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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銀行或金融機構承擔的責任

發布時間:2022-01-21 21:23:24

① 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會承擔以下哪些管理的最終責任

董事會承擔對市場風險管理實施監控的最終責任,確保商業銀行能夠有效地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各項業務所承擔的各類市場風險。

(答案:B)承擔對市場風險管理實施監控的最終責任,確保商業銀行能夠有效地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各項業務所承擔的各類市場風險。
A. 股東大會
B. 董事會
C. 監事會
D. 董事長

【解析】本題考查董事會的職能。董事會承擔對市場風險管理實施監控的最終責任,確保商業銀行能夠有效地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各項業務所承擔的各類市場風險。

② 電子支付中的各方當事人是誰

電子支付的民事法律責任探析 關鍵字: 電子支付 法律責任 一、 論題的幾個基礎概念的准備 電子支付(Electronic Payment)又稱「網上支付」,是指以電子計算機及其網路為手段,將負載有特定信息的電子數據取代傳統的支付工具用於資金流程,並且有實時支付效力的一種支付方式。狹義上的電子支付手段僅指電子貨幣,而廣義上的電子支付按方式分類可以分為網際網路環境下的電子支付和非網際網路環境下的電子支付。前者包括網上銀行和電子貨幣,後者是指自動櫃貨機ATM、銷售終端POS。 電子支付系統(Electronic Payment System)是為了適應電子商務的快捷性和「無紙化」、「虛擬化」、「技術依賴性強」等特點,對傳統法律,特別是民商法中的合同法、票據法等部門法律規范帶來了新的問題,而這些問題不僅需要技術界與法律界共同努力修改原有的或設計新的規范與制度,而且需要通過電子支付發展的實踐來檢驗這些規范和制度。本文不就電子支付所涉復雜的民事法律諸問題進行全面探討,僅就電子支付所涉民事法律責任問題系列,諸如規則原則、責任范圍及承擔方式作一些理論上的初步分析。 二、 電子支付的民事法律關系中主要當事人及其權利義務架構 電子支付的民事法律關系預傳統的民事法律關系在基本法律特徵和當事人權利義務上有許多一致,但具體方式和手段仍有很大區別,這就需要重新對電子支付民事法律關系做出具體的解剖研究。從整體上看電子支付法律關系的當事人主要由三方組成,即網路銀行、客戶和相關認證機構。而這三方當事人又可以做出具體的分類。網路銀行具體又可分為網上銀行(Internet Banking)和虛擬銀行(Internet Bank);按銀行所承擔角色的不同又可劃分為付款人銀行(Transferer Bank)、收款人銀行(Transferee Bank)、中介銀行(Intermediary Bank)、始發銀行(Originating Bank)、終點銀行(Destination Bank)。付款人銀行是指直接接受付款人支付指令的銀行;收款人銀行是指直接向收款人支付資金的銀行;中介銀行指位於付款人銀行與收款人銀行之間的銀行,他們既不是付款人銀行,也不是收款人銀行,有可能不存在,也可能不止一個;始發銀行是指在一系列支付指令中第一各項其他銀行發出指令的銀行;終點銀行是指在一系列付款指令中最後收到其他銀行指令的銀行。而認證機構(Certification Authority, CA)是指任何人或實體在其營業中從事以數字簽名為目的,而頒發與加密密鑰相關的身份證書。其本身不從事商業業務,不進行網上采購和銷售活動,它接受國家政府部門的監督和管理。它以獨立於認證用戶(商家和消費者)和參與者(檢查和適用證書的相關方)的第三方的地位證明網上活動的合法有效性。客戶通常包括消費者、生產企業和商家,但在電子支付中可以劃分為付款人和收款人兩類,這是電子支付指令的第一個出發點和最後一個傳到點。 在三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架構體系中,主要形成了銀行與客戶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體和認證機構與客戶之間權利義務關系體。銀行與客戶之間的權利關系為了便於描述,一般講這其中的當事人概括為指令人(sender)、接收銀行(Receiving Bank)和收款人(Transferee)三種。指令人與接收行的概念是相對的,如果有中介行,那麼付款人銀行是中介行的指令人,而中介行則是付款人的接收銀行。在這層權利義務關繫上電子支付與票據支付類似,都具有無因性特徵。收款人不僅對其所受的資金享有完整的權里,而且不受其基礎交易法律性質的影響(欺詐例外)。《票據法》的相關規定,部分可以適用於電子支付法律關系,即電子支付中的資金一經支付,付款人或第三人不能要求撤銷已經完成的電子支付,除非其與收款人之間存在直接的債權債務關系且可以提出抗辯事由。在認證機構與用戶權利義務關系體中,認證機構是獨立於交易雙方的中間機構,不能參加交易,也不能與交易雙方具有利益關系。認證機構的義務包括制定嚴格的認證操作規則,規定具體的操作要求,包括安全控制規則,制定信息控制規則,發布可靠及時的認證信息等,而認證用戶也負有向認證提供真實信息、妥善保管私人密碼和密鑰的義務。 三、 問題的提出 電子支付在銀行之間的批發業務,即中央銀行與商業銀行間、商業銀行互相間、商業銀行與大型公司間的資金劃撥中(B—B)已有廣泛應用,其用於銀行零售業務(B—C)則是隨著數字技術和互聯網的發展於近幾年逐步發展起來的,並呈現出迅猛發展的勢頭。[i]而我國目前在電子貨幣與電子支付領域立法顯然滯後,許多網路電子支付糾紛只能適用民法通則中的一般性規定,電子支付法律關系中各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無法明確,在一些具體案件中所作的判決往往出現責任倚輕倚重的現象。而在這種科技新產物上,法律往往顯得是個門外漢。筆者認為,解決電子支付當事方權利義務的平衡問題,主要在於確立一個適當的歸責原則和責任范圍,這是需要技術界和法律界人士共同努力,在這一方面讓法律技術化,技術法律化。 四、 電子支付的歸責原則 在民法體系中,合同責任的歸責原則通常包括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而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還包括公平責任原則,而且在具體司法實踐中存在著規則原則並用的方式。在電子支付的法律關繫上,主要當事人是由網路銀行、認證機構和客戶(包括付款人和收款人)三方構成的。具體到電子支付法律關繫上,應該採取何種歸責原則,就必須考慮到電子支付的自身特點。 在大陸法系,《法國民法典》第114條與《德國民法典》第275條確立了過錯原則是最主要的民事責任原則。[ii]在英美法系,堅持合同責任為嚴格責任,被告也不能以其盡到注意義務作為其抗辯理由。在美國《合同法重述》第2版第260條(2)項中規定:「如果合同的履行義務已經到期,任何不履行都構成違約」。當然英美法並不是完全排斥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如對於遲延履行,則以過錯為規則事由。 筆者認為,在電子支付法律關繫上應適用「以過錯推定原則為主,無過錯責任原則為輔」。如果當事人認為自己沒有過錯,則自己承擔舉證責任,證明自己沒有過錯。證明成立則可以免除自己的責任;證明不足,或者證明不能,則推定其有過錯,構成違約責任或其他責任。在電子支付過程中,常常出現因指令人或銀行的過失致使資金劃撥失誤或遲延的現象。在整個資金支付的傳送鏈中,指令人的義務無疑是正確發出資金劃撥的指令,銀行的基本義務是依照指令人的指示,准確、及時地完成電子支付,承擔按約執行資金劃撥指示的責任。但是,可能由於種種原因,如指令錯誤、劃撥遲延,導致資金劃撥的失誤或失敗,造成相關當事方的損害。這時,首先應該從違約事實以及損害事實中推定致害一方的當事人在主觀上有過錯。如果對方當事人認為自己沒有過錯,則自己承擔舉證責任證明自己確無過錯。證明成立則可免責,否則構成違約責任或其他責任。這里之所以適用過錯推定原則,是因為在電子支付的各個環節都涉及到管理軟體、大型伺服器和因特網路等先進技術,每個當事人所採用的硬體設備與管理軟體都可能不同,其內部運行結構和數據可能涉及到商業秘密。因此要求受害人去證明加害人的過錯,十分困難甚至不可能。另一方面,電子支付本身屬於發展中的科技,所涉當事人或多或少面臨未知風險,如果簡單適用無過錯責任的話,在證明對方過錯十分困難的情況下,被告將可能承擔全部責任,這無疑會對當事人涉足電子支付並採用新技術造成不利影響。