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航:首頁 > 投資金融 > 金融服務管理條例

金融服務管理條例

發布時間:2022-02-08 03:38:30

1. 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的實施細則

為配合《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10〕第2號發布)實施工作,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現予公布實施。
中國人民銀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條 根據《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10〕第2號發布,以下簡稱《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辦法》所稱預付卡不包括:
(一)僅限於發放社會保障金的預付卡;
(二)僅限於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預付卡;
(三)僅限於繳納電話費等通信費用的預付卡;
(四)發行機構與特約商戶為同一法人的預付卡。
第三條 《辦法》第八條第(四)項所稱有5名以上熟悉支付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是指申請人的高級管理人員中至少有5名人員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具有會計、經濟、金融、計算機、電子通信、信息安全等專業的中級技術職稱;
(二)從事支付結算業務或金融信息處理業務2年以上或從事會計、經濟、金融、計算機、電子通信、信息安全工作3年以上。
前款所稱高級管理人員,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負責人、技術負責人或實際履行上述職責的人員。
第四條 《辦法》第八條第(五)項所稱反洗錢措施,包括反洗錢內部控制、客戶身份識別、可疑交易報告、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等預防洗錢、恐怖融資等金融犯罪活動的措施。
第五條 《辦法》第八條第(六)項所稱支付業務設施,包括支付業務處理系統、網路通信系統以及容納上述系統的專用機房。
第六條 《辦法》第八條第(七)項所稱組織機構,包括具有合規管理、風險管理、資金管理和系統運行維護職能的部門。
第七條 《辦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信息處理支持服務,包括信息處理服務和為信息處理提供支持服務。
第八條 《辦法》第十條所稱擁有申請人實際控制權的出資人,包括:
(一)直接持有申請人的股權超過50%的出資人;
(二)直接持有申請人股權且與其間接持有的申請人股權累計超過50%的出資人;
(三)直接持有申請人股權且與其間接持有的申請人股權累計不足50%,但依其所享有的表決權足以對股東會、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的出資人。
第九條 《辦法》第十條所稱持有申請人10%以上股權的出資人,包括:
(一)直接持有申請人的股權超過10%的出資人;
(二)直接持有申請人股權且與其間接持有的申請人股權累計超過10%的出資人。
第十條 《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書面申請應當明確擬申請支付業務的具體類型。
第十一條 《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應當加蓋申請人的公章。
第十二條 《辦法》第十一條第(五)項所稱財務會計報告,是指截至申請日最近1年內的財務會計報告。
申請人設立時間不足1年的,應當提交存續期間的財務會計報告。
第十三條 《辦法》第十一條第(六)項所稱支付業務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擬從事支付業務的市場前景分析;
(二)擬從事支付業務的處理流程,載明從客戶發起支付業務到完成客戶委託支付業務各環節的業務內容以及相關資金流轉情況;
(三)擬從事支付業務的技術實現手段;
(四)擬從事支付業務的風險分析及其管理措施,並區分支付業務各環節分別進行說明;
(五)擬從事支付業務的經濟效益分析。
申請人擬申請不同類型支付業務的,應當按照支付業務類型分別提供前款規定內容。
第十四條 《辦法》第十一條第(七)項所稱反洗錢措施驗收材料,是指包括下列內容的報告:
(一)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文件,載明反洗錢合規管理框架、客戶身份識別和資料保存措施、可疑交易報告措施、交易記錄保存措施、反洗錢審計和培訓措施、協助反洗錢調查的內部程序、反洗錢工作保密措施;
(二)反洗錢崗位設置及職責說明,載明負責反洗錢工作的內設機構、反洗錢高級管理人員和專職反洗錢工作人員及其聯系方式;
(三)開展可疑交易監測的技術條件說明。
第十五條 《辦法》第十一條第(八)項所稱技術安全檢測認證證明,是指據以表明支付業務設施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業務規范、技術標准和安全要求的文件、資料,應當包括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和認證機構出具的認證證書。
前款所稱檢測機構和認證機構均應當獲得中國合格評定國家認可委員會(CNAS)的認可,並符合中國人民銀行關於技術安全檢測認證能力的要求。
未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業務規范、技術標准和安全要求進行技術安全檢測認證,或技術安全檢測認證的程序、方法存在重大缺陷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要求申請人重新進行檢測認證。
第十六條 《辦法》第十一條第(九)項所稱履歷材料,包括高級管理人員的履歷說明以及學歷、技術職稱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七條 《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一)項所稱主要出資人的相關材料,應當包括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人關於出資人之間關聯關系的說明材料;
(二)主要出資人的公司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三)主要出資人的信息處理支持服務合作機構出具的業務合作證明,載明服務內容、服務時間,並加蓋合作機構的公章;
(四)主要出資人最近2年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五)主要出資人最近3年內未因利用支付業務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為違法犯罪活動辦理支付業務等受過處罰的證明材料。
主要出資人為金融機構的,還應當提交相關金融業務許可證復印件以及准予其投資支付機構的證明文件。
第十八條 《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項所稱申請資料真實性聲明,是指由申請人出具的、據以表明申請人對所提交的文件、資料的真實性、准確性和完整性承擔相應責任的書面文件。
申請資料真實性聲明應當由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簽署並加蓋公章。
第十九條 《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所需申請文件、資料均以中文書寫為准,並應當提供紙質文檔和電子文檔(數據光碟)一式三份。
第二十條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內在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的網站上連續公告《辦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3日。
第二十一條 《支付業務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支付機構應當將《支付業務許可證》(正本)放置其住所顯著位置。支付機構有互聯網網站的,還應當在網站主頁顯著位置公示其《支付業務許可證》(正本)的影像信息。
第二十二條 支付機構申請續展《支付業務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書面申請,載明公司名稱、支付業務開展情況、申請續展的理由;
(二)公司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三)《支付業務許可證》(副本)復印件。
支付機構申請續展《支付業務許可證》有效期的,不得同時申請變更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支付機構的經營情況進行全面審查和綜合評價後作出是否准予續展《支付業務許可證》有效期的決定。
中國人民銀行准予續展《支付業務許可證》有效期的,支付機構應當交回原許可證,領取新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支付業務許可證》在有效期內非因不可抗力滅失、損毀的,支付機構應當自其確認許可證滅失、損毀之日起10日內,在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全國性報紙和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指定的地方性報紙上連續公告3日,聲明原許可證作廢。
第二十五條 支付機構應當自公告《支付業務許可證》滅失、損毀結束之日起10日內持登載聲明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重新申領許可證。
中國人民銀行審核後向支付機構補發《支付業務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支付業務許可證》(副本)在有效期內滅失、損毀的,比照本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辦理。
第二十七條 支付機構擬變更《辦法》第十四條所列事項的,應當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書面申請,載明公司名稱、擬變更事項及變更原因。
第二十八條 《辦法》第十五條第(四)項所稱客戶合法權益保障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對客戶知情權的保護措施,明確告知客戶終止支付業務的原因、停止受理客戶委託支付業務的時間、擬終止支付業務的後續安排;
(二)對客戶隱私權的保護措施,明確客戶身份信息的接收機構及其移交安排、銷毀方式及其監督安排;
(三)對客戶選擇權的保護措施,明確可供客戶選擇的、兩個以上客戶備付金退還方案。
客戶合法權益保障方案涉及其他支付機構的,還應當提交與所涉支付機構簽訂的客戶身份信息移交協議、客戶備付金退還安排相關證明文件。
第二十九條 《辦法》第十五條第(五)項所稱支付業務信息處理方案,應當明確支付業務信息的接收機構及其移交安排、銷毀方式及其監督安排。
