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什麼是 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
有限公司、集團公司的子公司、分公司;進行工商登記注冊的法人與法人合作的合作公司;銀行下設的分行、支行、辦事處;進行過社團登記並取得工商登記的社會公益基金會的分支機構都屬於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
⑵ 銀行法 商業銀行分支機構民事責任
A 應由支行為被告
商業銀行法不是規定商業銀行的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但是在訴訟上卻具有訴訟主體資格。詳情可以查詢《民事訴訟法意見》。
⑶ 外國公司的分支機構如何承擔民事責任
根據上面對外國企業、外國企業的分支機構和外商獨資企業三個概念的界定,對於本案來說,「盛譽私人有限公司」是在馬來西亞注冊的公司,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在馬來西亞注冊登記的公司屬於外國公司(外國法人)。而因為業務的需要,盛譽公司在上海設立的辦事處屬於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的辦事機構,是外國公司的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其在我國境內只能以外國公司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其民事責任也由設立該辦事機構的外國公司承擔。「盛榮有限公司」是在我國境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獨資企業法》,經審批機關批准後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注冊的外商獨資公司,是具有中國國籍的企業法人,能夠以其自己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並以其自己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 對於盛榮有限公司來說,它與保健品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是以其自己的名義簽訂的,其民事責任也由其自己承擔,況且盛榮有限公司作為獨立的法人,其只能對自己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盛榮有限公司已經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了全部的貨款,因此,它和保健品公司的法律關系已經了結,雙方不存在任何違約的行為。盛榮公司和盛榮有限公司雖然在產權方面存在一定的聯系,但兩者是股東和公司的關系,股東一旦出資,其財產所有權應當轉移給公司所有,形成公司的企業法人財產權,兩者互為獨立。而對於上海辦事處來說,首先因為上海辦事處不具有法人資格,而只是盛譽公司的附屬機構,所以,上海辦事處不能以盛榮有限公司的名義對外簽訂合同,而只能以盛譽公司的名義簽訂買賣合同,其行為的後果也只能由盛譽公司承擔。根據《公司法》第196條,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分支機構不具有中國法人資格。外國公司對其分支機構在中國境內進行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因此,90萬元的貨款應當首先由該分支機構以分支機構的財產來清償,不足的部分由盛譽公司清償。而保健品公司所要求的由盛榮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因為盛榮有限公司並不是外國公司——盛譽公司的分支機構,而是一個獨立的企業法人。上海辦事處的代表人李某認為不能以上海辦事處的財產清償同樣也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⑷ 分公司法律責任的承擔是怎麼規定的
1、分公司的法律地位及民事責任承擔。
《公司法》第14條第1款:「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這一規定,明確了分公司民事責任的歸屬,即分公司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其一切行為的後果及責任由隸屬公司承擔。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第3款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承擔保證責任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該條第4款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提供的保證無效後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由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企業法人有過錯的,按照擔保法第29條的規定處理。
2、分公司的訴訟地位。
分公司雖然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條和《民訴意見》第40條,依法設立的分公司是「法人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可以作為其他組織成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具有訴訟資格。但訴訟資格不等於民事責任的承擔資格,分公司的民事責任依據法律規定應由設立該分支機構的總公司來承擔。此外,分公司也具有獨立的締約能力。
3、分公司與總公司作為共同被告的情形及例外。
分公司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業務開展過程中出現不能履行債務的情形時,債權人可以要求總公司承擔清償義務。在訴訟中,可以直接把總公司列為共同被告要求承擔責任。在一般情況下,分公司不能作為獨立的被告來承擔責任,司法實踐多是分公司與總公司作為共同被告,判決共同承擔責任。但在執行的時候,一般是先執行分公司財產,不足再執行總公司財產。
作為上述分公司與總公司可作為共同被告的例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4條:「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為他人提供保證的,人民法院在審理保證糾紛案件中可以將該企業法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但是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提供保證的除外。」所以,涉及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承擔民事責任時,只能以該分支機構為被告。但在執行過程中發現分公司的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仍然可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8條的規定,執行總公司的其他財產。
4、企業法人及其分支機構財產的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8條: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能清償債務時,可以裁定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企業法人直接經營管理的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企業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
5、總公司對於分公司債務的承擔。
分公司是總公司的分支機構,代表總公司對外從事民事活動,其行為的後果由總公司承擔。
此外,分公司的財產歸屬於總公司,沒有自己獨立的財產,與總公司在經濟上是統一核算的,其在經營活動中的負債由總公司負責清償。其實際佔有和使用的財產是總公司財產的一部分,列入總公司的資產負債表中。即使分公司有能力承擔部分或全部責任,實際的和最終的責任承擔者還是總公司。
