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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原則上應當在立案6

發布時間:2021-09-23 06:43:32

A.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民商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之三)

(2002年3月4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3次會議通過,2002年3月18日京高法發[2002]5l號文件印發)

民事訴訟主體方面的問題

一、經工商登記取得企業集團登記證的企業集團是否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4月頒布的《企業集團登記管理暫行規定》規定:「企業集團經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發給《企業集團登記證》,該企業集團即告成立。」

根據上述規定成立的企業集團是企業法人間的聯合體,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各集團成員以自己的名義自主經營,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企業集團成員包括母公司(集 團核心企業)、子公司、參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員單位,母公司可以在企業名稱中使用「集團」或者「(集團)」字樣;子公司可以在自己的名稱中冠以企業集團名稱 或者簡稱;參股公司經企業集團管理機構同意,可以在自己的名稱中冠以企業集團名稱或者簡稱。集團成員可以在宣傳和廣告中使用經核準的企業集團名稱,但不得 以企業集團名義訂立經濟合同,從事經營活動。綜上,經工商登記取得企業集團登記證的企業集團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發生合同糾紛後,應以簽訂合同的特定集團 成員作為訴訟主體;如不能確定簽訂合同的特定集團成員,應當以母公司(集團核心企業)作為訴訟主體。

二、商品交易市場足否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根據國家上商行政管理局1996 年7月《商品交易市場登記管理辦法》規定,商品交易市場的開辦單位是商品交易市場的經營管理者,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取得《市場登記證》獲得開辦許可。商品 交易市場是開辦單位的經營場所,不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基於商品交易市場管理行為而產生的合同糾紛,無論商品交易市場是否以自己的名義向社會做出 承擔民事責任的承諾,均應當由商品交易市場的開辦單位作為訴訟主體。

三、相關活動組織委員會解散後,由誰作為訴訟主體?如何承擔民事責任?

為組織某項專門活動,經有關部門批准成立的各類組織委員會(簡 稱組委會)解散之前,應當對其存續期間的債權債務進行清理,收回債權、清償債務。在組委會未進行清理的情況下即宣告解散的,債權人可以起訴部分承辦人,也 可以起訴全部承辦人。作為訴訟主體的各承辦人應首先對組委會存續期間的債權債務承擔清理責任,以清理出的組委會自身的財產對外承擔民事責任;如清理出的財 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或組委會自身已無財產的,組委會的各承辦人對債務責任承擔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承擔債務,沒有約定的,由組委會的各承辦人對債權人承擔連 帶清償責任。

四、組織機構代碼證書能否作為認定訴訟主體資格的依據?

組織機構代碼是指根據國家的代碼編制規則編制,賦予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在全國范圍內惟一的、始終不變的法定標識。根據1993 年7月13日《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代碼管理辦法》,建立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統一代碼標識制度的目的,是為了建立全國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代碼管 理資料庫,加強對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管理。應當辦理代碼登記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包括:1.取得法人資格的企業;2.具有法人資格的各類事業單 位;3.取得法人資格的社會團體;4.經縣級以上(含縣級)企業法人登記主管機關。機構編制主管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核准登記或批准成立,不具有法人資格的 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具有法人資格的,其代碼是法人代碼;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其代碼是法人分支機構代碼。組織機構代碼包括:企 業法人代碼證書、企業代碼證書、事業法人代碼證書、事業單位代碼證書、社團法人代碼證書、社會團體代碼證書。綜上,組織機構代碼是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 組織機構的法定標識,不能以組織機構代碼證書作為認定訴訟主體資格的依據。

民事訴訟程序方面的問題

五、在同一案件中,對部分被告的起訴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如何處理?

應先製作駁回原告對部分被告起訴的民事裁定書,如當事人就該裁定提起上訴,則對該案件暫不進行實體判決,視二審審理結果而定;如當事人未就該裁定提起上訴,則對原告對其他被告的起訴依法進行審理。

六、上訴人提交了減、緩、免交上訴費的書面申請後,如何處理?

上 訴人提出上訴後,在通知交費的期限內未交納上訴費,但提交了減、緩、免交上訴費的書面申請,一審法院應將全部案卷材料及當事人的申請書一並移送二審法院。 二審法院審查立案後,由承辦案件的合議庭對上訴人提交的書面申請進行評議,對於減、緩、免交上訴費的,應呈報庭、院長審批,並通知上訴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交 納上訴費或減、緩、免交上訴費。上訴人收到二審法院交費通知後,在規定的期限內仍不交納上訴費的,由二審法院裁定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關於保證責任方面的問題

七、保證期間已過,保證人簽收「催收貸款通知書」,是否承擔保證責任?

保 證期間是除斥期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債權人末在保證期間內向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享有免責抗辯 權。保證人簽收「催收貸款通知書」的行為,不當然發生放棄免責抗辯權的法律後果。此種情況下,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應當提交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但「催 收貸款通知書」上明確要求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的除外。

八、保證人在訴訟中未就保證責任期間已過提出免責抗辯,法院可否主動免除保證人的保證責任?

保證期間內,債權人未要求連帶責任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債權人未對一般保證的主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和主債權人之間的實體權利義務消滅,保證人當然免責。無論保證人是否以此抗辯,法院都應當主動適用相關法律規定,免除保證人的保證責任。

九、在連帶責任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內,法院受理主債務人破產申清,債權人申報破產債權並在破產程序終結時,就未受清償部分的債權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保證債務訴訟時效期間應當依據《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六條,還是第四十四條確定?

應當適用《關於適用(中 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第三卜六條足對保證債務訴訟時效期間一般原則的規定,第四十四條是針對保讓人承擔責任期間內主債 務人破產情況做出的特殊規定。該條規定既避免了債權人有雙重受償的可能,又避免了因破產案件審理時間過長,致使債權人因超過保證期間或訴訟時效期間而喪失 權利。

關於票據糾紛案件方面的問題

十、持票人善意取得已被掛失止付的票據,能否向出票人主張票據權利?

掛 失止付作為失票人喪失票據後的一種臨時性措施,只發生付款人暫停付款的法律後果。如果失票人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圍票據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 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訴訟,不影響票據本身的法律效力。在失票人沒有辦理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訴訟的情況下,持票人善意取得已被掛失止付的票據,可以向出票人主張 票據權利。

十一、轉賬支票經委託收款人在被背書欄填寫「委託收款」後,此票據能否再背書轉讓?

《中 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背書記載『委託收款』字樣的,被背書人有權代背書人行使被委託的匯票權利。但是,被背書人不得再以背書轉讓 匯票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支票的背書、付款行為和追索權的行使,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章有關匯票的規定。」據 此,經背書委託收款後的轉賬支票禁止再背書轉讓。

十二、依據合同關系取得未經背書轉讓記名支票的持票人,是否是正當的票據持票人?