涉及其他支付機構的,還應當提交與所涉支付機構簽訂的支付業務信息移交協議相關證明文件。
第三十條 支付機構應當根據法律法規、部門規章的有關規定確定其支付業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准。法律法規、部門規章未明確支付業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支付機構可以按照市場原則合理確定其支付業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准。
支付機構應當在營業場所顯著位置披露其支付業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准。支付機構有互聯網網站的,還應當在網站主頁顯著位置進行披露。
支付機構調整支付業務的收費項目或收費標準的,應當在實施新的支付業務收費項目或收費標准之前按照前款規定連續公示30日。
第三十一條 支付機構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4個月內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送上一會計年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第三十二條 《辦法》第二十一條所稱支付服務協議,包括符合法律法規要求、可供調取查用的紙質形式或數據電文形式的合同。
支付機構應當在營業場所顯著位置披露其支付服務協議的格式條款內容。支付機構有互聯網網站的,還應當在網站主頁顯著位置進行披露。
第三十三條 支付機構的支付服務協議格式條款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全面、准確界定支付機構與客戶之間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支付機構應當提請客戶注意支付服務協議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並予以說明。
支付機構擬調整支付服務協議格式條款的,應當在調整前30日告知客戶,並提示擬調整的內容。未向客戶履行告知義務的,調整後的條款對該客戶不具有約束力。
第三十四條 《辦法》第二十二條所稱支付機構的分公司從事支付業務辦理備案手續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書面報告;
(二)《支付業務許可證》(副本)復印件;
(三)分公司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上述文件、資料需提供紙質文檔一式兩份,由支付機構及其分公司分別報送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支付機構可以根據業務需要為備案的分公司申請《支付業務許可證》(副本)。分公司應當將《支付業務許可證》(副本)放置分公司住所顯著位置。
第三十五條 《辦法》第二十二條所稱支付機構的分公司終止支付業務辦理備案手續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書面報告;
(二)《支付業務許可證》(副本)復印件;
(三)分公司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四)客戶合法權益保障方案;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資料。
前款第(四)項所稱客戶合法權益保障方案比照本細則第二十八條辦理。
上述文件、資料需提供紙質文檔一式兩份,由支付機構及其分公司分別報送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支付機構分公司應當於備案時交回其持有的《支付業務許可證》(副本)。
第三十六條 《辦法》第三十二條所稱災難恢復處理能力,是指支付機構應當在支付業務中斷後24小時之內恢復支付業務,並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應急處理和災難恢復的制度規定;
(二)具有穩妥的應急處理預案及演練計劃;
(三)具有必要的災難恢復處理人員和應急營業場所;
(四)具有同機房數據備份設施和同城應用級備份設施。
第三十七條 支付機構因突發事件導致支付業務中止超過2小時的,應當立即將有關情況報告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並在3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報告事故的原因、影響及補救措施。
支付機構的分公司出現上述情形的,支付機構及其分公司應當比照前款分別報告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第三十八條 支付機構應當採取必要的管理措施和技術措施,防止客戶身份信息和支付業務信息等資料滅失、損毀、泄露。
支付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對外提供客戶身份信息和支付業務信息等資料。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 支付機構對客戶身份信息和支付業務信息的保管期限自業務關系結束當年起至少保存5年。
司法部門正在調查的可疑交易或違法犯罪活動涉及客戶身份信息和支付業務信息,且相關調查工作在前款規定的最低保存期屆滿時仍未結束的,支付機構應當將其保存至相關調查工作結束。
第四十條 支付機構對會計檔案的保管期限適用《會計檔案管理辦法》(財會字〔1998〕32號文印發)相關規定。
第四十一條 《辦法》第三十八條所稱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包括:
(一)支付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明知他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仍為其辦理支付業務的;
(二)支付機構多次發生工作人員明知他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仍為其辦理支付業務的。
第四十二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2.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四條在中國境內設立兩家及兩家以上分行的外國銀行,應指定主報告行,負責其在中國境內各分行的並表工作。
第六十五條《條例》第二十四條所稱生息資產包括外匯生息資產和人民幣生息資產。
外國銀行分行外匯業務營運資金的百分之三十應以六個月以上(含六個月)的外幣定期存款作為外匯生息資產;人民幣業務營運資金的百分之三十應以人民幣國債或六個月以上(含六個月)的人民幣定期存款作為人民幣生息資產。
六個月以上(含六個月)的本、外幣定期存款應存放中國境內經營穩健、具有一定實力的三家或三家以下中資商業銀行。生息資產中定期存款的利率由雙方依據有關規定確定。外國銀行分行應將生息資產的存放銀行和利率報至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未經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批准,外國銀行分行不得動用以定期存款形式持有的生息資產。生息資產的存放銀行應依據中國人民銀行的批准文件辦理生息資產的變動事宜。
第六十六條《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所稱資本是指注冊資本、資本公積、盈餘公積、未分配利潤、一般貸款損失准備金、重估儲備、五年期以上(包括五年期)長期次級債券之和扣除對不並表機構投資後的余額。
《條例》第二十八條所稱營運資金加准備金等之和是指營運資金、未分配利潤和一般貸款損失准備金之和。
《條例》第二十八條所稱風險資產是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加權風險資產的規定計算的表內、表外加權風險資產。
《條例》第二十五條所稱資本充足率的計算方法和考核辦法按照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資本充足率的有關規定執行。
《條例》第二十八條所規定的比例,按照外資金融機構在中國境內的分支機構單個計算,每季按月末平均余額考核。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外資法人機構的風險狀況,可以對其資本充足率提出特別要求。
第六十七條《條例》第二十六條所稱關聯企業是指一方企業有能力直接或間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企業或對另一方企業施加重大影響,以及兩方或多方企業同受一方控制。
《條例》第二十六條所稱的授信余額包括表內及表外的項目。
第六十八條《條例》第二十九條所稱流動性資產是指現金、黃金、在中國人民銀行存款、存放同業、一個月內到期的拆放同業、境外聯行往來及附屬機構往來的資產方凈額、一個月內到期的貼現及其他買入票據、一個月內到期的其他應收款、一個月內到期的貸款、一個月內到期的債券以及其他一個月內可變現的資產。上述各項資產中應扣除預計不可收回的部分。
《條例》第二十九條所稱流動性負債是指一個月內到期的存款、一個月內到期的同業拆入款、一個月內到期的應付款、境外聯行往來及附屬機構往來的負債方凈額、其他一個月內到期的負債。
外資金融機構應每日按人民幣、外幣分別計算並保持《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流動性比例。中國人民銀行對外資法人機構的流動性比例實施並表考核,對外國銀行分行按單個機構考核。
第六十九條《條例》第三十條所稱從中國境內吸收的外匯存款包括外匯同業和非同業存款,「境內外匯總資產」的計算方法如下:
境內外匯總資產=外匯總資產-外匯境外聯行往來(資產)-外匯境外附屬機構往來(資產)-外匯境外貸款-外匯存放境外同業-外匯拆放境外同業-外匯境外投資。
下列外匯投資不列入外匯境外投資:在中國境外發行的中國政府債券、中國金融機構的債券和中國非金融機構債券。
《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比例按單個機構月末余額考核。
第七十條外資金融機構由總行或聯行轉入信貸資產應經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批准。
第七十一條外資金融機構應執行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資產分類的規定。
第七十二條外資金融機構採用審慎會計制度。
第七十三條外資金融機構向關系人的授信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借款人同類授信的條件。
本條所稱關系人是指(一)外資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經理人員、信貸業務人員及其近親屬;(二)前項所列人員投資或者擔任高級管理職務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三)外資法人機構的股東及其關聯企業。
第七十四條《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所規定的比例,按季末余額考核。
第七十五條《條例》第三十二條所稱「中國注冊會計師」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和財政部審查、獲准從事金融相關審計業務會計師事務所的中國注冊會計師。
