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雙方都為非金融機構的企業簽訂的借款合同要不要征印花稅
中華。會計網校忘情水1995回復:印花稅是一種行為稅,不管簽訂合同的主體是誰,只要發生了應稅行為就需要依法繳納印花稅,所以均為非金融機構的企業間簽訂的借款合同也需要依法繳納印花稅。
⑵ 關聯方:「企業與另一企業(獨立金融機構除外)之間借貸資金占企業實收資本50%或以上」怎麼理解
「企業與另一企業(獨立金融機構除外)之間借貸資金占企業實收資本50%或以上」是指貴司向獨立金融機構之外的一家企業借貸款項金額超過了公司實收資本的50%,那麼向貴司提供借貸資金的那家企業和貴司就互為關聯方企業。
那筆其他應收款的實質是怎樣的,如果是貴司的借款那麼對方企業就是關聯方;但是如果實質是業務往來款項(比如押金、保證金等),那麼就不是關聯方。
⑶ 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產生的利息支出計入哪個會計科目
如果是非金融機構自有資金外借,一般通過其他業務收入核算;
如果是貸款,可以沖減利息支出,記入財務費用.
如果是非金融企業,那這利息可以直接沖減財務費用:
借:銀行存款
貸:財務費用-利息收入
⑷ 非金融機構的企業間民間借貸,能否辦理房產抵押登記
非金融機構的企業間民間借貸,可以辦理房產抵押登記,因為擔保法沒有規定抵押權人不能是
非金融機構的企業。
《擔保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本法第三十四條所列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物。
⑸ 非金融機構企業之間借貸的法律規定主要有哪些
民間借貸司法解釋,民法通則
⑹ 非金融機構企業之間借貸的相關法律規定有哪些
非金融機構企業之間借貸的相關法律規定
1、《商業銀行法》第二條本法所稱的商業銀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設立的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等業務的企業法人。
2、《商業銀行法》第十一條設立商業銀行,應當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准。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吸收公眾存款等商業銀行業務,任何單位不得在名稱中使用「銀行」字樣。
3、《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1998年7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第五條未經中國人民銀行依法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金融機構或者擅自從事金融業務活動。
4、《貸款通則》(中國人民銀行1996年6月28日)第二十一條
「貸款人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經營貸款業務,持有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
5、《貸款通則》(中國人民銀行1996年6月28日)第六十一條
「各級行政部門和企事業單位、供銷合作社等合作經濟組織、農村合作基金會和其他基金會不得經營存貸款等金融業務。企業之間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融資業務。」
6、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個問題第2條規定:
「名為聯營實為借貸,違反了有關金融法規,應當確定合同無效。除本金可以返還外。對出資方已經取得或約定取得的利息應予收繳,對另一方處以相當於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的罰款。」
7、1996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企業相互借貸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約定利息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裁決問題的解答》規定:
「對企業之間相互借貸的出借方或者名為聯營、實為借貸的出資方尚未取得的約定利息,人民法院應依法向借款方收繳。」
8、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規定:
「企業借貸合同違反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合同。對於合同期限屆滿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本金,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經)發1990」27號《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4條第(2)項的有關規定判決外,對自雙方當事人約定的還款期限屆滿之日起,至法院判決確定借款人返還本金期滿期間內的利息,應當收繳,該利息按借貸雙方原約定的利率計算。如果雙方當事人對借款利息未約定的,則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借款人未按判決確定的期限歸還本金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9、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法釋[1999]3號)
「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之間的借貸屬於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無效:(一)企業以借貸名義向職工非法集資;(二)企業以借貸名義非法向社會集資;(三)企業以借貸名義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四)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
⑺ 新准則對非金融機構之間借款如何規定
非金融機構企業之間借貸的相關法律規定 1、《商業銀行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的商業銀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設立的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等業務的企業法人。 2、《商業銀行法》第十一條
借貸,最高人民法院,企業,中國人民銀行,利息,商業銀行
非金融機構企業之間借貸的相關法律規定
1、《商業銀行法》第二條本法所稱的商業銀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設立的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等業務的企業法人。
2、《商業銀行法》第十一條設立商業銀行,應當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准。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吸收公眾存款等商業銀行業務,任何單位不得在名稱中使用「銀行」字樣。
3、《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1998年7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第五條未經中國人民銀行依法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金融機構或者擅自從事金融業務活動。
4、《貸款通則》(中國人民銀行1996年6月28日)第二十一條
「貸款人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經營貸款業務,持有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
5、《貸款通則》(中國人民銀行1996年6月28日)第六十一條
「各級行政部門和企事業單位、供銷合作社等合作經濟組織、農村合作基金會和其他基金會不得經營存貸款等金融業務。企業之間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融資業務。」