實際上,我國現行的《合同法》也是採用以過錯責任為主,無過錯責任為輔的復合歸責原則。在締約過失責任、合同無效責任中的損害賠償責任、預期違約責任、加害給付責任、損害賠償的違約責任,包括實際違約責任中的一般損害賠償和懲罰性賠償責任以及後契約責任中,採用的是過錯責任原則。而僅在違約責任的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以及違約金責任,無效合同責任中的返還財產和適當補償責任採用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 五、 電子支付的風險與相關民事責任范圍 電子支付從廣義層面理解具有與電子資金劃撥一樣的風險。這些風險包括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系統奉獻、欺詐奉獻、法律奉獻、操作風險等。[iii]而在諸風險中極易產生相關民事責任的莫過於信用風險、欺詐風險與操作風險。信用風險(credit)又稱違約風險,指銀行因不能及時滿足客戶的提款需求,或債務人不能償還本息或延期償還本息而帶來經濟損失的可能性。信用風險產生的主要原因是法律關系的雙方並非同時履行各自的義務。在合同情況下,未違約一方可能只能接收合同金額中極小部分的金額或者根本未接收合同的金額,此種風險又稱本金風險(principal risk)。其實,電子支付與傳統支付方式相比,信用風險大大減少,但仍然有存在違約的情況出現。而欺詐風險(fraud risk)指人為的假冒、偽造、盜竊等活動給電子支付當事方造成損失的可能性。[iv]在電子支付系統產生後,在數據的處理、傳輸過程中仍然存在假冒、偽造、盜竊等活動。此類活動對電子支付系統形成嚴重威脅,甚至電子支付當事方(主要是客戶)與第三方串通進行欺詐活動,給銀行帶來巨大損失。另外。操作風險(operation risk)指電子支付系統中的計算機設備及通訊設備出現技術故障使整個電子支付系統運行陷入癱瘓狀態的可能性。這種風險在民事法律領域涉及到銀行的法律經濟成本與民事責任限制問題。 信用風險自然帶來違約責任問題。電子支付的依據在於網路銀行與網路交易客戶所訂立的協議。這種協議是由銀行起草並作為開立賬戶的條件遞交給網路交易客戶的標准格式合同。故網路銀行與客戶之間的關系是以合同為基礎的。在電子支付中,網路銀行可能同時扮演指令人和接收銀行的角色。其基本義務是資金劃撥。作為指令人,一旦發送錯誤指令,銀行應向付款人進行賠付,除非在免責范圍內。如果能夠查出是哪個環節的過錯,則有過錯方向銀行進行賠付;作為接收行,接收銀行與其指令人的合同要求他妥當接收所劃撥來的資金,立即履行資金劃撥的指示。如有延誤或失誤,則按違反接收銀行與指令人的合同處理。這里的違約責任是合同責任的基本形式,是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合同債務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這在《合同法》第七章有明確規定。這里需要進一步給出說明的是違約責任的賠償范圍。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與見到或應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因此,在電子支付中違約方(如銀行)所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應以違約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應當預見到的損失為限。至於「預見」損失范圍的確定,應以合理標准來衡量,一般包括支付資金的本金、利息、支付費用以及可以合理預見的利潤損失。無法預見的利潤損失不應當賠償,這可以作為銀行責任限制的一個重要方面。 至於欺詐風險一般為第三方侵權或電子支付一方當事人與第三方串謀共同侵權所致。民法中從制度基礎上有善意之保護和無因化保護兩類交易安全保護制度。[v]而這些保護制度在電子支付所面臨欺詐風險的情況下是以犧牲基礎關系中遭欺詐的當事人的利益為代價的。如果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與第三方串謀情形,自然應當是他們承擔連帶責任。那麼在近由第三方侵權的情況下,如何從民法角度合理分擔損失,可以參考美國《統一商法典》第4A編有關「安全程序」的規定和《國際貸記劃撥示範法》的有關認證的規定。[vi]美國《統一商法典》第4A編和《國際貸記劃撥示範法》的相關規定實質是,如果支付命令經「安全程序」或「認證」檢測,即使支付命令並非名義發送人簽發,支付命令得的接收銀行仍能「善意取得」名義發送人的支付。美國《統一商法典》第4A編和《國際貸記劃撥示範法》的這種規定似乎很容易排除接收銀行的責任。因為「安全程序」是指為了防止未經授權的第三人向銀行發出指令,指令人與接收銀行約定適用的有效身份認證手段。實施這一規則的法律後果,就是確認在指令人和接收銀行之間建立了合理安全程序的情況下,如果接收銀行收到的指令經過了安全程序的證實,則這一指令的後果由指令人承擔。但實際上,對於「安全程序」的「安全」程度的技術界定復雜性與不明確性,使得接收銀行很容易在這方面不負任何責任。這種「安全程序」類似又一個格式合同,對合同的提供方顯然有利的多。這也是我國在借鑒該種立法經驗所要考慮的一個問題。公平責任雖然不是責任的平均分擔,而是由哪一方當事人承擔責任更公平,但如果不考慮到電子支付當事方的強弱勢法律地位,而利用不明確的「安全程序」來讓客戶或指令人獨自承擔欺詐風險責任,似乎有背公平。特別是在客戶與銀行的關繫上,因為建立安全程序銀行始終是居於主導地位,如果銀行自己主持的「安全程序」(表面上是客戶與銀行的約定)在技術上或操作上不能舉出相反政局推翻這種結論,即自己的「安全程序」是經不住網路黑客襲擊或其他網路侵權的合理程度的考驗,銀行也應當承擔相應責任。這里「合理程度的考驗」實際上也是作為衡平銀行與客戶之間的責任,而不至於出現責任倚輕倚重的情況。另外,客戶也可以試圖證明銀行怠於使用或改進網路防火牆等行業必需的保護技術而致客戶之損失,可以要求銀行承擔責任。 操作風險主要是涉及銀行的責任限制問題,正如我們在談到歸責原則時所稱,電子技術本身屬於發展中的科學技術,所涉當事人或多或少面臨未知風險,如果讓銀行為極小的電子支付服務費用而冒著極大的客戶資金賠償風險,顯然在成本與利潤之間的未知比例懸殊太大。而且,操作上的風險有很多原因導致。銀行在電子支付中的計算機故障隨時都有可能發生。而如何在技術領域界定銀行有無過錯,對於銀行所負責任大小及責任限製程度都有重要影響。同時,諸如改進技術的成本問題、事後的補救措施和防止損失的擴大等問題,都應納入到銀行責任限制的考慮范圍之內。 六、 承擔民事責任的具體方式 在電子支付法律關系中,可以根據參與主體的不同,區分承擔民事法律責任的不同方式。 銀行承擔責任的方式通常有三種:(1)返回資金,支付利息。如果資金劃撥未能及時完成,或者到位資金未能及時通知網路交易客戶,銀行有義務返還客戶資金,並支付從原定支付日到返還當日的利息。(2)補足差額,償還余額。如果接收銀行到位的資金金額小於支付指示所載數量,則接收銀行有義務補足差額;如果接收銀行到位的資金金額大於支付指示所載數量,則接收銀行有權依照法律提供的其他方式從收益人處得到償還;(3)償還匯率波動導致的損失。對於國際貿易中,由於銀行失誤造成的匯率損失,網路交易客戶有權就此向銀行提出索賠,而且可以在本應進行匯兌之日和實際匯兌之日之間選擇對自己有利的匯率。(4)賠償其他損失。對由於銀行的過錯而造成客戶的其他損失,在應當預見的范圍內予以賠償。 認證機構承擔責任的方式有:(1)採取補救措施。如果認證機構出現管理漏洞、CA方密鑰泄漏、用戶注冊信息泄漏等問題,應立即採取有效措施,及時更正、修補出現問題的環節,避免引起進一步的用戶損失;(2)繼續履行。如果認證機構出現CA系統和設備問題(停機、終止、信息丟失等),而導致認證操作出現問題、發布失效信息或證書發布不完善的,認證機構在修復CA系統和設備後,應立即發布正確、有效、完整的認證證書,以正確履行其與用戶之間的合同;(3)賠償損失。由於認證機構的過錯而導致用戶蒙受損失的,在應當預見的范圍內,由認證機構予以賠償。 客戶承擔責任的方式有:(1)終止不當行為,採取挽救措施。當用戶密鑰丟失或泄漏,或發現所發出的指令或提供的信息錯誤時,應及時通知接收銀行或認證機構,以使接收銀行或認證機構採取相應的防範措施,防治網路入侵、冒領等事件,或者避免其他參與主體因使用錯誤證書而蒙受損失;(2)及時通知,防止損失擴大。當用戶發現銀行執行指令出現錯誤,或發現認證機構發布的用戶信息錯誤,或證書不完善時,應立即中止交易,並通知銀行或認證機構修改錯誤;(3)賠償損失。電子支付活動的客戶主體,如果因其過錯而造成其他當事人損失的,諸如密鑰或個人信息泄漏、非法使用證書、超限制俄杜交易而產生的損失,應當在可預見的范圍內,予以賠償。

