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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管理

發布時間:2022-08-23 17:45:19

⑴ 中國金融機構監管部門有哪些

中國現行金融監管架構是「一行三會」。「一行」為中國人民銀行。內「三會」是中國銀監會、中容國證監會、中國保監會,分別負責銀行、證券、保險三大市場的監管

1、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貨幣政策。

2、銀監會,統一監督管理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投資公司以及其它存款類金融機構。

3、證監會,負責對全國證券、期貨業進行集中統一監管。

4、保監會,負責統一監督管理全國保險市場。

(1)金融機構管理擴展閱讀:

金融監管體制是金融監管的職責劃分和權力分配的方式和組織制度。國際上主要的金融監管體制可分為雙線多頭監管體制、一線多頭監管體制和單一監管體制。

金融監管體制是各國歷史和國情的產物。確立監管體制模式的基本原則是,既要提高監管的效率,避免過分的職責交叉和相互掣肘,又要注意權力的相互制約,避免權力過度集中。

在監管權力相對集中於一個監管主體的情況下,必須實行科學合理的內部權力劃分和職責分工,以保證監管權力的正確行使。

參考資料:

網路-中國金融機構監管體制

⑵ 因為金融機構管理制度導致的投訴怎麼整改

根據整改管理辦法進行整改。
金融機構管理規定在1994.08.05由中國人民銀行頒布,二_一_年十月二十六日失效。

⑶ 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對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管理,保證金融業的穩健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投資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聯合社、其他金融機構。
上述金融機構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在境外設立的分支機構、子公司和控股機構,境內其他中資機構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在境外設立的銀行類機構,適用本辦法。
上述金融機構不包括在華設立的外資金融機構。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是指金融機構法定代表人和對經營管理具有決策權或對風險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員。第四條擔任金融機構高級管理職務的人員,應接受和通過中國人民銀行任職資格審核。
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審核,分核准制和備案制兩種。適用核准制的高級管理人員任職,在任命前應獲得中國人民銀行任職資格核准文件;適用備案制的高級管理人員任職,在任命前應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第五條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管理,包括任職資格審核、任職期間考核、任職資格取消及任職資格檔案管理。第二章任職資格第六條擔任金融機構法定代表人,應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第七條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應滿足以下條件:
(一)能正確貫徹執行國家的經濟、金融方針政策;
(二)熟悉並遵守有關經濟、金融法律法規;
(三)具有與擔任職務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工作經驗;
(四)具備與擔保職務相稱的組織管理能力和業務能力;
(五)具有公正、誠實、廉潔的品質,工作作風正派。第八條擔任以下職務的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適用核准制,除應滿足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擔任政策性銀行董事長、副董事長、行長、副行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學歷,金融從業8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15年以上(其中金融從業3年以上);
擔任總行營業部總經理(主任),一級分行行長、副行長,境內代表機構、辦事處主任、副主任、首席代表,應具備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學歷,金融從業6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從業3年以上);
擔任一級分管營業部總經理(主任),二級分行行長、副行長,應具備大專以上(包括大專)學歷,金融從業6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從業3年以上);
擔任支行行長,應具備高中、中專以上(包括高中、中專)學歷,金融從業6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從業3年以上)。
(二)擔任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董事長、副董事長、行長、副行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學歷,金融從業10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15年以上(其中金融從業5年以上);
擔任總行營業部總經理、副總經理(主任、副主任),一級分行(包括直屬分行,下同)行長、副行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學歷,金融從業8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從業5年以上);
擔任一級分行營業部總經理、副總經理(主任、副主任),二級分行行長、副行長,應具備大專以上(包括大專)學歷,金融從業6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從業4年以上);
擔任支行行長,應具備高中、中專以上(包括高中、中專)學歷,金融從業6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從業3年以上)。
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核准范圍和條件,比照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辦理。
(三)擔任股份制商業銀行和城市商業銀行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長、行長、副行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學歷,金融從業8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從業5年以上);
擔任股份制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總經理(主任)、分行行長、副行長,異地直屬支行行長,應具備大專以上(包括大專)學歷,金融從業6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從業4年以上);
擔任股份制商業銀行其他支行行長、城市商業銀行營業部總經理(主任)、支行行長,應具備高中、中專以上(包括高中、中專)學歷,金融從業6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從業3年以上)。
對住房儲蓄銀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核准范圍和條件,比照股份制商業銀行辦理。
(四)擔任信託投資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應具備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學歷,金融從業6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從業3年以上)。
(五)擔任城鄉信用社市(地)聯社理事長、副理事長、監事長、主任、副主任,應具備大專以上(包括大專)學歷,金融從業6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從業3年以上);
擔任縣(市)聯社理事長、副理事長、主任、副主任,應具備中專以上(包括中專)學歷,金融從業6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從業3年以上);
擔任城鄉信用社理事長、主任,應具備高中、中專以上(包括高中、中專)學歷,金融從業6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從業3年以上)。
(六)擔任境外中資銀行類機構中方派出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長、行長(總經理)、副行長(副總經理),應具備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學歷,金融從業8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從業5年以上),能較熟練地運用一門與所任職務相適應的外語;
擔任境外中資銀行類機構總代表、首席代表,應具備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學歷,金融從業6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9年以上,能熟練地運用一門與所任職務相適應的外語。
(七)對其他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核准范圍和條件,比照同類金融機構辦理。

