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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債權轉讓公告

發布時間:2021-10-13 10:34:36

金融機構處理債權,關於債權的受讓人身份資格有沒有特殊規定

為了化解我國國有商業銀行多年累積的巨額不良資產,防範金融風險,我國於1999年始設立了四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
信達、華融、東方、長城)。四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主要任務就是從國有商業銀行收購(政策性剝離和商業化收購)不良金融資產進行處置。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不良資產的手段,通常包括訴訟追償、債權(打包)轉讓、債權轉股權、減免債務等。由於不良金融資產處置在我國是一項全新的事業,沒有專門的立法,在實踐中困難重重。1999年我國四大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接受國有商業銀行14000億元銀行不良資產屬於政策性接受,在很多問題上依賴於專門設定的行政規定運行。由於沒有專門的立法,導致在資產剝離和處置中存在無法可依的現象,這給資產剝離與處置帶來了極大的困難。隨著我國國有銀行股改工作的不斷深化,銀行資產的市場流通將日益增多,商業性市場收購銀行不良資產的行為日益增多,不良資產的收購與處置將更多地依賴於法律規范來運做,相關的法律規范也將日益重要。
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角度來看,銀行不良資產的接受和處置都涉及資產轉讓問題。實踐中,由於轉讓中的問題,債權轉讓人和受讓人均不能行使債權的事情常有發生。因此,關於轉讓的法律效力問題是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十分關注的問題。

1、債權轉讓中的限制性條款

貸款行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約定禁止貸款行或雙方當事人擅自轉讓借貸合同項下權利義務。根據《合同法》第79條的規定,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的合同,債權不具有可轉讓性。借款合同中常見的約定是: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合同。這種約定是否可以理解為雙方當事人僅對合同內容變更做出限制性約定,而未對合同主體變更進行限制。在實踐中存在著一定的問題。

對上述問題,我們的觀點是上述限制不能成為限制債權轉讓的理由.第一,在銀行借貸合同中,銀行履行了放款義務之後,擁有債權,是比較單純的權利方,權利主體的變更,並不改變或增加債務人的責任和義務。在實踐中,債權轉讓是有利社會分工,提高社會經濟效益的市場行為。第二,債權轉讓不屬於合同變更。根據《合同法》第五章的規定,合同變更與合同轉讓是兩個不同的法律制度,合同變更是合同內容的變化,而合同轉讓是合同主體的變化,即當事人一方將合同權利義務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第三,如貸款發生在合同法生效之前,適用民法通則等有關法律的規定,因民法通則沒有區分合同權利轉讓與合同變更的區別,民法通則又對合同權利轉讓作出限制性規定,此時債權轉讓是否受到限制?我們認為,即使依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在未取得債務人同意的情況下轉讓無效,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3條的規定,適用當時的法律合同無效而適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適用合同法的規定。據此,可以認為民法通則第91條的規定不應該成為限制合同權利轉讓的障礙。
鑒於金融機構各分支機構之間的相對獨立性,債權轉讓應當由出讓人(貸款行)與買受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簽署轉讓協議並聯合發布轉讓公告;如果是由貸款行上級機構(如省分行)代替其轄內各貸款行簽約並發布轉讓公告的,則應當有總行的統一授權。在實踐中,存在著無授權而省行代貸款行簽署轉讓協議並發布轉讓公告的情況,可能會導致債務人主張轉讓無效。

我們認為,實踐中並不存在債權轉讓無效的風險,這是因為,債權轉讓人(銀行)的各級機構是同一法人,貸款行的上級行代貸款行行為,在法律上應視為有效;另外,在上級行代貸款行簽署協議時,通常都有總行的統一授權,上級行充當銀行的代理人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因此不應該存在越權的問題。

