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收到假幣怎麼辦損失怎麼算到銀行能換嗎
根據現有的金融規則,市民收到假鈔必須上繳給銀行,損失則由市民自己承擔。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72條規定:
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且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銀行法》第43條規定:
購買偽造、變造的人民幣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人民幣而持有、使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一萬元以下罰款。
(1)金融機構涉及假外幣罰款擴展閱讀
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但尚未構成犯罪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罰款,同時,責成金融機構對相關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相應紀律處分:
(一)發現假幣而不收繳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程序收繳假幣的;
(三)應向人民銀行和公安機關報告而不報告的;
(四)截留或私自處理收繳的假幣,或使已收繳的假幣重新流入市場的。
上述行為涉及假人民幣的,對金融機構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涉及假外幣的,對金融機構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❷ 金融機構應承擔的反假貨幣工作職責
反假貨幣工作是國家整頓市場經濟秩序和防範金融風險的一項重要內容。在市反假貨幣工作聯席會議的主持下,以及人行的支持促進下,各基層金融機構反假貨幣工作開展取得了不錯成效,反假貨幣宣傳力度不斷加大,反假貨幣活動不斷深入,幫助社會公眾不斷提高反假意識,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假幣蔓延態勢。但隨著科學技術的革新,犯罪分子偽造貨幣的手段也不斷提高,犯罪活動日趨專業化和高智能化,偽造的貨幣欺騙性更大,由於反假貨幣宣傳存在局限性,反假貨幣治理存在滯後性,一些不法分子仍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漏洞,向社會輸送假幣,對金融安全及人民幣流通管理造成影響,對人們形成危害。
基層金融機構是反假貨幣工作的第一陣營,是反假貨幣工作的執行者,是抓好基層反假貨幣工作的踐行者。如何更好地開展反假貨幣工作,如何更好地維護當地金融安全及人民幣信譽,都是需要我們不斷深入的。為此,我們必須經常發現反假貨幣工作中存在的問題,並積極思考促進本地區人民幣反假工作深化的新方法。構建更為廣泛、有效的反假貨幣宣傳網路和機制,切實提高人民群眾的反假技能,增強全社會反假意識,已成為我們基層反假貨幣工作者的使命。
一、基層行反假貨幣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一)反假意識不強
一是廣大群眾尤其是農村居民反假意識淡薄。據有關調查顯示,有近七成的公眾收到假幣以後的第一想法是將假幣如何使用出去,而三成以上接受調查的公眾都有過誤收假幣的經歷。對收繳假幣配合不積極,想方設法挽回自己的損失,個人利益至上的利益思維還沒有真正轉變。除了集市、農貿市場,大大小小的民間賭場也成了假幣泛濫的重災區,以假亂真,渾水摸魚的情況不在少數。
二是部分基層金融機構反假積極性不高。部分金融機構由於各方面原因很少深入開展開展反假貨幣宣傳活動,致使一線反假人員反假綜合技能整體水平不高,對群眾迫切需要的反假貨幣知識和反假貨幣技能相對缺乏,難以滿足廣大群眾的需求。
三是反假設施不齊全,小面額假幣警惕性不高。個別基層金融機構網點配備的驗鈔儀器相對落後,有些已使用多年,未及時配備新型人民幣反假驗鈔儀器,導致工作人員缺乏儀器防假技能。不少商家店面使用的驗鈔儀器都是多年使用,很少及時更新,對變造假幣缺乏靈敏度,尤其對小面額假幣警覺性不高,容易誤收誤付。
四是對季節性假幣泛濫情況重視還不夠。據了解,每當6、7月份梅雨季節來臨之際,是假幣容易魚目混珠之時。農行某縣域支行前10個月共計收繳各類假幣8410元,光6、7月份就收繳了近2700元。原因是梅雨季節里,紙幣容易受潮變澀,在進行驗鈔時就會頻繁發出報警聲,使得群眾容易將假幣報警也當成是真幣的誤報,一旦缺乏警惕,就會誤收假幣。
(二)宣傳力度不夠
一是宣傳效力不持久。不少基層金融機構僅在每年度的反假貨幣宣傳周、宣傳月在群眾中進行宣傳。反假宣傳存在階段性、季節性、「一陣風」現象,未能長久開展下去,並沒有把反假工作當作一項長期工作來抓,在平時的業務工作中,則很少採取一些經常性有效的措施,積極主動地進行宣傳。
二是宣傳內容較單一。基層行在開展反假貨幣宣傳工作中,存在兩方面的不足。在宣傳方式方面,大多採用懸掛橫標,分發傳單,設置宣傳咨詢台等方式進行宣傳,並沒有結合群眾與假幣接觸的實際進行富有特色的宣傳。在宣傳內容方面,其對人民幣防偽特徵及識別假幣宣傳得多,能敲響警鍾,教育意義深刻的案例宣傳得少。此外,對有關反假貨幣重要性、迫切性、艱巨性和反假貨幣工作進展程度及成果宣傳少。
三是宣傳輻射范圍較窄。以某縣域支行為例,自2009年「反假貨幣示範園地」創建活動以來,幾個較發達鎮鄉以及示範園區輻射圈范圍內的地區還能有序開展反假貨幣宣傳工作,並取得一定成效。但廣大鄉村,特別是「老、少、邊、窮」地區的宣傳,仍得不到有效改進,造成了反假工作的宣傳盲區,使大部分農民防偽知識仍相當貧乏,客觀上給假幣的泛濫提供了生長土壤。
(三)反假隊伍不充實
一是假幣識別人才匱乏。當前,在農村能識別假幣的人員少,就是在各大金融機構中,能徒手分辨假幣的人員也不多,大多是藉助驗鈔機等驗鈔手段進行鑒別,真正能經受市場交易考驗的不多。
二是反假貨幣人員素質尚待提高。基層金融機構具有識別假幣技能的專業人才也是鳳毛麟角,大多數工作人員沒有受過正規系統培訓,反假貨幣宣傳只是兼職的角色,假幣收繳只當做是銀行臨櫃工作的一部分,真正能經常性參與到反假貨幣工作中的專業人士不多。
(四)制度執行不力
一是部分一線櫃員存在畏難情緒。個別金融機構臨櫃人員對反假貨幣工作存在擔憂,一方面擔心客戶不配合假幣收繳,反而鬧事投訴,導致工作難開展,恨不得不進行收繳;另一方面礙於人情,對親朋好友進行假幣收繳的有點下不了手的意思。於是導致違規操作仍有發生,對「假幣零容忍」政策口是心非,嚴重影響了反假貨幣工作的開展。
二是宣傳口徑不統一。有的金融機構營業窗口沒有設置醒目的「假幣一律沒收」警示牌,有些銀行業務人員在沒收假幣過程中,出於親情、友情、存款任務考核等因素考慮而放棄對假幣的收繳,致使假幣繼續在社會中流通。
三是假幣收繳表層化。對於發現的假幣,一般只停留在就事論事,不深挖源頭。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一次性發現假人民幣20張(枚)(含20張、枚)以上、假外幣10張(含10張、枚)以上的,才上報公安機關,結果是即使遇到一人多張假幣的情況(指一段時間內同一人多次出現假幣),也不會主動對客戶進行預警,提示其危害性,更不用說積極向公安機關報備情況了。
(五)獎罰機制不全
一是獎勵機制缺失。現行管理辦法對基層金融機構在反假貨幣收繳戰線實施的假幣收繳並沒有獎勵措施,而是將反假貨幣作為一種義務施加給基層行。基層金融機構在履行這一義務時,做的好了並沒有獎勵,因為全年僅有個別機構有資格獲得評選資格;但偶爾卻還因為沒有履行到位反而要遭到群眾的舉報,甚至人民銀行的罰款,積極性難以真正激發。
二是懲罰機制不嚴。不少群眾在被實行假幣收繳時,還抱怨是自己倒霉,沒有到自己已經混熟的金融機構存錢,從一個側面反映出部分基層金融機構在執行假幣收繳規定時打了折扣,沒有履行應盡的義務,但這些情況少有被通報懲罰的。各金融機構內控部門在對假幣收繳行為採取事後監督時,對不符合規定程序的,也僅僅是罰款100元至200元了事。有的乾脆睜一隻眼閉一隻眼,更默許了這種違規現象。
二、應採取的對策
(一)創新宣傳方式,延伸反假觸角
一是要重塑理念。基層金融機構要徹底改變過去人民幣反假「宣傳周」、「宣傳月」活動期間緊一陣,活動過後就放鬆的短期思想意識,樹立長遠思想,制定長期規劃和近期規劃,真正把人民幣反假宣傳作為一項日常性工作常抓不懈。
二是要創新宣傳形式。要在已取得不錯成績的「反假貨幣示範園地」的基礎上,擴大輻射范圍,採取群眾喜聞樂見及與群眾生活密切相關的典型材料進行宣傳,如採用定期深入各基層村播放制販假幣典型案例錄像、深入集市及農貿市場設點進行真假幣實物對比、真假幣特徵圖片展示、講解咨詢等人們易於接受的形式進行相關金融知識、法律法規宣傳,使人們知法、守法,並鼓勵其敢於用法律武器同制販假幣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
三是探索社會反假貨幣宣傳培訓機制。一方面,可尋找社會影響好的學校作為試點,通過配合學校的誠信教育,積極將反假貨幣宣傳的觸角伸向學校,大力培訓中小學的教師和學生,普及反假知識,使其從小養成良好的反假意識和識假能力,進而逐步提高其所在家庭的反假貨幣自覺性。使「愛護人民幣,杜絕假幣」,「抵制假幣,維護人民幣信譽」的觀念深入人心。另一方面,可結合各大鄉鎮正在大力開展的各類如火如荼的文化宣傳和基建項目,利用農村文化工作站,婦聯等群眾身邊的組織,加強反假貨幣基礎設施建設,增加宣傳窗,宣傳站,宣傳標語,有條件的地方還可以籌建反假貨幣宣傳隊,將反假貨幣工作與文化宣傳聯系起來,將反假貨幣觀念同人們的生活聯系起來,做到「認識人民幣,愛護人民幣」。
四是要努力將反假貨幣的觸角延伸到市場交易環節。基層金融機構收繳進來的假幣,多數是商販、商家、個體老闆在存錢繳款時被發現的,而這些人往往是誤收假幣最多的人群,也是受假幣坑害最嚴重的群體。基層金融機構僅僅是假幣收繳的第一線,而非假幣流通的第一線。因此,應積極開展對這些群體的反假貨幣宣傳,對上規模,有條件,日常現金交易量大的客戶,基層金融機構可以大膽為其提供驗鈔設備,並且負責機具日常的維護和保養,將反假貨幣工作推進到市場交易第一線。
五是積極構建電子結算網路。減少現金交易才能減少假幣流通的幾率,使用電子支付渠道進行轉賬、匯劃、結算,從而替代現金支付,可以達到完成交易的目的,還能省時省力。因此,基層行應該大力推廣轉賬機具的應用,積極構建電子支付網路。如為商戶安裝電話轉賬寶、POS機,推薦客戶使用網上銀行、手機銀行等,提倡客戶進行無現金化交易。與此同時,基層行還應妥善做好相應的推廣、輔導、維護工作,幫助客戶正確使用相關產品。如此,商戶們慢慢得便養成了習慣,自覺減少了現金交易頻率,進一步壓縮假幣流通的空間。