滿意請採納

③ 金融企業可以從哪些方面承擔社會責任

第三章 社會責任
第十一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承擔消費者教育的責任,積極開展金版融知識普及權教育活動,引導和培育社會公眾的金融意識和風險意識,為提高社會公眾財產性收入貢獻力量。

第十二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主動承擔信用體系建設的責任,積極開展誠實守信的社會宣傳,引導和培育社會公眾的信用意識。努力促進行業間的協調和合作,加強銀行業信用信息的整合和共享,穩步推進我國銀行業信用體系建設。
第十三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提倡以人為本,重視員工健康和安全,關心員工生活,改善人力資源管理;加強員工培訓,提高員工職業素質,提升員工職業價值;激發員工工作積極性、主動性和創造性,培養金融人才,創建健康發展、積極和諧的職業環境。
第十四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支持社區經濟發展,為社區提供金融服務便利,積極開展金融教育宣傳、扶貧幫困等內容豐富形式多樣的社區服務活動,努力為社區建設貢獻力量。
第十五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關心社會發展,熱心慈善捐贈、志願者活動,積極投身社會公益活動,通過發揮金融杠桿的作用,努力構建社會和諧,促進社會進步。

④ 第三方支付新規的中行負責人解讀

中國人民銀行有關部門負責人就《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答記者問
1.問:《辦法》的出台背景和意義是什麼?
答:隨著網路信息、通信技術的快速發展和支付服務的不斷分工細化,越來越多的非金融機構藉助互聯網、手機等信息技術廣泛參與支付業務。非金融機構提供支付服務、與銀行業既合作又競爭,已經成為一支重要的力量。傳統的支付服務一般由銀行部門承擔,如現金服務、票據交換服務、直接轉賬服務等,而新興的非金融機構介入到支付服務體系,運用電子化手段為市場交易者提供前台支付或後台操作服務,因而往往被稱作「第三方支付機構」。實踐證明,非金融機構利用信息技術、通過電子化手段提供支付服務,大大豐富了服務方式,拓展了銀行業金融機構支付業務的廣度和深度,有效緩解了因銀行業金融機構網點不足等產生的排隊等待、找零難等社會問題。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的多樣化、個性化等特點較好地滿足了電子商務企業和個人的支付需求,促進了電子商務的發展,在支持「刺激消費、擴大內需」等宏觀經濟政策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雖然非金融機構的支付服務主要集中在零售支付領域,其業務量與銀行業金融機構提供的支付服務量相比還很小,但其服務對象非常多,主要是網路用戶、手機用戶、銀行卡和預付卡持卡人等,其影響非常廣泛。截至2010年一季度末,共有260家非金融機構法人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了支付業務登記材料,其中多數非金融機構從事互聯網支付、手機支付、電話支付以及發行預付卡等業務。
隨著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業務范圍、規模的不斷擴大和新的支付工具推廣,以及市場競爭的日趨激烈,這個領域一些固有的問題逐漸暴露,新的風險隱患也相繼產生。如客戶備付金的權益保障問題、預付卡發行和受理業務中的違規問題、反洗錢義務的履行問題、支付服務相關的信息系統安全問題,以及違反市場競爭規則、無序從事支付服務問題等。這些問題僅僅依靠市場的力量難以解決,必須通過必要的法規制度和監管措施及時加以預防和糾正。
黨中央、國務院領導同志高度重視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監管工作,多次做出重要批示。中國人民銀行作為我國支付體系的法定監督管理者,認真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於「大力發展金融市場,鼓勵金融創新」、「加強風險管理,提高金融監管有效性」的要求,在鼓勵各類支付服務主體通過業務創新不斷豐富支付方式、提高支付服務效率、順應社會公眾不斷發展變化的支付服務需求的同時,大力推進支付服務市場相關制度建設,強化對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的監督管理,防範各類金融風險。在組織開展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登記、徵求社會各方面意見和建議、學習借鑒國際經驗的基礎上,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並發布了本《辦法》。
《辦法》的制定和實施,是以科學發展觀指導中國人民銀行監督管理支付體系的重要實踐,是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領導同志指示精神、順應社會公眾意願的一項重要舉措。《辦法》的出台符合非金融機構在遵循平等競爭規則基礎上規范有序發展的需要,符合廣大消費者維護正當權益、保障資金安全的需要,符合國家關於鼓勵金融創新、發展金融市場、維護金融穩定和社會穩定要求的需要,必將對我國金融體系的健康發展產生積極而重要的影響。
2.問:《辦法》的指導思想是什麼?
答:中國人民銀行堅持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加強對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監督管理,明確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監督管理工作思路為「結合國情、促進創新、市場主導、規范發展」,並據此確定《辦法》的指導思想是「規范發展與促進創新並重」。
「規范發展」,主要是指建立統一的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市場准入制度和嚴格的監督管理機制。保證不同機構從事相同業務時遵循相同的規則,防止不正當競爭,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支付服務市場穩定運行。
「促進創新」,主要是指堅持支付服務的市場化發展方向,鼓勵非金融機構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以市場為主導,不斷創新,更好地滿足社會經濟活動對支付服務的需求。
3. 問:國際上對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是如何進行監管的,《辦法》是否借鑒了國際經驗?
答:國際上,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市場發展較早、較快的一些國家,政府對這類市場的監管逐步從偏向於「自律的放任自流」向「強制的監督管理」轉變。美國、歐盟等多數經濟體從維護客戶合法權益角度出發,要求具有資質的機構有序、規范從事支付服務。具體措施包括實行有針對性的業務許可、設置必要的准入門檻、建立檢查和報告制度、通過資產擔保等方式保護客戶權益、加強機構終止退出及撤銷等管理。
美國將類似機構(包括非金融機構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界定為貨幣服務機構。美國有40多個州參照《統一貨幣服務法案》制定法律對貨幣服務進行監管。這些法律普遍強調以發放執照的方式管理和規范從事貨幣服務的非銀行機構。從事貨幣服務的機構必須獲得專項業務經營許可,並符合關於投資主體、營業場所、資金實力、財務狀況、從業經驗等相關資質要求。貨幣服務機構應保持交易資金的高度流動性和安全性等,不得從事類似銀行的存貸款業務,不得擅自留存、使用客戶交易資金。這類機構還應符合有關反洗錢的監管規定,確保數據信息安全等。
歐盟就從事電子貨幣發行與清算的機構先後制定了《電子貨幣指令》和《內部市場支付服務指令》等,並於2009年再次對《電子貨幣指令》進行修訂。這些法律強調歐盟各成員國應對電子貨幣機構以及支付機構實行業務許可制度,確保只有遵守審慎監管原則的機構才能從事此類業務。支付機構應嚴格區分自有資金和客戶資金,並對客戶資金提供保險或類似保證;電子貨幣機構提供支付服務時,用於活期存款及具備足夠流動性的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自有資金的20倍。與之類似,英國的《金融服務與市場法》要求對從事電子支付服務的機構實行業務許可,並且電子貨幣機構必須用符合規定的流動資產為客戶預付價值提供擔保,且客戶預付價值總額不得高於其自有資金的8倍。
韓國、馬來西來、印度尼西亞、新加坡、泰國等亞洲經濟體先後頒布法律規章,要求電子貨幣發行人必須預先得到中央銀行或金融監管當局的授權或許可,並對儲值卡設置金額上限等。
我國的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起步較晚但發展迅速,相關問題隨著業務的不斷發展而逐步顯現。人民銀行在全面客觀地分析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的發展趨勢、借鑒國際經驗的基礎上,確立了符合我國國情的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監督管理工作思路。
4. 問:請介紹一下《辦法》的主要內容。
答:《辦法》共五章五十條,主要內容是:
第一章總則,主要規定《辦法》的立法依據、立法宗旨、立法調整對象、支付業務申請與許可、人民銀行的監管職責以及支付機構支付業務的總體經營原則等。
第二章申請與許可,主要規定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市場准入條件和人民銀行關於《支付業務許可證》的兩級審批程序。市場准入條件主要強調申請人的機構性質、注冊資本、反洗錢措施、支付業務設施、資信狀況及主要出資人等應符合的資質要求等。此外,明確了支付機構變更等事項的審批要求。
第三章監督與管理,主要規定支付機構在規范經營、資金安全、系統運行等方面應承擔的責任與義務。規范經營主要強調支付機構應按核准范圍從事支付業務、報備與披露業務收費情況、制定並披露服務協議、核對客戶身份信息、保守客戶商業秘密、保管業務及會計檔案等資料、規范開具發票等。資金安全主要強調支付機構應在同一商業銀行專戶存放接受的客戶備付金,且只能按照客戶的要求使用。系統運行主要強調支付機構應具備必要的技術手段及災難恢復處理能力和應急處理能力等。此外,支付機構還需配合人民銀行的依法監督檢查等。
第四章罰則,主要明確人民銀行工作人員、商業銀行、支付機構等各責任主體相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等。
第五章附則,主要明確《辦法》的過渡期要求、施行日期等。
5. 問:非金融機構可以提供哪些支付服務?
答:《辦法》明確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是指非金融機構在收付款人之間作為中介機構提供的貨幣資金轉移服務,包括網路支付、預付卡的發行與受理以及銀行卡收單等。
(1)網路支付業務。《辦法》所稱網路支付是指非金融機構依託公共網路或專用網路在收付款人之間轉移貨幣資金的行為。
(2)預付卡發行與受理業務。《辦法》所稱預付卡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發行的、在發行機構之外購買商品或服務的預付價值,包括採取磁條、晶元等技術以卡片、密碼等形式發行的預付卡。
(3)銀行卡收單業務。《辦法》所稱銀行卡收單是指通過銷售點(POS)終端等為銀行卡特約商戶代收貨幣資金的行為。
(4)中國人民銀行根據支付服務市場的發展趨勢等確定的其他支付業務。
6. 問:為什麼對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實行業務許可制度?
答:根據國務院關於「建立公開平等規范的服務業准入制度,鼓勵社會資本進入」等工作要求,中國人民銀行依據《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法規,經國家行政審批部門認定,對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實行支付業務許可制度。無論是國有資本還是民營資本的非金融機構,只要符合《辦法》的規定,都可以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辦法》旨在通過嚴格的資質條件要求,遴選具備良好資信水平、較強盈利能力和一定從業經驗的非金融機構進入支付服務市場,在中國人民銀行的監督管理下規范從事支付業務,切實維護社會公眾的合法權益。
中國人民銀行對《支付業務許可證》不做數量限制,鼓勵所有具有資質的非金融機構在支付服務市場中平等競爭,促進支付服務市場資源優化配置。
7. 問:非金融機構提供支付服務應具備哪些條件?
答:《辦法》規定非金融機構提供支付服務應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以此建立統一規范的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市場准入秩序,強化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的持續發展能力。非金融機構提供支付服務應具備的條件主要包括:
(1)商業存在。申請人必須是在我國依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為非金融機構法人。
(2)資本實力。申請人申請在全國范圍內從事支付業務的,其注冊資本至少為1億元;申請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從事支付業務的,其注冊資本至少為3千萬元人民幣,且均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3)主要出資人。申請人的主要出資人(包括擁有其實際控制權和10%以上股權的出資人)均應符合關於公司制企業法人性質、相關領域從業經驗、一定盈利能力等相關資質的要求。
(4)反洗錢措施。申請人應具備國家反洗錢法律法規規定的反洗錢措施,並於申請時提交相應的驗收材料。
(5)支付業務設施。申請人應在申請時提交必要支付業務設施的技術安全檢測認證證明。
(6)資信要求。申請人及其高管人員和主要出資人應具備良好的資信狀況,並出具相應的無犯罪證明材料。
考慮支付服務的專業性和安全性要求等,申請人還應符合組織機構、內控制度、風控措施、營業場所等方面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將在《辦法》實施細則中細化反洗錢措施驗收材料、技術安全檢測認證證明和無犯罪證明材料的具體要求。
8. 問:《支付業務許可證》的審批流程包括哪些環節?
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及其實施辦法和《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的規定等,《辦法》規定《支付業務許可證》的審批流程主要包括:
(1)申請人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申請資料。《辦法》所稱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包括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
(2)申請符合要求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依法予以受理,並將初審意見和申請資料報送中國人民銀行總行。
(3)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根據各分支機構的審查意見及社會監督反饋信息等,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核。准予成為支付機構的,中國人民銀行總行依法頒發《支付業務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9. 問:《辦法》規定了哪些保護客戶備付金的措施?
答:支付機構可以自主確定其所從事的支付業務是否接受客戶備付金。客戶備付金是指客戶自願委託支付機構保管的、只能用於辦理客戶委託的支付業務的貨幣資金。
《辦法》在客戶備付金保護措施方面做出了以下規定:
(1)明確備付金的性質。支付機構接受的客戶備付金不屬於支付機構的自有財產。支付機構只能根據客戶發起的支付指令轉移備付金。禁止支付機構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戶備付金。
(2)限定備付金的持有形式。第一,支付機構必須選擇商業銀行作為備付金存管銀行,專戶存放接受的客戶備付金。第二,支付機構只能在同一家商業銀行專戶存放客戶備付金。第三,支付機構的分公司不能自行開立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
(3)強調商業銀行的協作監督責任。商業銀行作為備付金存管銀行,應當對存放在本機構的客戶備付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並有權對支付機構違反規定使用客戶備付金的申請或指令予以拒絕。支付機構擬調整不同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的頭寸時,必須經其備付金存管銀行的法人機構進行復核。
(4)突出人民銀行的法定監管職責。支付機構和備付金存管銀行應分別按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備付金存管協議、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及客戶備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況等信息資料。中國人民銀行將依法對支付機構的客戶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及相關賬戶等進行現場檢查。
10. 問:如何處理虛假申請行為?
答:《辦法》強調申請行為必須真實、可信。區分申請是否已被受理或申請人是否已經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等情形,《辦法》對申請人的虛假申請行為規定了不同的處理方式。
11. 問:擅自提供支付服務將受到怎樣的懲罰?
答:《辦法》規定:或者支付機構超出《支付業務許可證》有效期限繼續從事支付業務的,均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責令其終止支付業務;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2. 問:《辦法》實施後有哪些過渡期安排和配套措施?
答:《辦法》平等適用於在我國境內從事支付業務的非金融機構,包括《辦法》實施前未經批准但已從事支付業務的非金融機構,和擬於《辦法》實施後申請從事支付業務的非金融機構。前者可以自主決定退出市場或者在《辦法》實施後1年內依法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逾期未能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的非金融機構不得繼續從事支付業務。
中國人民銀行將抓緊擬定《辦法》實施細則及相關業務辦法。實施細則主要對《辦法》中有關申請人的資質條件、相關申請資料的內容以及有關責任主體的義務等條款進行細化與說明。相關業務辦法主要是指導支付機構規范開展各類業務的具體辦法(或指引),特別是有關預付卡的發行與受理、銀行卡收單的業務辦法。中國人民銀行還將會同公安等有關部門擬定相關配套措施,組織開展相關專項檢查,形成合力,對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實施有效監管,切實維護支付服務市場的健康發展。

