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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代持金融機構

發布時間:2022-09-13 16:56:03

1. 最高院:股權代持協議違反公共利益認定無效

股權代持是指實際出資人或股權認繳人與他人約定,以他人名義代實際出資人履行股東權利義務的一種持股方式。隱名股東,即實際出資人,委託他人代其持有股權的投資人。名義股東是指記載於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但沒有實際出資,根據實際出資人的委託行使股東權利的自然人或法人。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為委託關系,但未記載於章程、股東名冊、出資證明書、工商登記中,通過委託協議規定雙方權利與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中涉及股權代持的有關條款如下:

第二十五條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名義股東將登記於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實際出資人以其對於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處理。

名義股東處分股權造成實際出資人損失,實際出資人請求名義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七條公司債權人以登記於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股東以其僅為名義股東而非實際出資人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義股東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後,向實際出資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但是並不是所有股權代持都有效。如果存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代持、虛假意思表示的代持、違反強制性規定的代持、違背公序良俗的代持、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的代持、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代持等等均無效。本文僅僅是從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導致股權代持協議無效的角度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判例進行分析。

一、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454號《民事裁定書》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關於訴爭協議的法律性質及其效力如何認定,以及楊某某請求股權過戶的主張能否得到支持的問題。

(一)關於訴爭協議的法律性質。楊某某與林某某簽訂的本案《委託投資協議書》及《協議書》,從形式上看為雙方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但該協議簽訂於某某公司上市之前,且雙方簽訂協議的基礎是某某公司上市之後對於股權轉讓的事實不予披露,雙方交易的股權不予過戶,該股權仍以林某某名義持有,並由楊某某與林某某按比例共享公司上市後的股權收益;結合某某公司於本案雙方協議之後的上市事實,以及某某公司上市後林某某仍持有股權,並代行股東權利等基本特徵,本案以上協議實質構成上市公司股權的隱名代持。因此,本案訴爭協議的性質並非一般股權轉讓,而是屬於上市公司股權之代持。

(二)關於訴爭協議之法律效力。訴爭協議即為上市公司股權代持協議,對於其效力的認定則應當根據上市公司監管相關法律法規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規定綜合予以判定。首先,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於2006年5月17日頒布的《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發行人的股權清晰,控股股東和受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持有的發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權屬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十二條規定:「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和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六十三條規定:「發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須真實、准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於2007年1月30日頒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發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忠實、勤勉地履行職責,保證披露信息的真實、准確、完整、及時、公平」。根據上述規定等可以看出,公司上市發行人必須股權清晰,且股份不存在重大權屬糾紛,並公司上市需遵守如實披露的義務,披露的信息必須真實、准確、完整,這是證券行業監管的基本要求,也是證券行業的基本共識。由此可見,上市公司發行人必須真實,並不允許發行過程中隱匿真實股東,否則公司股票不得上市發行,通俗而言,即上市公司股權不得隱名代持。本案之中,在某某公司上市前,林某某代楊某某持有股份,以林某某名義參與公司上市發行,實際隱瞞了真實股東或投資人身份,違反了發行人如實披露義務,為上述規定明令禁止。其次,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授權對證券行業進行監督管理,是為保護廣大非特定投資者的合法權益。要求擬上市公司股權必須清晰,約束上市公司不得隱名代持股權,系對上市公司監管的基本要求,否則如上市公司真實股東都不清晰的話,其他對於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關聯交易審查、高管人員任職迴避等等監管舉措必然落空,必然損害到廣大非特定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從而損害到資本市場基本交易秩序與基本交易安全,損害到金融安全與社會穩定,從而損害到社會公共利益。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本案楊某某與林某某簽訂的《委託投資協議書》與《協議書》,違反公司上市系列監管規定,而這些規定有些屬於法律明確應於遵循之規定,有些雖屬於部門規章性質,但因經法律授權且與法律並不沖突,並屬於證券行業監管基本要求與業內共識,並對廣大非特定投資人利益構成重要保障,對社會公共利益亦為必要保障所在,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等規定,本案上述訴爭協議應認定為無效。

