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航:首頁 > 投資金融 > 金融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範文

金融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範文

發布時間:2022-01-08 05:11:47

⑴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的具體內容

你好,上市公司需要披露的信息有:
1.招股說明書。招股說明書應當根據《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信息權披露的內容與格式准則》第一號編制,並應在承銷期開始前二至五個工作日內刊登公告,其原則是公司應充分披露與股票發行有關的信息,以利於投資者更好地作出股票認購決策。
2.上市公告書上市公告書是公司股票上市前的重要信息披露資料。
3.定期報告。定期報告是上市公司信息持續披露的最主要形式之一,包括中期報告與年度報告兩種形式。公司應於每個會計年度中期結束後60日(2個月)內編制完成中期報告,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120日(4個月)內編制完成年度報告,在中國證監會信息披露指定報刊上公布,並報中國證監會和證券交易所備案。
4.臨時報告。如果上市公司在經營過程中發生了某些重要事件,這些事件可能對股價產生影響,但廣大投資者卻尚未得知,這時公司應立即將該重大事件報告證監會及證券交易所,並在得到核准後,再以臨時報告的形式向社會公眾說明事件的實質。

⑵ 金融工具信息披露問題研究相關文獻

推薦15部經濟學著作:
如果一個人要對金融和投資方面的實際知識得到比較深入的了解,十五本書無疑是遠遠不夠的。然而,很少有人真的能在短時間內讀完十五本書。除了讀書之外,正確的思考或許才是最重要的東西。
一本有趣的書往往是有益的書,反之則未必如此。許多在學術上有崇高造詣的著作是無法帶來任何閱讀樂趣的。在某個狹小的專業領域極有參考價值的書,往往也過於艱澀。以下列出的十五本書屬於「有趣又有益」的交集——盡管它們並不像驚險小說那樣好讀,但至少不至於讓人頭昏腦脹又不知所雲。

隨著時間的進步,金融技術和投資技巧的發展都已經比幾十年前先進了許多。但是某些基本原理是不變的,所以我相信,以下列出的十五本書,在幾十年後至少還有一大部分是值得閱讀的。

1、本傑明-格雷厄姆:《證券分析》(Securities Analysis)

如果整個證券研究領域的書籍全部被焚燒了,僅僅憑借這樣一本書,這個行業也必將重建。大本沒有建立任何精確的學術模型,卻恰到好處地切入了學術和實踐之間。他既不向浮躁的現實低頭,也不向自大的學術低頭。通過眾多紛繁復雜的例子,大本把自己的理論建立在非常具體的基礎上。

雖然以知名股票投資家著稱,但大本的《證券分析》的大部分內容是關於債券和優先股,而且其價值並不遜色於股票部分。大本精闢地指出,選擇良好債券的藝術可以在一定程度
上轉換為選擇良好股票的藝術,這兩者之間的聯系遠比人們想像的緊密。

2、本傑明-格雷厄姆:《聰明的投資者》(The Intelligent Investor)

在這本書里,大本迴避了大部分艱澀的定量分析,幾乎不討論股票與債券投資的具體技術,而把全部精力集中在對「投資」一詞的定義上。從第一章到最後一章,大本都試圖找出投資與投機的根本區別,並在現實案例中闡述這些區別。

《聰明的投資者》的精髓在於對風險的控制。大本從來不講述一夜暴富的技術。他認為投資應該在一個可以承受的風險水平上帶來滿意的回報,剩下的內容全部用來回答兩個更具體的問題:什麼是可以承受的風險,什麼又是滿意的回報。

3、本傑明-格雷厄姆:《價值再發現》(Rediscovering Benjamin Graham)

除了以上兩本書,大本曾經在多種學術和商業期刊上發表大量專業文章,並在高等院校和研究機構進行演講。《價值再發現》一書收錄了大本晚年發表的最有價值的文章和演講,不僅涉及財務報表分析和投資學原理,還涉及貨幣銀行和宏觀經濟學內容。

大本發表的大部分文章都有濃厚的悲觀主義情緒,所以他在華爾街並不是受歡迎的人。幾十年過去,今天的讀者可以更加心平氣和地體會他的教誨——對於價值投資理念的信奉,對風險控制的執著以及對頻繁交易的厭惡。這些教誨在今天仍然沒有得到執行。

4、喬治-索羅斯:《金融煉金術》(The Alchemy of Finance)

索羅斯的大部分言論都充斥著狂妄自大的氣息,但考慮到他的宏大功業,這樣的自大是可以理解的。在《金融煉金術》中,他試圖建立金融市場的所謂「反身性」原理,即投資者與投資標的之間的復雜的相互作用,並且用這種原理來解釋整個社會科學。

為了證明他的理論,索羅斯聲稱他運用自己的對沖基金進行了「歷時實驗」,包括實驗期和對照期。這個歷時實驗發生在量子基金最輝煌的時期——1986年至1987年。索羅斯告誡我們,歷時實驗不重要,重要的是理論;可是事與願違,對於非哲學專業讀者來說,唯一有價值的部分可能就是歷時實驗。

5、戴維-法柏:《法柏報告》(The Faber Report)

在所有講述華爾街現狀的書里,法柏的著作不一定是最好的,但是是實例最多、證據最充足、最能讓人感到身臨其境的著作之一。這本書是他長期采訪銀行家、分析師、基金經理和上市公司高管之後的經驗結晶,幾乎每一段都具備「口述史」的性質。

法柏經歷了1990年代的大牛市,2000年的網路股泡沫,2001-02年的安然與世界通信丑聞以及許多偉大基金的興起和衰落。沒有必要採取任何戲劇性的描寫,因為現實本身已經很有戲劇性了。法柏對大部分事務採取批評的態度,有些評價簡直是刻薄。但是他最後仍然承認,「華爾街是這個世界上最不壞的地方」。

6、理查斯-蓋斯特:《最後的合夥人》(The Last Partners)

蓋斯特通過合夥人制度的誕生、發展、衰落與毀滅,寫出了一部嚴謹深刻的華爾街史。他從19世紀中葉開始敘述那些最偉大的合夥人家族的XXXXXX——摩根家族、戈德曼家族、雷曼家族以及許多你沒有聽說過的延續百年的大家族。此後,隨著金融業越來越成為資本主宰的行業,合夥制被摧毀了。

這本書不是合夥制的輓歌,作者對那些舊的家族沒有太多同情。他只是指出,變幻莫測的華爾街XXXXXX讓我們忘記了太多東西,適當地閱讀XXXXXX是非常有益的。或許有一天,已經發生過的一切會以某種奇特的形式卷土重來。

7、理查斯-蓋斯特:《金融體系中的投資銀行》(Investment Banking in Financial System)

這本書是我所見過的最清晰詳盡的投資銀行學教材。作者不但深入討論了廣義投資銀行業的每一個領域——證券承銷、並購咨詢、資本市場、銷售與交易、證券研究、零售經紀和基金管理,還探討了投資銀行與商業銀行以及監管者的千絲萬縷的聯系。難能可貴的是,蓋斯特特別注重探討投資銀行界的XXXXXX,並將華爾街史視為一個發展的過程。

蓋斯特的重點描述放在華爾街,但他並未忽視歐洲和日本。遺憾的是,這本書主要討論的監管政策是美國的政策。這些政策或許不能解釋其他國家投資銀行業的深刻變化。也許技術手段和投資觀念的進步,才是這個行業變動的根本動力。

8、《華爾街日報》編輯部:《華爾街巨人》(Who's Who and What's What)

這是一本5年前出版的「華爾街網路手冊」,在這里你可以找到許多已經消失的名字:所羅門美邦、潘恩韋伯、基德-皮博蒂乃至德雷克賽-哈頓。書中描述的市場環境和監管措施與今天已經有很大區別,但還不是天壤之別。為什麼推薦這本書?因為它是由那些最了解華爾街的人撰寫的,這些人知道華爾街巨人背後的秘密。

在每一個華爾街巨人的簡介之後,緊接著的是幾篇著名人物傳記——出色的銀行家,偉大的交易員,以及某些惡名昭彰的「壞孩子」。作者的筆調在輕松和嚴肅之間遊走,而且經常能夠一針見血地指出重要細節。這就是所謂的「華爾街日報體」,他們總是能夠見微知著。

9、伯頓-麥基爾:《漫步華爾街》(A Random Walk on Wall Street)

麥基爾是極少數在學術界和實踐界都做出重大成就的人物,他既是經濟學家,又是職業投資者和分析師。他的核心觀點只有一條:金融市場是有效的,證券價格的波動歸根結底是隨機漫步,所以華爾街是一個不應該存在的地方。

以上陳詞濫調我們早已在課本上讀過了,但是麥基爾用一種生動活潑的方式闡述了他的理論。他沒有用一兩個公式來糊弄我們,而是深入剖析了在現代工商業和金融業體系中蘊含的有效性和隨機性,這些特性使一切技術分析和基本分析都趨於無效。我不贊成麥基爾的結論,但我們無法忽視他的論證,那簡直是天才和雄辯的偉大結合。

