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涉嫌恐怖主義融資的,可以採取什麼措施
國務院反洗錢行復政主管部門、國制務院有關部門、機構依法對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履行反恐怖主義融資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涉嫌恐怖主義融資的,可以依法進行調查,採取臨時凍結措施。
審計、財政、稅務等部門在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有關單位實施監督檢查的過程中,發現資金流入流出涉嫌恐怖主義融資的,應當及時通報公安機關。
(1)四十項建議所致的特定非金融機構擴展閱讀:
注意事項:
任何單位和個人與金融機構建立業務關系時,都應當提供真實有效的身份證件。
金融機構為客戶提供一次性金融服務時,應當要求客戶出示真實有效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進行核對並登記。
在業務關系存續期間,客戶應當配合金融機構及時更新資料信息。
為防止他人借用名義從事非法活動,請不要用金融賬戶替他人提現。
2.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採取凍結措施後,應當立即解除凍結的情形包括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採取凍結措施後,應當立即解除凍結的情形包括:
1、公安部公布的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名單有調整,不再需要採取凍結措施的;
2、安部或者國家安全部發現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採取凍結措施有錯誤並書面通知的;
3、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依法調查、偵查恐怖活動,對有關資產的處理另有要求並書面通知的;
4、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裁決對有關資產的處理有明確要求的;
5、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2)四十項建議所致的特定非金融機構擴展閱讀:
《涉及恐怖活動資產凍結管理辦法》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對根據本辦法被採取凍結措施的資產的管理及處置,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的相關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參照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資產所有人、控制人或者管理人對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採取的凍結措施有異議的,可以向資產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提出異議。受理異議的公安機關應當按照程序層報公安部。公安部在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查決定,並書面通知異議人;確屬錯誤凍結的,應當決定解除凍結措施。
3. 駐在國反洗錢法律制度是什麼意思
洗錢,通常是指隱瞞或掩飾犯罪收益的真實來源和性質,通過某種手法把它變成看似合法資金的行為和過程。主要包括提供資金賬戶、協助轉換財產形式、協助轉移資金或匯往境外等。通俗的講就是將犯罪所得的「黑錢」、「臟錢」或「不幹凈」的非法收入等變成表面上「干凈」的錢。
20世紀初,美國芝加哥的一名黑手黨成員開了一家洗衣店,在每晚計算當天的洗衣收入時,他把那些通過賭博、走私、勒索獲得的非法收入混入洗衣收入中,再向稅務部門納稅,扣去應繳的稅款後,剩下的非法所得就成了他的合法收入。這就是「洗錢」一詞的由來。
最早受到關注的洗錢活動是在毒品犯罪所得方面,除販毒之外,走私、貪污、受賄、詐騙和黑社會犯罪中也普遍存在洗錢行為。洗錢的交易媒介包括現金、有價證券、不動產、黃金、寶石及藝術品等貴重資產。
洗錢危害巨大。洗錢作為一種黑色產業在最近幾年得到快速擴張,6月,聯合國副秘書長兼禁毒署執行主
任稱,全世界每年洗錢的數額高達一萬億至三萬億美元。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估計,全球每年洗錢總額相當於全世界D的2-5。洗錢危害金融穩定,國際商業信貸銀行(BCC)、俄羅斯d銀行和ca銀行等由於參與洗錢而被迫關閉花旗銀行在日本的分支機構被關閉的主要原因是缺乏有效的洗錢控制措施,缺少嚴格的客戶身份識別,以至存在大量的風險交易。
我國修訂的《刑法》對洗錢罪進行了專門的刑事立法,《刑法修正案(三)》將恐怖活動犯罪列為洗錢罪的上游犯罪,6月《刑法修正案(六)》對洗錢罪的上游犯罪明確規定為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等七類犯罪,同時又修改和完善了《刑法》第312條窩贓罪的規定,對明知是上述七類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窩贓、轉移或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隱瞞、掩飾的也要追究刑事責任,最高可以判處七年有期徒刑。
頒布的《反洗錢法》是預防洗錢活動的法律,對「反洗錢」進行了定義。《反洗錢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反洗錢,是指為了預防通過各種方式掩飾、隱瞞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洗錢活動,依照本法規定採取相關措施的行為。
為什麼要開展反洗錢發現洗錢線索應如何舉報
洗錢助長走私、毒品、黑社會、貪污賄賂、金融詐騙等嚴重犯罪,擾亂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破壞社會公平競爭,甚至影響國家聲譽。因此我國依法採取大額和可疑資金監測、反洗錢監督檢查、反洗錢調查等各項反洗錢措施,預防和打擊洗錢犯罪,起到遏制其上游犯罪的目的。
《反洗錢法》的立法宗旨是維護金融秩序,遏制洗錢犯罪及相關犯罪。開展反洗錢工作,能夠截斷犯罪活動的資金融通渠道,摧毀犯罪集團的經濟基礎,能夠有效遏制相關經濟金融犯罪,整頓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同時,反洗錢是國際反腐敗的有效手段,是維護金融穩定的重要舉措。
