限非金融企業,且不包括政府融資平台和房地產企業;本通知適用的金融機構指經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設立的各類法人金融機構。
二、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宏觀經濟熱度、國際收支狀況和宏觀金融調控需要對跨境融資杠桿率、風險轉換因子、宏觀審慎調節參數等進行調整,並對27家銀行類金融機構(名單見附件)跨境融資進行宏觀審慎管理。國家外匯管理局對企業和除27家銀行類金融機構以外的其他金融機構跨境融資進行管理,並對企業和金融機構進行全口徑跨境融資統計監測。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之間建立信息共享機制。
三、建立宏觀審慎規則下基於微觀主體資本或凈資產的跨境融資約束機制,企業和金融機構均可按規定自主開展本外幣跨境融資。
企業和金融機構開展跨境融資按風險加權計算余額(指已提用未償余額,下同),風險加權余額不得超過上限,即: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上限。
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Σ本外幣跨境融資余額*期限風險轉換因子*類別風險轉換因子+Σ外幣跨境融資余額*匯率風險折算因子。
期限風險轉換因子:還款期限在1年(不含)以上的中長期跨境融資的期限風險轉換因子為1,還款期限在1年(含)以下的短期跨境融資的期限風險轉換因子為1.5。
類別風險轉換因子:表內融資的類別風險轉換因子設定為1,表外融資(或有負債)的類別風險轉換因子暫定為1。
匯率風險折算因子:0.5。
四、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計算中的本外幣跨境融資包括企業和金融機構(不含境外分支機構)以本幣和外幣形式從非居民融入的資金,涵蓋表內融資和表外融資。以下業務類型不納入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計算:
(一)人民幣被動負債:企業和金融機構因境外機構投資境內債券市場產生的人民幣被動負債;境外主體存放在金融機構的人民幣存款。
(二)貿易信貸、人民幣貿易融資:企業涉及真實跨境貿易產生的貿易信貸(包括應付和預收)和從境外金融機構獲取的人民幣貿易融資;金融機構因辦理基於真實跨境貿易結算產生的各類人民幣貿易融資。
(三)集團內部資金往來:企業主辦的經備案的集團內跨境資金(生產經營和實業投資等依法合規活動產生的現金流)集中管理業務項下產生的對外負債。
(四)境外同業存放、聯行及附屬機構往來:金融機構因境外同業存放、聯行及附屬機構往來產生的對外負債。
(五)自用熊貓債:企業的境外母公司在中國境內發行人民幣債券並以放款形式用於境內子公司的。
(六)轉讓與減免:企業和金融機構跨境融資轉增資本或已獲得債務減免等情況下,相應金額不計入。
中國人民銀行可根據宏觀金融調控需要和業務開展情況,對不納入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計算的業務類型進行調整,必要時可允許企業和金融機構某些特定跨境融資業務不納入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計算。
五、納入本外幣跨境融資的各類型融資在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中按以下方法計算:
(一)外幣貿易融資:企業和金融機構的外幣貿易融資按20%納入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計算,期限風險轉換因子統一按1計算。
(二)表外融資(或有負債):金融機構向客戶提供的內保外貸、因向客戶提供基於真實跨境交易和資產負債幣種及期限風險對沖管理服務需要的衍生產品而形成的對外或有負債,按公允價值納入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計算;金融機構因自身幣種及期限風險對沖管理需要,參與國際金融市場交易而產生的或有負債,按公允價值納入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計算。金融機構在報送數據時需同時報送本機構或有負債的名義本金及公允價值的計算方法。
(三)其他:其餘各類跨境融資均按實際情況納入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計算。
中國人民銀行可根據宏觀金融調控需要和業務開展情況,對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中各類型融資的計算方法進行調整。
六、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上限的計算: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上限=資本或凈資產*跨境融資杠桿率*宏觀審慎調節參數。
資本或凈資產:企業按凈資產計,銀行類金融機構(包括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外資銀行)按一級資本計,非銀行金融機構按資本(實收資本或股本+資本公積)計,以最近一期經審計的財務報告為准。
跨境融資杠桿率:企業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為1,銀行類金融機構為0.8。
宏觀審慎調節參數:1。
七、企業和金融機構的跨境融資簽約幣種、提款幣種和償還幣種須保持一致。
八、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及上限的計算均以人民幣為單位,外幣跨境融資以提款日的匯率水平按以下方式折算計入:已在中國外匯交易中心掛牌(含區域掛牌)交易的外幣,適用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或區域交易參考價;未在中國外匯交易中心掛牌交易的貨幣,適用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幣參考匯率。