10、沃倫-巴菲特:《巴菲特致股東的信》(Letters to Shareholders)

巴菲特沒有撰寫過什麼專業著作,唯一的作品是每年寫給伯克夏哈撒維公司股東的信。他每年都重復一些似乎早已過氣的言論,例如現金的重要性,公司管理層的重要性,在折扣價格購買資產的重要性以及「為增長付出恰當代價」的重要性。

僅僅從一個細節就可以看出巴菲特的偉大——在目錄中,排在最前面的是「公司治理」,其次才是「公司財務」。人們往往把巴菲特視為財務和稅務專家,但他在鑒別公司經理人方面的才能無人能及。其實他的每一句話都可以歸結為我們耳熟能詳的真理,只是用一種非常簡潔朴實的方式來表達而已。

11、布魯斯-格林威爾:《價值投資》(Value Investing)

價值投資究竟是什麼?它應該購買瀕臨破產的低價股,還是購買氣勢如虹的藍籌股?從格雷厄姆開始,產生了許多價值投資的分支流派,成功的基金經理人擁有獨特的模型和選股方法,但是其核心仍然與格雷厄姆差別不大。

格林威爾分析了自格雷厄姆以來最成功的價值投資經理人——馬里奧-加比利、沃倫-巴菲特和保羅-索金等等,分析了他們成功和失敗的案例,指出了在絢爛的投資行為背後的枯燥無味的模型。作為一位學者,格林威爾對模型的分析令人印象深刻;他的流暢文筆也可以使我們更深刻地認識到價值投資者成功的共同因素。

12、彼得-伯恩斯坦:《有效資產管理》(The Intelligent Asset Allocater)

作為金融學家,伯恩斯坦指出,盡管有效市場的存在使大部分證券分析手段都失去了價值,但是投資者仍然可以通過有效的資產配置來優化自己的回報。這本書花了大量時間討論投資的一些基本問題,例如什麼是風險,為什麼要用方差來度量風險,以及股票為什麼對債券具有很高的溢價。對於初學者來說,這些討論尤其重要。

伯恩斯坦並沒有給出什麼精確的資產配置技巧,他只是一再強調分散配置資產、及時進行再平衡以及避免頻繁交易的重要性。他並不迷信定量分析工具,反而希望投資者們通過理性的判斷得出適合自己的資產配置結論,這在學者中是相當難得的。

13、理查德-費里:《指數基金》(All About Index Funds)

費里是一位投資組合分析師,也是有效市場假說的信奉者。他通過實證數據和自己多年工作的經驗證明,積極管理的股票基金想打敗市場是不現實的,所以最佳的投資策略就是把資產妥善配置到各種指數基金中去。

這本書用大量篇幅描述了指數編制和再平衡的方法——指數基金怎樣做到盡可能模仿指數?怎樣克服流動性、交易成本和稅收方面的困難?那些與有效市場假說矛盾的「增強型」「基本面型」指數基金有可能成功嗎?為什麼固定收益方面的指數基金發展很慢?費里對這些問題一一做了力所能及的回答,但想說服所有人是不可能的。所以,積極管理基金仍然占據著全球金融資產的大部分份額。

14、大衛-史文森:《機構投資與基金管理的創新》(Pioneering Portfolio Management)

作為耶魯大學捐贈基金的主管,史文森取得了超越絕大多數同行的業績。他認為投資成功的關鍵不僅在於資產配置,也在於對各種資產門類的本質的深刻了解,以及在投資決策中堅持科學審慎的原則。史文森並不排斥積極管理,但他指出,要避免過高的管理費用和過於危險的風險敞口。他還對捐贈基金的支出政策進行了點評。

史文森舉出了大量生動的事例,告訴我們在變幻莫測的市場中持續取得佳績是何等困難。與我們想像的不同,他並未吹噓自己如何成功,而是嚴肅分析了其他人失敗的原因——過於輕率的投資決策,不恰當的風險管理,過高的資產管理費用以及「買漲賣跌」的錯誤心理等等。這些事例證明,心理或許是比技術更重要的因素。

15、斯蒂芬-戴維斯:《銀行並購:經驗與教訓》(Bank Mergers: Lessons for the Future)

銀行並購的浪潮席捲了整個世界,但是究竟有多少並購真的給股東帶來了價值?驅使管理層不斷收購或被收購的動機是什麼?投資銀行、機構投資者和銀行管理層在並購中各自扮演了什麼角色?作為管理咨詢顧問,戴維斯用許多親身經歷的案例和訪談講述了許多典型的並購故事。毫無疑問,大部分失敗了,但成功者的獎賞很豐厚。

這本書從多個角度深入描述了並購的具體流程和主要問題。在這個並購橫行的世界上,如此冷靜的思考是少見的。作為一種復雜而且不穩定的金融機構,銀行並購可能是世界上最艱難的並購,所以了解銀行並購無疑就了解了並購問題的核心。

