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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傑明-格雷厄姆:《證券分析》(Securities Analysis)
如果整個證券研究領域的書籍全部被焚燒了,僅僅憑借這樣一本書,這個行業也必將重建。大本沒有建立任何精確的學術模型,卻恰到好處地切入了學術和實踐之間。他既不向浮躁的現實低頭,也不向自大的學術低頭。通過眾多紛繁復雜的例子,大本把自己的理論建立在非常具體的基礎上。
雖然以知名股票投資家著稱,但大本的《證券分析》的大部分內容是關於債券和優先股,而且其價值並不遜色於股票部分。大本精闢地指出,選擇良好債券的藝術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轉換為選擇良好股票的藝術,這兩者之間的聯系遠比人們想像的緊密。
2、本傑明-格雷厄姆:《聰明的投資者》(The Intelligent Investor)
在這本書里,大本迴避了大部分艱澀的定量分析,幾乎不討論股票與債券投資的具體技術,而把全部精力集中在對「投資」一詞的定義上。從第一章到最後一章,大本都試圖找出投資與投機的根本區別,並在現實案例中闡述這些區別。
《聰明的投資者》的精髓在於對風險的控制。大本從來不講述一夜暴富的技術。他認為投資應該在一個可以承受的風險水平上帶來滿意的回報,剩下的內容全部用來回答兩個更具體的問題:什麼是可以承受的風險,什麼又是滿意的回報。
3、本傑明-格雷厄姆:《價值再發現》(Rediscovering Benjamin Graham)
除了以上兩本書,大本曾經在多種學術和商業期刊上發表大量專業文章,並在高等院校和研究機構進行演講。《價值再發現》一書收錄了大本晚年發表的最有價值的文章和演講,不僅涉及財務報表分析和投資學原理,還涉及貨幣銀行和宏觀經濟學內容。
大本發表的大部分文章都有濃厚的悲觀主義情緒,所以他在華爾街並不是受歡迎的人。幾十年過去,今天的讀者可以更加心平氣和地體會他的教誨——對於價值投資理念的信奉,對風險控制的執著以及對頻繁交易的厭惡。這些教誨在今天仍然沒有得到執行。
4、喬治-索羅斯:《金融煉金術》(The Alchemy of Finance)
索羅斯的大部分言論都充斥著狂妄自大的氣息,但考慮到他的宏大功業,這樣的自大是可以理解的。在《金融煉金術》中,他試圖建立金融市場的所謂「反身性」原理,即投資者與投資標的之間的復雜的相互作用,並且用這種原理來解釋整個社會科學。
為了證明他的理論,索羅斯聲稱他運用自己的對沖基金進行了「歷時實驗」,包括實驗期和對照期。這個歷時實驗發生在量子基金最輝煌的時期——1986年至1987年。索羅斯告誡我們,歷時實驗不重要,重要的是理論;可是事與願違,對於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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哲學專業讀者來說,唯一有價值的部分可能就是歷時實驗。
5、戴維-法柏:《法柏報告》(The Faber Report)
在所有講述華爾街現狀的書里,法柏的著作不一定是最好的,但是是實例最多、證據最充足、最能讓人感到身臨其境的著作之一。這本書是他長期采訪銀行家、分析師、基金經理和上市公司高管之後的經驗結晶,幾乎每一段都具備「口述史」的性質。
法柏經歷了1990年代的大牛市,2000年的網路股泡沫,2001-02年的安然與世界通信丑聞以及許多偉大基金的興起和衰落。沒有必要採取任何戲劇性的描寫,因為現實本身已經很有戲劇性了。法柏對大部分事務採取批評的態度,有些評價簡直是刻薄。但是他最後仍然承認,「華爾街是這個世界上最不壞的地方」。
6、理查斯-蓋斯特:《最後的合夥人》(The Last Partners)
蓋斯特通過合夥人制度的誕生、發展、衰落與毀滅,寫出了一部嚴謹深刻的華爾街史。他從19世紀中葉開始敘述那些最偉大的合夥人家族——摩根家族、戈德曼家族、雷曼家族以及許多你沒有聽說過的延續百年的大家族。此後,隨著金融業越來越成為資本主宰的行業,合夥制被摧毀了。
這本書不是合夥制的輓歌,作者對那些舊的家族沒有太多同情。他只是指出,變幻莫測的華爾街讓我們忘記了太多東西,適當地閱讀是非常有益的。或許有一天,已經發生過的一切會以某種奇特的形式卷土重來。
7、理查斯-蓋斯特:《金融體系中的投資銀行》(Investment Banking in Financial System)
這本書是我所見過的最清晰詳盡的投資銀行學教材。作者不但深入討論了廣義投資銀行業的每一個領域——證券承銷、並購咨詢、資本市場、銷售與交易、證券研究、零售經紀和基金管理,還探討了投資銀行與商業銀行以及監管者的千絲萬縷的聯系。難能可貴的是,蓋斯特特別注重探討投資銀行界,並將華爾街史視為一個發展的過程。
蓋斯特的重點描述放在華爾街,但他並未忽視歐洲和日本。遺憾的是,這本書主要討論的監管政策是美國的政策。這些政策或許不能解釋其他國家投資銀行業的深刻變化。也許技術手段和投資觀念的進步,才是這個行業變動的根本動力。
8、《華爾街日報》編輯部:《華爾街巨人》(Who's Who and What's What)
這是一本5年前出版的「華爾街網路手冊」,在這里你可以找到許多已經消失的名字:所羅門美邦、潘恩韋伯、基德-皮博蒂乃至德雷克賽-哈頓。書中描述的市場環境和監管措施與今天已經有很大區別,但還不是天壤之別。為什麼推薦這本書?因為它是由那些最了解華爾街的人撰寫的,這些人知道華爾街巨人背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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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秘密。
在每一個華爾街巨人的簡介之後,緊接著的是幾篇著名人物傳記——出色的銀行家,偉大的交易員,以及某些惡名昭彰的「壞孩子」。作者的筆調在輕松和嚴肅之間遊走,而且經常能夠一針見血地指出重要細節。這就是所謂的「華爾街日報體」,他們總是能夠見微知著。
9、伯頓-麥基爾:《漫步華爾街》(A Random Walk on Wall Street)
麥基爾是極少數在學術界和實踐界都做出重大成就的人物,他既是經濟學家,又是職業投資者和分析師。他的核心觀點只有一條:金融市場是有效的,證券價格的波動歸根結底是隨機漫步,所以華爾街是一個不應該存在的地方。
以上陳詞濫調我們早已在課本上讀過了,但是麥基爾用一種生動活潑的方式闡述了他的理論。他沒有用一兩個公式來糊弄我們,而是深入剖析了在現代工商業和金融業體系中蘊含的有效性和隨機性,這些特性使一切技術分析和基本分析都趨於無效。我不贊成麥基爾的結論,但我們無法忽視他的論證,那簡直是天才和雄辯的偉大結合。
10、沃倫-巴菲特:《巴菲特致股東的信》(Letters to Shareholders)
巴菲特沒有撰寫過什麼專業著作,唯一的作品是每年寫給伯克夏哈撒維公司股東的信。他每年都重復一些似乎早已過氣的言論,例如現金的重要性,公司管理層的重要性,在折扣價格購買資產的重要性以及「為增長付出恰當代價」的重要性。
僅僅從一個細節就可以看出巴菲特的偉大——在目錄中,排在最前面的是「公司治理」,其次才是「公司財務」。人們往往把巴菲特視為財務和稅務專家,但他在鑒別公司經理人方面的才能無人能及。其實他的每一句話都可以歸結為我們耳熟能詳的真理,只是用一種非常簡潔朴實的方式來表達而已。
11、布魯斯-格林威爾:《價值投資》(Value Investing)
價值投資究竟是什麼?它應該購買瀕臨破產的低價股,還是購買氣勢如虹的藍籌股?從格雷厄姆開始,產生了許多價值投資的分支流派,成功的基金經理人擁有獨特的模型和選股方法,但是其核心仍然與格雷厄姆差別不大。
格林威爾分析了自格雷厄姆以來最成功的價值投資經理人——馬里奧-加比利、沃倫-巴菲特和保羅-索金等等,分析了他們成功和失敗的案例,指出了在絢爛的投資行為背後的枯燥無味的模型。作為一位學者,格林威爾對模型的分析令人印象深刻;他的流暢文筆也可以使我們更深刻地認識到價值投資者成功的共同因素。
12、彼得-伯恩斯坦:《有效資產管理》(The Intelligent Asset Allocater)
作為金融學家,伯恩斯坦指出,盡管有效市場的存在使大部分證券分析手段都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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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了價值,但是投資者仍然可以通過有效的資產配置來優化自己的回報。這本書花了大量時間討論投資的一些基本問題,例如什麼是風險,為什麼要用方差來度量風險,以及股票為什麼對債券具有很高的溢價。對於初學者來說,這些討論尤其重要。
伯恩斯坦並沒有給出什麼精確的資產配置技巧,他只是一再強調分散配置資產、及時進行再平衡以及避免頻繁交易的重要性。他並不迷信定量分析工具,反而希望投資者們通過理性的判斷得出適合自己的資產配置結論,這在學者中是相當難得的。
13、理查德-費里:《指數基金》(All About Index Funds)
費里是一位投資組合分析師,也是有效市場假說的信奉者。他通過實證數據和自己多年工作的經驗證明,積極管理的股票基金想打敗市場是不現實的,所以最佳的投資策略就是把資產妥善配置到各種指數基金中去。
這本書用大量篇幅描述了指數編制和再平衡的方法——指數基金怎樣做到盡可能模仿指數?怎樣克服流動性、交易成本和稅收方面的困難?那些與有效市場假說矛盾的「增強型」「基本面型」指數基金有可能成功嗎?為什麼固定收益方面的指數基金發展很慢?費里對這些問題一一做了力所能及的回答,但想說服所有人是不可能的。所以,積極管理基金仍然占據著全球金融資產的大部分份額。
14、大衛-史文森:《機構投資與基金管理的創新》(Pioneering Portfolio Management)
作為耶魯大學捐贈基金的主管,史文森取得了超越絕大多數同行的業績。他認為投資成功的關鍵不僅在於資產配置,也在於對各種資產門類的本質的深刻了解,以及在投資決策中堅持科學審慎的原則。史文森並不排斥積極管理,但他指出,要避免過高的管理費用和過於危險的風險敞口。他還對捐贈基金的支出政策進行了點評。
史文森舉出了大量生動的事例,告訴我們在變幻莫測的市場中持續取得佳績是何等困難。與我們想像的不同,他並未吹噓自己如何成功,而是嚴肅分析了其他人失敗的原因——過於輕率的投資決策,不恰當的風險管理,過高的資產管理費用以及「買漲賣跌」的錯誤心理等等。這些事例證明,心理或許是比技術更重要的因素。
15、斯蒂芬-戴維斯:《銀行並購:經驗與教訓》(Bank Mergers: Lessons for the Future)
銀行並購的浪潮席捲了整個世界,但是究竟有多少並購真的給股東帶來了價值?驅使管理層不斷收購或被收購的動機是什麼?投資銀行、機構投資者和銀行管理層在並購中各自扮演了什麼角色?作為管理咨詢顧問,戴維斯用許多親身經歷的案例和訪談講述了許多典型的並購故事。毫無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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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部分失敗了,但成功者的獎賞很豐厚。