⑷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適應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加強和完善對外資金融機構的管理,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外資金融機構,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經批准在中國境內設立和營業的下列金融機構:
(一)總行在中國境內的外國資本的銀行(以下簡稱外資銀行);
(二)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的分行(以下簡稱外國銀行分行);
(三)外國的金融機構同中國的金融機構在中國境內合資經營的銀行(以下簡稱合資銀行);
(四)總公司在中國境內的外國資本的財務公司(以下簡稱外資財務公司);
(五)外國的金融機構同中國的金融機構在中國境內合資經營的財務公司(以下簡稱合資財務公司)。
設立外資金融機構的地區,由國務院確定。第三條外資金融機構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不得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
外資金融機構的正當經營活動和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第四條中國人民銀行是管理和監督外資金融機構的主管機關;外資金融機構所在地區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對本地區外資金融機構進行日常管理和監督。第二章設立與登記第五條外資銀行、合資銀行的最低注冊資本為3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外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為2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其實收資本不低於其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五十。
外國銀行分行應當由其總行無償撥給不少於1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的營運資金。第六條設立外資銀行或者外資財務公司,申請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者為金融機構;
(二)申請者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2年以上;
(三)申請者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產不少於100億美元;
(四)申請者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第七條設立外國銀行分行,申請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者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2年以上;
(二)申請者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產不少於200億美元;
(三)申請者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第八條設立合資銀行或者合資財務公司,申請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合資各方均為金融機構;
(二)外國合資者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
(三)外國合資者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產不少於100億美元;
(四)外國合資者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第九條設立外資銀行或者外資財務公司,應當由申請者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設立外資銀行或者外資財務公司的申請書,其內容包括:擬設外資銀行或者外資財務公司的名稱,注冊資本和實收資本額,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擬設外資銀行或者外資財務公司的章程;
(四)申請者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副本);
(五)申請者最近3年的年報;
(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第十條設立外國銀行分行,應當由外國銀行總行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其內容包括:擬設外國銀行分行的名稱,總行無償撥給的營運資金數額,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申請者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副本);
(三)申請者最近3年的年報;
(四)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第十一條設立合資銀行或者合資財務公司,應當由合資各方共同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設立合資銀行或者合資財務公司的申請書,其內容包括:擬設合資銀行或者合資財務公司的名稱,合資各方名稱,注冊資本和實收資本額,合資各方出資比例,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合資經營合同及擬設合資銀行或者合資財務公司的章程;
(四)申請者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給合資各方的營業執照(副本);
(五)合資各方最近3年的年報;
(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⑸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印發《金融機構管理規定》的通知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維護金融秩序穩定,規範金融機構管理,保障社會公眾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是金融機構的主管機關,依法獨立履行對各類金融機構設立、變更和終止的審批職責,並負責對金融機構的監督和管理。任何地方政府、任何單位、任何部門不得擅自審批或干預審批。
對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設立金融機構或經營金融業務的,各金融機構一律不得為其提供開戶、信貸、結算及現金等服務。第三條本規定所稱金融機構是指下列在境內依法定程序設立、經營金融業務的機構:
(一)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合作銀行、城市或農村信用合作社、城市或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及郵政儲蓄網點;
(二)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
(三)證券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證券交易中心、投資基金管理公司、證券登記公司;
(四)信託投資公司、財務公司和金融租賃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融資公司、融資中心、金融期貨公司、信用擔保公司、典當行、信用卡公司;
(五)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從事金融業務的機構。第四條金融業務是指存款、貸款、結算、保險、信託、金融租賃、票據貼現、融資擔保、外匯買賣、金融期貨、有價證券代理發行和交易,以及經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金融業務。第五條金融機構應冠有本規定第三條所列金融機構專用名稱,非金融機構一律不得冠有上述名稱或與其近似的名稱。第二章金融機構設立的原則和條件第七條設立金融機構應依據下列原則:
(一)符合國民經濟發展需要;
(二)符合金融業發展的政策和方向;
(三)符合銀行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分業經營、分業管理的原則;
(四)符合金融機構合理布局、公平競爭的原則;
(五)符合經濟核算原則。第三章金融機構審批的許可權和程序第十條設立下列金融機構,應經當地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審核同意後,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准。
(一)非全國性的具有法人資格的各類銀行、金融性公司以及城市信用合作社聯合社;
(二)銀行的分行;
(三)保險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的分公司;
(四)本規定第三條中未列入的試辦性金融機構;
(五)區域性金融機構省區設立的分支機構。第十一條在行政區內設立下列金融機構由當地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負責審批,但批准其籌建前,應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在收到備案文件之日起30日內未提出異議的,視同認可。
(一)銀行的分行設立支行和辦事處;
(二)保險公司的分公司設立支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設立辦事處。第十二條設立城市信用合作社由當地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行在中國人民銀行總行下達的指標內負責審核、批准,同時抄報總行備案。第十三條設立本規定第九、十、十一、十二條所列之外的金融機構,由當地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或其授權的下級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審核、批准。第十四條中國人民銀行在批准設立金融機構的批件中應同時明確負責對該金融機構的日常監管機關。第十五條設立金融機構應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第十六條申請籌建金融機構,應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資料一式三份:
(一)籌建申請報告;
(二)籌建可行性報告;
(三)籌建方案;
(四)籌建人員名單及其簡歷;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第十七條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籌建申請的答復期為3個月,逾期未獲批準的,申請人6個月內不得再次提出同樣的申請。第十八條籌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籌建,籌建期限為6個月。籌建期滿未達到開業標准者,原批准文件自動失效。如遇特殊情況,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可適當延長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籌建期內不得從事金融業務活動。第二十條中國人民銀行在收到申請開業文件之日起3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是否批准其申請,未予批準的,在書面通知中註明理由。