(三)關於楊某某請求股權過戶的主張能否得到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鑒於訴爭《委託投資協議書》及《協議書》應認定為無效,而本案中楊某某系依據協議有效主張其股權歸屬,原審判決亦判定協議有效並履行,由此需向楊某某作出釋明後征詢其訴求意願。並且,本案中雙方協議因涉及上市公司隱名持股而無效,但這並不意味著否認楊某某與林某某之間委託投資關系的效力,更不意味著否認雙方之間委託投資的事實;同樣,也不意味著否認林某某依法持有上市公司股權的效力,更不意味著否認林某某與某某公司股東之間圍繞公司上市及其運行所實施的一系列行為之效力。據此,因本案雙方協議雖認定為無效,但屬於「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情形,故楊某某要求將訴爭股權過戶至其名下的請求難以支持,但楊某某可依進一步查明事實所對應的股權數量請求公平分割相關委託投資利益。

二、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529號《民事裁定書》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二)關於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之間的《信託持股協議》效力應如何認定,某某某公司要求將訟爭4億股股份過戶至其名下的訴訟請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認為,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簽訂的《信託持股協議》內容,明顯違反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的《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第八條關於「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委託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託持有保險公司的股權」的規定,對該《信託持股協議》的效力審查,應從《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禁止代持保險公司股權規定的規范目的、內容實質,以及實踐中允許代持保險公司股權可能出現的危害後果進行綜合分析認定。首先,從《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禁止代持保險公司股權的制定依據和目的來看,盡管《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在法律規范的效力位階上屬於部門規章,並非法律、行政法規,但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關於「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制定並發布有關保險業監督管理的規章」的明確授權,為保持保險公司經營穩定,保護投資人和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加強保險公司股權監管而制定。據此可以看出,該管理辦法關於禁止代持保險公司股權的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立法目的一致,都是為了加強對保險業的監督管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其次,從《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禁止代持保險公司股權規定的內容來看,該規定系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在本部門的職責許可權范圍內,根據加強保險業監督管理的實際需要具體制定,該內容不與更高層級的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相抵觸,也未與具有同層級效力的其他規范相沖突,同時其制定和發布亦未違反法定程序,因此《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關於禁止代持保險公司股權的規定具有實質上的正當性與合法性。再次,從代持保險公司股權的危害後果來看,允許隱名持有保險公司股權,將使得真正的保險公司投資人游離於國家有關職能部門的監管之外,如此勢必加大保險公司的經營風險,妨害保險行業的健康有序發展。加之由於保險行業涉及眾多不特定被保險人的切身利益,保險公司這種潛在的經營風險在一定情況下還將危及金融秩序和社會穩定,進而直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綜上可見,違反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有關禁止代持保險公司股權規定的行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與直接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一樣的法律後果,同時還將出現破壞國家金融管理秩序、損害包括眾多保險法律關系主體在內的社會公共利益的危害後果。《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等規定,本案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之間簽訂的《信託持股協議》應認定為無效。某某某公司依據該《信託持股協議》要求將訟爭4億股股份過戶至其名下的訴訟請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2. 代持股權是否合法

很多企業都會出現股權代持的行為,這種行為是合法的,具有【法律依據】。它的主要形式存在三種關系,實際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的法律關系,實際股東、名義股東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實際股東、名義股東與公司外第三人之間的關系。股權代持又稱委託持股、隱名投資或假名出資,是指實際出資人與他人約定,以他人名義代實際出資人履行股東權利義務的一種股權或股份處置方式。被代持的股份,按照當初代持協議的約定是否需要出資,如果需要出資,則應當按照代持協議的約定出資數額和期限進行出資。關於分紅問題。分紅的決定權在股東大會的決定或者章程的約定。如果不分紅或者沒有紅分,則不存在分紅問題。作為被代持人,無權要求直接分紅,換句話說,被代持人的股東權利只能通過代持人行駛。當然,根據代持協議的約定,或者代持情形消滅,被代持人也可以直接行使股東權利。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四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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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回答,僅為當前信息結合本人對法律的理解做出,請您謹慎進行參考!
如果您對該問題仍有疑問,建議您整理相關信息,同專業人士進行詳細溝通。

