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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催收法律條款

發布時間:2021-10-22 17:03:39

A. 催收機構及其作業人員的執業權利是什麼

一、權利來源及法律依據 權利義務構成法律關系的主要內容, 然而一個主體在不同的法律 關系而享有不同的權利內容。 目前第三方催收機構所建立涉及其自身 執業權利的法律關系主要是與債權人的委託代理法律關系、 與債權人 的金融服務法律關系、與行政主體或准行政主體的行政法律關系。在 委託代理法律關系中, 第三方催收機構的權利來源於債權人對自己
所 享有的債權內容及行使方式部分或全部委託授權於己; 在承攬服務法 律關系中, 第三方催收機構針對金融服務事項與債權人在合同中約定 其按照定對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 以工作成果作為獲得約定 報酬條件。在此與前者的區別是:催收機構以對方的要求為目標,具 體實施方式只要在法律范圍內即可自由選擇, 而沒有債權人委託許可權 的限制;在行政法律關系中,第三方催收機構作為社會誠信建設者之 一, 在參與國家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享有對失信逾期欠款人的社會監 督權,在某種層面上其既是一種權利更是一種社會監督義務。每一項 法律關系都有其專門的法律法規進行調整, 調整上述第三方催收機構 建立的法律關系的法律法規主要是: 《民法通則》、 《合同法》、 《商 業銀行信用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 《銀行業金融機構外包風險管理 指引》和我國社會信用法律制度。但銀行業金融機構在向個人提供的 信貸服務而產生的債權是依據其與信待人簽訂的信用卡領用合約及 其附件信用卡章程,以此構成規范信用卡各方當事人的基礎法律文 件。 二、第三方催收機構的法定權利 法定權利是指第三方催收機構按照現有法律的規定, 在其執業過 程中所享有的權利。首先,第三方催收機構根據《銀行業金融機構外 包風險管理指引》而享有合法經營的權利,其規定:銀行業金融機構 有權將自身負責的某些業務活動委託給第三方服務提供商, 並且僅以 排除性的方式規定了可委外的業務活動范圍, 其中銀行業金融機構的

不良資產催收外包業務並不屬於禁止業務范圍。 以前個人信息的公開只限於用於公共利益或自我同意的情形, 但 現今在信用經濟社會中的大數據時代, 個人信息中的個人信用信息根 據《徵信業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需要由專門的徵信機構 採集、使用、或披露,其所界定的個人信用信息包括但不限於個人基 本信息(如身份信息、配偶信息、居住信息、職業信息等)和信貸交 易信息(如用卡信息、還款信息、逾期情況(如有)、賬戶狀態等)。 由此可以看出,個人信息保護的要求越來越高,但是其保護中的信息 保密范圍越來越窄, 也就是說屬於受法律嚴格保護的個人隱私信息正 在逐漸縮小。因此,第三方催收機構作為社會誠信建設者,根據《湖 南省信用信息管理辦法》的規定而享有催收業務信息調查權。具體規 定是徵信機構可以在有合法證據證明對被徵信個人進行商賬催收等 業務意向的情形下向任何單位或個人披露個人信用信息。然而,失信 懲戒作為社會誠信建設的內容之一,在失信懲戒機制建構的同時,地 方各省出台失信行為聯合懲戒辦法。 第三方催收機構根據該辦法在逾 期欠款人的失信行為侵犯債權人銀行的利益時, 銀行或第三方催收機 構享有限制欠款人個人信息保護的抗辯權, 即依法設立的徵信機構根 據信用主體的不良程度對其不良信用信息實行不同程度的公開與共 享。 三、第三方催收機構的約定權利 第三方催收機構的約定權利是指其與債權人之間、 債權人與債務 人之間的合同中所約定由第三方催收機構享有的各項權利。 首先,根據規范信用卡各方當事人的《信用卡領用合約》基礎法 律文件,第三方催收機構具有銀行不良欠款催收業務的代理權,其規 定: 發卡機構有權自行或委託第三方專業機構、 律師通過電話、 信函、 手機信息、電子郵件、上門面訪、公告或司法途徑,向持卡人催繳應 還款項。 當持卡人未按時、 足額還款而違反合約的主要義務侵害銀行利益 時,銀行在自行或委託第三方進行案件調查、債務追索過程中需要限