⑹ 金融機構管理和金融理財那個專業好

金融機構管理好一些,管理金融機構的一般就是一行兩會。

⑺ 《金融機構管理規定》被什麼法律取代了

被《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但《金融機構管理規定》還部分有效。

⑻ 金融監管機構有哪些各監管哪些方面

只有以下這四個:
1、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貨幣政策。
2、銀監會,統一監督管理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投資公司以及其它存款類金融機構。
3、證監會,負責對全國證券、期貨業進行集中統一監管。
4、保監會,負責統一監督管理全國保險市場。
拓展資料
金融機構(Financial Institution)是指從事金融業有關的金融中介機構,為金融體系的一部分,金融業包括銀行、證券、保險、信託、基金等行業。
金融機構包括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信託投資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 同時亦指有關放貸的機構,發放貸款給客戶在財務上進行周轉的公司,而且他們的利息相對也較銀行為高,但較方便客戶借貸,因為不需繁復的文件進行證明。
按照不同的標准,金融機構可劃分為不同的類型:
1、按地位和功能分為四大類:
第一類,中央銀行,中國的中央銀行即中國人民銀行。
第二類,銀行業金融機構。包括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村鎮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
第三類,非銀行金融機構。主要包括國有及股份制的保險公司、證券公司(投資銀行)、財務公司、第三方理財公司等。
第四類,在中國境內開辦的外資、僑資、中外合資金融機構。
2、按照金融機構的管理地位,可劃分為金融監管機構與接受監管的金融企業。例如,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等是代表國家行使金融監管權力的機構,其他的所有銀行、證券公司和保險公司等金融企業都必須接受其監督和管理。
3、按照是否能夠接受公眾存款,可劃分為存款性金融機構與非存款性金融機構。存款性金融機構主要通過存款形式向公眾舉債而獲得其資金來源,如商業銀行、儲蓄貸款協會、合作儲蓄銀行和信用合作社等,非存款性金融機構則不得吸收公眾的儲蓄存款,如保險公司、信託金融機構、政策性銀行以及各類證券公司、財務公司等。
4、按照是否擔負國家政策性融資任務,可劃分為政策性金融機構和非政策性金融機構。
由政府投資創辦、按照政府意圖與計劃從事金融活動的機構。非政策性金融機構則不承擔國家的政策性融資任務。
5、按照是否屬於銀行系統,可劃分為銀行金融機構和非銀行金融機構;按照出資的國別屬性,又可劃分為內資金融機構、外資金融機構和合資金融機構;按照所屬的國家,還可劃分為本國金融機構、外國金融機構和國際金融機構。