⑶ 誰有信息披露制度的範文啊

信息披露制度
[編輯本段]信息披露制度的概念
信息披露制度,也稱公示制度、公開披露制度,是上市公司為保障投資者利益、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而依照法律規定必須將其自身的財務變化、經營狀況等信息和資料向證券管理部門和證券交易所報告,並向社會公開或公告,以便使投資者充分了解情況的制度。它既包括發行前的披露,也包括上市後的持續信息公開,它主要由招股說明書制度、定期報告制度和臨時報告制度組成。
[編輯本段]信息披露制度的起源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是證券市場發展到一定階段,相互聯系、相互作用的證券市場特性與上市公司特性在證券法律制度上的反映。世界各國證券立法莫不將上市公司的各種信息披露作為法律法規的重要內容,信息披露制度源於英國和美國。
英國的「南海泡沫事件」(South Sea Bubble)導致了1720年「詐欺防止法案」(Bubble Act of 1720)的出台,而後1844年英國合股公司法(The Joint Stock Companies Act 1844)中關於「招股說明書」(Prospectus)的規定,首次確立了強制性信息披露原則(The Principle of Compulsory Disclosure)。
但是,當今世界信息披露制度最完善、最成熟的立法在於美國。它關於信息披露的要求最初源於1911年堪薩斯州的《藍天法》(Blue Sky Law)。1929年華爾街證券市場的大陣痛,以及陣痛前的非法投機、欺詐與操縱行為,促使了美國聯邦政府1933年的《證券法》和1934年的《證券交易法》的頒布。在1933年的《證券法》中美國首次規定實行財務公開制度,這被認為是世界上最早的信息披露制度。
[編輯本段]信息披露制度的特徵
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主體上看,它是以發行人為主線、由多方主體共同參加的制度。從各個主體在信息披露制度中所起的作用和氣息的地位看,他們大體分為四類;第一類是信息披露的重要主體,它們所發布的信息往往是有關證券市場大政方針,因而也是較為重要的信息,這類主體包括證券市場的監管機構和政府有關部門。特別是證券市場的監管機構,它們在信息披露制度中既是信息披露的重要主體,也是有搓信息披露的法律得以實施的招待機關,因此它們在披露制度中處於極為重要的地位。第二類是信息披露的一般主體,即證券發行人,它們依法承擔披露義務,所披露的主要是關於自己的及與自己有關的信息,是證券市場信息的主要披露人。第三為是信息披露的特定主體,它們是證券市場的投資者,一般沒有信息披露的義務,而是在特定情況下,它們才履行披露義務。第四類主體是其他機構,如股票交易場所等自律組織、各類證券中介機構,它們是制定一些市場交易規則,有時也發布極為重要的信息,如交易制度的改革等,因此也應按照有關規定履行相應職責。
信息披露制度在信息公開的時間上是個永遠持續的過程,是定期與不定期的結合。各國企業股份化的經驗證明,證券市場是股份制發展的必然結果,只有給股份持有人創設一個可以隨時變現其股份的制度,股份制改造才能獲得更為廣泛的群眾基礎,才能更快的推廣,從而實現資金規模化所產生的效益。
信息披露的強制性。有關市場主體在一定的條件下披露信息是一項法定義務,披露者沒有絲毫變更的餘地。雖然從證券發行的角度看,發行人通過證券發行的籌資行為與投資者購買證券的行為之間是一種契約關系,發行人從而應按照招募說明書中的承諾,在公司持續性階段中履行依法披露義務,投資者之間關系的一個次要方面,而更主要的方面,還在於法律規定的發行人具有及時披露重要信息的強制義務。即使在頗具契約特徵的證券發行階段,法律對發行人的披露義務也作出了詳盡的規定,具體表現在發行人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格式和內容編制招募說明書,在此基礎上,發行人的自主權是極為有限的,它有在提供所有法律要求披露的信息之後,才有少許自由發揮的餘地。這些信息不是發行人與投資者協商的結果,而是法律在徵得各方同意的基礎上,從切實保護投資者權益的基礎上所作的強制性規定。並且,它必須對其中的所有信息的真實性、准確性和完整性承擔責任。
信息披露制度權利義務的單向性。信息披露制度在法律上的另一個特點是權利義務的單向性,即信息披露人只承擔信息披露的義務和責任,投資者只享有獲得信息的權利。無論在證券發行階段還是在交易階段,發行人或特定條件下的其他披露主體均只承擔披露義務,而不得要求對價。而無論是現實投資者或是潛在投資者均可依法要求有關披露主體提供必須披露的信息材料。
[編輯本段]信息披露制度的內容
網路證券發行的信息披露制度
在此期間最主要的就是招股說明書和上市公告書。在採取注冊制的發行審核制度下,發行和上市是兩個獨立的過程,即公開發行的股票不一定會在證券交易所上市。從證券市場的實際操作程序來看,如果發行人希望公開發行的股票上市,各交易所一般都要求發行公司在公布招股說明書之前,必須取得證交所的同意。該招股說明書由於完備的內容與信息披露,成為公司發行上市過程中的核心。而上市公告書在許多發達的證券市場中並非必然的程序之一。許多市場中的招股說明書實際上就是上市公告書。
網路證券招股說明書除了遵守信息披露的一般原則和必須採用網路為披露媒介外還必須發出電子招股說明書,它與傳統的招股說明書內容大致相同,包括重要資料(即招股說明書的摘要)、釋義和序言、風險因素與對策、募集資金的運用、發行人狀況介紹、股本、發行人最新財務狀況、發行人是否有參加待決訴訟、已簽訂的合同等。需要注意的是,傳統的招股說明書公司的全體發起人或董事及主承銷商應當在之上簽字,保證招股說明書沒有虛假、嚴重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並保證對其承擔連帶責任。為了使其應用於網路發行上,規定發行人必須在其他媒體披露招股書時也同時在網上公告招股書即可。
在形式方面,因其以電子形式存在,法律須加以修訂才能適應新的網路環境。
1、電子招股說明書的所有資料必須包括在同一網頁中,不能把其中任何部分存在不同網頁要求投資者依指示到其他網頁中尋找。它必須獨立存在於網站的某一區域,不得與其他資料混淆。
2、電子招股說明書在發表後需要更改時必須在明顯處做出更改通告並指引投資者搜尋所更改的資料。如果所更改的資料與發行章程同時發表,則更改的資料同時發表,須以附件形式夾在發表的章程內。
3、電子招股說明書的不能與任何有關網路證券商或網路證券投資顧問的網頁鏈接,須以風險警告形式在網頁顯眼處警告投資者要小心辨別,謹防上當。
4、電子招股說明書的格式是便於閱讀的、可下載的。
5、發行人必須警告投資者在發出購買指示前閱讀過有關的電子招股說明書。
網路證券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
網路證券交易的信息披露也稱持續階段的信息披露,是指網路證券發行上市後的發行人所要承擔的信息披露義務。主要是公告中期報告、年度報告、臨時報告。網路證券信息必須在發行人或發行中介人的網站、證券交易所、證監會指定的專門網站上發布信息。當然,網上發布的網路證券信息也可以同時在其他媒介同步發布。
中期報告
上市公司向國務院證券監管機構和證券交易所提交的反映公司基本經營情況及與證券交易有關的重大信息的法律文件,包括半年度報告和季度報告。內容包括:公司財務會計報告和經營情況,涉及公司的重大訴訟事項,已發行的股票、債券變動情況,提交股東大會審議的重要事項,國務院證券監管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年度報告
上市公司在每會計年度結束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管機構和證券交易所提交的反映公司基本經營情況及與證券交易有關的重大信息的法律文件。包括:公司概況,公司財務會計報告和經營情況,董事、監事、經理及高級管理人員簡介及其持股情況,已發行的股票、債券變動情況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10名股東名單和持股數額,國務院證券監管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臨時報告
臨時報告指上市公司在發生重大事件後,立即將該信息向社會公眾披露,說明事件的實質,並報告證券監管機構和證券交易所的法定信息披露文件。臨時報告包括以下三種:
(1)重大事件報告。
何謂重大事件?其標准如何確立? 我們假定所有的投資者都是理性的經濟人,越多的信息披露對其越為有利;而發行人處於負擔披露義務的地位,其所需披露的信息越多,其負擔的義務就越重,投資者總是要求盡量多的信息,而發行人總是力圖披露盡量少的信息;當遭遇這兩者之間的矛盾時,「重大性」標准便起到了衡平兩者間利益關系的作用。合理的「重大性」標准,應該即使投資者獲得了必要的信息,又使發行人只承擔合理的披露義務,不至於因披露義務的過於沉重而影響其發展,這樣才有既有利於投資者,又有利於發行人,更有利於證券市場,起到「三贏」的效果。
在美國,重大性標準是通過三個典型案例得到發展與修正的。在SEC. vs Texas Gulf Sulphur(1968)案中法院認為在某一特定情況下,重大性標准取決於以下兩個因素間的平衡:時間發生的可能性和該事件對公司行為整體影響的程度。同時還確立了如果一項不實陳述可能導致合理投資者的信賴並且出於這種信賴而買賣證券,這種不實陳述便是重大事件。隨後美國最高法院在TSC Instries vs. Northway(1976「TSC」)案中修正了關於重大性標準的書面陳述,認為:「如果一個理性的投資者很可能在決定如何投票的時候認為該事實是重要的,那麼該遺漏的事實便是重大的。」 在Basic Inc. vs. Levinson(1988)案中,最高法院採用了TGS案中的一個標准,即重大性取決於事件發生的可能性與該事件的發生對公司整體活動預測影響程度之間的平衡(Probability-Magnitude Test)。最後,最高法院再次重申,事件的重大性完全取決於理性投資者會如何看待未公開或者不實公開的信息。
在我國,當爭論某項信息是否重大時,法官依據的是法律與規章,因而,無論所謂的投資者決策標准還是證券價格標准,都是在立法者眼中的投資者決策或證券價格。按照投資者標准,法律要求發行人一律從理性投資者的角度出發來考慮何謂重大,當立法者與發行人對「理性投資者」的理解不一致時,如果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一項信息是應該披露而只規定了披露的原則的話,那麼,只要發行人可以按照理性人對該原則的理解說明其認為無需披露的理由,即使其理解不符合證監會本意,發行人也不應受到責難。由此可見,投資者決策標準是一個飄忽不定的、使人迷惑的標准。相比之下,證券價格的變動卻具有客觀性,可以作為一個有力的客觀參照物來衡量信息是否重大,以證券價格為標準是一個更客觀的選擇。但事實上,市場價格波動只是信息的反映,而不是信息本身,所以這客觀標准亦不易估計。綜上,我國在選擇「重大性」標準的時候,不妨採取二元性的標准:以投資者決策標准——比證券價格標准更符合投資者這一證券市場基石的利益的標准——來考慮各種可能出現的重大事項並將其詳細列舉,而當需要考慮某件未經規定的事項是否重大時,給發行人一個客觀的標准——讓發行人按證券價格標准來衡量其是否重大。即,在法律、法規中列舉應披露的重大信息時,依據投資者決策標准選擇應披露的信息逐一列舉;發行人衡量未經列舉的信息是否重大時,讓其依據證券價格標准為一般原則進行篩選。因此,證監會所應做的,是將按投資者決策標准應披露的信息盡量細化、量化,使投資者有章可循,而不能採取將標准模糊而依賴法官具體分析的方法;對於游離於細化規定之外的信息,應讓發行人按證券價格標准決定是否對其進行披露。這樣,才能起到重大性標准所應有的作用:在使證券市場和投資者得到投資判斷所需要的信息的同時,盡量減輕發行人的披露的負擔,從而在客觀上避免因證券市場充斥過多的噪音而使投資者陷於眾多細小瑣碎卻無關緊要的信息之中。
(2)收購報告書。
收購報告書是投資者公開要約收購、協議收購或者在證券交易所集中競價收購上市公司的過程中,依法披露有關收購信息的文件。在上市公司收購過程中,由於收購人為控制上市公司的股權必然通過證券集中市場大規模收購股權,由此勢必會對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及其價格發生重大的影響,為了使廣大中小投資者能夠及時了解這種大規模股權收購的信息,防止虛假陳述、操縱市場等違法行為,必須確立在上市公司收購過程中的信息披露制度。披露的文件主要包括: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要約收購報告書、被收購公司董事會報告書。
(3)公司合並公告。
根據《公司法》第184條,公司合並,應由合並各方簽訂合並協議,並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合並報告必須披露。
[編輯本段]證券市場中信息披露存在的問題
證券市場的制度缺陷性是我國證券市場風險生成的原因
我國在引進證券市場的過程中,由於歷史形成的社會經濟基礎和體制很難立即與全新的證券市場相匹配,造成的後果是現聯階段我國證券市場(主要探討股票市場)雖然具備了現代證券市場的基本要素和發揮著基本的功能,但是該市場仍然存在較大的制度性缺陷。如:股票市場發展的產權制度基礎沒有真正形成;股票發行的規模控制制度帶有強烈的計劃色彩我國上市制度存在嚴重的行政特許性質;證券市場體系不健全;證券交易所存在地方化問題;有些甚至是根本性的制度缺陷,這些缺陷制約了我國證券市場的發展,造成了證券市場信息披露的不規范,致使內幕交易、操縱市場、欺詐客戶等行為經常發生,助長了證券市場風險的生成和擴散,客觀上為國家對證券市場信息披露監管設置了種種障礙。
市場監管權責不明,力度不強,執法不嚴
證券市場監管是指證券市場管理機構使用行政、經濟和法律手段對證券發行、交易和經營機構等市場主體及其行為的規范性進行的監督管理活動。證券市場監管是在規范中發展,發展中規范的,它推動了經濟的發展,但也存在不少問題,主要有以下兩上方面:
1、各級監管部門職能層次不清晰,職責許可權缺乏嚴格的規定,有權無責,監管者隨意性大,規范性差,沒有一套嚴密有效的措施來確保其屐行職能,容易形成暗箱操作,產生腐敗。
2、證券監執法不力,首先是執法的深度和廣度不夠,執法依據的法律法規牽強,處罰決定主要是靠行政手段,簡單的法規引用,缺乏深度的法律法規牽強處罰決定主要是靠行政手段,簡單的法規引用,缺乏深度的理論分析,判詞說服力不強;其次是執法方式不當,往往是證券市場到了「四面楚歌」無法收拾時,有關部門才揮動大棒出面干預,不能作到事先預察,把違規行為消滅在萌芽狀態,而且每次查處都以「壓市」和「救市」而告終,對證券市場的違規行為用「集中嚴打」的方法極不科學。
[編輯本段]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1、正確全面認識證券市場的功能定位,從根本上確保證券市場的透明與公開
走出主證券市場為「國企脫貧解圍」的誤區,正確全面認識證券市場的功能定位,從根本上確保證券市場的透明與公開。證券市一般具有配置資源、融資和對資產的風險收益進行事理定價等功能,其中最基本的功能是配置資源。一方面,隨著經濟的發展,證券市場的融資工能對企業的作用將越來越小,經營業績好的上市公司常常運用財務杠桿抵禦市場風險,其次才選擇股票融資。將發展到一定程度,證券市場的功能將由籌資功能轉換為資源配置功能。另一方面,證券市場的資產風險收益功能從屬於資源配置功能,投資者通過對股票收益風險的分析和預測,對股票的內在價值進行評價,然後在證券市場上買賣股票,追求利益最大化,客觀上使資金流向好的企業,實現了資源配置。
2、進一步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不暢通是信息不對稱的重要原因。持續信息公開制度,一方面有利於市場投資者深入了解公司的整體風險另一方面也可為政府提供更多的信息,逐漸減少證券市場的信息不完全和不對稱,實現證券市場的透明與規范;我國法律規定,所有上市公司必須及時確地披露年度財務報告、中期財務報告和重大事項公告,對於ST、PT公司也要求公布季報,這是一個很大的進步。目前,在信息披露實踐中,首先要完善企業會計制度,進一步同會計制度靠攏,會計制度的調整應以提高會計信息的可靠性人為首要目標。其次,為防止企業經營者操縱財務預測信息,確保盈利預測質量,應規范預測性財力信息的披露,建立和健全一整套有關上市公司預測性財力信息生成、披露和審核的規范體系。
3、建立信譽機制
信譽是指在交易雙方中,信息優勢方對信息劣勢方做出的一種保證和承諾。在證券市場上,它主要指企業經理對投資者做出的不濫用資金的保證和承諾。如果企業經理的信譽很高,即使市場信息是不對稱的,投資者也會相信企業的經營管理水平是高的,從而減少信息不對稱對市場交易活動的影響,減少逆向選擇行為的發生。但是,建立信譽機制,不能僅靠股份公司的自圓其說,還必須依靠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部門的評估和監督。
4、還利於市場和促進證券市場的健康發育
首先是如何根據市場經濟的需要,將行政部門手中的權力減少到最低限度。這里所說的權力,主要是指一些實質性的、事先的審批權、核准權等也就是那些特別需要加以制約的權力。我國的證券業從起步開始,就是一個市場化程度相對較高的領域。但即便如此,仍然存在計劃經濟體制的一些影響,一些原本屬於市場的權利並未得落實,仍然保留在證券監管機構的監管許可權范圍之內,證監會的監管權力在不少方面已越界涉入了高層權利的領域、那些原本屬於市場的權利在性質上是私權,不論行使主體還是行使方式以及筆使的法律後果,都應當遵循私權的規律,而證監會所行使的權力則應當屬於公權的范疇須遵循公權的規律。如果破壞這種規律,由證監會以公權來行使原本屬於市場的私權,將會破壞私權自治的法則,制約市場主體的行為自由,擠壓市場的發育空間,不能充分發揮自我發展、自我調控的機制,影響市場的健康發育。完善的市場自我發展、自我調控機制是防範、減低市場風險和轉移市場風險導向的一個重要保障。

