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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違反金融機構

發布時間:2021-12-14 17:14:53

金融機構違反反洗錢規定由哪一級機關

國家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是指中國人民銀行,主要負責組織協調全國的反洗錢工作,負責反洗錢資金監測,制定金融機構反洗錢規章,監督檢查金融機構及特定非金融機構的反洗錢工作,調查可疑交易,開展反洗錢國際合作等。

國際反洗錢組織(The Egmont Group Financial Intelligence Units,FIUs),其主要目的在於提供管道,讓各國監督機構加強對所屬國家反洗錢活動工作的支援,其主要任務之一,是把交換資金移轉情報的工作擴展並予系統化。

目前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組是世界上最具影響力的反洗錢國際組織,這一組織於1989年由西方七國首腦會議發起成立,是一個政府間的國際組織,目前共有30多個成員、20多個觀察員。目前,中國已應邀成為FATF的觀察員。

Ⅱ 金融機構違反《反洗錢法》的法律責任有哪些

《反洗錢法》採取「雙罰制」原則,既對金融機構實施行政處罰,又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罰。

根據金融機構違法行為的具體內容、情節及後果不同,分別處以責令金融機構限期改正;對金融機構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或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或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建議有關金融監管機構責令金融機構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取消上述人員的任職資格、禁止其從事有關金融行業工作,責令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Ⅲ 金融機構違反《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下列哪個機構不具有直接處罰權

應該選D,因為銀監會不負責反洗錢工作,當然也沒有處罰權。

Ⅳ 金融機構違反大額交易和可疑報告管理辦法的,

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區別不同情形,建議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或者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採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二)取消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任職資格、禁止其從事有關金融行業工作。

(三)責令金融機構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中國人民銀行縣(市)支行發現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的,應報告其上一級分支機構,由該分支機構按照前款規定進行處罰或提出建議。

Ⅳ 根據《反洗錢法》規定,金融機構違反保密規定,泄露有關信息的給予以下處分(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 ,根據《反洗錢法》規定,金融機構違反保密規定,泄露有關信息的給予以下處分(A、 B、D、E)

第三十二條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設區的市一級以上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的;

(二)未按照規定保存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的;

(三)未按照規定報送大額交易報告或者可疑交易報告的;

(四)與身份不明的客戶進行交易或者為客戶開立匿名賬戶、假名賬戶的;

(五)違反保密規定,泄露有關信息的;

(六)拒絕、阻礙反洗錢檢查、調查的;

(七)拒絕提供調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虛假材料的.

金融機構有前款行為,致使洗錢後果發生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建議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5)金融機構違反金融機構擴展閱讀:

第三十條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負有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從事反洗錢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規定進行檢查、調查或者採取臨時凍結措施的;

(二)泄露因反洗錢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三)違反規定對有關機構和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設區的市一級以上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建議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責令金融機構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立反洗錢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內設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職工進行反洗錢培訓的。



Ⅵ 金融機構違反反洗錢法規定由誰負責處罰

由人民銀行地市中支以上機構給予處罰。

Ⅶ 金融機構違反中國人民銀行有關現金管理的規定,應如何處罰

根據《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19條,「金融機構違反中國人民銀行有關現金管理的規定,允許單位或者個人超限額提取現金的,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Ⅷ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處理的刑罰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涉嫌下列情形之一,應予追訴:
一、個人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金融票證,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十萬元以上;
二、單位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金融票證,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Ⅸ 金融機構未按照規定報送大額交易報告,由什麼對金融機構作出行政處罰

第三十一條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設區的市一級以上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建議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責令金融機構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立反洗錢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內設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職工進行反洗錢培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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