九、中國人民銀行建立跨境融資宏觀風險監測指標體系,在跨境融資宏觀風險指標觸及預警值時,採取逆周期調控措施,以控制系統性金融風險。
逆周期調控措施可以採用單一措施或組合措施的方式進行,也可針對單一、多個或全部企業和金融機構進行。總量調控措施包括調整跨境融資杠桿率和宏觀審慎調節參數,結構調控措施包括調整各類風險轉換因子。根據宏觀審慎評估(MPA)的結果對金融機構跨境融資的總量和結構進行調控,必要時還可根據維護國家金融穩定的需要,採取徵收風險准備金等其他逆周期調控措施,防範系統性金融風險。
企業和金融機構因風險轉換因子、跨境融資杠桿率和宏觀審慎調節參數調整導致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超出上限的,原有跨境融資合約可持有到期;在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調整到上限內之前,不得辦理包括跨境融資展期在內的新的跨境融資業務。
十、企業跨境融資業務:企業按照本通知要求辦理跨境融資業務,具體細節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另行發布細則明確。
(一)企業應當在跨境融資合同簽約後但不晚於提款前三個工作日,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的資本項目信息系統辦理跨境融資情況簽約備案。為企業辦理跨境融資業務的結算銀行應向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報送企業的融資信息、賬戶信息、人民幣跨境收支信息等。所有跨境融資業務材料留存結算銀行備查,保留期限為該筆跨境融資業務結束之日起5年。
(二)企業辦理跨境融資簽約備案後以及金融機構自行辦理跨境融資信息報送後,可以根據提款、還款安排為借款主體辦理相關的資金結算,並將相關結算信息按規定報送至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的相關系統,完成跨境融資信息的更新。
企業應每年及時更新跨境融資以及權益相關的信息(包括境外債權人、借款期限、金額、利率和自身凈資產等)。如經審計的凈資產,融資合同中涉及的境外債權人、借款期限、金額、利率等發生變化的,企業應及時辦理備案變更。
(三)開展跨境融資涉及的資金往來,企業可採用一般本外幣賬戶辦理,也可採用自由貿易賬戶辦理。
(四)企業融入外匯資金如有實際需要,可結匯使用。企業融入資金的使用應符合國家相關規定,用於自身的生產經營活動,並符合國家和自貿區的產業宏觀調控方向。
十一、金融機構跨境融資業務: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對27家銀行類金融機構跨境融資業務實行統一管理,27家銀行類金融機構以法人為單位集中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報送相關材料。國家外匯管理局對除27家銀行類金融機構以外的其他金融機構跨境融資業務進行管理。金融機構開展跨境融資業務前,應根據本通知要求,結合自身情況制定本外幣跨境融資業務的操作規程和內控制度,報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後實施。
(一)金融機構首次辦理跨境融資業務前,應按照本通知的跨境融資杠桿率和宏觀審慎調節參數,以及本機構最近一期經審計的資本數據,計算本機構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和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上限,並將計算的詳細過程報送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
金融機構辦理跨境融資業務,應在本機構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處於上限以內的情況下進行。如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低於上限額,則金融機構可自行與境外機構簽訂融資合同。
(二)金融機構可根據《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3〕第5號發布)等管理制度開立本外幣賬戶,辦理跨境融資涉及的資金收付。
(三)金融機構應在跨境融資合同簽約後執行前,向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報送資本金額、跨境融資合同信息,並在提款後按規定報送本外幣跨境收入信息,支付利息和償還本金後報送本外幣跨境支出信息。如經審計的資本,融資合同中涉及的境外債權人、借款期限、金額、利率等發生變化的,金融機構應在系統中及時更新相關信息。
金融機構應於每月初5個工作日內將上月本機構本外幣跨境融資發生情況、余額變動等統計信息報告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所有跨境融資業務材料留存備查,保留期限為該筆跨境融資業務結束之日起5年。
(四)金融機構融入資金可用於補充資本金,服務實體經濟發展,並符合國家產業宏觀調控方向。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金融機構融入外匯資金可結匯使用。
十二、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按照分工,定期或不定期對金融機構和企業開展跨境融資情況進行非現場核查和現場檢查,金融機構和企業應配合。