4. 《四十項建議》是什麼時候由全會通過的
上世紀90年代,隨著我國金融行業的市場化進程,洗錢分子開始利用我國的金融體系從事洗錢活動,並且規模逐年擴大,一方面擾亂了我國的金融管理和交易秩序,一方面助長了各類犯罪,給社會安全及國家安全帶來不穩定因素。我國自90年代末期開始反洗錢刑事立法,自20世紀初開始反洗錢行政立法,從打擊和預防兩個角度開始建設中國反洗錢體系,十多年來取得一定進展。在此期間,由於我國自2003年正式提出希望加入國際金融特別行動組FATF並於2007年成為其正式的成員國。在加入的過程中,我國的反洗錢體系建設受到《反洗錢四十項建議》的深刻影響。
本文大致解決三個問題——為什麼接受《反洗錢四十項建議》?目前已經受到哪些影響?之後將有哪些影響?
第一章和第二章將從效力和合理性兩方面解決為什麼要接受《反洗錢四十項建議》的問題。在分析《反洗錢四十項建議》對我國的影響之前,必須先明確其性質和效力。因此,在第一章中,作者將通過對《反洗錢四十項建議》的產生和演變背景和動因進行總結,以分析確定《反洗錢四十項建議》的性質,並分析其對我國產生效力的方式。確立了刑事、行政、私營領域以及國際合作四方面有機結合的反洗錢體系框架。《反洗錢四十項建議》雖不是一份正式的國際法文本,但作為國際組織的重要文件,筆者將其歸類為全球治理下的國際經濟軟法。由於我國已對此作出國家承諾並簽署了相關的授權文件,並且通過其他國際法文件,《反洗錢四十項建議》對我國產生了直接和間接的效力。
第二章中,筆者將總結《反洗錢四十項建議》的主要內容,並從戰略性目標、制度性目標及實現路徑等方面就其中的制度設計進行合理性分析。《反洗錢四十項建議》是針對反洗錢行為的特徵進行的制度性設計,對洗錢行為起到了預防和懲治兩方面的作用。因此,《反洗錢四十項建議》得到國際社會的普遍任何,並為我國所接受。
第三章中,筆者將就《反洗錢四十項建議》對我國刑事立法的影響進行具體分析。筆者發現,《反洗錢四十項建議》對我國的影響可分為三個時期。其中,我國的反洗錢刑事立法受到了三個時期的影響,自1996年以來,通過刑法修訂案的方式在洗錢罪上游犯罪、主管狀態判定等方面作出了完善。但通過差距分析,筆者發現上述完善體現出一種「打補丁」式的碎片化,仍然存在待改進之處。
第四章中,筆者將就《反洗錢四十項建議》對我國行政立法的影響進行具體分析。在行政立法方面,我國主要受到間接影響期和直接影響期的影響,在制度建設、私營領域反洗錢制度建設以及非金融行業反洗錢制度建設等方面均深受《反洗錢四十項建議》的影響。2006年《反洗錢法》公布,基本是按照《反洗錢四十項建議》要求的框架搭建起我國反洗錢工作機制和金融業預防機制。2007年後,FATF通過8次評估報告,對我國反洗錢工作進行了查漏補缺,對於其中發現的大部分問題,我國已及時通過立法或其他行政手段進行了改正彌補。2012年,FATF對我國的評級大部分達到「合規」或「基本合規」,正是對我國2007年至2012年反洗錢制度建設的肯定。
第五章將主要介紹2012年《反洗錢四十項建議》的修訂以及可能對我國產生的影響。根據最新的修訂內容,筆者認為,我國應盡快建立國家洗錢風險評估制度,並根據評估結果調整相關法律法規。對於金融業的反洗錢措施,應根據《反洗錢四十項建議》進一步強化薄弱環節。對於非金融行業,應根據風險評估結果建立相應的反洗錢制度。
5. 2012版四十項建議所指的特定非金融機構包括哪些
六類分別是:信託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非銀行金融機構 (non-bank financial intermediaries)是以發行股票和債券、接受信用委託、提供保險等形式籌集資金,並將所籌資金運用於長期性投資的金融機構。非銀行金融機構與銀行的區別在於信用業務形式不同,其業務活動范圍的劃分取決於國家金融法規的規定。非銀行金融機構在社會資金流動過程中所發揮的作用是:從最終借款人那裡買進初級證券,並為最終貸款人持有資產而發行間接債券。通過非銀行金融機構的這種中介活動,可以降低投資的單位成本;可以通過多樣化降低投資風險,調整期限結構以最大限度地縮小流動性危機的可能性;可以正常地預測償付要求的情況,即使流動性比較小的資產結構也可以應付自如。
6. 我國的《反洗錢法》是什麼時候開始實施的
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反洗錢法》的頒布實施,可以預防通過各種方式掩飾、隱瞞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等。
《反洗錢法》頒布實施,使中國的反洗錢工作跨入了一個新的紀元這部備受社會關注的法律歷經5年提案、起草、和審議過程。
在國家立法層面上確立了反洗錢的各項基本制度,標志著我國反洗錢工作在法制化和國際化的軌道上又邁進了關鍵的一步,對於預防洗錢活動,遏制洗錢犯罪,維護金融秩序,保護社會公平和正義有著及其重要的意義。
(6)四十項建議所致的特定非金融機構擴展閱讀:
我國反洗錢法律體系不斷健全和完善,立法工作取得長足進步。在反洗錢立法工作中將會得到體現;行業反洗錢工作指引等反洗錢軟法律制度措施的作用將會提升;我國在反洗錢國際規則制定中的話語權和引導作用也將加強。
2006年,我國通過了《反洗錢法》,這在反洗錢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和劃時代的意義。我國反洗錢立法工作取得了長足進步,在體系構架上,建立了具有統一。
7. 新版《四十項建議》對哪些方面進行了修改
新版四十項建議是FATF自1990年首次公布反洗錢國際標准以來對國際反洗錢標準的第三次重要修訂,其主要變化體現以下幾點:
1、首次在建議中強調各國應清楚了解影響本國的洗錢與恐怖融資風險,制定風險為本的方法。
2、增強透明度,明確要求提高法人和法律安排在所有權和控制權方面的透明度。
3、擴展執法部門權利,明確並擴展執法部門和金融情報中心的作用。
4、明確將稅收犯罪列為洗錢上游犯罪。
5、加強國際合作,在調查、監管和訴訟方面有效的交換信息,提高追蹤、凍結、沒收和追回非法資產的工作效率。
6、強調金融集團反洗錢要求。
(7)四十項建議所致的特定非金融機構擴展閱讀
FATF在1990年擬定了《40條建議》。該建議為反洗錢工作奠定了基本框架,是為全球而設計的。
2003年6月,FATF在對洗錢方法和技術的年度評估基礎上,對《40條建議》做了進一步修訂。此次修訂結合《打擊恐怖融資8條特別建議》,對原有的《40條建議》進行了重大修訂,建立了一個更加廣泛,統一和有力的反洗錢和反恐融資的國際框架。
發現和遏制洗錢和恐怖融資威脅,懲處犯罪分子並剝奪其相關資產和非法收益,具體包括:
(1)主管部門適當運用金融情報和其他所有相關信息開展洗錢和恐怖融資調查;
(2)調查洗錢犯罪活動,起訴犯罪分子,並採取有效、適當和勸誡性的處罰措施;
(3)沒收犯罪收益和犯罪工具;
(4)調查恐怖融資犯罪及活動,起訴恐怖主義資助人,採用有效、適當和勸誡性的處罰措施;(5)防止恐怖分子、恐怖組織和恐怖主義資助人募集、轉移和使用資金,並防止非營利機構被利用;
