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徵信中心可以修改金融中心的數據嗎
一般情況下徵信中心是不可以修改金融中心的數據。
個人徵信系統在央行那裡,所以徵信報告就是央行做的。其實不是,系統在央行沒錯,但是央行只負責客觀收集,記錄信用狀況,並不會對信用記錄做出任何評價,所以並不是央行做的徵信報告。
徵信中心只是客觀地收集和展示客戶的信用信息,不對客戶信息做任何評價。《徵信業管理條例》規定:徵信機構對個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為5年;超過5年的,應當予以刪除。
(1)金融機構違反徵信管理條例的行為擴展閱讀:
徵信中心介紹如下:
逾期是信用污點產生的主要因素。但除了這一點外,未來水、電、煤氣費未按時繳納,為他人擔保而背負巨額債務未按時歸還,都可能是造成信用污點產生的原因。
最容易被忽視的逾期還款有:跨行還款、第三方代還、不足額還款等。跨行還款通過其他銀行向約定賬戶轉賬匯款,但因為跨行轉賬,第三方和銀行間賬務處理時間滯後,導致錢未按時還到合同約定賬戶中,從而產生逾期。
2. 商業銀行違反徵信管理條例,可能帶來的法律後果
商業銀行違反徵信管理條例,可能帶來的法律後果有:
根據《徵信業管理條例》第四十條「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提供或者查詢信息的機構違反未經同意查詢個人信息或者企業的信貸信息,由相關部門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徵信管理條例:
徵信管理條例(Drafts the letter act of administration;Credit Regulations)是相關部門法制辦公室為了進一步增強徵信管理條例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該條例的立法質量,於2009年10月13日全文公布的法律法規,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據悉,2006年央行組建了全國統一的企業和個人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只要是在銀行辦過卡、貸過款,都會自動在該系統中生成一份屬於自己的"信用報告"。
"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是個人信用信息的主要提供者和使用者,也是查詢個人信用報告最多的機構。很多相關部門部門、金融機構在招聘過程中,也都要求個人提交一份自己的信用報告做參考。"據銀行人士介紹,各商業銀行在貸款審核中,均將個人信用報告作為一項重要的參考依據。
拓展資料:
商業銀行(Commercial Bank),英文縮寫為CB,是銀行的一種類型,職責是通過存款、貸款、匯兌、儲蓄等業務,承擔信用中介的金融機構。主要的業務范圍是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以及辦理票據貼現等。一般的商業銀行沒有貨幣的發行權,商業銀行的傳統業務主要集中在經營存款和貸款業務。
自2014年8月1日起有條件免收個人客戶賬戶管理費、年費和養老金異地取款手續費,並降低部分收費標准。個人跨行櫃台轉賬匯款手續費最高50元封頂,對公跨行櫃台轉賬匯款手續費200元封頂。
3. 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的基本內容
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
第一條為了懲處金融違法行為,維護金融秩序,防範金融風險,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金融機構違反國家有關金融管理的規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處罰規定或者有關行政法規的處罰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依照本辦法給予處罰。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和經營金融業務的機構,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財務公司、信託投資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
第三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中國人民銀行決定;但是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國家外匯管理機關決定。
本辦法規定的紀律處分,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由所在金融機構或者上級金融機構決定。
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依照本辦法受到開除的紀律處分的,終身不得在金融機構工作,由中國人民銀行通知各金融機構不得任用,並在全國性報紙上公告。金融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依照本辦法受到撤職的紀律處分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決定在一定期限內直至終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機構擔任高級管理職務或者與原職務相當的職務,通知各金融機構不得任用,並在全國性報紙上公告。
本辦法所稱高級管理人員,是指金融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負責人,包括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行長、副行長、主任、副主任;信用合作社的理事長、副理事長、主任、副主任;財務公司、信託投資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金融機構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等。
第四條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離開該金融機構工作後,被發現在該金融機構工作期間違反國家有關金融管理規定的,仍然應當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條金融機構設立、合並、撤銷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的,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金融機構擅自設立、合並、撤銷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的,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六條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注冊資本;
(三)變更機構所在地;
(四)更換高級管理人員;
(五)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變更、更換情形。
金融機構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所列情形的,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七條金融機構變更股東、轉讓股權或者調整股權結構的,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涉及國有股權變動的,並應當按照規定經財政部門批准。
未經依法批准,金融機構擅自變更股東、轉讓股權或者調整股權結構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八條金融機構不得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
金融機構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虛假出資金額或者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吊銷該金融機構的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金融機構不得超出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業務范圍從事金融業務活動。
金融機構超出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業務范圍從事金融業務活動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非法經營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金融機構的代表機構不得經營金融業務。
金融機構的代表機構經營金融業務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撤銷該代表機構。
第十一條金融機構不得以下列方式從事賬外經營行為:
(一)辦理存款、貸款等業務不按照會計制度記賬、登記,或者不在會計報表中反映;
(二)將存款與貸款等不同業務在同一賬戶內軋差處理;
(三)經營收入未列入會計賬冊;
(四)其他方式的賬外經營行為。