這本書從多個角度深入描述了並購的具體流程和主要問題。在這個並購橫行的世界上,如此冷靜的思考是少見的。作為一種復雜而且不穩定的金融機構,銀行並購可能是世界上最艱難的並購,所以了解銀行並購無疑就了解了並購問題的核心。
㈡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從銀行或其它資產管理公司購買債權可不不交保證金嗎,有無依據
一、債權受讓主體資格問題
與原債權銀行政策性帳面剝離不良債權的單一性轉讓對象(四家國有商業銀行對口向四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剝離)不同,不良資產的處置轉讓必須考慮到投資者的購買力及市場准入的需要問題:從國內市場上投資者主體上看,單純的國有投資者多數自身都面臨方方面面的問題,對市場准入的需求也並不突出;相反,隨著國內市場民間資本的日益壯大,民間投資者(包括法人、自然人)的購買力大大增強,對一些國有領域的資產和經營具有較強的市場准入慾望;從國際市場上看,潛在的外商投資者更對不良資產的受讓懷有濃厚的興趣,其中不乏對國內市場准入和資本運作升值的動機。
1、機構投資者、自然人
從四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目前債權轉讓的對象和結果上看,債權或其他資產的受讓主體主要是機構投資者,如投資公司、律師等社會中介機構。自然人作為受讓主體的案例較少。究竟那一類投資者可以作為債權受讓的主體,是長期困擾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債權轉讓業務中的難題。一種普遍的觀點認為,目前法律、相關金融法規(特別是《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未對債權轉讓業務中的受讓人資格問題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和限制,這里涉及到對機構與自然人的政策及法律問題。在國內債權轉讓業務框架下,機構作為受讓人主體似無異議,但是自然人能否成為受讓人主體來購買金融不良債權,自然人作為受讓人主體,有可能因此成為國有企業的債權人,或者因此介入金融領域。而且自然人追償,將來可能後患無窮,因為不能確定自然人購買債權的用途,其中並不排除炒買炒賣甚至社會惡勢力介入的可能。
2001年10月26日,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財政部和中國人民銀行以2001年第6號令發布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吸收外資參與資產重組與處置的暫行規定》(以下稱「暫行規定」),實際上回答了上述問題。根據該暫行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擁有的不良債權可以向外國、港澳台投資者轉讓。結合我國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規定,外國投資者可以為「外國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或個人」,包含了機構投資者和個人投資者。鑒於我國已經加入WTO,根據WTO國民待遇基本原則,境內外投資者應當在市場准入等方面享有平等的權利。據此可以認為,我國境內的機構及個人投資者均應當可以成為不良資產受讓的主體。這樣的結論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盡快處置、回收不良資產的目標也是相符合的。從另一方面上看,「機構」與「個人」的概念實際上在實踐中變得越來越模糊,它們僅僅具有相對的意義,1999年出台的《個人獨資企業法》便是例證;另外,個人通過控股權等控制企業的經營的現象屢見不鮮,這也造成了機構與個人混同的局面。因此,簡單人為地區分「機構」和「個人」實際上不能解決上述一部分人的擔心。由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擔負著「化解金融風險、保全國有資產、支持國企改革」的政策性任務,在債權轉讓交易中,如何根據不同的投資者性質設計相應的交易條款,以有效避免轉讓債權後出現的不良後果,是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當面對的課題(下文將論及)。
2、國有、民營
在不良金融債權轉讓對象問題上,也存在受讓人是否須為國有性質的爭論。這種爭論嚴格來說不是一個法律問題,其實質在於不良資產處置中一部分人所謂的「道德風險」邏輯:不良資產轉讓給國有性質的企業,即便定價較低,也不會造成國有資產的流失;相反,轉讓給非國有經濟主體,即便定價較高,如果受讓人實際回收的資產高於轉讓時的定價,就可能被指為「賤賣國有資產」。實際上,由於被剝離的不良資產多數屬於應當退出市場或被淘汰的領域,因此,在法律上基本不存在國有、非國有受讓人的准入或限制問題,特別是單純的債權轉讓,受讓人取得的僅僅是債權,而非股權。至於轉讓定價的合理性,筆者認為,只要在轉讓債權時嚴格履行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所規定的「公開、競爭、擇優」的原則運作,所得出的定價應當認為就是合理的,至於受讓人的是否為國有性質在所不論。
3、政府、民商事主體(東方南京辦灌雲打包案例、信達案例)
從2002年四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債權轉讓的情況上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將不良資產單個或組合一次性賣斷給地方政府的方式(也被稱之為「政府買斷」)成為不良債權境內轉讓的一個「亮點」。被各類媒體廣泛關注的「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灌雲不良債權整體打包轉讓項目」以及隨後的「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鄂州不良債權整體打包轉讓項目」均是政府買斷模式的典型案例。政府買斷式的債權轉讓與一般債權轉讓不同:受讓方不是普通的民商事主體,而是地方政府;轉讓債權涉及的債務人或債務人群體為國有企業;受讓方購買債權的目的不是商業目的,而是地方政府為達到維護社會穩定、職工安置、保持國有債務企業的「牌子」等政策性目標,減少或降低因國有債務企業破產引發的一系列問題而必須由政府支付的成本進行的政府購買行為。該方式與政府及其控制的關聯企業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債務人的債務重組提供擔保具有類似的政策目的。由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具有「支持國企改革」的政策使命,從而在政府買斷等類似資產處置方式中與地方政府的政策目標相一致,出現這種債權轉讓方式有其必然性。
與普通民商事主體作為債權受讓人的方式不同,政府買斷行為的法律效力及其操作方式值得研究。一般而言,政府作為民事主體僅僅限於參與履行其法定職責所必須的民事活動,政府買斷行為的法律效力存在不確定性;即使該行為被確定為有效,一旦政府方發生違約,鑒於國家機關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受到其財產性質的限制,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此類主體的主要財產和運作資金均不受強制執行,即使有部分可用於承擔民事責任的財產,執行起來也有相當的難度。正是基於這種考慮,上述東方和信達的兩個債權組合政府買斷交易中,債權受讓方由政府控制的資產經營管理公司擔任。為避免政府買斷的法律效力不確定性、政府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有限性,筆者建議:第一,政府買斷方式下的債權轉讓協議(特別是政府分期履行付款義務的情形)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地方政府設立的資產經營管理公司或資產管理公司簽署;第二,政府一次性付款買斷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債權的,可在特殊情況下(如沒有類似的資產經營公司),直接由地方政府或經其授權的職能部門簽署。
二、向外資出售/轉讓不良金融債權中特殊法律問題
隨著不良資產處置時間的推移,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待處置不良資產的巨大存量與國內市場短期內消化不良資產的能力之間的矛盾日益突出,利用外資進行各種方式的不良資產處置和重組成為各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必然選擇。截至目前,東方公司已經向美國投資者成功出售兩個債權組合、信達公司也在蚌埠熱點廠以及與德意志銀行的資產證券化項目中成功地利用外資進行不良資產重組、華融公司也已經在100多億不良資產組合國際招標項目中與摩根斯坦利、雷曼兄弟等外國投行進行了合作。本部分僅就債權境外出售(轉讓)中遇到的幾個突出法律問題進行簡單分析:
1、對內債務轉對外債務中的法律問題
本部分所稱「對內債務轉對外債務」系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將其擁有的不良債權或不良債權組合向外國投資者轉讓過程中,一方面,債務人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債務轉化為對外國投資者的債務(主債務轉移);另一方面,擔保人(包括:保證人、抵押人、質押人)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擔保債務轉化為對外國投資者的擔保債務(擔保債務轉移),兩者統稱為「對內債務轉對外債務」。
「對內債務轉對外債務」主要涉及我國外債管理制度,目前,關於外債管理的法律規范,包括:《擔保法》、《外債統計監測暫行辦法》、《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外債管理暫行辦法》等。這些外債管理法律規范對上述「對內債務轉對外債務」將產生如下影響:
①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外轉讓債權後,對外債務的生效要件問題
將原《經濟合同法》與《涉外經濟合同法》等進行統一規范的《合同法》對合同權利義務的全部或部分轉讓規則及生效要件進行了明確規定,根據該法,債權轉讓只要當事人之間意思表示一致並達成協議,即可在轉讓方與受讓方之間生效;在轉讓方通知債務人後,該等轉讓對債務人、擔保人生效。但是,根據上述外債管理規范,對外債務的生效尚須履行相應的外債審批、登記手續。