背書欄和被背書欄內容不屬於可以授權補記的范圍。記名支票持票人既不是票據上記載的收款人,在票據的背書欄和被背書欄內又均無其名稱的,不是正當的票據持票人,不享有票據上的權利義務。應當告知當事人按照基礎合同關系主張權利。

十三、如何理解票據持票人取得票據時的「給付對價」?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對價」為「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不應要求所給付的對價必須與票據本身所記載的金額等價價值。

十四、支票的持票人只主張票據記載的部分款項,如何處理?

票據的文義性要求票據債務人按照票據上記載的金額付款,但並未禁止票據權利人僅就票據上記載金額的部分款項主張票據權利。因此,當票據的正當持票人只主張票據記載的部分款項時,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十五、支票的出票人與付款銀行的付款糾紛是否屬於票據糾紛?

支票的付款銀行是票據關系人,不是票據法律關系的當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支票的出票人為委託人,付款銀行為受託人,雙方發生的糾紛為委託付款糾紛,不屬票據糾紛。

十六、委託付款糾紛案件,作為劃款依據的轉賬支票上未加蓋收款銀行的交換章,負責票據交換工作的銀行是否應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負責票據交換工作的銀行(交換行)與委託付款糾紛案件中的收款銀行或付款銀行之間是銀行系統內部的工作關系,交換行沒有直接對外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不應當作為委託付款糾紛案件的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關於存單糾紛案件方面的問題

十七、刑事案件中追回的贓款已部分發還存款單位,刑事判決「繼續追繳贓款,發還存款單位」,相關民事案件如何處理?

涉及刑事案件追回贓款已部分發還存款單位問題,應當在開庭審理中查明財產發還情況,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 年2月13日法民二『2001』009號關於涉及中國銀行滎陽支行經濟糾紛案件的通知精神處理。即凡尚未審結的民事案件,對有關部門已經發還的款項,應當 在民事判決中予以扣除;已經審結的民事案件,應當在執行程序中予以扣除;確實發生債權人受益超過應得款項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通過執行回轉程序將超過部分 返還債

務人。上述情況,均應在民事判決本院「查明」事項和「判理」中寫明。

十八、犯罪嫌疑人(用資人)直接還出資人存入金融機構的款項被公安機關作為贓款收繳後,出資人持存款憑證通過民事訴訟向金融機構主張權利,如何處理?

犯 罪嫌疑人採取「拆東牆補西牆」的方式直接還給出資人存人金融機構的款項被公安機關作為贓款收繳,應視為刑事案件追贓。如沒有證據證明出資人有犯罪故意,則 不影響出資人持存款憑證通過民事訴訟向金融機構主張權利。民事案件審理中應在查明出資人、金融機構各自過錯的基礎上,嚴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存單 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處理。

十九、公安機關在刑事偵查期間將出資人收取的高息暫扣後,出資人通過民事訴訟向金融機構主張權利時,被暫扣的高息是否沖抵本金?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出資人收取的高額利差應沖抵本金。公安機關暫扣出資人收取的高息的法律後果由出資人承擔,不影響民事判決將該部分高息沖抵本金。該部分高息,出資人可依照有關規定向公安機關申請發還。

關於破產案件方面的問題

二十、國家稅款的滯納金是否應作為破產債權列入第二清償順序?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因逾期繳納稅款而產生的滯納金,是國家稅收機關因納稅人佔有國家稅款對納稅人的一種處罰,不應作為第二順序清償的破產債權,其受償順序應劣後於一般債權。

二十一、對破產企業拖欠的職工住房公積金如何清償?

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條「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的規定,在破產案件中,對有關職工住房公積金問題應區分以下情況處理:

1.職工個人所繳納的以及單位為職工繳存的、儲存在職工個人賬戶的住房公積金,屬職工個人所有,不應列入破產財產;

2.單位在破產以前應當為職工繳存而未繳存的住房公積金部分,可比照單位拖欠職工工資,列入破產財產分配的第一清償順序。

二十二、破產案件中對破產企業的住房基金如何處理?

住房基金是用於住房建設、維修、管理以及資助職工建立住房公積金等方面的專項資金,其主要來源於單位提取的自管公有住房固定資產折舊費和大修理基金、出租自管公房的收入、出售自管公房的收入等。在破產案件中對住房基金應按以下原則處理:

1.除依據有關規定按比例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部分外,其餘資金所有權屬於企業,應列入破產財產。

2.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沒備維修基金,是商品住房、公有住房出售後為維護住房產權人和使用人的利益提取的。此部分資金一經提取,即從原產權單位資產中分離出 來,屬於與之相對應的房產業主委員會,應由業主委員會或其委託的相關物業公司管理,用於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

因目前業主委員會尚未普遍成立,有的維修基金仍記載在原產權單位名下,但其實質為代管性質。該部分財產不應作為破產財產,其基於非經營性資產(職工住房)產生,亦應隨之移交相應的業主委員會或代管單位。

3.企業破產時,已經挪用的維修基金或未予提取維修基金的,業主委員會(或其他管理機構)有從破產財產中優先取回的權利。沒有相應管理機構的,應由清算組將此部分資金優先提取,隨非經營性資產一並移交有關單位。

但企業正常經營期間,將維修基金用於職工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的,不應再行補足。

4.企業破產終結時尚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法院可指定相關物業管理企業,或其他單位代為管理(如可指定破產企業上級單位代管)。待成立業主委員會後,由代管單位將資金隨住房移交業主委員會或其委託的物業管理企業。

2000年9月6日,財政部以《關於企業住房制度改革中有關財務處理的通知》提出取消企業住房基金管理制度。企業出售住房的收入(扣減按規定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等)計入營業外收入。其處理原則與住房基金的處理原則一致。

二十三、破產企業房屋產權權屬不明確的如何確認?

對於破產企業房屋產權的確認,原則上應以房屋權屬管理部門的產權登記為認定依據。但對於房屋產權權屬不明晰的,應根據歷史情況和查明的事實綜合考慮,按以下原則認定:

1.歷史上由國家劃撥或撥款給破產企業購建的房產,企業長期經營管理、佔有和使用的,視為企業財產,應納入破產財產清算與分配;

2.房產雖為上級單位所有,但其上級單位已將房產作為其投資的一部分,投資到該破產企業的,該房產應納入破產財產清算與分配;

3.破產企業自有資金購建的房產,屬企業財產的一部分,雖歷史上登記為其上級單位的名下,仍應納入破產財產;

4.房產雖被企業長期佔有、使用,但屬於上級單位無償借用的,不應列入破產財產。

二十四、破產企業處於承包、租賃期間的,如何處理?