第七十六條外資法人機構調整、轉讓注冊資本,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外國銀行申請變更在中國境內分行營運資金,應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下列資料,經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審查同意後,逐級報至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批: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
(二)外資法人機構關於調整、轉讓注冊資本、變更股東的董事會決議;
(三)外資法人機構外國投資方變動投資額或股權比例,應提供外國投資方董事會決議和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的意見函;
(四)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七十七條外國銀行因合並、分立等擬變更其在中國境內分支機構名稱的,可以分兩步或直接辦理正式更名手續。
外國銀行總行可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提出初步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由外國銀行的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中國人民銀行行長的申請書;
(二)外國銀行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對其合並、分立等的認可函或批准書。
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收到完整的申請資料後,以簽署信函的形式確認其更名申請。
外國銀行正式更名後,應在六十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提交下列資料,辦理其在中國境內分支機構的正式更名手續:
(一)由新機構的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
(二)按規定填寫的中國人民銀行印發的申請表;
(三)新機構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的正式批准書;
(四)新機構的營業執照(副本);
(五)新機構的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新機構對中國境內分支機構的稅務、債務的責任擔保書;
(六)新機構合並財務報表;
(七)新機構的章程;
(八)新機構董事會名單;
(九)新機構組織結構圖;
(十)新機構在中國境內分支機構行長或總經理簡歷、身份證明和學歷證明;
(十一)新機構的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對中國境內分支機構行長或總經理的授權書。
外國銀行應將初步申請和正式申請資料復印件提交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分支機構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第七十八條外資金融機構合並、分立後的注冊資本或營運資金和業務范圍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重新核准。
第七十九條外資金融機構因其他原因申請更換名稱的,應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提交由其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並將申請書復印件提交外資金融機構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第八十條外資金融機構於同一城市內變更營業場所應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遞交下列資料,經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審批後,逐級報至中國人民銀行總行:
(一)由外資法人機構的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或外國銀行分行的行長或總經理簽署的、致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的申請信;
(二)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完成驗收工作。驗收合格的,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下發同意外資金融機構變更同城營業場所的批准文件。驗收不合格的,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下發驗收不合格意見書。驗收不合格的,外資金融機構可以在接到驗收通知十日後向驗收機構申請復驗。
第八十一條外資金融機構獲准變更注冊資本或營運資金、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應在接到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聘請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注冊會計師事務所進行驗資,並將驗資證明提交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第八十二條外資法人機構申請變更章程,應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下列資料,經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審查同意後,逐級報至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批: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
(二)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
第八十三條發生《條例》第三十三條所列事項或情況,需變更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的,外資金融機構應在正式批准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辦理變更事宜。需要驗資的,外資金融機構持驗資證明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更換金融業務許可證。需要驗收的,外資金融機構持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出具的驗收合格意見書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更換金融業務許可證。外資金融機構持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換發營業執照。
外資金融機構出現《條例》第三十三條所列事項或情況,需變更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的,外資金融機構應在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指定的全國性報紙和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指定的地方性報紙上予以公告。公告應在新的營業執照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外資金融機構應將公告內容在公告日期三日前書面報至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第八十四條外資金融機構應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及時報告下列事項:
(一)外資金融機構財務狀況和經營活動出現重大問題;
(二)外資金融機構經營策略的重大調整;
(三)外資法人機構的重要董事會決議;
(四)外資法人機構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下的股東;
(五)外國銀行分行的總行和外資法人機構投資方的章程、注冊資本和注冊地址的變更;
(六)外國銀行分行的總行和外資法人機構投資方的合並、分立等重組以及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的變更;
(七)外國銀行分行的總行和外資法人機構投資方的財務狀況和經營活動出現重大問題;
(八)外國銀行分行的總行和外資法人機構外方投資方注冊地監管法規的重大變化;
(九)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外資金融機構在法定假日以外的日期暫停營業,應提前七個工作日報至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十) 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事項。
第八十五條外資金融機構在每個會計年度終了後應聘請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年度審計,並將審計報告和管理建議書報送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對外資法人機構和設立兩家及兩家以上分行的外國銀行,還應聘請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對該機構在中國境內所有營業性機構進行並表審計,並將審計報告和管理建議書報至外資法人機構總部或外國銀行主報告行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第八十六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在必要時可以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對外資金融機構的經營及財務狀況進行審計。
第八十七條外資金融機構經營所在地以外客戶的人民幣業務,應在每季初五個工作日內將異地人民幣業務有關情況報至該外資金融機構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第八十八條外資金融機構資本金進行本外幣幣種轉換和將人民幣利潤兌換成外匯匯出境外等結售匯以及其他與外匯審批有關事宜,應經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核准。
第八十九條外資金融機構所有涉及外匯管理的有關事宜,按照國家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3.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第六章 解散與清算

