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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因前款6

發布時間:2022-01-09 09:26:25

❶ 收據不蓋章是否有效

如果是屬於個人的收據,簽字不蓋章是有效的,簽字和蓋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果;但是如果是屬於單位收據,一般需要在加蓋單位的公章之後才有效,具有相應的法律效力。
【法律依據】
《票據法》第二十一條
匯票的出票人必須與付款人具有真實的委託付款關系,並且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不得簽發無對價的匯票用以騙取銀行或者其他票據當事人的資金。
《票據法》第一百零四條
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玩忽職守,對違反本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的,給予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由於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因前款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該金融機構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❷ 票據喪失以後可以採取哪些形式進行補救

票據喪失後可以採取的補救措施主要有掛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訴訟。

1、掛失止付

掛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將喪失票據的情況通知付款人,並由接收通知的付款人暫停支付的一種方式。

2、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是失票人在失票後向法院申請宣告票據無效,是票據權利與票據相分離的一種制度。

3、普通訴訟

《票據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失票人應當在通知掛失止付後3日內,也可以在票據喪失後,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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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的特性

1、票據是具有一定權力的憑證:付款請求權、追索權;

2、票據的權利與義務是不存在任何原因的,只要持票人拿到票據後,就已經取得票據所賦予的全部權力;

3、各國的票據法都要求對票據的形式和內容保持標准化和規范化;

4、票據是可流通的證券。除了票據本身的限制外,票據是可以憑背書和交付而轉讓。

❸ 被別人開空頭支票了,應該怎樣起訴

被別人開空頭支票了,應該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相關規定:

一百零二條 票據欺詐行為的刑事責任

有下列票據欺詐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偽造、變造票據的;

2、故意使用偽造、變造的票據的;

3、簽發空頭支票或者故意簽發與其預留的本名簽名式樣或者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

4、簽發無可靠資金來源的匯票、本票,騙取資金的;

5、匯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

6、冒用他人的票據,或者故意使用過期或者作廢的票據,騙取財物的;

7、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惡意串通,實施前六項所列行為之一的。

第一百零三條 票據欺詐行為的行政責任

有前條所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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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相關規定:

第八十七條 支票資金關系與空頭支票的禁止

支票的出票人所簽發的支票金額不得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出票人簽發的支票金額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的,為空頭支票。禁止簽發空頭支票。

第一百零四條 票據業務中玩忽職守的法律責任

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玩忽職守,對違反本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的,給予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由於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因前款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該金融機構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❹ 關於開空頭支票問題

如果是故意開空頭支票,屬於金融詐騙犯罪,接受支票的一方,可以向公安部門報案。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匯票

第一節 出票

第二節 背書

第三節 承兌

第四節 保證

第五節 付款

第六節 追索權

第三章 本票

第四章 支票

第五章 涉外票據的法律適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票據行為,保障票據活動中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票據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票據,是指匯票、本票和支票。

第三條 票據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 票據出票人製作票據,應當按照法定條件在票據上簽章,並按照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

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據上簽章,並出示票據。

其他票據債務人在票據上簽章的,按照票據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

本法所稱票據權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

本法所稱票據責任,是指票據債務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據金額的義務。

第五條 票據當事人可以委託其代理人在票據上簽章,並應當在票據上表明其代理關系。

沒有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在票據上簽章的,應當由簽章人承擔票據責任;代理人超越代理許可權的,應當就其超越許可權的部分承擔票據責任。

第六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簽章的,其簽章無效,但是不影響其他簽章的效力。

第七條 票據上的簽章,為簽名、蓋章或者簽名加蓋章。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據的單位在票據上的簽章,為該法人或者該單位的蓋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章。

在票據上的簽名,應當為該當事人的本名。

第八條 票據金額以中文大寫和數碼同時記載,二者必須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據無效。

第九條 票據上的記載事項必須符合本法的規定。

票據金額、日期、收款人名稱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據無效。

對票據上的其他記載事項,原記載人可以更改,更改時應當由原記載人簽章證明。

第十條 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

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

第十一條 因稅收、繼承、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不受給付對價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據權利不得優於其前手的權利。

