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信用社問答題02
1、農村信用社在我國金融體系中的地位如何?
答:農村信用社是由轄區內農戶、個體工商戶和中小企業入股組成的社區性地方金融機構,是我國金融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截至2004年6月末,全國農村信用社各項存款余額26724億元,佔全部金融機構存款的11.6%;各項貸款余額19585億元,佔全部金融機構貸款的11.5%。其中,農業貸款余額8615億元,佔全部金融機構農業貸款余額的86%。農村信用社正在成為農村金融的主力軍和聯系農民的金融紐帶。
2、農村信用社在支持農業、農民和農村經濟發展中發揮什麼樣的作用?
答:農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以及農民增加收入,需要在資金、技術、人力等方面增加投入。其中資金的投入在現階段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中有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從目前情況看,資金投入主要是三個渠道:一是農民自己對生產活動本身的投資;二是增加財政資金對農業基礎設施的投入和其他有關補貼;三是金融部門的信貸資金。在這三個方面,金融部門的信貸資金投入佔有很大的比重,有的地方甚至在60%以上。而統計數字表明,金融部門的信貸資金中,農村信用社的資金佔到80%左右,有的地方甚至已達到90%。
長期以來,農村信用社以服務「三農」為己任,在支持農業、農民和農村經濟發展中發揮了重要作用。特別是1999年以來,為適應我國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新階段的需要,農村信用社積極開辦農戶小額信用貸款和聯保貸款,大力推廣信用農戶、信用村鎮等評定活動,大大簡化了農民貸款的手續,方便了農民貸款,也使農民的貸款面有了很大提高,困擾多年的農民貸款難問題有了一定程度的緩解。至2003年年末,全國有32 225家農村信用社開辦了農戶小額信用貸款,占機構總數的94.8%,有18 553家農村信用社開辦了農戶聯保貸款,占機構總數的54.6%。2003年當年,全國有6 217萬農戶獲得了農戶小額信用貸款和聯保貸款,佔有貸款需求且符合貸款條件農戶數的64%,佔全部農戶數的28%。
近年來,隨著我國金融體制改革的深入,商業銀行大量撤出在農村的金融機構,農村信用社為「三農」服務的任務更加艱巨,作用更加凸顯。
3、為什麼國務院決定進行深化農村信用社改革?
答:農村信用社作為主要服務「三農」的社區性地方金融機構,多年來盡管在改革體制、改善管理、改進服務等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在支持農民、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中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與當前及今後一個時期我國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新階段的要求相比,在管理方式、經營模式、服務方式等方面還存在諸多不適應,在管理體制、產權制度、風險防範等方面還存在一些制約因素,影響農村信用社服務「三農」作用的發揮,需要通過不斷地深化改革,在發展中逐步予以解決。
黨中央、國務院對農村信用社改革問題十分重視。1997年以來,國務院多次組織有關部門對農村信用社改革問題進行調查研究,國務院領導同志也親自考察農村信用社工作,並作重要指示。2003年以來,中央明確提出,農村信用社改革的總體要求是「明晰產權關系,強化約束機制,增強服務功能,國家適當扶持,地方政府負責」,強調要加快農村信用社改革步伐。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必須統籌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更多地關注農村,關心農民,支持農業,把解決好農民、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問題作為經濟工作的重中之重,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深化農村信用社改革,改進農村金融服務,不僅關繫到農村信用社的穩定健康發展,而且事關農業發展、農民增收、農村穩定的大局。
我國是一個農業大國,農村經濟發展很不平衡,東西南北差異較大,各地農村信用社的經營狀況和發展水平很不一樣,不同地區農村經濟發展對農村金融的要求也不相同。雖然農村信用社改革已經研究論證了很長時間,並且也在局部進行了多方面的試驗,但是,對於如何構建適合我國國情的農村信用社管理體制,如何因地制宜地改革農村信用社的產權結構,如何選擇確定適應不同地區農村經濟發展水平和服務要求的農村信用社組織形式等問題,還需要進行進一步的探索和試驗。特別是這次農村信用社改革的兩個重點,涉及到方方面面的責權利關系的調整,情況復雜,政策性強,必須積極慎重、循序漸進,不能急於求成。因此,國務院決定選擇部分省(區、市)進行試點,在認真實踐和總結經驗的基礎上,再逐步推開。
4、深化農村信用社改革試點工作的指導思想是什麼?