申請破產的企業處在承包經營、租賃經營期間的,企業應先行解除相關合同,再申請破產。未解除合同前申請破產的,不予受理;已經受理尚未宣告破產的,裁定駁回破產申請。

企業已經宣告破產的案件,按照以下原則處理:

1_企業承包、租賃期間發生的債權債務,無論企業承包、租賃合同的效力如何,均為企業的債權債務,屬於破產清算范圍。法院應通知相應的債權人申報債權,通知債務人清償債務或交付財產。

2.企業承包、租賃合同效力及責任承擔問題,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實體法律處理。

其他方面的問題

二十五、如何認定企業內部承包合同?

企業內部承包合同是指企業與其職工之間就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目標而達成的明確相互間責、權、利關系的協議。該類合同以企業與職工的勞動(人 事)關系為基礎,有些合同中還包含有工資福利等有關勞動關系權利義務方面的內容,雖帶有勞動合同的某些屬性,但其實質是企業中的內部管理合同。認定企業內 部承包合同應審查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有無勞動(人事)關系,及合同內容是否包括勞動報酬、社會保險、福利、職業培訓等內容。如確認雙方存在勞動(人事)關 系,即可認定合同性質為企業內部承包合同。

二十六、銷售方給付購貨方增值稅發票是否屬於合同義務?

國家稅務總局《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試 行)》第二條規定:「除本規定第四條所列情形外,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包括視蚓銷售貨物在內),應稅勞務,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應當徵收增值稅 的非應稅勞務(以下簡稱銷售應稅項目),必須向購買方開具專用發票。」據此,銷售方給付購貨方增值稅發票為法定義務。依照誠實信用原則,該法定義務應當作 為合同的附隨義務由銷售方履行。

二十七、因銷售方未給付增值稅發票導致購貨方不能抵扣進項稅款,或銷售方給付的增值稅發票無效,致使購貨方被稅務機關依法追繳所抵扣進項稅款,購貨方可否以此作為損失要求銷售方賠償?

銷售方未給付增值稅發票或給付的增值稅發票無效,屬銷售方未全部履行合同義務,購貨方有權要求銷售方給付有效的增值稅發票。由於銷售方的原因不能給付增值稅發票,導致購貨方不能抵扣進項稅款,或被稅務機關依法追繳所抵扣進項稅款的,購貨方可以此作為損失要求銷售方賠償。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國 稅發[1997].134號)、《關於(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的補充通知》(國稅發[2000]182號)和 《關於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87號),購貨方善意取得銷售方給付的無效增值稅發票,應當由銷售方承 擔全部民事責任;購貨方在取得銷售方給付的無效增值稅發票時有過錯的,銷售方、購貨方均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二十八、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違約方應當支付違約金,但未約定違約金計算標準的,如何處理?

對當事人沒有約定違約金計算標準的,可以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准計算違約金,具體表述可為「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逾期貸款利率計算」。

二十九、當事人依據建設部1997年12月24日第62號令《城市燃氣管理辦法》和北京市人民政府1998年7月8目第10號令《北京市城市燃氣管理辦法》中關於滯納金計收標准主張違約金的,如何處理?

建設部[997 年12月24日第62號令《城市燃氣管理辦法》、北京市人民政府1998年7月8日第10號令《北京市城市燃氣管理辦法》均屬部門、地方性規章。如合同雙 方當事人未就違約金在合同中作出約定,當事人僅依據上述兩個文件中關於滯納金計收標准主張違約金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如有證據證明因一方違約給對方造成損 失的,違約方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如果合同雙方當事人以上述兩個文件中關於滯納金計收標准為依據,作為違約金計收標准訂立在合同中,可視為當事人在合同中對違約金的計算標准有明確約定。當事人對約定的違約金數額提出異議的,按照以下原則處理:

1. 對當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施行前簽訂的合同,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合同糾紛 中適用經濟合同法的若干問題的解答》(法[經]發[1987]20號)第九條確定違約金的標准,即「違約金的數額一般以不超過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價金總額為 限,對超出部分,可不予保護。」

2.對當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施行後簽訂的合同,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B. 信用卡詐騙,立案條件

惡意透支信用卡一萬元以上的,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並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後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的,以信用證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惡意透支的。

拓展資料:

信用卡犯罪的行為有以下幾種:

1.使用偽造的信用卡進行詐騙。

2.使用作廢的信用卡進行詐騙,所謂作廢的信用卡,是指使用因法定的原因失去效用的信用卡。

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進行詐騙,所謂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義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騙取財物的行為。

4.使用信用卡進行惡意透支,信用卡的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其發卡銀行信用卡賬戶資金不足或已無資金的情況下,經過銀行批准,持卡人仍可使用信用卡消費。

C. 按照《金融機構反洗錢監督管理辦法》金融機構發生哪些情況應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報告

按照《金融機構反洗錢監督管理辦法》金融機構發生主要反洗錢內控制專度修訂;屬反洗錢工作機構和崗位人員調整、聯系方式變更等情況應當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報告。

根據《金融機構反洗錢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發生下列情況的,應當及時(發生後10 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報告:

(一)主要反洗錢內控制度修訂;

(二)反洗錢工作機構和崗位人員調整、聯系方式變更;

(三)涉及本機構反洗錢工作的重大風險事項;

(四)洗錢風險自評估報告或其他相關風險分析材料;

(五)其他由中國人民銀行明確要求立即報告的涉及反洗錢事項。

(3)金融機構原則上應當在立案6擴展閱讀:

《金融機構反洗錢監督管理辦法》第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建立金融機構反洗錢定期報告制度。定期報告制度的具體內容和報告方式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規定、調整。

反洗錢報告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指定專人向負責監管的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報送反洗錢工作報告及其他信息資料,如實反映反洗錢工作情況。反洗錢報告機構應當對相關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及時性負責。

D. 法律規定以外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要求凍結當事人存款、匯款的,金融機構應當( )。

拒絕。

《商業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對個人儲蓄存款,商業銀回行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者個答人查詢、凍結、扣劃,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商業銀行法》第三十條規定:「對單位存款,商業銀行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查詢,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凍結、扣劃,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有權實施凍結存款、匯款的行政機關主要是稅務機關、公安機關、安全機關、海關走私偵查機關、軍隊保衛部門和監獄保衛部門等。除了上述行政機關以外,其他行政機關、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要求金融機構凍結存款、匯款,否則,金融機構有權拒絕。