⑤ 從法律角度和道德層面談談你對許霆案的理解於看法

審判長、審判員:

依照律師法和刑事訴訟法規定北京市萬商天勤律師事務所郭向東律師接受委託擔任本案被告許霆辯護人依照事實和法律提出下辯護意見:

、許霆每次取錢廣州商業銀行有交付事實存

重審判決忽略了重要事實廣州商業銀行否有交付行

有交付行能盜竊

本案自動櫃員機交付許霆錢爭事實否屬於銀行交付

從辯護方向法庭提供證據國人民銀行關於印發《銀行磁條卡自動櫃員機(ATM)應用規范》行業標准通知規定

第 5.2.4 交易成功ATM會進行點鈔

點鈔ATM吐出要取現金並顯示圖11:

┌—————————————————┐

│ 請提取現金 │

│ PLEASE TAKE YOUR CASH │

│――――――――――――――――――

廣州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吐出出現金同時顯示上述畫面否構成法律意義上交付答案肯定電子簽名法和廣東省電子交易條例都規定當事人自動交易系統自動發出信息視本人發送吐出錢同時告知持卡人請提取現金和PLEASE TAKE YOUR CASH足具備法律意義上交付

事實非常清楚證據充分容否定

二審法院應當確認

二、重審判決認定證據錯誤

1、本案相關證據屬於電子證據沒有按照電子簽名法第八條 審查數據電文作證據真實性應當考慮下因素: ()生成、儲存或者傳遞數據電文方法靠性; (二)保持內容完整性方法靠性; (三)用鑒別發件人方法靠性; (四)其相關因素國人民銀行頒布《電子支付指引(第號)》對電子支付交易數據訪問均須登記並確保該登記被篡改重審判決和二審判決都沒有按照上述要求審查輕易認定明顯有法依

2、重審證據8記載許霆取款請求每次1000.00元錢而相關其證據都證明主機接受數據1元 請求顯該數據電文事被修改被修改數據電文何能作電子證據使用

3、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新收集相關證據廣電運通設備服務記錄客戶知會時間達現場時間工作完成時間都記載2006-4-21而流水賬停機時間卻記載2006-1-21錯誤非常明顯樣記載錯誤符合證據客觀真實性要求能認定

三、許霆行構成犯罪

重審判決適用刑法第264條認定被告許霆構成盜竊罪適用法律當

依照刑法第264條規定和高法院司法解釋盜竊罪非法佔有目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公私財物行解釋半部分多次盜竊公私財務部分顯已違背重復定義邏輯

而全國人大法工委釋義則解釋:盜竊罪指非法佔有目秘密竊取數額較大公私財物或者多次竊取行釋義比高法院解釋更科學也更准確

高法院司法解釋並沒有對何秘密竊取給予定義

全國人大法工委釋義:秘密竊取行人採用易被財物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人發現方法公私財物非法佔有行溜門撬鎖、挖洞跳牆、潛入人室內竊取財物;公共場所掏兜割包等

立法者更自己釋義明確指出秘密竊取盜竊罪重要特徵也區別其侵犯財產罪主要標志

依照上述規定辯護人認許霆行構成盜竊罪

其、許霆行也構成盜竊罪客觀要件也本案爭議大否秘密竊取

重審判決及判相關解釋認許霆自己供述銀行應當知道機器知道人知道而沒有考慮樣供述事發前許霆主觀分析、事發時主觀認識還事發許霆對事件主觀判斷種非常粗糙司法行正像本案社會所引發各種同意見樣有人認銀行知道有人認機器知道銀行知道樣從本案全局考慮許霆樣供述只事種主觀判斷原審法院把種事主觀判斷偷換事發當時及事發之前當事人主觀狀態顯當據此判定許霆符合秘密竊取客觀要件更錯上加錯

盜竊罪秘密竊取特徵也判斷否屬於秘密竊取標准:

1.行人主觀上具有讓人知曉故意2.行人實施讓人知曉行3.竊取行主要針對財產所有人或持有人而言4.竊取行主要針對實行行而言5.竊取行客觀方面還表現獲取財產時未使用暴力未經財產所有人或持有人同意或交付

依據上述特徵許霆事發當時並沒有讓別人知道故意許霆更沒有此故意支配下實施讓人知道行更明確證明許霆行具備秘密竊取特徵許霆通過財產所有人既廣州商業銀行交付而獲取並非直接獲取更具備秘密和竊取特徵

即使用日常生活常識判斷許霆行和我們任何人樣公共場合設置公共交易系統進行公開交易行沒有任何秘密而言

其二、許霆行缺乏盜竊罪客體要件

盜竊罪所侵犯客體公私財產所有權財產非所有人佔有時侵犯佔有人佔有權所有權包含處分權事發發當時廣州商業銀行通過其自動交易系統自動交易行支付給許霆錢款其行使自己財產所有權處分權也行使自己所有權銀行交付錢款時許霆並沒有並沒有用任何手段侵犯銀行處分權銀行完全自己或自己授權程序設置人員設置自動交易程序運行自主處分自己財產

許庭銀行充分行使自己所有權通過其自動交易系統明確告知許霆取錢許霆才提取款項因此許霆事發當時並沒有侵犯廣州商業銀行對自己財產處分權也事發當時並沒有侵犯廣州商業銀行所有權因此許霆行夠成盜竊罪犯罪構成客體要件

此而言許霆既具備盜竊罪客體要件也具備盜竊罪客觀要件

因此辯護人認許霆行構成盜竊罪

其三、本案屬於電子商務電子交易法律規定銀行要對自己交易系統自動交易負責更要對自己系統錯誤交易負責

《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第九條規定發件人信息系統自動發送數據電文視發件人發送

全國人大法工委對此解釋了大家更准確了解條含義我原文轉述

本條規定第二項情況發件人信息系統自動發送數據電文電子商務法也叫做"自動交易"種信息系統也被稱"電子代理人"電子數據交換(EDI)種情況常見我們零售商與其上游供貨商之間電子數據交換例來說明種情況零售商利用信息化手段管理其商品庫存情況當某種產品庫存低於定數量時電腦即自動生成項訂貨單傳送供貨商信息系統由於實現自動化管理訂貨單從生成、發送直供貨商信息系統接受該訂貨單都沒有人介入例子該訂貨單否有效?或者說零售商否要項由機器自動發出訂貨單負責?回答肯定因既計算機只能按照編程者指令和信息來運行計算機控制者應當其自動交易負責

《廣東省電子交易條例》第十條 採用由當事人本人設置信息系統自動發送或者自動回復要約或承諾電子記錄合同當事人意思表示

從本案相關證據我們看許霆取款之前廣州商業銀行ATM所顯示界面請提取現金和PLEASE TAKE YOUR CASH依照電子簽名法和廣東省電子交易條例上述規定錢從出炒口突出同時廣州商業銀行已經明確表示錢所有權已經轉移持卡人所有許霆取錢行廣州商業銀行處分之既廣州商業銀行支付之

通俗點廣州商業銀行交付前前許霆取款再次印證辯護人提出許霆構成盜竊罪觀點

其四、判斷非正常使用信用卡否構成犯罪唯標准刑法第194條

依照該條規定盜竊使用信用卡構成盜竊罪偽造、假冒、使用作廢信用卡、惡意透支等構成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而本案許霆使用信用卡行依照規定顯構成犯罪判決使用信用卡構成本條規定之外罪名只能類推

條說明除使用盜竊信用卡構成盜竊罪外其使用信用卡獲取非法利益行都騙騙只能雙方行

條說明刑法除盜竊信用卡外其使用信用卡都雙方行雙方行當能構成只有單方行盜竊

判決許霆構成盜竊罪造成樣荒誕事實盜竊信用卡構成盜竊罪;