答:根據新時期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對農村金融服務提出的新要求,深化農村信用社改革的指導思想是: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以服務農業、農村和農民為宗旨,按照「明晰產權關系、強化約束機制、增強服務功能、國家適當支持、地方政府負責」的總體要求,加快農村信用社管理體制和產權制度改革,把農村信用社逐步辦成由農民、農村工商戶和各類經濟組織入股,為農民、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服務的社區性地方金融機構,充分發揮農村信用社農村金融主力軍和聯系農民的金融紐帶作用,更好地支持農村經濟結構調整,幫助農民增加收入,促進城鄉經濟協調發展。
5、深化農村信用社改革試點必須堅持哪些原則?
答:做好深化改革試點工作,必須堅持以下四個原則:
(1)必須堅持為「三農」服務的原則。農村信用社不同於其他金融機構,無論其所有權結構和管理模式如何改革,其經營的方向必須堅持為農業、農村和農民服務,都要有利於農村經濟結構的調整和農民的增產增收。偏離了這一方向,就背離了改革的宗旨和目標。
(2)要堅持因地制宜,分類指導的原則。改革試點中,要充分考慮農村經濟發展的不平衡性,在產權制度設計、組織形式選擇等方面,不搞「一刀切」,而要結合各地不同情況,實施區別對待,分類指導。
(3)要堅持按市場經濟的發展取向進行改革。農村信用社是我國建國後最早成立的金融機構之一,五十多年的發展歷程,必然留有較重的計劃經濟的烙印,因此,農村信用社改革更要按照市場經濟發展的要求,明晰產權關系,改善法人治理結構,使農村信用社真正成為能夠適應農村經濟發展的金融機構。
(4)堅持責權利相結合的原則,充分發揮各方面積極性。通過改革,要明確監督管理體制,切實發揮省級人民政府、國家監督管理機構、人民銀行等有關部門以及農村信用社各個方面的積極作用,落實風險防範和處置責任。
6、深化農村信用社改革試點的主要內容是什麼?
答:深化農村信用社改革,重點解決兩個問題:一是以法人為單位,改革信用社產權制度,明晰產權關系,完善法人治理結構,區別各類情況,確定不同的產權形式;二是改革信用社管理體制,將信用社的管理交由地方政府負責。
主要內容包括四個方面:
(1)改革信用社產權制度。按照股權結構多樣化、投資主體多元化原則,根據不同地區情況,分別進行不同產權形式的試點。有條件的地區可以進行股份制改造;暫不具備條件的地區,可以比照股份制的原則和做法,實行股份合作制;股份制改造有困難而又適合搞合作制的,也可以進一步完善合作制。在產權制度改革的同時,因地制宜地確定信用社的組織形式:一是在經濟比較發達、城鄉一體化程度較高、信用社資產規模較大且已商業化經營的少數地區,可以組建股份制銀行機構;二是在人口相對稠密或糧棉商品基地縣(市),可以縣(市)為單位將信用社和縣(市)聯社各為法人改為統一法人;三是其他地區,可在完善合作制的基礎上,繼續實行鄉鎮信用社、縣(市)聯社各為法人的體制;四是對少數嚴重資不抵債、機構設置在城區或城郊、支農服務需求較少的信用社,可考慮按照《金融機構撤銷條例》予以撤銷。
(2)改革信用社管理體制。將農村信用社的管理和風險處置責任交由省級人民政府負責,國家銀行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實施對信用社的監管,從而形成「國家宏觀調控、加強監管,省級人民政府依法管理、落實責任,信用社自我約束、自擔風險」的監督管理體制。為有效實施對信用社的管理,試點地區可成立省級聯社或其他形式的省級管理機構,在省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具體承擔對轄內信用社的管理、指導、協調和服務職能。同時明確,省級人民政府應堅持政企分開的原則,對信用社依法管理,不幹預信用社的具體業務和經營活動,不把對信用社的管理權下放給地市和縣鄉政府。
(3)國家給予適當政策扶持。為幫助消化信用社歷史包袱,促進改革試點的順利開展,在防範道德風險前提下,對試點地區的信用社,國家給予適當政策扶持。
(4)轉換經營機制,增強服務功能。改革管理體制、產權制度的目的在於促使信用社通過改革建立自身完善的法人治理結構,從而形成「自主經營、自我約束、自擔風險、自我發展」的良性循環機制。而政策扶持的目的,也在於通過幫助信用社消化歷史包袱,減輕經營負擔,通過「花錢買機制」,使信用社能夠得以輕裝上陣,轉換經營機制,從而進一步增強支農服務的功能,為支持「三農」提供更好的服務,作出更大的貢獻。
㈡ 商業銀行破產的清償順序
摘要:我國有關破產金融機構債務清償順序的立法政出多門,不僅導致實踐中法律適用上的多難選擇,而且直接延緩了問題金融機構市場退出進程。因此,我國應當制訂一部統一的金融機構市場退出法規。
關鍵詞:金融機構;破產;債務;順序
中圖分類號:D921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1428(2007)07-0065-03
一、我國破產金融機構債務清償順序立法模式分析
現有金融法律有關債務清償順序的立法有如下幾種模式:
第一、《企業破產法》模式。該立法模式以《商業銀行法》、《保險法》為代表,比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對破產的保險公司和銀行所欠債務的清償順序做出規定,力圖在金融機構的特殊性和企業破產法的一般適用性之間求得一致,將特殊性鑲嵌於企業破產清償順序中。從《商業銀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看,立法機構有意將特殊性債務「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鑲嵌於企業破產法清償順序中,體現儲蓄存款優先受保護的程度,而其他債務完全按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安排。按照該思路,商業銀行破產時債務的清償順序依次定位為:清算費用、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稅款、一般債務。