(6)在聯合國安理會相關決議下,防止涉及大規模殺傷性武器擴散的個人和實體募集、轉移和使用資金。
金融機構在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時,在注重合規性的基礎上,還應關注與金融機構反洗錢評估有關的有效性指標,即金融機構是否充分運用與其風險相匹配的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預防措施,並上報可疑交易報告。
8. 反洗錢法法條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反洗錢監督管理
第三章 金融機構反洗錢義務
第四章 反洗錢調查
第五章 反洗錢國際合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洗錢活動,維護金融秩序,遏制洗錢犯罪及相關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反洗錢,是指為了預防通過各種方式掩飾、隱瞞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洗錢活動,依照本法規定採取相關措施的行為。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機構和按照規定應當履行反洗錢義務的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依法採取預防、監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戶身份識別制度、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制度、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制度,履行反洗錢義務。
第四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反洗錢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履行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和司法機關在反洗錢工作中應當相互配合。
第五條 對依法履行反洗錢職責或者義務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應當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
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負有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履行反洗錢職責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於反洗錢行政調查。
司法機關依照本法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於反洗錢刑事訴訟。
第六條 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提交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洗錢活動,有權向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舉報。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當對舉報人和舉報內容保密。
第二章 反洗錢監督管理
第八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協調全國的反洗錢工作,負責反洗錢的資金監測,制定或者會同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制定金融機構反洗錢規章,監督、檢查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情況,在職責范圍內調查可疑交易活動,履行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有關反洗錢的其他職責。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在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的授權范圍內,對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九條 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參與制定所監督管理的金融機構反洗錢規章,對所監督管理的金融機構提出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要求,履行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有關反洗錢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設立反洗錢信息中心,負責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的接收、分析,並按照規定向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分析結果,履行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為履行反洗錢資金監測職責,可以從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獲取所必需的信息,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應當提供。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定期通報反洗錢工作情況。
第十二條 海關發現個人出入境攜帶的現金、無記名有價證券超過規定金額的,應當及時向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前款應當通報的金額標准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海關總署規定。
第十三條 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負有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發現涉嫌洗錢犯罪的交易活動,應當及時向偵查機關報告。