(二)不折不扣執行,打造放心網點
一是依法收繳假幣。各金融機構窗口人員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的規定,發現假人民幣應及時予以收繳,嚴格遵守制度,堅決按照不怕傷感情不怕得罪人的原則進行收繳,並嚴格執行「人民幣使用標准」,從根本上杜絕假幣從金融機構流出的空子。
二是要打造人民幣收付客戶放心網點。在嚴格執行假幣收繳規定的同時,基層金融機構還應努力構建人民幣收付安全工程,打造人民幣收付客戶放心網點。要強化臨櫃窗口的服務工作,規范假幣收繳、鑒定業務的操作流程。要提高全體一線員工的反假意識和反假積極性,切實履行銀行人的職責,對自己負責,對群眾負責。要不斷提高服務透明度,承諾服務內容,公布舉報電話,自覺接受群眾監督,杜絕假幣從窗口再次流入社會的現象,不斷提升人民幣管理工作水平。
(三)構建培訓機制,完善考核機制
一是積極構建反假貨幣培訓機制。基層金融機構應加大反假貨幣培訓力度,實行持證上崗(反假貨幣資格證書),打造一支過硬的基層金融機構反假貨幣隊伍。既要定期不定期開展人員的培訓工作,及時傳遞各類新興的假幣信息,做到與時俱進;也要把反假貨幣作為日常工作任務,利用動員存款、放貸收貸收息的時間,及時向各開戶單位會計出納、個體戶、集市商戶等人員傳授識假辨假技能,並通過他們向廣大群眾傳授反假知識,提高人們的反假水平。
二是要不斷完善考核機制。一方面人民銀行應建立一套嚴密的、科學的反假貨幣考核制度。每年對全市范圍內各金融機構的反假貨幣開展情況進行通報,對反假貨幣工作突出的金融機構及工作人員給予精神上和物質上的適當獎勵;對違反收繳規定的,要進行嚴肅處理,在整個金融系統內作出通報,並處以一定的經濟處罰,做到獎罰分明。健全和完善反假工作的考核制度,促進反假工作規范化、正常化管理,為基層金融機構開展反假貨幣工作創造良好的政策環境。另一方面基層金融機構也應從各自實際出發,對系統內反假貨幣工作開展情況敲定一個獎罰標准。對每年系統內反假貨幣宣傳工作到位,假幣收繳數量排名前幾位的進行獎勵,對排名靠後的進行督導檢查,一旦發現問題,從嚴處置,努力在基層行反假一線構築一道防護門。
❸ 銀行從業人員收到假錢怎麼處罰
:(一)發現假幣而不收繳的;(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程序收繳假幣的;(三)應向人民銀行和公安機關報告而不報告的;(四)截留或私自處理收繳的假幣,或使已收繳的假幣重新流入市場的。上述行為涉及假人民幣的,對金融機構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涉及假外幣的,對金融機構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❹ 金融機構收繳的外幣紙幣,經鑒定為真幣,由鑒定單元退還持有人;鑒定為假幣的,鑒
貨幣存取款和外幣兌換業務的金融機構收繳假幣,中國人民銀行及其授權的鑒定機內構鑒定貨幣真偽。《中國人民容銀行假幣收繳、鑒定管理法》:第二條貨幣存取款和外幣兌換業務的金融機構收繳假幣、中國人民銀行及其授權的鑒定機構鑒定貨幣真偽適用本法。
❺ 在中國銀行用美元換人民幣,如果美元是假的,銀行會不會沒收
《中國人民銀行假幣收繳鑒定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對假幣的收繳、鑒定行為,保護貨幣持有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辦理貨幣存取款和外幣兌換業務的金融機構收繳假幣、中國人民銀行及其授權的鑒定機構鑒定貨幣真偽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貨幣是指人民幣和外幣。人民幣是指中國人民銀行依法發行的貨幣,包括紙幣和硬幣;外幣是指在我國境內(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台灣地區除外)可收兌的其他國家或地區的法定貨幣。
本辦法所稱假幣是指偽造、變造的貨幣。
偽造的貨幣是指仿照真幣的圖案、形狀、色彩等,採用各種手段製作的假幣。
變造的貨幣是指在真幣的基礎上,利用挖補、揭層、塗改、拼湊、移位、重印等多種方法製作,改變真幣原形態的假幣。
本辦法所稱辦理貨幣存取款和外幣兌換業務的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是指商業銀行、城鄉信用社、郵政儲蓄的業務機構。
本辦法所稱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鑒定機構,是指具有貨幣真偽鑒定技術與條件,並經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商業銀行業務機構。
第四條 金融機構收繳的假幣,每季末解繳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銷毀,任何部門不得自行處理。
第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照本辦法對假幣收繳、鑒定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假幣的收繳
第六條 金融機構在辦理業務時發現假幣,由該金融機構兩名以上業務人員當面予以收繳。對假人民幣紙幣,應當面加蓋「假幣」字樣的戳記;對假外幣紙幣及各種假硬幣,應當面以統一格式的專用袋加封,封口處加蓋「假幣」字樣戳記,並在專用袋上標明幣種、券別、面額、張(枚)數、冠字型大小碼、收繳人、復核人名章等細項。收繳假幣的金融機構(以下簡稱「收繳單位」)向持有人出具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印製的《假幣收繳憑證》,並告知持有人如對被收繳的貨幣真偽有異議,可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或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當地鑒定機構申請鑒定。收繳的假幣,不得再交予持有人。
第七條 金融機構在收繳假幣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提供有關線索:
(一)一次性發現假人民幣20張(枚)(含20張、枚)以上、假外幣10張(含10張、枚)以上的;
(二)屬於利用新的造假手段製造假幣的;
(三)有製造販賣假幣線索的;
(四)持有人不配合金融機構收繳行為的。
第八條 辦理假幣收繳業務的人員,應當取得《反假貨幣上崗資格證書》。《反假貨幣上崗資格證書》由中國人民銀行印製。中國人民銀行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負責對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金融機構有關業務人員進行培訓、考試和頒發《反假貨幣上崗資格證書》。
第九條 金融機構對收繳的假幣實物進行單獨管理,並建立假幣收繳代保管登記簿。
第三章 假幣的鑒定
第十條 持有人對被收繳貨幣的真偽有異議,可以自收繳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持《假幣收繳憑證》直接或通過收繳單位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或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當地鑒定機構提出書面鑒定申請。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和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鑒定機構應當無償提供鑒定貨幣真偽的服務,鑒定後應出具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印製的《貨幣真偽鑒定書》,並加蓋貨幣鑒定專用章和鑒定人名章。
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鑒定機構,應當在營業場所公示授權證書。
第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和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鑒定機構應當自收到鑒定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通知收繳單位報送需要鑒定的貨幣收繳單位應當自收到鑒定單位通知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將需要鑒定的貨幣送達鑒定單位。
第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和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鑒定機構應當自受理鑒定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出具《貨幣真偽鑒定書》。因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的,可延長至30個工作日,但必須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或申請單位說明原因。
第十三條 對蓋有「假幣」字樣戳記的人民幣紙幣,經鑒定為真幣的,由鑒定單位交收繳單位按照面額兌換完整券退還持有人,收回持有人的《假幣收繳憑證》,蓋有「假幣」戳記的人民幣按損傷人民幣處理;經鑒定為假幣的,由鑒定單位予以沒收,並向收繳單位和持有人開具《貨幣真偽鑒定書》和《假幣沒收收據》。
對收繳的外幣紙幣和各種硬幣,經鑒定為真幣的,由鑒定單位交收繳單位退還持有人,並收回《假幣收繳憑證》;經鑒定為假幣的,由鑒定單位將假幣退回收繳單位依法收繳,並向收繳單位和持有人出具《貨幣真偽鑒定書》。
第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和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鑒定機構鑒定貨幣真偽時,應當至少有兩名鑒定人員同時參與,並做出鑒定結論。