第九十條《條例》所稱解散與清算包括下列情形:
(一)外資法人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後自行解散:
1、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時;
2、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解散;
3、因合並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二)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外國銀行、獨資銀行、合資銀行關閉在中國境內分行或者責令上述銀行關閉其在中國境內分行;
(三)中國人民銀行撤銷外資法人機構;
(四)外資法人機構被依法宣告破產。
第九十一條外資法人機構申請自行解散的,應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下列資料,經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審查同意後,逐級報至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批:
(一)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
(二)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
(三)出資各方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同意該機構自行解散的確認函;
(四)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應當在收到完整的申請資料六十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其申請的決定。
第九十二條外國銀行、獨資銀行或合資銀行申請關閉中國境內分行應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下列資料,經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審查同意後,逐級報至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批: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
(二)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應提交董事會決議;
(三)外國銀行應提交注冊地金融監管當局對其申請的意見書;
(四)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應當在收到完整的申請資料六十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其申請的決定。
第九十三條自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外資法人機構自行解散、外國銀行、獨資銀行、合資銀行關閉在中國境內分行或者責令其關閉在中國境內分行的決定生效之日起,被批准自行解散、關閉或責令關閉的外資金融機構應當立即停止經營活動,交回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其高級管理人員、外資法人機構的董事會和股東大會必須立即停止行使職權,並在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
第九十四條清算組成員包括行長(總經理)、會計主管、中國注冊會計師以及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其他人員。外資法人機構清算組還應包括股東代表和董事長。清算組成員應報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同意。
第九十五條清算組應書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稅務機關、勞動與社會保障部門等有關部門。
第九十六條外資法人機構自行解散或獨資銀行、合資銀行和外國銀行關閉其在中國境內分行涉及的其他清算事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十七條被解散或關閉的外資金融機構所在地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負責監督解散與清算過程,並就重大事項和清算結果逐級報至中國人民銀行總行。
第九十八條清算組應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聘請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自聘請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審計報告。
第九十九條外資金融機構自遞交解散或關閉申請資料之日起,未經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批准,不得轉移或出售資產。
第一百條解散或關閉清算過程中涉及外匯審批或核准事項的,應經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批准。
第一百零一條清算組應在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送有關債務清償、資產處置、貸款清收、銷戶等情況的報告。
第一百零二條被清算機構全部債務清償完畢後,清算組申請提取以定期存款形式持有的生息資產,應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下列資料,由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進行審批:
(一)由清算組組長簽署的申請書;
(二)關於清算情況的報告;
(三)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一百零三條清算工作結束後,清算組應當製作清算報告,報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確認,並報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注銷工商登記,在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指定的全國性報紙和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指定的地方性報紙上公告。清算組應將公告內容在公告日三日前書面報至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第一百零四條清算後的會計檔案及業務資料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一百零五條自外國銀行分行清算結束之日起二年內,該外國銀行不得申請在中國境內同一城市設立營業性機構。
第一百零六條外國銀行申請關閉中國境內分行並提出在同一城市設立代表處的,應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下列資料,經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審查同意後,逐級報至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批:
(一)由申請人的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
(二)外國銀行授權簽字人簽署的對首席代表的授權書;
(三)擬任首席代表簡歷;
(四)擬任首席代表身份證明、學歷證明的復印件;
(五)由擬任首席代表簽字的有無不良紀錄的聲明;
(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一百零七條外資法人機構有違法違規經營、經營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損害社會公眾利益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金融機構撤銷條例》的規定撤銷。
中國人民銀行責令關閉外國銀行分行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零八條外資法人機構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組在清理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後,發現外資法人機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經中國人民銀行同意,應當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外資法人機構經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後,清算組應當將清算事務移交給人民法院。
第一百零九條外資金融機構根據《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申請復業的,應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下列資料,經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審查同意後,逐級報至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批:
(一)由申請人的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
(二)董事會決議;
(三)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4. 營改增納稅人提供收費金融服務的相關政策是如何規定的