第十四條 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審批新設金融機構或者金融機構增設分支機構時,應當審查新機構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方案;對於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設立申請,不予批准。
第三章 金融機構反洗錢義務
第十五條 金融機構應當依照本法規定建立健全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金融機構的負責人應當對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實施負責。
金融機構應當設立反洗錢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內設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
第十六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客戶身份識別制度。
金融機構在與客戶建立業務關系或者為客戶提供規定金額以上的現金匯款、現鈔兌換、票據兌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務時,應當要求客戶出示真實有效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進行核對並登記。
客戶由他人代理辦理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同時對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進行核對並登記。
與客戶建立人身保險、信託等業務關系,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戶本人的,金融機構還應當對受益人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進行核對並登記。
金融機構不得為身份不明的客戶提供服務或者與其進行交易,不得為客戶開立匿名賬戶或者假名賬戶。
金融機構對先前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的真實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問的,應當重新識別客戶身份。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與金融機構建立業務關系或者要求金融機構為其提供一次性金融服務時,都應當提供真實有效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
第十七條 金融機構通過第三方識別客戶身份的,應當確保第三方已經採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戶身份識別措施;第三方未採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戶身份識別措施的,由該金融機構承擔未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的責任。
第十八條 金融機構進行客戶身份識別,認為必要時,可以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核實客戶的有關身份信息。
第十九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制度。
在業務關系存續期間,客戶身份資料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更新客戶身份資料。
客戶身份資料在業務關系結束後、客戶交易信息在交易結束後,應當至少保存五年。
金融機構破產和解散時,應當將客戶身份資料和客戶交易信息移交國務院有關部門指定的機構。
第二十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執行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制度。
金融機構辦理的單筆交易或者在規定期限內的累計交易超過規定金額或者發現可疑交易的,應當及時向反洗錢信息中心報告。
第二十一條 金融機構建立客戶身份識別制度、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制度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制定。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反洗錢預防、監控制度的要求,開展反洗錢培訓和宣傳工作。
第四章 反洗錢調查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發現可疑交易活動,需要調查核實的,可以向金融機構進行調查,金融機構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
調查可疑交易活動時,調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出示合法證件和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出具的調查通知書。調查人員少於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證件和調查通知書的,金融機構有權拒絕調查。
第二十四條 調查可疑交易活動,可以詢問金融機構有關人員,要求其說明情況。
詢問應當製作詢問筆錄。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的,被詢問人可以要求補充或者更正。被詢問人確認筆錄無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調查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第二十五條 調查中需要進一步核查的,經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的負責人批准,可以查閱、復制被調查對象的賬戶信息、交易記錄和其他有關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藏、篡改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可以予以封存。