⑷ 金融機構信息披露需遵循什麼原則

金融機構或金融產品進行信息披露所要遵循的原則大致相同,真實性、完整性、准確性、及時性是信息披露基本的原則。

⑸ 信息披露監管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如實披露

信息披露監管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如實披露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狀況、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變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項等信息。故選ABCD。

⑹ 金融企業需要提供內控信息披露包括哪些

我國金融類上市公司特殊性分析的基礎上,通過對2012-2014年我國金融類上市公司內部控制信息披露的廣度和深度分析,發現金融類上市公司存在內部控制信息披露內容不完善、監督評價與糾正能力弱、信息披露不及時的問題,最後從完善內部控制信息披露內容、構建內部控制信息披露有效監管機制、及時准確地披露內部控制信息三方面提出建議,以期降低金融類上市公司信息不對稱程度,促進其長期可持續發展.

⑺ 金融工具披露的信息披露要求

⑴ 描述性信息
① 風險敞口及其形成原因。
② 風險管理目標、政策和過程以及計量風險的方法。
上述描述性信息在本期發生改變的,應當作相應說明。
⑵ 數量信息
① 資產負債表日風險敞口總括數據。
② 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市場風險等方面的數量信息。
③ 資產負債表日風險集中信息。 ⑴ 企業應當披露與每類金融工具信用風險有關的下列信息:
① 在不考慮可利用的擔保物或其他信用增級(如不符合相互抵銷條件的凈額結算協議等)的情況下,最能代表企業資產負債表日最大信用風險敞口的金額,以及可利用擔保物或其他信用增級的信息。
② 尚未逾期和發生減值的金融資產的信用質量信息。
③ 原已逾期或發生減值但相關合同條款已重新商定過的金融資產的賬面價值。
⑵ 最能代表企業資產負債表日最大信用風險敞口的金融資產金額,應當是金融資產的賬面余額扣除下列兩項金額後的余額:
① 按照本准則第十三條規定已抵銷的金額;
② 已對該金融資產確認的減值損失。
⑶ 企業應當按照類別披露已逾期或發生減值的金融資產的下列信息:
① 資產負債表日已逾期但未減值的金融資產的期限分析。
② 資產負債表日單項確定為已發生減值的金融資產信息,以及判斷該金融資產發生減值所考慮的因素。
③ 企業持有的、與各類金融資產對應的擔保物和其他信用增級對應的資產及其公允價值。相關公允價值確實難以估計的,應當予以說明。
⑷ 企業本期因債務人違約而處置擔保物或其他信用增級對應的資產所取得的金融資產或非金融資產滿足資產確認條件的,應當披露下列信息:
① 所取得資產的性質和賬面價值。
② 這些資產不易轉換為現金的,應當披露處置這些資產或擬將其用於日常經營的計劃等。 ⑴ 企業應當披露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按剩餘到期日所作的到期期限分析,以及管理這些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流動風險的方法。
流動風險,是指企業在履行與金融負債有關的義務時遇到資金短缺的風險。
對於金融負債的流動性風險披露要求如下:
① 對於非衍生金融負債(包括財務擔保合同),到期期限分析應包括剩餘合同到期期限。
② 對於衍生金融負債,如果其合同到期期限對於理解現金流量時間分布是關鍵性的,到期期限分析應包括剩餘合同到期期限。
③ 企業在披露如何管理流動性風險時,可能考慮的其他因素也應披露。
⑵ 企業在披露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到期期限分析時,應當運用職業判斷確定適當的時間段。列入各時間段內的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金額,應當是未經折現的合同現金流量。
⑶ 債權人可以選擇收回債權時間的,債務人應當將相應的金融負債列入債權人要求收回債權的最早時間段內。
債務人應付債務金額不固定的,應當根據資產負債表日的情況確定用於到期期限分析的金額。
債務人承諾分期支付金融負債的,債權人應當把每期將收取的款項列入相應的最早時間段內;債務人應當把每期將支付的款項列入相應的最早時間段內。
債權人吸收的活期存款以及其他具有活期性質的存款,應當列入最早的時間段內。 ⑴ 企業應當披露與敏感性分析有關的下列信息:
① 資產負債表日所面臨的各類市場風險的敏感性分析。該項披露應當反映資產負債表日相關風險變數發生合理、可能的變動時,將對企業當期損益或所有者權益產生的影響。
② 本期敏感性分析所使用的方法和假設。該方法和假設與前一期不同的,應當披露發生改變的原因。
⑵企業採用風險價值法或類似方法進行敏感性分析能夠反映風險變數之間(如利率和匯率之間等)的關聯性,且企業已採用該種方法管理財務風險的,可不按照上述1的要求進行披露,但應當披露下列信息:
① 用於該種敏感性分析的方法、選用的主要參數和假設。
② 所使用方法的目的,以及使用該種方法不能充分反映相關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公允價值的可能性。
③ 如果按上述1或2對敏感性分析的披露不能反映金融工具內在市場風險的,企業應當披露這一事實及其原因。

