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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金融機構辦法

發布時間:2022-09-11 06:31:07

『壹』 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2016修訂)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規範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下列金融機構:

(一)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

(二)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保險專業代理公司、保險經紀公司。

(四)信託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貸款公司。

(五)中國人民銀行確定並公布的應當履行反洗錢義務的從事金融業務的其他機構。第三條 金融機構應當履行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義務,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報送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接受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監督、檢查。第四條 金融機構應當通過其總部或者總部指定的一個機構,按本辦法規定的路徑和方式提交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第二章 大額交易報告第五條 金融機構應當報告下列大額交易:

(一)當日單筆或者累計交易人民幣5萬元以上(含5萬元)、外幣等值1萬美元以上(含1萬美元)的現金繳存、現金支取、現金結售匯、現鈔兌換、現金匯款、現金票據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現金收支。

(二)非自然人客戶銀行賬戶與其他的銀行賬戶發生當日單筆或者累計交易人民幣200萬元以上(含200萬元)、外幣等值20萬美元以上(含20萬美元)的款項劃轉。

(三)自然人客戶銀行賬戶與其他的銀行賬戶發生當日單筆或者累計交易人民幣50萬元以上(含50萬元)、外幣等值10萬美元以上(含10萬美元)的境內款項劃轉。

(四)自然人客戶銀行賬戶與其他的銀行賬戶發生當日單筆或者累計交易人民幣20萬元以上(含20萬元)、外幣等值1萬美元以上(含1萬美元)的跨境款項劃轉。

累計交易金額以客戶為單位,按資金收入或者支出單邊累計計算並報告。中國人民銀行另有規定的除外。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需要可以調整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大額交易報告標准。第六條 對同時符合兩項以上大額交易標準的交易,金融機構應當分別提交大額交易報告。第七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大額交易,如未發現交易或行為可疑的,金融機構可以不報告:

(一)定期存款到期後,不直接提取或者劃轉,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續存入在同一金融機構開立的同一戶名下的另一賬戶。

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轉為在同一金融機構開立的同一戶名下的另一賬戶內的定期存款。

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轉為在同一金融機構開立的同一戶名下的另一賬戶內的活期存款。

(二)自然人實盤外匯買賣交易過程中不同外幣幣種間的轉換。

(三)交易一方為各級黨的機關、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軍事機關、人民政協機關和人民解放軍、武警部隊,但不包含其下屬的各類企事業單位。

(四)金融機構同業拆借、在銀行間債券市場進行的債券交易。

(五)金融機構在黃金交易所進行的黃金交易。

(六)金融機構內部調撥資金。

(七)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轉貸業務項下的交易。

(八)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項下的債務掉期交易。

(九)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辦理的稅收、錯賬沖正、利息支付。

(十)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條 金融機構應當在大額交易發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以電子方式提交大額交易報告。第九條 下列金融機構與客戶進行金融交易並通過銀行賬戶劃轉款項的,由銀行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提交大額交易報告:

(一)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二)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保險專業代理公司、保險經紀公司。