關於「外債」的概念。《外債統計監測暫行辦法》第三條規定,外債是指中國境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金融機構或其他機構對中國境外的國際金融組織、外國政府、金融機構、企業或者其他機構用外國貨幣承擔的具有契約性償還義務的全部債務。《外債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條規定,外債是指境內機構對非居民承擔的以外幣表示的債務;第七條規定,「對外擔保」是指境內機構依據擔保法,以保證、抵押、質押方式向非居民提供的擔保,對外擔保形成的潛在對外償還義務為或有外債。從上述定義可以看出,外債應當表現為外幣表示的債務,對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多數出讓給外國投資者的不良債權,均屬於人民幣貸款債權,轉讓後,外國投資者作為受讓人和新的債權人,其擁有的債權也應當是人民幣貸款債權。根據這種定義,人民幣貸款債權對外轉讓並不造成內債轉外債的結果;只有那些原本就屬於外匯貸款的債權對外轉讓後,才符合內債轉外債的要件。事實上,人民幣貸款債權的對外轉讓並未增加國家的外債規模,不影響國家整體的外匯平衡。但是,實際項目操作中,「外債」與「對外債務」兩個概念混同,給對外債權轉讓業務的運作帶來了相當的不確定性。
關於外債的審批和登記。《外債管理暫行辦法》第21條規定,「未經國務院批准,任何政府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不得舉借外債或對外擔保」;第22條規定,「境內機構對外簽訂借款合同或擔保合同後,應當依據有關規定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國際商業貸款合同或擔保合同須經登記後方能生效」;第40條規定,「境內機構舉借外債或對外擔保時,未履行規定的審批手續或未按規定進行登記的,其對外簽訂的借款合同或擔保合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第41條規定,「不以借款合同或擔保合同等形式體現,但在實質上構成對外償付義務或潛在對外償還義務的對外借款或擔保,須按照本辦法納入外債監管」。《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規定,經外匯局批准後,擔保人方能提供對外擔保;擔保人提供對外擔保後,應當到所在地的外匯局辦理擔保登記手續;擔保人未經批准擅自出具對外擔保,其對外出具的擔保合同無效。《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實施細則》規定,債務人以自身財產為自身債務提供對外抵押、質押的,無需得到外匯局的事前批准,只須事後按規定到外匯局辦理對外擔保登記手續。根據上述規定:第一,境內企業單位對外負債所依附的契約必須履行外匯局的登記手續始能生效;第二,境內非盈利性機構(包括政府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舉借外債或對外擔保必須經國務院批准並履行登記手續後方能生效;第三,對外擔保行為中,對外保證必須經外匯局批准並辦理登記手續後方能生效;對外抵押、質押擔保須履行登記手續後生效。
根據上述外債的定義及外債的生效要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外國投資者因轉讓債權行為產生的部分「內債轉外債」事實上很難依法生效。如前所述,基於不良資產自身的特質,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債務人、擔保人多數資不抵債,不願意償還債務,很多早已下落不明,處於歇業、被吊銷甚至被注銷的狀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很難協調這些債務人、擔保人向主管部門履行審批和登記手續,在不良債權組合出售模式中,由於債務人、擔保人眾多、債權結構復雜,這種協調甚至成為不可能。如果國家不允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代為履行審批、登記手續,外國投資者受讓的債權相當一部分(即屬於外債、或有外債的部分)將在中國法律框架內處於客觀上無法生效的尷尬局面,從而不利於鼓勵外資參與不良資產的處置和重組。建議國家出台關於鼓勵外資參與不良資產重組和處置辦法的相關配套規定,明確人民幣貸款債權對外轉讓無需外債登記與審批、外匯貸款債權轉讓可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統一代為申請審批和登記,從而促進不良資產的加速處置和消化。
②外債管理辦法對外國投資者處置受讓債權的影響
根據現行外債管理法律規范,外國投資者處置已受讓債權將產生如下障礙:
第一,債務重組。根據《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43條的規定,擔保人提供對外擔保後,債權人與債務人修改債務合同的主要條款而導致擔保責任變更的,必須取得擔保人的同意,並按照原審批程序由擔保人向外匯局報批;未經擔保人同意和外匯局批準的,擔保人的擔保義務自行解除。合同主要條款指擔保項下受益人、擔保人、被擔保人、債務期限、金額、幣別、利率、適用法律等條款。這樣的規定對外國投資者受讓的不良債權處置活動十分不利。在不良債權處置活動中,債權人通過豁免部分債權金額、延長債務償還期限等對債務進行重組是最常見的方式,擔保人完全可以利用上述規定的同意及批准程序達到逃廢債務的目的。實際上,上述規定與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相抵觸,擔保法司法解釋規定對於減輕擔保人負擔的債務重組無需徵得擔保人的同意,對於僅延長還款期限的債務重組,擔保人仍應對原合同債權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
第二,債權轉讓。根據《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44條的規定,受益人將擔保項下的權利轉讓須事先經擔保人同意並經外匯局批准,未經擔保人同意和外匯局批準的,擔保人的擔保義務自行解除。結合該細則第43條的規定,外國投資者將主債權及擔保債權單獨或一並轉讓,均須取得擔保人的同意並經外匯局批准,如上所述,由不良資產的自身特性所決定,這樣的要求在實踐中根本無法做到。
2、法律適用問題
法律適用問題是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外轉讓不良債權中的另一個重要問題,合同准據法的適用不僅關繫到程序上的管轄權問題,它將進一步影響到基礎實體關系的認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向外國投資者轉讓不良債權法律適用問題涉及兩個方面:
第一,債權轉讓法律關系的法律適用。該環節的法律適用即合同准據法的適用應當說是可控制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外國投資者簽署債權轉讓協議時,可以在協議爭議管轄條款或法律適用條款中明確規定協議的適用法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並由中國法院管轄。這樣的法律適用條款可以解決債權轉讓的效力等問題,從而有力地保護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權益。
第二,受讓人與債務人、擔保人之間債權債務關系的法律適用問題。該環節的法律適用問題較為復雜。如果外國投資者取得債權後,在中國境內對債務人、擔保人進行債務追償或重組活動,特別是通過訴訟或仲裁方式依法通過中國法院、仲裁機構追償債務的,無論原借款合同或擔保合同是否約定了爭議適用的法律、解決方式、管轄地法院或仲裁機構,依照中國的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爭議債權債務關系的判定都將按照中國的法律進行。如果外國投資者在外國法院對債務人、擔保人提起訴訟,法律適用問題將根據該國法院所在地國際私法(沖突法)規則加以確定:如該國沖突法規則指向的適用法律(准據法)為中國法律,則與前述情況相當;如該國沖突法規則指向的適用法律為中國以外的法律,則在有關債權債務的效力方面存在諸多的不確定性,特別是有關政府擔保效力的認定上,根據國內法律,除擔保法規定的例外情形外,均屬無效擔保,但外國法律則可能認定有效;在外債管理問題上,國內相關法律規范規定了詳盡的生效要件,但外國法的適用將可能對此進行規避,從而引發一系列與國內法律相沖突的問題,進而影響到相關國內法律確定的秩序。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外轉讓不良債權還涉及到金融債權檔案出境、外國投資者炒作不良資產等諸多問題。金融不良債權境外出售,與轉讓的債權相關的權利憑證(如借款合同、擔保合同、催收通知、銀行傳票、政府批文等)應當依法向外國投資者交付。但是,與該等金融債權相關的檔案文件,特別是其中政策性貸款項目形成的各類批件、批文以及政府擔保性文件的境外移轉,將在實際上形成障礙。部分解決該問題的辦法可以借鑒目前國內不良資產打包出售的一些特定交易結構,在這些交易中,投資者受讓債權後,並非親力親為債務追償或債務重組,而是將受讓的債權仍然委託轉讓方代為管理和處置,這樣債權的法律文件根本無需移交,所有的交易和債權的管理處置均在國內進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當在對外轉讓不良資產中慎重對待這些問題,在交易結構、法律適用等問題的設計上,最大限度地維護中方相關當事人的利益,這是一個重要的法律課題。
三、組合債權/債權打包轉讓中涉及的債權轉讓通知問題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債權組合打包出售業務系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根據不良債權的某一共性,例如同屬某一行業、某一地域,將多筆、多戶債權組合打包,出售給境內外投資者的行為。該業務中涉及的特殊法律問題突出表現為債權轉讓通知問題。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組合債權打包出售與單一債權出售相比,其特點表現為債權筆數、戶數眾多;債務人/擔保人分散等。根據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債權轉讓對債務人生效須由債權轉讓方履行對債務人的通知義務。由不良貸款的特性所決定,債務人、擔保人中下落不明、改制、歇業、被吊銷、注銷的情況較多,事實上根本無法逐筆、逐戶對債務人進行有效的通知,在組合打包轉讓債權的情形下,通知義務的履行變得更為困難。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最高人民法院針對原債權銀行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之間的債權轉讓,特別規定了原債權銀行可以通過全國或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通知公告的形式解決合同法規定的通知義務;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債權後再次轉讓債權特別是組合打包出售債權,能否通過同樣的方式進行,目前尚無明確的法律支持。筆者認為應當允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享有原債權銀行的上述權利,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上述司法解釋的政策目的在於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管理、處置不良資產提供便利條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債權轉讓業務針對的是同樣的不良債權;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已經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債務人給及保證人可否通過發布報紙公告的方式進行債權催收問題作出了肯定的解釋,因此,對於組合債權打包出售的債權轉讓通知亦應當允許通過同樣的方式進行,從而促進不良資產的處置進程。