6、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個問題第2條規定:
「名為聯營實為借貸,違反了有關金融法規,應當確定合同無效。除本金可以返還外。對出資方已經取得或約定取得的利息應予收繳,對另一方處以相當於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的罰款。」
7、1996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企業相互借貸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約定利息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裁決問題的解答》規定:
「對企業之間相互借貸的出借方或者名為聯營、實為借貸的出資方尚未取得的約定利息,人民法院應依法向借款方收繳。」
8、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規定:
「企業借貸合同違反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合同。對於合同期限屆滿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本金,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經)發1990」27號《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4條第(2)項的有關規定判決外,對自雙方當事人約定的還款期限屆滿之日起,至法院判決確定借款人返還本金期滿期間內的利息,應當收繳,該利息按借貸雙方原約定的利率計算。如果雙方當事人對借款利息未約定的,則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借款人未按判決確定的期限歸還本金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9、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法釋[1999]3號)
「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之間的借貸屬於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無效:(一)企業以借貸名義向職工非法集資;(二)企業以借貸名義非法向社會集資;(三)企業以借貸名義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四)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
⑻ 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到底合法嗎
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合同無效。
有法院認為,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確實沒有明文規定如何認定企業拆借合同的效力,但企業拆借行為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認定合同無效的法律依據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損害公共利益的合同無效。
企業間借貸是非金融企業之間相互借款的行為。依據我國法律規定,一般不允許非金融企業之間相互借款。但針對當前經濟運行中存在的一些突出問題,在現今的司法實踐中,對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應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
如存在上下級關系、長期業務往來關系,對企業確因資金周轉困難,臨時性、個別的、不以收取高息為目的的短期借款,經審查不屬於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融資業務的違法行為的,結合其他情況可認定為該借款行為有效。
(8)兩個非金融機構之間借貸擴展閱讀:
1、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對企業拆借合同效力規定不甚明確的基礎上,必須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把握企業拆借行為的性質,對平時素有往來的企業確因資金周轉困難,臨時的、個別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短期借款,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拆借合同可認定為有效。
2、法院在對具體個案的審理中,應主要審查拆借合同以下幾個方面,
(1)出借人在實踐中是否以資金融通為常業,通過審查拆借合同約定的利息、違約金等認定出借人是否以營利為目的。
(2)貸款人對該款項的用途,是否確屬為生產經營所需、資金周轉困難等情況。
(3)該借款行為是否屬於臨時拆借。法院只有在查明以上事實後,才能根據價值判斷企業拆借合同的性質,如屬於偶然的、個別的、互助性的借貸應認定為有效,如是以營利為目的從事金融業務,企業拆借合同則為無效。
⑼ 禁止非金融企業之間非法資金拆借……
1.是的。高人民法院《關於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應如何處理的批復》,企業借貸合同違反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合同。但是,司法解釋有對非金融企業間借貸融資有特殊規定的(如對存單借貸),按特殊規定處理。
根據《貸款通則》第74條「企業之間擅自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對出借方已取得或者約定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繳,並對借入方處以相當於銀行貸款利息的罰款」。不過,最近兩年的司法實踐中對於上述司法解釋中援用已經出現重大的變化,有關非法借貸約定利息的處理和處罰辦法不少情形已不適用,實踐中多判無效(有的甚至對效力不做正面的評價),但多判令歸還本金,且判令支付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或者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對出資方已經取得或約定取得的利息不再予以收繳,對另一方也不再處以相當於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的罰款。
2.雖然合同是無效的,但是不是法律不保護,不發生一點效力,而是不發生合同當事人預期的效力。在企業間的借貸行為中,因借款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無效,對出借方是重大風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3.審判實踐中對這類合同的處理是這樣的
(1)對借貸本金的處理。
借貸本金作為無效借貸合同的標的物,應當全額返還給出借方。《合同法》就合同無效的處理有詳細的規定,返還原物或資金,都有過錯的,各自負責。
(2)對借款利息和損失的處理。
在借貸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對合同中約定的利息和利潤一般不予保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四條第(二)項的規定,對借貸合同中約定的利息或利潤應予收繳,並對借款人處以相當銀行利息的罰款。 《貸款通則》第73條規定:「行政部門、企事業單位、股份合作經濟組織、供銷合作社、農村合作基金會和其他基金會擅自發放貸款的;企業之間擅自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對出借方按違規收入處以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並由中國人民銀行予以取締。」 可見,對於出借方來說其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繳,同時對出借方處以所取得利息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借款方處以相當於銀行利息的罰款。而對於借入方則相當於按約定利息( 被收繳)使用了一筆資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