第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各分支機構在復點清分金融機構解繳的回籠款時發現假人民幣,應經鑒定後予以沒收,向解繳單位開具《假幣沒收收據》,並要求其補足等額人民幣回籠款。
第十六條 持有人對金融機構作出的有關收繳或鑒定假幣的具體行政行為有異議,可在收到《假幣收繳憑證》或《貨幣真偽鑒定書》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向直接監管該金融機構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申請行政復議,或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持有人對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作出的有關鑒定假幣的具體行政行為有異議,可在收到《貨幣真偽鑒定書》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向其上一級機構申請行政復議,或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 罰 則
第十七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但尚未構成犯罪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罰款,同時,責成金融機構對相關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相應紀律處分:
(一)發現假幣而不收繳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程序收繳假幣的;
(三)應向人民銀行和公安機關報告而不報告的;
(四)截留或私自處理收繳的假幣,或使已收繳的假幣重新流入市場的。
上述行為涉及假人民幣的,對金融機構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涉及假外幣的,對金融機構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鑒定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但尚未構成犯罪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罰款,同時責成金融機構對相關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相應紀律處分:
(一)拒絕受理持有人、金融機構提出的貨幣真偽鑒定申請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程序鑒定假幣的;
(三)截留或私自處理鑒定、收繳的假幣,或使已收繳、沒收的假幣重新流入市場的。
上述行為涉及假人民幣的,對授權的鑒定機構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涉及假外幣的,對授權的鑒定機構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但尚未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程序鑒定假幣的;
(二)拒絕受理持有人、金融機構、授權的鑒定機構提出的貨幣真偽鑒定或再鑒定申請的;
(三)截留或私自處理鑒定、收繳、沒收的假幣,或使已收繳、沒收的假幣重新流入市場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❻ 關於假鈔的管理辦法
《中國人民銀行假幣收繳、鑒定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對假幣的收繳、鑒定行為,保護貨幣持有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辦理貨幣存取款和外幣兌換業務的金融機構收繳假幣、中國人民銀行及其授權的鑒定機構鑒定貨幣真偽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貨幣是指人民幣和外幣。人民幣是指中國人民銀行依法發行的貨幣,包括紙幣和硬幣;外幣是指在我國境內(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台灣地區除外)可收兌的其他國家或地區的法定貨幣。
本辦法所稱假幣是指偽造、變造的貨幣。
偽造的貨幣是指仿照真幣的圖案、形狀、色彩等,採用各種手段製作的假幣。
變造的貨幣是指在真幣的基礎上,利用挖補、揭層、塗改、拼湊、移位、重印等多種方法製作,改變真幣原形態的假幣。
本辦法所稱辦理貨幣存取款和外幣兌換業務的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是指商業銀行、城鄉信用社、郵政儲蓄的業務機構。
本辦法所稱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鑒定機構,是指具有貨幣真偽鑒定技術與條件,並經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商業銀行業務機構。
第四條 金融機構收繳的假幣,每季末解繳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銷毀,任何部門不得自行處理。
第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照本辦法對假幣收繳、鑒定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假幣的收繳
第六條 金融機構在辦理業務時發現假幣,由該金融機構兩名以上業務人員當面予以收繳。對假人民幣紙幣,應當面加蓋「假幣」字樣的戳記;對假外幣紙幣及各種假硬幣,應當面以統一格式的專用袋加封,封口處加蓋「假幣」字樣戳記,並在專用袋上標明幣種、券別、面額、張(枚)數、冠字型大小碼、收繳人、復核人名章等細項。收繳假幣的金融機構(以下簡稱「收繳單位」)向持有人出具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印製的《假幣收繳憑證》,並告知持有人如對被收繳的貨幣真偽有異議,可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或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當地鑒定機構申請鑒定。收繳的假幣,不得再交予持有人。
第七條 金融機構在收繳假幣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提供有關線索:
(一)一次性發現假人民幣20張(枚)(含20張、枚)以上、假外幣10張(含10張、枚)以上的;
(二)屬於利用新的造假手段製造假幣的;
(三)有製造販賣假幣線索的;
(四)持有人不配合金融機構收繳行為的。
第八條 辦理假幣收繳業務的人員,應當取得《反假貨幣上崗資格證書》。《反假貨幣上崗資格證書》由中國人民銀行印製。中國人民銀行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負責對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金融機構有關業務人員進行培訓、考試和頒發《反假貨幣上崗資格證書》。
第九條 金融機構對收繳的假幣實物進行單獨管理,並建立假幣收繳代保管登記簿。
第三章 假幣的鑒定
第十條 持有人對被收繳貨幣的真偽有異議,可以自收繳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持《假幣收繳憑證》直接或通過收繳單位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或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當地鑒定機構提出書面鑒定申請。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和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鑒定機構應當無償提供鑒定貨幣真偽的服務,鑒定後應出具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印製的《貨幣真偽鑒定書》,並加蓋貨幣鑒定專用章和鑒定人名章。
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鑒定機構,應當在營業場所公示授權證書。
第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和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鑒定機構應當自收到鑒定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通知收繳單位報送需要鑒定的貨幣。
收繳單位應當自收到鑒定單位通知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將需要鑒定的貨幣送達鑒定單位。
第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和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鑒定機構應當自受理鑒定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出具《貨幣真偽鑒定書》。因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的,可延長至30個工作日,但必須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或申請單位說明原因。
第十三條 對蓋有「假幣」字樣戳記的人民幣紙幣,經鑒定為真幣的,由鑒定單位交收繳單位按照面額兌換完整券退還持有人,收回持有人的《假幣收繳憑證》,蓋有「假幣」戳記的人民幣按損傷人民幣處理;經鑒定為假幣的,由鑒定單位予以沒收,並向收繳單位和持有人開具《貨幣真偽鑒定書》和《假幣沒收收據》。
對收繳的外幣紙幣和各種硬幣,經鑒定為真幣的,由鑒定單位交收繳單位退還持有人,並收回《假幣收繳憑證》;經鑒定為假幣的,由鑒定單位將假幣退回收繳單位依法收繳,並向收繳單位和持有人出具《貨幣真偽鑒定書》。
