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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金融機構擔保

發布時間:2021-10-27 03:33:46

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保證期間內保證人訴訟時效如何起算

民事訴訟權利是指在法定期限內侵害的人權,在時效期滿後,根據義務履行程序對人民法院請求人民法院的損失,履行權利義務制度。在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權利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人民法院的法律規定履行義務。在法定訴訟時效期滿後,行使請求權的權利,人民法院將不再受到保護。它包含兩個含義,一是權利人享有請求人民法院按照訴訟程序在這一段時間內受到人民法院的保護;二是在這一段時間內不能被消滅的權利。根據時間長短和適用范圍,將訴訟范圍分為一般訴訟時效和特殊訴訟時效兩方。普通訴訟時效。在一般情況下普遍適用的時效,這時間是不是規定的特例,而是普遍適用的,如中國的「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對公民權利的兩年人民法院保護的訴訟時效期間,除法律另有規定。」這表明兩年中國的一般訴訟時效的一般民事訴訟。特殊訴訟時效。一些具體民事法律發展中的訴訟時效。獨特的配方優於一般規定,也就是說,凡有特殊配方、特殊配方的應用,這141個中國的「民法」規定:「處方的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規定。」特殊時效可分為以下三種:第一,短期老化。短期老化是指行動的處方兩年。中國的「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下列一年處方:1、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2、質量不合格未申報的貨物銷售;3,延遲或不支付租金;4、存儲的財產丟失或損壞。」其他如\\「安全法」在「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在保證規定,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為保證「六個月內到期。二、長期訴訟時效。長期訴訟時效是指訴訟時效在二十年以上期限內的訴訟時效。三、最長的訴訟時效。二十年的最大法定時效。中國的「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自侵權的權利,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根據這一規定,最長期限的限制是計算從受侵犯的權利的日期,權利人不知道他們的權利受到侵犯,最長的時間是二十年,二十年以上,人民法院不得保護。處方是強制性的,任何處方按法律、法規規定,任何單位或個人對處方的延伸、縮短、放棄等都是無效的。

❷ 最高人民法院什麼款不能凍結扣劃

1、金融機構存款准備金、備付金不得凍結扣劃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4條:被執行人為金融機構的,對其交存在人民銀行的存款准備金和備付金不得凍結和扣劃,但對其在本機構、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銀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凍結、劃撥,並可對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採取執行措施,但不得查封其營業場所。
2、社會保險基金不得凍結、扣劃
依據:《關於在審理和執行民事、經濟糾紛案件時不得查封、凍結和扣劃社會保險基金的通知》(法【2000】19號)規定:
各地人民法院在審理和執行民事、經濟糾紛案件時,不得查封、凍結和扣劃社會保險基金;不得用社會保險基金償還社會保險機構及其下屬企業的債務。各地人民法院如發現有違反上述規定的應當及時依法予以糾正。
3、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資金不得凍結、扣劃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禁凍結或劃撥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通知》(法【1999】228號)「規定:
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資金是採取企業、社會、財政各承擔三分之一的辦法籌集的,由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設立專戶管理,專項用於保障下崗職工基本生活,具有專項資金的性質,不得挪作他用,不能與企業的其他財產等同對待。
各地人民法院在審理和執行經濟糾紛案件時,不得將該項存於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的專項資金作為企業財產處置,不得凍結或劃撥該項資金用以抵償企業債務。各地人民法院應對已審結和執行完畢的經濟糾紛案件做一下清理,凡發現違反上述規定的,應當及時依法予以糾正。」
4、信用卡賬戶不宜凍結、扣劃
依據:《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金融機構協助凍結、扣劃信用卡賬戶款項有關問題的批復》(銀辦函[1996]30號)規定:
信用卡賬戶不同於其他存款賬戶,凍結、扣劃信用卡賬戶,不能立刻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進行消費性活動,反而會造成銀行墊付資金。因此,不宜對信用卡賬戶採取凍結、扣劃等強制措施。
5、政府財政經費賬戶:不得對政府財政經費賬戶採取強制執行措施,但可以執行政府財政經費以外賬戶內的存款。
依據:《關於審理軍隊、武警部隊、政法機關移交、撤銷企業和與黨政機關脫鉤企業相關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注釋[2001]8號)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有關移交、撤銷、脫鉤的企業的案件時,認定開辦單位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不得對開辦單位的國庫款、軍費、財政經費賬戶、辦公用房、車輛等其他辦公必需品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拍賣等保全和執行措施。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在執行涉及開辦單位承擔民事責任的生效判決時,只能用開辦單位財政資金以外的自有資金清償債務。如果開辦單位沒有財政資金以外自有資金的,應當依法裁定終結執行。