合同法規定,債權讓與在通知時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在金融不良債權從商業銀行到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剝離過程中,由於債務人人數眾多,部分甚至已杳無音訊,因此一一通知的方式很難做到。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十二條」司法解釋中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後,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債權人履行了《合同法》第80條第1款規定的通知義務。在案件審理中,債務人以原債權銀行轉讓債權未履行通知義務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原債權銀行傳喚到庭調查債權轉讓事實,並責令原債權銀行告知債務人債權轉讓的事實。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處置不良資產時,對外轉讓債權應履行何種通知程序?由於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規定以公告方式進行通知僅限於銀行向資產管理公司轉讓債權,因此資產管理公司進一步轉讓債權勢必須按照合同法的規定履行通知義務,這對資產管理公司的不良資產處置業務特別是債權組合打包出售業務帶來障礙。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組合債權打包出售與單一債權出售相比,其特點表現為債權筆數、戶數眾多;債務人、擔保人分散等。根據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債權轉讓對債務人生效須由債權轉讓方履行對債務人的通知義務。由不良貸款的特性所決定,債務人、擔保人中下落不明、改制、歇業、被吊銷、注銷的情況較多,事實上根本無法逐筆、逐戶對債務人進行有效的通知,在組合打包轉讓債權的情形下,通知義務的履行變得更為困難。此外,國家要求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向商業化轉型,今後不良資產採取商業化收購方式,也不僅從國有商業銀行收購,是否能採用同樣的法規,存在著一定的問題。

我們認為,不可能對各種不同的經濟實體收購資產採用不同的法律規定。為鼓勵不良債權流通,法律應允許不良債權轉讓以公告方式來通知債務人。特別是,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不良債權時更應該這樣。因為,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上述司法解釋的政策目的在於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管理、處置不良資產提供便利條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進一步的債權轉讓業務針對的是同樣的不良債權;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已經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債務人及保證人可否通過發布報紙公告的方式進行債權催收問題做出了肯定的解釋,因此,對於組合債權打包出售的債權轉讓通知亦應當允許通過同樣的方式進行,以提高不良資產的處置效率。

7、不良債權轉讓生效日如何確定?

在實踐中,債權轉讓通常涉及三方當事人,轉讓人(債權人)、受讓人、債務人。在債權轉讓過程中,轉讓人與受讓人先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然後通知債務人。這里就涉及到債權轉讓時點問題,即債權何時發生轉讓。實踐中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債權轉讓自債權轉讓協議生效之時,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債權轉讓自履行通知義務之時。由於債權轉讓時點的確定性,導致在協議簽訂後通知前出現權利維護不當的風險。如果以協議生效日作為債權轉讓時點,則權利維護責任由受讓人進行,但受讓人的行為是否起到權利維護的效果,是否會招致債務人的抗辯,具有不確定性。同樣如果由轉讓人來維護,同樣會存在相似問題。實踐中較為穩妥的做法是雙方共同維護,並盡早進行通知。就此問題,希望盡早出台相應法律或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至於如何盈利,你應該明白了吧。

Ⅱ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不良金融債權如何向債務人通知

《民法通則》第140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銀行等金融機構對訴訟時效的維護通常是通過向債務人、擔保人送達催收通知的方式進行,但對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採用這種方式具有極大的困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規定:「債務人在債權轉讓協議,債權轉讓通知上簽章或者簽收債務催收通知的,訴訟時效中斷。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的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債務內容的,該公告或通知可以作為訴訟時效中斷證據。」