⑻ 求一篇關於銀行信息披露方面的中英文對照文章(2000漢字!)

證券是資本經營的最高境界。美國擁有世界上最大的證券市場,證券市場運行相對完善而成熟,其完備、靈活、有效的證券法律體系功不可沒,具有典範作用。研究美國證券法律體系對發展中國傢具有重大意義。本文簡要回顧美國聯邦證券立法的演進過程,並說明我國在出版引進美國證券法中文翻譯文本方面的成果。

一、美國聯邦證券基本大法

1929年證券市場崩潰使人們認識到,要建立一個統一、高效、公平、有序的證券市場,必須要有統一的聯邦立法。聯邦證券法尋求通過確保投資者擁有進行投資決策時所需的信息,來保護投資者免受證券市場欺詐的巨大風險。證券法還防止經紀商和自營商在各種復雜證券市場的過火行為,並履行執法職能,對違法行為給予處罰。聯邦層面的證券成文法主要有《1933年證券法》、《1934年證券交易法》、《1935年公共事業控股公司法》(現為《2005年公共事業控股公司法》取代)、《1939年信託契約法》、《1940年投資公司法》、《1940年投資顧問法》、《1970年證券投資者保護法》、《2002年公眾公司會計改革與公司責任法》(「《2002年薩班斯——奧克斯利法》」)等八部大法。

《1933年證券法》和《1934年證券交易法》是美國證券市場監管的基本依據。《1933年證券法》(簡稱「《證券法》」)共28條,是第一部真實保護金融消費者的聯邦立法,也是美國第一部有效的公司融資監管法,包含了州藍天法的許多特色。《證券法》對證券首次公開發行(一級市場)進行監管,最引人注目的是確立了信息披露制度,並在附件A中詳細列舉了發行人必須披露的具體內容。如果發現注冊申報材料在重要事項方面披露不完整或不準確,證券交易委員會有權發布停止令,以暫停證券的公開發行;在注冊申報材料生效後,如果其中存在虛假陳述或重大遺漏,發行人的董事會、高級管理人員、會計師、承銷商除能證明已盡勤勉謹慎之責外,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1934年證券交易法》(簡稱「《證券交易法》」)則具有混合性質,共36條,對二級市場上的證券交易和證券業參與者進行監管,所涉及的范圍非常廣泛。根據該法成立了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具有準司法權,並授權該委員會管理與證券有關的制定法,該委員會是美國證券法律實施和證券市場規范發展的有力保證。就對投資者的保護范圍而言,《證券交易法》比《證券法》廣泛得多,致力於證券市場和證券交易的各個方面。《證券交易法》對特定證券的發行人施加了登記和報告等披露要求;同時,該法還監管證券交易商和其他市場專業人員、全國性證券交易所、全國證券交易商協會等自律組織以及市政證券自營商和政府證券自營商。《證券交易法》有關證券和發行人的登記和報告要求會觸發該法的其他報告和救濟條款。例如,對操縱行為、持有重要未公開信息時進行的不適當交易、內幕人員短線交易、委託代理權和收購要約等均有詳細規定。《證券交易法》還致力於證券市場的結構,包括對證券市場本身以及參與市場的中介機構的監管。各國金融市場不斷出現的重大丑聞顯示,「一仆不事二主」的古老專業誠信原則(ficiary principle)在證券市場中具有無可替代的作用,是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監管的首要原則。

《1935年公共事業控股公司法》,對電力公用事業和天然氣控股公司進行監管;根據《2005年能源政策法》,新頒布的《2005年公共事業控股公司法》取代了《1935年公共事業控股公司法》,減輕了對電力行業的監管負擔,將有關監管權從證券交易委員會轉移到聯邦能源監管委員會及州相關委員會。

《1939年信託契約法》,對契約所涉之債券的持有人進行保護。

《1940年投資公司法》,對從事其他公司所發行證券之投資和交易的共同基金和其他投資公司進行監管。

《1940年投資顧問法》,規定投資顧問需進行登記並對其進行監管。

《1970年證券投資者保護法》,依法成立證券投資者保護公司,以監督對陷入財務困境的證券公司進行的清算,並安排就個人投資者對倒閉經紀商交易商享有的索賠請求進行支付。

《2002年公眾公司會計改革與公司責任法》(「《2002年薩班斯·奧克斯利法》」),該法對《1933年證券法》和《1934年證券交易法》進行了大幅修改,並頒布了各種新的規定,包括建立獨立的會計監察委員會,由該委員會負責制定審計准則、對公眾會計事務所進行調查並給予紀律處罰。

二、聯邦證券法的立法演進

美國證券法具有強大的生命力和社會認同感,得益於其具有協調法律與市場之間矛盾的有效機制。首先,利用聯邦法院判決來解釋法律,使法律制度最大程度地適應證券市場發展的要求。其次,是證券法律的自我完善機制。立法機關能夠適時通過立、改、廢來完善法律,以適應證券市場不斷發展的客觀要求。

聯邦的各種證券制定法是聯邦證券法律的主要淵源,但是,國會授權證券交易委員會通過頒布規則和條例來補充證券法的權力。鑒於《證券法》和《證券交易法》大體上構成了整個聯邦證券監管制度,以下簡要說明這兩部法及相關規則的修訂歷程。

1938年,為了將自律監管體系擴展到櫃台交易系統(OTC),美國國會通過了《瑪隆尼法》(Maloney Act),依據這一法案,全美證券交易商協會(NASD)注冊成立,扮演與交易所相似的自律角色,對其會員進行自我管理、自我規范。

國會1968年制定了《威廉姆斯法》, 美國的「威廉姆斯法」實際上是美國會1968年提出並通過的對1934年證券交易法的修正案,由第13(d)條和第13(e)條及第14(d)條至第14(f)條補充條款組成。其立法背景是起於二十世紀六十年代日益增多的「敵意收購」。其立法目的首先是為了規制要約收購,提出收購的程序及披露的要求,也是為了給股東提供充裕的時間作明了情況的決策,增強證券市場的信心。威廉姆斯法的主要框架包括四個部分:預警制度(第13(d)條至於第13(f)條)、披露制度(第14(d)(1)條)、要約的實質性條款要求(第14(d)(4)條至第14(d)(7)條)、反欺詐(第14(e)條)。整個收購接管期包括兩個階段:試收購(toehold acquisition)和要約收購 (tender offers)。《威廉姆斯法》是一個中立性法律。它不存在對收購的任何價值評判,正是由於《威廉姆斯法》在調整公司收購上的巨大成功,美國各州也是紛紛效仿,對於《威廉姆斯法》沒有規定的地方則由州立法加以補充,如反收購問題。

1975年,國會修正了1934年的《證券交易法》,極大地擴大了證券交易委員會的權力,要求所有自律組織制定的新規則都必須經有證券交易委員會批准才能得以實施。現在證券交易委員會可以對自律組織頒布的任何規則進行修訂、補充和廢止,並可根據自己的判斷,要求自律組織制定新的規章。這一修訂使得自律組織的活動完全處於證券交易委員會的監控之下。

1980年,國會通過《小企業投資激勵法》,增加了《證券法》第19(c)條(現在的第19(d)條),規定聯邦/州進行更大程度的合作,實現聯邦和州證券監管標準保持最大程度的一致性,並使對資本形成造成的「干預」最小化,同時,明確規定州法在某些領域的管轄權。

1984年,國會通過了《內幕交易制裁法》,規定對於證券交易委員會內幕交易所執行的案例採取三倍的民事賠償責任。1988年,國會發布了《內幕交易和證券欺詐執行法》,發展了1984年法的救濟措施,明確指出雇員和控制人的責任,參見《證券交易法》第20A條。