前手是指在票據簽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簽章的其他票據債務人。

第十二條 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於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票據的,也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第十三條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

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

本法所稱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根據本法規定對票據債權人拒絕履行義務的行為。

第十四條 票據上的記載事項應當真實,不得偽造、變造。偽造、變造票據上的簽章和其他記載事項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票據上有偽造、變造的簽章的,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

票據上其他記載事項被變造的,在變造之前簽章的人,對原記載事項負責;在變造之後簽章的人,對變造之後的記載事項負責;不能辨別是在票據被變造之前或者之後簽章的,視同在變造之前簽章。

第十五條 票據喪失,失票人可以及時通知票據的付款人掛失止付,但是,未記載付款人或者無法確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據除外。

收到掛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應當暫停支付。

失票人應當在通知掛失止付後三日內,也可以在票據喪失後,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 持票人對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或者保全票據權利,應當在票據當事人的營業場所和營業時間內進行,票據當事人無營業場所的,應當在其住所進行。

第十七條 票據權利在下列期限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持票人對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二年。見票即付的匯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自出票日起六個月;

(三)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六個月;

(四)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三個月。

票據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據當事人依法確定。

第十八條 持票人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或者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的,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

第二章 匯票

第一節 出票

第十九條 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託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匯票分為銀行匯票和商業匯票。

第二十條 出票是指出票人簽發票據並將其交付給收款人的票據行為。

第二十一條 匯票的出票人必須與付款人具有真實的委託付款關系,並且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

不得簽發無對價的匯票用以騙取銀行或者其他票據當事人的資金。

第二十二條 匯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匯票」的字樣;

(二)無條件支付的委託;

(三)確定的金額;

(四)付款人名稱;

(五)收款人名稱;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簽章。

匯票上未記載前款規定事項之一的,匯票無效。

第二十三條 匯票上記載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項的,應當清楚、明確。

匯票上未記載付款日期的,為見票即付。

匯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付款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付款地。

匯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出票地。

第二十四條 匯票上可以記載本法規定事項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項,但是該記載事項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

第二十五條 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記載:

(一)見票即付;

(二)定日付款;

(三)出票後定期付款;

(四)見票後定期付款。

前款規定的付款日期為匯票到期日。

第二十六條 出票人簽發匯票後,即承擔保證該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出票人在匯票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應當向持票人清償本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金額和費用。

第二節 背書

第二十七條 持票人可以將匯票權利轉讓給他人或者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匯票不得轉讓。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規定的權利時,應當背書並交付匯票。

背書是指在票據背面或者粘單上記載有關事項並簽章的票據行為。

第二十八條 票據憑證不能滿足背書人記載事項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單,粘附於票據憑證上。

粘單上的第一記載人,應當在匯票和粘單的粘接處簽章。

第二十九條 背書由背書人簽章並記載背書日期。

背書未記載日期的,視為在匯票到期日前背書。

第三十條 匯票以背書轉讓或者以背書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時,必須記載被背書人名稱。

第三十一條 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匯票的,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利。

前款所稱背書連續,是指在票據轉讓中,轉讓匯票的背書人與受讓匯票的被背書人在匯票上的簽章依次前後銜接。

第三十二條 以背書轉讓的匯票,後手應當對其直接前手背書的真實性負責。

後手是指在票據簽章人之後簽章的其他票據債務人。

第三十三條 背書不得附有條件。背書時附有條件的,所附條件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

將匯票金額的一部分轉讓的背書或者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給二人以上的背書無效。

第三十四條 背書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其後手再背書轉讓的,原背書人對後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第三十五條 背書記載「委託收款」字樣的,被背書人有權代背書人行使被委託的匯票權利。但是,被背書人不得再以背書轉讓匯票權利。

匯票可以設定質押;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匯票權利。

第三十六條 匯票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或者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書轉讓;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應當承擔匯票責任。

第三十七條 背書人以背書轉讓匯票後,即承擔保證其後手所持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背書人在匯票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應當向持票人清償本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金額和費用。

第三節 承兌

第三十八條 承兌是指匯票付款人承諾在匯票到期日支付匯票金額的票據行為。

第三十九條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在匯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兌。