金融機構違反前款規定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金融機構不得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告。?金融機構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告的,給予警告,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提供虛假財會報告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金融機構不得出具與事實不符的信用證、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等金融票證。
金融機構弄虛作假,出具與事實不符的信用證、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等金融票證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證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金融機構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不得承兌、貼現、付款或者?保證。?金融機構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貼現、付款或者保證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造成資金損失的,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提高利率或者變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二)明知或者應知是單位資金,而允許以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三)擅自開辦新的存款業務種類;
(四)吸收存款不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客戶范圍、期限和最低限額;
(五)違反規定為客戶多頭開立賬戶;
(六)違反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存款行為。
金融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
第十六條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
(二)向關系人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優於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
(三)違反規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採用其他不正當手段發放貸款;
(四)違反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貸款行為。
金融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違法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罪、違法發放貸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金融機構從事拆借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拆借資金超過最高限額;
(二)拆借資金超過最長期限;
(三)不具有同業拆借業務資格而從事同業拆借業務;
(四)在全國統一同業拆借網路之外從事同業拆借業務;
(五)違反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拆借行為。
金融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暫停或者停止該項業務,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十八條金融機構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從事證券、期貨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不得為證券、期貨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提供信貸資金或者擔保,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從事非自用不動產、股權、實業等投資活動。
金融機構違反前款規定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非法經營罪、違法發放貸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金融機構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有關現金管理的規定,不得允許單位或者個人超限額提取現金。
金融機構違反中國人民銀行有關現金管理的規定,允許單位或者個人超限額提取現金的,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條金融機構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有關信用卡管理的規定,不得違反規定對持卡人透支或者幫助持卡人利用信用卡套取現金。
金融機構違反中國人民銀行有關信用卡管理的規定,對持卡人透支或者幫助持卡人利用信用卡套取現金的,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一條金融機構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規定。
金融機構違反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資產負債比例管理規定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二條金融機構不得占壓財政存款或者資金。
金融機構占壓財政存款或者資金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三條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協助稅務機關、海關辦理對納稅人存款的凍結、扣劃金融機構違反前款規定,造成稅款流失的,給予警告,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妨害公務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遵守國家外匯管理規定。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違反國家外匯管理規定的,依照外匯管理條例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大額購匯、頻繁購匯、存取大額外幣現鈔等異常情況不及時報告;
(二)未按照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申報。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商業銀行不得為證券、期貨交易資金清算透支或者為新股申購?透支。?商業銀行為證券、期貨交易資金清算透支或者為新股申購透支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商業銀行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七條財務公司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過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規模發行財務公司債券;
(二)吸收非集團成員單位存款或者向非集團成員單位發放貸款;
(三)違反規定向非集團成員單位提供金融服務;
(四)違反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行為。
財務公司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財務公司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財務公司停業整頓,對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信託投資公司不得以辦理委託、信託業務名義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委託、信託業務。
信託投資公司違反前款規定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信託投資公司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停止該項業務,對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金融機構繳納的罰款和被沒收的違法所得,不得列入該金融機構的成本、費用。
第三十條對中國人民銀行所屬從事金融業務的機構的金融違法行為的處罰,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一條對證券違法行為的處罰,依照國家有關證券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執行,不適用本辦法。
對保險違法行為的處罰,依照國家有關保險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執行,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4. 請列明巜徵信業管理條件》第四十條中規定的五種違反條例規定的行為。
是徵信業管理條例!!