盜竊人自己用自己信用卡也能構成盜竊罪

還造成樣荒誕事實自己使用自己信用卡多支取款項構成盜竊罪而自己使用自己信用卡透支又構成詐騙罪

我結論許霆行構成盜竊罪刑法也沒有其條文規定犯罪規定犯罪依照刑法罪刑法定原則許霆行夠成犯罪

法律並萬能即使具備定社會危害性行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也能認定犯罪許霆案帶給我們有價值核心問題社會危害性和罪行法定發生價值沖突時司法層面價值取捨問題關於問題理論界已經有討論傾向性比較明確應罪刑法定第要義

司法亢奮比司法無能社會危害性更大

四、許霆行屬於電子商務領域電子支付差錯屬於民事糾紛

《電子支付指引》規定電子支付指單位、人直接或授權人通過電子終端發出支付指令實現貨幣支付與資金轉移行電子支付類型按電子支付指令發起方式分網上支付、電支付、移動支付、銷售點終端交易、自動櫃員機交易和其電子支付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信用卡規定解釋規定刑法規定信用卡指由商業銀行或者其金融機構發行具有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賬結算、存取現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電子支付卡

本案許霆自動櫃員機取款行上述上述規定自動櫃員機交易電子支付

該規定第五章差錯處理第四十二條 因銀行自身系統、內控制度或其提供服務第三方服務機構原因造成電子支付指令無法按約定時間傳遞、傳遞完整或被篡改並造成客戶損失銀行應按約定予賠償 因第三方服務機構原因造成客戶損失銀行應予賠償再根據與第三方服務機構協議進行追償

本案正由於廣州商業銀行自身系統原因許霆電子支付指令由1000元篡改1元向主機報送而引發電子支付差錯假計算機系統構成篡改支付指令向主機發送許霆真實交易既1000元報文主機自動會拒絕本案根本會發生

依照上述規定銀行系統安全造成客戶損失銀行承擔賠償損失民事責任銀行系統安全造成自身損失承擔責任客戶承擔全部責任甚至刑事責任法律公平正義又哪兒體現

《電子銀行業務管理辦法》第八十九條規定金融機構提供電子銀行服務時因電子銀行系統存安全隱患、金融機構內部違規操作和其非客戶原因等造成損失金融機構應當承擔相應責任依照該條規定廣州商業銀行顯應當自己原因造成給自己損失承擔相應責任

更明確責任劃分依據《支付結算辦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惡意或者重大過失付款應當自行承擔責任

廣州商業銀行顯知道自己應當承擔責任所才惡人先告狀告自己上帝盜竊提請法庭注意細節本案立案時廣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經偵部門根本予立案反倒懂金融業務、專管治安案件廣州市天河公安分局洗村派出所受理此案洗村派出所懂金融業務更懂電子商務業務把當成治安案件來受理從此本案上錯花轎嫁錯郎錯再錯

當我們指責許霆明知計算機錯了還與其交易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當我研究相關資料我發現電子商務領域電子交易能對我們傳統民商法誠實信用提出挑戰電子商務交易除我們今天所看人與自動交易系統交易俗稱人機交易外更多自動交易系統與自動交易系統之間交易簡稱機器與機器交易本案我們指責許霆明知自動交易系統出錯還與交易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讓對台機器錯誤負責機器與機器交易也出現本案類似情況我們能否指責台機器另台機器負責呢答案顯而易見當能未來制定電子交易商務規則能機器與機器交易種交易規則人與機器另種規則既機器與機器交易台機器用對另台機器錯誤負責也能要求人機交易人對機器錯誤負責問題有歷史來檢驗

國外已制定電子商務法解決電子自動交易法律結基本原則:自動交易系統所發出數據電文應歸屬於該自動交易程序設立人信息發出人得所發送信息未經自己審查由而否認

從發展角度看電子支付差錯演繹成盜竊判定許霆要承擔盜竊罪刑事責任歷史笑隨著電子商務發展人們更能認識事實真相更能了解違背歷史潮流有罪判決錯誤嚴重性

五、結語對本案思考

第、懲罰許霆否能夠糾正程序設置人員錯誤

解決許霆案及類許霆案根本措施金融監管立法層面所制定確保計算機系統安全規則來避免本案及類似案件發生而司法機關卻採取懲罰許霆方法來解決該類所全國各地才有了各種各樣超出常人想像計算機系統錯誤何鵬、唐氏兄弟懲罰許霆能夠達樣目?

媒體采訪廣電運通公司時廣電運通公司明確表示會因此而處罰相關責任人員

完全符合顧則徐先生所說判決許霆有罪保護銀行出錯放縱金融風險

第二、判決許霆有罪已經打破了金融系統內部金融風險糾正機制

《電子銀行業務管理辦法》第九十二條 金融機構開展電子銀行業務違反審慎經營規則尚構成違法違規並導致電子銀行系統存較大安全隱患; (三)責令調整電子銀行管理部門負責人廣州商業銀行電子負責人調整了?沒有啊

《商業銀行內部控制評價試行辦法》第五十四條 若被評價機構評價期內發生重大責任事故應上述評級基礎上下調級 重大責任事故包括: (三)業務系統故障造成重大影響或損失廣州商業銀行評級被下調級了?我們也沒有看啊

判決許霆有罪完全打破了金融系統內部風險防範體制縱容程序設置人員負責任行銀行通過法院判決客戶有罪已經把自己應承擔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推干二凈司法機關當究竟扮演角色

第三、未來電子商務我們出現了機器對機器類似事件傳統民商法誠實信用否還適用又何解釋

、2005年國務院頒布《關於加開電子商務發展意見》二○○七年六月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國務院信息辦聯合制定《電子商務發展十五規劃》兩部文件都寫明了國發展電子商務重要意義明確要求社會宣傳和普及電子商務知識貫徹落實電子簽名法等法律法規電子商務發展創造良好法制環境

2008年2月廣東省委書記汪洋曾親赴杭州會見了國內電子商務領頭人物阿里巴巴董事局主席馬雲並邀請馬雲廣東發展電子商務解決廣東省小企業面臨些困境日前阿里巴巴已與廣州市、佛山市政府經貿局簽署戰略合作協議確定廣東佛山建立華南地區發展電子商務重點基地近揭曉2007年國行業電子商務網站TOP100榜單天下加油站、國皮具網等11家廣東行業網站入選百強媒體評價電子商務新型經濟模式正經濟大省廣東復甦

廣東省委省政府正大力推動電子商務發展同時許霆事件電子商務糾紛卻被演繹盜竊犯罪行實遺憾希望二審法院能夠明察秋毫讓電子商務回歸電子商務像電子商務立法領域樣司法領域也能夠走全國前列給全國法院作出表率廣東省委、省政府大力倡導電子商務新型經濟模式發展創造良好法制環境

此國難當頭之際過度指責我們同胞任何人、任何機構都合適真心希望司法系統能夠善待我們子民寬容我們同胞

⑥ 金融機構在反洗錢工作中應承擔什麼法律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等法律的規定,金融機構應履行的反洗錢義務主要包括:
1、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設立反洗錢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內設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制定反洗錢內部操作規程和控制措施,對工作人員進行反洗錢培訓,增強反洗錢工作能力。
2、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和實施客戶身份識別制度。
a) 對要求建立業務關系或者辦理規定金額以上的一次性金融業務的客戶身份進行識別,要求客戶出示真實有效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進行核對並登記,客戶身份信息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予以更新;
b) 按照規定了解客戶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質,有效識別交易的受益人;
c) 在辦理業務中發現異常跡象或者對先前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的真實性、有效性、完整性有疑問的,應當重新識別客戶身份;
d) 保證與其有代理關系或者類似業務關系的境外金融機構進行有效的客戶身份識別,並可從該境外金融機構獲得所需的客戶身份信息。
3、金融機構通過第三方識別客戶身份得,應當確保第三方已經採取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要求的客戶身份識別措施;第三方未採取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要求的客戶身份識別措施,由該金融機構承擔未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的責任。
4、金融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妥善保存客戶身份資料和能夠反映每筆交易的數據信息、業務憑證、賬簿等相關資料。客戶身份資料在業務關系結束後、客戶交易信息在交易結束後,應到至少保存五年。金融機構破產和解散時,應到將客戶身份資料和客戶交易信息移交國務院有關部門指定的機構。
5、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報告人民幣、外幣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
6、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協助、配合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打擊洗錢活動。金融機構的境外分支機構應當遵循駐在國家或者地區反洗錢方面的法律規定,協助配合駐在國家或者地區反洗錢機構的工作。
7、金融機構在履行反洗錢義務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和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8、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依法履行反洗錢義務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應當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報告可疑交易、配合中國人民銀行調查可疑交易活動等有關反洗錢工作信息予以保密,不得違反規定向客戶和其他人員提供。
9、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報送反洗錢統計報表、信息資料以及稽核審計報告中與反洗錢工作有關的內容。
10、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反洗錢預防、監控制度的要求,開展反洗錢培訓和宣傳工作。