提示承兌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匯票,並要求付款人承諾付款的行為。

第四十條 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一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承兌。

匯票未按照規定期限提示承兌的,持票人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

見票即付的匯票無需提示承兌。

第四十一條 付款人對向其提示承兌的匯票,應當自收到提示承兌的匯票之日起三日內承兌或者拒絕承兌。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兌的匯票時,應當向持票人簽發收到匯票的回單。回單上應當記明匯票提示承兌日期並簽章。

第四十二條 付款人承兌匯票的,應當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和承兌日期並簽章;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應當在承兌時記載付款日期。

匯票上未記載承兌日期的,以前條第一款規定期限的最後一日為承兌日期。

第四十三條 付款人承兌匯票,不得附有條件;承兌附有條件的,視為拒絕承兌。

第四十四條 付款人承兌匯票後,應當承擔到期付款的責任。

第四節 保證

第四十五條 匯票的債務可以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保證人由匯票債務人以外的他人擔當。

第四十六條 保證人必須在匯票或者粘單上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保證」的字樣;

(二)保證人名稱和住所;

(三)被保證人的名稱;

(四)保證日期;

(五)保證人簽章。

第四十七條 保證人在匯票或者粘單上未記載前條第(三)項的,已承兌的匯票,承兌人為被保證人;未承兌的匯票,出票人為被保證人。

保證人在匯票或者粘單上未記載前條第(四)項的,出票日期為保證日期。

第四十八條 保證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的,不影響對匯票的保證責任。

第四十九條 保證人對合法取得匯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匯票權利,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被保證人的債務因匯票記載事項欠缺而無效的除外。

第五十條 被保證的匯票,保證人應當與被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匯票到期後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權向保證人請求付款,保證人應當足額付款。

第五十一條 保證人為二人以上的,保證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二條 保證人清償匯票債務後,可以行使持票人對被保證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權。

第五節 付款

第五十三條 持票人應當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見票即付的匯票,自出票日起一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後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內向承兌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規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說明後,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當繼續對持票人承擔付款責任。

通過委託收款銀行或者通過票據交換系統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視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條 持票人依照前條規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須在當日足額付款。

第五十五條 持票人獲得付款的,應當在匯票上簽收,並將匯票交給付款人。持票人委託銀行收款的,受委託的銀行將代收的匯票金額轉賬收入持票人賬戶,視同簽收。

第五十六條 持票人委託的收款銀行的責任,限於按照匯票上記載事項將匯票金額轉入持票人賬戶。

付款人委託的付款銀行的責任,限於按照匯票上記載事項從付款人賬戶支付匯票金額。

第五十七條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時,應當審查匯票背書的連續,並審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付款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

第五十八條 對定日付款、出票後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擔所產生的責任。

第五十九條 匯票金額為外幣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場匯價,以人民幣支付。

匯票當事人對匯票支付的貨幣種類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六十條 付款人依法足額付款後,全體匯票債務人的責任解除。

第六節 追索權

第六十一條 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匯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權:

(一)匯票被拒絕承兌的;

(二)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或者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

第六十二條 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應當提供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

持票人提示承兌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絕的,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必須出具拒絕證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書。未出具拒絕證明或者退票理由書的,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持票人因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絕證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關證明。

第六十四條 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的,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文書具有拒絕證明的效力。

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具有拒絕證明的效力。

第六十五條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絕證明、退票理由書或者未按照規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證明的,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但是,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當對持票人承擔責任。

第六十六條 持票人應當自收到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之日起三日內,將被拒絕事由書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書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時向各匯票債務人發出書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規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因延期通知給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損失的,由沒有按照規定期限通知的匯票當事人,承擔對該損失的賠償責任,但是所賠償的金額以匯票金額為限。

在規定期限內將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約定的地址郵寄的,視為已經發出通知。

第六十七條 依照前條第一款所作的書面通知,應當記明匯票的主要記載事項,並說明該匯票已被退票。

第六十八條 匯票的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匯票債務人的先後順序,對其中任何一人、數人或者全體行使追索權。