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附件2

《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有關事項的規定》第一條第三款規定:「直接收費金融服務,以提供直接收費金融服務收取的手續費、傭金、酬金、管理費、服務費、經手費、開戶費、過戶費、結算費、轉託管費等各類費用為銷售額。」

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附件2

《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有關事項的規定》第一條第四款第三項規定:「納稅人接受貸款服務向貸款方支付的與該筆貸款直接相關的投融資顧問費、手續費、咨詢費等費用,其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規定:「……本通知附件規定的內容,除另有規定執行時間外,自2016年5月1日起執行。」

(4)金融服務管理條例擴展閱讀

不徵收增值稅項目。

1、根據國家指令無償提供的鐵路運輸服務、航空運輸服務,屬於《試點實施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用於公益事業的服務。

2、存款利息。

3、被保險人獲得的保險賠付。

4、房地產主管部門或者其指定機構、公積金管理中心、開發企業以及物業管理單位代收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5、在資產重組過程中,通過合並、分立、出售、置換等方式,將全部或者部分實物資產以及與其相關聯的債權、負債和勞動力一並轉讓給其他單位和個人,其中涉及的不動產、土地使用權轉讓行為。

5.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的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外匯管理,促進國際收支平衡,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統稱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外匯管理職責,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外匯,是指下列以外幣表示的可以用作國際清償的支付手段和資產:
(一)外幣現鈔,包括紙幣、鑄幣;
(二)外幣支付憑證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據、銀行存款憑證、銀行卡等;
(三)外幣有價證券,包括債券、股票等;
(四)特別提款權;
(五)其他外匯資產。
第四條
境內機構、境內個人的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以及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的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五條
國家對經常性國際支付和轉移不予限制。
第六條
國家實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制度。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對國際收支進行統計、監測,定期公布國際收支狀況。
第七條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為客戶開立外匯賬戶,並通過外匯賬戶辦理外匯業務。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向外匯管理機關報送客戶的外匯收支及賬戶變動情況。
第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禁止外幣流通,並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境內機構、境內個人的外匯收入可以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的條件、期限等,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根據國際收支狀況和外匯管理的需要作出規定。
第十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依法持有、管理、經營國家外匯儲備,遵循安全、流動、增值的原則。
第十一條
國際收支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失衡,以及國民經濟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危機時,國家可以對國際收支採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十二條
經常項目外匯收支應當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
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前款規定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留或者賣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
第十四條
經常項目外匯支出,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關於付匯與購匯的管理規定,憑有效單證以自有外匯支付或者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支付。
第十五條
攜帶、申報外幣現鈔出入境的限額,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 第十六條
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直接投資,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應當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登記。
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從事有價證券或者衍生產品發行、交易,應當遵守國家關於市場准入的規定,並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十七條
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向境外直接投資或者從事境外有價證券、衍生產品發行、交易,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國家規定需要事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備案的,應當在外匯登記前辦理批准或者備案手續。
第十八條
國家對外債實行規模管理。借用外債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並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外債登記。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的外債統計與監測,並定期公布外債情況。
第十九條
提供對外擔保,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由外匯管理機關根據申請人的資產負債等情況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國家規定其經營范圍需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應當在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前辦理批准手續。申請人簽訂對外擔保合同後,應當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對外擔保登記。
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金融組織貸款進行轉貸提供對外擔保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在經批準的經營范圍內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其他境內機構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外匯管理機關根據申請人的資產負債等情況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國家規定其經營范圍需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應當在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前辦理批准手續。
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二十一條
資本項目外匯收入保留或者賣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但國家規定無需批準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資本項目外匯支出,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關於付匯與購匯的管理規定,憑有效單證以自有外匯支付或者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支付。國家規定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的,應當在外匯支付前辦理批准手續。
依法終止的外商投資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清算、納稅後,屬於外方投資者所有的人民幣,可以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匯出。
第二十三條
資本項目外匯及結匯資金,應當按照有關主管部門及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的用途使用。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資本項目外匯及結匯資金使用和賬戶變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金融機構經營或者終止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經營或者終止經營其他外匯業務,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經外匯管理機關或者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五條
外匯管理機關對金融機構外匯業務實行綜合頭寸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
金融機構的資本金、利潤以及因本外幣資產不匹配需要進行人民幣與外幣間轉換的,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 第二十七條
人民幣匯率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
第二十八條
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和符合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條件的其他機構,可以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在銀行間外匯市場進行外匯交易。
第二十九條
外匯市場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三十條
外匯市場交易的幣種和形式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
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依法監督管理全國的外匯市場。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外匯市場的變化和貨幣政策的要求,依法對外匯市場進行調節。 第三十三條
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職責,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二)進入涉嫌外匯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
(三)詢問有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的機構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直接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四)查閱、復制與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直接有關的交易單證等資料;
(五)查閱、復制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的當事人和直接有關的單位、個人的財務會計資料及相關文件,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和資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經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或者省級外匯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查詢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的當事人和直接有關的單位、個人的賬戶,但個人儲蓄存款賬戶除外;
(七)對有證據證明已經或者可能轉移、隱匿違法資金等涉案財產或者隱匿、偽造、毀損重要證據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凍結或者查封。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外匯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如實說明有關情況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三十四條
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的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證件。監督檢查、調查的人員少於2人或者未出示證件的,被監督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
第三十五條
有外匯經營活動的境內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表等資料。
第三十六條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發現客戶有外匯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外匯管理機關報告。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為履行外匯管理職責,可以從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獲取所必需的信息,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應當提供。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向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通報外匯管理工作情況。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外匯違法行為。
外匯管理機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並按照規定對舉報人或者協助查處外匯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三十九條
有違反規定將境內外匯轉移境外,或者以欺騙手段將境內資本轉移境外等逃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調回外匯,處逃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逃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有違反規定以外匯收付應當以人民幣收付的款項,或者以虛假、無效的交易單證等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騙購外匯等非法套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對非法套匯資金予以回兌,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規定將外匯匯入境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
非法結匯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對非法結匯資金予以回兌,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規定攜帶外匯出入境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可以處違法金額20%以下的罰款。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海關予以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有擅自對外借款、在境外發行債券或者提供對外擔保等違反外債管理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規定,擅自改變外匯或者結匯資金用途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
有違反規定以外幣在境內計價結算或者劃轉外匯等非法使用外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或者非法介紹買賣外匯數額較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未經批准擅自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經批准經營結匯、售匯業務以外的其他外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或者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停止經營相關業務:
(一)辦理經常項目資金收付,未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的;
(二)違反規定辦理資本項目資金收付的;
(三)違反規定辦理結匯、售匯業務的;
(四)違反外匯業務綜合頭寸管理的;
(五)違反外匯市場交易管理的。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機構可以處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表等資料的;
(三)未按照規定提交有效單證或者提交的單證不真實的;
(四)違反外匯賬戶管理規定的;
(五)違反外匯登記管理規定的;
(六)拒絕、阻礙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的。
第四十九條
境內機構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除依照本條例給予處罰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處分;對金融機構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外匯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外匯管理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境內機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部隊等,外國駐華外交領事機構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除外。
(二)境內個人,是指中國公民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連續居住滿1年的外國人,外國駐華外交人員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除外。
(三)經常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涉及貨物、服務、收益及經常轉移的交易項目等。
(四)資本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引起對外資產和負債水平發生變化的交易項目,包括資本轉移、直接投資、證券投資、衍生產品及貸款等。
第五十三條
非金融機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應當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准,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6.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第三章 業務范圍