第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和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鑒定機構鑒定貨幣真偽時,應當至少有兩名鑒定人員同時參與,並做出鑒定結論。
第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各分支機構在復點清分金融機構解繳的回籠款時發現假人民幣,應經鑒定後予以沒收,向解繳單位開具《假幣沒收收據》,並要求其補足等額人民幣回籠款。
第十六條 持有人對金融機構作出的有關收繳或鑒定假幣的具體行政行為有異議,可在收到《假幣收繳憑證》或《貨幣真偽鑒定書》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向直接監管該金融機構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申請行政復議,或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持有人對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作出的有關鑒定假幣的具體行政行為有異議,可在收到《貨幣真偽鑒定書》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向其上一級機構申請行政復議,或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 罰 則
第十七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但尚未構成犯罪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罰款,同時,責成金融機構對相關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相應紀律處分:
(一)發現假幣而不收繳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程序收繳假幣的;
(三)應向人民銀行和公安機關報告而不報告的;
(四)截留或私自處理收繳的假幣,或使已收繳的假幣重新流入市場的。
上述行為涉及假人民幣的,對金融機構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涉及假外幣的,對金融機構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鑒定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但尚未構成犯罪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罰款,同時責成金融機構對相關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相應紀律處分:
(一)拒絕受理持有人、金融機構提出的貨幣真偽鑒定申請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程序鑒定假幣的;
(三)截留或私自處理鑒定、收繳的假幣,或使已收繳、沒收的假幣重新流入市場的。
上述行為涉及假人民幣的,對授權的鑒定機構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涉及假外幣的,對授權的鑒定機構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但尚未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程序鑒定假幣的;
(二)拒絕受理持有人、金融機構、授權的鑒定機構提出的貨幣真偽鑒定或再鑒定申請的;
(三)截留或私自處理鑒定、收繳、沒收的假幣,或使已收繳、沒收的假幣重新流入市場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2003年4月9日頒布
❼ 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的基本內容
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
第一條為了懲處金融違法行為,維護金融秩序,防範金融風險,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金融機構違反國家有關金融管理的規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處罰規定或者有關行政法規的處罰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依照本辦法給予處罰。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和經營金融業務的機構,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財務公司、信託投資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
第三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中國人民銀行決定;但是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國家外匯管理機關決定。
本辦法規定的紀律處分,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由所在金融機構或者上級金融機構決定。
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依照本辦法受到開除的紀律處分的,終身不得在金融機構工作,由中國人民銀行通知各金融機構不得任用,並在全國性報紙上公告。金融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依照本辦法受到撤職的紀律處分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決定在一定期限內直至終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機構擔任高級管理職務或者與原職務相當的職務,通知各金融機構不得任用,並在全國性報紙上公告。
本辦法所稱高級管理人員,是指金融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負責人,包括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行長、副行長、主任、副主任;信用合作社的理事長、副理事長、主任、副主任;財務公司、信託投資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金融機構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等。
第四條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離開該金融機構工作後,被發現在該金融機構工作期間違反國家有關金融管理規定的,仍然應當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條金融機構設立、合並、撤銷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的,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金融機構擅自設立、合並、撤銷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的,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六條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注冊資本;
(三)變更機構所在地;
(四)更換高級管理人員;
(五)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變更、更換情形。
金融機構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所列情形的,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七條金融機構變更股東、轉讓股權或者調整股權結構的,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涉及國有股權變動的,並應當按照規定經財政部門批准。
未經依法批准,金融機構擅自變更股東、轉讓股權或者調整股權結構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八條金融機構不得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
金融機構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虛假出資金額或者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吊銷該金融機構的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金融機構不得超出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業務范圍從事金融業務活動。
金融機構超出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業務范圍從事金融業務活動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非法經營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金融機構的代表機構不得經營金融業務。
金融機構的代表機構經營金融業務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撤銷該代表機構。
第十一條金融機構不得以下列方式從事賬外經營行為:
(一)辦理存款、貸款等業務不按照會計制度記賬、登記,或者不在會計報表中反映;
(二)將存款與貸款等不同業務在同一賬戶內軋差處理;