(三)信託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貸款公司。

『貳』 上海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適應上海市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加強和完善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的管理,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是指依照本辦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經批准設立、登記注冊和營業的下列機構:
(一)總行設在上海市的外國資本的銀行(以下簡稱外資銀行);
(二)外國資本的銀行在上海市設立的分行(以下簡稱外資銀行分行);
(三)外國資本的金融機構同中國資本的金融機構在上海市合資經營的銀行(以下簡稱合資銀行);
(四)外國資本的金融機構同中國資本的金融機構在上海市合資經營的財務公司(以下簡稱合資財務公司)。第三條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其正當業務活動和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第四條中國人民銀行是審批、管理和監督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的主管機關;中國人民銀行授權上海市分行對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進行日常管理和監督。第二章設立與登記第五條申請設立外資銀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投資者為金融機構;
(二)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三年以上;
(三)申請設立外資銀行前一年年末資產總額在一百億美元以上。第六條申請設立外資銀行分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三年以上;
(二)申請設立外資銀行分行前一年年末資產總額在二百億美元以上;
(三)其所在國或者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管制度。第七條申請設立合資銀行、合資財務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合資各方均為金融機構;
(二)外方投資者在中國境內設有代表機構。第八條設立外資銀行,應當由投資者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證件、資料:
(一)設立外資銀行的申請書,其內容包括:擬設銀行的名稱,注冊資本和實收資本額,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最近三年的資產、負債狀況的報告及有關證明文件;
(四)擬設銀行的章程草案;
(五)所在國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給投資者的營業執照(副本);
(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證件、資料。第九條設立外資銀行分行,應當由其總行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證件、資料:
(一)由董事長或者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其內容包括:擬設分行的名稱,總行撥給的營運資金數額,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最近三年的年報;
(三)所在國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給申請設立分行的銀行的營業執照(副本);
(四)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證件、資料。第十條設立合資銀行或者合資財務公司,應當由合資各方共同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證件、資料:
(一)設立合資機構的申請書,其內容包括:擬設合資機構的名稱,合資各方名稱,注冊資本和實收資本額,合資各方出資比例,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合資各方共同編制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由合資各方授權代表草簽的合資經營協議,合同以及擬設機構的章程草案;
(四)合資各方最近三年的資產、負債狀況的報告及有關證明文件;
(五)所在國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給合資各方的營業執照(副本);
(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證件、資料。第十一條本辦法第八、九、十條中所列證件、資料,除年報外,凡用外文書寫的,均須附具中文譯本。第十二條設立申請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查同意後,發給申請者正式申請表。
正式申請表填寫後,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正式申請,申請文件包括:
(一)由申請者法定代表或者授權代表簽字的正式申請表(一式三份);
(二)擬設機構主要負責人名單和簡歷;
(三)對擬任該機構主要負責人的授權書;
(四)設立外資銀行分行的,其總行對該分行承擔稅務、債務的責任擔保書;
(五)其他資料。第十三條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應當在接到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證書後三十天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並應當依法自開業之日起三十天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叄』 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經營狀況考評辦法

第一條為提高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經營管理水平,增強風險防範意識,保證外匯業務穩健發展,根據《銀行外匯業務管理規定》和《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管理規定》,特製定本辦法。第二條外匯業務經營狀況考評的對象為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經營外匯業務的國內中資金融機構。第三條進行外匯業務經營狀況考評的機關是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經濟特區分局。全國性金融機構的外匯業務經營狀況考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進行。地方性金融機構的外匯業務經營狀況考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經濟特區分局進行。必要時,國家外匯管理局可直接對地方性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經營狀況進行考評。第四條外匯業務經營狀況考評系指依據設定的指標評定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經營管理水平和外匯資金的流動性、安全性、收益性等外匯業務的總體狀況,並以相應的級別來表示。
依據經營狀況的好壞設定的級別及級別的定義如下:
A級:外匯業務經營狀況好;
B級:外匯業務經營狀況較好;
C級:外匯業務經營狀況一般;
D1級:外匯業務經營存在問題;
D2級:外匯業務經營存在較大問題;
D3級:外匯業務經營存在嚴重問題。第五條評定外匯業務經營狀況級別,考核以下內容:
(一)外匯資產質量;
(二)外匯資產的安全性;
(三)外匯資產的流動性;
(四)外匯資產的收益性;
(五)執行外匯業務管理的政策法規情況。第六條考評機關將按照《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經營狀況考評方法》(見附件)對上條所述內容進行考核評分,並據此評定金融機構的等級。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對銀行分支行外匯業務考評時,以外匯營運資金作為資本來計算銀行分支行的資本比率和資本盈利率。第七條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經營狀況考評每兩年進行一次。每年第二季度對前一年度外匯業務經營狀況進行考評。國家外匯管理局認為必要時,可隨時對某一金融機構進行外匯業務經營狀況考評。第八條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根據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經營情況或上次考評級別情況,可對外匯業務經營狀況好考評級別高的金融機構給予一次性免評。第九條考評機關進行外匯業務經營狀況考評時,提前一個月通知金融機構,要求金融機構提供考評所需的有關資料。考評機關認為必要時可進行實地考評。被考評金融機構須按考評機關的要求,准確、及時、完整地提供有關資料,並為考評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第十條考評結束後,由考評機關將考評結論通知被考評金融機構及其董事會或上級主管部門。第十一條被考核機構對考評結論有異議,可在接到考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考評機關申述理由。考評機關在一個月內重新作出考評結論。第十二條被考評金融機構不按要求向考評機關提供資料或提供的資料不全面、不真實,致使考評工作無法進行,考評機關可視情況給予警告、通報、暫停部分或全部外匯業務的處理。第十三條考評機關不對外公布考評結論,也不向其它非主管部門提供考評結論。被考評金融機構未經考評機關批准不得公布或向其它單位提供考評結論。第十四條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須在考評結束後一個月內,將考評結論上報國家外匯管理局。考評結論須包括對被考評對象的評定分數、級別及對外匯業務經營存在問題的考評對象提出的處理意見和改進意見。第十五條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實行。
附件: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經營狀況考評辦法