第二十九條《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所稱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買賣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幣有價證券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外匯投資業務:在中國境外發行的中國和外國政府債券、中國金融機構債券和中國非金融機構債券。
第三十條《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二)項和第十八條第(八)項所稱資信調查和咨詢服務是指與銀行業務有關的資信調查和咨詢服務。
第三十一條外資金融機構經營《條例》第十七條或者第十八條規定業務范圍內的,對境外機構、外商投資企業、外國駐華機構、香港、澳門、台灣在內地代表機構、外國人及香港、澳門、台灣同胞的外匯業務和非外商投資企業的部分外匯業務,應分別符合下列條件:
(一)外國銀行分行營運資金應不少於一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二)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注冊資本應不少於三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三)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注冊資本應不少於二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第三十二條外資金融機構經營《條例》第十七條或者第十八條規定業務范圍內的對各類客戶的全面外匯業務,應分別符合下列條件:
(一)外國銀行分行營運資金應不少於二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二)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注冊資本應不少於四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三)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注冊資本應不少於三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第三十三條符合《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獲准經營《條例》第十七條或者第十八條規定業務范圍內的,對境外機構的外匯業務,對外商投資企業、外國駐華機構、香港、澳門、台灣在內地代表機構、外國人及香港、澳門、台灣同胞的外匯業務和人民幣業務,對非外商投資企業的部分外匯業務和部分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金融機構,應分別符合下列條件:
(一)外國銀行分行營運資金應不少於二億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營運資金應不少於一億元人民幣,外匯營運資金應不少於一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二)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注冊資本應不少於四億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資本應不少於一億元人民幣,外匯資本應不少於三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三)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注冊資本應不少於三億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資本應不少於一億元人民幣,外匯資本應不少於二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第三十四條符合《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獲准經營《條例》第十七條或者第十八條規定業務范圍內的對各類客戶的全面外匯業務,對外商投資企業、外國駐華機構、香港、澳門、台灣在內地代表機構、外國人及香港、澳門、台灣同胞的人民幣業務和非外商投資企業部分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金融機構,應分別符合下列條件:
(一)外國銀行分行營運資金應不少於三億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營運資金應不少於一億元人民幣,外匯營運資金應不少於二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二)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注冊資本應不少於五億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資本應不少於一億元人民幣,外匯資本應不少於四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三)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注冊資本應不少於四億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資本應不少於一億元人民幣,外匯資本應不少於三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第三十五條符合《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獲准經營《條例》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業務范圍內的,對各類客戶的全面外匯業務,對外商投資企業、外國駐華機構、香港、澳門、台灣在內地代表機構、外國人及香港、澳門、台灣同胞和非外商投資企業全部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金融機構,應分別符合下列條件:
(一)外國銀行分行營運資金應不少於四億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營運資金應不少於二億元人民幣,外匯營運資金應不少於二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二)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注冊資本應不少於六億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資本應不少於二億元人民幣,外匯資本應不少於四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三)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注冊資本應不少於五億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資本應不少於二億元人民幣,外匯資本應不少於三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第三十六條符合《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獲准經營《條例》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業務范圍內的,對各類客戶全面外匯業務和全面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金融機構,應分別符合下列條件:
(一)外國銀行分行營運資金應不少於六億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營運資金不少於四億元人民幣,外匯營運資金應不少於二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二)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注冊資本應不少於十億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資本應不少於六億元人民幣,外匯資本應不少於四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三)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注冊資本應不少於七億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資本應不少於四億元人民幣,外匯資本應不少於三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第三十七條本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所稱非外商投資企業的部分外匯業務是指對非外商投資企業開辦的外匯貸款項下轉存款,出口結算,貸款項下的進口結算及匯入匯款。
本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所稱非外商投資企業的部分人民幣業務是指對獲得該外資金融機構外匯貸款的非外商投資企業的配套人民幣貸款及其轉存款、對獲得該外資金融機構外匯貸款的非外商投資企業的擔保。
第三十八條《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是指申請人在擬開辦或擴大人民幣業務的城市所設機構開業三年以上,申請前二年連續盈利。
第三十九條外資金融機構經營人民幣業務或擴大服務對象范圍應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下列資料(一式三份),經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審查同意後,逐級報至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批: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中國人民銀行行長的申請書,其內容包括:經營人民幣業務或擴大服務對象范圍的具體內容,擬增加的資本或總行撥付的營運資金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擬修改的章程(只限外資法人機構);
(四)擬開辦業務的操作規程及內部控制制度;
(五)外資金融機構的金融業務許可證復印件;
(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四十條外資金融機構應當在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其經營人民幣業務或擴大服務對象范圍之日起四個月內完成下列籌備工作,並將有關資料報至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一)將增加的資本金或營運資金調入境內,經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驗資,並出具驗資證明;
(二)配備符合業務發展需要的、適當數量的業務人員;
(三)印製擬對外使用的重要業務憑證和單據;
(四)配備經有關部門認可的安全防範設施。
外資金融機構未能在四個月內完成籌備工作的,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原批准自動失效。
第四十一條外資金融機構在籌備工作完成後應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驗收申請,申請書由外資法人機構的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或外國銀行分行的行長或總經理簽署。經驗收合格後,外資金融機構持驗收合格意見書和驗資證明到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申請換發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驗收不合格的,外資金融機構可以在接到驗收通知十日後向驗收機構申請復驗。
第四十二條外資金融機構在開展批准文件所列業務前應在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指定的全國性報紙和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指定的地方性報紙上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條外資金融機構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地域范圍為已允許外資金融機構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城市。
第四十四條《條例》第二十一條所稱新的業務品種是指中國境內銀行或財務公司沒有提供,或者中國境內銀行或財務公司已經提供、但經營風險較大的金融品種。
外資金融機構申請經營新業務品種,應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下列資料(一式三份),經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審查同意後,逐級報至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批:
(一)由外資金融機構總部授權簽字人簽署的申請書;
(二)擬開辦業務的詳細介紹,從事該業務所做的必要准備,包括操作規程、風險—收益分析、控制措施、專業人員及計算機系統的配置等內容;
(三)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在收到外資金融機構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第四十五條外資金融機構擬申請在中國境內兩家以上分行開辦新業務品種的,可由外資法人機構總部或外國銀行主報告行統一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申請資料,經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審查同意後,逐級報至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批。
第四十六條外資金融機構申請經營《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三項和第十八條第十項規定的「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其他業務」,按照本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申請手續。
第四十七條外資金融機構開辦經批準的業務范圍及品種內的產品或服務,應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告。
第四十八條外資金融機構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從事結售匯業務。
第四十九條獲准經營人民幣業務的獨資銀行、合資銀行和外國銀行分行可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從事人民幣同業借款業務。

7. 金融法律有哪些

金融法律主要有以下幾種:
1、《中國人民銀行法》
2、《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3、《商業銀行法》
4、《證券法》
5、《保險法》
6、《票據法》
7、《反洗錢法》
8、《人民幣管理條例》

除此之外,還有很多金融相關的規章和條例。

8. 商業銀行貸款管理辦法

為規范商業銀行互聯網貸款業務經營行為,促進互聯網貸款業務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商業銀行貸款管理辦法。

需要注意的是:2021年2月20日,中國銀保監會發布《關於進一步規范商業銀行互聯網貸款業務的通知》(以下稱《通知》),針對去年7月《商業銀行互聯網貸款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稱《辦法》)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實際問題,細化了審慎監管要求。業內人士認為,《通知》大幅度收緊了互聯網貸款政策要求,是對《辦法》的進一步細化和修正,主要目的在於落實中央關於規範金融科技和平台經濟發展的一系列要求,進一步加強金融監管,更好地防範金融風險。

劃定互聯網貸款「三條紅線」
《通知》要求商業銀行強化風險控制主體責任,獨立開展互聯網貸款風險管理,自主完成對貸款風險評估和風險控制具有重要影響的風控環節,嚴禁將關鍵環節外包。同時,明確三項定量指標,包括出資比例,即商業銀行與合作機構共同出資發放貸款,單筆貸款中合作方的出資比例不得低於30%;集中度指標,即商業銀行與單一合作方發放的本行貸款余額不得超過一級資本凈額的25%;限額指標,即商業銀行與全部合作機構共同出資發放的互聯網貸款余額,不得超過全部貸款余額的50%。

