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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接到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凍結

發布時間:2022-03-04 19:06:50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採取凍結措施後,應當立即解除凍結的情形包括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採取凍結措施後,應當立即解除凍結的情形包括:

1、公安部公布的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名單有調整,不再需要採取凍結措施的;

2、安部或者國家安全部發現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採取凍結措施有錯誤並書面通知的;

3、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依法調查、偵查恐怖活動,對有關資產的處理另有要求並書面通知的;

4、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裁決對有關資產的處理有明確要求的;

5、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1)金融機構接到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凍結擴展閱讀:

《涉及恐怖活動資產凍結管理辦法》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對根據本辦法被採取凍結措施的資產的管理及處置,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的相關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參照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資產所有人、控制人或者管理人對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採取的凍結措施有異議的,可以向資產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提出異議。受理異議的公安機關應當按照程序層報公安部。公安部在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查決定,並書面通知異議人;確屬錯誤凍結的,應當決定解除凍結措施。

⑵ 金融機構接到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劃撥存款匯款的決定後,應當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第四十七條:
劃撥存款、匯款應當由法律規定的行政機關決定,並局面通知金融。金融接到行政機關依法作出劃撥存款、匯款的決定後,應當立即劃撥。

⑶ 《反洗錢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了金融機構的哪些行為

第三十二條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設區的市一級以上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的;

(二)未按照規定保存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的;

(三)未按照規定報送大額交易報告或者可疑交易報告的;

(四)與身份不明的客戶進行交易或者為客戶開立匿名賬戶、假名賬戶的;

(五)違反保密規定,泄露有關信息的;

(六)拒絕、阻礙反洗錢檢查、調查的;

(七)拒絕提供調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虛假材料的。

金融機構有前款行為,致使洗錢後果發生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建議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對有前兩款規定情形的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建議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責令金融機構給予紀律處分,或者建議依法取消其任職資格、禁止其從事有關金融行業工作。