四、債權轉讓的程序要求
一般認為,我國現行《合同法》從鼓勵當事人交易的角度出發,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只要當事人之間意思表示真實、一致,其簽訂的合同就應當確認為有效。但是,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外轉讓債權具有特殊性,表現在:《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經營目標定位於最大限度保全資產,減少損失,然而,債權的評估與定價尚沒有統一的標准可循,《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管理、處置因收購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應當按照公開、競爭、擇優的原則運作;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資產,主要採取招標、拍賣等方式」,從而以行政法規的形式確定了不良資產處置(包括債權轉讓)程序應遵循公開、競爭、擇優的原則。結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訂立的合同無效」的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未採取公開方式對外轉讓債權將可能被認定為無效。《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的上述規定也給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外轉讓債權的處置工作帶來一些困難與不確定性,例如:地方政府買斷債權或債權組合的交易中,事實上由於交易對象的唯一性、交易目的的特殊性,不可能採取公開競價的模式進行。另外,何謂「公開」、「競爭」,公開的范圍有多大,這些問題都亟待明確。
五、轉讓方對受讓方的權利限制的情形及其有效性
為有效履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法定職責,維護金融不良債權交易的良性運作,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債權轉讓協議》中設置了限制或禁止債權受讓方行使一項或多項權利的條款,如「禁止轉售條款」、「限制追索權條款」等。
1、禁止轉售條款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吸收外資參與資產重組與處置的暫行規定》第三條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要防止以炒作資產為唯一目的的短期交易及企業逃廢債務」。一部分市場投資者購買不良債權的目的不在於對債務企業進行優化重組以及其他的依法追索行為,其目的在於對債權進行再度轉讓以獲取價差,從而在短期內實現商業利潤;而投資者的後手也可能進行類似短期炒作,債權始終處於轉讓與再轉讓的循環鏈條中。為避免引起這種不良債權的短期炒作行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投資者在債權轉讓協議中約定,禁止受讓方將債權再度轉讓。禁止轉售條款實際上是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限制債權受讓方行使債權處分權的方式,這種條款在法律上是否有效,能否對抗債權受讓方的在後受讓者?現行相關法律、行政法規並未禁止當事人之間作出這種約定,禁止轉售條款應當是有效的,受讓方取得的是一個受到限制債權處分權,其再度轉讓債權成為合同及法律上的無權處分行為,再度債權轉讓協議應當歸於無效;債務人可據此向再度轉讓債權的後受讓者主張協議無效的抗辯。
禁止轉售條款分為「絕對禁止轉售任何第三人」以及「禁止轉售特定第三人」兩種。例如,一些債權轉讓交易中,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不希望外國投資者成為受讓方,從而在與國內投資者的債權轉讓協議中約定,受讓方不得將受讓債權再度轉讓給外國投資者,明確限定了再度轉讓債權的受讓者群體,故稱為「禁止轉售特定第三人條款」。
在此應當加以說明的是,對於交易對象為國內投資者的債權轉讓,我國法律、法規並未規定債權轉讓交易目的與方式對債權轉讓合同效力的影響。事實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交易中也難以判斷投資者購買不良債權的真實用途;即使在向外國投資者出售債權或債權組合時,對於何謂「炒作」/「短期交易」也難以作出判斷。
2、限制追索權條款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承接或經過重組後的一些項目,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即是債權人,又是股權權益的受託管理方或持有人;一些債權項目由地方政府或政府職能部門提供擔保,這些項目債權轉讓後將給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自身或政府部門帶來諸多問題。前者,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債權後,受讓方將可能在債務人無法履行或全部履行債務的情形下,根據公司法追究項目出資人或股東在出資不足、抽回出資的范圍內承擔民事責任,甚至根據「揭開公司面紗原則」要求作為股東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原債權銀行承擔全部債務履行責任;後者,在不良債權境外出售的情形下,外國投資者可能在外國依據其本國的法律追究中國相應政府的擔保責任,即便在中國的法律環境下,政府擔保是無效的。
上述這些項目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持有債權轉讓將可能產生的問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債權轉讓協議簽署時可以設定「限制追索權條款」,即債權受讓方在債務追索時,不得要求作為股權持有人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承擔出資瑕疵的民事責任;不得要求政府承擔擔保責任等。限制追索權條款實質上是限制了債權受讓人形式債權請求權的范圍,對於限制的部分請求權,債權受讓人將無權行使。從合同對價的角度上看,限制受讓人行使的部分權利已經在合同對價上予以扣除,從而並不存在顯失公平、重大誤解的合同可撤銷情形。
㈢ 四大資產管理公司
1、華融—今年華融北京的子公司在招。
2、東方—校招,但每個省可能不到5個人,一輪筆試-行測,二輪三輪面試-分公司,總公司視頻面。
3、信達—各個省都有,每年4、5月份吧,各省陸續公布,社招和校招混著的,至於未出通知的,可以自己提前打hr電話詢問。
4、長城—應該是4月左右進行的招聘,而且是社招。
行業—公司—業務,可關注一些細分市場。就銀行而言,可能很穩定,但是你在整個公司可能只是小小的一環,而且銀行的不同省分公司業績不同,你的獎金也會不同。就不良資產AMC公司而言,四大AMC省分公司的規模大約在50人左右,但是可以創造幾個億的利潤。而且四大AMC基本在各個省都有分公司,各個省分公司由於環境的不同,司法程序或者監管的不同,可能會有業務開展上的不同。AMC的求職經驗貼而言,在應屆生論壇上都可以找到,也可詢問學院往屆有去相關單位的。
首先,1999年至2004年初為政策性業務階段,主要從事專業化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業務。將國有四大銀行的不良率從45%降到了25%,具體情況是信達-建行3730億;華融-工行4077億;長城-農行3458億;東方-中行2674億=不良貸款萬億
其次,2004年3月至2010年為商業化轉型階段。AMC向更多的金融機構開展商業化收購不良資產。
最後,從2010年至今,四大AMC憑借牌照優勢開始走向多元化經營,各有特色。
東方徹底退出非金融類業務,發力保險業務,2012年斥資78億收購了中華聯合保險。旗下擁有中華聯合保險,東興證券,大連銀行等金融機構。
長城以服務中小企業為重點,依託在全國布局多個辦事處,針對中小企業開發了財務顧問及不良資產收購等綜合服務業務。
信達是唯一一個獲准處置地產等非金融類資產,能夠直接參與地產信託等項目的AMC。旗下擁有南洋商業銀行、信達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達澳銀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信達期貨有限公司、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金谷國際信託有限責任公司、信達金融租賃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不過最近信達把幸福人壽的股份都轉讓了,四大AMC裡面,信達和華融是上市的,詳細信息可以通過wind研報查看。
華融走高大上的大公司路線,主要是通過與政府、大企業、大集團、大項目、大金融機構的合作關系,獲得持續性的客戶資源。
當然,也還有一些地方AMC,比方說安徽國厚,川發展,浙商資產、光大金甌等,具體可以看看推薦的地方AMC白皮書。
㈣ 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業務上的區別是什麼
序言:近期的發展也推動著金融行業的發展,因此,由金融市場所引申出來的相關金融公司也在不斷的發展之中,那麼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業務上有哪些區別呢?下面和小編一起來看看吧!