3. 股票代持是合法的嗎

法律分析:合法代持股份的協議只要不屬於合同法第52條約定的無效合同的法定情形,即是合法的。 股權代持又稱委託持股、隱名投資或假名出資,是指實際出資人與他人約定,以他人名義代實際出資人履行股東權利義務的一種股權或股份處置方式。在此種情況下,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之間往往僅通過一紙協議確定存在代為持有股權或股份的事實。股權代持主要存在以下三種法律關系,第一種是實際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的法律關系,第二種是實際股東、名義股東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第三種是實際股東、名義股東與公司外第三人之間的關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五條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一)公司名稱和住所;(二)公司經營范圍;(三)公司注冊資本;(四)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五)股東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和出資時間;(六)公司的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議事規則;(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東會會議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股東應當在公司章程上簽名、蓋章。

4. 代持股權是否合法

合法,股權代持又稱委託持股、隱名投資或假名出資,是指實際出資人與他人約定,以他人名義代實際出資人履行股東權利義務的一種股權或股份處置方式。在此種情況下,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之間往往僅通過一紙協議確定存在代為持有股權或股份的事實。

法律分析:合法,股權代持又稱委託持股、隱名投資或假名出資,是指實際出資人與他人約定,以他人名義代實際出資人履行股東權利義務的一種股權或股份處置方式。在此種情況下,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之間往往僅通過一紙協議確定存在代為持有股權或股份的事實。

股權代持主要存在以下三種法律關系,第一種是實際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的法律關系,第二種是實際股東、名義股東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第三種是實際股東、名義股東與公司外第三人之間的關系。

只要簽訂的合同真實有效就受法律保護。但近年來,代持股份引發了名義持股人和實際持股人諸多爭議,而目前法律上的界定也比較模糊,因此簽訂代持股份合同最好找專業律師或法學專家進行咨詢。

通常來說代持股份需要考慮以下法律風險:

1、登記在工商管理部門的股東是接受委託的代持股人,它並不是真正的出資人。但是,股東資格的確認依據是股權證和工商登記,如果此時上述文件記載的都是代持股人。當代持股人出現其他不能償還的債務時,法院和其他有權機關是可以依法查封上述股權,並將上述股權用於償還代持股人的債務的。此時,真正的出資人只有依據代持股協議向代持股人主張賠償責任。

法律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五條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 什麼是股權代持

股權代持是指實際出資人與他人約定,以該他人名義代實際出資人履行股東權利義務的一種股權或股份處置方式。

6. 什麼是股權代持

股權代持是指實際出資人與他人約定,以該他人名義代實際出資人履行股東權利義務的一種股權或股份處置方式。

7. 商業銀行的股份可以代持嗎

不可以代持。根據《商業銀行股權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商業銀行股東不得委託他人或接受他人委託持有商業銀行股權。 商業銀行主要股東應當逐層說明其股權結構直至實際控制人、最終受益人,以及其與其他股東的關聯關系或者一致行動關系。

由此可說明商業銀行股份不可以委託他人代持。希望採納!想了解更多公司法律知識請登錄公司法法律知識網站:網頁鏈接

8. 代持股權是否合法

股權代持是合法的,因為法律沒有明文禁止的行為,就是允許的,目前為止,我國沒有任何一條法律明文規定禁止股權代持,但是股權代持存在著一定的風險,股權代持,一般可以被稱為「委託持股、假名投資、或者是隱名投資」,主要指的是實際的出資人和他人約定,以他人的名義代實際出資人履行股東的權利和義務的一種股權處置方式。
股權代持,主要存在的法律關系有以下幾種:
1、實際的股東和名義上的股東兩者之間的法律關系;
2、實際的股東和名義上的股東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
3、實際的股東和名義上的股東與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第二十五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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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資產代持股權代持的好處和風險

摘要 股權代持又稱委託持股、隱名投資或假名出資,是指實際出資人與他人約定,以該他人名義代實際出資人履行股東權利義務的一種股權或股份處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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