調查人員封存文件、資料,應當會同在場的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調查人員和在場的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金融機構,一份附卷備查。
第二十六條 經調查仍不能排除洗錢嫌疑的,應當立即向有管轄權的偵查機關報案。客戶要求將調查所涉及的賬戶資金轉往境外的,經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採取臨時凍結措施。
偵查機關接到報案後,對已依照前款規定臨時凍結的資金,應當及時決定是否繼續凍結。偵查機關認為需要繼續凍結的,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採取凍結措施;認為不需要繼續凍結的,應當立即通知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通知金融機構解除凍結。
臨時凍結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金融機構在按照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採取臨時凍結措施後四十八小時內,未接到偵查機關繼續凍結通知的,應當立即解除凍結。
第五章 反洗錢國際合作
第二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則,開展反洗錢國際合作。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授權,代表中國政府與外國政府和有關國際組織開展反洗錢合作,依法與境外反洗錢機構交換與反洗錢有關的信息和資料。
第二十九條 涉及追究洗錢犯罪的司法協助,由司法機關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負有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從事反洗錢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規定進行檢查、調查或者採取臨時凍結措施的;
(二)泄露因反洗錢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三)違反規定對有關機構和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設區的市一級以上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建議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責令金融機構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立反洗錢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內設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職工進行反洗錢培訓的。
第三十二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設區的市一級以上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的;
(二)未按照規定保存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的;
(三)未按照規定報送大額交易報告或者可疑交易報告的;
(四)與身份不明的客戶進行交易或者為客戶開立匿名賬戶、假名賬戶的;
(五)違反保密規定,泄露有關信息的;
(六)拒絕、阻礙反洗錢檢查、調查的;
(七)拒絕提供調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虛假材料的。
金融機構有前款行為,致使洗錢後果發生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建議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對有前兩款規定情形的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建議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責令金融機構給予紀律處分,或者建議依法取消其任職資格、禁止其從事有關金融行業工作。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從事金融業務的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信用合作社、郵政儲匯機構、信託投資公司、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以及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公布的從事金融業務的其他機構。
第三十五條 應當履行反洗錢義務的特定非金融機構的范圍、其履行反洗錢義務和對其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六條 對涉嫌恐怖活動資金的監控適用本法;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完)
9. 與原建議相比,新版《四十項建議》對哪些方面進行了修訂
1、首次在建議中強調各國應清楚了解影響本國的洗錢與恐怖融資風險,制定風險為本的方法。
2、增強透明度,明確要求提高法人和法律安排在所有權和控制權方面的透明度。
3、擴展執法部門權利,明確並擴展執法部門和金融情報中心的作用。
4、明確將稅收犯罪列為洗錢上游犯罪。
5、加強國際合作,在調查、監管和訴訟方面有效的交換信息,提高追蹤、凍結、沒收和追回非法資產的工作效率。
6、強調金融集團反洗錢要求。
(9)四十項建議所致的特定非金融機構擴展閱讀:
新版四十項建議是FATF自1990年首次公布反洗錢國際標准以來對國際反洗錢標準的第三次重要修訂。
1、向全球所有國家和地區推廣反洗錢信息。FATF通過擴大會員、在不同地區發展區域性反洗錢組織和與其他有關國際組織的密切合作,促成全球反洗錢網路的建設。
2、監督FATF成員執行《40條建議》。所有成員通過年度自我評估和雙邊評估,監督各成員執行40條建議的情況。
3、關注和檢討洗錢和反洗錢措施的發展趨勢。鑒於洗錢犯罪手段發展日新月異,FATF成員要搜集關於洗錢犯罪發展趨勢的信息,以便FATF能夠及時修改40條建議,以有效控制洗錢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