❸ 銀行金融機構能否作為擔保人

根據擔保法的規定,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就可以做保證人。銀行金融版機構能作為擔保權人。
同時對金融機構做擔保人附帶了一項要求即:不能被強令作擔保。
參考: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七條 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證人。
第十條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法人書面授權的,可以在授權范圍內提供保證。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令銀行等金融機構或者企業為他人提供保證;銀行等金融機構或者企業對強令其為他人提供保證的行為,有權拒絕。

❹ 擔保涉及集資詐騙最高院法律規定

你好,擔保與集資詐騙方面沒有相關聯的法律規定,有這樣的司法解釋,可以參考。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為解決近年來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中遇到的問題,依法懲治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等犯罪,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結合司法實踐,現就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提出以下意見:

一、關於行政認定的問題

行政部門對於非法集資的性質認定,不是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進入刑事訴訟程序的必經程序。行政部門未對非法集資作出性質認定的,不影響非法集資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判。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認定案件事實的性質,對於案情復雜、性質認定疑難的案件,可參考有關部門的認定意見,根據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作出性質認定。

二、關於「向社會公開宣傳」的認定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向社會公開宣傳」,包括以各種途徑向社會公眾傳播吸收資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資金的信息向社會公眾擴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三、關於「社會公眾」的認定問題

下列情形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

(一)在向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吸收資金的過程中,明知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資金為目的,將社會人員吸收為單位內部人員,並向其吸收資金的。

四、關於共同犯罪的處理問題

為他人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資金提供幫助,從中收取代理費、好處費、返點費、傭金、提成等費用,構成非法集資共同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能夠及時退繳上述費用的,可依法從輕處罰;其中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五、關於涉案財物的追繳和處置問題

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的資金屬於違法所得。以吸收的資金向集資參與人支付的利息、分紅等回報,以及向幫助吸收資金人員支付的代理費、好處費、返點費、傭金、提成等費用,應當依法追繳。集資參與人本金尚未歸還的,所支付的回報可予折抵本金。

將非法吸收的資金及其轉換財物用於清償債務或者轉讓給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

(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資金及財物而收取的;

(二)他人無償取得上述資金及財物的;

(三)他人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取得上述資金及財物的;

(四)他人取得上述資金及財物系源於非法債務或者違法犯罪活動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追繳的情形。

查封、扣押、凍結的易貶值及保管、養護成本較高的涉案財物,可以在訴訟終結前依照有關規定變賣、拍賣。所得價款由查封、扣押、凍結機關予以保管,待訴訟終結後一並處置。

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一般應在訴訟終結後,返還集資參與人。涉案財物不足全部返還的,按照集資參與人的集資額比例返還。

六、關於證據的收集問題

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中,確因客觀條件的限制無法逐一收集集資參與人的言詞證據的,可結合已收集的集資參與人的言詞證據和依法收集並查證屬實的書面合同、銀行賬戶交易記錄、會計憑證及會計賬簿、資金收付憑證、審計報告、互聯網電子數據等證據,綜合認定非法集資對象人數和吸收資金數額等犯罪事實。