持票人對匯票債務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已經進行追索的,對其他匯票債務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被追索人清償債務後,與持票人享有同一權利。

第六十九條 持票人為出票人的,對其前手無追索權。持票人為背書人的,對其後手無追索權。

第七十條 持票人行使追索權,可以請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額和費用:

(一)被拒絕付款的匯票金額;

(二)匯票金額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關拒絕證明和發出通知書的費用。

被追索人清償債務時,持票人應當交出匯票和有關拒絕證明,並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費用的收據。

第七十一條 被追索人依照前條規定清償後,可以向其他匯票債務人行使再追索權,請求其他匯票債務人支付下列金額和費用:

(一)已清償的全部金額;

(二)前項金額自清償日起至再追索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

(三)發出通知書的費用。

行使再追索權的被追索人獲得清償時,應當交出匯票和有關拒絕證明,並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費用的收據。

第七十二條 被追索人依照前二條規定清償債務後,其責任解除。

第三章 本票

第七十三條 本票是出票人簽發的,承諾自己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本法所稱本票,是指銀行本票。

第七十四條 本票的出票人必須具有支付本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並保證支付。

第七十五條 本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本票」的字樣;

(二)無條件支付的承諾;

(三)確定的金額;

(四)收款人名稱;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簽章。

本票上未記載前款規定事項之一的,本票無效。

第七十六條 本票上記載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項的,應當清楚、明確。

本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為付款地。

本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為出票地。

第七十七條 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見票時,必須承擔付款的責任。

第七十八條 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個月。

第七十九條 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規定期限提示見票的,喪失對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權。

第八十條 本票的背書、保證、付款行為和追索權的行使,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章有關匯票的規定。

本票的出票行為,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匯票的規定。

第四章 支票

第八十一條 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託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第八十二條 開立支票存款賬戶,申請人必須使用其本名,並提交證明其身份的合法證件。

開立支票存款賬戶和領用支票,應當有可靠的資信,並存入一定的資金。

開立支票存款賬戶,申請人應當預留其本名的簽名式樣和印鑒。

第八十三條 支票可以支取現金,也可以轉賬,用於轉賬時,應當在支票正面註明。

支票中專門用於支取現金的,可以另行製作現金支票,現金支票只能用於支取現金。

支票中專門用於轉賬的,可以另行製作轉賬支票,轉賬支票只能用於轉賬,不得支取現金。

第八十四條 支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支票」的字樣;

(二)無條件支付的委託;

(三)確定的金額;

(四)付款人名稱;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簽章。

支票上未記載前款規定事項之一的,支票無效。

第八十五條 支票上的金額可以由出票人授權補記,未補記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第八十六條 支票上未記載收款人名稱的,經出票人授權,可以補記。

支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付款人的營業場所為付款地。

支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出票地。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記載自己為收款人。

第八十七條 支票的出票人所簽發的支票金額不得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

出票人簽發的支票金額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的,為空頭支票。禁止簽發空頭支票。

第八十八條 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簽發與其預留本名的簽名式樣或者印鑒不符的支票。

第八十九條 出票人必須按照簽發的支票金額承擔保證向該持票人付款的責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處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額時,付款人應當在當日足額付款。

第九十條 支票限於見票即付,不得另行記載付款日期。另行記載付款日期的,該記載無效。

第九十一條 支票的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十日內提示付款;異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

超過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應當對持票人承擔票據責任。

第九十二條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額的,對出票人不再承擔受委託付款的責任,對持票人不再承擔付款的責任。但是,付款人以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付款的除外。

第九十三條 支票的背書、付款行為和追索權的行使,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章有關匯票的規定。

支票的出票行為,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關於匯票的規定。

第五章 涉外票據的法律適用

第九十四條 涉外票據的法律適用,依照本章的規定確定。

前款所稱涉外票據,是指出票、背書、承兌、保證、付款等行為中,既有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又有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票據。

第九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

第九十六條 票據債務人的民事行為能力,適用其本國法

律。

票據債務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依照其本國法律為無民事行為

能力或者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而依照行為地法律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適用行為地法律。