E. 銀行業金融機構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辦法(徵求意見稿)在法律上有什麼作用

銀行業金融機構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辦法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科學評估銀行業金融機構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開展情況和實際效果,督促銀行業金融機構堅持依法合規、內部自律,認真執行《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指引》,切實維護銀行業消費者(以下簡稱「消費者」)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以下簡稱「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對象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吸收存款的金融機構、信託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以及經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批准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
第三條 按照法人監管和屬地監管原則,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的實施主體是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考核評價結果須上報銀監會,由對應的機構監管部門會同消費者權益保護職能部門負責審定。
各級消費者權益保護職能部門應當配合機構監管部門開展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主動提供本部門掌握的各類相關資料(含統計數據)。
第四條 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堅持科學規范、客觀公正、激勵約束原則。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根據市場變化、行業發展及工作重點,適時調整和完善考核標准,通過考核評價
鼓勵先進、鞭策後進。金融消費權益保護
第五條 考核評價結果是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開展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評級以及銀行業金融機構監管綜合評級的重要依據,由此相應制定年度監管規劃、配臵監管資源和採取監管措施,有效實施分類監管。

第二章 考核評價要素、總體得分及等級確定

第六條 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要素共5項,包括:制度體系的完備性、制度執行的可靠性、工作開展的有效性、內部控制和嚴重扣分項。
第七條 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要素由定性和定量兩類考核評價指標組成。
第八條 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要素權重總和為100%。為了提高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科學性和實效性,銀監會消費者權益保護職能部門每年根據監管重點和日常監管中發現的主要問題,動態調整考核評價各相關內容以及評價指標的權重分配和評分原則,並在考核評價工作開始之前公布。
第九條 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計分流程包括:指標得分統計、要素得分統計和總體得分統計。
(一)指標得分統計。針對每一考核評價要素中的不同考核評價指標,其基準得分為0分,表明銀行業金融機構已經落實了監管機構提出的監管要求。在此基礎上,未達到相應標準的按照評分原則扣減分數,表現突出的按照評分原則適當加分。
(二)要素得分統計。每一考核評價要素得分為該要素下不同考核評價指標得分的之和。
(三)總體得分統計。考核評價的基準總分為100分,在此基礎上,將各個考核評價要素的得分加總,最後得出考核評價的總體得分。
第十條 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的等級確定。根據分級標准,以考核評價總體得分確定銀行業金融機構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等級。
考核評價要素、考核評價指標以及評分原則詳見附件:《銀行業金融機構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辦法評分原則》。
第三章 考核評價操作流程和職責分工

第十一條 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流程包括:收集信息、初評、復評、審核、結果反饋、檔案歸集等。
第十二條 收集信息
(一)收集基本信息。在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考核評價之前,(主)監管員應當全面收集相關信息,包括但不限於:非現場監管、現場檢查以及市場准入信息;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消費者權益保護職能部門的相關報告以及二次投訴統計信息;與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相關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內部制度規定、組織框架和工作流程說明、工作總結或報告、董事會、高管層以及相關職能部門會議紀要、內外部審計報告、內部考評報告、關於產品和服務的消費者滿意度信息、重大突發事件報告、負面輿情信息、
訴訟或仲裁信息,向社會公眾披露的信息等。
對於銀行業金融機構不願、無法提供的信息或證據以及不能確定有利的信息或證據,應當視為不利信息或證據。
(二)篩選、分析和深入收集信息。在收集基本信息的基礎上,(主)監管員應當對信息進行整理、篩選和初步分析,確定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存在的問題與不足以及需要進一步了解的信息。與此同時,(主)監管員可以通過與現場檢查人員、准入監管人員、功能監管人員以及外部審計人員舉行會談等途徑,進一步收集信息,以求全面准確掌握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所需的各類信息。
第十三條 初評
(一)綜合分析。(主)監管員應當根據收集到的與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相關的各類信息,進行綜合分析,做到定量指標與定性指標相結合,靜態分析與動態分析相統一。
(二)確定考核評價的初步結果。(主)監管員在根據評分原則考評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每一考核評價指標時,應當做到客觀公正、細致深入,認真填寫考評底稿,確定初評結果。
初評工作按照屬地監管原則,由法人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中國境內外資銀行分行管理行)所在地的直接監管機構(可能是銀監會、銀監局或銀監分局)負責實施,且各級機構監管職能部門承擔牽頭職責,同級消費者權益保護職能部門配合。
為了確保考核評價工作的准確性和全面性,(主)監管員應當能夠為所有評價指標的評分結果提供必要的事實依據,並且能夠根據需要簡要陳述評分理由。
第十四條 復評
復評是在初評基礎上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復核性評價。對於每一考核評價指標,復評人員均可形成不同於初評的考核評價結果,但必須說明理由,並以書面形式詳細記錄,保證考核評價工作的嚴肅性和客觀性。
復評工作由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直接監管機構的(主)監管員牽頭,現場檢查人員、准入監管人員以及消費者權益保護職能部門人員共同參與,確定復評結果。
第十五條 審核
審核是在復評基礎上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進行最終審定。審核工作遵照屬地監管原則,由銀監會相關監管部門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監管機構主要負責人召開正式會議,初評人員陳述、復評人員補充,經過集體討論後最終確定,從而保證考核評價結果公正有效。
銀監局應當將經直接監管機構主要負責人審定的考核評價結果(含初評結果和復評意見)匯總上報銀監會對應的機構監管部門和消費者權益保護部門。
銀監會在收到銀監局上報的考核評價結果以後,對應的機構監管部門和消費者權益保護部門要進行認真審查核對,確保同類銀行業金融機構消費者權益保護考核評價工作全國統一標尺,結果科學嚴謹。如果考核評價結果確須進行調整,可由銀監會機構監管部門主持召開正式會議審議(消費者權益保護職能部門相關負責人參加),並報該部門的分管會領導確定。銀監會確認的考核評價結果須在30個工作日內反饋直接監管機構。
第十六條 考核評價結果反饋
(一)通報考評結果。直接監管機構在收到銀監會對考核評價工作的確認或修改意見以後,應當將最終結果(含各個考核評價指標得分反映的主要問題)通過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相關負責人會談見面的形式告知,並最終以書面形式向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董事會或高級管理層通報。
(二)提供反饋意見。銀行業金融機構在接到直接監管機構的通報後,如果對考核評價結果持有異議,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提出反饋意見,同時提供新的信息或證據,支持對考核評價結論進行准確合理的調整或修正。
(三)處理反饋意見。對於銀行業金融機構提出的異議,直接監管機構可以結合重新提供的信息或證據進行再次審定,除非確有重要信息遺漏或者考核評價人員重大判斷失誤,原則上不對原來考核評價結果進行調整。如確須調整,應當事前報經銀監會同意認可。
(四)報告整改措施。銀行業金融機構如果對考核評價結果不再持有異議,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向監管機構提交確認書,並在回應報告中針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存在的問題和缺陷提出有效可行的整改措施。
第十七條 考核評價檔案歸集
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結束後,(主)監管員應當做好考核評價信息、考核評價工作底稿、復評結果、審核會議紀要、考核評價結果反饋(含確認書和回應報告)等相關文件、材料的歸檔工作。

