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金融機構應當履行哪些反洗錢義務
您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等法律的規定,金融機構應履行的反洗錢義務主要包括:
1、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設立反洗錢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內設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制定反洗錢內部操作規程和控制措施,對工作人員進行反洗錢培訓,增強反洗錢工作能力。
2、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和實施客戶身份識別制度。
a) 對要求建立業務關系或者辦理規定金額以上的一次性金融業務的客戶身份進行識別,要求客戶出示真實有效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進行核對並登記,客戶身份信息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予以更新;
b) 按照規定了解客戶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質,有效識別交易的受益人;
c) 在辦理業務中發現異常跡象或者對先前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的真實性、有效性、完整性有疑問的,應當重新識別客戶身份;
d) 保證與其有代理關系或者類似業務關系的境外金融機構進行有效的客戶身份識別,並可從該境外金融機構獲得所需的客戶身份信息。
3、金融機構通過第三方識別客戶身份得,應當確保第三方已經採取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要求的客戶身份識別措施;第三方未採取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要求的客戶身份識別措施,由該金融機構承擔未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的責任。
4、金融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妥善保存客戶身份資料和能夠反映每筆交易的數據信息、業務憑證、賬簿等相關資料。客戶身份資料在業務關系結束後、客戶交易信息在交易結束後,應到至少保存五年。金融機構破產和解散時,應到將客戶身份資料和客戶交易信息移交國務院有關部門指定的機構。
5、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報告人民幣、外幣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
6、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協助、配合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打擊洗錢活動。金融機構的境外分支機構應當遵循駐在國家或者地區反洗錢方面的法律規定,協助配合駐在國家或者地區反洗錢機構的工作。
7、金融機構在履行反洗錢義務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和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8、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依法履行反洗錢義務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應當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報告可疑交易、配合中國人民銀行調查可疑交易活動等有關反洗錢工作信息予以保密,不得違反規定向客戶和其他人員提供。
9、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報送反洗錢統計報表、信息資料以及稽核審計報告中與反洗錢工作有關的內容。
10、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反洗錢預防、監控制度的要求,開展反洗錢培訓和宣傳工作。
謝謝閱讀!
B. 按照我國反洗錢法律法規的規定,金融機構應當採取哪些
金融機構應當依照規定建立健全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金融機構的負責人應當對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實施負責。金融機構應當設立反洗錢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內設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客戶身份識別制度。金融機構在與客戶建立業務關系或者為客戶提供規定金額以上的現金匯款、現鈔兌換、票據兌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務時,應當要求客戶出示真實有效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進行核對並登記。客戶由他人代理辦理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同時對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進行核對並登記。與客戶建立人身保險、信託等業務關系,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戶本人的,金融機構還應當對受益人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進行核對並登記。金融機構不得為身份不明的客戶提供服務或者與其進行交易,不得為客戶開立匿名賬戶或者假名賬戶。金融機構對先前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的真實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問的,應當重新識別客戶身份。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與金融機構建立業務關系或者要求金融機構為其提供一次性金融服務時,都應當提供真實有效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
金融機構通過第三方識別客戶身份的,應當確保第三方已經採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戶身份識別措施;第三方未採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戶身份識別措施的,要求的客戶身份識別措施;第三方未採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戶身份識別措施的,由該金融機構承擔未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的責任。
金融機構進行客戶身份識別,認為必要時,可以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核實客戶的有關身份信息。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制度。在業務關系存續期間,客戶身份資料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更新客戶身份資料。客戶身份資料在業務關系結束後、客戶交易信息在交易結束後,應當至少保存五年。金融機構破產和解散時,應當將客戶身份資料和客戶交易信息移交國務院有關部門指定的機構。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執行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制度。金融機構辦理的單筆交易或者在規定期限內的累計交易超過規定金額或者發現可疑交易的,應當及時向反洗錢信息中心報告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反洗錢預防、監控制度的要求,開展反洗錢培訓和宣傳工作
C. 法律規定以外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要求凍結當事人存款、匯款的,金融機構應當( )。
拒絕。