第九十七條 匯票、本票出票時的記載事項,適用出票地法律。

支票出票時的記載事項,適用出票地法律,經當事人協議,也可以適用付款地法律。

第九十八條 票據的背書、承兌、付款和保證行為,適用行為地法律。

第九十九條 票據追索權的行使期限,適用出票地法律。

第一百條 票據的提示期限、有關拒絕證明的方式、出具拒絕證明的期限,適用付款地法律。

第一百零一條 票據喪失時,失票人請求保全票據權利的程序,適用付款地法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零二條 有下列票據欺詐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票據的;

(二)故意使用偽造、變造的票據的;

(三)簽發空頭支票或者故意簽發與其預留的本名簽名式樣或者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

(四)簽發無可靠資金來源的匯票、本票,騙取資金的;

(五)匯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

的;

(六)冒用他人的票據,或者故意使用過期或者作廢的票據,騙取財物的;

(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惡意串通,實施前六項所列行為之一的。

第一百零三條 有前條所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一百零四條 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玩忽職守,對違反本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的,給予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由於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因前款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該金融機構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五條 票據的付款人對見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據,故意壓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門處以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票據的付款人故意壓票,拖延支付,給持票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六條 依照本法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以外的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百零七條 本法規定的各項期限的計算,適用民法通則關於計算期間的規定。

按月計算期限的,按到期月的對日計算;無對日的,月末日為到期日。

第一百零八條 匯票、本票、支票的格式應當統一。

票據憑證的格式和印製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

第一百零九條 票據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依照本法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一百一十條 本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❺ 發放了違規貸款,銀行人員犯了什麼罪

違法發放貸款罪,是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
二、刑法規定
刑法修正案(六)第13條對《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1款、第2款修改為:「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 ;數額特別巨大或者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處罰。」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3款規定:「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4款規定:「關系人的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以下簡稱《商業銀行法》)和有關金融法規確定。」
三、立案標准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2、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
四、本罪的構成
本罪的構成要件特徵主要表現為四個方面:
1、侵害的客體是國家對金融信貸的管理制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非法向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發放貸款的行為,不僅會給國家和金融機構造成重大的經濟損失,而且會破壞國家的貸款管理制度,擾亂國家的金融秩序。
2、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具有違反國家規定,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向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發放貸款,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
3、主體是特殊主體,即行為人必須是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其他人不能構成本罪的主體。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也可構成本罪的主體。
4、主觀方面由過失構成,即對造成的重大損失的後果是過失的心態。但是行為人違反法律、法規則可能是故意的。
五、本罪的認定
1、注意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本罪屬於結果犯。只有在行為人因違法發放貸款造成重大損失時,才能以犯罪論處。對行為人的貸款行為沒有造成損失或者造成損失不大的,不構成犯罪。
2、劃清一罪與數罪。行為人犯本罪時往往兼有以貸謀私,收受賄賂的情形。如果行為人因收受賄賂,數額較大的,同時也構成了受賄罪,應以受賄罪和違法發放貸款罪實行數罪並罰。
3、本罪與違法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罪的界限。二者都是金融信貸方面犯罪,犯罪主體相同,犯罪的表現形式也有相似之處。二者的主要區別在於:
(1)在放貸對象方面,違法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罪的對象是關系人;本罪的對象是非關系人。
(2)構成犯罪的損失金額不同。違法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罪造成較大損失即構成犯罪,而本罪要求造成重大損失才能構成犯罪。省聯社政策法規部 耿春翔 林朋

❻ 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數額多少構成犯罪

涉嫌職務侵佔罪。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在五千元至二萬元以上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條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兩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違反公司法受賄、侵佔、挪用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二、根據《決定》第十條的規定,公司和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職工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佔本公司、企業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侵佔罪。

《決定》第十條規定的「侵佔」,是指行為人以侵吞、盜竊、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本公司、企業財物的行為。

實施《決定》第十條規定的行為,侵佔公司、企業財物五千元至二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侵佔公司、企業財物十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

(6)由於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因前款6擴展閱讀:

本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包括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具體是指三種不同身份的自然人,