⑷ 《判斷題》行政機關實施凍結的,是否應當當場通知當事人

不須當事人在場,第三十條規定,行政機關實施凍結,履行第十八條規定後,向金融機構交付凍結通知書,金融機構應當立即予以凍結,不得拖延,不得在凍結前向當事人透露信息。

⑸ 金融機構協助查詢、凍結、扣劃工作管理規定的文件全文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協助查詢、凍結、扣劃」是指金融機構依法協助有權機關查詢、凍結、扣劃單位或個人在金融機構存款的行為。 協助查詢是指金融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或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有權機關查詢的要求,將單位或個人存款的金額、幣種以及其他存款信息告知有權機關的行為。 協助凍結是指金融機構依照法律的規定以及有權機關凍結的要求,在一定時期內禁止單位或個人提取其存款賬戶內的全部或部分存款的行為。 協助扣劃是指金融機構依照法律的規定以及有權機關扣劃的要求,將單位或個人存款賬戶內的全部或部分存款資金劃撥到指定賬戶上的行為。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金融機構是指依法經營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含外資金融機構),包括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城市和農村信用合作社、財務公司、郵政儲蓄機構等。 金融機構協助查詢、凍結和扣劃存款,應當在存款人開戶的營業分支機構具體辦理。
第四條本規定所稱有權機關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明確規定,有權查詢、凍結、扣劃單位或個人在金融機構存款的司法機關、行政機關、軍事機關及行使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詳見附表)。
第五條協助查詢、凍結和扣劃工作應當遵循依法合規、不損害客戶合法權益的原則。
第六條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做好協助工作,建立健全有關規章制度,切實加強協助查詢、凍結、扣劃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金融機構應當在其營業機構確定專職部門或專職人員,負責接待要求協助查詢、凍結和扣劃的有權機關,及時處理協助事宜,並注意保守國家秘密。
第八條辦理協助查詢業務時,經辦人員應當核實執法人員的工作證件,以及有權機關縣團級以上(含,下同)機構簽發的協助查詢存款通知書。
第九條辦理協助凍結業務時,金融機構經辦人員應當核實以下證件和法律文書: (一)有權機關執法人員的工作證件; (二)有權機關縣團級以上機構簽發的協助凍結存款通知書,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有權機關主要負責人簽字的,應當由主要負責人簽字; (三)人民法院出具的凍結存款裁定書、其他有權機關出具的凍結存款決定書。
第十條辦理協助扣劃業務時,金融機構經辦人員應當核實以下證件和法律文書: (一)有權機關執法人員的工作證件; (二)有權機關縣團級以上機構簽發的協助扣劃存款通知書,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有權機關主要負責人簽字的,應當由主要負責人簽字; (三)有關生效法律文書或行政機關的有關決定書。
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在協助凍結、扣劃單位或個人存款時,應當審查以下內容: (一)「協助凍結、扣劃存款通知書」填寫的需被凍結或扣劃存款的單位或個人開戶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和賬號、大小寫金額; (二)協助凍結或扣劃存款通知書上的義務人應與所依據的法律文書上的義務人相同; (三)協助凍結或扣劃存款通知書上的凍結或扣劃金額應當是確定的。如發現缺少應附的法律文書,以及法律文書有關內容與「協助凍結、扣劃存款通知書」的內容不符,應說明原因,退回「協助凍結、扣劃存款通知書」或所附的法律文書。 有權機關對個人存款戶不能提供賬號的,金融機構應當要求有權機關提供該個人的居民身份證號碼或其它足以確定該個人存款賬戶的情況。
第十二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內控制度的規定建立和完善協助查詢、凍結和扣劃工作的登記制度。 金融機構在協助有權機關辦理查詢、凍結和扣劃手續時,應對下列情況進行登記:有權機關名稱,執法人員姓名和證件號碼,金融機構經辦人員姓名,被查詢、凍結、扣劃單位或個人的名稱或姓名,協助查詢、凍結、扣劃的時間和金額,相關法律文書名稱及文號,協助結果等。 登記表應當在協助辦理查詢、凍結、扣劃手續時填寫,並由有權機關執法人員和金融機構經辦人簽字。 金融機構應當妥善保存登記表,並嚴格保守有關國家秘密。 金融機構協助查詢、凍結、扣劃存款,涉及內控制度中的核實、授權和審批工作時,應當嚴格按內控制度及時辦理相關手續,不得拖延推諉。
第十三條金融機構對有權機關辦理查詢、凍結和扣劃手續完備的,應當認真協助辦理。在接到協助凍結、扣劃存款通知書後,不得再扣劃應當協助執行的款項用於收貸收息,不得向被查詢、凍結、扣劃單位或個人通風報信,幫助隱匿或轉移存款。 金融機構在協助有權機關辦理完畢查詢存款手續後,有權機關要求予以保密的,金融機構應當保守秘密。金融機構在協助有權機關辦理完畢凍結、扣劃存款手續後,根據業務需要可以通知存款單位或個人。
第十四條金融機構協助有權機關查詢的資料應限於存款資料,包括被查詢單位或個人開戶、存款情況以及與存款有關的會計憑證、賬簿、對賬單等資料。對上述資料,金融機構應當如實提供,有權機關根據需要可以抄錄、復制、照相,但不得帶走原件。 金融機構協助復制存款資料等支付了成本費用的,可以按相關規定收取工本費。
第十五條有權機關在查詢單位存款情況時,只提供被查詢單位名稱而未提供賬號的,金融機構應當根據賬戶管理檔案積極協助查詢,沒有所查詢的賬戶的,應如實告知有權機關。
第十六條凍結單位或個人存款的期限最長為六個月,期滿後可以續凍。有權機關應在凍結期滿前辦理續凍手續,逾期未辦理續凍手續的,視為自動解除凍結措施。
第十七條有權機關要求對已被凍結的存款再行凍結的,金融機構不予辦理並應當說明情況。
第十八條在凍結期限內,只有在原作出凍結決定的有權機關作出解凍決定並出具解除凍結存款通知書的情況下,金融機構才能對已經凍結的存款予以解凍。被凍結存款的單位或個人對凍結提出異議的,金融機構應告知其與作出凍結決定的有權機關聯系,在存款凍結期限內金融機構不得自行解凍。
第十九條有權機關在凍結、解凍工作中發生錯誤,其上級機關直接作出變更決定或裁定的,金融機構接到變更決定書或裁定書後,應當予以辦理。
第二十條金融機構協助扣劃時,應當將扣劃的存款直接劃入有權機關指定的賬戶。有權機關要求提取現金的,金融機構不予協助。
第二十一條查詢、凍結、扣劃存款通知書與解除凍結、扣劃存款通知書均應由有權機關執法人員依法送達,金融機構不接受有權機關執法人員以外的人員代為送達的上述通知書。
第二十二條兩個以上有權機關對同一單位或個人的同一筆存款採取凍結或扣劃措施時,金融機構應當協助最先送達協助凍結、扣劃存款通知書的有權機關辦理凍結、扣劃手續。 兩個以上有權機關對金融機構協助凍結、扣劃的具體措施有爭議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有關爭議機關協商後的意見辦理。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⑹ 行政強製法草案的第四章 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程序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行政決定後,當事人在行政機關決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義務的,依照法律規定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可以依照本章的規定實施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強制執行決定前,應當事先督促催告當事人應當履行的義務。催告應當以書面形式並載明下列內容:
(一)明確的當事人自動履行義務所需的合理期限;
(二)強制執行方式;
(三)涉及金錢給付的,必須有明確的金額和給付方式;
(四)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經督促催告,當事人履行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行政決定的,不再實施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收到催告書後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記錄、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採納。
第三十九條 經催告,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機關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作出行政強制執行決定。行政機關的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行政強制執行的事實和依據;
(三)行政強制執行的方式和期限;
(四)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行政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第四十條 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書應當在執行時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在執行後的五日內送達。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執行:
(一)行政機關認為需要中止執行的;
(二)當事人履行行政機關的決定確有困難或者無履行能力,經行政機關同意的;
(三)第三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權利的;
(四)執行可能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且中止執行不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
影響中止案件執行的情形消失,行政機關可以重新作出執行決定。對沒有明顯社會危害,涉案財物數量較少,或者當事人確無能力履行,經中止執行三年後未重新執行的,行政機關不再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結執行:
(一)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又無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三)執行標的物滅失的;
(四)其他無法執行情形的。
第四十三條 行政強制執行不得在夜間和法定節假日實施。但是,因情況緊急或者當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四十四條 行政機關不得採取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燃氣等方式迫使當事人履行行政義務。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行政強制執行違反本章規定的,可叢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六條 行政機關依法作出金錢給付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按日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罰款或者滯納金的標准應當告知當事人。
按日加處罰款的比例不得高於百分之三。按日加處滯納金的比例不得高於千分之二。
第四十七條 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執行罰實施超過三十日,當事人仍不履行的,或者無法採取執行罰的,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可以對不履行行政決定的當事人實施劃撥存款、拍賣查封、扣押的財物的行政強制執行方式。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政強制執行方式前,需要採取凍結存款、查封、扣押財物的,依照本法第三章第二節、第三節規定的程序辦理。
沒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但是,在實施行政管理過程中已經採取查封、扣押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機關,可以將查封、扣押的財物依法拍賣抵繳罰款。
第四十八條 劃撥存款,應當由法律規定的行政機關作出決定。
前款規定以外的行政機關劃撥當事人存款的,金融機構應當拒絕。
第四十九條 劃撥存款應當書面通知金融機構。
金融機構接到行政機關依法作出劃撥存款的決定後,在二日內劃撥存款。
劃撥存款應當劃入財政部門設置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專用賬戶,不得劃入行政機關的基本賬戶或者其他賬戶。
第五十條 依法拍賣財物,依照拍賣法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一條 行政機關依法作出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委託沒有利害關系的其他組織代為履行。
代履行應當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送達並公告代履行的標的、方式、日期、地點以及代履行人;
(二)在代履行日期的三日前,催告當事人履行;當事人自動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時,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派員到場監督;
(四)代履行完畢,行政機關、代履行人、當事人或者見證人應當在執行文書上簽字。
代履行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條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航道或者公共場所的遺灑物、障礙物或者污染物,當事人不能當場清除的,或者在其他緊急情況下,行政機關可以決定立即實施代履行。
行政機關立即實施代履行時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事後立即通知當事人,並依法作出處理。
第五十三條 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違法行為或者違法組織作出取締的行政決定的,應當予以公告,責令其終止活動。違法行為人拒不終止活動的,依法強制執行。
第五十四條 依照法律規定,對違章建築、違法建設的設施、違法設立的標示牌等需要強制拆除的,必須遵守下列程序:
(一)由行政機關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
(二)當事人無能力拆除的,行政機關可以委託沒有利害關系的其他組織代履行;
(三)當事人逾期拒不拆除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⑺ 金融機構接到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凍結通知書後,應當在凍結時通知當事人嗎