『肆』 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和金庫安全防範設施建設許可實施辦法的規章制度

第一條為了保障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的安全,規范公安機關的相關許可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新建、改建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的,實行安全防範設施建設許可制度。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營業場所,是指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出納、有價證券、會計結算等業務的物理區域,包括自助服務銀行營業場所和自動櫃員機。
本辦法所稱金庫,是指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存放現金、有價證券、重要憑證、金銀等貴重物品的庫房,包括保安押運公司自建金庫。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具體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安全防範設施建設方案審批和工程驗收實行「屬地管理、分級審批」的原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實施。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廳、局可以根據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的風險等級和防護級別等情況,結合本地區實際,確定本行政區域具體負責實施的公安機關,報公安部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專家組,依據《銀行營業場所風險等級和防護級別的規定》(GA38—2004)、《銀行金庫》(JR/T0003—2000)、《安全技術規范》(GB50348—2004)、《安全工程程序與要求》(GA/T75)等標准開展審批和驗收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治安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由公安機關治安、內保、科技民警和金融機構的保衛、業務幹部以及安全防範技術、計算機、電子等行業具有國家認可的專業資格的專家組成的專家庫,參與本地區公安機關實施的審批和驗收工作。
專家組應當由5名或者7名專家組成,組長由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指定。專家組成員對所提出的審批驗收意見負責。
第六條申請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安全防範設施建設許可的,應當向公安機關書面提出。申請人可以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也可以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提出申請。
具體負責審批的公安機關應當公布申請渠道,為申請人領取或者下載申請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安全防範設施建設許可的審批表格提供方便條件。
第七條新建、改建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前,申請人應當填寫《新建、改建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安全防範設施建設方案審批表》,並附以下材料:
(一)金融監管機構和金融機構上級主管部門有關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建設的批准文件;
(二)安全防範設施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或者任務書;
(三)技防設施安裝平面圖、管線敷設圖、監控室布置圖、物防設施設計結構圖;
(四)安全防範工程設計施工單位營業執照和相關資質證明;
(五)安全產品檢驗報告、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或者安全技術產品生產登記批准書;
(六)金庫、保管箱庫設計、施工人員身份證件復印件及其所從事工種的說明;
(七)運鈔車停靠位置和營業場所、金庫周邊環境平面圖;
(八)房產租賃或者產權合同復印件和租賃雙方簽訂的安全協議書復印件。
第八條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後的10個工作日內組織專家組,對安全防範設施建設方案進行論證和審查,確定風險等級和相應的防護級別。
專家組應當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提出意見,並由參與論證和審查的專家簽名後,報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審核。
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專家組意見後的5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審批。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應當在5日內提出審批意見。
第九條公安機關對符合條件的,應當批准,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准予施工;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並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對不予批準的,申請人整改後,可以按照本辦法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條新建、改建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工程竣工後,申請人應當向原審批安全防範設施建設方案的公安機關書面提出驗收申請,填寫《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安全防範設施建設工程驗收審批表》。
第十一條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驗收申請後的10個工作日內組織專家組完成驗收工作。專家組應當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提出意見,並由參與驗收的專家簽名後,報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審核。
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專家組意見後的5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審批。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應當在5日內提出審批意見。
第十二條公安機關對驗收合格的,應當批准,並發給《安全防範設施合格證》;對驗收不合格的,不予批准,並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對驗收不合格的,申請人整改後,可以按照本辦法重新申請驗收。
第十三條公安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的安全防範設施建設方案進行審批和工程驗收,並建立審批和發證管理檔案。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應當監督、指導金融機構嚴格執行安全防範設施建設的有關規定,督促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安全防範設施的建設和使用單位建立相應的自檢制度。
第十五條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金融機構安全防範設施的日常安全檢查工作,發現金融機構安全防範設施建設、使用存在治安隱患的,應當立即責令限期整改,並依照《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的規定,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安全防範設施建設方案未經批准而擅自施工的,公安機關應當責令其停止施工並按照本辦法報批,同時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在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安全防範設施建設工程未經驗收即投入使用的,公安機關應當責令金融機構按照本辦法報批,並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同時,可以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辦理審批和驗收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明知是不符合標準的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安全防範設施建設方案予以批准,或者擅自發放《安全防範設施合格證》的;
(二)除不可抗力外,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時限辦理審批和驗收的;
(三)利用職權故意刁難申請人、施工單位,索取、收受賄賂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四)實施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十九條本辦法規定的《安全防範設施合格證》和其他文書式樣由公安部制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自行印製。
《安全防範設施合格證》分為牌匾和紙質證書兩種。牌匾應當懸掛在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顯著位置,紙質證書由金融機構保存。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新建、改建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安全防範設施建設方案審批表〔略〕
2.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安全設施建設工程驗收審批表〔略〕
3.金融機構金庫安全防範設施建設工程驗收審批表〔略〕
4.准予施工通知書〔略〕
5.不準予施工通知書〔略〕
6.驗收不合格通知書〔略〕
7.安全防範設施合格證(紙制)〔略〕
8.安全防範設施合格證(銅制)〔略〕