因此,總公司對分公司的債務,既不是承擔連帶責任,也不是承擔補充責任,而是直接承擔清償責任,債權人無需先向分公司主張,可直接要求總公司償還債務。
6、關於分公司的其他規定。
《公司法》第211條:未依法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義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締,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⑸ 分公司需不需要承擔民事責任
分公司也需要承擔法律責任。
分公司的法律地位及民事責任承擔。《公司法》第14條第1款:「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這一規定,明確了分公司民事責任的歸屬,即分公司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其一切行為的後果及責任由隸屬公司承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第3款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承擔保證責任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該條第4款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提供的保證無效後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由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企業法人有過錯的,按照擔保法第29條的規定處理。
分公司的訴訟地位。分公司雖然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條和《民訴意見》第40條,依法設立的分公司是「法人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可以作為其他組織成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具有訴訟資格。但訴訟資格不等於民事責任的承擔資格,分公司的民事責任依據法律規定應由設立該分支機構的總公司來承擔。此外,分公司也具有獨立的締約能力。
分公司與總公司作為共同被告的情形及例外。分公司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業務開展過程中出現不能履行債務的情形時,債權人可以要求總公司承擔清償義務。在訴訟中,可以直接把總公司列為共同被告要求承擔責任。在一般情況下,分公司不能作為獨立的被告來承擔責任,司法實踐多是分公司與總公司作為共同被告,判決共同承擔責任。但在執行的時候,一般是先執行分公司財產,不足再執行總公司財產。作為上述分公司與總公司可作為共同被告的例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4條:「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為他人提供保證的,人民法院在審理保證糾紛案件中可以將該企業法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但是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提供保證的除外。」所以,涉及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承擔民事責任時,只能以該分支機構為被告。但在執行過程中發現分公司的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仍然可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8條的規定,執行總公司的其他財產。
企業法人及其分支機構財產的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8條: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能清償債務時,可以裁定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企業法人直接經營管理的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企業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
總公司對於分公司債務的承擔。分公司是總公司的分支機構,代表總公司對外從事民事活動,其行為的後果由總公司承擔。此外,分公司的財產歸屬於總公司,沒有自己獨立的財產,與總公司在經濟上是統一核算的,其在經營活動中的負債由總公司負責清償。其實際佔有和使用的財產是總公司財產的一部分,列入總公司的資產負債表中。即使分公司有能力承擔部分或全部責任,實際的和最終的責任承擔者還是總公司。因此,總公司對分公司的債務,既不是承擔連帶責任,也不是承擔補充責任,而是直接承擔清償責任,債權人無需先向分公司主張,可直接要求總公司償還債務。
關於分公司的其他規定。《公司法》第211條:未依法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義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締,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⑹ 分公司應該承擔哪些法律責任
《公司法》第14條第1款的規定: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8條規定:「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能清償債務時,可以裁定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企業法人直接經營管理的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企業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
分公司雖然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在一般情況下不能作為獨立的被告來承擔責任,司法實踐多是分公司與總公司作為共同被告,判決共同承擔責任。但在執行的時候,一般是先執行分公司財產,不足在執行總公司。
但當分公司屬於其他組織的分類,有較強的償付能力的,應只以分公司為被告,民事責任由分公司承擔。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24條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依法規范人民法院執行和金融機構協助執行的通知》第8條之精神,涉及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承擔民事責任時,只能以該分支機構為被告。若分公司有償付能力,仍一律以總公司為被告,既不便於當事人參加訴訟,也不便於法院審判,故原告堅持以總公司為原告的,也不予准許。原告在起訴時,只選擇分公司為被告的,只要分公司仍存續的,應予准許。只以分公司為被告時,雖然最終民事責任由總公司承擔,但總公司是案外第三人,人民法院不能裁定保全總公司的其他財產,也不能判決總公司承擔民事責任。裁判生效後,執行過程中發現分公司的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可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8條的規定,執行總公司的其他財產,債權人的權利仍能得到保護。
希望有幫助
⑺ 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有哪些
有限公司、集團公司的子公司;進行工商登記注冊的法人與法人合作的合作公司;銀行下設的分行、支行、辦事處;進行過社團登記並取得工商登記的社會公益基金會的分支機構……還有很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