《保險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了與企業破產法基本相同的四個層級清償順序。與商業銀行法所規定的清償順序相比,二者不同之處在於保險法第三層級的清償債務是「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而商業銀行法第三層級為「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可見,我國保險法和商業銀行法所規定的四個層級的清償順序表明兩部法律完全貫徹了企業破產法債務清償原則,體現了商業銀行和保險公司的破產需要完全遵循企業破產法清償順序的立法目的。
第二、不對破產清償順序做出規定。該模式以《信託法》、《證券投資基金法》和《證券法》為代表,不對債務清償順序做出規定。這表明立法機構有意識地將證券投資基金公司、信託公司與證券公司的破產統一於企業破產法之中。
第三、比照企業破產清償順序對行政撤銷金融機構的債務清償順序做出安排。該模式以《金融機構撤銷條例》為代表。該條例第二十三條、二十四條、二十五條對金融機構撤銷後至破產清算階段期間行政清算債務清償順序規定為: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法人和其他組織債務、股東出資。然而金融機構撤銷的行政清算實踐表明,包括職工安置、資產處置、維護債權等工作都涉及到行政清算費用的開支,需要及時從被撤銷機構財產中優先支付。這表明對金融機構的行政清算與破產清算在債務清償順序方面應該具有很大的一致性。
二、破產金融機構債務清償順序立法模式的不足
第一、企業破產法和有關金融機構破產的專門立法對清償順序的規定採取列舉式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不能窮盡所有的債務,不利於法律的統一正確適用。在已被撤銷的金融機構破產債務中,有住房公積金,社會保險資金,扶貧、救災資金等對公性質債務以及違規壓票應轉出而未轉出的單位存款債務等。金融機構的這些債務本身又有其特殊性,具有優先清償的法理基礎。《企業破產法》和其他有關金融機構破產的特別法均沒有對這些債務的清償順序做出規定。
第二、按照金融機構類別立法不利於破產金融機構債務清償順序的統一。從金融機構立法看,我國《商業銀行法》和《保險法》等均根據商業銀行和保險公司的特殊性,對債務清償順序進行規定。但是,隨著混業經營時代的到來,同一金融機構可能同時欠有儲蓄存款債務和保險金債務。這表明,現有《商業銀行法》和《保險法》所規定的清償順序將不適應綜合經營時代對債務清償順序的要求。
第三、各特別法之間在立法理念上缺乏協調性和一致性。在協調性方面,立法機構沒有對在出現不同部門法律所規定的優先權競合情形下的清償順序做出規定。在一致性方面,我國《證券法》對客戶持有的證券以及客戶保證金債務賦予了取回權,從而確保了證券客戶保證金所有人的權利不會因證券機構的破產而受到任何影響。但是一方面,保險法和銀行法並未賦予保險金債務和儲蓄存款債務取回權效力,保險金債務和銀行儲蓄存款債務的優先性遠遠低於證券客戶保證金債務。另一方面,我國《證券法》並未對客戶保證金債務做出機構債務和自然人債務的區分,對機構和自然人的保護力度相同。而我國《商業銀行法》和《金融機構撤銷條例》僅給予儲蓄存款債務優先受償權,非自然人存款不享有優先權。然而相比較具有投資性的證券保證金而言,邏輯上法律給予具有生存保障性質的儲蓄債務的保護力度應不小於給予證券客戶保證金債務的保護力度。在分業經營格局下,不存在適用上的不便,但是綜合經營時代的來臨這種格局將給法律適用帶來阻礙。
第四、特別立法與企業破產法規定的順序之間缺乏協調性。《保險法》、《商業銀行法》和《企業破產法》在債務清償順序方面保持了高度的一致。而《證券法》和《信託法》與《企業破產法》無論在債務總類、還是立法模式上均存在很大差異。由於我國破產金融機構債務清償順序的特殊規則與《企業破產法》之間的邏輯關系在法律上沒有理順,法律適用的不確定性始終存在。此外,修訂後的《企業破產法》新增加了多種優先債務,而立法機構沒有及時修訂《商業銀行法》和《保險法》的相關條款,這必然使特別法與《企業破產法》的不協調程度增大。
三、我國破產金融機構債務清償順序法律適用實踐
自中國首家破產金融機構廣東國際信託投資有限責任公司被關閉以來,有大量的城市信用社、信託投資公司和證券公司進入司法破產程序或行政清算程序。這些金融機構的退出不僅考驗了金融監管機構處置金融風險的水平能力,而且對我國破產金融機構債務清償規則的合理性提出了挑戰。債務清償順序立法的弊端已經嚴重影響了問題金融機構市場退出的進程。以四川金融機構市場退出為例,在2001年和2002年人民銀行對城市信用社的關、停、並、轉集中整治活動中,該省有18家城市信用社被關閉撤銷。
從這18家金融機構債務清償順序看,在清算實踐中,(1)所有的被撤銷城市信用社均把清算費用(很多機構將職工安置費用納入其中)列為第一順序清償,儲蓄存款作為第二順序清償。但是,從調查得知,在處置金融機構支付風險過程中,儲蓄存款總是被放在第一位清償。由於儲蓄存款人容易引發系統性風險所決定儲蓄存款的超優先兌付的特點,儲蓄存款無法等到清算費用支付後再兌付。因此,在實際的清算工作中,儲蓄存款與清算費用的兌付或開支的先後順序不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順序,而取決於存款人取款行為發生時間和清算費用開支發生時間。在很多時候,儲蓄存款的兌付往往優先於清算費用的開支被先於清償。(2)抵押擔保債權並未完全獲得別出權資格。根據調查,在十八家被撤銷機構中,人民銀行發放再貸款時辦理了抵押登記的有十二家。其中一家清算組提前歸還了人民銀行再貸款,有兩家機構的清算組承認人民銀行抵押債權享有別出權資格,另有兩個機構清算組將其抵押擔保債務放置於稅金之後清償。