Ⅲ 公告能否作為債權轉讓的通知方式

本文討論的是。關於債權轉讓,我國的合同法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全部權利或部分權利轉讓給第三人,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 關於債權轉讓,我國的合同法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全部權利或部分權利轉讓給第三人,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該從權利專屬於債權人自身的除外。 但在實際操作中,怎樣的通知方式才是合法的通知方式呢,筆者認為,口頭、書面、郵寄、公證這些足以證明債務人已經收到了債務通知的方式均是合法的通知方式,但是現實生活中可能存在,債務人在履行的債務的過程中「玩失蹤」從而使債權轉讓無法通知的情況。在我國民事訴訟送達法律文書的方式中有「公告」送達一說,但債權轉讓協議是否適用於公告送達呢?筆者以為很難。 公告送達方式能夠夠成債權轉讓的通知和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力的規定只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有所體現,第六條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後,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債權人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通知義務。在案件審理中,債務人以原債權銀行轉讓債權未履行通知義務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原債權銀行傳喚到庭調查債權轉讓事實,並責令原債權銀行告知債務人債權轉讓的事實。按照上述文字理解,除了國有資產管理公司在處置不良資產的時候能夠採用公告的方式通知債務人外,其他民間企業、個人是不能通過這種方式來通知債務人的,不能產生最終的法律效力。 至於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能否達到通知的效果,現在普遍的看法都是不行,債權轉讓協議只有在起訴前完成了通知義務能對債務人有約束力。 怎樣才能解決在債權轉讓過程中無法通知債務人的情況呢,筆者以為債權人與債務人在簽訂合同的初期可以約定:「本債權有關的所有事宜,應以雙方確認的以下地址為送達地址,如一方變更地址,需提前通知另一方,未盡通知義務的,另一方仍可按約定送達相關文件,能夠證明已按約定地址送達的,則視為已收到。

Ⅳ 債權轉讓公告登報範本怎麼寫

債權轉讓和股權權轉讓差不多,最近進行債權轉讓的很多,如果想要進行公告的話,不需要什麼範本,只需手機支付寶搜索跑政通,按要求填寫就可以公告了。

Ⅳ 金融企業,資產管理公司、民營企業發布轉讓公告、催收公告的效力一致嗎

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1)12號、法函(2002)3號等司法解釋先後規定,四大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全國或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有催收內容的債權轉讓公告或者發布催收公告,可以作為訴訟時效中斷的證據。但對其他債權人以在報紙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催促債務人履行債務,能否引起訴訟時效中斷,沒有明確,司法實踐對此也有分歧意見。
簡單來說,非金融企業通過公告催收的有可能導致催收無效。

Ⅵ 債權轉讓後 發布債權轉讓公告可以延長保證人的保證期限嗎

債權轉讓後 發布債權轉讓公告無法延長保證人的保證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外擔保合同無效:
(一)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登記對外擔保的;
(二)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登記,為境外機構向境內債權人提供擔保的;
(三)為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外方投資部分的對外債務提供擔保的;
(四)無權經營外匯擔保業務的金融機構、無外匯收入的非金融性質的企業法人提供外匯擔保的;
(五)主合同變更或者債權人將對外擔保合同項下的權利轉讓,未經擔保人同意和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擔保人不再承擔擔保責任。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債權同時轉讓,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范圍內對受讓人承擔保證責任。但是保證人與債權人事先約定僅對特定的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禁止債權轉讓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Ⅶ 登報債權轉讓公告是否有效

債權人轉讓債權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失聯債務人的法律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據此規定,確定了兩個主要問題:

第一、債權人轉讓債權需經過通知債務人才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第二、債權人未將債權轉讓通知債務人,並不影響原債權人與債權受讓人之間債權轉讓效力。

但從該規定來看,對於債權轉讓時對債務人的「通知」方式、方法等並未作出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也無具體標准。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我國民間借貸糾紛增多,大量借貸關系中的債務人失聯,導致原債權人面臨債權轉讓通知無法書面送達債務人進行簽收的窘境,若以登報公告的方式向失聯債務人進行通知是否對債務人產生債權轉讓的法律效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後,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債權人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通知義務。」?該規定明確了原債權人在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的行為,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債權人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通知義務。但據此規定,法院對上述公告通知方式的認可是限定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若超出此范圍的「一般」債權轉讓,採取公告的方式對債務人進行通知,是否完成了通知義務?就此問題,我們查詢了最高院的大量判例,從最高院的判決認定來看,超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這一范圍的「一般」債權轉讓,如果採取公告方式通知債務人的,最高院均認定該通知形式對債務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們認為,如此區別判決實際是法律對於國有資產的特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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