制個人信息的保護,以平衡銀行與持卡人之間的利益。因為現實情況 中,大多持卡人更改個人信息(如聯系方式、通訊地址)之後,並不 會及時告知發卡銀行, 以致債務到期時發卡銀行無法有效聯系持卡人 進行債務催收,進而形成呆賬壞賬。所以,銀行或其代理人第三方催 收機構在行使逾期欠款催收權之前, 需要向申領人提供的聯系人行使 本合約信息的轉告權。 轉告並不是債權人及其代理人第三方催收機構與債務人的直接 對話,無法實際解決欠款糾紛。因此,債權人將其合約中的有關逾期 債務催收的所有程序性權利在委託代理合同中授予第三方催收機構, 分別是失聯欠款人的信息調查權、失聯欠款人的信息修復權、債務到 期提醒、催告、通知等權利。部分銀行還給予第三方催收機構特別代 理許可權,除了代為催收外,有權代為報案、調查收集證據、調查逾期 持卡人的信用風險狀況。其中,失聯欠款人的信息調查和修復權是債 權人根據《民法》規定為了更好的履行損失減少義務而享有的權利。 即債權人需要在第一時間內聯系逾期欠款人告知相關欠款信息, 但對 於失聯欠款人,銀行及其第三方代理人必須自行調查欠款案件,避免 欠款逾期的延長而使銀行利益損失擴大。 在加工承攬服務關系中, 第三方催收機構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完成 商業銀行的外包業務,並將工作成果交付給商業銀行,銀行按照約定 支付報酬。與委託代理關系最大的不同在於,催收機構是以自己的名 義而非商業銀行的名義去完成催收外包業務的。近年來,各級政府鼓 勵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剝離中間或後台業務, 設立有一定專業能力的 獨立法人企業或外包給專業的第三方機構, 目前金融外包服務主要包 括金融產品研發外包、金融軟體外包、金融數據處理與災備外包、財 會核算外包、銀行卡業務外包、壞賬催收外包等領域。在壞賬催收外 包業務中, 第三方催收機構作為銀行的催收外包商獨立向銀行的逾期 持卡人催討欠款,其身份的獨立性保證了其權利的獨立性,亦獨立享 有債權人為實現債權的所有程序性權利。 四、權利行使方式

根據各銀行的《信用卡領用合約》的規定,催收機構行使失聯欠 款人的信息調查權的方式有:向依法設立的徵信機構(包括但不限於 中國人民銀行徵信中心等)查詢欠款人的信用信息及信用報告;向有 關部門、單位和個人了解欠款人的身份、財產和其他有關信息(包括 但不限於學歷、職業、繳納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擁有機動車、房 地產或金融資產等信息)。 根據各銀行的《信用卡領用合約》的規定,催收機構行使催告權 的方式有:通過電話、信函、簡訊、上門、公告或司法途徑等方式向 欠款人或(及)擔保人直接催收欠款;聯系乙方的聯系人、近親屬及 工作單位等要求代為轉告催繳欠款事宜。在此情況下,銀行有權將必 要的客戶身份信息等個人金融信息及欠款賬戶信息提供給擔保人、 聯 系人、親友、工作單位及其他代償意願人,第三方催收機構作為銀行 的代理人也有前述權利。 部分銀行甚至有權通過新聞媒介實行公告催收, 並向社會或有關 方面公布具有不良行為的客戶名單, 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將未履行判 決義務的客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由人民法院向社會公示,人民 法院可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通過報紙、廣播、電視、網路、法院公告 欄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 第三方催收需要銀行的特別授權才能享有前 述權利。【作者:湘潭大學法學院信用風險管理研究所】

B. 關於金融機構對對逾期貸款在報刊上公告催收的規定

關於金融機構對對逾期貸款在報刊上公告催收的規定網路暫時沒有搜索到,除了報刊公告之外,可以以通知書與法律途徑的催收行為,必要可以進行法律起訴,還款方式有現金、盛付通第三方平台轉賬、銀行轉賬等形式。