三、注冊資產管理公司的條件。不論是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還是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都屬於的是資產管理公司的范圍。設立資產管理型公司,首先需要擁有足夠的資金,並且還需要擁有符合法律規定的經營場所。同時,資產管理型公司所執行的公司章程要遵守中國相關的公司法。同時想要成立資產管理公司的話,還需要應聘具有專業金融知識和金融經驗的專業型人才。
㈤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經營目標是什麼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是專門從事對從國有獨資商業銀行剝離出來的特定不良資產進行管理和處置的國有獨資金融機構。
它以最大限度保全資產、減少損失為經營目標,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我國4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是於1999年建立的,分別是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分別接收從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剝離出來的不良資產。
㈥ 注冊資產管理公司需要什麼條件
根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第5條——第10條的規定:
1、設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具備下列條件:
①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注冊資本為人民幣100億元,由財政部核撥;
②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由中國人民銀行頒發《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
③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設立分支機構,須經財政部同意,並報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由中國人民銀行頒發《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
④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設總裁1人、副總裁若幹人。總裁、副總裁由國務院任命。總裁對外代表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行使職權,負責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經營管理;
⑤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須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查任職資格;
⑥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監事會的組成、職責和工作程序,依照《國有重點金融機構監事會暫行條例》執行。
2、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設立條件:
①滿足注冊資本最低限額;
②有符合要求的經營場所;
③符合法律《公司法》規定的公司章程;
④有熟悉金融及相關業務的管理和評估人員。
溫馨提示:以上信息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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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資產處置管理辦法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資產處置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規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以下簡稱資產公司)資產處置管理工作程序和資產處置行為,確保資產處置收益最大化,防範處置風險,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范圍為經國務院批准成立的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
中國建銀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和匯達資產託管有限責任公司比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資產處置,是指資產公司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綜合運用經營范圍內的手段和方法,以所收購的不良資產價值變現為目的的經營活動。
資產公司接受委託管理和處置的不良資產可參照本辦法執行。委託協議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四條資產公司資產處置應堅持效益優先、嚴控風險、競爭擇優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第五條資產公司資產處置應遵循「評處分離、審處分離、集體審查、分級批准,上報備案」的原則和辦法。 第六條資產公司必須設置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負責對資產處置方案進行審查。資產公司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由資產處置相關部門人員組成,對資產公司總裁負責。資產公司可建立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後備成員庫。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成員和後備成員應具備一定資質,熟悉資產處置工作和相關領域業務,且責任心強。
資產公司分支機構也應健全處置程序,成立相應的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對分支機構負責人負責。
第七條資產公司及其分支機構必須完善資產處置內部控制制度和制衡機制,明確參與資產處置各部門的職責,強化資產處置內部監督。 第八條 資產處置方案未經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審核通過,資產公司一律不得進行處置,經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作出已生效的判決、裁定、裁決的資產處置項目除外。資產處置無論金額大小和損益大小,資產公司任何個人無權單獨決定。
第九條資產處置方案審批工作程序。
(一)分支機構資產管理和處置部門制定處置方案,如有必要,經征詢相關部門意見後,將在授權范圍內的處置方案及相關資料(如評估報告、法律意見書等)提交分支機構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審查通過後,由分支機構負責人批准實施。對超出授權范圍的,上報資產公司審批。
(二)資產公司指定歸口部門對分支機構上報的處置方案進行初審,將處置方案及初審意見提交資產公司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審查通過後,由資產公司總裁批准實施。分支機構上報的處置方案提交資產公司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審查前,如有必要,應征詢資產評估、資金財務、法律等部門意見。
(三)資產公司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召開資產處置審核會議必須通知全體成員,7人以上(含7人)成員到會,會議審議事項方為有效;分支機構召開資產處置審核會議必須5人以上(含5人)成員到會,會議審議事項方為有效。全體到會人員以記名投票方式對處置方案進行表決,實行一人一票制,獲到會人員總數2/3(含2/3)以上票數方可通過。
第十條審查依據和審查重點。
(一)資產處置方案的審查依據是資產收購成本、評估價值、盡職調查和估值結果、同類資產的市價和國家有關資產管理、資產處置、資產評估、價值認證及商品(產權)交易等方面的法律法規。
(二)資產處置方案的審查重點是處置方案的成本效益性、必要性及可行性、風險的可控性、評估方法的合規性、資產定價和處置費用的合理性、處置行為和程序的公開性和合規性。
第十一條資產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分支機構負責人對資產處置的過程和結果負責。
資產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分支機構負責人不參加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可以列席資產處置審核會議,不得對審議事項發表意見,但對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審核通過的資產處置方案擁有否決權。如調整處置方案,調整後的處置方案如劣於原處置方案,需按資產處置程序由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重新審核。
資產公司副總裁和分支機構副總經理(副主任)參加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的,出席會議時不得事先對審議事項發表同意與否的個人意見。
直接參與資產處置的部門負責人及有關人員可以列席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資產處置審核會議,介紹資產處置方案的有關情況。
資產公司和分支機構審計與紀檢、監察人員應列席資產處置審核會議。
第十二條資產公司資產處置必須實行迴避制度,資產公司任何個人與被處置資產方、資產受讓(受託)方、受託資產評估機構等有直系親屬關系的,在整個資產處置過程中必須予以迴避。
第十三條經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作出已生效的判決、裁定、裁決的資產處置項目,不再經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審核通過。但是,該項目在訴訟或執行中通過調解、和解需放棄全部或部分訴訟權利、申請執行終結、申請破產等方式進行處置時,應事先經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審核通過。