(三)經營收入未列入會計賬冊;
(四)其他方式的賬外經營行為。
金融機構違反前款規定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金融機構不得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告。?金融機構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告的,給予警告,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提供虛假財會報告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金融機構不得出具與事實不符的信用證、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等金融票證。
金融機構弄虛作假,出具與事實不符的信用證、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等金融票證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證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金融機構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不得承兌、貼現、付款或者?保證。?金融機構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貼現、付款或者保證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造成資金損失的,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提高利率或者變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二)明知或者應知是單位資金,而允許以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三)擅自開辦新的存款業務種類;
(四)吸收存款不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客戶范圍、期限和最低限額;
(五)違反規定為客戶多頭開立賬戶;
(六)違反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存款行為。
金融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
第十六條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
(二)向關系人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優於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
(三)違反規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採用其他不正當手段發放貸款;
(四)違反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貸款行為。
金融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違法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罪、違法發放貸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金融機構從事拆借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拆借資金超過最高限額;
(二)拆借資金超過最長期限;
(三)不具有同業拆借業務資格而從事同業拆借業務;
(四)在全國統一同業拆借網路之外從事同業拆借業務;
(五)違反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拆借行為。
金融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暫停或者停止該項業務,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十八條金融機構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從事證券、期貨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不得為證券、期貨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提供信貸資金或者擔保,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從事非自用不動產、股權、實業等投資活動。
金融機構違反前款規定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非法經營罪、違法發放貸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金融機構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有關現金管理的規定,不得允許單位或者個人超限額提取現金。
金融機構違反中國人民銀行有關現金管理的規定,允許單位或者個人超限額提取現金的,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條金融機構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有關信用卡管理的規定,不得違反規定對持卡人透支或者幫助持卡人利用信用卡套取現金。
金融機構違反中國人民銀行有關信用卡管理的規定,對持卡人透支或者幫助持卡人利用信用卡套取現金的,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一條金融機構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規定。
金融機構違反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資產負債比例管理規定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二條金融機構不得占壓財政存款或者資金。
金融機構占壓財政存款或者資金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三條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協助稅務機關、海關辦理對納稅人存款的凍結、扣劃金融機構違反前款規定,造成稅款流失的,給予警告,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妨害公務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遵守國家外匯管理規定。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違反國家外匯管理規定的,依照外匯管理條例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大額購匯、頻繁購匯、存取大額外幣現鈔等異常情況不及時報告;
(二)未按照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申報。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商業銀行不得為證券、期貨交易資金清算透支或者為新股申購?透支。?商業銀行為證券、期貨交易資金清算透支或者為新股申購透支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商業銀行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七條財務公司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過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規模發行財務公司債券;
(二)吸收非集團成員單位存款或者向非集團成員單位發放貸款;
(三)違反規定向非集團成員單位提供金融服務;
(四)違反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行為。
財務公司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財務公司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財務公司停業整頓,對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信託投資公司不得以辦理委託、信託業務名義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委託、信託業務。
信託投資公司違反前款規定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信託投資公司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停止該項業務,對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金融機構繳納的罰款和被沒收的違法所得,不得列入該金融機構的成本、費用。
第三十條對中國人民銀行所屬從事金融業務的機構的金融違法行為的處罰,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一條對證券違法行為的處罰,依照國家有關證券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執行,不適用本辦法。
對保險違法行為的處罰,依照國家有關保險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執行,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❽ 國務院反假貨幣工作聯席會議的簡介