其餘七家機構將抵押擔保債務視為一般債務清償。(3)各清算組把維護金融穩定作為首要任務來抓,並以此安排債務清償順序。在確保金融穩定任務的前提下,政府主導下的清算組將金融機構的政府債務包括諸如政府出面組織的保支付存款、稅款、扶貧救災款等作為優先債務清償。然而,維護金融穩定與確保特殊債權人的生存是緊密聯系的兩項任務。當儲蓄為存款人的生活資金來源時,維護金融穩定任務與確保債權人生存任務得到了統一。優先支付儲蓄存款就是為了實現維護金融穩定與確保債權人生存的雙重價值目標。(4)各清算組對市場退出機構債務清償順序的認識存在很大差異,同類債務在不同機構清償順序中層級不統一。根據調查,十八家被撤銷城市信用社中有九家機構清算組將職工安置費用與清算費用放在同級層次清償,有城市信用社則將職工安置費用放在清算費用和儲蓄存款之後清償,更有城市信用社則將職工安置費放在清算費用、儲蓄存款和稅款之後清償。
四、我國破產金融機構債務清償順序司法實踐
第一、政策性破產與司法破產的二元機制破壞了債務清償順序法律的統一性。在實踐中,所有的金融機構市場退出均需取得國務院批准。其中,對有儲蓄存款債務的問題金融機構市場退出首選行政撤銷性的政策性破產方式,而對沒有儲蓄存款債務的問題金融機構的處理則採取直接的司法破產方式,從而形成了金融機構債務清償的二元機制。盡管政策性破產是我國在解決金融機構市場退出時採取的權益之計,但是多年來一直被相關部門所推崇,使我國金融機構的市場退出長期呈現政策性破產與司法破產的二元格局,不利於法律的統一實施和法律權威的樹立。例如,按法律規定,在證券公司破產時,對個人債務和自然人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只能作為一般的普通債務清償。但是為了維護穩定,在實際清償中,政府或人民銀行按照政策性文件《個人債權及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收購意見》(以下簡稱「《收購意見》」)的規定收購個人債權和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確保個人不至受到太大損失。事實上,我國對破產金融機構儲蓄債務所採取收購並按比例清償的方式類似於美國做法。在美國,由於有完善的存款保險制度,一旦金融機構破產,美國存款保險公司通過置換的方式首先支付存款人債務,並以此取得原存款人法律地位。在此種制度下,原存款人特別是小額存款人的權利幾乎不會受損失。
第二、法院作用沒有得到充分發揮,與企業破產法賦予法院的司法破產功能不匹配。在金融機構破產實踐中,法院只不過是破產的宣告者。銀行業、證券業和保險業監管部門與地方政府實際承擔著破產清算職責;政府財政與中央銀行一道共同扮演著存款保險機構的角色。法院受理金融機構的破產是在政府基本完成儲蓄存款兌付、職工安置的前提下進行的。在正式進入司法破產程序前,最艱巨的任務已經被監管部門和政府完成了。金融機構的司法破產實質上是處理非儲蓄存款債務的清償問題。毫無疑問,對於司法清算工作,法院如何給自己定位,直接影響到清算費用開支的大小,影響到破產金融機構對各類債務清償比例的高低以及市場退出的進程。
第三、公平清償原則貫徹不足。但是,如果債務清償順序的安排總導致破產金融機構對其一般債務的清償比例很低甚至為零,則必然出現特例普遍化,平等成為特例的非正常現象。
清償儲蓄存款和安置職工是破產金融機構清算組重頭工作。為了完成這兩項工作,清算組可以處置問題金融機構的土地和其他任何財產。在實際操作中,法院均明確要求在金融機構進入司法破產程序前,相關部門必須完成職工安置和儲蓄存款兌付工作,否則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清算分配方案中往往不反映職工安置費用。我國金融機構清算實踐表明,金融機構的破產凸顯了國家在維護社會穩定的重壓下不得不與債權人進行博弈的無奈,債權人被迫承受社會變革的成本。
第四、行政清算往往成為破產清算的必要前置程序,容易導致金融機構破產程序啟動的人為遲延。一方面,金融機構一般是在金融監管機關組織協調下完成儲蓄存款兌付後才進入司法破產清算程序的。然而,與具有專門知識背景,熟悉金融實踐活動的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相比,我國法院工作人員對金融機構破產清算的經驗和知識都比較欠缺,加之法院人力物力的限制,時常導致問題金融機構市場退出進程。四川18家被撤銷城市信用社自2002年行政撤銷關閉以來,時至四年遲遲沒有進入司法破產程序就是很好的例證。另一方面,即使在金融機構被宣布進入司法破產程序後,監管部門相關人員也在實際上主導著破產清算進程,法院與行政清算人員之間潛在的沖突很可能發生,延遲破產終結時間,人為增加費用,影響債權人利益。
由於上述因素的存在,在金融機構破產司法實踐或行政撤銷實踐中,破產清償規則從來都沒有得到嚴格的執行,法院不得不變通適用相關條款。
顯然,有關金融機構市場退出實踐表明,我國應當制訂一部適用於所有金融機構市場退出的統一性法規,並抓緊出台《存款保險法》,完善和規範金融機構市場退出機制,推動金融機構改革和維護金融穩定,最大限度防範道德風險,以應付經濟周期波動所潛伏的經濟和金融危機。
㈢ 金融機構撤銷條例的介紹
金融機構撤銷條例是為了加強對金融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金融秩序,保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眾利益,制定的條例。經2001年11月14日國務院第47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1年12月15日起施行。
㈣ 金融機構撤銷條例不是人大頒布的,法院要執行嗎