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這些董事、監事必須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他們是公司的實際領導者,具有一定的職權,當然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

二是上述公司的人員,是指除公司董事、監事之外的經理、部門負責人和其他一般職員和工人。這些經理、部門負責人以及職員也必須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他們或有特定的職權,或因從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職權或工作之便侵佔公司的財物而成為本罪的主體,

三是上述公司以外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是指集體性質企業、私營企業、外商獨資企業的職工,國有企業、公司、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等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所有職工。

綜上,凡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佔本單位的財物的,應依照本法第382,383條關於貪污罪的規定處罰,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佔本單位財物,則按本罪論處。

這里所說的「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在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公司、企業中行使管理職權,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包括受國有公司、國有企業委派或者聘請,作為國有公司、國有企業代表,在中外合資、合作、股份制公司、企業等非國有公司企業中,行使管理職權,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

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

❼ 請問我作為中介人介紹無真實貿易背景買賣銀行承兌匯票的這份承諾書我要承擔多大的責任呢

關於看你買賣屬於哪咱性質,對於不同的情況,請對照票據法相關法律責任屬於哪種情況吧!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零二條 有下列票據欺詐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票據的;
(二)故意使用偽造、變造的票據的;
(三)簽發空頭支票或者故意簽發與其預留的本名簽名式樣或者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
(四)簽發無可靠資金來源的匯票、本票,騙取資金的;
(五)匯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
的;
(六)冒用他人的票據,或者故意使用過期或者作廢的票據,騙取財物的;
(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惡意串通,實施前六項所列行為之一的。
第一百零三條 有前條所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一百零四條 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玩忽職守,對違反本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的,給予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由於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因前款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該金融機構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五條 票據的付款人對見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據,故意壓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門處以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票據的付款人故意壓票,拖延支付,給持票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六條 依照本法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以外的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❽ 簽發空頭支票會受到什麼樣的懲罰

簽發空頭支票或者簽發與其預留的簽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騙取財物為目的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處以票面金額5%但不低於1000元的罰款;持票人有權要求出票人賠償支票金額2%的賠償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

第八十七條 支票的出票人所簽發的支票金額不得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

出票人簽發的支票金額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的,為空頭支票。禁止簽發空頭支票。

第八十八條 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簽發與其預留本名的簽名式樣或者印鑒不符的支票。

(8)由於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因前款6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

第一百零二條 有下列票據欺詐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票據的;

(二)故意使用偽造、變造的票據的;

(三)簽發空頭支票或者故意簽發與其預留的本名簽名式樣或者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

(四)簽發無可靠資金來源的匯票、本票,騙取資金的;

(五)匯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

(六)冒用他人的票據,或者故意使用過期或者作廢的票據,騙取財物的;

(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惡意串通,實施前六項所列行為之一的。

第一百零三條 有前條所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一百零四條 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玩忽職守,對違反本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的,給予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由於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因前款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該金融機構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五條 票據的付款人對見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據,故意壓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門處以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票據的付款人故意壓票,拖延支付,給持票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❾ 票據損害賠償糾紛如何處理

你好,在我國經常有用票據進行結算的方式來進行商務往來,票據包括本票、匯票、支票等。隨著票結算的增多,票據損害的糾紛也越來越多。當遇到這種損害糾紛時,如何處理?你可以參考以下內容,希望能夠幫到你。

一、票據損害糾紛適用哪些法律法規

1、《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七條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六條因票據權利糾紛提起的訴訟,依法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票據支付地是指票據上載明的付款地,票據上未載明付款地的,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營業場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營業場所所在地為票據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託代理人,是指根據付款人的委託代為支付票據金額的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

第七條因非票據權利糾紛提起的訴訟,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六十一條票據保證無效的,票據的保證人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依照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偽造、變造票據者除應當依法承擔刑事、行政責任外,給他人造成損失的,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偽造簽章者不承擔票據責任。

第六十八條對票據未記載事項或者未完全記載事項作補充記載,補充事項超出授權范圍的,出票人對補充後的票據應當承擔票據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出票人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識別出偽造、變造的票據或者身份證件而錯誤付款,屬於票據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重大過失」,給持票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擔責任後有權向偽造者、變造者依法追償。