第十四條分支機構不得向內設機構和項目組轉授資產處置審批權。
第十五條資產公司和分支機構應按規定,逐月分別向財政部和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以下簡稱專員辦)報告資產處置進度。報告內容包括資產處置項目、全部債權金額、處置方式、回收非現金資產、回收現金等內容。分支機構對單項資產處置項目收購本金在1000萬元以上(含1000萬元)和單個資產包收購本金在1億元以上(含1億元)的項目,終結處置完成後報專員辦備案。 第十六條資產公司可通過追償債務、租賃、轉讓、重組、資產置換、委託處置、債權轉股權、資產證券化等多種方式處置資產。資產公司應在金融監管部門批準的業務許可范圍內,探索處置方式,以實現處置收益最大化的目標。
第十七條資產公司可依法通過公告、訴訟等方式維權和向債務人和擔保人追償債務,加強訴訟時效管理,防止各種因素導致時效喪失而形成損失。
資產公司採用訴訟方式應考慮資產處置項目的具體情況,避免盲目性,最大限度降低處置成本。
第十八條資產公司在資產處置過程中,根據每一個資產處置項目的具體情況,按照公正合理原則、成本效益原則和效率原則確定是否評估和具體評估方式。
資產公司對債權資產進行處置時,可由外部獨立評估機構進行償債能力分析,或採取盡職調查、內部估值方式確定資產價值,不需向財政部辦理資產評估的備案手續。
資產公司以債轉股、出售股權資產(含國務院批準的債轉股項目股權資產,下同)或出售不動產的方式處置資產時,除上市公司可流通股權資產外,均應由外部獨立評估機構對資產進行評估。國務院批準的債轉股項目股權資產,按照國家國有資產評估項目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備案;其他股權資產和不動產處置項目不需報財政部備案,由資產公司辦理內部備案手續。
資產公司應參照評估價值或內部估值確定擬處置資產的折股價或底價。
第十九條資產公司轉讓資產原則上應採取公開競價方式,包括但不限於招投標、拍賣、要約邀請公開競價、公開詢價等方式。其中,以招投標方式處置不良資產時,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規定組織實施。以拍賣方式處置資產,應選擇有資質的拍賣中介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的規定組織實施。招標和拍賣的底價確定按資產處置程序辦理。
以要約邀請公開競價、公開詢價等方式處置時,至少要有兩人以上參加競價,當只有一人競價時,需按照公告程序補登公告,公告7個工作日後,如確定沒有新的競價者參加競價才能成交。
資產公司未經公開競價處置程序,不得採取協議轉讓方式向非國有受讓人轉讓資產。
第二十條資產公司對持有國有企業(包括國有全資和國有控股企業)的債權資產進行出售時,應提前15天書面告知國有企業及其出資人或國有資產管理部門。
第二十一條 資產公司以出售方式處置股權資產時,非上市公司股權資產(含國務院批準的債轉股項目非上市股權,下同)的轉讓符合以下條件的,資產公司可採取直接協議轉讓的方式轉讓給原國有出資人或國資部門指定的企業:
(一)因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對受讓方有特殊要求的;
(二)從事戰略武器生產、關系國家戰略安全和涉及國家核心機密的核心重點保軍企業的股權資產;
(三)資源型、壟斷型等關系國家經濟安全和國計民生行業的股權資產;
(四)經相關政府部門認定的其他不宜公開轉讓的股權資產。
第二十二條 資產公司直接協議轉讓非上市公司股權資產的,除以下情形外,轉讓價格不得低於資產評估結果:
(一)資產公司向國務院批準的債轉股項目原國有出資人轉讓股權的,經財政部商國資委審核後,可不進行資產評估,以審計的每股資產凈值為基礎,由雙方依商業原則協商確定收購價格,不得低於最近一期經審計的資產凈值。
(二)國務院批準的債轉股項目原股東用債轉股企業所得稅返還購買資產公司持有的債轉股企業股權,無須經過處置公告和資產評估,雙方應根據企業經審計的每股凈資產在協商的基礎上確定轉讓價格,不得低於最近一期經審計的資產凈值。
第二十三條 資產公司以出售方式處置股權資產時,除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情形外,國務院批準的債轉股項目股權資產及評估價值在1000萬元以上的其他非上市公司股權資產的轉讓均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的程序,在依法設立的省級以上產權交易市場公開進行。首次掛牌價格不得低於資產評估結果。當交易價格低於評估結果的90%時,應當暫停交易,重新履行資產公司內部處置審批程序。
第二十四條 資產公司以出售方式處置股權資產時,上市公司股權資產的轉讓應按照金融類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管理的有關規定,通過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系統進行,並根據證券交易的相關規定披露轉讓信息。
第二十五條除向政府、政府主管部門、出資人及其指定機構、資產公司轉讓外,資產公司不得對外轉讓下列資產:債務人或擔保人為國家機關的債權;經國務院批准列入全國企業政策性關閉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債權;國防軍工等涉及國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債權;國家法律法規限制轉讓的其他債權。
第二十六條資產公司不得向下列人員轉讓不良資產:國家公務員、金融監管機構工作人員、政法幹警、資產公司工作人員、國有企業債務人管理層以及參與資產處置工作的律師、會計師、評估師等中介機構人員等關聯人。資產公司在處置公告中有義務提示以上人員不得購買資產。
第二十七條資產公司可按資產處置程序自行確定打包轉讓資產。對於打包處置項目,可採用抽樣方式,通過對抽樣項目的評估或內部估值,推斷資產包的總體價值,確定打包轉讓的底價。
對於將商業化收購資產與政策性資產混合處置的資產(包),資產公司必須合理確定各類資產的分攤成本,據實分配收益,不得人為調劑。
第二十八條資產公司必須按規定的范圍、內容、程序和時間等要求進行資產處置公告,國家有關政策另有規定除外。特殊情況不宜公告的需由相關政府部門出具證明。
第二十九條資產公司委託處置資產時,必須遵守回收價值大於處置成本的原則,即回收的價值應足以支付代理處置手續費和代理處置過程中發生的訴訟費、公證費、資產保全費和拍賣傭金等直接費用,並應有結余。
第三十條資產公司可通過吸收外資對其所擁有的資產進行重組和處置,嚴格執行我國外商投資的法律和有關法規,處置方案按資產處置程序確定。
資產公司利用外資處置資產應注重引進國外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促進現代企業制度的建設,提升資產價值。
第三十一條資產公司在資產處置過程中,需注入部分資金提升處置回收價值的,在業務許可范圍內,按市場原則和資產處置程序辦理。
第三十二條為避免競相壓價,最大限度地回收資產,減少資產損失,資產公司處置資產中,凡涉及兩家或兩家以上資產公司的共同資產,應加強溝通和協調,共同做好維權和回收工作,不得相互之間發生惡性競爭。
第三十三條資產公司應建立資產保全和追收制度,對未處置和未終結處置的資產繼續保留追索的權利,並對這部分資產(包括應計利息、表外應收利息等)應得權益繼續催收。
資產公司接受抵債資產後,必須保障資產安全,應盡可能及時辦理過戶手續,並按資產處置程序和回收最大化原則,擇機變現,不得故意拖延或違規自用。資產公司應加強抵債資產的維護,建立定期清理制度,避免因管理不當導致資產減值。 第三十四條資產公司應建立健全資產處置的項目台賬,對每一個資產處置項目應實行項目預算管理,加強對回收資產、處置費用及處置損益的計劃管理,並持續地跟蹤、監測項目進展。對一個資產處置方案(金額按單個債務人全部債務合並計算),如預計其全部回收資產價值小於直接處置費用的,原則上應另行考慮更為經濟可行的資產處置方案。
第三十五條資產公司必須按照國家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嚴格加強資產處置檔案管理。資產處置過程和結果的資料必須完整、真實。對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的資產處置審查意見和表決結果必須如實記錄,並形成會議紀要。
第三十六條資產公司及其任何個人,應對資產處置方案和結果保守秘密。除國家另有規定以及資產公司為了處置資產必須公布有關信息外,嚴禁對外披露資產公司資產處置信息。
第三十七條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資產處置過程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資產處置進行干預,資產公司必須抵制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資產處置的干預。
第三十八條資產公司要強化一級法人的管理,建立和完善分工明確的制約機制和授權管理,健全資產處置項目各種可行方案的比較分析機制,嚴禁採取超授權、越權、逆程序等違規手段處置資產,嚴禁虛假評估,嚴禁偽造虛假檔案和記錄。要採取各種措施從實質上防範商業風險、道德風險,按照最優方案處置資產。 第三十九條 資產公司以打包形式收購的資產,應將整包資產的收購成本按照適當的方法分攤至包內的每戶單項資產,作為該戶單項資產的收購成本入賬。
第四十條資產公司應採取合理、審慎的方法確定資產處置的盈虧平衡點。計算盈虧平衡點時,應考慮資產收購成本、融資成本以及資產收購、管理和處置過程中發生的相關成本和各項稅費等因素。資產處置項目的預計回收價值可以彌補或超過上述各項成本及稅費的,視為達到或超過盈虧平衡點;不足以彌補各項成本及稅費的,視為未達到盈虧平衡點,差額為預計虧損。
第四十一條對達到或超過盈虧平衡點的資產處置項目,資產公司可按照資產收購成本的一定金額,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對分支機構的授權額度。授權額度之內的資產處置項目,必須經分支機構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審核通過後,由分支機構負責人批准;超出授權額度的資產處置項目,必須經資產公司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審核通過後,由資產公司總裁批准。
第四十二條 對未達到盈虧平衡點的資產處置項目,資產公司可按照預計虧損的一定金額,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對分支機構的授權額度。授權額度之內的資產處置項目,必須經分支機構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審核通過後,由分支機構負責人批准;超出授權額度的資產處置項目,必須經資產公司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審核通過後,由資產公司總裁批准。