金融機構撤銷條例是為了加強對金融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金融秩序,保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眾利益,制定的條例。經2001年11月14日國務院第47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1年12月15日起施行。
㈤ 吊銷,撤銷,取消,注銷 四個詞意有什麼區別呢
吊銷:收回並注銷(發出去的證件)
撤銷:取消,也作撤消
取消:使原有的制度,規章,資格,權力等失去效力
注銷:取消登記過的事項
㈥ 經濟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大全
公司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反壟斷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廣告法;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政策性銀行法;價格法,環保法以及自然資源保護法;財政法、預演算法、稅法以及國債法;勞動法等;社會保障法。
㈦ 什麼是金融機構的專項清算組
金融機構撤銷清算組的職責是:
1、保管、清理被撤銷的金融機構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
2、通知、公告存款人及其他債權人,確認債權;
3、處理與清算被撤銷的金融機構有關的未了結業務;
4、辦理其他清算事務。
【法律依據】
《金融機構撤銷條例》第十一條
清算期間,清算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管、清理被撤銷的金融機構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
(二)通知、公告存款人及其他債權人,確認債權;
(三)處理與清算被撤銷的金融機構有關的未了結業務;
(四)清理債權、債務,催收債權,處置資產;
(五)製作清算方案,按照經批準的清算方案清償債務;
(六)清繳所欠稅款;
(七)處理被撤銷的金融機構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
(八)代表被撤銷的金融機構參加訴訟、仲裁活動;
(九)提請有關部門追究對金融機構被撤銷負有直接責任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十)辦理其他清算事務。
㈧ 知識產權法 求解答
知識產權相關法律法規知識產權概述1.《成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1967年7月14日簽訂) 2.《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1993年12月15日文本)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1986年4月12日公布) 專利理論與實務1.《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00年8月25日修正)2.《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 (2002年12月28日修訂)3.《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公布)4.《審查指南2006》(2006年5月24日公布) 商標理論與實務1.《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2.《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2002年8月3日公布)3.《關於保護服務商標若干問題的意見》(1999年3月30日發布)4.《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2003年4月17日發布)5.《商標審查標准》(2005年12月31日發布。)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2年10月12日公布) 著作權理論與實務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1986年4月12日公布)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1988年4月2日發布)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06年6月29日修正)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4年12月22日施行)5.《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6.《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2002年9月15日施行)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2年10月12日公布)8.《計算機軟體保護條例》(2001年12月20日公布)9.《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路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年12月23日修正)10.《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2004年12月28日公布)11.《著作權行政處罰實施辦法》(2003年7月24日公布)12.