第四章 考核評價結果及運用

第十八條 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是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體系的重要環節,同時也是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針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監管綜合評級的重要內容之一。
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結果共分為6個等級,即1級至6級。其中,得分在90分(含)以上者為1級;得分在[75,
90)區間者為2級;得分在[60,75)區間者為3級;得分在[45,
60)區間者為4級;得分在[30,45)區間者為5級;得分在[0,
30)區間者為6級。
第十九條 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結果等級越高,表明相關制度體系建設越不完善,制度執行越不力,工作開展越不到位,內部控制越欠缺,或者其他方面越存在明顯缺陷。由此,對應的監管關注程度也應當越高。
第二十條 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結果的含義
(一)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結果為1級,表示銀行業金融機構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重要性有充分的認識;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制度體系建設與本機構組織架構、經營規模和業務性質等十分匹配,且有可靠的體制機制保障了制度的執行;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開展得力,在經營管理和業務環節中有效落實了消費者保護理念,保障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即便在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中存在一些問題或缺陷,也能在日常運營中得到妥善解決或彌補。
(二)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結果為2級,表示銀行業金融機構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重要性有基本認識;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制度體系建設與本機構組織架構、經營規模和業務性質等比較匹配,且其體制機制能夠在一定程度上推動制度的執行;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開展有序,能夠在大部分經營管理和業務環節中落實消費者保護理念,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可能在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中存在一些弱點,如果不及時補正,長期發展下去可能導致個別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事件發生。
(三)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結果為3級,表示銀行業金融機構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重要性有某些認識;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制度體系建設與本機構組織架構、經營規模和業務性質等基本匹配,且其體制機制與制度執行不相沖突;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開展基本符合要求,能夠在一些經營管理和業務環節中落實消費者保護理念,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可能在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中存在更多的問題與欠缺,需要引起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注意,進行必要改進。
(四)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結果為4級,表示銀行業金融機構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重要性認識不足;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制度體系建設與本機構組織架構、經營規模和業務性質匹配度不足,且體制機制不能推動制度的有效執行;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開展存在缺陷,並在部分經營管理和業務環節中落實消費者保護理念不力,難以避免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事件發生。可能在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上存在系統性缺陷,需要銀行業金融機構採取有效措施,完善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制度,提高制
度執行力,彌補工作缺陷,加強內部控制等。
(五)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結果為5級,表示銀行業金融機構沒有認識到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重要性;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制度體系建設不能滿足業務需要,工作管理混亂,在很多經營管理和業務環節都無法落實消費者保護理念,隨時可能發生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事件。若銀行業金融機構不能夠採取及時、有力措施加強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制度建設,顯著提升執行力,全面減少或杜絕工作失誤,則隨時可能釀成銀行業金融機構的重大聲譽風險。
(六)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結果為6級,表示銀行業金融機構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嚴重或者完全不符合監管要求,以致不僅消費者合法權益遭受嚴重侵害,也使銀行業金融機構因為本身聲譽風險的長期存在而出現生存危機。
為了督促銀行業金融機構加強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和體制機制建設,在開展考核評價的前3個年份,對於第1、2要素扣分在25%以內且第5要素扣分超過50%以上者,銀監會有權對考核評價的原始等級酌情減小1個等級,避免因為網點嚴重侵害消費者權益的個別行為影響整個機構的等級評定結果。
第二十一條 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工作結束後,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結合考核評價總體結果以及各個單項要素、指標得分,展開深入細致的分析,積極查找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方面存在的普遍問題和突出矛盾,在督促銀行業金融機構加強制度建設的同時,相應制定監管規劃。
第二十二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在消費者權益保護工
作考核評價結果基礎上,根據需要對銀行業金融機構採取後續監管措施。
(一)考核評價結果為1級,表明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開展出色,監管機構一般不需對其採取特殊的監管行動。
(二)考核評價結果為2級,表明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基本令人滿意。但是,監管機構應當對其存在的一些薄弱環節給予必要關注。
(三)考核評價結果為3級,表明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效果一般。為此,監管機構除應當對其薄弱環節加強關注之外,還應當向銀行業金融機構及時發出風險提示。
(四)考核評價結果為4級(或者5級),表明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難以令人滿意(或者令人擔憂)。對此,監管機構應當給予重點關注,綜合運用但並不僅限於以下監管措施,有步驟、按計劃、重實效,督促銀行業金融機構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進行改進,直至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達到3級以上標准:
1.派出專家組或專業團隊進行現場指導;
2.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重新評估董事會、高管層在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方面的履職能力和履職行為,必要時更換相關負責人;
3.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加大整改力度,完善產品和服務管理,加強金融知識宣傳教育,健全消費投訴處理;
4.限制銀行業金融機構開辦新業務、增設分支機構;
5.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增加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報告頻率,同時加強內部考核評估和審計;
6.密切關注銀行業金融機構消費者權益保護輿情狀況及發展動態。必要時,可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聘請第三方機構獨立開展評估並提交相關報告。
(五)考核評價結果為6級,表明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存在嚴重或致命缺陷。該類機構即使能夠暫時生存,也會因為損害公眾利益而給整個行業發展帶來嚴重負面影響,甚至誘發行業危機。對此,監管機構應當加強指導,限其立即整改,除了可以採用針對4級或5級銀行業金融機構採取的監管措施之外,還可根據事態的發展和嚴重程度,限制其分配紅利和其他收入等,甚至啟動市場退出程序。
第二十三條 考核評價結果及相關資料僅供監管部門內部使用。必要時,監管部門將以適當方式向政府及其相關職能部門披露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考核評價結果。考核評價結果不應當出於商業目的或無故向新聞媒體和社會公眾披露,但出於監管需要、經過審批核準的情況除外。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每年進行1次,原則上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完成,且不影響針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的監管綜合評級的工作進度。
第二十五條 對於銀行業金融機構在提交有關考核評價信息和證據時故意隱瞞或明顯弄虛作假者,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將
根據性質嚴重程度,考慮對外公開披露予以譴責或採取其它監管措施。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錄:《銀行業金融機構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辦法評分原則》

F. 請問檢察院對逮捕後到審查的最長時間是多少

應該是批准逮捕之後即開始審查是否符合立案的條件,符合的話會很快立案的,至於中間具體要花多少時間,刑事訴訟法本身也沒有規定,只知道如果根據有關規定,公安機關在收到人民檢察院《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後七天內,應當將說明情況書面答復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發出《立案通知書》時,應當將有關證明該立案的材料同時移送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在收到《立案通知書》後,應當在15天內決定立案,並將立案決定書送達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經過認真細致的審查,如果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的理由成立,案件確實有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立案條件,應當在30天內將不立案的理由和根據告知被害人。