『伍』 金融機構繳存外幣存款准備金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了加強外匯信貸資金的宏觀管理,保護存款人利益,有利於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安全運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管理暫行條例》,特製定本規定。第二條繳存外幣存款准備金的金融機構,包括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其他金融機構及設在我國境內經營外匯業務的外資、合資金融機構。第三條繳存外幣存款准備金的存款范圍包括:
(一)個人外幣儲蓄存款;
(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外國駐華機構的外幣存款;
(三)發行外幣信用卡的備用金存款;
(四)中國人民銀行確定應繳納外幣存款准備金的其他外幣存款。第四條美元存款按原幣種計繳,港元存款可按原幣種或折成美元計繳,其他幣種的外幣存款統一折算成美元計繳。各種貨幣之間的折算率均按當季最後一日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人民幣官方外匯牌價(中間價)折算。第五條外幣存款准備金的繳存比例按繳存存款范圍規定的各項外幣存款平均余額的5%計繳。中國人民銀行可根據需要調整繳存比例。第六條中國人民銀行對各金融機構繳存的外幣存款准備金不計付利息。第七條繳存外幣存款准備金的計算方法為當季月平均余額乘以繳存比例。公式為:
繳存范圍各項外幣存款當季每月末日余額累計
每季應繳納的存款准備金=--------------------×5%
3第八條金融機構繳存外幣存款准備金,應編制「繳存外幣存款准備金報告書」,按時劃款。同時將上述報告書和劃款確認書以電傳或傳真報送中國人民銀行。第九條各金融機構第一次繳存外幣存款准備金後,每季調整一次。繳存或調整,應於每季終了後20日內將款項劃轉到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銀行帳戶;如調減,中國人民銀行在收到有關金融機構的「繳存外幣存款准備金報告書」後,10日內將應退還的外幣存款准備金劃轉到有關金融機構指定的銀行帳戶,如繳存或調整的最後一天遇到例假日順延。第十條金融機構調整外幣存款准備金,如當季外幣存款准備金的調整金額總計不足1萬美元,則不調整,但仍應按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繳存外幣存款准備金報告書」。第十一條繳存、補繳和退還外幣存款准備金的費用開支,由繳存、補繳和退還的金融機構負擔。第十二條國家專業銀行(含中國投資銀行)和商業銀行的外幣存款准備金由各總行根據本規定統一繳存到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指定的銀行帳戶;區域性銀行、地方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的外幣存款准備金繳存辦法,中國人民銀行根據本規定精神,另行通知辦理。第十三條各金融機構不按照規定繳存外幣存款准備金的,除如數補繳外,中國人民銀行按日處以未繳金額萬分之二的外匯罰款。第十四條外資、合資金融機構繳存外幣存款准備金的實施細則由所在省(市)中國人民銀行根據本規定製定,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准。第十五條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第十六條本規定自1993年3月1日起執行。