《互聯網著作權行政保護辦法》(2005年4月29日公布) 13.《作品自願登記試行辦法》(1994年12月31日發布)14.《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登記辦法》(2002年2月20日發布)15.《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1993年12月15日文本)16.《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伯爾尼公約》)(1971年7月24日在巴黎修訂,1979年9月28日更改)17.《世界版權公約》(1971年7月24日巴黎修訂文本)18.《保護錄音製品製作者防止未經許可復制其錄音製品公約》(1971年10月29日文本)19.《中美關於保護知識產權的諒解備忘錄》(1992年1月17日簽訂) 商業秘密理論與實務1.《反不正當競爭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5年1月1日起施行)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7年2月1日起施行)4.《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知識產權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2002年12月27日印發)5.《全國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工作會議關於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紀要》(2001年6月19日發布)6.《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1995年11月3日公布施行)7.《世界知識產權組織關於反不正當競爭保護的示範規定》(英文)(1996)8.《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33條)(2001年12月29日修正)9.《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1993年10月31日修正)10.《傳統工藝美術保護條例》(1997年5月20日國務院令發布)11.《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1989年12月26日公布實施)12.《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06年1月1日實施)13.《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2006年1月1日實施)14.《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2001年7月9日發布)15.《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2001年4月18日發布)16.《關於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1995年11月23日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17.《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06年6月29日修正)1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19.《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20.《關於加強科技人員流動中技術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見》(1997年7月2日發布)2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1992年7月14日發布)23.《關於全國部分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20日)24.《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2007年9月4日公布)25.《旅行社管理條例》(2001年12月11日國務院令修訂發布)26.《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2001年12月10日公布)27.《金融機構撤銷條例》(2001年11月23日國務院令發布)28.《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01年12月21日公布)29.《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訴訟代理人查閱民事案件材料的規定》(2002年11月25日發布)30.《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2002年7月24日發布)3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1998年9月2日發布) 其他知識產權理論與實務1.《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2001年4月2日公布)2.《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實施細則》(2001年9月18日公布)3.