G. 銀行業金融機構案件問責應當遵循哪些原則

依據來《銀行業金融機構案件問自責工作管理暫行辦法》第八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案件問責應當遵循依法依規、實事求是、杈責對等、責任明確、逐級追究的原則。
案件責任人員范圍應當根據相關崗位和業務條線的職責內容、管理許可權、履職情況等因素予以認定。
銀行業金融機構案件問責工作應當接受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和指導。
銀行業金融機構案件問責主要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方式:
(一)紀律處分: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等。
(二)經濟處理:包括扣減績效工資、降低薪酬級次、要求賠償經濟損失等。
(三)其他問責方式:包括通報批評、責令辭職、解除勞動合同等。

H. 銀行業金融機構案防工作自評估是對什麼案件工作整體開展情況開展評估

銀行案件定義及分類
(一)案件定義
《銀行業金融機構案件處置工作規程》中第三條案件定義修訂為:「本規程所稱案件是指銀行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獨立實施或參與實施的,或外部人員實施的,侵犯銀行業金融機構或客戶資金或財產權益的,涉嫌觸犯刑法,已由公安、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或按規定應移送公安、司法機關立案查處的刑事犯罪案件。」
(二)案件分類
在上述案件定義的基礎上,根據銀行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是否涉嫌犯罪,是否存在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等因素將案件分為三類:
1.銀行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在案件中涉嫌觸犯刑法的,為第一類案件。
2.銀行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在案件中不涉嫌觸犯刑法,但存在其他違法違規行為且該違法違規行為與案件發生存在聯系的,為第二類案件。
3.銀行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在案件中不涉嫌觸犯刑法,且銀行業金融機構或其從業人員也無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為第三類案件。
二、適用案件定義及分類若干問題的解釋
(一)案件定義及分類中「銀行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是指作案時,符合《銀行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職業操守指引》(銀監發〔2011〕6號)第二條規定的人員。
(二)案件定義中「…或按規定應移送公安、司法機關立案查處的刑事犯罪案件」中的「規定」指《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國務院令第310號)和《中國銀監會關於印發〈中國銀監會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規定〉的通知》(銀監通〔2007〕27號)。
(三)案件分類中第二類及第三類案件中「其他違法違規行為」中的「法」、「規」指除刑法以外的法律法規、監管規章及規范性文件、自律性組織制定的有關准則,以及銀行業金融機構制定的適用於自身業務活動的行為准則。
三、部分特殊案件及例外情況統計歸類的說明
(一)商業賄賂類案件。單純商業賄賂類案件不納入銀行業金融機構案件統計范疇,但若案件中除商業賄賂行為外,存在金融詐騙、違法放貸等符合上述銀行業金融機構案件定義的行為,納入銀行業金融機構案件統計范疇。
(二)銀行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或客戶遭受人身傷害類案件。在銀行業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和辦公場所內,針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或客戶的人身安全實施暴力行為,應當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刑事犯罪案件納入第三類案件進行統計。
(三)涉嫌非法集資活動類案件。銀行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違規使用銀行業金融機構重要空白憑證、公章等,套取銀行業金融機構信用參與非法集資等活動,涉嫌觸犯刑法,已由公安、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或按規定應移送公安、司法機關立案查處的案件納入第一類案件進行統計。
(四)網上銀行詐騙、電話銀行詐騙、電信詐騙、盜刷銀行卡及pos機套現等案件。外部人員實施的網上銀行詐騙、電話銀行詐騙、電信詐騙、盜刷銀行卡及pos機套現等案件,經公安機關立案後,除有證據證明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以外,納入第三類案件進行統計,按月報送案件數據。
四、其他有關要求
(一)各銀行業金融機構原則上只對第一類及第二類案件按照《銀行業金融機構案件處置工作規程》開展案件調查、審結及後續處置工作。
(二)銀監會直接監管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總部和各銀監局按照《銀行業金融機構案件(風險)信息報送及登記辦法》報送《案件信息確認報告》時,應初步明確案件所屬類別,在案件分類情況發生變化時,要及時報送後續報告進行調整。
「一案四問責」制度,是指對案發當事人、相關制約人、內部監督檢查責任人、領導責任人進行問責,對領導責任人的問責堅持「上追兩級」。