1990年,證券交易委員會在證券法項下制訂了S條例,來澄清證券法是否適用於在美國境外的發行證券。S條例規定,在美國境外發行證券通常無須按照證券法第5條的規定進行注冊。S條例還專門就境外發行證券提供了兩個安全港:即適用於發行人的安全港和適用於轉賣證券的股東的安全港這兩個安全港必須滿足兩個條件:證券的買賣必須是「境外交易」、在美國沒有為境外證券交易進行「直接推銷」。1990年,證券交易委員會通過了144A規則,允許向投資機構轉賣受限制的證券,從而在投資機構之間建立了一個不受限制的二級交易市場。此外,144A規則還為未經登記的外國證券提供了交易的途徑。

證券交易委員會在證券管理上注重公開原則,對證券市場的監管主要以法律手段為主。值得注意的是,美國已開始重視行政手段的運用,1990年11月,美國國會通過了《證券執行救濟和小額股票改革法》,1991年3月布希總統簽署生效,其主要內容是加強證券市場管理部門的權力。改革方案的目的是以行政手段創造一個較公平的投資環境,增強中小投資者的信心。

《1995年私人證券訴訟改革法》對《證券交易法》第20條進行修訂,規定對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任何一條或其項下規則或條例的任何內容的幫助或教唆行為,證券交易委員會均有權提起訴訟;並對第21條進行修改,對損害賠償的責任分擔做出規定。

通過《1996年全國證券市場促進法》,國會在《證券交易法》中加入了第36條,進一步擴大了證券交易委員會的權力,賦予其實施對1934年法條款的一般豁免權,並對該法進行了其他相關修改。1998年,依據這一新權力,證券交易委員會豁免了電子交易系統(ECN)不必遵守傳統交易所應當遵守的規章。

為了避免1995年證券訴訟改革法中的限制,許多律師開始在州法院提起集體訴訟。對此,國會頒布了《1998年證券訴訟標准法》,該法構成《證券交易法》第28條(f)款,涵蓋了涉及大多數公眾公司證券的欺詐或披露問題的大多數集體訴訟,並要求這些訴訟要根據聯邦法律在聯邦法院提起。

使美國證券市場不同於世界上許多其他國家的證券立法是1933年銀行法,也被稱為《格拉斯-斯蒂格爾法》。該法禁止商業銀行參與投資銀行業務,其法理基礎是:既從事商業銀行又從事投資銀行將產生固有的利益沖突。1999年11月12日,美國總統柯林頓簽署了國會通過的《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該法律取消了美國30年代大蕭條時期實行的限制商業銀行、證券公司和保險公司跨界經營的《格拉斯-斯蒂格爾法》,從而將使美國金融業邁入一個新的時代。橫在美國各類金融機構之間的「格拉斯-斯蒂格爾牆」已被全面拆除,而集銀行、保險和證券等全部金融業務於一身的「超級銀行」在美國取得了正式的合法地位。該法對《證券法》和《證券交易法》的有關條款進行了相應修改。

2000年,作為《商品期貨現代化法》的一部分,國會在《證券法》中加入了第2A條,就互換合同(swap contract)的地位問題賦予法律上的確定性,規定任何互換合同,無論其是否以證券為基礎,均排除在《證券法》中有關證券概念范疇之外。

在安然事件後,為了拯救「華爾街」,確立證券市場賴以生存的基本誠信,2002年7月30日,美國出台了《薩班斯-奧克斯利法》。《薩班斯-奧克斯利法》是繼2000年到2002年安然、世通等上市公司紛紛暴出驚世丑聞後,為強化上市公司內部治理和增強資本市場信息披露而出台的一部重要法律。無論在內容還是形式上,該法均是在《美國1933年證券法》和《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的基礎上,根據證券市場的發展以及現實需要,對公司治理和會計審計進行的新的調整和規范。布希總統在簽署法案時,稱「它是美國證券市場發展過程中的一個里程碑」,而業內人士也普遍認為它是繼20世紀30年代經濟大蕭條以來,美國政府制定的涉及范圍最廣、處罰措施最嚴厲且最具影響力的公司法律。

我國學者在學習、研究美國證券聯邦立法方面付出了很大努力。我本人也不辭艱辛,組織各方力量編譯了《美國1933年證券法》、《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中英文對照版本)和《美國上市公司最新立法與內部控制實務》(內含《2002年薩班斯—奧克斯利法》中英文對照本),翻譯精當,達到國內領先水平,預期在我國研究美國證券法的許多方面將發揮正本清源的作用。以上三部美國證券基本大法由法律出版社同時出版,值得稱道的是其中第三部作品還得到LexisNexis出版公司中國公司(律商聯訊)作為合作出版者所給予的大力支持,是我國各方人士研究、學習美國證券法的最好途徑,也是廣大法律、金融英語愛好者不可多得的學習參考書。

另外,我主持的《1940年投資公司法》和《1940年投資顧問法》翻譯工作也在進行之中,預期這本有關中美英三國基金立法的中英文編譯作品將於2007年出版。

有關上述翻譯圖書的詳情,請參見翻譯圖書網www.elloi.com。我領導的翻譯團隊有豐富的翻譯經驗和深厚的法律、金融理論功底,參加並主持過中國一家保險公司在紐約證券交易所上市、平安保險公司在香港聯交所上市及一家房地產公司在新加坡上市的IPO招股說明書翻譯。我們對美國證券法理解精確,翻譯精當,達到國內領先水平,以期在證券法的許多方面發揮正本清源的作用。

另外,我本人正在主持翻譯路易斯·羅斯教授和賽利格曼教授的2007年版《證券法基礎》(Fundamentals of Securities Regulation),該書中文本計劃於2007年早些時候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需要說明的是,在美國經典證券法教科書的翻譯引進方面,托馬斯·李·哈森教授的《證券法》(The Law of Securities Regulation)第三版(1995年)已由張學安教授主持翻譯成中文並於2003年由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出版,雖然該翻譯作品版本較舊,但卻是目前了解美國證券法篇幅最大的一本中文譯本;而萊瑞·D·索德賴斯特教授的《證券法解讀》(Understanding the Securities Laws)也已由胡之軒等翻譯並於2004年由法律出版社出版,很快又於2005年重新印刷,市場反映良好。屆時,等我主持翻譯的最新版《證券法基礎》於2007年面世,有關美國證券法的三大經典教科書將全部以中文形式與讀者見面。而早在2000年由高如星等所著的《美國證券法》也是一本較好地了解美國證券法的簡易中文讀本,此外,國內還出現了一些有關美國證券法的簡易注釋讀本和案例選讀。
希望對你有用