《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1997年3月20日公布)4.《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2005年6月7日公布) 知識產權國際事務理論與實務1.《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1967年7月14日斯德哥爾摩文本)2.《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1993年12月15日文本)3.《歐洲專利公約》(1978年12月21日修訂本)4.《世界版權公約》(1971年7月24日巴黎修訂本)5.《專利合作條約》 (2001年10月3日修訂)6.《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1967年7月14日斯德哥爾摩文本)7.《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議定書》(1989年6月27日文本)8.《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家知識產權局關於加強對外貿易中的專利管理的意見》(2002年12月20日印發)9.《展會知識產權保護辦法》(2006年1月10日公布)10.《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2004年4月6日修訂) 知識產權行政保護實務1.《專利行政執法辦法》(2001年12月17日公布並施行)2.《著作權行政處罰實施辦法》(2003年7月24日公布) 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實務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專利權案件適用法律的解釋)(2001年6月22日公布)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訴前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和保全證據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02年1月9日公布)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01年12月21日公布)4.《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1995年7月6日發布並實施)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開展涉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案件審判工作的通知》(2001年11月16日公布)6.《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專利法、商標法修改後專利、商標相關案件分工問題的批復〉及國際貿易行政案件分工的意見(試行)》(2002年5月21日印發) 我國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體制1.《原產地標記管理規定》(2001年3月5日公布)2.《奧林匹克標志保護條例》(2002年2月4日公布)3.《國際承認用於專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達佩斯條約》(1977年4月28日簽訂)4.《國際專利分類斯特拉斯堡協議》(1971年3月24日簽訂)5.《建立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分類洛迦諾協定》(1968年10月8日簽訂於洛迦諾)6.《關於供商標注冊用的商品和服務的國際分類的尼斯協定》(1957年6月15日簽訂於尼斯)7.《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1996年12月20日在日內瓦通過)8.《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199612月20日在日內瓦通過)9.《保護植物新品種國際公約》(1978年10月23日在日內瓦修訂)10.《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1989年5月26日簽訂於華盛頓) 企業知識產權工作理論與實務1.《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登記辦法》(2002年2月20日發布) 高校.科研機構知識產權管理工作理論與實務1.《高等學校知識產權保護管理規定》(1999年4月8日發布並施行) 知識產權中介服務機構工作1.《專利代理條例》(1991年4月1日起施行)2.《專利代理管理辦法》(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3.《專利代理懲戒規則(試行)》(2003年1月1日起施行)4.《專利代理人執業培訓辦法(試行)》(2000年1月12日起施行) 知識產權戰略概述1.《上海知識產權戰略綱要(2004年-2010年)》(2004年9月14日印發)2.《北京知識產權發展和保護綱要(2004年-2008年)》(2004年10月21日印發)3.《廣東省知識產權戰略綱要(2007-2020年)》(2007年11月6日印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