C. 對於非法債務催收行為,應當採取哪些監管手段和救濟措施是否應增加行政處罰

一、在流程系統化方面:從業機構應有一套嚴密規范的執業流程。以國內優秀的民營小額不良資產管理公司——永雄集團為例,該公司自身設置了嚴密的內控流程進行作業,催收成員首先是公司員工,是需要遵循公司的既定流程進行工作,從案件分配、清收作業、清收記錄到還款結案的所有流程,均有據可查,往往以視頻或音頻的方式保存待查,並建立監控體系,一旦發現違規,立即停止作業提起監察,實現輕言細語、法言法語、和諧催收。
二、在金融機構監督方面:資產管理公司執業行為的風險值和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商譽損失是緊密聯系在一起的,而且,銀行業金融機構的不良欠款委外管理,受到監管機構銀監會的嚴格監管。在委外合同中,金融機構會對商譽損失設立明確的懲罰標准,從罰款、扣除傭金到停單,乃至終止合作、開除等。如果委外機構出現違規操作,會按照行為嚴重性給予相應處罰,輕則扣除傭金,重則辭退違規員工,終止合作。
在我國,對於債務催收的法律條款亟需完善。

D. 小額貸款不還可以用什麼法律手段 進行催收有什麼法律條款 可以採取那些法律措施

催收根據你們的合同來進行,只有催,實在不行就走法律途徑,訴訟。國家對小額貸款的保護暫時還不夠給力。

E. 追討借款適用的法律條款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借款合同的內容包括借款種類、幣種、用途、數額、利率、期限和還款方式等條款。

借款的種類

借款的種類決定借款的期限、利率和其他合同條款。因此,合同中必須規定好借款的種類。

借款的幣種
借款合同的標的是作為特殊商品的貨幣,根據不同情況可以是人民幣也可以是外幣。因此,合同中必須約定借款的幣種。
借款用途
這是借款合同的最主要內容,出借方可以據此監督借款方的資金使用方向。只有符合國家批準的信貸計劃所規定的用途,並保證專款專用,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才能給予貸款。目前,我國的貸款范圍還限於生產、經營、基本建設、技術改造和社會服務等。至於彌補虧損、工資福利、墊支稅款等支出,不能申請和發放貸款。
借款金額。
這是指根據借款方申請、經銀行核準的借款數額。借款人可以按約一次性提取借款,也可以分期分批地使用,但不得超額。

借款利率。
在中國,銀行的借款利率是由國家根據區別對待、擇優扶植、有所鼓勵、有所限制的原則,對不同行業規定不同利率。借款合同均須根據這種規定的利率簽約。
借款的期限。
中國的銀行貸款有短期和中、長期貸款之分。短期貸款一般不超過一年,中、長期貸款可達1一5年,甚至更長。無論是短期貸款還是中、長期貨款,到期均需還本付息。

還款的資金來源及還款方式
貸款實行「有借有還、誰借誰還」的原則。國有企業償還貸款的資金來源,可以是貸款項目投產後增加的產品利潤,固定資產折舊基金和固定資產佔用費等。鄉鎮企業償還貸款的資金來源,可以是貸款項目投產後新增加的產品利潤和固定資產的折舊基金等。在還款期間,企業的主管部門不得從所屬企業貸款項目中提取利潤和各項基金。基本建設「撥改貸」項目的利息,由建設銀行按年計算,並在項目投產後,連同本金逐年償還,且在新增加項目增加的利潤中支付。超過規定的還款期限,則由企業的自有資金支付。至於如何歸還,可以分期歸還,也可以一次性歸還。歸還的方式不相同。應付的利率也相應不同。

保證條件。
借款合同必須規定保證條件,這是借款合同不同於其他經濟合同的地方。借款合同的保證,以物資保證為主。在取得貸款方同意的情況下,借款人也可以採用保證人保證的方式。
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我國的《借款合同條例》規定,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允許變更和解除借款合同:

①訂立合同所依據的法規、政策、國家計劃發生重大變化,原概算或預算發生重大變化甚至取消的;

②原批准機關決定緩建或停建該借款項目的;

③借款方經國家決定關閉、停產、合並、分立或轉產,以致確實無法履行借款合的;

④由於不可抗力確實無法履行借款合同的。
此外,如借款方出現下列行為,經制止無效的,也可以導致出借方解除借款合同:違反財經紀律;不按規定用途使用貸款,或任意擴大項目規模;或管理不善,浪費嚴重,或進度緩慢,遲遲不能竣工的;或借款合同簽訂後,借款超過規定期限尚未用款的,都可以變更或解除原借款合同。