I. 稅務監督的影響

1、稅法監督是維護稅收法定的需要,是稅務監督產生的基本理念
稅收法定是稅收監督前提,之所以要稅收監督,是由稅收法定引伸而來。稅收法定要求稅收的開征、稅收徵收程序、稅收的核算、違反稅收的法律處罰必須建立在法律明文規定的基礎之上。稅收是對納稅人的一種財富索取,若無法律規定,而向公民與企業索取財富則是對公民與企業財產權的一種侵害。因此稅收法定也是稅收能夠存在的法律基礎。由於稅收是法定的,則稅收機關同樣不得超越法律規定的界限,而利益的驅動導致權利的濫用。在稅收徵收關系中稅收徵收機關是行政機關,在整個稅收法律關系中處於強勢地位,為保障法律的客觀真實地實施,以及保護公民與企業利益的需要,均要求稅收立法與稅收征管中建立必要的監督與約束機制,否則由於主體之間利益的對立與地位的落差會導致稅法執行過程中被扭曲,損害納稅人的合法利益。從理論考察,若稅收徵收機關自由裁量權過於寬泛,且在行使過程中缺乏必要監督,必然造成權力的濫用,從而使實際稅收征管有違於稅收法定的原則。在稅收實踐中,征稅機關不僅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而且還具有稅法的解釋權,從而征稅機關可以徵收其想征的稅,而不是依法應征的稅,這種狀況強化了稅務機關的權威,但損害了稅法的權威。 2、稅收公平和稅收合理是稅法基本價值的體現,也是稅務監督的另一個重要淵源
稅收公平要求每一個納稅義務人都按同樣的法律規定納稅,而不應當有地區和個體的差異。稅收作為國家宏觀經濟調控的重要手段,不僅要體現國家產業政策的導向,更要維護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稅收立法要貫徹稅收公平和稅收合理原則,稅法解釋和稅收執法也要體現稅收公平和稅收合理原則。目前我國稅法體系中有相當數量的部委規章,部門立法往往難以突破部門利益,稅收公平和稅收合理原則在稅法中的體現不足,而稅法實際執行中的隨意性,更有損於稅收公平和稅收合理的原則精神。要實現稅收的公平與稅收的合理,就需要限制與約束征稅人的權力被濫用的行為,以防止出現損害納稅人利益的情況產生。因此稅收的公平與稅收的合理原則要求建立起一個稅收監督機制,約束稅務機關在稅法執行過程中可能產生的不公平與不合理行為,盡管這些行為可能在形式上是合法的。 3、稅收主體地位平等是現代社會的基本理念與要求,也是稅務監督的產生的一個基本理念
要增強納稅人的納稅意識,減少徵收成本,就必須建立納稅人的權利觀念,確立納稅人與征稅機關的平等地位。在我國傳統稅法觀念中,稅務機關的地位高於納稅人,稅收法律關系是一種單向的法律關系,征稅機關享有權利而納稅人負有義務,這是一種對稅收的狹隘的理解。
人人平等是現代法制的一個基本理念與立足點,人不分貴踐、企業單位不分大小均是平等的。政府機關本身就是由公民與組織組成的,在法律上政府機關與公民及社會組織在具體法律關系中的地位也是平等的。我國憲法也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政府機關雖然具有管理職能但它是在法律規定的前提下行使其權力,其法律地位與公民及社會組織仍然是平等的,不能認為政府機關具有公共管理職能而具有高於公司與社會組織的法律地位。
這種理念引伸至稅收法律關系,從基本的法律理念分析,稅務機關與納稅人的地位是平等的,稅務機關是依法征稅,公民與社會組織是依法納稅,二者之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在我國稅務實踐中比較重視稅務機關的征稅權力而忽視納稅人的權利。納稅人有對稅收繳納的依據及程序的知情權,有享受政府給予行政服務的權力,有避免政府濫用征稅行政權而使其受到損失的權力,有在受到稅務侵權時的申訴權。雖然我國已有行政復議法及行政訴訟法,但實踐中並沒有得到很好的利用,很少有納稅人提起稅務行政復議與稅務行政訴訟。這種現象的原因並非是我國的稅收征管已經達到了一個很高法律水平,以致於納稅人沒有不同意見。而更多的是納稅義務人對稅務行政權力的恐懼。這種對稅務行政權力恐懼心理的存在就不可能使稅務行政行為得到必要的監督,也就難以使稅法得到真正有效的貫徹。
稅務監督需要一個稅收法律關系的當事人之間法律地位平等的基本理念與法律基礎作為後盾,才能使稅務監督的機制自動地運行,而不是僅僅靠政府機關的單方面推動,如果僅僅是靠通過稅務機關工作人員的工作來實現是不現實的。如果當事人的地位平等了,稅務機關的行為就會面臨每一個納稅人的監督,則納稅監督就不需要大動干戈,稅務監督的目的就能輕而易舉地達到。國外的政府機構管理人員相當少,不是他們沒事管,而是他們非常強調在地位平等基礎上建立法律關系,當事人之間自己本身的行為就是一種相互制約的關系,只有在當事人之間利益發生沖突,自己又不能協商解決時才需要政府出面,政府的工作量及人員相對就比較少。為此我國在大力提倡納稅光榮的同時,需要大力扶植納稅人的法律地位,喚醒納稅人的權利意識,通過立法來強化納稅人與稅務機關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 4、稅收法律關系中主體的利益驅動客觀上需要強化稅務監督
不同的利益主體在稅收法律關系中的地位不同,由於利益驅動導致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想方設法通過財務會計核算,通過各種規避稅法等各種手段逃避納稅,達到少繳或不繳稅收的目的。而征稅機關包括國稅、地稅、海關等則經常以完成稅收指標任務為目標,利用自由裁量權和行政強勢地位,確保稅款的收繳。在實際中產生兩種傾向:第一是「放水養魚」。沿海經濟發達地區,稅源相對充足,納稅機關以保障本年度的稅收指標任務的完成為導向,有意識、有目的地隱藏稅源,決不多收超指標的稅。藏稅於企業,雖然不影響當一政府的稅收收入的規模;納稅人應稅未稅的行為,也不會被稅務機關認定為偷稅而受處罰,但客觀上違反了稅法,同時在納稅人中造成不良影響,甚至給納稅人帶來其他法律風險,尤其是信息披露嚴格的上市公司。第二種是「寅吃卯糧」,內陸地區和經濟欠不發達地區由於稅源足往往因完不成本年度的稅收指標任務,千方百計挖掘稅源,甚至將納稅人在下一年度,再下一年度該繳的稅先行徵收。其結果雖然完成了稅收指標任務,但損害了稅基,客觀造成了不同地區企業間的不平等,稅負的不均,從而損害統一市場的公平競爭的秩序,同時這種做法從根本上違反稅收法定的原則。該收的稅未收或不該收的稅收了均是稅收徵收機關在利益驅動下所為的有違稅法的行為。如果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偷稅、欠稅、騙稅、抗稅等稅收違法行為,可以納入稅務稽查,稅收征管等程序,由稅收征稅機關加以監管、加以處罰並使其違法行為得以矯正,造成的危害結果得以救濟,那麼具有強勢地位,擁有強大自由裁量權的稅收徵收機關,其征管行為的合法、合理與否更應當納入稅法監督的程序。 為使稅務監察工作制度化、規范化,促進稅務部門監察工作的開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國家稅務總局將原《稅務機關監察工作暫行規定(試行)》修訂為《稅務監察暫行規定》,現下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稅務監察暫行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使稅務監察工作走向制度化、規范化,發揮其職能,提高工作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稅務監察是行政監察重要的組成部分,是稅務監察機構依法對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稅收法律、法規、政策、規章制度及其他違法違紀行為進行的監察。
第三條稅務監察機構是稅務機關行使監察職能的專門機構,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及本規定,獨立行使職權,不受稅務機關其他職能機構及個人的干預。
第四條稅務監察機構對本級稅務機關和上級稅務監察機構負責,在局長領導下開展工作,監察業務受上一級稅務監察機構的領導。
第五條稅務監察工作堅持實事求是、重證據、重調查研究,在適用法律和政紀上人人平等。
第六條稅務監察工作堅持專門監察和群眾監督相結合,監督檢查與改進工作相結合,懲處和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七條稅務監察機構建立舉報制度和申訴制度。
第二章機構和人員
第八條各級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均設監察室。
稅務所、稽查隊配備相當於本級領導副職的專職或兼職監察員。
第九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專職稅務監察幹部人數,不低於本地區稅務幹部總數的2%。
第十條各級稅務監察機構正、副職的任免、調動、獎懲,須事先徵得上一級稅務監察機構的同意。
第十一條各級稅務監察機構設置相當於本級機構行政領導幹部級別的監察專員、監察員、助理監察員。同時,稅務監察幹部參與專業技術職稱評定。
第十二條稅務監察幹部實行崗位輪換制度,一般期限為3-5年。
第十三條稅務監察人員必須堅持四項基本原則,熟悉監察業務和稅收業務,忠於職守,秉公執法,清正廉明,保守秘密。
第三章管轄
第十四條各級稅務監察機構,原則上按「分級管理,下管一級」的幹部管理體制進行管轄。
必要時,上級稅務監察機構可以直接管轄下級稅務監察機構管轄范圍內的監察事項。
第四章職責
第十五條稅務監察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貫徹執行國家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稅收政策的情況;
(二)受理對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的檢查、控告以及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服政紀處分的申訴;