持票人有過錯的,也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依照票據法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由於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玩忽職守,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貼現或者保證,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該金融機構與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第七十六條依照票據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由於出票人製作票據,或者其他票據債務人未按照法定條件在票據上簽章,給他人造成損失的,除應當按照所記載事項承擔票據責任外,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持票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前款情形而接受的,可以適當減輕出票人或者票據債務人的責任。

3、《票據法》:

第五十五條持票人獲得付款的,應當在匯票上簽收,並將匯票交給付款人。持票人委託銀行收款的,受委託的銀行將代收的匯票金額轉帳收入持票人帳戶,視同簽收。

第五十七條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時,應當審查匯票背書的連續,並審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付款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

第一百零四條有前條所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一百零五條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玩忽職守,對違反本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的,給予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由於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因前款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該金融機構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六條票據的付款人對見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據,故意壓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門處以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票據的付款人故意壓票,拖延支付,給持票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不同票據損害賠償的處理方式

1.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因其玩忽職守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根據我國《票據法》第105條規定,由於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因其玩忽職守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該金融機構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5條進一步規定:「依照票據法第105條規定,由於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玩忽職守,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貼現或者保證,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該金融機構與直接責任人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2.付款人故意壓票,拖延支付,給持票人造成損失的

這里所謂的「故意壓票,拖延支付」是指票據付款人對明知是見票即付的票據或者到期的票據,不及時匯劃款項和解付票據的行為。根據我國《票據法》第106條規定:」票據的付款人對於見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據故意壓票,拖延支付,給持票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3.偽造票據,造成他人損失的

偽造票據是指無許可權人假冒或者虛構他人名義為票據簽章的行為。根據我國《票據法》第14條規定:「票據上的記載事項應當真實,不得偽造,偽造票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在這里需要指出的是,第一,票據偽造者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就其性質而言,它應屬於一種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因為,在票據偽造中,偽造者並不是以自己承擔票據債務為目的進行的,而且,票據偽造者也沒有在票據上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簽章,因而,在票據外觀上看,票據乃至票據行為,均與偽造者無關。所以,票據偽造者不可能因此而承擔票據責任。然而,票據偽造者雖然不承擔票據責任,但必須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為,從民法上看,偽造者的票據偽造行為,應當屬於不法行為,即故意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行為。由於偽造者的行為造成了他人民事權益的侵害,理應承擔相應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第二,偽造者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是發生相應的財產上的損害。由於在偽造的票據上,偽造者未在票據上以自己的名義簽章,因而,票據權利人不可能對其行使票據權利。而被偽造者也並未在票據上有過簽章,所以他也不會對該票據承擔票據責任。這樣,就勢必造成票據權利人的損害,該受到侵害的票據權利人當然有權向偽造者請求損害賠償。

4.變造票據而造成他人損失的

票據的變造是指無權更改票據內容的人,對票據上簽章以外的記載事項加以變更的行為。票據的變造往往使票據上的權利義務發生變更,從而加重票據債務人的票據責任。根據票據行為的獨立性原則,在票據變造之前在票據上簽章的人,他只是對原記載事項(即變造之前的記載事項)負責,比如,甲出票給乙,票面記載金額為10萬元;乙又將該記載金額為10萬元票據背書轉讓給了丙;丙將該票據上的記載金額變更為20萬元以後再將票據轉讓給丁。在這里,甲和乙只能對票據上記載的10萬元承擔付款義務。因為如此,支付了相應對價的持票人就可能因為不能獲得相當對價的付款而受到損失。比如在上例中,丁因支付了20萬元的對價而從丙處取得了經變造後記載金額為20萬元的票據,但在其向甲請求付款時,卻只能得到甲10萬元的付款。在這種情況下,因為變造者的變造行為是一種以行使變造後票據上的權利義務為目的的不法行為,他理應對因此遭受損失的持票人承擔賠償責任。所以,我國《票據法》第14條規定:「票據上的記載事項應當真實,不得變造,變造票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這里所謂的「法律責任」就其性質而言也包括了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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