國務院反假貨幣工作聯席會議是我國反假貨幣工作的最高組織形式,主要負責組織和協調各有關部門做好打擊、防範假幣犯罪活動工作。
國務院反假貨幣工作聯席會議成立於1994年,最初有19家有關部委作為成員單位,辦公室設在中國人民銀行,由人民銀行黨組書記、副行長周正慶任召集人,1996年至2002年底,聯席會議由人民銀行行長戴相龍擔任召集人。2003年起由人民銀行行長周小川擔任聯席會議召集人。目前聯席會議的成員單位已擴大為28家,有中宣部、人大法工委、最高法、最高檢、外交部、發改委、教育部、公安部、安全部、財政部、鐵道部、交通運輸部、商務部、文化部、海關總署、工商總局、民航總局、廣電總局、國務院港澳辦、國務院法制辦、國務院台辦、銀監會、質檢總局、新聞出版總署、工、農、中、建行等。國務院反假貨幣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主任為劉文通,專職副主任為徐方。貨幣金銀局與國務院反假貨幣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合署辦公,設反假辦公室秘書處。各成員單位由一名副部長級領導任成員,一名司局長或處長任聯絡員。
聯席會議的議題包括就當前全國反假貨幣工作進行全面分析評價指導,對全國的反假貨幣工作提出指導性意見。聯席會議成立至今,已召開過4次會議。聯絡員會議每年召開3-5次,部分成員單位聯絡員會議根據工作需要隨時召開。聯席會議每月編報《反假貨幣工作簡報》反映與溝通工作情況。聯席會議的召開對於組織和協調我國的反假貨幣工作都起到了重要作用。
根據國務院要求,每年5、6月份全國范圍內組織一次反假貨幣宣傳周活動。近年來,反假貨幣宣傳周活動的宣傳重點面向農村、邊境地區,對於提高農民、邊境地區居民的反假防假貨幣意識和能力,起到了積極有效的作用。在宣傳周期間,由反假貨幣辦公室組織部分聯絡員深入基層進行調研。
國務院反假貨幣工作聯席會議作為我國反假貨幣工作最高組織形式,已承擔起組織開展我國反假貨幣工作的重要任務。
反假貨幣相關法規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人民幣的管理,維護人民幣的信譽,穩定金融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人民幣,是指中國人民銀行依法發行的貨幣,包括紙幣和硬幣。
從事人民幣的設計、印製、發行、流通和回收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定貨幣是人民幣。以人民幣支付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債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收。
第四條人民幣的單位為元,人民幣輔幣單位為角、分。1元等於10角,1角等於10分。
人民幣依其面額支付。
第五條中國人民銀行是國家管理人民幣的主管機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人民幣。禁止損害人民幣和妨礙人民幣流通。
第二章設計和印製
第七條新版人民幣由中國人民銀行組織設計,報國務院批准。
第八條人民幣由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專門企業印製。
第九條印製人民幣的企業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人民幣質量標准和印製計劃印製人民幣。
第十條印製人民幣的企業應當將合格的人民幣產品全部解繳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發行庫,將不合格的人民幣產品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全部銷毀。
第十一條印製人民幣的原版、原模使用完畢後,由中國人民銀行封存。
第十二條印製人民幣的特殊材料、技術、工藝、專用設備等重要事項屬於國家秘密。印製人民幣的企業和有關人員應當保守國家秘密;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外提供。
第十三條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研製、仿製、引進、銷售、購買和使用印製人民幣所特有的防偽材料、防偽技術、防偽工藝和專用設備。
第十四條人民幣樣幣是檢驗人民幣印製質量和鑒別人民幣真偽的標准樣本,由印製人民幣的企業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印製。人民幣樣幣上應當加印「樣幣」字樣。
第三章發行和回收
第十五條人民幣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發行。
第十六條中國人民銀行發行新版人民幣,應當報國務院批准。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將新版人民幣的發行時間、面額、圖案、式樣、規格、主色調、主要特徵等予以公告。
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在新版人民幣發行公告發布前將新版人民幣支付給金融機構。
第十七條因防偽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改變人民幣的印製材料、技術或者工藝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決定。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將改版後的人民幣的發行時間、面額、主要特徵等予以公告。
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在改版人民幣發行公告發布前將改版人民幣支付給金融機構。
第十八條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根據需要發行紀念幣。
紀念幣是具有特定主題的限量發行的人民幣,包括普通紀念幣和貴金屬紀念幣。
第十九條紀念幣的主題、面額、圖案、材質、式樣、規格、發行數量、發行時間等由中國人民銀行確定;但是,紀念幣的主題涉及重大政治、歷史題材的,應當報國務院批准。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將紀念幣的主題、面額、圖案、材質、式樣、規格、發行數量、發行時間等予以公告。
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在紀念幣發行公告發布前將紀念幣支付給金融機構。
第二十條中國人民銀行設立人民幣發行庫,在其分支機構設立分支庫,負責保管人民幣發行基金。各級人民幣發行庫主任由同級中國人民銀行行長擔任。
人民幣發行基金是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發行庫保存的未進入流通的人民幣。
人民幣發行基金的調撥,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辦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動用人民幣發行基金,不得干擾、阻礙人民幣發行基金的調撥。
第二十一條特定版別的人民幣的停止流通,應當報國務院批准,並由中國人民銀行公告。
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收兌停止流通的人民幣,並將其交存當地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將停止流通的人民幣支付給金融機構,金融機構不得將停止流通的人民幣對外支付。
第二十二條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無償為公眾兌換殘缺、污損的人民幣,挑剔殘缺、污損的人民幣,並將其交存當地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將殘缺、污損的人民幣支付給金融機構,金融機構不得將殘缺、污損的人民幣對外支付。
第二十三條停止流通的人民幣和殘缺、污損的人民幣,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回收、銷毀。具體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制定。
第四章流通和保護
第二十四條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合理需要的原則,辦理人民幣券別調劑業務。
第二十五條禁止非法買賣流通人民幣。
紀念幣的買賣,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裝幀流通人民幣和經營流通人民幣,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第二十七條禁止下列損害人民幣的行為:
(一)故意毀損人民幣;
(二)製作、仿製、買賣人民幣圖樣;
(三)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在宣傳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幣圖樣;
(四)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損害人民幣的行為。
前款人民幣圖樣包括放大、縮小和同樣大小的人民幣圖樣。
第二十八條人民幣樣幣禁止流通。
人民幣樣幣的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印製、發售代幣票券,以代替人民幣在市場上流通。
第三十條中國公民出入境、外國人入出境攜帶人民幣實行限額管理制度,具體限額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
第三十一條禁止偽造、變造人民幣。禁止出售、購買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禁止走私、運輸、持有、使用偽造、變造的人民幣。