徵信業管理條例
第四十條
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提供或者查詢信息的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二)因過失泄露信息;
(三)未經同意查詢個人信息或者企業的信貸信息;
(四)未按照規定處理異議或者對確有錯誤、遺漏的信息不予更正;
(五)拒絕、阻礙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檢查、調查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5. 因為違反徵信規定馬上消費金融遭到怎樣的處罰
3月24日,央行重慶營業管理部發布今年首張行政處罰決定書,馬上消費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徵信業的相關條款,被罰款39萬元。
6. 徵信管理條例出台後銀行違法查看他人信用報告承擔什麼後果
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至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相關主管人員和其他相關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至10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給信息主體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的,需要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需要按照法律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徵信業管理條例》第40條規定:向查詢信息的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違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2、因過失泄露信息。
3、未經同意查詢個人信息或者企業的信貸信息。
4、未按照規定處理異議或者對確有錯誤、遺漏的信息不予更正。
5、拒絕、阻礙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檢查、調查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6)金融機構違反徵信管理條例的行為擴展閱讀
信息使用者違反相關規定,未按照約定的用途使用個人信息的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徵信業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信息使用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與個人信息主體約定的用途使用個人信息或者未經個人信息主體同意向第三方提供個人信息,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徵信業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泄露國家秘密、信息主體信息的,依法給予處分。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7. 徵信管理條例的法律責任
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從事徵信管理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查批准徵信機構的設立、合並、分立和業務變更的;
(二)違反規定對徵信機構監督檢查的;
(三)泄露信息主體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的;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 本條例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8. 徵信業務管理條例規定哪些情況可以
徵信管理條例(Drafts the letter act of administration ;Credit Regulations)是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為了進一步增強徵信管理條例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該條例的立法質量,於2009年10月13日全文公布的法律法規,並於2012年12月26日國務院第228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條例具體內容:http://ke..com/link?url=q4wB39ZMJ_3oh_V-R-_b2bW0TW5aZlpHL9EP63JCuq
9. 徵信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徵信活動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規范徵信機構的行為,促進徵信業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徵信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徵信業務,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徵信業務是指依法收集、整理、保存、加工個人、法人及其他組織的信用信息,並對外提供信用報告、信用評分、信用評級等的業務活動。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收集、整理、保存與履行職責相關的信用信息,或對外提供本單位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的、依法應當公開的信息的活動除外。
本條例所稱的徵信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從事前款規定的徵信業務的法人。
本條例所稱的信用信息是指能夠反映個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信用狀況的信息,包括:
(一)基本信息,即個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身份識別、職業和居住地址等信息;
(二)信用交易信息,即個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在貸款、使用貸記卡或准貸記卡、賒銷、擔保、合同履行等社會經濟活動中形成的與信用有關的交易記錄;
(三)其他信息,即與個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信用狀況密切相關的行政處罰信息、法院強制執行信息、企業環境保護信息等社會公共信息。
第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是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徵信機構及其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派出機構在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授權范圍內,
?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徵信機構有關業務接受其他監管部門監督管理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條
國家依法保障徵信市場的健康發展,對從事個人徵信業務和從事法人及其他組織徵信業務實行區別管理。
第五條
徵信機構應當依法保護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
第六條