『陸』 安徽省地方金融機構財務審計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了加強地方金融機構財務審計,維護金融秩序,促進經濟與社會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以下簡稱《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地方金融機構財務審計,包括:
(一)審計機關依法對地方國有金融機構的資產、負債、損益進行的審計監督;
(二)審計機關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授權交辦,對地方非國有金融機構與國家財政收支有關的特定事項進行的專項審計。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地方國有金融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與本省各級人民政府有財政隸屬關系的國有商業銀行、國有非銀行金融機構以及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包括證券公司、信託投資公司、財務公司等。
本規定所稱地方非國有金融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具有法人資格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社及其縣級聯合社等金融機構。第四條審計機關根據地方金融機構的財政、財務隸屬關系,確定審計管轄范圍。有關金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對審計管轄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上級審計機關可以將其審計管轄范圍內的審計事項,授權下級審計機關進行審計;上級審計機關對下級審計機關審計管轄范圍內的重大審計事項,可以直接進行審計,但是對已經審計的事項不得重復審計。第五條審計機關對地方國有金融機構資產、負債、損益進行審計監督,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有利於落實國家制定的金融政策;
(二)有利於嚴格執行財經法規,維護財經紀律;
(三)有利於維護國家和地方財政利益;
(四)有利於促進地方國有金融機構加強經營管理與內部控制,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第六條審計機關對地方國有金融機構資產、負債、損益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是:
(一)各項資產形成、運用、管理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
(二)各級負債形成、償還、管理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
(三)所有者權益各項目增減變動、管理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
(四)損益的真實、合法情況。第七條審計機關對地方國有金融機構資產、負債、損益進行審計監督,主要採取行業審計的方式;但是,對重要的審計事項應當實施專項審計。第八條審計機關依法對地方國有金融機構資產、負債、損益進行審計時,可以要求地方國有金融機構按照規定提供與其財務收支有關的下列材料:
(一)財政部門批準的年度財務計劃和調整計劃的批件;
(二)年度財務報告;
(三)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等有關會計資料;
(四)有關財務和會計管理的制度與辦法;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第九條審計機關依法對地方國有金融機構資產、負債、損益進行審計時,應當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出具審計書;對查出的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財務收支行為,應當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處理、處罰的審計決定。審計機關應當將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書抄送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
審計機關發現地方國有金融機構制定的內部管理制度和辦法與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或者有不當之外的,應當提出糾正和完善的建議;地方國有金融機構不予糾正的,審計機關應當提請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第十條審計機關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授權交辦,對地方非國有金融機構與國家財政收支有關的特定事項進行專項審計時,應當接受授權要求辦理。辦理終結後,應當向授權的本級人民政府提交專題報告,提出處理、處罰意見或者建議。第十一條地方金融機構違反《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和本規定,拒絕、阻礙審計機關依法進行審計的,或者拒絕、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材料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處理。第十二條地方金融機構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不服的,應當先向上一級審計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十三條審計機關及其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柒』 銀行業監管統計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依法加強銀行業統計管理,規范銀行業統計行為,滿足銀行業監管工作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和銀行業金融機構。