七、關於涉及民事案件的處理問題

對於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正在偵查、起訴、審理的非法集資刑事案件,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就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申請執行涉案財物的,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並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或者執行過程中,發現有非法集資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或者中止執行,並及時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偵查、起訴、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中,發現與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民事案件屬同一事實,或者被申請執行的財物屬於涉案財物的,應當及時通報相關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確屬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八、關於跨區域案件的處理問題

跨區域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在查清犯罪事實的基礎上,可以由不同地區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分別處理。

對於分別處理的跨區域非法集資刑事案件,應當按照統一制定的方案處置涉案財物。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規定處置涉案財物,構成瀆職等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認定保證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
第七條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證人。
第八條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但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
第九條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為保證人。
第十條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法人書面授權的,可以在授權范圍內提供保證。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令銀行等金融機構或者企業為他人提供保證;銀行等金融機構或者企業對強令其為他人提供保證的行為,有權拒絕。
第十二條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保證人都負有擔保全部債權實現的義務。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是依法判決,根據現有法律規定進行處理。

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的文件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文件內容
第一條存單糾紛案件的范圍
(一)存單持有人以存單為重要證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糾紛案件;
(二)當事人以進帳單、對帳單、存款合同等憑證為主要證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糾紛案件;
(三)金融機構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存單、進帳單、對帳單、存款合同等憑證無效的糾紛案件;
(四)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案件。
第二條存單糾紛案件的案由
人民法院可將本規定第一條所列案件,一律以存單糾紛為案由。實際審理時應以存單糾紛案件中真實法律關系為基礎依法處理。
第三條存單糾紛案件的受理與中止
存單糾紛案件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規定予以審查,符合規定的,均應受理。
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單糾紛案件後,如現犯罪線索,應將犯罪線索及時書面告知公安或檢察機關。如案件當事人因偽造、變造、虛開存單或涉嫌詐騙,有關國家機關已立案偵查,存單糾紛案件確須待刑事案件結案後才能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審理。對於追究有關當事人的刑事責任不影響對存單糾紛案件審理的,人民法院應對存單糾紛案件有關當事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以及承擔民事責任的大小依法及時進行認定和處理。
第四條存單糾紛案件的管轄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存單糾紛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出具存單、進帳單、對帳單或與當事人簽訂存款合同的金融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五條對一般存單糾紛案件的認定和處理
(一)認定
當事人以存單或進帳單、對帳單、存款合同等憑證為主要證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存單糾紛案件和金融機構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確認存單或進帳單、對帳單、存款合同等憑證無效的存單糾紛案件,為一般存單糾紛案件。
(二)處理
人民法院在審理一般存單糾紛案件中,除應審查存單、進帳單、對帳單、存款合同等憑證的真實性外,還應審查持有人與金融機構間存款關系的真實性,並以存單、進帳單、對帳單、存款合同等憑證的真實性以及存款關系的真實性為依據,作出正確處理。
1、持有人以上述真實憑證為證據提起訴訟的,金融機構應當對持有人與金融機構間是否存在存款關系負舉證責任。如金融機構有充分證據證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機構交付上述憑證所記載的款項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持有人與金融機構間不存在存款關系,並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2、持有人以上述真實憑證為證據提起訴訟的,如金融機構不能提供證明存款關系不真實的證據,或僅以金融機構底單的記載內容與上述憑證記載內容不符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應認定持有人與金融機構間存款關系成立,金融機構應當承擔兌付款項的義務。
3、持有人以在樣式、印鑒、記載事項上有別於真實憑證,但無充分證據證明系偽造或變造的瑕疵憑證提起訴訟的,持有人應對瑕疵憑證的取得提供合理的陳述。如持有人對瑕疵憑證的取得提供了合理陳述,而金融機構否認存款關系存在的,金融機構應當對持有人與金融機構間是否存在存款關系負舉證責任。如金融機構有充分證據證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機構交付上述憑證所記載的款項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持有人與金融機構間不存在存款關系,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如金融機構不能提供證明存款關系不真實的證據,或僅以金融機構底單的記載內容與上述憑證記載內容不符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應認定持有人與金融機構間存款關系成立,金融機構應當承擔兌付款項的義務。