違約責任
出借方的責任是:未能按期限提供貸款,應按違約數額和違約天數,並按銀行規定的罰息計息方法,付給借款方違約金。借款方的違約責任是:

①如果不按合同的約定用途使用貸款,出借方有權部分收回或全部收回貸款。對違約使用部分,按銀行規定的利率加收罰息。

②借款方如不按期償還借款,出借方有許可權期追回貸款,並按規定加收罰息。

③借款方使用借款造成浪費或利用借款合同進行違法活動的,出借方有權收回本息。再由有關部門追究借款方的行政責任或經濟責任。
爭議的解決方式
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借款合同的主要形式

借款合同一般採用書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間借款另有約定的除外,借款申請書、借款憑證、協議書等有關材料均為借款合同的組成部分。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形式由借貸雙方當事人約定,可以採用書面形式,也可以採用口頭形式。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中沒有約定借款人支付利息,或者雖然有約定,但是約定不明確的,可以認為借款人無須支付利息。

對於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如果約定了借款人要向借款人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要遵守國家有關部門的規定,不得違反。

F. 金融機構可以採取哪些法律措施,對逾期貸款進行催收

本金和利息逾期超過90天,就按收付實現制;如果未超過90天即按正常計算營業稅

G. 關於催收的法律定義

催收則是對企業壞賬或個人欠款進行補救的民事行為。

催收的雙方為債權方和債務方。

如果債務方無力或無心償還債務,催收方通過一些民事方法對其施加壓力,促使其履行債務。

(7)金融機構催收法律條款擴展閱讀:

我國早在唐朝時便有律法約束無法履約還款之人。

唐律第26卷 雜律中規定:「諸負債違契不償一疋以上,違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疋加二等。百疋又加三等、各令備償」。