徵信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規章制度,採取必要措施,確保信息安全。
第七條
徵信機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得危害國家安全,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八條
徵信機構可以依法成立行業自律組織,實行自律管理。
機構設立
編輯
第九條
設立徵信機構,應當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未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徵信業務。
經批准設立的徵信機構,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經營許可證,並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徵信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使用經營許可證。禁止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經營許可證。
徵信機構變更業務范圍、組織形式,分立、合並,設立、收購或者撤銷分支機構及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應當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徵信機構開展有關業務應接受其他監管部門批準的,徵信機構應及時將批准情況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設立徵信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實繳注冊資本不少於五百萬元人民幣,徵信機構從事信用報告業務的,實繳注冊資本不少於五千萬元人民幣;
(二)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三)有具備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四)股東、實際控制人應滿足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條件;
(五)有健全的信息檔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範措施;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技術設施;
(七)有完善的信用信息資料庫系統;
(八)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設立徵信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考慮徵信市場發展和公平競爭的需要。
第十一條
設立徵信機構,申請人應當向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載明擬設立的徵信機構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組織機構設置等;
(二)章程草案;
(三)擬任職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四)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份;
(六)持有注冊資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的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
(七)經營方針和計劃;
(八)營業場所、信用信息資料庫、信息檔案管理、保密措施、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
(九)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徵信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載明擬設立的分支機構的名稱、運營資金、業務范圍、總公司及分支機構住所等;
財務會計報告;
(二)擬任職的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三)經營方針和計劃;
(四)營業場所、信用信息資料庫、技術措施及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
(五)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二條
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個工作日依照上述規定進行審查,作出批准或不予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6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徵信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董事、監事:
(一)因犯有貪污、賄賂、侵佔財產、挪用財產或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或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5年;
(二)擔任或曾經擔任因違法被撤銷或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並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3年;
(三)擔任或曾經擔任破產清算公司、企業的董事或廠長、經理,對該公司、企業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3年;
(四)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
(五)在其他徵信機構、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及其他中介服務機構工作期間有故意出具虛假評估咨詢報告等法律文件行為的;
(六)信用報告中有嚴重不良信用記錄。
第十四條
徵信機構解散的,應當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注銷經營許可證,並按照規定妥善處理其收集的信用信息。
徵信機構依法破產的,應當注銷經營許可證,並按照規定妥善處理其收集的信用信息。
一般規則
編輯
第十五條
徵信機構應當依法收集個人、法人及其他組織的信息,不得通過欺詐、竊取、賄賂、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手段收集信息。
第十六條
除下列信息外,徵信機構收集、保存、加工個人信息應當直接取得信息主體的同意: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已經依法公開的信息;
(二)其他已經依法公開的個人信息。
第十七條
徵信機構對所收集的信息應當客觀、及時進行整理、保存和加工,不得歪曲、篡改,並應當採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以確保信息的及時更新。
第十八條
徵信機構從事信息的保存、整理、加工和分析只能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
徵信機構對境外機構或個人提供任何形式的信用信息,均應符合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標准和程序。
第十九條
徵信機構應當向信息主體本人或經其授權的個人、法人及其他組織提供信息主體的信用信息,但法律規定可以不經同意提供個人信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不經同意提供法人及其他組織信息的除外。
第二十條