本辦法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投資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以及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下文稱銀監會)批准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適用本辦法規定。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銀行業監管統計,是指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為滿足監管工作需要組織實施的以銀行業金融機構為主要對象的各項統計活動。銀行業監管統計是銀行業監管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銀行業金融機構內部控制的重要組成部分。第四條銀行業監管統計工作的基本任務是對全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經營情況和風險狀況進行統計調查、分析、評價和預警,提供統計信息和統計咨詢意見,實行統計監督檢查。第五條銀行業監管統計工作的基本原則是統一規范、准確及時、科學嚴謹、實事求是。第六條銀行業監管統計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的管理體制。銀監會是組織領導、協調管理和監督檢查全國銀行業監管統計工作的主管部門。銀監會派出機構負責轄內銀行業監管統計工作。第七條銀行業監管統計制度、報表和數據實行歸口管理,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統計部門具體負責。第八條銀行業監管統計以銀行業金融機構財務會計信息為基礎,以銀行業金融機構內部管理信息系統為依託,保障統計數據來源的真實、准確、完整。第九條銀行業監管統計應運用現代信息技術,逐步實現自動化、系統化和網路化。第十條銀行業監管統計應加強信息透明度建設,提高監管統計信息披露的規范性和及時性。第二章統計制度與報表管理第十一條銀監會負責制定銀行業監管統計制度。銀行業監管統計制度是對銀行業監管統計對象、內容、表式、方法以及監管統計管理工作等方面的制度性規定。第十二條銀監會統一管理銀行業監管統計報表,負責銀行業監管統計報表的制定、頒發與撤銷。
銀監會派出機構不得制定固定性統計報表。因工作需要制定轄內臨時性統計報表,應報上一級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統計部門備案。
臨時性統計報表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第十三條對違反第十二條規定頒發的銀行業監管統計報表,銀監會派出機構和銀行業金融機構有權拒絕填報。第十四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根據銀監會頒布的統計制度,制定本機構具體的實施辦法,並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備案。第三章統計資料管理與信息披露第十五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統計部門和銀行業金融機構主管統計工作的部門應加強對統計資料的管理,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整理、交接和存檔等管理制度。第十六條銀監會建立統計信息披露制度,定期向公眾公布銀行業監管統計信息。
銀監會派出機構根據銀監會規定和授權,制定轄內信息披露制度,報銀監會審核批准。第十七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披露監管統計信息,以統計部門提供的數據為准。第十八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按照有關規定對外披露本機構統計信息。第十九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和銀行業金融機構對外公布有密級的銀行業監管統計資料實行逐級審批,分級負責制度,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對外公布。
銀行業監管統計資料的密級劃分,按有關保密規定執行。第四章統計機構第二十條銀監會、銀監局和銀監分局設立統計部門,分別負責全國和轄內銀行業監管統計工作。第二十一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統計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起草各項銀行業監管統計制度;
(二)收集、匯總、整理銀行業監管統計資料,編制銀行業監管統計報表;
(三)整理金融業統計資料和有關國民經濟統計資料、國外經濟金融統計資料;
(四)組織開展統計調查和統計分析,提出有關政策建議;
(五)向有關部門提供銀行業監管統計資料,向公眾披露銀行業監管統計信息;
(六)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總體風險情況進行評價和預警;
(七)組織銀行業監管統計信息系統的推廣和應用;
(八)組織開展銀行業監管統計檢查;
(九)組織銀行業監管統計工作的培訓;
(十)參與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關制度、辦法的研究制定工作;
(十一)代表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參加國內、國際銀行業監管統計交流、協作;
(十二)為有關國際組織提供監管統計信息資料,與其他國家監管當局就跨境機構監管定期交換信息;
(十三)為滿足銀行業監管工作需要開展的其他統計工作。