4、存單糾紛案件的審理中,如有充足證據證明存單、進帳單、對帳單、存款合同等憑證系偽造、變造,人民法院應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依法確認上述憑證無效,並可駁回持上述憑證起訴的原告的訴訟請求或根據實際存款數額進行判決。如有本規定第三條中止審理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審理。
第六條對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案件的認定和處理
(一)認定
在出資人直接將款項交與用資人使用,或通過金融機構將款項交與用資人使用,金融機構向出資人出具存單或進帳單、對帳單或與出資人簽訂存款合同,出資人從用資人或從金融機構取得或約定取得高額利差的行為中發生的存單糾紛案件,為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案件。但符合本規定第七條所列委託貸款和信託貸款的除外。
(二)處理
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屬於違法借貸,出資人收取的高額利差應充抵本金,出資人,金融機構與用資人因參與違法借貸均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可分以下幾種情況處理:
1、出資人將款項或票據(以下統稱資金)交付給金融機構,金融機構給出資人出具存單或進帳單、對帳單或與出資人簽訂存款合同,並將資金自行轉給用資人的,金融機構與用資人對償還出資人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利息按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至給付之日。
2、出資人未將資金交付給金融機構,而是依照金融機構的指定將資金直接轉給用資人,金融機構給出資人出具存單或進帳單、對帳單或與出資人簽訂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資人償還出資人本金及利息,金融機構對用資人不能償還出資人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利息按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至給付之日。
3、出資人將資金交付給金融機構,金融機構給出資人出具存單或進帳單、對帳單或與出資人簽訂存款合同,出資人再指定金融機構將資金轉給用資人的,首先由用資人返還出資人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至給付之日。金融機構因其幫助違法借貸的過錯,應當對用資人不能償還出資人本金部分承擔賠償責任,但不超過不能償還本金部分的百分之四十。
4、出資人未將資金交付給金融機構,而是自行將資金直接轉給用資人,金融機構給出資人出具存單或進帳單、對帳單或與出資人簽訂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資人返還出資人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至給付之日。金融機構因其幫助違法借貸的過錯,應當對用資人不能償還出資人本金部分承擔賠償責任,但不超過不能償還本金部分的百分之二十。
本條中所稱交付,指出資人向金融機構轉移現金的佔有或出資人向金融機構交付註明出資人或金融機構(包括金融機構的下屬部門)為收款人的票據。出資人向金融機構交付有資金數額但未註明收款人的票據的,亦屬於本條中所稱交付。
如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行為確已發生,即使金融機構向出資人出具的存單、進帳單、對帳單或與出資人簽訂的存款合同存在虛假、瑕疵,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超越許可權出具上述憑證等情形,亦不影響人民法院按以上規定對案件進行處理。
(三)當事人的確定
出資人起訴金融機構的,人民法院應通知用資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出資人起訴用資人的,人民法院應通知金融機構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公款私存的,人民法院在查明款項的真實所有人基礎上,應通知款項的真實所有人為權利人參加訴訟,與存單記載的個人為共同訴訟人。該個人申請退出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許。
第七條對存單糾紛案件中存在的委託貸款關系和信託貸款關系的認定和糾紛的處理
(一)認定
存單糾紛案件中,出資人與金融機構、用資人之間按有關委託貸款的要求簽訂有委託貸款協議的,人民法院應認定出資人與金融機構間成立委託貸款關系。金融機構向出資人出具的存單或進帳單、對帳單或與出資人簽訂的存款合同,均不影響金融機構與出資人間委託貸款關系的成立。出資人與金融機構間簽訂委託貸款協議後,由金融機構自行確定用資人的,人民法院應認定出資人與金融機構間成立信託貸款關系。
委託貸款協議和信託貸款協議應當用書面形式。口頭委託貸款或信託貸款,當事人無異議的,人民法院可予以認定;有其他證據能夠證明金融機構與出資人之間確系委託貸款或信託貸款關系的,人民法院亦予以認定。
(二)處理
構成委託貸款的,金融機構出具的存單或進帳單、對帳單或與出資人簽訂的存款合同不作為存款關系的證明,借款方不能償還貸款的風險應當由委託人承擔。如有證據證明金融機構出具上述憑證是對委託貸款進行擔保的,金融機構對償還貸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委託貸款中約定的利率超過人民銀行規定的部分無效。構成信託貸款的,按人民銀行有關信託貸款的規定處理。
第八條對存單質押的認定和處理
存單可以質押。存單持有人以偽造、變造的虛假存單質押的,質押合同無效。接受虛假存單質押的當事人如以該存單質押為由起訴金融機構,要求兌付存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並告知其可另案起訴出質人。
存單持有人以金融機構開具的、未有實際存款或與實際存款不符的存單進行質押,以騙取或佔用他人財產的,該質押關系無效。接受存單質押的人起訴的,該存單持有人與開具存單的金融機構為共同被告。利用存單騙取或佔用他人財產的存單持有人對侵犯他人財產權承擔賠償責任,開具存單的金融機構因其過錯致他人財產權受損,對所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接受存單質押的人在審查存單的真實性上有重大過失的,開具存單的金融機構僅對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明知存單虛假而接受存單質押的,開具存單的金融機構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以金融機構核押的存單出質的,即便存單系偽造、變造、虛開,質押合同均為有效,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向質權人兌付存單所記載的款項。
第九條其他
在存單糾紛案件的審理中,有關當事人如有違法行為,依法應給予民事制裁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對有關當事人實施民事制裁。案件審理中發現的犯罪線索,人民法院應及時書面告知公安或檢查機關,並將有關材料及時移送公安或檢察機關。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日期:1997年12月11日實施日期:1997年12月13日(中央法規)