⑦ 安全電子支付的法律法規

第一條為規范和引導電子支付的健康發展,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防範支付風險,確保銀行和客戶資金的安全,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電子支付是指單位、個人(以下簡稱客戶)直接或授權他人通過電子終端發出支付指令,實現貨幣支付與資金轉移的行為。
電子支付的類型按電子支付指令發起方式分為網上支付、電話支付、移動支付、銷售點終端交易、自動櫃員機交易和其他電子支付。
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銀行)開展電子支付業務,適用本指引。
第三條銀行開展電子支付業務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客戶和社會公共利益。
銀行與其他機構合作開展電子支付業務的,其合作機構的資質要求應符合有關法規制度的規定,銀行要根據公平交易的原則,簽訂書面協議並建立相應的監督機制。 第四條客戶辦理電子支付業務應在銀行開立銀行結算賬戶(以下簡稱賬戶),賬戶的開立和使用應符合《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境內外匯賬戶管理規定》等規定。 第五條電子支付指令與紙質支付憑證可以相互轉換,二者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條本指引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發起行」,是指接受客戶委託發出電子支付指令的銀行。
(二)「接收行」,是指電子支付指令接收人的開戶銀行;接收人未在銀行開立賬戶的,指電子支付指令確定的資金匯入銀行。
(三)「電子終端」,是指客戶可用以發起電子支付指令的計算機、電話、銷售點終端、自動櫃員機、移動通訊工具或其他電子設備。
第二章電子支付業務的申請
第七條銀行應根據審慎性原則,確定辦理電子支付業務客戶的條件。
第八條辦理電子支付業務的銀行應公開披露以下信息:
(一)銀行名稱、營業地址及聯系方式;
(二)客戶辦理電子支付業務的條件;
(三)所提供的電子支付業務品種、操作程序和收費標准等;
(四)電子支付交易品種可能存在的全部風險,包括該品種的操作風險、未採取的安全措施、無法採取安全措施的安全漏洞等;
(五)客戶使用電子支付交易品種可能產生的風險;
(六)提醒客戶妥善保管、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電子支付交易存取工具(如卡、密碼、密鑰、電子簽名製作數據等)的警示性信息;
(七)爭議及差錯處理方式。
第九條銀行應認真審核客戶申請辦理電子支付業務的基本資料,並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與客戶簽訂協議。
銀行應按會計檔案的管理要求妥善保存客戶的申請資料,保存期限至該客戶撤銷電子支付業務後5年。
第十條銀行為客戶辦理電子支付業務,應根據客戶性質、電子支付類型、支付金額等,與客戶約定適當的認證方式,如密碼、密鑰、數字證書、電子簽名等。 認證方式的約定和使用應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一條銀行要求客戶提供有關資料信息時,應告知客戶所提供信息的使用目的和范圍、安全保護措施、以及客戶未提供或未真實提供相關資料信息的後果。 第十二條客戶可以在其已開立的銀行結算賬戶中指定辦理電子支付業務的賬戶。該賬戶也可用於辦理其他支付結算業務。
客戶未指定的銀行結算賬戶不得辦理電子支付業務。
第十三條客戶與銀行簽訂的電子支付協議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客戶指定辦理電子支付業務的賬戶名稱和賬號;
(二)客戶應保證辦理電子支付業務賬戶的支付能力;
(三)雙方約定的電子支付類型、交易規則、認證方式等;
(四)銀行對客戶提供的申請資料和其他信息的保密義務;
(五)銀行根據客戶要求提供交易記錄的時間和方式;
(六)爭議、差錯處理和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客戶應及時向銀行提出電子或書面申請:
(一)終止電子支付協議的;
(二)客戶基本資料發生變更的;
(三)約定的認證方式需要變更的;
(四)有關電子支付業務資料、存取工具被盜或遺失的;
(五)客戶與銀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客戶利用電子支付方式從事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活動的,銀行應按照有權部門的要求停止為其辦理電子支付業務。
第三章電子支付指令的發起和接收
第十六條客戶應按照其與發起行的協議規定,發起電子支付指令。
第十七條電子支付指令的發起行應建立必要的安全程序,對客戶身份和電子支付指令進行確認,並形成日誌文件等記錄,保存至交易後5年。
第十八條發起行應採取有效措施,在客戶發出電子支付指令前,提示客戶對指令的准確性和完整性進行確認。
第十九條發起行應確保正確執行客戶的電子支付指令,對電子支付指令進行確認後,應能夠向客戶提供紙質或電子交易回單。
發起行執行通過安全程序的電子支付指令後,客戶不得要求變更或撤銷電子支付指令。
第二十條發起行、接收行應確保電子支付指令傳遞的可跟蹤稽核和不可篡改。
第二十一條發起行、接收行之間應按照協議規定及時發送、接收和執行電子支付指令,並回復確認。
第二十二條電子支付指令需轉換為紙質支付憑證的,其紙質支付憑證必須記載以下事項(具體格式由銀行確定):
(一)付款人開戶行名稱和簽章;
(二)付款人名稱、賬號;
(三)接收行名稱;
(四)收款人名稱、賬號;
(五)大寫金額和小寫金額;
(六)發起日期和交易序列號。
第四章安全控制
第二十三條銀行開展電子支付業務採用的信息安全標准、技術標准、業務標准等應當符合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銀行應針對與電子支付業務活動相關的風險,建立有效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條銀行應根據審慎性原則並針對不同客戶,在電子支付類型、單筆支付金額和每日累計支付金額等方面做出合理限制。
銀行通過互聯網為個人客戶辦理電子支付業務,除採用數字證書、電子簽名等安全認證方式外,單筆金額不應超過1000元人民幣,每日累計金額不應超過5000元人民幣。 銀行為客戶辦理電子支付業務,單位客戶從其銀行結算賬戶支付給個人銀行結算賬戶的款項,其單筆金額不得超過5萬元人民幣,但銀行與客戶通過協議約定,能夠事先提供有效付款依據的除外。 銀行應在客戶的信用卡授信額度內,設定用於網上支付交易的額度供客戶選擇,但該額度不得超過信用卡的預借現金額度。
第二十六條銀行應確保電子支付業務處理系統的安全性,保證重要交易數據的不可抵賴性、數據存儲的完整性、客戶身份的真實性,並妥善管理在電子支付業務處理系統中使用的密碼、密鑰等認證數據。 第二十七條銀行使用客戶資料、交易記錄等,不得超出法律法規許可和客戶授權的范圍。
銀行應依法對客戶的資料信息、交易記錄等保密。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銀行應當拒絕除客戶本人以外的任何單位或個人的查詢。
第二十八條銀行應與客戶約定,及時或定期向客戶提供交易記錄、資金余額和賬戶狀態等信息。
第二十九條銀行應採取必要措施保護電子支付交易數據的完整性和可靠性:
(一)制定相應的風險控制策略,防止電子支付業務處理系統發生有意或無意的危害數據完整性和可靠性的變化,並具備有效的業務容量、業務連續性計劃和應急計劃; (二)保證電子支付交易與數據記錄程序的設計發生擅自變更時能被有效偵測;
(三)有效防止電子支付交易數據在傳送、處理、存儲、使用和修改過程中被篡改,任何對電子支付交易數據的篡改能通過交易處理、監測和數據記錄功能被偵測; (四)按照會計檔案管理的要求,對電子支付交易數據,以紙介質或磁性介質的方式進行妥善保存,保存期限為5年,並方便調閱。
第三十條銀行應採取必要措施為電子支付交易數據保密:
(一)對電子支付交易數據的訪問須經合理授權和確認;
(二)電子支付交易數據須以安全方式保存,並防止其在公共、私人或內部網路上傳輸時被擅自查看或非法截取;
(三)第三方獲取電子支付交易數據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銀行關於數據使用和保護的標准與控制制度;
(四)對電子支付交易數據的訪問均須登記,並確保該登記不被篡改。
第三十一條銀行應確保對電子支付業務處理系統的操作人員、管理人員以及系統服務商有合理的授權控制:
(一)確保進入電子支付業務賬戶或敏感系統所需的認證數據免遭篡改和破壞。對此類篡改都應是可偵測的,而且審計監督應能恰當地反映出這些篡改的企圖。 (二)對認證數據進行的任何查詢、添加、刪除或更改都應得到必要授權,並具有不可篡改的日誌記錄。
第三十二條銀行應採取有效措施保證電子支付業務處理系統中的職責分離:
(一)對電子支付業務處理系統進行測試,確保職責分離;
(二)開發和管理經營電子支付業務處理系統的人員維持分離狀態;
(三)交易程序和內控制度的設計確保任何單個的雇員和外部服務供應商都無法獨立完成一項交易。
第三十三條銀行可以根據有關規定將其部分電子支付業務外包給合法的專業化服務機構,但銀行對客戶的義務及相應責任不因外包關系的確立而轉移。
銀行應與開展電子支付業務相關的專業化服務機構簽訂協議,並確立一套綜合性、持續性的程序,以管理其外包關系。
第三十四條銀行採用數字證書或電子簽名方式進行客戶身份認證和交易授權的,提倡由合法的第三方認證機構提供認證服務。如客戶因依據該認證服務進行交易遭受損失,認證服務機構不能證明自己無過錯,應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五條境內發生的人民幣電子支付交易信息處理及資金清算應在境內完成。
第三十六條銀行的電子支付業務處理系統應保證對電子支付交易信息進行完整的記錄和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披露。
第三十七條銀行應建立電子支付業務運作重大事項報告制度,及時向監管部門報告電子支付業務經營過程中發生的危及安全的事項。
第五章差錯處理
第三十八條電子支付業務的差錯處理應遵守據實、准確和及時的原則。
第三十九條銀行應指定相應部門和業務人員負責電子支付業務的差錯處理工作,並明確許可權和職責。
第四十條銀行應妥善保管電子支付業務的交易記錄,對電子支付業務的差錯應詳細備案登記,記錄內容應包括差錯時間、差錯內容與處理部門及人員姓名、客戶資料、差錯影響或損失、差錯原因、處理結果等。 第四十一條由於銀行保管、使用不當,導致客戶資料信息被泄露或篡改的,銀行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因此造成客戶損失,並及時通知和協助客戶補救。
第四十二條因銀行自身系統、內控制度或為其提供服務的第三方服務機構的原因,造成電子支付指令無法按約定時間傳遞、傳遞不完整或被篡改,並造成客戶損失的,銀行應按約定予以賠償。 因第三方服務機構的原因造成客戶損失的,銀行應予賠償,再根據與第三方服務機構的協議進行追償。
第四十三條接收行由於自身系統或內控制度等原因對電子支付指令未執行、未適當執行或遲延執行致使客戶款項未准確入賬的,應及時糾正。
第四十四條客戶應妥善保管、使用電子支付交易存取工具。有關電子支付業務資料、存取工具被盜或遺失,應按約定方式和程序及時通知銀行。
第四十五條非資金所有人盜取他人存取工具發出電子支付指令,並且其身份認證和交易授權通過發起行的安全程序的,發起行應積極配合客戶查找原因,盡量減少客戶損失。 第四十六條客戶發現自身未按規定操作,或由於自身其他原因造成電子支付指令未執行、未適當執行、延遲執行的,應在協議約定的時間內,按照約定程序和方式通知銀行。銀行應積極調查並告知客戶調查結果。 銀行發現因客戶原因造成電子支付指令未執行、未適當執行、延遲執行的,應主動通知客戶改正或配合客戶採取補救措施。
第四十七條因不可抗力造成電子支付指令未執行、未適當執行、延遲執行的,銀行應當採取積極措施防止損失擴大。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指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和修改。
第四十九條本指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希望能幫助到樓主