『捌』 大連市關於加強市屬金融機構監管的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對市屬金融機構的監督管理,維護金融秩序,保障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對市屬商業銀行、信託投資公司、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市屬金融機構(以下簡稱市屬金融機構)的監督管理。第三條大連市地方金融管理委員會,代表市人民政府對全市市屬金融機構實施管理,其日常工作由大連市地方金融管理委員會辦公室(簡稱市金管辦)負責。
市屬金融機構應嚴格執行國家有關金融法律、法規,接受中國人民銀行大連市分行的行政管理和監督。第四條大連市市屬金融機構的管理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各市屬金融機構負責人應同市政府簽訂年度目標責任狀,確保各項工作任務的完成。
目標管理責任制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金管辦制定。

『玖』 福建省金融機構收繳罰款辦法

第一條為貫徹《福建省行政執法程序規定》(以下簡稱《程序規定》),保障新的收繳罰款制度的實施,根據《程序規定》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罰款的,除符合《程序規定》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條件可以代收罰款外,均應依照《程序規定》和本辦法,由被處罰人持行政處罰決定書到指定的金融機構繳納罰款,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不得直接收取。第三條各級工商銀行、建設銀行、農業銀行、中國銀行、興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銀行),均應依照本辦法開辦收繳罰款的業務。第四條具有罰款權的行政執法機關應在轄區范圍內確定收繳罰款的銀行網點,被確定的銀行不得拒絕。
確定銀行網點,應遵循方便被處罰人繳納罰款的原則。第五條行政執法機關確定銀行網點後,應與被確定的銀行簽訂收繳罰款協議,協議內容包括:
(一)授予行政執法機關罰款權的法律、法規、規章名稱;
(二)銀行解繳罰款的預算科目、預算級次;
(三)銀行收繳罰款和繳庫後通知行政執法機關的形式和期限;
(四)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協議簽訂後行政執法機關應在十日內將協議報其上一級行政執法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備案;銀行應在十日內將協議報同級人民銀行備案。第六條辦理收繳罰款業務的銀行,應在辦理收繳罰款業務的窗口,用醒目字體標明「收繳罰款處」。第七條行政執法機關決定對相對人實施罰款時,應就近指定繳納罰款的銀行,並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註明銀行的名稱、地址、繳納罰款的期限以及逾期每日應加收的滯納金數額。
行政執法機關規定的繳納罰款的期限應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被處罰人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限相一致。第八條被處罰人應持行政處罰決定書按時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並向銀行索取省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的《福建省行政罰款收據》(以下簡稱收據)。銀行收取罰款後,應開具收據。
收據是證明被處罰人已繳納罰款的唯一憑證。第九條銀行出納員收繳罰款前應對行政處罰決定書進行審核,審核內容包括:
(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印章是否齊全;
(二)罰款金額;
(三)繳納期限及逾期每日應加收的滯納金數額。
未加蓋行政執法機關印章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無效,銀行不得據此辦理收繳罰款手續;被處罰人逾期繳納罰款的,銀行應依滯納天數及每日應加收的滯納金數額計收滯納金。第十條被處罰人對加收滯納金或者滯納金的數額有異議的,應先按行政處罰決定書確定的罰款數額和銀行核定的滯納金數額繳納罰款和滯納金,然後憑收據和行政處罰決定書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申請確認。
被處罰人拒絕如數繳納滯納金的,銀行應拒收罰款,因此而耽誤繳款的,仍應按前條規定累計加收滯納金。第十一條行政執法機關確認應當退還滯納金的,應將確認文書送達同級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由財政主管部門審核並通知銀行退款。
具體行政行為被依法變更或者撤銷,涉及到需退還罰款及滯納金的,作出變更或者撤銷決定的機關應將變更或者撤銷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書送達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由財政主管部門審核並通知銀行退款。第十二條省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的收據一式四聯,第一聯為存根,由銀行向同級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繳銷;第二聯為收據,交被處罰人收執;第三聯隨繳款書由銀行送國庫轉同級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第四聯由銀行交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存檔。第十三條由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代收的罰款,行政執法機關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匯總並填制繳款書,隨附代收罰款收據,將款項直接解繳國庫。
海上行政執法代收的罰款,應在執法船舶返航靠岸時起的四十八小時內將款項解繳國庫。第十四條依法強制執行直接收取的罰款及滯納金,由行政執法機關依前條第一款規定辦理繳庫手續。
強制執行中,依法需要通過銀行強行劃撥的罰款及滯納金,由銀行根據協助執行通知書,依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繳庫手續。第十五條辦理收繳罰款業務的銀行,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金庫條例》規定的繳庫期限,及時將收取的罰款和滯納金匯總,並以銀行的名義,填制繳款書(繳款書上應註明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名稱),隨附收據第三聯,依與行政執法機關訂立的協議,全額解繳相應級別的國庫,並將繳庫憑證一聯交行政執法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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