第三十二條單位和個人持有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的,應當及時上交中國人民銀行、公安機關或者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發現他人持有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三條中國人民銀行、公安機關發現偽造、變造的人民幣,應當予以沒收,加蓋「假幣」字樣的戳記,並登記造冊;持有人對公安機關沒收的人民幣的真偽有異議的,可以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鑒定。
公安機關應當將沒收的偽造、變造的人民幣解繳當地中國人民銀行。
第三十四條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發現偽造、變造的人民幣,數量較多、有新版的偽造人民幣或者有其他製造販賣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線索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數量較少的,由該金融機構兩名以上工作人員當面予以收繳,加蓋「假幣」字樣的戳記,登記造冊,向持有人出具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印製的收繳憑證,並告知持有人可以向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向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的業務機構申請鑒定。對偽造、變造的人民幣收繳及鑒定的具體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制定。
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將收繳的偽造、變造的人民幣解繳當地中國人民銀行。
第三十五條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的業務機構應當無償提供鑒定人民幣真偽的服務。
對蓋有「假幣」字樣戳記的人民幣,經鑒定為真幣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的業務機構按照面額予以兌換;經鑒定為假幣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的業務機構予以沒收。
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的業務機構應當將沒收的偽造、變造的人民幣解繳當地中國人民銀行。
第三十六條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以偽造、變造的人民幣對外支付。
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在營業場所無償提供鑒別人民幣真偽的服務。
第三十七條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銷毀。
第三十八條人民幣反假鑒別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標准生產。
人民幣反假鑒別儀國家標准,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協助組織實施。
第三十九條人民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流通:
(一)不能兌換的殘缺、污損的人民幣;
(二)停止流通的人民幣。
第五章罰則
第四十條印製人民幣的企業和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一)未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人民幣質量標准和印製計劃印製人民幣的;
(二)未將合格的人民幣產品全部解繳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發行庫的;
(三)未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將不合格的人民幣產品全部銷毀的;
(四)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對外提供印製人民幣的特殊材料、技術、工藝或者專用設備等國家秘密的。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執法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三條故意毀損人民幣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四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執法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銷毀非法使用的人民幣圖樣。
第四十五條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的業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和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並處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六條中國人民銀行、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一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其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對假幣的收繳、鑒定行為,保護貨幣持有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辦理貨幣存取款和外幣兌換業務的金融機構收繳假幣、中國人民銀行及其授權的鑒定機構鑒定貨幣真偽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貨幣是指人民幣和外幣。人民幣是指中國人民銀行依法發行的貨幣,包括紙幣和硬幣;外幣是指在我國境內(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台灣地區除外)可收兌的其他國家或地區的法定貨幣。
本辦法所稱假幣是指偽造、變造的貨幣。
偽造的貨幣是指仿照真幣的圖案、形狀、色彩等,採用各種手段製作的假幣。
變造的貨幣是指在真幣的基礎上,利用挖補、揭層、塗改、拼湊、移位、重印等多種方法製作,改變真幣原形態的假幣。
本辦法所稱辦理貨幣存取款和外幣兌換業務的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是指商業銀行、城鄉信用社、郵政儲蓄的業務機構。
本辦法所稱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鑒定機構,是指具有貨幣真偽鑒定技術與條件,並經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商業銀行業務機構。
第四條 金融機構收繳的假幣,每季末解繳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銷毀,任何部門不得自行處理。
第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照本辦法對假幣收繳、鑒定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假幣的收繳
第六條 金融機構在辦理業務時發現假幣,由該金融機構兩名以上業務人員當面予以收繳。對假人民幣紙幣,應當面加蓋「假幣」字樣的戳記;對假外幣紙幣及各種假硬幣,應當面以統一格式的專用袋加封,封口處加蓋「假幣」字樣戳記,並在專用袋上標明幣種、券別、面額、張(枚)數、冠字型大小碼、收繳人、復核人名章等細項。收繳假幣的金融機構(以下簡稱「收繳單位」)向持有人出具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印製的《假幣收繳憑證》,並告知持有人如對被收繳的貨幣真偽有異議,可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或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當地鑒定機構申請鑒定。收繳的假幣,不得再交予持有人。
第七條 金融機構在收繳假幣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提供有關線索:
(一)一次性發現假人民幣20張(枚)(含20張、枚)以上、假外幣10張(含10張、枚)以上的;
(二)屬於利用新的造假手段製造假幣的;
(三)有製造販賣假幣線索的;
(四)持有人不配合金融機構收繳行為的。
第八條 辦理假幣收繳業務的人員,應當取得《反假貨幣上崗資格證書》。《反假貨幣上崗資格證書》由中國人民銀行印製。中國人民銀行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負責對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金融機構有關業務人員進行培訓、考試和頒發《反假貨幣上崗資格證書》。
第九條 金融機構對收繳的假幣實物進行單獨管理,並建立假幣收繳代保管登記簿。
第三章 假幣的鑒定
第十條 持有人對被收繳貨幣的真偽有異議,可以自收繳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持《假幣收繳憑證》直接或通過收繳單位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或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當地鑒定機構提出書面鑒定申請。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和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鑒定機構應當無償提供鑒定貨幣真偽的服務,鑒定後應出具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印製的《貨幣真偽鑒定書》,並加蓋貨幣鑒定專用章和鑒定人名章。