徵信機構、金融機構基於模型開發、系統測試等目的使用或對外提供個人、法人及其他組織信息的,可以不經信息主體的同意,但所使用或提供的信息不得包含個人姓名、公民身份證號碼、手機號碼、住宅電話、企業名稱、住址及其他可以識別信息主體身份的信息。
第二十一條
徵信機構不得披露、使用自不良信用行為或事件終止之日起已超過5年的個人不良信用記錄,以及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超過7年的個人犯罪記錄。
第二十二條
徵信機構提供的信用報告、信用評分、信用評級等信用產品對信用信息使用人、投資者的交易判斷和決策只具有參考作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徵信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徵信信息保密管理制度,建立信息查詢內部分級管理制度,在信息收集、整理、保存、加工和使用過程中確保信用信息不被泄露。
徵信機構的工作人員應嚴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擅自查詢或越權查詢該機構擁有的信息,不得泄露在業務工作中獲悉的信息。
第二十四條
徵信機構應當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公開下列事項,並確保及時更新:
(一)信息處理操作的目的、收集信息類別及用途;
(二)信息的收集規范和披露時限;
(三)信息披露的接收者或接收者的種類;
(四)獲得信用報告、信用評分和信用評級等的方式及收費標准;
(五)異議處理程序;
(六)依法需要公開的其他事項。
徵信機構從事信用評分業務、信用評級業務的,還應當公開其信用分數或等級的劃分及含義、評分和評級程序、方法等事項。
信用評級
編輯
第二十五條
徵信機構從事信用評級業務,應當按照科學、公正的原則制定信用評級標准和評級方法,獨立、客觀、公正、審慎和透明地開展評級活動。
第二十六條
徵信機構不得以惡性競爭、評級詐騙、以級定價或以價定級等方式開展信用評級業務。
第二十七條
徵信機構從事信用評級業務,應當建立下列防範利益沖突的機制:
(一)徵信機構與法人或其他組織存在資產關聯或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評級公正性的,不得提供有關該法人或其他組織信用狀況、債券償付能力等的徵信服務;
(二)徵信機構應當建立專業的評級隊伍,評級人員不得從事信用咨詢或顧問業務、不得參與評級價格談判及其他可能影響評級公正的業務活動、不得兼職從事與評級業務有利益沖突的工作。徵信機構應建立內部防火牆制度,並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三)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機制。
第二十八條
徵信機構從事評級業務時,應當適用統一的信用評級標識,不得隨意改變信用評級標識及其含義。
第二十九條
徵信機構從事評級業務的,應當每年公開發布關於其內部運作情況的報告,公開披露其1年、3年和10年的業務表現統計,並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向社會公開有關事項。
第三十條
徵信機構從事信用評級業務的,應當建立信息質量審核與責任制度。評級人員在信用評級活動中應當履行盡職調查義務,保證有充分的理由確認信用評級報告客觀、准確、及時和公正。
第三十一條
徵信機構從事信用評級業務的,應當建立評級質量內部審議機制,成立評審委員會,明確評審委員會專家組成、運行程序、議事制度、表決機制等,並報送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徵信機構在開展評級業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拒絕出具信用評級報告:
(一)評級對象或其他利益相關方示意徵信機構作不實或不當信用評級報告的;
(二)評級對象故意不提供或提供虛假報表和資料的;
(三)因評級對象或其他利益相關方有其他不合理要求,可能導致徵信機構不能出具客觀、完整的信用評級報告的;
(四)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徵信機構從事評級業務的,應當建立跟蹤評級制度,應當在對評級對象出具的首次信用評級報告中,明確規定跟蹤評級事項。
在評級對象有效存續期間,徵信機構應當持續跟蹤評級對象的政策環境、行業風險、經營策略、財務狀況等因素的重大變化,及時分析該變化對評級對象信用等級的影響,出具定期或者不定期跟蹤評級報告。跟蹤評級報告與前次評級報告在評級結論或者其他重大事項方面出現差異的,應當做出特別說明。
第三十四條
徵信機構開展評級業務的,應為每一評級對象建立並保存完備的評級檔案資料。評級檔案資料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委託協議;
(二)評級對象提供的原始資料;
(三)歷次盡職調查記錄;
(四)信用評級報告;
(五)評審委員會的表決情況;
(六)跟蹤評級資料;
(七)其他相關資料。
第三十五條
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管部門或監管機構應當建立評級結果檢驗制度,並共享評級檢驗結果信息。
主體權益
編輯
第三十六條
下列個人信息,徵信機構不得收集:
(一)民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所屬黨派;
(二)身體形態、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
(三)收入數額、存款、有價證券、不動產;
(四)納稅數額;
(五)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收集的其他信息。
在明確告知信息主體提供該信息可能產生的不利後果,並取得信息主體特別書面授權後,徵信機構可以收集第(三)項、第(四)項信息。
第三十七條
金融機構不得向未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不具有向金融機構收集信用信息資格的徵信機構提供信息主體的信用信息。
金融機構對外提供信用信息的,應當告知信息主體該信息特定的提供對象和提供該信息所可能產生的不利後果,並取得信息主體的書面同意。
第三十八條
信用信息使用人獲得的信用信息不能用作與信息主體或徵信機構約定之外的其他用途,不得未經授權向第三方提供。
第三十九條
信息主體有權按照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向徵信機構查詢自己的信用報告。信用報告應包括信用信息、信用信息來源和信用信息查詢記錄。
個人每年有一次免費獲取其信用報告的權利。
第四十條
信息主體認為其信息存在錯誤、遺漏的,有權向徵信機構提出異議,要求更正。
徵信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受理異議申請,並在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異議信息的核查和處理,書面答復異議申請人。
個人提出異議申請,徵信機構未按照前款規定辦理的,該信息主體有權以書面方式要求該徵信機構一次性刪除其全部信息。
第四十一條
信息主體認為徵信機構、信用信息提供者和信用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投訴。
徵信中心
編輯
第四十二條
中國徵信中心是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設立的徵信機構,負責全國統一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的建設、運行和管理。
中國徵信中心是獨立的法人,依法對外提供有償服務,不以營利為目的。
第四十三條
中國徵信中心應當依法制定章程。
中國徵信中心章程的制定、修改、業務范圍以及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應當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第四十四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准確、完整、及時地向中國徵信中心報送其客戶的信用信息。