「疋」是「匹」的意思,這條法律規定,欠債達到1匹布的價值,違約20日不還就要被處以「笞刑」20下,每過20日再加一等,直至從笞刑20下升級為杖刑60下。

欠債達到30匹,就要在杖刑60下的基礎上加二等,達到100匹的話就要加三等處罰,也就是杖刑90下。

H.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的法律條文

第一條為了預防洗錢活動,維護金融秩序,遏制洗錢犯罪及相關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反洗錢,是指為了預防通過各種方式掩飾、隱瞞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洗錢活動,依照本法規定採取相關措施的行為。
第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機構和按照規定應當履行反洗錢義務的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依法採取預防、監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戶身份識別制度、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制度、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制度,履行反洗錢義務。
第四條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反洗錢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履行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和司法機關在反洗錢工作中應當相互配合。
第五條對依法履行反洗錢職責或者義務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應當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負有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履行反洗錢職責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於反洗錢行政調查。司法機關依照本法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於反洗錢刑事訴訟。
第六條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提交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洗錢活動,有權向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舉報。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當對舉報人和舉報內容保密。 第八條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協調全國的反洗錢工作,負責反洗錢的資金監測,制定或者會同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制定金融機構反洗錢規章,監督、檢查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情況,在職責范圍內調查可疑交易活動,履行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有關反洗錢的其他職責。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在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的授權范圍內,對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九條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參與制定所監督管理的金融機構反洗錢規章,對所監督管理的金融機構提出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要求,履行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有關反洗錢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設立反洗錢信息中心,負責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的接收、分析,並按照規定向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分析結果,履行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為履行反洗錢資金監測職責,可以從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獲取所必需的信息,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應當提供。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定期通報反洗錢工作情況。
第十二條海關發現個人出入境攜帶的現金、無記名有價證券超過規定金額的,應當及時向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通報。前款應當通報的金額標准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海關總署規定。
第十三條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負有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發現涉嫌洗錢犯罪的交易活動,應當及時向偵查機關報告。
第十四條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審批新設金融機構或者金融機構增設分支機構時,應當審查新機構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方案;對於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設立申請,不予批准。 第十五條金融機構應當依照本法規定建立健全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金融機構的負責人應當對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實施負責。金融機構應當設立反洗錢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內設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
第十六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客戶身份識別制度。金融機構在與客戶建立業務關系或者為客戶提供規定金額以上的現金匯款、現鈔兌換、票據兌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務時,應當要求客戶出示真實有效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進行核對並登記。客戶由他人代理辦理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同時對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進行核對並登記。與客戶建立人身保險、信託等業務關系,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戶本人的,金融機構還應當對受益人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進行核對並登記。金融機構不得為身份不明的客戶提供服務或者與其進行交易,不得為客戶開立匿名賬戶或者假名賬戶。金融機構對先前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的真實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問的,應當重新識別客戶身份。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與金融機構建立業務關系或者要求金融機構為其提供一次性金融服務時,都應當提供真實有效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
第十七條金融機構通過第三方識別客戶身份的,應當確保第三方已經採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戶身份識別措施;第三方未採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戶身份識別措施的,由該金融機構承擔未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的責任。
第十八條金融機構進行客戶身份識別,認為必要時,可以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核實客戶的有關身份信息。
第十九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制度。在業務關系存續期間,客戶身份資料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更新客戶身份資料。客戶身份資料在業務關系結束後、客戶交易信息在交易結束後,應當至少保存五年。金融機構破產和解散時,應當將客戶身份資料和客戶交易信息移交國務院有關部門指定的機構。
第二十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執行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制度。金融機構辦理的單筆交易或者在規定期限內的累計交易超過規定金額或者發現可疑交易的,應當及時向反洗錢信息中心報告。
第二十一條金融機構建立客戶身份識別制度、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制度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制定。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反洗錢預防、監控制度的要求,開展反洗錢培訓和宣傳工作。 第二十三條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發現可疑交易活動,需要調查核實的,可以向金融機構進行調查,金融機構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調查可疑交易活動時,調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出示合法證件和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出具的調查通知書。調查人員少於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證件和調查通知書的,金融機構有權拒絕調查。
第二十四條調查可疑交易活動,可以詢問金融機構有關人員,要求其說明情況。詢問應當製作詢問筆錄。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的,被詢問人可以要求補充或者更正。被詢問人確認筆錄無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調查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第二十五條調查中需要進一步核查的,經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的負責人批准,可以查閱、復制被調查對象的賬戶信息、交易記錄和其他有關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藏、篡改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可以予以封存。調查人員封存文件、資料,應當會同在場的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調查人員和在場的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金融機構,一份附卷備查。
第二十六條經調查仍不能排除洗錢嫌疑的,應當立即向有管轄權的偵查機關報案。客戶要求將調查所涉及的賬戶資金轉往境外的,經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採取臨時凍結措施。偵查機關接到報案後,對已依照前款規定臨時凍結的資金,應當及時決定是否繼續凍結。偵查機關認為需要繼續凍結的,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採取凍結措施;認為不需要繼續凍結的,應當立即通知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通知金融機構解除凍結。臨時凍結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金融機構在按照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採取臨時凍結措施後四十八小時內,未接到偵查機關繼續凍結通知的,應當立即解除凍結。 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則,開展反洗錢國際合作。
第二十八條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授權,代表中國政府與外國政府和有關國際組織開展反洗錢合作,依法與境外反洗錢機構交換與反洗錢有關的信息和資料。
第二十九條涉及追究洗錢犯罪的司法協助,由司法機關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負有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從事反洗錢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一)違反規定進行檢查、調查或者採取臨時凍結措施的;(二)泄露因反洗錢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三)違反規定對有關機構和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的;(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設區的市一級以上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建議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責令金融機構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一)未按照規定建立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二)未按照規定設立反洗錢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內設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的;(三)未按照規定對職工進行反洗錢培訓的。
第三十二條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設區的市一級以上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一)未按照規定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的;(二)未按照規定保存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的;(三)未按照規定報送大額交易報告或者可疑交易報告的;(四)與身份不明的客戶進行交易或者為客戶開立匿名賬戶、假名賬戶的;(五)違反保密規定,泄露有關信息的;(六)拒絕、阻礙反洗錢檢查、調查的;(七)拒絕提供調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虛假材料的。金融機構有前款行為,致使洗錢後果發生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建議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對有前兩款規定情形的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建議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責令金融機構給予紀律處分,或者建議依法取消其任職資格、禁止其從事有關金融行業工作。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本法所稱金融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從事金融業務的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信用合作社、郵政儲匯機構、信託投資公司、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以及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公布的從事金融業務的其他機構。
第三十五條應當履行反洗錢義務的特定非金融機構的范圍、其履行反洗錢義務和對其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六條對涉嫌恐怖活動資金的監控適用本法;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本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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