地方銀行不得跨區展業
除了「三條紅線」,在此次《通知》中還有一條引發熱議的規定是:「嚴控跨區域經營,明確地方法人銀行不得跨注冊地轄區開展互聯網貸款業務。」

合理設置過渡期
踩了「紅線」的「老」業務怎麼辦?消費者和小微企業會不會受到影響?面對銀行客戶的擔憂,上述銀保監會有關部門負責人表示,《通知》在起草過程中充分體現了既要依法加強監管、切實防範金融風險,又要維持長尾客戶和小微企業金融服務連續性的導向。

9. 我國金融監管方面相關法律法規

我國金融監管方面的金融法律主要有:

《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票據法》、《擔保法》、《保險法》、《證券法》、《信託法》、《證券投資基金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金融法規主要有:

《儲蓄管理條例》、《企業債券管理條例》、《外匯管理條例》、《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

《人民幣管理條例》、《國有重點金融機構監事會暫行條例》、《個人存款賬戶實名制規定》。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金融機構撤銷條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期貨交易管理條例》。

《中央企業債券發行管理暫行辦法》、《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條例》、《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等。

(9)金融服務管理條例擴展閱讀:

金融監管體制是金融監管的職責劃分和權力分配的方式和組織制度。國際上主要的金融監管體制可分為雙線多頭監管體制、一線多頭監管體制和單一監管體制。

金融監管體制是各國歷史和國情的產物。確立監管體制模式的基本原則是,既要提高監管的效率,避免過分的職責交叉和相互掣肘,又要注意權力的相互制約,避免權力過度集中。

在監管權力相對集中於一個監管主體的情況下,必須實行科學合理的內部權力劃分和職責分工,以保證監管權力的正確行使。

2018年4月27日,《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正式發布,業內簡稱「資管新規」。

資管新規打破剛性兌付、禁止多層嵌套、抑制通道業務等主要政策標準的確立將推動資管行業發展重回本源,以穩健投資策略為主的持牌機構將迎來重大戰略利好。

國家想發展經濟,首先就是錢的問題,有了錢,政府機關就能給公務員發工資,國家各項政策能夠落實,跟錢有關系的國家機構分為兩類——金融機構和政府機構。

1、金融機構

在金融機構,國務院是大boss,他手下有三個金融機構——央行、銀保監會、證監會。

(1)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人民銀行,簡稱央行。她的日常工作是印發鈔票、對貨幣流通進行調控、指導銀行業務。其中,指導銀行業務很重要,因為各大銀行都是直接碰到錢的,銀行本身也分成政策性銀行和商業銀行。

政策性銀行——非盈利機構,國家想搞建設就要找它貸款;

商業銀行——盈利機構,和老百姓息息相關,比如四大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

以上機構的主要管理幣種是人民幣,外幣也是央行管,不過她把這份工作交給了外匯管理局,專門管外匯。

(2)銀保監會

中國人民銀行主要靠給銀行派活兒調控經濟,那監管銀行的機構就要提到銀保監會了,他主要管銀行日常運營,比如銀行想開分行、銀行內部高管人員變動等等。銀保監會還管理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保險機構。

2018年,兩會將銀監會和保監會合並成銀保監會,因為我國的金融模式已經改變,步入混業經營的發展時代,各個業務間的交叉經營極為頻繁,監管重疊、監管真空等問題嚴重,部分新式金融機構,如財富公司,需要兩個監管主體的協調,不然就會產生監管盲區。

央行和銀保監會有很多業務交集,平常經常配合,但是具體的活兒還是不同,央行是業務指導,銀保監會是監管運營。

(3)證監會

股票、基金、期貨這些詞彙對於投資人恐怕再熟悉不過,能夠主營這些業務的機構都是精英中的精英,簡稱「精中英」。管不好這些機構,金融市場穩定將受到空前影響。管理他們的,就是證監會。

舉個例子:如果某企業想上市,他需要到證監會審批,只有得到證監會審批,證券交易所才會做好准備,企業才能發行股票。

央行、銀保監會、證監會各司其職、各管一攤,都是平級關系。他們,就是國家金融機構體系。

2、政府機構

政府也得有自己管錢的部門,不然收上來的稅怎麼處理?公務員工資怎麼發放?管它的叫財政部,主要職責是:定稅收政策、發國債、管政府收支。

財政部因為是國家機構,結構具有典型的政府特徵——省會設立財政廳,地方市級設立財政局。

他們的工作模式也很簡單:財政部定政策,財政廳執行,財政局貫徹落實。

3、央行和財政部的關系

央行和財政部都受國務院領導,央行管貨幣政策,財政部管財政政策。

當國家想管理經濟的時候,需要兩個機構配合,比如近年來的「去杠桿」,央行讓銀行」收緊」,就是少借錢給企業,財政部也要跟進」收緊」,就是讓政府也要少花錢。

與互聯網金融有關的法律法規匯總: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財政部、國家工商總局、國務院法制辦、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於2015年7月28日聯合印發的《關於促進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銀發〔2015〕221號,以下簡稱《指導意見》)規定。

目前我國合法的互聯網金融業態包括:互聯網支付、網路借貸、股權眾籌融資、互聯網基金銷售、互聯網保險及互聯網信託和互聯網消費金融。

除傳統各項法律法規及監管制度和政策外,專門針對新型業態的監管規定主要是從2010年的人民銀行2號文(《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對第三方支付機構的監管開始的(一般認為,支付業務的發展及監管也是我國互聯網金融行業發展標志性事件)。

2015年十部委發布的221號文(《指導意見》)既是對近幾年互聯網金融業態的全面總結、梳理和確認,同時也是未來監管政策落地的綱領性、「指導性」文件。

1、P2P網路小額信貸法規

2011年8月23日,銀監會發布《關於人人貸有關風險提示的通知》銀監辦發[2011]254號,該通知指出在當前銀行信貸偏緊情況下,人人貸(PeertoPeer,簡稱P2P)信貸服務中介公司呈現快速發展態勢。

這類中介公司收集借款人、出借人信息,評估借款人的抵押物,如房產、汽車、設備等,然後進行配對,並收取中介服務費。

有關媒體對這類中介公司的運作及影響作了大量報道,引起多方關注。對此,銀監會組織開展了專門調研,發現大量潛在風險並予以提示。

由此可見,該通知只是對人人貸的一個風險提示文件。在2013年11月25日舉行的九部委處置非法集資部際聯席會議上,央行對P2P網路借貸行業非法集資行為進行了清晰的界定。