應當是要求凍結的行政機關通知。因為他們是履行法定職責。

⑻ 行政機關逾期未作處理決定的,金融機構可以解除凍結嗎

行政機關對於申請人申請延續行政許可的申請逾期未作決定的 視為( 准予延續 ) 。 行政機關對於申請人申請延續行政許可的申請逾期未作決定的 視為(准予延續)。 行政許可法規定,行政機關對於申請人申請延續行政許可的申請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准予延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釋義:第五十條 被許可人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的有效用的。應當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但是,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申請,在該行過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准予延續

⑼ 自凍結存款、匯款之日起三十日內,行政機關應當作出處理決定或者作出解除凍結決定。這句話對還是錯。

這句話是對的。《行政強製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自凍結存款、匯款之日起30日內,行政機關應當作出處理決定或者作出解除凍結決定;情況復雜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拓展資料:
一、凍結存款、匯款
(一):范圍
1、凍結存款、匯款的數額應當與違法行為涉及的金額相當;
2、已被其他國家機關依法凍結的,不得重復凍結。
(二)程序
1、一般規定
(1)實施前須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並經批准;
(2)由2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實施;
(3)出示執法身份證件;
(4)向金融機構交付凍結通知書;
(5)製作現場筆錄。
2、交付凍結決定書
(1)依照法律規定凍結存款、匯款的,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在3日內向當事人交付凍結決定書。(事後交付)
(2)凍結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A)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B)凍結的理由、依據和期限;
(C)凍結的賬號和數額;
(D)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E)行政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三)凍結期限(30日+30日)
1、自凍結存款、匯款之日起30日內,行政機關應當作出處理決定或者作出解除凍結決定;情況復雜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是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延長凍結的決定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四)解除凍結
1、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解除凍結的決定:
(1)當事人沒有違法行為;
(2(凍結的存款、匯款與違法行為無關;
(3)行政機關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處理決定,不再需要凍結;
(4)凍結期限已經屆滿;
(5)其他不再需要採取凍結措施的情形。
二、存款凍結,就是銀行限制該存款(賬戶)的使用。大致分為:不收不付、只收不付(只能收款不能付款)、部分凍結(如部分凍結10萬,只有超過10萬以上的存款部分可以使用)。凍結的原因一般是司法機關、稅務、海關等國家有權機關到銀行出具相關公函辦理,還有就是客戶在銀行辦理一些業務如保函(與銀行簽訂有協議)等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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