第四十三條資產處置過程中,對列入全國企業兼並破產領導小組計劃內的兼並、破產等政策性核銷債權的處置,資產公司應嚴格按規定進行審核並出具意見,從相關部門批准或通知之日起,資產公司對相關債權予以處理。 第四十四條資產公司應建立資產處置盡職調查和事後檢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對分支機構資產處置進行審計。
資產公司審計與紀檢、監察部門和專員辦設立資產處置公開舉報電話,對舉報內容如實記錄,並進行核實和相關調查。
第四十五條財政部和專員辦定期或不定期組織對資產公司及分支機構資產處置過程的合規性和處置結果進行抽查。
第四十六條對發生以下行為,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一經查實,按照處理人和處理事相結合的原則和國家有關規定,視情節輕重和損失大小進行相應的經濟處罰和行政處罰;違反黨紀、政紀的,移交有關紀檢、監察部門處理;涉嫌違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未經規定程序審批同意,放棄資產公司應有、應得權益;
(二)超越許可權或未經規定程序審批同意擅自處置資產;
(三)未經規定程序審批同意,擅自更改處置方案;
(四)隱瞞或截留處置資產、回收資產和處置收入;
(五)在進行收購成本分攤入賬時,未經規定程序審批同意,擅自更改資產公司既定的成本分攤入賬原則;
(六)玩忽職守,造成債務人逃廢債務;
(七)內外勾結,串通作弊,壓價處置資產;
(八)暗箱操作、內部交易、私下處置;
(九)泄露資產公司商業秘密;
(十)抵債資產管理不善,未經規定程序審批同意,擅自使用,造成資產損失;
(十一)謀取小集體利益和個人利益;
(十二)資產處置檔案管理混亂;
(十三)其他因自身過錯造成資產損失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資產公司資本金項下股權資產應按照金融類企業國有資產的產權登記、資產評估、產權管理的統一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資產公司可根據本辦法制定資產處置管理實施細則,報財政部備案。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財政部關於印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資產處置管理辦法(修訂)〉的通知》(財金[2004]41號)同時廢止。以往其他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以本辦法為准。
㈧ 什麼是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和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是指經國務院決定設立的收購國有銀行不良貸款,管理和處置因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國有獨資非銀行金融機構,是由國家全資投資的特定政策性金融機構。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Asset Management Corporation,簡稱AMC)在國際金融市場上共有兩類:從事「優良」資產管理業務的AMC和「不良」資產管理業務的AMC,前者外延較廣,涵蓋諸如商業銀行、投資銀行以及證券公司設立的資產管理部或資產管理方面的子公司
主要面向個人、企業和機構等,提供的服務主要有賬戶分立、合夥投資、單位信託等;後者是專門處置銀行剝離的不良資產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8)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行為管理以為本擴展閱讀:
我國資產管理公司的產生背景
1、產生的國際背景
(1)經濟和金融全球化及其引致的危機
20 世紀以來,各生產要素逐步跨越國界,在全球范圍內不斷自由流動,各國、各地區持續融合成一個難以分割的整體;以IT為中心的高新技術迅猛發展,不僅沖破了國界,而且縮小了各國和各地的距離,使世界經濟越來越融為整體。
(2)危機根源:銀行巨額不良資產。
1997 年亞洲金融危機爆發後,經濟學界對金融危機進行了多角度研究。這些研究發現,爆發金融危機的國家在危機爆發前有一些共同點:銀行不良資產金額巨大。
發生危機的國家宏觀和微觀經濟層面均比較脆弱,這些基本面的脆弱性使得危機國家經濟從兩方面承受壓力,首先是外部壓力,巨額短期外債,尤其是用於彌補經常項目赤字時,將使得經濟靠持續的短期資本流入難以維系。
(3)解決銀行危機:AMC產生的直接原因。為了化解銀行危機,各國政府、銀行和國際金融組織採取了各種措施,以解決銀行體系的巨額不良資產,避免新的不良資產的產生。
㈨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定義
2000年11月1日,我國在《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第二條對該類型公司做出明確定義:「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是指國務院決定設立的收購國有銀行不良貸款,管理和處置因收購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國有獨資非銀行金融機構。」同時第三條規定了其經營目標:「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以最大限度保全資產、減少損失為主要經營目標,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我國四大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由來、現狀和發展方向
一、我國四大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由來 九十年代以來,特別是亞洲金融危機後,各國政府普遍對金融機構不良資產問題給予了極大關注。我國國有商業銀行是金融體系的重要組成,是籌措、融通和配置社會資金的主渠道之一,長期以來為經濟發展提供了有力支持。然而,在1995年《銀行法》出台之前,國有銀行是以專業銀行模式運作的,信貸業務具有濃厚的政策性色彩,加之受到九十年代初期經濟過熱的影響,以及處於經濟轉軌過程中,在控制貸款質量方面缺乏有效的內部機制和良好的外部環境,從而產生了一定規模的不良貸款。此外,在1993年之前,銀行從未提取過呆賬准備金,沒有核銷過呆壞帳損失。這樣,不良貸款不斷累積,金融風險逐漸孕育,成為經濟運行中一個重大隱患,如果久拖不決,有可能危及金融秩序和社會安定,影響我國下一步發展和改革進程。 鑒於上述情況,在認真分析國內金融問題和汲取國外經驗教訓的基礎上,我國政府審時度勢,決定成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集中管理和處置從商業銀行收購的不良貸款,並由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先行試點。 組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是中國金融體制改革的一項重要舉措,對於依法處置國有商業銀行的不良資產,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推動國有銀行輕裝上陣,促進國有企業扭虧脫困和改制發展,以及實現國有經濟的戰略重組都具有重要意義。
1999年,東方、信達、華融、長城四大AMC在國務院借鑒國際經驗的基礎上相繼成立,並規定存續期為10年,分別負責收購、管理、處置相對應的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和國家開發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銀行所剝離的不良資產。成立之初,除信達的人員較為整齊之外,其餘三家均臨時從對應的國有銀行抽調
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職能定位、性質、和運作模式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是專門用於清理銀行不良資產的金融中介機構。由於銀行自行清理不良資產會遇到法規限制、專業技術知識不足、管理能力不夠和信息來源不充分等困難,需要成立由有關方面人員組成的、擁有一定行政權力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來專門清理不良資產。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通常是在銀行出現危機時由政府設立的,並且不以盈利為目的。通過審慎地收購資產,有效地管理資產和處置不良資產,向銀行系統注入資金等以挽救金融行業,重建公眾對銀行體系的信心;通過運用有效的資產管理及資產變現戰略,盡可能從破產倒閉銀行的不良資產中多收回價值;在盡量減少動用政府資金的前提下,使金融行業能夠實現資本重整,減輕銀行重組對社會整體的震盪以及負面影響。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監管部門:公司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監管,涉及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管范圍以外的金融業務,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等相關業務主管部門監管,財政部負責財務監管我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運營模式:
1、政策性保障是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運營的前提由於四大國有商業銀行的不良貸款主要來源於國有企業,設立初衷是收購國有銀行不良貸款,管理和處置因收購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收購范圍和額度均由國務院批准,資本金由財政部統一劃撥,其運營目標則是最大限度保全資產、減少損失。由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成立於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的轉軌時期,因此,不良資產的收購採取了政策性方式,在處置中,國家賦予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業務活動中享有減免稅等一系列優惠政策。這種強有力的政策性保障措施,成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發揮運營功能與資源配置機制的一種有效前提。