❼ 對外擔保合同的法定無效情形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外擔保合同無效:(1)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登記對外擔保的;(2)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登記,為境外機構向境內債權人提供擔保的;(3)為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外方投資部分的對外債務提供擔保的;(4)無權經營外匯擔保業務的金融機構、無外匯收入的非金融性質的企業法人提供外匯擔保的;(5)主合同變更或者債權人將對外擔保合同項下的權利轉讓,未經擔保人同意和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擔保人不再承擔擔保責任。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認定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後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問題的批復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發布文號: 法釋[2004]4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二○○四年四月十四日雲南、河北、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雲高法?2003?69號《關於保證人超過保證期間後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應如何認定性質和責任的請示》、(2003)冀民二請字第1號《關於如何認定已過了保證期間的保證人在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債權轉移確認通知書〉上蓋章的民事責任的請示》和川高法?2003?266號《關於保證期屆滿後保證人與債務人同日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的規定,保證期間屆滿債權人未依法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的,保證責任消滅。保證責任消滅後,債權人書面通知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清償債務,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認定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該催款通知書內容符合合同法和擔保法有關擔保合同成立的規定,並經保證人簽字認可,能夠認定成立新的保證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證人按照新保證合同承擔責任。
二○○四年四月十四日

❾ 依照擔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擔保法解釋的相關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法定保證期間屬於

保證的期間是保證責任的存續期間,即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義務的有效期間。它事關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債權債務能否行使或履行,也是確定保證債務與訴訟時效關系的依據,因而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應明確約定。以下具體論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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❿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擔保人無責任

以下為名除擔保責任的事項:
1、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保證人不承擔責任;
2、主合同債權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
3、主合同變更。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4、債務轉移。保證期間,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債務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5、債權人的債權在有擔保和保證的情況下,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那麼保證人只承擔債權扣除物的價值後剩餘債權的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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