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民間借貸和銀行貸款有什麼區別
貸款費用不同
收費低是銀行恆古不變的優勢,也是民間貸款機構所遠不能及的。以申請房屋抵押貸款為例,若是貸款50萬元、1年期還款,銀行的利息收費多在1、2萬元左右,即使是不同銀行定價策略各不相同,收費也大多都控制在3萬元以里。而非銀行金融機構則不然,動輒8、9萬,甚至是十多萬元的利息收費實屬正常現象。
申請門檻不同
Ⅱ 民間借貸與銀行借貸有什麼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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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 民間借貸的主體有哪些,金融機構能為民間借貸
欠款糾紛從廣義上包括了民間借貸糾紛,還包括合同貨款糾紛、銀行借貸糾紛等。民間接待是指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企業(包括其他組織)之間,一方將一定數量的金錢轉移給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還借款並按約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為。
Ⅳ 民間金融機構包括哪些
關於民間金融組織概念有不同口徑。
廣義的說法,是指除了國家辦的銀行和其他金融內機構之外,容在城鄉出現的一些民間貨幣信用組織。狹義的說法,民間金融組織是指農村民辦的未經人民銀行批准並核發金融營業許可證的非正規金融機構組織。
它包括儲金會、基金會、互助會、信用服務站(公司)、合股信用社等各式各樣的集體金融組織及私人金融機構。
我國農村民間金融的三個層次
•合理又合法的「非正規金融」,即通常所說的「正常民間金融」,主要指民間借貸。
•合理不合法的「灰色金融」,這一層次主要包括民間集資、合會、私人錢庄等。
•不合理也不合法的「黑色金融」,主要指高利貸、金融詐騙和洗錢等違規犯罪活動。
資料來自網路文庫
Ⅳ 向民間金融機構借錢
向民間金融機構借錢、只要利息大大超過銀行的利息、那就說明是高利貸、最好不要去借錢。
Ⅵ 銀行與民間借貸機構有何區別
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而非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
金融機構借款是指企業向銀行、保險公司、財務公司等金融機構借入的長期款項。
民間借貸具有以下幾個主要法律特徵:
(1)民間借貸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借貸雙方通過簽訂書面借貸協議或達成口頭協議形成特定的債權債務關系,從而產生相應的權利和義務。債權債務關系是中國民事法律關系的重要組成部分,這種關系一旦形成便受法律的保護。
(2)民間借貸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約行為。借貸雙方是否形成借貸關系以及借貸數額、借貸標的、借貸期限等取決於借貸雙方的書面或口頭協議。只要協議內容合法,都是允許的,受到法律的保護。
(3)民間借貸關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貸物的實際支付。借貸雙方間是否形成借貸關系,除對借款標的、數額、償還期限等內容意思表示一致外,還要求出借人將貨幣或其他有價證券交付給借款人,這樣借貸關系才算正式成立。
(4)民間借貸的標的物必須是屬於出借人個人所有或擁有支配權的財產。不屬於出借人或出借人沒有支配權的財產形成的借貸關系無效,不受法律的保護。
(5)民間借貸可以有償,也可以無償,是否有償由借貸雙方約定。只有事先在書面或口頭協議中約定有償的,出借人才能要求借款人在還本時支付利息。民間借貸法律特徵民間借貸不僅是一種法律現象,同時又是一種經濟法律現象。
Ⅶ 金融借貸和民間借貸有什麼區別
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而非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
金融機構借款是指企業向銀行、保險公司、財務公司等金融機構借入的長期款項。
Ⅷ 借貸的主體有哪些,金融機構能為民間借貸主
一、民間借貸的主體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法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
第十一條規定,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法釋的定義擴展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規定,該規定限定民間借貸主體中的一方必須是自然人,將民間借貸限於「公民之間的借貸糾紛,公民與法人之間的借貸糾紛以及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糾紛」。同時,法釋第一條與第十一條可作整體理解,第十一條對第一條規定的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的效力作了原則上的肯定,這是對2013年全國法院商事審判工作座談會會議精神的吸收及固化,即「對不具備從事金融業務資質的企業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所進行的臨時性資金拆借行為,如提供資金的一方並非以資金融通為常業,不屬於違反國家金融管理的強制性規定的情形,不應當認定借款無效」,同時與國務院授權、由央行及銀監會起草的《放貸人條例》中關於部分認定有效的思路趨於一致。
二、金融機構能為民間借貸主體嗎
法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中曾明確規定「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屬於民間借貸」,法釋重申了這一規定。自央行《關於調整金融機構存、貸款利率的通知(銀發[2004]251號)》出台後,金融機構(城鄉信用社除外)貸款利率不再設定上限,商業銀行貸款和政策性銀行按商業化管理的貸款,其利率不再實行上限管理。此後央行取消貸款利率的下限,商業銀行的貸款利率空間已全面放開,因此對金融機構的放貸行為亦不涉及對借貸利率是否超出四倍上限的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