《商業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對個人儲蓄存款,商業銀回行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者個答人查詢、凍結、扣劃,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商業銀行法》第三十條規定:「對單位存款,商業銀行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查詢,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凍結、扣劃,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有權實施凍結存款、匯款的行政機關主要是稅務機關、公安機關、安全機關、海關走私偵查機關、軍隊保衛部門和監獄保衛部門等。除了上述行政機關以外,其他行政機關、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要求金融機構凍結存款、匯款,否則,金融機構有權拒絕。
D.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報送反洗錢統計報表、信息資料以及()與反洗錢工作有關的內容。
C、稽核審計抄報告。
《金融機構襲反洗錢規定》第十七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報送反洗錢統計報表、信息資料以及稽核審計報告中與反洗錢工作有關的內容。
(4)金融機構應當根據或者擴展閱讀: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根據履行反洗錢職責的需要,可以採取下列措施進行反洗錢現場檢查:
(一)進入金融機構進行檢查;
(二)詢問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復制金融機構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並對可能被轉移、銷毀、隱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四)檢查金融機構運用電子計算機管理業務數據的系統。
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分支機構實施現場檢查前,應填寫現場檢查立項審批表,列明檢查對象、檢查內容、時間安排等內容,經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分支機構負責人批准後實施。
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出示執法證和檢查通知書;檢查人員少於2人或者未出示執法證和檢查通知書的,金融機構有權拒絕檢查。
現場檢查後,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分支機構應當製作現場檢查意見書,加蓋公章,送達被檢查機構。現場檢查意見書的內容包括檢查情況、檢查評價、改進意見與措施。
E.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執行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制度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經2006年11月6日第25次行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行長:周小川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防止利用金融機構進行洗錢活動,規範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下列金融機構:
(一)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郵政儲匯機構、政策性銀行。
(三)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四)信託投資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
(五)中國人民銀行確定並公布的其他金融機構。
從事匯兌業務、支付清算業務和基金銷售業務的機構報告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對金融機構履行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設立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負責接收人民幣、外幣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
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發現金融機構報送的大額交易報告或者可疑交易報告有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錯誤的,可以向提交報告的金融機構發出補正通知,金融機構應在接到補正通知的5個工作日內補正。
第五條 金融機構應當設立專門的反洗錢崗位,明確專人負責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工作。
金融機構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內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並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備。
金融機構應當對下屬分支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 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報告可疑交易的情況予以保密,不得違反規定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
第七條 金融機構應當在大額交易發生後的5個工作日內,通過其總部或者由總部指定的一個機構,及時以電子方式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報送大額交易報告。沒有總部或者無法通過總部及總部指定的機構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報送大額交易的,其報告方式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確定。
客戶通過在境內金融機構開立的賬戶或者銀行卡所發生的大額交易,由開立賬戶的金融機構或者發卡銀行報告;客戶通過境外銀行卡所發生的大額交易,由收單行報告;客戶不通過賬戶或者銀行卡發生的大額交易,由辦理業務的金融機構報告。
第八條 金融機構應當將可疑交易報其總部,由金融機構總部或者由總部指定的一個機構,在可疑交易發生後的10個工作日內以電子方式報送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沒有總部或者無法通過總部及總部指定的機構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報送可疑交易的,其報告方式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確定。
第九條 金融機構應當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報告下列大額交易:
(一)單筆或者當日累計人民幣交易20萬元以上或者外幣交易等值1萬美元以上的現金繳存、現金支取、現金結售匯、現鈔兌換、現金匯款、現金票據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現金收支。
(二)法人、其他組織和個體工商戶銀行賬戶之間單筆或者當日累計人民幣200萬元以上或者外幣等值20萬美元以上的款項劃轉。
(三)自然人銀行賬戶之間,以及自然人與法人、其他組織和個體工商戶銀行賬戶之間單筆或者當日累計人民幣50萬元以上或者外幣等值10萬美元以上的款項劃轉。
(四)交易一方為自然人、單筆或者當日累計等值1萬美元以上的跨境交易。
累計交易金額以單一客戶為單位,按資金收入或者付出的情況,單邊累計計算並報告,中國人民銀行另有規定的除外。
客戶與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信託投資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等進行金融交易,通過銀行賬戶劃轉款項的,由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郵政儲匯機構、政策性銀行按照第一款第(二)、(三)、(四)項的規定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提交大額交易報告。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需要可以調整第一款規定的大額交易標准。