⑼ 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適應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加強對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外資金融機構,包括外國金融機構和在中國境內注冊設立的外資金融機構。
外國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注冊並經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或行業協會認可的金融機構。
在中國境內注冊設立的外資金融機構包括:總行在中國境內的外國資本的銀行,外國的金融機構同中國的公司、企業在中國境內合資經營的銀行,總公司在中國境內的外國資本的財務公司、貨幣經紀公司、信用卡公司,外國的金融機構同中國的公司、企業在中國境內合資經營的財務公司、貨幣經紀公司、信用卡公司以及其他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成立的外資金融機構。
本辦法所稱外資金融機構代表機構(以下簡稱「代表機構」),包括外資金融機構在中國境內設立並從事咨詢、聯絡和市場調查等非經營性活動的代表處、總代表處。代表處的主要負責人稱首席代表,總代表處的主要負責人稱總代表。第三條 代表機構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其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第二章 申請與設立第四條 外國金融機構設立代表處,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
(二)申請人是由其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批准設立的金融機構,或者是金融性行業協會會員;
(三)申請人經營狀況良好,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四)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在中國境內注冊的外資金融機構設立代表處,申請人應具備上述(三)、(四)項條件。第五條 申請設立代表處,申請人應向擬設機構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領取申請表,並將填寫好的申請表附下列資料提交擬設機構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一)由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中國人民銀行行長的申請書;
(二)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復印件)或合法開業證明(復印件);
(三)公司章程、董事會成員及最大十家股東名單或主要合夥人名單;
(四)申請前3年的年報;
(五)由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出具的對其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處的意見書,或者由所在行業協會出具的推薦信;
(六)擬任首席代表的身份證明、學歷證明、簡歷及由擬任人簽字的有無不良記錄的陳述書;
(七)由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或其授權簽字人簽署的委任首席代表的授權書;
(八)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在中國境內注冊的外資金融機構提交的資料中不包括本條第(五)項規定的資料。第六條 本辦法要求提交的資料,除年報外,凡用外文書寫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其中「授權書」、「營業執照(復印件)」或「開業證明(復印件)」須經所在國家或地區認可的公證機構公證,或經中國駐該國大使館或領事館認證。第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對外資金融機構提交的申請資料初審後,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查批准。第八條 代表處的名稱由下列部分組成,依次為:外資金融機構名稱、所在城市名稱和「代表處」字樣。第九條 在中國境內已設立5個或5個以上分支機構的外國金融機構,可申請設立總代表處。
總代表處的申請設立程序及管理與代表處相同。
總代表處的名稱由下列部分組成,依次為:外國金融機構名稱、「駐中國總代表處」字樣。第十條 總代表處總代表以及代表處首席代表的任職資格適用核准制。
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負責核准或取消總代表處總代表、代表處首席代表的任職資格。第十一條 擔任總代表處總代表、代表處首席代表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擔任總代表處總代表,一般應具有5年以上從事金融或相關經濟工作經歷,並有3年以上擔任業務部門經理或相當於業務部門經理以上職位的經驗;
(二)擔任代表處首席代表, 一般應具有3年以上的金融或相關經濟工作經歷;
(三)具備大學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學歷。若不具備大學本科及以上學歷,擔任總代表處總代表須相應增加6年從事金融或相關經濟工作經歷的年限;擔任代表處首席代表須相應增加3年從事金融或相關經濟工作經歷的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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