⑼ 什麼是金融會計會計核算和信息披露的總制度

你做的不會是復習參考題的第二題吧?我也不會……

理財產品的信息披露要怎麼做才算規范

銀行理財產品的銷售過程,是一個信息溝通的過程。銀行理財產品本身,實際上是一系列信息和數據的組合。而要加強消費者的保護,必須加強對消費者知情權的保護,強化銀行信息披露的義務。與隱私權、救濟權等權利相比,知情權具有更重要的地位,尤其是在銷售階段,保護知情權是為了保證消費者做出正確選擇,使得消費者的利益最大化。多年來,國際金融監管組織對金融產品的信息披露規則極其重視,究其原因,在於消費者知情權保護的意義重大。2013年,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聯合國際證券監管聯合會和國際保險監管聯合會,針對集合投資產品的信息披露要求提出建議,信息披露的標准和規則,尤其是銷售階段的信息披露,是促進金融消費者保護的重要監管工具,可以增強金融產品和市場的透明度。完善的信息披露機制,可以有助於減少存在於產品發售者和消費者之間的信息不對稱,可以使得消費者更好的做出知情決策。而歐盟等國家和地區,也陸續提出了金融產品信息披露的規范和法律法規。
我國銀行監管機構,對消費者知情權保護和銀行理財產品的信息披露同樣十分重視,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銀監會)為規范銀行理財業務的發展,2005年相繼出台了《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風險管理指引》,2011年出台《商業銀行理財產品銷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銷售管理辦法》)。其中諸多規定,著眼於保護消費者的利益,規范和改進商業銀行的信息披露。但是在實際中,還是出現大量因信息披露規則的不完善,而導致消費者與商業銀行對簿公堂的訴訟案件。究其原因,是因為銀行在銷售理財產品的過程中,信息披露存在嚴重缺陷,這已經成為阻礙銀行理財產品市場發展的重要原因。
一、當前商業銀行理財產品信息披露中的缺陷
目前,商業銀行理財產品信息披露的實踐和立法,都不夠完善。實踐中商業銀行在銷售理財產品時,常常發生誤導性的披露,披露內容不真實,披露的模式不統一,造成消費者在獲取信息和使用信息時存在障礙,以至於在實踐中,信息披露無法發揮作用有,沒有起到保住消費者選擇產品,提供依據的功能。
(一)實踐中的信息披露存在缺失
目前,商業銀行在理財產品的信息披露中,存在諸如:專業術語難以理解、披露內容龐雜和披露格式不統一等問題,消費者無法獲得相應的信息。即使獲得部分信息,也可能無法做出判斷。過於深奧的專業名詞,對於一般的消費者而言,無法獲知其准確含義。以年化收益率為例,沒有多少消費者能夠理解其真實含義,多數人甚至將其直接與年利息的概念直接等同,豈不知,在商業銀行普遍採取資金池操作的模式下,對於非保障收益的理財產品,年化收益率僅僅是消費者可能獲得的最大收益率而已。
實踐中普遍存在沒有統一的披露格式,商業銀行根據自身習慣採取不同的披露格式。沒有統一的披露格式,消費者根本無法對獲知的信息進行對比,沒有可比性的信息,對於消費者的決策,幾乎沒有價值,消費者獲取的僅僅是冰冷的毫無意義的數據而已。以銀行理財產品的風險披露格式為例,風險是所有消費者在購買銀行理財產品時的重點考慮因素,但是對於這一重要的信息,各家銀行的實際做法,卻是大相徑庭。甚至是同一個銀行的不同產品之間,採用的風險分級也不同。
(二)法律法規的規定不適宜消費者的選擇
實踐中產生的亂象,根源在於現有法律法規不完善。銀監會出台大量規范的初衷,目的在於規范銀行理財產品的健康發展。但是規定中存在的制度性的缺陷,導致銀行理財產品信息披露存在大量的問題,在實踐中沒有發揮應有的作用。
1.傳統信息披露原則無法適應需求
金融機構向消費者,全面、充分、准確地披露非誤導的信息是金融機構應該遵循的法定義務,也是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則。多年以來,我國法律法規中都遵循了這一原則,《銷售管理辦法》也無例外。但是這些看來絕對正確的標准,在現實世界中,卻不能完全發揮作用。信息披露的目的,在於為消費者提供選擇購買理財產品時所需要的具體信息和數據,消費者要根據獲得的信息,來挑選產品,做出決定。而在實踐中,消費者不僅要決定是否購買一款產品,還要決定具體買哪家的產品,由此必然帶來選擇的困惑。設計產品信息披露的目的,可以概括為以下兩點:第一,向消費者提供必要信息,供其做出知情決策(informed decision),確定是否購買產品;第二,促進產品間進行比較,鼓勵消費者在產品間進行挑選,促進產品競爭。簡而言之,信息披露的功能包括兩點:知情和比較。而在兩者之間,比較更加重要。只有能夠比較,才能讓消費者做出合理的選擇。傳統上信息披露的重點,是基於消費者知情的需求,更多地強調需要消費者了解產品的基本情況,然而,缺忽略了不同產品之間的比較,忽視了消費者進行決策的具體過程;而比較是在知情的基礎上,方便消費者在購買產品時進行選擇,進而做出決定。沒有一個消費者,在進行決策的時候,缺少比較的過程,真實的產品銷售,必然是消費者進行比較的過程。因此,無法進行比較的信息,實際價值大打折扣,消費者還是一頭霧水,無從選擇。然而遺憾的是,由於法律法規缺乏相應規范,我國目前銀行理財產品的信息披露,忽視了信息比較的功能,阻礙了消費者進行比較,也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市場優勝略汰功能的發揮。
2.關鍵信息規定在法律法規中缺失
無論信息披露的原則如何確定,最終目的是將消費做出決策最需要的信息,提供給消費者。而任何一款銀行理財產品都擁有大量的信息,但是在所有的信息中,只有最關鍵的信息,是決定消費者選擇的依據。然而如前文所述,我國目前法律法規中,並沒有重點關注關鍵信息的披露。根據《銷售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理財產品宣傳銷售文本應當全面、客觀反映理財產品的重要特性和與產品有關的重要事實,語言表述應當真實、准確和清晰。但是,對於何為理財產品的重要特性和重要事實,並沒有進一步明確的規定,需要各商業銀行決定。有的銀行的產品說明書,分為特別提示和基本信息。特別提示包括風險和收益情況,對最不利情況進行說明,還包括了產品的風險評級、流動性評級和適合客戶類別。雖然已經具備了一定的關鍵信息披露的雛形,但是還需要進一步的改進。實踐中,如何落實理財產品的重要特性和重要事實的披露,成為保護消費者知情權的關鍵。反映理財產品重要特性和重要事實的信息,將是消費者進行挑選不同產品的重點,是消費者做出決定的最重要依據。正如歐盟經過研究認為,許多國家現有的金融產品信息披露體系存在問題,現有體系更多關心如何使得發售者免除自身的法律風險,而不是為消費者提供有效的信息。
二、金融產品信息披露規則的國際經驗
目前我國的金融體制,已經更多的與國際接軌,銀行理財產品業務的發展,本身就是借鑒國際經驗的探索。為促進金融產品信息披露規則的改進,許多國際組織和國家,已提出信息披露的標准化原則。同時,重點通過開發和完善關鍵信息的標准化披露,達成信息披露標准化的目的。
(一)國際社會對信息披露標准化的探索
在金融產品信息披露方面,有關國際組織和國家,已進行了大量的研究和總結,很多國家和地區已經進行了相關的立法。巴塞爾委員會認為,不同金融產品之間,應該採取相同的信息披露范圍和模式,便於消費者進行產品比較。應該採用平實的語言,增強金融產品信息的可理解性。2012年,歐盟出台的《投資產品關鍵信息披露監管指引建議稿》,其目的在於方便消費者了解投資產品的關鍵信息和風險,並且可以比較不同產品之間的特點。盡量使信息披露更加標准化,使消費者可以獲得關鍵信息。英國金融服務局(FSA)對信息披露標准化進行了長期的研究,認為信息披露應該遵循標准化原則。簡單和標准格式的信息披露能夠幫助消費者比較不同金融機構之間的產品。這種比較能夠使消費者獲得符合其需要的產品,也能夠促進金融機構在透明的原則下進行競爭。並且形成了一系列的實踐成果,以抵押貸款領域為例,包括消費者抵押貸款信息披露文件(Consumers and mortgage disclosure documentation)、抵押貸款標准化初始披露文件(Standard Mortgage Initial Disclosure Document ,IDD)、標准化抵押貸款負擔能力宣傳冊(Standard Mortgage Affordability Leaflet)、抵押貸款標准化關鍵信息說明(Standard Mortgage Key Facts Illustration ,KFI)。美國聯邦儲備委員會理事會總結了不同金融產品的信息披露標准化的經驗和做法。根據有關信用卡的測試表明,標准化可以幫助消費者理解信息披露的內容。在現實中,可以將金融產品信息,用一種更加標準的方式和概念來披露,採取這種方式可以有助消費者對金融產品信息的理解。
通過對不同國家和國際組織經驗的考察,可以總結出兩條有益的經驗:一是信息披露的標准化,二是關鍵信息披露,通過關鍵信息披露的標准化,來落實信息披露的標准化原則。實際上,標准化的目的是可比性,要求標准化的過程中,需要通過適當性和可讀性,來達成可比性。因為即使格式一致,但是文字晦澀難懂,也無法進行比較。適當性是因為消費者不可能將全部信息一一比較,只能是對最重要的內容進行比較,因此應該防止重要信息淹沒在大量無關緊要的信息中。也正因為以上的原因,需要將標准化固定在一個可實行的范圍中,由此產生了關鍵信息披露,要求對消費者最重要、需要進行比較的最關鍵的信息按照規范、標准化的格式進行披露。可以說,信息披露的標准化原則是總的原則,而關鍵信息披露就是落實這一原則的途徑。