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鑒定機構,應當在營業場所公示授權證書。
第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和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鑒定機構應當自收到鑒定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通知收繳單位報送需要鑒定的貨幣。
收繳單位應當自收到鑒定單位通知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將需要鑒定的貨幣送達鑒定單位。
第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和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鑒定機構應當自受理鑒定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出具《貨幣真偽鑒定書》。因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的,可延長至30個工作日,但必須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或申請單位說明原因。
第十三條 對蓋有「假幣」字樣戳記的人民幣紙幣,經鑒定為真幣的,由鑒定單位交收繳單位按照面額兌換完整券退還持有人,收回持有人的《假幣收繳憑證》,蓋有「假幣」戳記的人民幣按損傷人民幣處理;經鑒定為假幣的,由鑒定單位予以沒收,並向收繳單位和持有人開具《貨幣真偽鑒定書》和《假幣沒收收據》。
對收繳的外幣紙幣和各種硬幣,經鑒定為真幣的,由鑒定單位交收繳單位退還持有人,並收回《假幣收繳憑證》;經鑒定為假幣的,由鑒定單位將假幣退回收繳單位依法收繳,並向收繳單位和持有人出具《貨幣真偽鑒定書》。
第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和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鑒定機構鑒定貨幣真偽時,應當至少有兩名鑒定人員同時參與,並做出鑒定結論。
第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各分支機構在復點清分金融機構解繳的回籠款時發現假人民幣,應經鑒定後予以沒收,向解繳單位開具《假幣沒收收據》,並要求其補足等額人民幣回籠款。
第十六條 持有人對金融機構作出的有關收繳或鑒定假幣的具體行政行為有異議,可在收到《假幣收繳憑證》或《貨幣真偽鑒定書》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向直接監管該金融機構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申請行政復議,或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持有人對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作出的有關鑒定假幣的具體行政行為有異議,可在收到《貨幣真偽鑒定書》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向其上一級機構申請行政復議,或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 罰 則
第十七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但尚未構成犯罪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罰款,同時,責成金融機構對相關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相應紀律處分:
(一)發現假幣而不收繳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程序收繳假幣的;
(三)應向人民銀行和公安機關報告而不報告的;
(四)截留或私自處理收繳的假幣,或使已收繳的假幣重新流入市場的。
上述行為涉及假人民幣的,對金融機構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涉及假外幣的,對金融機構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鑒定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但尚未構成犯罪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罰款,同時責成金融機構對相關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相應紀律處分:
(一)拒絕受理持有人、金融機構提出的貨幣真偽鑒定申請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程序鑒定假幣的;
(三)截留或私自處理鑒定、收繳的假幣,或使已收繳、沒收的假幣重新流入市場的。
上述行為涉及假人民幣的,對授權的鑒定機構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涉及假外幣的,對授權的鑒定機構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但尚未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程序鑒定假幣的;
(二)拒絕受理持有人、金融機構、授權的鑒定機構提出的貨幣真偽鑒定或再鑒定申請的;
(三)截留或私自處理鑒定、收繳、沒收的假幣,或使已收繳、沒收的假幣重新流入市場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❾ 中國人民銀行假幣收繳、鑒定管理辦法的罰 則
第四章 罰 則
第十七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但尚未構成犯罪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罰款,同時,責成金融機構對相關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相應紀律處分:
(一)發現假幣而不收繳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程序收繳假幣的;
(三)應向人民銀行和公安機關報告而不報告的;
(四)截留或私自處理收繳的假幣,或使已收繳的假幣重新流入市場的。
上述行為涉及假人民幣的,對金融機構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涉及假外幣的,對金融機構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鑒定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但尚未構成犯罪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罰款,同時責成金融機構對相關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相應紀律處分:
(一)拒絕受理持有人、金融機構提出的貨幣真偽鑒定申請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程序鑒定假幣的;
(三)截留或私自處理鑒定、收繳的假幣,或使已收繳、沒收的假幣重新流入市場的。
上述行為涉及假人民幣的,對授權的鑒定機構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涉及假外幣的,對授權的鑒定機構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但尚未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程序鑒定假幣的;
(二)拒絕受理持有人、金融機構、授權的鑒定機構提出的貨幣真偽鑒定或再鑒定申請的;
(三)截留或私自處理鑒定、收繳、沒收的假幣,或使已收繳、沒收的假幣重新流入市場的。
❿ 金融機構開展貨幣鑒別和假幣收繳業務,誤付了20張假,100元可以以什麼處罰
使用假鈔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購買偽造、變造的人民幣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人民幣而持有、使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的,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罰款。
(10)金融機構涉及假外幣罰款擴展閱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偽造貨幣的總面額在二千元以上不滿三萬元或者幣量在二百張(枚)以上不足三千張(枚)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偽造貨幣的總面額在三萬元以上的,屬於「偽造貨幣數額特別巨大」。
行為人製造貨幣版樣或者與他人事前通謀,為他人偽造貨幣提供版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五條:明知是假幣而持有、使用,總面額在四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屬於「數額較大」;總面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屬於「數額巨大」;總面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特別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