(三)調查處理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違紀的行為;
(四)參與和配合搞好廉政制度建設,並監督實施;
(五)制定有關稅務監察工作規章、制度,推動工作開展。
第五章權力
第十六條稅務監察機構在檢查、調查中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貫徹執行國家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稅收政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對違法違紀行為進行立案調查處理;
(三)召集、參加有關會議,列席管轄范圍內的有關會議;
(四)查閱、復制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清點實物,了解其他情況;
(五)暫予扣留、封存可以證明違法違紀行為的文件、資料、物品和非法所得;
(六)必要時可按有關規定提請地方監察機關協助對與查處案件有直接關系的人員在金融機構或其他融資機構的存款進行查核;
(七)責令被監察單位和人員在規定的時間、地點,就監察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八)要求被監察單位和人員報送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及其他必要的情況;
(九)責令被監察單位和人員停止正在或者可能損害國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行為;
(十)建議主管部門暫停有嚴重違法違紀嫌疑人員的公務活動或者職務。
第十七條稅務監察機構根據檢查、調查結果,遇有下列情況,可以提出監察建議:
(一)不執行、不正確執行或者拖延執行國家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稅收政策應予糾正的;
(二)發布的規定、通知不適當,應予糾正或撤銷的;
(三)錄用、任免、獎懲決定明顯不適當的;
(四)違法違紀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
(五)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度規定需要予以行政處罰的;
(六)對於模範執行國家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稅收政策,忠於職守,清正廉潔,政績突出的稅務工作人員應予獎勵的;
(七)其他需要提出監察建議的。
第十八條稅務監察機構根據檢查、調查結果,遇有下列情況,可以作出監察決定:
(一)違法違紀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
(二)對於控告、檢舉重大違法違紀行為有功的人員應予獎勵的;
(三)違法違紀取得的非法收入,依法應由稅務監察機構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
(四)已經給國家利益和納稅義務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需要採取補救措施的。
第十九條稅務監察機構按照管轄許可權對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經復審認為原決定不適當的,可以建議原決定機關或稅務監察機構變更或撤銷,也可以直接作出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
第二十條稅務監察機構作出的監察決定,被監察單位和人員應當執行;稅務監察機構提出的監察建議,被監察單位和人員如無正當理由,應當採納。
第二十一條稅務監察機構依據本規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作出監察決定,提出監察建議,應當經過集體討論。
第二十二條稅務監察機構的正確意見未被採納時,可向上一級稅務監察機構申告。
第六章工作程序
第二十三條各級稅務監察機構應當根據國家稅收法律、法規、本部門的各項規章制度和稅收政策,按照本級稅務機關和上級稅務監察機構的要求,制定稅務監察計劃及實施方案並報上級備案。
第二十四條稅務監察機構確定進行檢查的,應當在檢查前通知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
第二十五條稅務監察機構按照其管轄范圍,對需要查處的問題,應當進行初步審查,認為有違法違紀行為,需要給予政紀處分的,予以立案。
第二十六條稅務監察機構確定進行立案調查的,應當通知被調查單位的上級或者被調查人員的所在單位。
重大案件的立案,報上級稅務監察機構備案。
第二十七條凡稅務監察機構查處的案件,都要履行立案、調查、審理、定性處理、批復、呈報、材料歸檔等程序和制度。
第二十八條各級稅務監察機構調查、審理、處理違法違紀案件,要嚴格遵循「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准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的方針。
第二十九條各級稅務監察機構在案件調查中,根據需要,可聘請有關部門或專門技術人員參加檢查、調查工作。
第三十條稅務監察人員辦理的案件與本人及其近親屬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應當迴避。
第三十一條稅務監察機構立案調查的案件,應當在立案後6個月以內結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長辦案期限的,至遲不得超過1年。上級稅務監察機構交辦的案件,不能如期結案的,應當向交辦機構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稅務監察機構對於立案調查的案件,經調查認定違法違紀事實不存在,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責任的,應依立案批准程序予以銷案,並告知被調查單位的上級或被調查人所在單位。
重要案件的銷案,應報上一級稅務監察機構備案。
第三十三條稅務監察機構作出的監察決定,或者監察建議應以書面形式送達被監察單位或人員。
第三十四條被監察單位或人員在收到監察決定或監察建議次日起15日內應當將執行、採納情況,向作出決定或建議的稅務監察機構報告。
第三十五條對監察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監察決定次日起15日內向作出決定的稅務監察機構申請復審,對復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稅務監察機構申請復核。對復核仍不服的,可申訴。
對監察建議有異議的,應在收到監察建議次日起15日內向作出建議的稅務監察機構提出,稅務監察機構應當在受理次日起15日內給以回復。對回復仍有異議的,由稅務監察機構提請上一級稅務監察機構處理。
第三十六條對監察決定的復審申請,稅務監察機構應當在受理1個月內作出復審決定。因特殊原因需延長復審期限的,至遲不得超過3個月。上級機構交辦的復審案件,不能如期辦結的,應向交辦機構說明理由。
第三十七條對監察決定不服提出復審、復核、申訴的,在復審、復核、申訴期間,原監察決定仍執行。
第七章罰則
第三十八條被監察單位或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責任人或部門負責人,視情節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一)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二)利用職權包庇違法違紀行為的;
(三)拒絕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和證明材料的;
(四)拒絕在規定時間和地點就稅務監察機構所提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的;
(五)拒不執行監察決定,或者無正當理由拒不採納監察建議的;
(六)阻撓、抗拒監察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的;
(七)打擊報復揭發人、檢舉人、證人和稅務監察人員的。
前款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九條稅務監察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機關依據情節給予相應的政紀處分:
(一)利用職權包庇或者陷害他人的;
(二)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三)玩忽職守、造成損失的;
(四)濫用職權侵犯他人民主權利、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的;
(五)泄露所查案件情況的。
前款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可根據本規定製定本地區的具體實施辦法,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四十一條本規定由國家稅務總局解釋。此前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符的,按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發布部門:國家稅務總局發布日期:1995年06月23日實施日期:1995年06月23日(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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