2、市場化運營是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運營的手段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具體處置不良資產的方式包括:收購並經營銀行剝離的不良資產;債務追償,資產置換、轉讓與銷售;債務重組及企業重組;債權轉股權及階段性持股,資產證券化;資產管理范圍內的上市推薦及債券、股票承銷;資產管理范圍內的擔保;直接投資;發行債券,商業借款;向金融機構借款和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再貸款;投資、財務及法律咨詢與顧問;資產及項目評估;企業審計與破產清算;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的其他業務。
3、政策性保障與市場化運營的悖論政策性保障是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運營的前提,作為一種特殊的金融企業,尤其面臨處置不良貸款過程中牽涉的利益相關者的利害關系時,在化解金融風險、關注社會穩定及國有資產盡可能保值增值的多重目標中,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需要協調多方的利益共同點。因此,一定程度上享有政策性保障只是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運作時處理多元利益體均衡的需要,但不能也不應該以此束縛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實際運營中自身市場化機制的展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該充分發揮在綜合協調社會資源方面起主導的獨立中介機構作用,並以自身市場化的運營方式盡可能平衡利益相關者的利益。但是,政策性保障是在幫助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起步設立、過程監管與延續方向上提供中國市場經濟尚不完善背景下應有的制度安排,國家對這一創新機構的組織形式與經營許可權給予了相當寬松的發展空間。從這一角度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自身在實際運營中必須積極把握如何將業務創新與制度創新相結合,將企業的發展模式與持續經營能力共同考慮。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只有在實際工作中探索、形成符合自身發展的運營模式與經營風格,才能真正在市場化的競爭中贏得一席之地。自然,目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面臨的最大挑戰主要來自實際運作中法律制度環境的不完善,諸如相關事項的法人獨立處置權力的規定、股權轉讓與資本合作方式、資產處置中的評估、稅收優惠等方面都亟待進一步加強實施細則的制訂,有關對外資開放合作的具體舉措也應該有明確的細則可循。從根本上說,政策性保障的目的在於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市場化運營創造一種相對寬松的環境,並以完善的制度措施,確保企業真正置身於有效的市場競爭氛圍中。顯然,這兩者存有一定悖論。
三、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狀況和發展方向 2004年初,國家明確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改革和發展的方向,即建立政策性收購不良資產處置目標責任制,允許資產管理公司開展商業化收購和接受委託代理處置不良資產業務,走市場化、商業化的路子。2004年4月,財政部關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商業化收購業務、委託代理業務、投資業務等三項新業務市場准入政策的出台,是資產管理公司從事商業化業務有了政策依據。2004年9月,華融公司率先獲准開辦商業化收購不良資產、接受委託代理處置不良資產、對部分不良資產追加投資等三項業務。商業化業務正在全面鋪開。
(一)加快處置:「冰棍效應」的客觀要求和拋物線規律的可能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存續期暫定為十年,但由於不良資產存在「冰棍效應」,即不良資產隨著時間的推移而不斷加速貶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從1999年成立,僅有五年時間,而國家又明確了2006年前必須處置完畢債權資產的要求,因此,如果最大限度回收資產、減少損失,就必須在近三年內加快處置。 從資產處置規律看,現金流的回收數量將隨著時間的推移,呈現出一條拋物線的形狀。也就是說,在開始處置的前幾年,隨著業務人員經驗的增加,現金流回收的數量將逐漸上升;但隨著時間的推移,容易處置和處置價值較高的資產將逐漸減少,資產處置的難度將逐漸加大;當現金流回收的數量上升到最高點之後,拋物線將掉頭向下,並呈現出急劇減少的特徵。
(二)發展方向:金融控股公司的路徑選擇 從實踐來看,我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不僅在短時間內完成了機構設立、不良資產收購等工作,資產處置進度也比公司方案設計時考慮的進度要快,並且由於加快處置的要求,面臨著一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未來怎樣發展的問題。關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未來發展方向存在三種看法:
1、清算注銷 認為我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使命是化解金融風險,必須盡快處置接收的不良資產,因而業務運作的重點應是採取各種有效手段迅速變現,優先使用拍賣、折扣變現、打包出售等手段,爭取在盡可能短的時間內完成資產處置任務,然後清算注銷。
2、長期存在 認為我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以保全資產、最大限度減少損失為目標,因而業務運作的戰略選擇應該是商業銀行資產保全功能的專業化延伸,對公司存續期不應有硬性規定,經營計劃管理上不應有年度現金流的設置,避免行為短期化。
3、區別對待認為我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有著特殊使命,即在化解金融風險的同時要逐步推進國有企業改革和重組,因而業務戰略的選擇上不應該簡單行事,應該是在對不良資產進行科學分析分類的基礎上,區分不同性質的資產,分別採取相應的止損戰略和提升戰略。 上述觀點從不同角度看均有一定道理,並有相應的理論、實踐和政策依據,而第三種觀點是對前兩種觀點的綜合。本文認為,將不良債權盡快處置變現,的確是從根本上化解金融風險的重要措施,在戰略上不失為一種正確選擇。但由於我國國有商業銀行的管理基礎比較薄弱,加上銀行不良資產的剝離採取了一些特殊的方式,使得我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接收的不良資產在質上存在很大差異。如果採取簡單處置變現措施,難以達到最大限度回收資產價值的目標。當然,如果只考慮避免即期資產損失,只採取當前不發生損失的保全和正常清收措施,實質上是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當成銀行來辦,不僅有悖於宏觀決策的初衷,可能最終損失會更大。由此看來,第三種選擇是一種更加積極而且現實可行的選擇。 綜合考慮國內外經濟和金融形勢、市場狀況,以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具有的資源優勢、政策手段和長遠發展需要,我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運作與發展的核心業務定位是:以資產處置為主線,以提高經濟效益為出發點,以最大限度回收資金、提升資產價值、減少損失為根本目標,以改革創新為動力,以債務重組、資產管理為重點,不斷培育市場和聚集人才,確立資產重組和資產管理的市場專家地位,逐步發展成為以處置銀行不良資產為主業、具備投資銀行功能和國有資產經營管理功能的全能型金融控股公司。
四、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向商業化轉型 2006年底是財政部規定的完成政策性債權處置業務的最後時限,對四大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而言,將是不尋常的一年。如何在時限將至之前成功轉型可以說是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關鍵。據了解,四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都在積極的商業化收購不良資產,如此轉型是否切實可行,有待研究和探討。 (一)、商業化收購、處置不良資產的轉型模式存在隱憂 1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大規模收購不良資產必須考慮「十一五」期間經濟增長方式的轉變 黨的十六屆五中全會指出,改變經濟增長方式是中國經濟持續發展至關重要的選擇。當前控制固定資產投資增長速度成為國家宏觀調控的重點;貿易摩擦、人民幣升值令人擔憂;內需也一直沒有快速增長。在這樣的宏觀經濟條件下,資產管理公司利用自有資本金大規模的商業化收購不良資產需要慎重;更不能讓「冰棍效應」蔓延,否則國家關於不良資產處置的政策就失去初衷。我國四大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東方、信達、華融、長城。
㈩ 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業務上有什麼區別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AMC)原則上特指信達、華融、長城、東方,但近年來,隨著經濟不景氣,地方債務和不良資產風險不斷開始大規模形成. 大,有些人有足夠的心,但沒有足夠的能量。 在這種情況下,本地版本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運而生,目前被稱為本地版本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AMC)有十幾家。 AMC可以定義為專業處理不良金融資產的公司。
目前來看,不管是四大還是這些地方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都不可能走向國際市場的。所以,從這個層面來講,這些地方性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很難成為國際的金融資產管理標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