⑧ 歸還 支付 哪個性質嚴重 法律條文

收受方違約、拒絕履行、無法履行合同,或者撤銷、解除合同並沒有完全履行合同主債的情形下,應當退還預付款。第八十九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第九十條定金應當以書面形式約定。當事人在定金合同中應當約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從實際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第九十一條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定金交付後,一方解除主合同時,須以承擔定金罰則為代價。簡而言之,此種定金情形下,雙方均可隨時行使單方約定解除權,但必須承擔定金罰則(《擔保法解釋》第117條)。此種定金只要適用於雙方都懷有精誠合作以達雙贏的願望,但又互不信任(如第一次打交道)之場合。即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約定,致使雙方喪失合同目的時,應承擔定金罰則。違約定金是最常見的定金種類,也是《擔保法解釋》頒布前,我國立法(《擔保法》、《合同法》)上明文承認的定金類型。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和《擔保法》規定,定金與訂金的區別主要表現在四個方面:1、交付定金的協議是從合同,依約定應交付定金而未付的,不構成對主合同的違反;而交付訂金的協議是主合同的一部分,依約定應交付訂金而未交付的,即構成對主合同的違反。2、交付和收受訂金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債務時,不發生喪失或者雙倍返還預付款的後果,訂金僅可作損害賠償金。3、訂金的數額在法律規定上有一定限制,例如《擔保法》就規定定金數額不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20%;而訂金的數額依當事人之間自由約定,法律一般不作限制。4、定金具有擔保性質,而訂金只是單方行為,不具有明顯的擔保性質。可見定金和訂金雖只一字之差,但其所產生的法律後果是不一樣的,訂金不能產生定金所有的四種法律效果,更不能適用定金罰則。所謂定金,是指合同當事人為了確保合同的履行,依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雙方的約定,由當事人一方在合同訂立時或者訂立後履行前,按照合同標的額的一定比例(不超過20%),預先給付對方當事人的金錢或其替代物。它是作為債權擔保的一定數額的貨幣,它屬於一種法律上的擔保方式,目的在於促使債務人履行債務,保障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實現。簽合同時,對定金必需以書面形式進行約定,同時還應約定定金的數額和交付期限。給付定金一方如果不履行債務,無權要求另一方返還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如果不履行債務,需向另一方雙倍返還債務。債務人履行債務後,依照約定,定金應抵作價款或者收回。根據最高法院在2000年12月8日公布的"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定金的類型和適用主要有如下幾種:1、訂約定金。「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了訂約定金。訂約定金即立約定金,其設立是為了擔保主合同的簽訂。訂約定金的特點是,其法律效力的發生與主合同是否發生法律效力沒有關系。凡在意向書一類的協議中設定了訂約定金,其法律效力自當事人實際交付定金時就存在,在其所擔保的訂約行為沒有發生時,對拒絕訂立主合同的當事人就要實施定金處罰。2、成約定金。「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了成約定金。作為主合同成立或生效要件而約定的定金,稱之為成約定金。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有成約定金的,定金未交付,則合同不成立或不生效。若當事人約定定金並明確表示定金的交付構成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要件的,該定金具有成約定金的性質。但是,為了鼓勵交易,如果主合同已經履行或者履行了主要部分,即使給付定金的一方當事人未按約實際交付定金,仍應當承認主合同的成立或生效。3、解約定金。「解釋」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了解約定金。解約定金是指以定金做為保留合同解除權的代價,即支付定金的一方當事人可以放棄定金以解除合同,接受定金的一方當事人也可以雙倍返還定金以解除合同。需要注意的是,當事人一方雖然以承擔定金損失解除了合同,但在守約的當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的損失大於定金收益的情況下,解約方仍然應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4、違約定金。《擔保法》第八十九條對違約定金作了規定,"解釋"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對違約定金作了補充規定。違約定金是指以定金的放棄或者雙倍返還作為違反合同的補救方法而約定的定金。《擔保法》規定以當事人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作為適用定金罰則的條件,"解釋"進一步對"不履行"分不同情況作了不同規定。一是明確規定違約定金處罰的條件不但要有遲延履行等違約行為,還要有因該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落空的結果,這兩個條件缺一不可。二是主合同部分得到履行,部分沒有履行,一方當事人因此受到了損失,但是合同的目的沒有完全落空,這時,既要對不完全履行合同的當事人進行定金處罰,又不能使定金全部被罰。三是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第三人過錯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能否適用定金罰則的規定。對於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適用定金罰則。因合同關系以外第三人的過錯,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適用定金罰則。當事人一方受定金處罰後,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償。而訂金在法律上是不明確的,也是不規范的,在審判實踐中一般被視為預付款,即使認定為一種履約保證,這種保證也是單方的,它只對給付方形成約束,即給付方對收受方的保證。若收受方違約,只能退回原訂金,得不到雙倍返還;若給付方違約,收受方會以種種理由把訂金抵作賠償金或違約金而不予退還。但你可以索要一定報酬,還也是一種美德,心裡過得去。將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沒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據,應屬不當得利。此外,我國刑法規定,將他人遺忘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且拒不交出的,按照侵佔罪予以處罰。如果拒不交出他人財物,應以侵佔罪提起刑事訴訟。但不存在拒不交出撿拾物的情節,不應作侵佔罪對待,不能認定為犯罪,不能以刑法懲戒,其行為只能由民事法律規范予以調整。《刑法》第270條明文規定,拾遺拒不交出者,應處以徒刑、拘役和罰金。為防止拾得他人錢物而拒不歸還,我國刑法設立了「侵佔罪」,凡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或他人的遺忘物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或拒不交出的行為,就構成侵佔罪,要受到刑事處罰。犯侵佔罪,一般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其他嚴重情節的要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民法通則》第七十九條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隱藏物,歸國家所有。接收單位應當對上繳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揚或者物質獎勵。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飼養動物,應當歸還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費用由失主償還。第一百一十二條 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費用。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履行義務。拾得人侵佔遺失物的,無權請求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費用,也無權請求權利人按照承諾履行義務。第一百一十三條 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目前已提交我國立法機關的《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規定,拾金不昧者,除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外,最高可獲失物價值20%酬金一旦拾得者提出要報酬,失主應按有關規定支付。規定接受遺失物返還的人,應向拾得人支付相當於失物價值3%至20%的酬金。遺失物的價值愈大,酬金的比例就愈小。遺失物的價值難以衡量的,如書信、照片、證書等,可參照其資力、身份、地位、感情程度等,酌定價值,確定酬金。如果遺失人刊發了懸賞廣告,應當視為一種向不特定人發出的要約。在取回遺失物後,應當履行懸賞廣告的承諾。在懸賞和法定的報酬請求之間,拾得人只能選擇其一。第一條為規范和引導電子支付的健康發展,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防範支付風險,確保銀行和客戶資金的安全,制定本指引。第二條電子支付是指單位、個人(以下簡稱客戶)直接或授權他人通過電子終端發出支付指令,實現貨幣支付與資金轉移的行為。電子支付的類型按電子支付指令發起方式分為網上支付、電話支付、移動支付、銷售點終端交易、自動櫃員機交易和其他電子支付。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銀行)開展電子支付業務,適用本指引。第三條銀行開展電子支付業務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客戶和社會公共利益。銀行與其他機構合作開展電子支付業務的,其合作機構的資質要求應符合有關法規制度的規定,銀行要根據公平交易的原則,簽訂書面協議並建立相應的監督機制。 第四條客戶辦理電子支付業務應在銀行開立銀行結算賬戶(以下簡稱賬戶),賬戶的開立和使用應符合《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境內外匯賬戶管理規定》等規定。 第五條電子支付指令與紙質支付憑證可以相互轉換,二者具有同等效力。(一)「發起行」,是指接受客戶委託發出電子支付指令的銀行。(二)「接收行」,是指電子支付指令接收人的開戶銀行;接收人未在銀行開立賬戶的,指電子支付指令確定的資金匯入銀行。(三)「電子終端」,是指客戶可用以發起電子支付指令的計算機、電話、銷售點終端、自動櫃員機、移動通訊工具或其他電子設備。第七條銀行應根據審慎性原則,確定辦理電子支付業務客戶的條件。(四)電子支付交易品種可能存在的全部風險,包括該品種的操作風險、未採取的安全措施、無法採取安全措施的安全漏洞等;(七)爭議及差錯處理方式。第九條銀行應認真審核客戶申請辦理電子支付業務的基本資料,並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與客戶簽訂協議。銀行應按會計檔案的管理要求妥善保存客戶的申請資料,保存期限至該客戶撤銷電子支付業務後5年。第十條銀行為客戶辦理電子支付業務,應根據客戶性質、電子支付類型、支付金額等,與客戶約定適當的認證方式,如密碼、密鑰、數字證書、電子簽名等。 認證方式的約定和使用應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第十一條銀行要求客戶提供有關資料信息時,應告知客戶所提供信息的使用目的和范圍、安全保護措施、以及客戶未提供或未真實提供相關資料信息的後果。 第十二條客戶可以在其已開立的銀行結算賬戶中指定辦理電子支付業務的賬戶。該賬戶也可用於辦理其他支付結算業務。客戶未指定的銀行結算賬戶不得辦理電子支付業務。(六)爭議、差錯處理和損害賠償責任。第十四條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客戶應及時向銀行提出電子或書面申請:(五)客戶與銀行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條客戶利用電子支付方式從事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活動的,銀行應按照有權部門的要求停止為其辦理電子支付業務。第十六條客戶應按照其與發起行的協議規定,發起電子支付指令。第十七條電子支付指令的發起行應建立必要的安全程序,對客戶身份和電子支付指令進行確認,並形成日誌文件等記錄,保存至交易後5年。第十八條發起行應採取有效措施,在客戶發出電子支付指令前,提示客戶對指令的准確性和完整性進行確認。第十九條發起行應確保正確執行客戶的電子支付指令,對電子支付指令進行確認後,應能夠向客戶提供紙質或電子交易回單。發起行執行通過安全程序的電子支付指令後,客戶不得要求變更或撤銷電子支付指令。第二十條發起行、接收行應確保電子支付指令傳遞的可跟蹤稽核和不可篡改。第二十一條發起行、接收行之間應按照協議規定及時發送、接收和執行電子支付指令,並回復確認。第二十二條電子支付指令需轉換為紙質支付憑證的,其紙質支付憑證必須記載以下事項(具體格式由銀行確定):(六)發起日期和交易序列號。第二十三條銀行開展電子支付業務採用的信息安全標准、技術標准、業務標准等應當符合有關規定。第二十四條銀行應針對與電子支付業務活動相關的風險,建立有效的管理制度。第二十五條銀行應根據審慎性原則並針對不同客戶,在電子支付類型、單筆支付金額和每日累計支付金額等方面做出合理限制。銀行通過互聯網為個人客戶辦理電子支付業務,除採用數字證書、電子簽名等安全認證方式外,單筆金額不應超過1000元人民幣,每日累計金額不應超過5000元人民幣。 銀行為客戶辦理電子支付業務,單位客戶從其銀行結算賬戶支付給個人銀行結算賬戶的款項,其單筆金額不得超過5萬元人民幣,但銀行與客戶通過協議約定,能夠事先提供有效付款依據的除外。 銀行應在客戶的信用卡授信額度內,設定用於網上支付交易的額度供客戶選擇,但該額度不得超過信用卡的預借現金額度。第二十六條銀行應確保電子支付業務處理系統的安全性,保證重要交易數據的不可抵賴性、數據存儲的完整性、客戶身份的真實性,並妥善管理在電子支付業務處理系統中使用的密碼、密鑰等認證數據。 第二十七條銀行使用客戶資料、交易記錄等,不得超出法律法規許可和客戶授權的范圍。銀行應依法對客戶的資料信息、交易記錄等保密。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銀行應當拒絕除客戶本人以外的任何單位或個人的查詢。第二十八條銀行應與客戶約定,及時或定期向客戶提供交易記錄、資金余額和賬戶狀態等信息。(一)制定相應的風險控制策略,防止電子支付業務處理系統發生有意或無意的危害數據完整性和可靠性的變化,並具備有效的業務容量、業務連續性計劃和應急計劃; (二)保證電子支付交易與數據記錄程序的設計發生擅自變更時能被有效偵測;(三)有效防止電子支付交易數據在傳送、處理、存儲、使用和修改過程中被篡改,任何對電子支付交易數據的篡改能通過交易處理、監測和數據記錄功能被偵測; (四)按照會計檔案管理的要求,對電子支付交易數據,以紙介質或磁性介質的方式進行妥善保存,保存期限為5年,並方便調閱。(二)電子支付交易數據須以安全方式保存,並防止其在公共、私人或內部網路上傳輸時被擅自查看或非法截取;(四)對電子支付交易數據的訪問均須登記,並確保該登記不被篡改。(一)確保進入電子支付業務賬戶或敏感系統所需的認證數據免遭篡改和破壞。對此類篡改都應是可偵測的,而且審計監督應能恰當地反映出這些篡改的企圖。 (二)對認證數據進行的任何查詢、添加、刪除或更改都應得到必要授權,並具有不可篡改的日誌記錄。(一)對電子支付業務處理系統進行測試,確保職責分離;(三)交易程序和內控制度的設計確保任何單個的雇員和外部服務供應商都無法獨立完成一項交易。第三十三條銀行可以根據有關規定將其部分電子支付業務外包給合法的專業化服務機構,但銀行對客戶的義務及相應責任不因外包關系的確立而轉移。銀行應與開展電子支付業務相關的專業化服務機構簽訂協議,並確立一套綜合性、持續性的程序,以管理其外包關系。第三十四條銀行採用數字證書或電子簽名方式進行客戶身份認證和交易授權的,提倡由合法的第三方認證機構提供認證服務。如客戶因依據該認證服務進行交易遭受損失,認證服務機構不能證明自己無過錯,應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五條境內發生的人民幣電子支付交易信息處理及資金清算應在境內完成。第三十六條銀行的電子支付業務處理系統應保證對電子支付交易信息進行完整的記錄和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披露。第三十七條銀行應建立電子支付業務運作重大事項報告制度,及時向監管部門報告電子支付業務經營過程中發生的危及安全的事項。第三十八條電子支付業務的差錯處理應遵守據實、准確和及時的原則。第三十九條銀行應指定相應部門和業務人員負責電子支付業務的差錯處理工作,並明確許可權和職責。第四十條銀行應妥善保管電子支付業務的交易記錄,對電子支付業務的差錯應詳細備案登記,記錄內容應包括差錯時間、差錯內容與處理部門及人員姓名、客戶資料、差錯影響或損失、差錯原因、處理結果等。 第四十一條由於銀行保管、使用不當,導致客戶資料信息被泄露或篡改的,銀行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因此造成客戶損失,並及時通知和協助客戶補救。第四十二條因銀行自身系統、內控制度或為其提供服務的第三方服務機構的原因,造成電子支付指令無法按約定時間傳遞、傳遞不完整或被篡改,並造成客戶損失的,銀行應按約定予以賠償。 因第三方服務機構的原因造成客戶損失的,銀行應予賠償,再根據與第三方服務機構的協議進行追償。第四十三條接收行由於自身系統或內控制度等原因對電子支付指令未執行、未適當執行或遲延執行致使客戶款項未准確入賬的,應及時糾正。第四十四條客戶應妥善保管、使用電子支付交易存取工具。有關電子支付業務資料、存取工具被盜或遺失,應按約定方式和程序及時通知銀行。第四十五條非資金所有人盜取他人存取工具發出電子支付指令,並且其身份認證和交易授權通過發起行的安全程序的,發起行應積極配合客戶查找原因,盡量減少客戶損失。 第四十六條客戶發現自身未按規定操作,或由於自身其他原因造成電子支付指令未執行、未適當執行、延遲執行的,應在協議約定的時間內,按照約定程序和方式通知銀行。銀行應積極調查並告知客戶調查結果。 銀行發現因客戶原因造成電子支付指令未執行、未適當執行、延遲執行的,應主動通知客戶改正或配合客戶採取補救措施。第四十七條因不可抗力造成電子支付指令未執行、未適當執行、延遲執行的,銀行應當採取積極措施防止損失擴大。第四十八條本指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和修改。第四十九條本指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希望能幫助到樓主1、在簽訂勞動合同的同時,勞動者就應當得到一份勞動合同,解除勞動合同後,應將解除的勞動合同交予勞動者,並負責提取個人人事檔案。2、《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九條國家採取措施,建立健全勞動者社會保險關系跨地區轉移接續制度。第五十條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用人單位對已經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備查。在我國,勞動仲裁是勞動爭議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必經程序。法律依據是《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仲裁是指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申請仲裁的勞動爭議居中公斷與裁決。在我國,勞動仲裁是勞動爭議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必經程序。按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提起勞動仲裁的一方應在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除非當事人是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否則超過法律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⑨ 電子支付概念是什麼