金融機構將信息主體的信息提供給中國徵信中心的,可以不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取得信息主體的書面同意,但必須以適當的方式向其告知提供情況。
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金融機構執行前款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中國徵信中心可以依法向行政機關、司法機關,金融機構之外的企事業單位等收集個人、法人及其他組織的相關信用信息。
第四十六條
經信息主體授權,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企事業單位、其他社會組織以及個人可以向中國徵信中心查詢該信息主體的信息。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履行職責的過程中可以依據法律的規定向中國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信息,可以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查詢法人及其他組織的信息。中國徵信中心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條
中國徵信中心可以依法與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開展信息共享。
第四十八條
中國徵信中心適用本條例除第二章、第十六條和第四十條第三款外的全部規定。
監督管理
編輯
第四十九條
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履行下列徵信管理職責:
(一)依法制定徵信業發展規劃、規章制度;
(二)依法擬定有關行業標准和信用風險評價准則;
(三)依法行使批准權;
(四)依法監督檢查徵信業務活動情況;
(五)依法對違反徵信業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
(六)依法對徵信業行業自律組織進行指導和監督;
(七)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十條
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履行徵信管理職責的需要,可以採取下列措施進行現場檢查:
(一)進入徵信機構進行檢查;
(二)詢問徵信機構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復制徵信機構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並對可能被轉移、銷毀、隱匿或篡改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四)檢查徵信機構運用電子計算機管理業務數據的系統。
進行現場檢查,應當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檢查人員少於2人或未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的,徵信機構有權拒絕檢查。
第五十一條
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受理信息主體的投訴後,應當對相關情況進行核查,發現徵信機構、信用信息提供者和信用信息使用人違反本條例及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有關管理規定的,有權責令其改正,並按照本條例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五十二條
徵信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制定有關徵信業務的內部管理制度、業務操作規程等文件,並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徵信機構的名稱、注冊資本等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後30日內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徵信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定期報送有關資料。
第五十三條
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與徵信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談話,要求其就有關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五十四條
徵信機構發生解散、破產等終止事項時,徵信機構、清算人、破產管理人等應當在保護信息主體相關權利的基礎上按照以下方式之一處理徵信機構的信用信息資料庫:
(一)移交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徵信機構;
(二)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同意,按照商業原則轉讓給其他徵信機構;
(三)在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下銷毀。
法律責任
編輯
第五十五條
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從事徵信管理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查批准徵信機構的設立、合並、分立和業務變更的;
(二)違反規定對徵信機構監督檢查的;
(三)泄露信息主體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的;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六條
徵信機構違反本條例和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有關管理規定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逾期不改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徵信機構在其業務活動中因過錯給信息主體或信息主體以外的其他主體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金融機構違反本條例和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有關管理規定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未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擅自設立徵信機構或經營徵信業務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非法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信用信息使用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對信息主體造成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附則
編輯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從事徵信業務的,應當在本條例實施之日起6個月內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經營許可證。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不得繼續從事有關徵信業務。
第六十二條
徵信機構在本條例實施前已經收集個人信用信息的,應當在本條例實施之日起3個月內執行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