(二)信息披露標准化原則的內涵
標准化原則是促進金融產品按照同樣的規范進行信息披露,促進相互之間進行比較,進而促使消費者做出正確決策的有效方法。要求金融產品的信息披露標准化,必須明確標准化所具有的內涵。總結和研究各國的經驗,可以將標准化的內涵有以下三方面:可比性、可讀性和適當性。
1.可比性。所謂可比性,是要求金融產品之間具備基本統一的披露規范,使得消費者可以在不同產品之間進行比較。許多國家和國際組織,對於信息披露的可比性,都有規定。例如澳大利亞的金融產品信息披露規則規定:及時、相關和完整、促進對產品的理解、促進產品間的比較、重點表述重要信息和充分考慮消費者的需求。經濟合作組織提出的有關《金融消費者保護原則》中,所有的金融信息都應該准確、真實、可理解和非誤導性。應該盡最大可能,採用銷售前的格式化信息披露,以利於相同類型的產品之間的比較。巴塞爾委員會認為,完善的信息披露應該促進產品間的對比,使得消費者在不同產品中間,更容易的選擇符合自己需求的產品。尤其當產品非常近似,不一致的信息披露規則可能給包括保護消費者在內的監管目標帶來風險。為達成金融產品所披露信息的可比性,需要更多的格式規范,需要更多的規則來統一同類金融產品的信息規范的途徑、格式、內容。消費者獲得統一格式的信息披露文件,必然會帶來進行比較的便利性和可行性。
2.可讀性。所謂可讀性,是指所披露的信息,應該考慮大多數消費者的理解和接受程度,能夠被消費者所理解。金融產品設計比較復雜,即使是專業人士也很難判斷其蘊藏多少潛在風險。大多數消費者欠缺金融知識,很難真正了解復雜和高深的金融術語。而為了邏輯嚴密,又很可能出現用一個術語去解釋另外一個術語的情況,造成的結果就是消費者無法理解具體含義。為了達到可讀性的目的,採用的表達方式,不僅要能夠准確的反映專業含義,同時要使得即使是沒有經驗的消費者也能夠理解其含義。巴塞爾委員會提出,銷售信息披露文件應該是明確、公平、非誤導的,以平實的語言表達,使得消費者能夠理解。金融服務和產品是非常的復雜的領域,對於一些金融領域的專家,有些數據非常有價值,但是對於普通的消費者,這些數據可能是無法理解的,對其做出決定沒有什麼價值。信息披露的文字,在兼顧含義准確,邏輯嚴密的前提下,必須考慮消費者的接受和理解程度,應該將目標著眼於消費者的可理解性。因為無法被消費者所理解的信息,無論其披露的內容如何真實,如何全面,最終的效果都是不盡如人意。
3.適當性。所謂適當性,主要是指信息的數量和范圍應該適當,應該將最受消費者關心,對決策最具意義的關鍵信息,重點披露給消費者。銀行所披露的信息的重要性,對於消費者應該有所區分,總有一些信息具有決定性的意義。英國金融服務局(FSA)根據信息重要性,將向消費者披露的信息分為三類:最重要的信息、次重要的信息和非重要信息。重要性不同的信息,對於消費者做出決策的影響自然不同,消費者所需要的程度也不同。有學者指出:「披露核心信息的基本考慮在於,雖然銀行向消費者披露了產品或服務的所有方面,包括產品的特點、風險、條件等,但不強調消費者做出決策最需要的信息,或者說把消費者做出決策最需要的信息淹沒在產品或服務的各種重要或非重要、有意義或無意義的信息中,許多消費者照樣會將銀行披露的信息束之高閣。」
(三)關鍵信息披露的價值和內容
如何落實標准化的原則,關鍵在於將產品的關鍵信息和重要事實反應在信息披露中,消費者比較金融產品的信息,重點也是比較能反映產品主要特徵的信息。標准化應該將集中在最反映特性、最受消費者關心的信息方面。這也就是國際上比較通行的關鍵信息披露的做法。
1.關鍵信息披露的價值
基於金融產品關鍵信息的重要作用,眾多國際組織和國家,在自身的研究或者立法中,都賦予關鍵信息披露足夠的重視。經濟合作組織提出的有關《金融消費者保護原則》中,其中第四條涉及到信息披露和透明度。該原則認為,金融服務提供,應該向消費者提供關鍵信息,使消費者了解產品的基本優勢、風險和條款。應該提供有關金融產品的實質性方面(material aspects)的信息。為解決重要事項披露的具體方式問題,有學者提出了一個解決方法,即是採用關鍵事實說明(Key Facts Statement),以簡單平實的語言提供所有金融服務和產品的關鍵條款和條件。關鍵事實聲明的要求可以由行業協會制定,並建議金融機構使用。該文件需要使用平實的語言,在一或兩頁紙的篇幅內概括金融合同的主要條款。英國早已開始實行「重要事實文件」(key features documents,下稱KFD)的制度,重要事實文件(KFD)在銷售產品前提供。歐盟2012年發布《投資產品關鍵信信文件監管指引建議稿》,這份監管指引建議稿目的在於盡量使得信息披露更加標准化,使得消費者可以獲得關鍵信息。讓零售投資者了解投資產品的關鍵信息和風險,並且可以比較不同產品之間的特點。
2.關鍵信息披露的內容
巴塞爾委員會認為,集合投資產品的信息披露,應該包括產品關鍵信息,以精準的書面語言表達風險、優勢和其他特徵。巴塞爾委員會提出,應該考慮要求銷售信息披露文件提供關鍵信息,包括成本、風險、收益以及其他特徵。銷售信息披露文件應該是精確,並且列明產品的關鍵信息,也包括其他需要的信息。其中不能包括垃圾信息(exhaustive information)。英國金融服務局(FSA)於2000年對金融機構的重要事實文件進行梳理分析,所有的重要事實文件必須包括描述產品的關鍵標題、風險、消費者的承諾、費用。在金融機構向消費者出售產品時,必須向消費者提供重要事實文件。重要事實文件規定了一系列的信息,包括產品目標,風險因素,收費和費用,未來受益的範例或者闡釋,收費的效果影響。
三、我國銀行理財產品信息披露規則的立法建議
通過分析我國目前實踐和立法中存在的問題,結合國際經驗的思考,我國應改進目前的銀行理財產品的信息披露立法規則,採納標准化和關鍵信息的做法。
(一)促進信息披露標准化
在確保真實有效全面地基礎上,遵循標准化原則,圍繞關鍵信息,統一格式和范圍,促進不同金融產品之間的比較。銀監會可以通過修改規章,確立信息披露的標准化原則。可以考慮將產品信息披露,劃分為兩個部分,一是關鍵信息,二是基本信息。標准化不能是全部信息的標准化,各銀行產品之間要競爭,必須是有各自的特色,否則同質化的競爭,最後就只剩下了價格的競爭,不利於整體的發展。但是要讓各個產品之間能夠進行比較,必須要有比較的基礎,將需要比較的信息,限定在一定的范圍之內,同類型的產品,要將進行比較的內容進行統一。不同產品之間,可以有不同的關鍵信息。關鍵信息披露文件,應該完全標准化,不允許增加,不允許私自改變。如果消費者感興趣,或者要了解更多信息,才需要進一步去查閱各個銷售文件的內容。而基本信息,應該具有最低限度的一致,各銀行可以有自己的自主權,可以更加詳細,更加體現各自的風格。但是,同一家銀行內部的這些銷售文件,必須採用同樣的格式。借鑒中國證券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一系列公司信息披露內容和格式准則,可以將一系列信息披露的內容、格式,用範本進行統一,確保不同銀行的理財產品,都能夠遵循同樣的格式進行披露,建立起銀行理財產品信息披露的規范。
(二)規范關鍵信息披露
監管規則應該將金融產品需要披露的關鍵信息予以明確,確定必須進行披露的內容。為同類金融產品,設置最低的關鍵信息披露標准。所謂最低程度的關鍵信息,應該是社會上絕大多數消費者,在選擇金融產品時,所需要的信息。同時,關鍵信息的披露必須以規范的模式來進行,這也是落實信息披露標准化原則的重點。因此,應該明確關鍵信息的披露范圍,同時要規范關鍵信息披露的標准格式。例如,歐盟《投資產品關鍵信信文件監管指引建議稿》第二章詳細規定了關鍵信息文章中的格式和內容。我國可以通過在銀監會公布的規章中,具體規范關鍵信息的披露形式,達成銀行間關鍵信息披露的一致。另外,可考慮借鑒中國證券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做法,具體出台信息披露的指引和模版,規范關鍵信息披露。
結語
強化銀行理財產品的信息披露,是保護消費者的知情權的重要舉措,對促進銀行理財業務的健康發展,維護金融市場秩序,將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我國銀行業以往的實踐所暴露出的種種問題亟待解決。通過借鑒國際經驗,完善信息披露的標准化原則和加強關鍵信息的披露,必然會改進我國銀行理財產品的信息披露的質量,也將會對消費者權利的保護發揮重要作用。

閱讀全文

與金融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範文相關的資料

熱點內容
通開頭的股票 瀏覽:178
美元對港幣的匯率歷史數據 瀏覽:464
中韓在線匯率換算器 瀏覽:411
如何看待人民幣匯率破 瀏覽:654
融資擔保法律事務 瀏覽:983
怎麼快速的把excle籃色杠桿去掉 瀏覽:479
民生證券伺服器 瀏覽:112
2017年10月25日美金匯率 瀏覽:76
金融服務禮儀風采展示PPT 瀏覽:393
股票股東集中度怎麼查 瀏覽:189
少年玩股票 瀏覽:915
證券清算交收流程 瀏覽:580
政府融資平台化解 瀏覽:618
印幣對美金匯率 瀏覽:355
上海期貨交易所福利待遇 瀏覽:818
弘宇股份股票吧 瀏覽:598
國債期貨基礎知識及股指期貨實戰思路培訓 瀏覽:521
金融機構法律 瀏覽:27
京東金融發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官網 瀏覽:226
股市杠桿和房貸杠桿 瀏覽: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