電子支付概念包括:
① 網上支付:網上支付也稱網路支付或線上支付,是電子支付的一種形式。它是以互聯網
為基礎,利用金融機構所支持的某種數字金融工具,在購買者和銷售者之間進行金融交換,從而實現從購買者到金融機構、銷售者之間的在先貨幣支付、現金流轉、資金結算、查詢統計等過程,由此為電子商務服務和其他服務提供金融支付。

② 電子貨幣:所謂電子貨幣,是以金融電子化網路為基礎,以商用電子化機具和各類交易
卡為媒介,以電子計算機技術和通信技術為手段,以電子數據形式存儲在銀行的計算機系統中,並通過計算機網路系統以電子信息形式傳遞實現流通和支付功能的貨幣。

③ 銀行卡:銀行卡是指由商業銀行向社會公開發行,具有消費信用、轉賬結算、存取現金
等全部或部分功能,作為結算支付工具的各類卡的統稱。

④ 電子支票:所謂電子支票,也稱數字支票,是將傳統支票的全部內容電子化和數字化,形成標准格式的電子版,藉助計算機網路完成其在客戶之間、銀行與客戶之間以及銀行與銀行之間的傳遞與處理,從而實現銀行客戶間的資金支付結算。

⑤ 網路銀行:網路銀行包括兩層含義:一個是機構概念,是指通過信息網路開辦業務的網路;一個是業務概念,是指銀行通過信息網路提供的金融服務,包括傳統銀行 因信息技術應用而帶來的新興業務。

⑥ 電子支付系統:電子支付系統是電子商務系統的重要組成部分,它指的是消費者、商家和金融機構之間使用安全電子商務手段交換商品或服務,即利用現代化支付手段,將支付信息通過網路安全地傳送到銀行或相應的處理機構,以實現電子支付的系統。

⑦ 移動支付:移動支付是指交易雙方通過通信設備,採用無線方式所進行的銀行轉賬、繳費和購物等商業交易活動。

⑧ 數字證書:是由權威公正的第三方機構即CA中心簽發的,以數字證書為核心的加密技
術可以對網路上傳輸的信息進行加密和解密,數字簽名和簽名驗證,確保網上傳遞信息的機密性,完整性以及交易實體身份的真實性,簽名信息的不可否認性,從而保障網路應用的安

⑨ 第三方支付的概念:第三方支付平台是指有非銀行的第三方機構投資運營的網上支付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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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電子支付銀行或金融機構承擔的責任相關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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