主要包括三類情況:資金池模式;不合格借款人導致的非法集資風險以及龐氏騙局。

2、第三方支付法規

2010年6月4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2010〕第2號),該辦法第一條規定該辦法的制定目的是為促進支付服務市場健康發展,規范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行為,防範支付風險,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該辦法第二條明確了本辦法所稱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是指非金融機構在收付款人之間作為中介機構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貨幣資金轉移服務:

(一)網路支付;

(二)預付卡的發行與受理;

(三)銀行卡收單;

(四)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其他支付服務。

該辦法所稱網路支付,是指依託公共網路或專用網路在收付款人之間轉移貨幣資金的行為,包括貨幣匯兌、互聯網支付、行動電話支付、固定電話支付、數字電視支付等。

本辦法所稱預付卡,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發行的、在發行機構之外購買商品或服務的預付價值,包括採取磁條、晶元等技術以卡片、密碼等形式發行的預付卡。

該辦法所稱銀行卡收單,是指通過銷售點(POS)終端等為銀行卡特約商戶代收貨幣資金的行為。《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是第三方支付的重要監管法規。

3、虛擬貨幣法規

2009年6月4日,文化部和商務部聯合發布了《關於加強網路游戲虛擬貨幣管理工作的通知》(文市發〔2009〕20號),該通知規定要嚴格市場准入,加強對網路游戲虛擬貨幣發行主體和網路游戲虛擬貨幣交易服務提供主體的管理。

從事「網路游戲虛擬貨幣交易服務」業務須符合商務主管部門關於電子商務(平台)服務的有關規定。除利用法定貨幣購買之外,網路游戲運營企業不得採用其它任何方式向用戶提供網路游戲虛擬貨幣。

2009年7月20日,文化部發布《「網路游戲虛擬貨幣發行企業」、「網路游戲虛擬貨幣交易企業」申報指南》為開展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申請從事「網路游戲虛擬貨幣發行服務」業務的申報和審批工作提供可操作性指導規則。

2008年9月28日,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通過網路買賣虛擬貨幣取得收入徵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8〕818號),明確了虛擬貨幣的稅務處理。

即個人通過網路收購玩家的虛擬貨幣,加價後向他人出售取得的收入,屬於個人所得稅應稅所得,應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總之,一系列監管措施的出台使得虛擬貨幣的監管得到進一步明確,但是監管措施還僅僅局限於游戲里的虛擬貨幣。

4、眾籌融資法規

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近期批准了對眾籌融資進行監管的草案,面向公眾的眾籌融資在2012年年初得到《促進創業企業融資法案》(,簡稱JOBS法案)的認可。

即在互聯網上為各種項目、事業甚至公司籌集資金得到法律確認。這是美國政府對眾籌融資進行監管的重要措施。

2013年9月16日,中國證監會通報了淘寶網上部分公司涉嫌擅自發行股票的行為並予以叫停。

叫停依據是《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嚴厲打擊非法發行股票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國辦發[2006]99號)規定,「嚴禁任何公司股東自行或委託他人以公開方式向社會公眾轉讓股票」。

至此,被稱為中國式「眾籌」,即利用網路平台向社會公眾發行股票的行為被首次界定為「非法證券活動」。

雖然眾籌模式有利於解決中小微企業融資難的頑疾,但考慮到現行法律框架,國內的眾籌網站不能簡單復制美國模式,必須走出一條適合中國國情的眾籌之路才更具現實意義。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眾籌模式在形式上幾乎很容易壓著違法的紅線。

即未經許可、通過網站公開推薦、承諾一定的回報、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構成非法集資的行為。

美國為眾籌立法,我們可借鑒美國的JOBS法案對眾籌模式進行規范,但還須一個循序漸進的過程。

5、互聯網保險法規

2011年9月20日,中國保監會發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印發《保險代理、經紀公司互聯網保險業務監管辦法(試行)》的通知保監發〔2011〕53號)》。

該辦法的制定目的是為了促進保險代理、經紀公司互聯網保險業務的規范健康有序發展,切實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2012年5月,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關於提示互聯網保險業務風險的公告》(保監公告[2012]7號),對互聯網保險業進行了向廣大投保人進行了風險提示。

此外,2011年4月15日,保監會發布《互聯網保險業務監管規定(徵求意見稿)》,互聯網保險監管規定也將在不久的將來得到進一步完善。

總之,互聯網金融創新層出不窮,互聯網金融的創新意味著新的金融模式的出現,也意味著需要新的監管法規。

況且,當前互聯網金融的監管法規尚不完善,有些互聯網金融模式已經出現,但是相關監管規定還處於滯後狀態,即監管空白。期待監管機關盡快完善互聯網金融相關領域的監管。

6、互聯網銀行法規

2001年6月29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網上銀行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但是2007年被廢止2006年1月26日,中國銀監會頒布《電子銀行業務管理辦法》(銀監會令2006年第5號)。

該辦法所稱電子銀行業務,是指商業銀行等銀行業金融機構利用面向社會公眾開放的通訊通道或開放型公眾網路,以及銀行為特定自助服務設施或客戶建立的專用網路,向客戶提供的銀行服務。

電子銀行業務包括利用計算機和互聯網開展的銀行業務(以下簡稱網上銀行業務),利用電話等聲訊設備和電信網路開展的銀行業務(以下簡稱電話銀行業務)。

利用行動電話和無線網路開展的銀行業務(以下簡稱手機銀行業務),以及其他利用電子服務設備和網路,由客戶通過自助服務方式完成金融交易的銀行業務。

《電子銀行業務管理辦法》是互聯網銀行的重要監管法規。

閱讀全文

與金融服務管理條例相關的資料

熱點內容
家庭杠桿率排名 瀏覽:626
哪家銀行理財收益比較高 瀏覽:127
傳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產品 瀏覽:371
天津文化產權交易所下載 瀏覽:667
空港股份股票價格 瀏覽:154
光大銀行理財產品有風險 瀏覽:68
什麼叫會銀行理財產品 瀏覽:441
外匯入金進不去是怎麼回事 瀏覽:261
荊門金融投資證券企業名錄 瀏覽:922
有哪個金店回收黃金 瀏覽:212
蘭州證券公司最低傭金 瀏覽:650
兩物體對地面壓強一樣且杠桿平衡 瀏覽:422
匯率變動調整的分錄 瀏覽:840
2019理財基金排名 瀏覽:885
重慶長壽湖土地掛牌價格 瀏覽:813
買銀行理財需要注意什麼 瀏覽:812
溫州三方理財公司怎麼樣 瀏覽:948
杠桿配資開戶聯系卓信寶配資 瀏覽:95
m2超發匯率 瀏覽:242
滬深最新900隻融資融券標的名單 瀏覽:6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