F.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什麼規定建立和實施客戶什麼識別制度
根據《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第九條的規定:
(一)對要求建立業務關系或者版辦理規定金額以上權的一次性金融業務的客戶身份進行識別,要求客戶出示真實有效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進行核對並登記,客戶身份信息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予以更新;
(二)按照規定了解客戶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質,有效識別交易的受益人;
(三)在辦理業務中發現異常跡象或者對先前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的真實性、有效性、完整性有疑問的,應當重新識別客戶身份;
(四)保證與其有代理關系或者類似業務關系的境外金融機構進行有效的客戶身份識別,並可從該境外金融機構獲得所需的客戶身份信息。」
G. 金融機構應按年度向中國人民銀行或其當地分支機構報告以下哪些反洗錢信息
金融機構應按年度向中國人民銀行或其當地分支機構報告以下反洗錢信息:專
(一)反洗錢內部屬控制制度建設情況;
(二)反洗錢工作機構和崗位設立情況;
(三)反洗錢宣傳和培訓情況;
(四)反洗錢年度內部審計情況;
(五)中國人民銀行依法要求報送的其它。
(7)金融機構應當根據或者擴展閱讀:
反洗錢工作涉及預防、發現、報告、分析、調查和打擊,以及加強公眾教育、提高反洗錢意識等多方面,是一項涉及多領域、多部門的系統工程。需要建立行政管理部門、司法機關、金融機構等部門和行業的密切配合和共同參與。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反洗錢行政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履行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並同時規定,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和司法機關在反洗錢工作中應當相互配合。
H. .金融機構應當履行哪些反洗錢義務(多選)
選擇ABCD.(即全選。)
理由如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等法律的規定,金融機構應履行的反洗錢義務主要包括:
1、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設立反洗錢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內設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制定反洗錢內部操作規程和控制措施,對工作人員進行反洗錢培訓,增強反洗錢工作能力。
2、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和實施客戶身份識別制度。
(1)對要求建立業務關系或者辦理規定金額以上的一次性金融業務的客戶身份進行識別,要求客戶出示真實有效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進行核對並登記,客戶身份信息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予以更新;
(2) 按照規定了解客戶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質,有效識別交易的受益人;
(3)在辦理業務中發現異常跡象或者對先前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的真實性、有效性、完整性有疑問的,應當重新識別客戶身份;
(4)保證與其有代理關系或者類似業務關系的境外金融機構進行有效的客戶身份識別,並可從該境外金融機構獲得所需的客戶身份信息。
3、金融機構通過第三方識別客戶身份得,應當確保第三方已經採取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要求的客戶身份識別措施;第三方未採取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要求的客戶身份識別措施,由該金融機構承擔未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的責任。
4、金融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妥善保存客戶身份資料和能夠反映每筆交易的數據信息、業務憑證、賬簿等相關資料。
客戶身份資料在業務關系結束後、客戶交易信息在交易結束後,應到至少保存五年。金融機構破產和解散時,應到將客戶身份資料和客戶交易信息移交國務院有關部門指定的機構。
5、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報告人民幣、外幣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
6、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協助、配合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打擊洗錢活動。金融機構的境外分支機構應當遵循駐在國家或者地區反洗錢方面的法律規定,協助配合駐在國家或者地區反洗錢機構的工作。
7、金融機構在履行反洗錢義務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和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8、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依法履行反洗錢義務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應當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
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報告可疑交易、配合中國人民銀行調查可疑交易活動等有關反洗錢工作信息予以保密,不得違反規定向客戶和其他人員提供。
9、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報送反洗錢統計報表、信息資料以及稽核審計報告中與反洗錢工作有關的內容。
10、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反洗錢預防、監控制度的要求,開展反洗錢培訓和宣傳工作。
I. 求《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全文。
中國人民銀行令〔2003〕第1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經2002年9月17日第7次行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行長:周小川
二○○三年一月三日
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
第一條為防止違法犯罪分子利用金融機構從事洗錢活動,維護金融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金融機構開展反洗錢工作,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和經營金融業務的機構,包括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信用合作社、郵政儲匯機構、財務公司、信託投資公司、金融租賃公司和外資金融機構等。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洗錢,是指將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通過各種手段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為。
第四條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照本規定認真履行反洗錢義務,審慎地識別可疑交易,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妨礙反洗錢義務的履行。
第五條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保守反洗錢工作秘密,不得違反規定將有關反洗錢工作信息泄露給客戶和其他人員。