發現未及時報送和變更跨境融資信息的,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將在查實後對涉及的金融機構或企業通報批評,限期整改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進行查處。
發現超上限開展跨境融資的,或融入資金使用與國家、自貿區的產業宏觀調控方向不符的,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可責令其立即糾正,並可根據實際情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對借款主體進行處罰;情節嚴重的,可暫停其跨境融資業務。中國人民銀行將金融機構的跨境融資行為納入宏觀審慎評估體系(MPA)考核,對情節嚴重的,中國人民銀行還可視情況向其徵收定向風險准備金。
對於辦理超上限跨境融資結算的金融機構,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將責令整改;對於多次發生辦理超上限跨境融資結算的金融機構,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將暫停其跨境融資結算業務。
十三、對企業和金融機構,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不實行外債事前審批,企業改為事前簽約備案,金融機構改為事後備案,原有管理模式下的跨境融資未到期余額納入本通知管理。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為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實行的本外幣境外融資等區域性跨境融資創新試點設置1年過渡期,1年過渡期後統一按本通知模式管理。
企業中的外商投資企業、外資金融機構可在現行跨境融資管理模式和本通知模式下任選一種模式適用,並向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一經選定,原則上不再更改。如確有合理理由需要更改的,須向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提出申請。外商投資企業、外資金融機構過渡期限長短和過渡期安排,另行制定方案。
十四、本通知自2016年5月3日起施行。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此前有關規定與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為准。
附件
27家銀行類金融機構名單
1
國家開發銀行
2
進出口銀行
3
農業發展銀行
4
中國工商銀行
5
中國農業銀行
6
中國銀行
7
中國建設銀行
8
交通銀行
9
中信銀行
10
中國光大銀行
11
華夏銀行
12
中國民生銀行
13
招商銀行
14
興業銀行
15
廣發銀行
16
平安銀行
17
浦發銀行
18
恆豐銀行
19
浙商銀行
20
渤海銀行
21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22
北京銀行
23
上海銀行
24
江蘇銀行
25
匯豐銀行(中國)有限公司
26
花旗銀行(中國)有限公司
27
渣打銀行(中國)有限公司
8. 什麼是國家內債,什麼是國家外債
國家內債是指在國內發行的國債,其債權人多為本國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還本付息均以本國貨幣支付。
國家外債是指國家在國外舉借的債,包括在國際市場上發行的國債和向外國政府、國際組織及其他非政府性組織的借款等。國家外債可經雙方約定,以債權國、債務國或第三國貨幣籌集並還本付息。
國家內債的基本形式主要有三種:
1、發行政府公債。政府公債是指的是政府為籌措財政資金,憑其信譽按照一定程序向投資者出具的,承諾在一定時期支付利息和到期償還本金的一種格式化的債權債務憑證。
2、發行國庫券。國庫券是國家財政當局為彌補國庫收支不平衡而發行的一種政府債券。因國庫券的債務人是國家,其還款保證是國家財政收入,所以它幾乎不存在信用違約風險,是金融市場風險最小的信用工具。
3、向中央銀行借款或透支。
9. 什麼是內債和外債
什麼是內債和外債
一、外債
1、外債是指一國對國外的負債。按照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和世界銀行的定義,外債是「包括一切對非當地居民以外國貨幣或當地貨幣為核算單位的有償還責任的負債」。
2、外債凈額等於一國的外債總額,減去該國居民對非居民的全部債權 (即海外資產)。外債總額和外債凈額反映的都是過去歷年累積的對外債務,即外債的存量;國際收支資本項目中則反映每年外債的增減變動額,即外債的流量。
二、內債
1、內債是各債務主體以本國投資者為對象,通過發行本國貨幣計價的債券證書,或以締結特定契約為手段所形成的債務,又稱「國內債務」。廣義上通常指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公共團體﹑企業和公司﹑銀行等金融機構在本國以發行債券的形式或以借款﹑租賃﹑延期付款等形式所形成的債務。
2、狹義僅指上述籌資主體以發行債券的形式形成的債務。政府國內債務的主要目的是彌補財政赤字或國庫資金的暫時不足,日益成為政府調節經濟的重要手段。
10. 外債和外債余額是什麼區別
外債余額:是指國有商業銀行總行及其境內外分支機構,向境外的金融機構或其他企業、機構、個人籌借並供境內使用且尚未償還的,以外國貨幣承擔契約性償還義務的所有債務總額。包括外國商業銀行(機構〕貸款、出口信貸、發行除股票以外的境外有價證券(含境外外幣債券、可轉換債券,大額可轉讓存單和中期票據等)、國際融資租賃、項目融資、非中國居民的存款等。
外債,國家向外國商民或政府的借債,屬於國債的一部分;一般不包括個人或私商向外商所借的債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