第六條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協助、配合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打擊洗錢活動,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等有關規定協助司法機關、海關、稅務等部門查詢、凍結、扣劃客戶存款。
中資金融機構的境外分支機構應當遵循駐在國家或地區反洗錢方面的法律規定,依法協助配合駐在國家或地區反洗錢部門的工作。
第七條中國人民銀行是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的監督管理機關。
中國人民銀行設立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領導小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統一監管、協調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
(二)研究和制定金融機構的反洗錢戰略、規劃和政策,制定反洗錢工作制度,制定大額和可疑人民幣資金交易報告制度;
(三)建立支付交易監測系統,對支付交易進行監測;
(四)研究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的重大疑難問題,提出解決方案與對策;
(五)參與反洗錢國際合作,指導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的對外合作交流;
(六)其他應由中國人民銀行履行的反洗錢監管職責。
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對大額、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國家外匯管理局制定大額、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制度。
第八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建立健全反洗錢內控制度,並報送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九條金融機構應當設立專門的反洗錢工作機構或者指定其內設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並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在其分支機構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反洗錢工作,並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對下屬分支機構執行本規定和反洗錢內控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新設金融機構或者金融機構增設分支機構應當制定有效的反洗錢措施。
第十條金融機構應建立客戶身份登記制度,審查在本機構辦理存款、結算等業務的客戶的身份。
金融機構不得為客戶開立匿名賬戶或假名賬戶,不得為身份不明確的客戶提供存款、結算等服務。
第十一條金融機構為個人客戶開立存款賬戶、辦理結算的,應當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證件,進行核對,並登記其身份證件上的姓名和號碼。代理他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個人存款賬戶的,金融機構應當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證件,進行核對,並登記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證件上的姓名和號碼。
對不出示本人身份證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證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機構不得為其開立存款賬戶。
第十二條金融機構為單位客戶辦理開戶、存款、結算等業務的,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要求其提供有效證明文件和資料,進行核對並登記。
對未按照規定提供本單位有效證明文件和資料的,金融機構不得為其辦理存款、結算等業務。
第十三條金融機構為客戶提供金融服務時,發現大額交易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國家外匯管理局報告。
大額資金的額度標准,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有關資金交易報告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金融機構為客戶提供金融服務時,發現可疑交易的,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國家外匯管理局報告。
可疑交易的報告標准,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有關資金交易報告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應將大額、可疑資金交易情況,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有關資金交易報告程序的規定,報送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國家外匯管理局當地分支機構,同時上報其上級單位。
第十六條金融機構應對大額、可疑資金交易進行審查、分析,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期限保存客戶的賬戶資料和交易記錄:
(一)賬戶資料,自銷戶之日起至少5年;
(二)交易記錄,自交易記賬之日起至少5年。
前款所稱交易記錄包括賬戶持有人、通過該賬戶存入或提取的金額、交易時間、資金的來源和去向、提取資金的方式等。
賬戶資料和交易記錄的保存按照國家有關會計檔案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國家外匯管理局經分析研究金融機構的大額和可疑交易報告,對認為涉嫌犯罪的,應當按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規定的程序將報告等資料移送司法機關,並不得對金融機構客戶和其他人員泄漏報告的內容。
第十九條中國人民銀行負責指導和組織金融機構反洗錢培訓工作。
金融機構應當開展對其客戶的反洗錢宣傳工作,並對其工作人員進行反洗錢培訓,使其掌握有關反洗錢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增強反洗錢工作能力。
第二十條金融機構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取消其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
(—)未按照規定建立反洗錢內控制度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門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的;
(三)未按照規定要求單位客戶提供有效證明文件和資料,進行核對並登記的;
(四)未按照規定保存客戶的賬戶資料和交易記錄的;
(五)違反規定將反洗錢工作信息泄露給客戶和其他人員的;
(六)未按照規定報告大額交易或者可疑交易的。
第二十一條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對大額購匯、頻繁購匯、存取大額外幣現鈔等異常情況不及時報告的,依照《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金融機構在開展業務過程中,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從事不正當競爭,損害反洗錢義務的履行的,依照《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取消其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
第二十三條金融機構為不出示本人身份證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證件上姓名的個人客戶開立賬戶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該金融機構警告,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
第二十四條中國銀行業協會、中國財務公司協會以及其他金融業行業自律組織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行業反洗錢工作指引。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